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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3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主題:假扣押;申辯;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喪失或減損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裁判摘要
1. 縱然在保全程序中,對事實事宜的認定的證據要求不必然與主訴訟程序相同,案中證據仍不足以顯示兩名被上訴人現正放售涉案單位,因此,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應予以維持。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的規定,為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假扣押,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在聲請人的名下存在著一項債權(表見權利),以及恐防喪失或減損該項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3. 就上引第二項要求,為使假扣押能獲批准,聲請人須向案件提出能夠顯示其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擔心是有根據的事實或事件,且這些事實或事件必須是客觀的,而不能僅僅源於聲請人自身的心理狀態,又或是聲請人主觀上的猜測或毫無依據的擔憂。法官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並採用一般理性或正常人的標準來作出判斷,而只要得出結論,一般理性或正常人若置身於相同於聲請人的位置,在相同的客觀事實或事件面前,也會產生聲請人所提出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憂慮,那麼,就應當認定存在合理的擔憂。
4. 在本具體個案中,面對一筆為數不少、已積欠頗長時間且債務人並無多大的清償意欲的債務,且考慮到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現時或曾經涉及多於一宗的執行案,且其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內,縱然原審法院未能簡要認定兩人位於澳門的涉案單位正被放售,但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足以令上訴人產生合理的擔憂,兩名被上訴人會否作出損害或減少債權擔保的行為,尤其是,一旦當上訴人在澳門特區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提起確認及審查有關內地裁判的程序以及續後的執行之訴時,此等擔憂將進一步加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3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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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B及C(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假扣押之特別保全程序。
其後,原審法院在免除聽取被聲請人陳述的情況下,作出了批准針對兩名被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的決定。
兩名被聲請人獲傳喚後提交申辯,請求裁定申辯理由成立並命令廢止針對彼等財產的假扣押措施,並要求法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之規定,判處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及向兩名被聲請人支付律師費及澳門幣3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31條所指的最後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兩名被聲請人的申辯理由成立,決定解除已採取的假扣押措施,以及駁回兩名被聲請人要求判處聲請人為惡意訴訟人並支付賠償的請求。
聲請人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聲請人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在其結論部份,聲請人指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證據自由原則,且其指出兩名被聲請人存在逃避債務的可能,其完全有合理理由恐防其債權將會面臨喪失擔保或不可能得到償清的情況,故請求法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改為維持假扣押的命令。
兩名被聲請人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40至48頁的答覆,當中請求法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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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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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在免除聽取兩名被聲請人的情況下所作出的首個判決中,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簡要獲得證明:
a) 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公司注冊號為X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XXX。
b) 於2015年9月16日,E、F、G、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分別與H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D公司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間向H借款而形成的債務承擔人民幣2000萬元最高本金餘額範圍內的連帶保證責任。
c) 於2015年9月25日及11月4日,H與D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前者分別向後者提供人民幣630萬元及人民幣830萬元之貸款。
d) 於2017年6月29日,D公司、E、F、G、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與H簽訂兩份“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將上述兩份“借款合同”之借款期限分別延長至2018年3月4日和5月3日,而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e) 及後,由於D公司未能按時還款,故H於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訴(案件編號為(2018)粵0604民初17997號),請求判處D公司支付全部債務款項(包括本金及利息)。
f) 於2018年12月11日,上述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處D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H支付前述兩項債務之本金(人民幣630萬元及人民幣830萬元)及其利息,而E、F、G、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須對該兩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參見卷宗第6頁至第16頁)。
g) 上述民事判決書已於2019年3月26日生效(參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
h) 由於D公司未履行在該判決書中載明的向H支付欠款的義務,因此,H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執行之訴(案件編號為(2019)粵0604執4839號之五)。
i) 由於E、F、G、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須對該兩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此,H作為原告在上述執行案中,要求執行其等之財產以清償債務。
j) 於2020年3月17日,上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法院透過拍賣其等持有之財產,H共獲受償人民幣10,548,975.58元,但由於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法院終結執行,待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恢復執行(參見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
k) 於2022年6月28日,H與廣東I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分戶協議”,約定前者將其對D公司在協議附件項下的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費用以及從權利等)轉讓予後者。
l) 於2023年3月17日,I公司與廣州J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J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前者將其從H受讓對D公司享有的不良貸款債權及有及有關的全部從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權利、抵押權)轉讓予後者。
m) 於2023年3月31日,J公司與廣州K管理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K”)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前者將其從I公司受讓的對D公司享有的不良貸款債權及相關的全部從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保證權利、抵押權)轉讓給後者。
n) 就上述債權轉讓之事宜,I公司及J公司於2023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分別向D公司、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寄送“債權轉讓通知”。
o) 於2023年5月26日,K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K將其從J公司受讓的對D公司、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其他擔保人享有的主債權及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權益轉讓給聲請人。
p) 就上述債權轉讓之事宜,K於2023年5月31日以郵寄方式分別向D公司、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寄送“債權轉讓通知”。
q) 故此,經過四次的債權移轉後,聲請人最終成為D公司的債權人,並向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提訴(案件編號為(2019)粵0604執異53號),請求將(2019)粵0604執4839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由H變更為聲請人。
r) 上述訴訟已於2024年2月27日獲作出執行裁定書,並裁定:「變更本院(2019)粵0604執4839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為A,原債權人廣東H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案所涉的權利義務由A繼受」(參見卷宗第28頁至第43頁)。
s) 經內地法院執行後,所剩餘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8,547,664.81元,相等於澳門幣9,451,062.66元(參見卷宗第28頁至第43頁)。
t) 第一被聲請人為位於氹仔XXX作居住用途之業權人,該單位之物業標示編號為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業權登錄編號為XXX,該物業已被抵押予L(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上限為港幣肆佰柒拾萬零參仟圓正(HKD$4,703,000.00)之貸款,抵押登錄編號為203463C(參見卷宗第45頁至第63頁)。
u) 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參見卷宗第64頁和第65頁)。
v) 兩名被聲請人所持有之上述「B24」獨立單位正在被放售,放售價為1,150,000萬港元”(參見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
w) 根據案件編號為(2018)粵0604民初17997號,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沒有提交答辯(參見卷宗第6頁至第16頁)。
x) 於2023年4月20日及2023年6月2日,聲請人分別透過中國新聞刊登公告通知第一及第二聲請人在內的多個被告債權地位移轉及催告其等清償債務(參見卷宗第70頁和第71頁)。
在聽取兩名被聲請人並進行最終聽證後,上引第v條事實(即“兩名被聲請人所持有之上述「B24」獨立單位正在被放售,放售價為1,150,000萬港元”)被改為視作不獲證實。
另外,原審法院將載於申辯狀的下列事實視為簡要獲得證明:
  1. Os Requeridos não celebraram qualquer contrato de mediação imobiliária com a Agência de Propriedade XX (Macau) LimitadaXX(澳門)地產代理有限公司 para venda do imóvel “B24”.
  2. Os Requeridos pretendem que a fracção imóvel em causa venha a constituir a acomodação da sua filha quando vier estudar para Mac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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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本上訴中,上訴人提出了以下問題:
- 被上訴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 批准假扣押的要件已獲得滿足。
*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錯誤採信證人證言,包括證人XXX、XXX及XXX的證言,並錯誤評價案中的文件書證,包略兩名被上訴人已在內地被列入失信人名單等因素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最終得出未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出售涉案單位意願此一結論。
  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另外,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
  在具體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問題前,須首先分析上訴人隨其上訴狀所提交的文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規定,只有在第451條所指之情況下,或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時,當事人得將有關文件附於其陳述。就上訴人隨其上訴理由陳述所提交的文件,除附件7外的其餘文件均屬於上訴人本可以在一審程序進行期間提交,因此,有關文件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所指的情況,且亦非僅因第一審所作之審判而有需要附具的文件,因此,本院決定不接納有關文件並將有關文件退回。至於附件7,其僅為網上列印之文章,不能用作證明事實之用,故其不屬於對案件具重要性的證據,本院決定將之抽出並退回。
  接續下來,本院將首先分析原審法院被指錯誤認定事實此一問題,而與法律適用相關的問題,將容後再作分析。
  在首個判決中,原審法院透過第v條事實,認定“兩名被聲請人所持有之上述「B24」獨立單位正在被放售,放售價為1,150,000萬港元”(參見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經過申辯及最終聽證後,原審法院改為視有關事實不獲證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此一部份的事實認定並不正確。
  就有題問題,原審法院作出有關決定的依據在於:
  “本法庭對卷宗內的全部書證結合證人證言作出簡要審查,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
  本案的核心在於查明兩名被聲請人目前是否正在出售“B24”單位。對此,法庭聽取了證人的證言以及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首先,兩名證人XXX及XXX的證言基於不具有關聯性或重要性而不被法庭予以考慮。關於有關情況,法庭最主要考慮了證人XXX、XXX、XXX及XXX之證言。其中前述二人均為XX地產的職員,且證人XXX更為與聲請人在聲請書中所指的朋友接洽的地產中介。考慮到其二人對本案並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證言客觀可信,對其公司的放盤操作及流程具有一定認識,前者更是與聲請人朋友直接接觸的地產中介,故其等的證言應被採納以形成心證。二人均指出,卷宗第67頁之資料僅為公司內部資訊,當中雖載有兩名被聲請人所擁有的 “B24” 單位資料,但並不代表該單位正在出售中,從有關資訊只能顯示該公司曾被委託出售該單位,且該單位的最後內部更新資料日期為2024年7月28日。此外,上述兩名證人(尤其是證人XXX)補充道,有關資料因屬公司內部資料,而不會因已經完成交易而被刪除,因此,如欲判斷一單位是否正被出售,應以有關樓盤是否正被放在XX地產公司網站中放售作準。
  另一方面,上述證人XXX明確表示並不知悉該單位是否在放售中,當時只是透過上述卷宗第67頁的公司內部系統看到 “B24” 單位的資訊,未經核實該樓盤的最新狀況便將之發送予客戶(即聲請人的朋友),但最後因未能成功聯絡“B24”單位的業主(即兩名被聲請人)安排看房而不了了之。再者,根據卷宗第174頁由XX(澳門)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回覆內容,當中指出兩名被聲請人現時並沒有與該公司簽署房地產中介合同,且卷宗第66頁中正在被出售的單位並非 “B24” 單位。對此,證人XXX在庭上表示倘業主沒有簽署放盤紙,則不會安排潛在買家看房及出售,也不能將該單位透過公司網站予以發售。
  另一方面,證人XXX為兩名被聲請人的女兒,表示從未聽聞過其父母出售上述單位,且證人目前已收到澳門科技大學的錄取通知書,預計在今年的8月將會入學,並將住在涉案單位,且其表示第一被聲請人也計劃為該單位添置家具及電器以便證人入住。
  最後,當時作出假扣押措施時所聽取的唯一證人XXX表示卷宗第67至69頁的文件均是由客戶(聲請人的朋友)提供,並經上網查看卷宗第66頁的資訊後,相信有關資料為真實。然而,其從沒與地產中介直接接觸,故對於本案件的認知均僅從上述文件而得出。
  綜合上述各項證據,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被聲請人正在出售上述不動產,而命令作出假扣押時所簡要認定的證據亦因上述證人之證言(尤其是XXX及XXX)之證言而變得不可靠;更何況,倘兩名被聲請人的確存在出售該單位的意圖,就不會在地產中介的聯絡下仍未能成功安排看房及安排出售事宜,也不會讓女兒入住該單位並計劃為該單位添置家具。為此,法庭認為足以證實兩名被聲請人目前並未有出售該單位的意願,並推翻聲請人主張兩名被聲請人現正放售物業的事實。”
  本案中,最為關鍵的人證證據是證人XXX、XXX、XXX及XXX之證言,當中,XXX(其亦為上訴人在聲請書中所指與其朋友接洽的地產中介人)及XXX(其為XX地產的董事)為XX地產的職員、XXX則為兩名被上訴人的女兒,而XXX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職員。
  書證方面,最初聲請狀附件9(網上資料,見本附卷第132頁)、附件10(由證人XXX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向上訴人朋友提供的地產公司內部資料,見本附卷第133頁及第134頁右下方的圖片)以及附件11(證人XXX與上訴人朋友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之訊息紀錄,見本附卷第134及其背頁)至為關鍵。
  綜合分析上述所有證據,宏觀而言,上述證據中,直接與兩名被上訴人有否出售涉案單位意圖有關的,其實只有上述的附件9及附件10文件,以及證人XXX的證言。至於其餘證據以及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單此等因素,俱為佐證。
  上述附件9所記載的單位售價是1,250萬港元,這與證人XXX向上訴人朋友所提供的地產公司內部資料中,與售價1,150萬港元的涉案“24B”並不相符,而其反而與同一內部資料中涉及的“33B”的售價相符。此外,本附卷第219頁所載由XX地產所提供的資料顯示,附件9的網上資料當中所提及單位為“33B”。因此,本院認為,附件9無助於證明兩名被上訴人有出售涉案單位的意圖。
  儘管上訴人對證人XXX、XXX及XXX的證言之合理性及可信度提出質疑,然而,應留意的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屬兩名被上訴人所有的“24B”單位是否正處於被放售的狀態,而要(哪怕只是簡要)證明此點,單純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質疑並不足夠。
  本案中,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顯示兩名被上訴人未曾簽署俗稱的“睇樓紙”(此點,亦見本附卷第219頁由XX地產所提供的資料)。事實上,案中最為關鍵的證據是最初聲請狀之附件10文件。從有關表格上可見,涉案“24B”一欄的左方載有“速”和“售”的字眼,右方則載有“1,468呎;1,150萬;7,834元;有效;2024-7-28”的字眼。
  關於以上內容的含義,庭審錄音顯示,證人XXX指出該等內部資料是由收到相應資料的不同同事輸入。此外,其尚指出,其有印象“24B”單位的欄目是於2022年至2023年存入至公司的資料庫,並估計當時可能是曾有地產公司的人員聯絡過業主(但具體而言有關“業主”到底是誰,案中證據未能反映),而業主當時可能曾向有關人員表示有意出售。該證人在解釋何以其會向聲請人的朋友發出附件11的訊息後,尚指出其沒有再與“24B”單位業主核實是否仍有意出售有關單位。另一證人XXX則指出,“2024-7-28”代表公司曾有人於該日致電業主。此外,其指出,公司的內部資料系統屬一個線索系統,當中所記載的內容只是代表曾有公司同事進行過某些操作。另外,證人XXX亦表示,附件10僅為一份打印文件,然而,倘使用公司電腦進行操作,則可以更深入地查詢已輸入資料中更為詳細的內容。
  值得留意的一點是,證人XXX(曾替涉案“24B”單位進行維修)、XXX(涉案大廈之物業管理人員)及XXX的證言一定程度令人相信,涉案單位並沒有出租予他人,而是由兩名被上訴人一家所使用。在此情況下,一如原審法院所留意,倘兩名被上訴人存在出售有關單位的意圖,理應不會在地產中介的協助下仍未能成功安排參觀單位及出售事宜。就此,對於被指有意急售有關單位,且自知已被內地法院認定為失信人士的兩名被上訴人,當上訴人的朋友聯絡地產中介XXX時,而該中介又有意協助兩名被上訴人儘快出售有關單位的話,XXX理應會更為落力地聯絡他們二人,以促成潛在買家順利參觀單位或協助議價,惟本案中,此等情況未見曾有發生。
  的確,附件10本身何以會記載與“24B”單位有關的資料,本案的證據未能釐清有關疑問。事實上,就“24B”單位在XX地產公司的資料庫中被開立一事,根據證人XXX及XXX的證言所顯示,可以是基於各種的原因。從一般經驗出發,既可以是兩名被上訴人確曾以口頭方式向XX地產某一員工表達過有出售該單位的意願,亦可以是有人在兩名被上訴人不知情下,將有關資料列入資料庫。面對證人XXX在最後聽證當中所提供的證言,或許更為可取的做法是要求XX地產提供進一步的資料,以顯示附件10當中與“24B”單位有關的資料到底是何時開立、因何開立以及是根據誰人(包括其留下的聯絡資料尤其是電話號碼之歸屬)提供的資料而開立,以及2024年7月28日XX地產工作人員是與業主又或是其他人作過甚麼內容的對話,以期更好地釐清有關疑問。無論如何,面對案中現有的證據基礎,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即便在保全程序中,對事實事宜的認定的證據要求不必然與主訴訟程序相同,然而,本院認為,在沒有更多補充材料輔助的情況下,亦儘管兩名被上訴人已在內地被列為失信人,附件10所存在的不確定性令我們無法僅以有關文件作為基礎,進而推斷並簡要認定兩名被上訴人現正放售有關單位。
  基於上述理由,須裁定上訴人的事實事宜爭執理由不成立。
*
  就上訴第二部份理據,上訴人的核心理據在於:
  - 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被列為失信人士,有關人士會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禁止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當中包括「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就兩名被上訴人的女兒XXX將入讀澳門科技大學一事,有關學費為每年澳門幣179,481元,遠超內地公立大學的標準收費。兩名被上訴人是故意觸犯法律,有試圖逃避債務的可能;
  - 失信人士是指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履行能力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這些人會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受到信用懲戒,限制高消費及部分商業活動;
  - 證人XXX的證言顯示兩名被上訴人基乎每年都會帶證人來澳門旅遊渡假,更打算讓其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 第一被上訴人被執行的案件分別有2宗,而第二被上訴人被執行的案件分別有10宗;
  - 兩名被上訴人被執行的債務眾多,且全部都是2017及2018年拖欠的,但兩名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償還,卻在澳門擁有市場價值約澳門幣12,880,000.00元的物業;
  - 兩名被上訴人存在大量債務,上訴人將有可能面對兩名被上訴人因資產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而令其債權難以實現的風險;
  - 兩名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向上訴人作出償還,更將資產轉移至受中國法律限制外的地區,且執行案亦因兩人在內地已沒有可執行的資產而暫停執行;
  - 兩名被上訴人名下的XXX24B在XX地產官網上掛售,並附有“速售”字眼;
  - 因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對澳門以外所作裁判審查之特別訴訟程序,兩名被上訴人有極有可能會轉移被發現的澳門資產,故口頭委託XX地產快速出售物業,以便彼等能逃避債務。
  就以上歸納出的理據,首先須指出的是,僅僅是證人所曾提及,而並非由當事人所陳述,亦沒有被原審法院採納為獲證事實的內容,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不應予以考慮。故此,上訴人的陳述中,屬此等類型的理據並無任何意義。
  另一方面,在事實事宜爭執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首個判決中獲證事實v項現不得予以考慮。
  接續下來,本院將按照獲簡要證明的事實基礎,分析假扣押是否應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不應予以解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的規定,如債權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從上述規定可以總結出,為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假扣押,必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在聲請人的名下存在著一項債權(表見權利);
  二、恐防喪失或減損該項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本案中,爭議並不在於第一項要件而僅在於第二項。
  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並沒有列出構成“恐防喪失或減損該項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的具體情況。按照此一規定,為使假扣押能獲批准,聲請人須向案件提出能夠顯示其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擔心是有根據的事實或事件,且這些事實或事件必須是客觀的,而不能僅僅源於聲請人自身的心理狀態,又或是聲請人主觀上的猜測或毫無依據的擔憂。
  法官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並採用一般理性或正常人的標準來作出判斷,而只要得出結論,一般理性或正常人若置身於相同於聲請人的位置,在相同的客觀事實或事件面前,也會產生聲請人所提出對失去債權保障的憂慮,那麼,就應當認定存在合理的擔憂(學理上,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e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 第二冊, 2020年, 鄧志強譯,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第304至305頁;J. Le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 Machado e Rui Pin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2, 2008, 2ª Edi., Coimbra Editora, p. 119;Marco Filipe Carvalho Gonçalves, Providências Cautelares, 2017, 3ª Edi., Almedina, p. 225 a 227;Ana Carolina Sequeira, Do Arresto Como Meio de Conservação da Garantia Patrimonial, apud. Abrantes Geraldes, Paulo Pimenta e Luís Filipe Pires de Sousa,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1º;司法見解上,見中級法院2014年3月6日在第8/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比較法上的司法見解,見葡萄牙最高法院2025年6月17日在第441/25.0T8VCT.G1.S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為了協助判斷喪失債權擔保或其遭到減損的風險是否存在,學者羅列了一些普遍能被視作滿足上述第二項要件的情況(例如,見原審法院所援引的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四版,第637頁以及Abrantes Geraldes所著的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第IV冊,第199頁、第210頁及第211頁;另外,見Marco Filipe Carvalho Gonçalves 上引著作第229至230頁)。
  有必要重申的是,法律並沒有限定只有某些具體類型的事實狀況方會構成條文中所要求的合理理由,此外,亦沒有要求被聲請假扣押的財產必須是被聲請人的唯一財產,又或被聲請人的資產必然要少於負債。只要聲請人所陳述並證明的客觀事實或事件,足以支持喪失或減損債權擔保的風險存在,則應批准有關假扣押。因此,上指風險是否存在,是因應個案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上引中級法院2014年3月6日在第8/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就本具體個案,原審法院廢止已命令的假扣押措施的依據在於:
- 案中並無任何已證事實顯示兩名被聲請人除了上述“B24”單位外,在澳門並沒有持有其他資產,例如兩名被聲請人是否持有其他不動產、銀行賬戶或公司出資等財產。
- 即使“B24”單位上設有一項抵押,但案中亦無事實顯示兩名被聲請人現正拖欠其他債權人的具體債務數額,也沒有與上述“B24”單位現時市場價值的相關事實。亦即是說,本案之已證事實並不足以令法庭得出兩名被聲請人的資產少於負債的結論,也不足以證實其等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的債權。
- 根據卷宗資料,上述抵押是於2016年5月9日設定,即早於兩名被聲請人被判處須就D公司的兩項債務負上連帶清償責任前已設定,而在兩名被聲請人被判處須承擔上述責任直至聲請人聲請本假扣押措施這段期間內,兩名被聲請人未有再在該不動產上增設任何負擔,因此,並未見有恐防喪失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 即使證實兩名被聲請人已被列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但失信人士僅為一法律狀態,而在本案中並無任何事實可予法庭以資認定何謂失信人士以及此一事實如何令聲請人擔憂兩名被聲請人在澳門仍不能償還其債務(事實上,聲請人在聲請中也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具體的陳述或提交證據;儘管聲請人提交了卷宗第64頁的文件,但當中僅顯示了被納入失信人的被執行人可被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 此外,兩名被聲請人並沒有就本案的債權或其責任作出答辯一事最多只能認定其對於有關債務並沒有任何爭議,並不代表著他們並不能或不願意償還聲請人的債務。
  值得留意的是,根據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內地法院確認上訴人現主張的債權之判決是在2018年12月11日作出,並已於2019年3月26日生效。至2020年3月17日,內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當中指出由於被執行人暫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法院終結執行,待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恢復執行。而經內地法院執行後,所剩餘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人民幣8,547,664.81元,相等於澳門幣9,451,062.66元。
  由此可見,兩名被上訴人(連同其他債務人)尚須清償的,仍然是一筆為數不少的款項。
  此外,從上引事實足以推論,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已無可供查封的資產。亦因此,彼等在其他法區的資產對案中所討論債務的清償的重要性,顯然易見。
  分析涉案“24B”單位的物業登記,兩名被上訴人是在2013年取得有關單位的預約買受權,而正式的買賣及抵押公證書是及後在2016年5月5日完成。亦即,在2018年內地法院作出判決,以及2020年內地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至現時,兩名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在澳門(至少)擁有一項不動產,惟彼等沒有主動清償有關債務。面對一筆為數不少,且已積欠頗長時間的款項,似乎不難得出結論,債務人並無多大的清償意欲。
  同樣值得留意的是,根據簡要獲得證明的事實,兩名被上訴人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人士(參見卷宗第130及131頁)。按照相關獲證事實所援引的文件,兩名被上訴人分別在現時或曾經是2宗及10宗執行程序中的被執行人,而有關資料難免令人對彼等的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產生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第266條規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3] 17號)當中,列明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透過以上規定可見,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非自動發生。經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符合上引六種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方會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之內。綜觀以上六種情況,均是屬於逃避或拒絕履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行為(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及第六種),又或有行為顯示其財產管理狀況存在可疑或不當之處(第四種及第五種)。
  本院希望指出的是,兩名被上訴人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之內,在事實層面上所能反映的,是二人在內地已被視為失去信用。而失去信用的債務人所予人之不守信、不願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觀感,甚至是對其行為的預判,並非僅限於其在內地之生活狀況,而同樣及於其在澳門之行為操守。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在本具體個案中,面對一筆為數不少、已積欠頗長時間且債務人並無多大的清償意欲的債務,且考慮到兩名被上訴人在內地現時或曾經涉及多於一宗的執行案,且其已被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內,縱然原審法院未能簡要認定兩人位於澳門的涉案單位正被放售,但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足以令上訴人產生合理的擔憂,兩名被上訴人會否作出損害或減少債權擔保的行為,尤其是,一旦當上訴人在澳門特區以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提起確認及審查有關內地裁判的程序以及續後的執行之訴時,此等擔憂將進一步加劇。本院相信,客觀的第三者倘置身於上訴人的具體位置(見上引中級法院2014年3月6日在第8/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在綜合考慮以上各種因素後,確有合理理由擔憂兩名被上訴人可能作出損害其財產擔保能力的行為。
  基於此,須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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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聲請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為按照原審法院於2024年12月18日的判決,維持批准對涉案“24B”單位的假扣押措施;
- 在判決轉為確定後,將卷宗第17至31頁的文件抽出,並退回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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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程序一審及上訴的訴訟費用均由兩名被上訴人承擔。就抽出文件的附隨事項,相關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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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1月15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1037/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