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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9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適當及適度原則


摘 要

1. 從有關客觀事實中,雖然上訴人在收取建築工程公司開出支票後向兩下判公司“訛稱”相關支票超出了彼等應收款項而向兩下判公司索要款項。而其後建築工程公司再向下判公司支付工程餘款並因而遭受損失。
然而,在欠缺上訴人與下判公司之間工程實際價值,具體應支付工程款項以及建築工程公司再向兩下判公司支付工程餘款具體情況等事實,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並未足夠顯示相關的詭計以及損失的情況。

2.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的確並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存在有關詭計,而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患有明顯錯誤。

3. 上訴人被採用羈押措施是以其被原審判決判定罪名成立為基本前提的。考慮到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在本案存在之疑問未被排除前,卷宗現有資料亦未構成上訴人實施詐騙罪之“強烈跡象”(根據卷宗第89-91頁之司警偵查總結報告,本案中也只是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詐騙罪),因而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條件尚未充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9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7月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27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嫌犯被判處須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港幣78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初級法院在2025年11月10日,透過治安警察局成功通知嫌犯有關判決。
   2025年11月10日,初級法院法官作出批示,《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a)及c)項的規定,對嫌犯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嫌犯A對原審法院裁定的有罪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實體性問題: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本案中檢察院針對上訴人作出兩項詐騙罪的指控,因此,本案的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事宜,以至於後來被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事宜中,必須要有能夠體現出詐騙罪的基本罪狀的事實基礎,方能裁定上訴人詐騙罪罪名成立。
2.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似乎單憑原審法庭所認定的事實本身根本未足以得出嫌犯作出詐騙的法律認定。
3. 經仔細分析有關認定事實的本身,儘管在描述的事宜最後用第13條以結論的口吻斷定上訴人“訛稱”了甲方墊支的金額有誤,又結論性地認為上訴人“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失”,但我們謹認為案中完全欠缺有關具體事實去得以印證有關的結論。
4. 首先,上述結論表示上訴人“訛稱”了支票的金額有誤,要認定其行為是“訛稱”,那麼必然是要證實此一事實與真實不符,是上訴人捏造的,那麼邏輯上便應當證明一個真實情況是如何的事實,然而,卷宗中並沒有同時認定兩間下判公司在2017年6月和11月當時的應收款項為多少的事實。
5. 儘管原審法庭認定了“嫌犯向B表示拖欠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港幣壹佰貳抬萬元(HKD1,200,000.00)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港幣貳拾叁萬元(HKD230,000.00)”的事實(對該事實的認定,上訴人也並不完全認同,詳情在下文再展開論述),但亦有已證事實顯示“嫌犯將上述分判合約的工程項目再分判給多間公司,包括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
6. 因此,實際上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為與上訴人訂立法律關係的兩間分判公司,支票上所載的金額是否有誤,必然涉及到兩間分判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實際結算問題,即該兩間下判公司是否有權收取支票上的金額的問題,也就是說需認定在收取支票當時由其等所建造的工程部分造價多少和上訴人公司當時沒有支付其等的款項是否為支票上所載的金額的事實。
7. 但是,原審法庭的已證事實中僅單純結論性地認定了有關支票上訴人“訛稱”金額有誤,繼而認定上訴人存有詭計的結論,但有關結論卻欠缺了具體事實的支持,尤其是欠缺記載能夠用作反映出上訴人“訛稱”這個行為背後所屬的真實情況的具體事實,以顯示出上訴人所述的情況與現實有如何不符。
8. 另一方面,上述結論亦表示上訴人“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失”,但這個“他人”是誰呢?是兩間下判公司?還是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似乎從第12 條事實去作推斷,原審法庭的邏輯是認為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兩間下判公司“再支付工程餘款”,於是便有“造成財產損失”
9. 但我們不禁要問,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後所支付的“工程餘款”的名義、性質、來源和數額是甚麼呢?似乎案中的事實完全沒有描述,甚至乎連支付的日期和時間也沒有記載。
10. 此外,有關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餘款”是否對應着當初的開出兩張支票時所涉及的工程款項?還是說是指之後用來完成工程的補漏工作時的工程款項?我們也未能從具體的已證事實中得知。
11. 另外,要認定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財產上有損失,還應當要在具體的已證事實中顯示出在2017年6月和11月時,由兩名下判公司所完成的有關工程的實際價值為何,以及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作出的支付是否已超出了其與上訴人所訂立的分判合約時所約定的合同價額的事實。
12. 上述的那些本應屬對案件的審理屬相當重要的事實,但都沒有被記載在控訴書中,也沒有在最後審判時作出認定,導致到本案中僅餘下唐突的結論,沒有其他具體的事實支持。
13. 換言之,本案為了能夠從事實中得出上述結論的事實,至少還需要查明以下事實:
- 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在之後實際作出了78萬元的支付、支付日期、時間、方式、及支付對象;
- 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所作出78萬元的支付的名義是甚麼;
- 該78萬元的支付是否為當時2017年時的工程對價款項?抑或是後來時間的工程對價款項?
- 該78萬元的支付是否超出原工程合同所約定的合同價額範圍?該超出的開支是否是嫌犯知悉並有意為之?
- 事實上,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時是否因其作出工程而有權向上訴人公司收取120萬元的款項?上訴人的公司是否從來沒有向其支付過該費用?
- 事實上,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時是否因其作出工程而有權向上訴人公司收取23萬元的款項?上訴人的公司是否從來沒有向其支付過該費用?
14. 在本卷宗內,原審法庭並沒有進行進一步調查,去查明和證實上述的關鍵事實,單憑本案所控訴的事實,未能足以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的基本罪狀的事實基礎,不能夠從描述的事實中推導出上訴人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以使有人產生了財產的損害的結論,令被上訴裁判在認定兩項詐騙罪時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認定的事實不足的瑕疵,因而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之決定並開釋上訴人所有罪名,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尤其包括調查本上訴結尾之證據調查措施,又或至少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2)《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證據不足
15. 對於原審法庭在被上訴裁判中的事實判斷,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且謹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6. 雖然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完全沒有到案,未能在庭審時提供事實真相的陳述和證據,但這點不能妨礙原審法庭在調查事實真相時,或者說尤其是當案卷中僅有被害人及證人一方的事實版本時,為免缺席的嫌犯的權利受到他未能可以即時行使辯護權時所可能遭受損害的結果,更應當盡可能地就被害人及證人一方的說法的真偽和可信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斷,同時亦應結合有關客觀的書證一併作出分析。
17. 從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之判斷中可以清楚得知,原審法庭在本案中認定事實的基礎主要都依靠被害公司的代表和兩名下判公司代表的說辭,便認為目前的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誤導了G和F而不法取去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錢。
18. 讓我們先看看卷宗中所有的客觀資料,是否能得出上述的結論。
19. 首先,案件中除了有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訴人公司的分判合同外,並沒有上訴人公司與兩名下判公司的分判合同,無辦法客觀地推斷出兩名下判公司有權收取款項的依據。
20. 雖然卷宗第75至78頁載有上訴人公司與D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合約,但D家具有限公司的代表F又在庭審上表示涉案的支票所支付的款項與該卷宗第75 至78頁所載之合同的工程無關,然而,卷宗中完全沒有證人所述的有關工程的合約,甚至連其做的工作是甚麼,甚麼時候做完,有關工程的總價是多少,都無從在卷宗中得到反映。
21. 即使認為就算沒有合同也可以推斷上訴人公司的確與兩間下判公司存有工程合同的關係,但至少我們無法從卷宗中的資料去推斷出在2017年6月和11月時兩名分判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進度款項是多少,而兩名分判公司當時是否應當收取支票上的數額對本案極為關鍵和重要,而這點不論是從控訴事實中還是卷宗中證據的角度去分析都是欠缺的。
22. 眾所過知,工程企業主之間的費用支付需要按工程進度定期做結算,即俗稱的“對數”,屆時會出示有關工程單據和開支,以及工程部分完工的證明文件予另一方,由該方核實後才會作出支付。
23. 但在本案中,我們完全沒有涉案工程的任何文件,不論是被害公司所稱的上訴人公司要求其開出支票時的申請文件和依據(作為一名有經驗的工程承建商,不可能會單憑上訴人口頭表示金額便輕易地開出有關支票,必然會涉及文件的申請和交接),還是上訴人公司在交付支票予其下判公司時(同樣地,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會單憑下判公司口頭表示其工程款項為多少便輕易地答應其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下判公司同樣會做一個“對數”),在卷宗中也是沒有任何相關結算文件的存在。
24. 倘若不存在結算文件,又怎麼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有誤導兩名分判公司負責人和不法取去了一些不屬於上訴人公司的款項呢?
25. 案件中除了沒有有關的分判合約和當時工程進度的結算文件外,兩張支票在兌現了之後的款項去向也是未明確的。
26. 案件中僅僅是載有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的扣款記錄(見卷宗第39至40頁),但卻沒有兩間下判公司和上訴人公司的銀行帳戶流水記錄,我們僅能從卷宗資料中得知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有關款項,但該款項被誰所兌現,兌現後有沒有再提取出來,提取出來後又交予誰等等這些關鍵問題,無法從卷宗的客觀資料去得悉。
27. 儘管證人F在庭審上表示將該款項取出後交予上訴人,但實際上,除了其所聲稱的情況外,卷宗中完全沒有上訴人確實收到有關款項的收據或確認文件,已證事實第11條中指上訴人在卷宗第18頁中的支票影印本下方列出了一條算式(230,000退回- 80,000實收HKD150,000),但實際上,上訴人從來沒有列出過有關算式,該算式並非為上訴人所書寫,也沒有上訴人簽名確認。
28. 因此,除了證人在庭上的說辭之外,本案卷宗中嚴重缺乏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文件證據。
29. 即使是證人在庭審上的證言,在本案中也是相當的含糊不清,尤其是在工程款項的結算和支付方面。
30. 關於上訴人為何要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退回70萬元的原因問題,證人G在原審的證言中清楚地講及了:(1)上訴人當時要求退還款項並非完全無理由,而是有關分判公司做少了工程,因此結算完後不應收取120萬全款;(2)當時證人G是知道有關原因,因此才會退回有關款項;(3)證人所謂的欠付費用是最後結數的時候。
31. 同樣地,從證人G的聲明又顯示了實際上其所認為的上訴人公司所謂有結欠他的金錢款項,是後期工程完成後的款項,非指當時2017年6月時的工程進度款,而且在後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也沒有支付給該公司工程款項。
32. 因此,在撇除卷宗中書證不足的情況下,即使是從證人在庭審期間的聲明內容可見,本案要認定出上訴人誤導了G和F而不法取去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錢這個結論也是相常有疑問的。
➢ 事情實際的經過
33. 根據卷宗第15頁的由上訴人公司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分判合約》第4條的約定:“按工程進度支付,甲方於收到業主支付相關工程款項後七個工作天內支付。”;而參照卷宗第76頁的由上訴人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工程合約》第5.2條約定:“中期糧款申請書乙方必須在每月25前提交給甲方批核,所有遲交糧款申請書將順延下月批核,甲方會在14天內支付與乙方。”
34. 關於按工程進度支付的手續事宜(即俗稱支付“中期橙款”),除了上述的約定外,沒有其他明示約定,但其等一直以來的做法都是:在2016年時是由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數,開出工程款項支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收到工程款項後再和其下判公司對數,之後由上訴人公司開出工程款項支票給下判公司;在2016年下旬開始,改為由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數後,由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開出支票給下判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核對後,轉交支票予他們。
35. 上述的對數和核對的具體做法是,先由上訴人公司的下判公司提交中期糧款申請書,如附上一些發票(Invoice),由上訴人公司將有關文件再附同其他資料交予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去開出款項給上訴人公司,而之後再經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 (Quantity Surveyor)核算有關下判公司的應收款項後,將其應收款項給予該下判公司。
36. 當在核算是否應以有關其要求的金額作支付時,會由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作核算,此時可能會因例如上一期工程款項多支付了給有關下判公司,又或可能是當時的工程進度價值並非其所申請的金額,又或因上訴人公司墊支了部分材料費用等緣故,會作出相應的扣減:例如,上訴人公司亦曾經替I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本涉案工程的大判)向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作出過支付購買材料的款項。(見文件1)
37. 而上述的“中期糧款”支付,都會記入各自工程公司的對數帳目上,即例如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數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100萬元出來給上訴人公司的下判,都會記入上訴人公司的帳面上,顯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100萬元;而之後,再由上訴人公司的核算和對數後,確認下判公司當時的應收款項為多少;如該下判公司只有權收取其中80萬元,則由該下判公司收到款項退回予上訴人公司20萬元,如該下判公司有權收取120萬元,再由上訴人公司額外支付20萬給下判公司。
38. 上述的記帳都會留待工程完工或某一當事人離場時方作最後結算,屆時將確定最終誰應向誰支付多少款項。
39. 實際上,2017年年中有關工程並未完全停工,只是因為當時作為上訴人公司上判的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未有支付足夠的工程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以致於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其下判公司,所以部分工程出現緩慢進度的情況。
40. 而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要求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墊支”,並承諾待其資金充裕後償還“墊支”的款項,事實上,上訴人公司當時一直都只是按照他們雙方既有程序和慣例(按前述的支付“中期糧款”的做法),將其下判公司提供予他的發票(Invoice)提交給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着其去儘快審批和簽發有關支票,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其中包括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當時所作出的支付,從來不是所謂的需要事後償還的“墊支”,而是它向上訴人公司所支付的一般工程的中期工程進度款項(即“中期糧款”),有關款項是留待工程完工或上訴人公司離場時的最後方結算的。
41. 上訴人沒有向B表示其拖欠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港幣120萬元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港幣23萬元,而只是將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予他的發票(Invoice)提交給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對於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的港幣23萬元,上訴人則沒有印象。
42. 當時在轉交支票予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時,按照既有慣例和做法,會由上訴人公司去確認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的應收款項為多少,而經上訴人公司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計算後,當時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應收款項僅為港幣50萬元,因此經H向上訴人講及後,上訴人才會致電G表示有關支票上的金額應為港幣 50萬元,故着其在之後退回港幣7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
43. 當時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G是知悉有關事宜,所以才會將有關70萬元的款項退回給上訴人公司。
44. 至於23萬支票的事宜,由於時隔太久,上訴人已經沒有印象,但上訴人從來沒有在卷宗第18頁中的支票影印本下方列出一條算式(230,000退回- 80,000實收HKD150,000),該算式並非為上訴人所書寫,也沒有上訴人簽名確認。
45. 有關支票的收款人為F本人,而按照以往的慣常做法,款項不會是支付給個人,一般都是支付予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除非有關款項與涉案工程完全無關,又或並不是支付關於上訴人與下判公司的工程債務關係,而且,據上訴人的印象中,當時其與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並沒有就涉案“J” 這個工程項目協議附加工程的建造。(見文件2)
46. 但無論如此,即使有關支票是與涉案工程有關,上訴人也認為有關支票的開出、支付和退回的情況與2017年6月的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情況相同,同樣是由上訴人根據有關公司的發票文件(Invoice)、實際工程進度和先前已向其墊支了的其他費用等情況,根據上訴人公司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的計算結果,方會要求其退回港幣8萬元的款項。
47. 必須在此強調的是,上訴人從來沒有逃走。
48. 自2016年開始,上訴人的公司一直都有在負責和處理涉案“J”工程項目,也一直有和其上判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各下判公司(包括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保持聯絡和溝通,在這段時間,上訴人公司均持續不斷地與其上判及下判處理各種工程和中期糧款的支付事宜,即使是在收取了涉案的支票差額款項後,也仍然一直繼續進行有關工程項目。
49. 直至到2018年11月下旬左右,上訴人公司已幾乎完成了所有由其負責的工程項目部分,僅餘下部分工程補漏的部分,但因為在這時其上判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再支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也沒有多餘的資金,因此只能無奈離場。
50. 但在上訴人公司離場時,上訴人及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都有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B做最後帳目的結算,其中在現所附上的其中一份收款記錄文件中,清楚顯示了上訴人公司已經將當初從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的支付予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120萬支票記入了最後的帳目上,視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120萬工程款項(如上第37條所述,無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開出多少款項予上訴人的下判也好,最後都會計入上訴人公司的已收帳目上)。(見文件6至8)
51. 而最後經抵銷和扣除有關款項後(包括已扣除上訴人公司已收取的120萬款項),上訴人認為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欠上訴人公司約1500萬元左右的工程款項。
52. 而上述的文件和帳目上訴人公司已經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提交,因此其是清楚知悉涉案的120萬款項已視為上訴人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項。
53. 而按照上訴人公司離場時的工程進度,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亦無需要再向有關下判公司作出支付,即使是存在需要補漏的部分,該部分也屬於離場後的工程,非為當初2017年時的工程款項。換言之,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是有在2018年11月後再有支付到工程費用(但如上所述,這點實際上在卷宗中是未能得到證實的),有關費用的支出也已經屬與當初在2017年時所開的支票無關的事宜。
54. 而在上訴人公司離場後,上訴人更有不斷由其本人及透過其好友K協助下,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不斷作出追討上述工程款項。
55. 於2019年上旬(具體日期未能確定),上訴人及K曾經在香港透過視像電話方式與B本人直接聯繫,當時是用上訴人的香港電話致電B的澳門電話,以商討有關工程款項的爭議問題,當時上訴人與B直接有就工程款項問題進行對數,但最後由於雙方未能就最後的結算金額達成一致,因此未能達成協議。
56. 經過該次視像電話會議後,上訴人由於再沒有金錢聘請律師作出民事方面的追討,因此上訴人一直也未能收回涉案“J”工程的款項,但在此之後,至少於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23日,上訴人都有不斷透過電子郵件就解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項問題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進行聯絡。(見文件9)
57. 因上述工程款項糾紛的問題,上訴人亦不斷收到不同人士打來的滋擾電話,更於2019年4月24日,上訴人在尖沙咀一間酒吧消遣時曾被一男子襲擊,並在當天在香港報警。(見文件10)
58. 而恰巧地,本案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正是上訴人在香港受襲而報警之後的一星期後,便在澳門提出刑事檢舉,引發本案。(見卷宗第1頁)
59. 在2020年8月18日,上訴人曾經作為證人在香港廉政公署作證,內容正是講及有關工程糾紛及後其被他人騷擾和襲擊的事宜,而之後上訴人也曾經在香港法院出庭作證。(同見文件10)
60. 最後香港法院在2023年2月25日作出裁判,接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且表明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事實:B是Sam Wong;在案件相關時間,Sam Wong於WhatsApp要求一名警長協助有關上訴人的事宜;其後該名警長在案發相關時間查詢或索取與上訴人有關的資訊;該名警長收取50萬元時知道或相信款項為他協助或曾經協助B與香港警察往來事務的誘因或報酬,最後裁定該名警長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見文件11,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1. 因此,上訴人一直都長期身處香港,更曾經在香港廉政公署和法院作證,從來沒有逃跑的跡象和嫌疑,相反,其因有關工程款項的問題還不斷受到他人騷擾和襲擊,更被他人不法取得其本人及其家人的資訊,以致於其十分擔憂自己的人身安全。
62. 在2019年之後,由於新冠疫情的影響,來往港澳兩地的交通變得極為不便,再加上曾經因有關工程事宜被他人襲擊,因此上訴人才會沒有前來澳門,但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其他人士失聯,其他同為上訴人下判公司的負責人林錦平亦有與上訴人一直保持聯繫。
63. 而本案卷宗第105頁所載的上訴人地址,上訴人已於2023年5月開始沒有居住,而居住於XXXXXX。(見文件12)
64. 而本案卷宗第105頁所載的上訴人手機號碼,的確是上訴人的手機號碼,但因為先前曾被人襲擊及被他人不法獲取資訊的事件引致上訴人一直都憂心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所以也一般不會接聽來自澳門的陌生來電。
65. 由於香港法院的案件已完結,且本年近期內也沒有再有人騷擾上訴人,為着解決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下上訴人的工程款項,上訴人才會於本年11月10日打算前來澳門作報案處理,但豈料在入境時方得悉本案判決的存在。
66. 就此可以作出合理推論,上訴人從來沒有因為詐騙了他人的款項而逃跑或失聯,其一直都身處香港,且一直有就本案有關聯的工程事宜與其他人以及香港的公權力機關聯繫。
67.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在分析證據認定事實方面,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工程業界的常理,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因而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之決定並開釋上訴人所有罪名,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尤其包括調查本上訴結尾之證據調查措施,又或至少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3)《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關於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68. 在行為邏輯的問題上,案中並未見本案的上訴人有為著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去騙取他人財產的情況。
69. 我們應將詐騙的犯罪意圖與對民事合同的債務結算履行區分開來。前者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不會去償還有關金額,故意將有關支票的差額據為己有而不將之計入最後的債權債務結算中,意圖霸占了有關的款項;而後者則是只是將款項的扣除計入帳目中,繼而之後在最後的結算中一併作出,並沒有任何忽視或使其“憑空消失”的意圖,至於在最後結算後誰是最終債權之擁有人及其債權之數額,則是民事責任層面的債務確定問題,這取決於認定有關工程過程中具體的支出和開支,在結算前無人知悉。
70. 無論如何,上訴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並不是出於讓某一人受有損失、或令自己或他人不當得利的特定意圖,只屬正常在工程進行過程中的分別與其下判和上判之間的合同結算行為,而談不上是具有任何詐騙他人款項的意圖。
71. 更加重要的是,上訴人並非在退回有關支票款項後便立即失去蹤影,而是有繼續進行有關工程,持續地與其下判和上判繼續有不同的工程結算和支出收入,甚至在之後工程完工離場時的“對數”中,將先前自己已收取的款項計入了有關帳目上,且之後也和其上判公司有聯絡,即使有關最後結算數額雙方至今未有達成一致,但在此情況下,並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是存有任何詐騙意圖欺騙他人的財產。
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關於詭計與錯誤
72. 根據學說及普遍司法見解,《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關鍵在於必須確認:受騙者存在錯誤,而且該錯誤是由行為人的詭計所造成的。
73. 本案中,不論是從開出支票前的提款申請(建基於上訴人下判的發票文件),到開票後就下判公司的工程對數核算的結果(建基於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就截至當時的應支付的實際中期工程款項的核算),再到之後和上判公司在離場時所作的最終結算(建基於最後帳目的文件),上訴人在上述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絲毫造假過任何一份文件或虛構任何一條事實。
74. 在上述過程中,下判公司並沒有存有任何認知錯誤,而從上述第30條中已可看到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是知悉上訴人要求其退款的原因,而他在知悉有關原因下亦向上訴人作出退款。
75. 事實上,涉及金額如此大的支票,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作為下判商的證人不可能僅憑上訴人單純的“表示開錯票”而篤定相信自己的工程款項金額有誤。
76. 正是因為有關下判公司也默示同意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當時的中期工程款項結算為50萬元,才會引致其退回本不應收取的7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
77. 再次強調,根據上述第31條中可見,有關下判公司並沒有表示當時在2017年6月的時候是沒有收足款項,其僅是在庭審上表示在最後完成工程後認為沒有收足有關工程款,換言之其在收取有關支票及退回款項時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的認知錯誤,後來沒有收足工程款項是後來發生的事實,與本案標的無關。
78. 既然當時有關下判公司連最基本的錯誤也不存在的情況,更遑論有關錯誤是否為上訴人引起,以及有關錯誤與有關財產損失的因果關係問題。
79. 同樣地,當時的上判公司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也沒有陷入任何錯誤的情況,按照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B在庭審上的證言,實際上對於上判公司而言,無論當時開出的支票數額有多少,都是計入上訴人公司的帳面上,留待最後結算,有關款項對應着工程具體的哪一部分,上判公司不會理會,上訴人如何分配有關款項都是他與下判公司的關係,上判公司也不會理會,其唯一關心的是工程進度的問題。
80. 換言之,哪怕是上判公司開票的時候實際上開出多於有關分判商當時應收款項的金額,只要不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上判公司的利益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因為有關開出款項的數額最後也是計入帳面上,視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
81. 在此情況下,上判公司亦不存在任何錯誤,也遑論有關錯誤是否為上訴人引起,以及有關錯誤與有關財產損失的因果關係問題。
5)《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關於財產損失
82. 正如上述第1)項理據,在本案中要真正認定被害公司確實遭受到財產損失(因詐騙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因其他民事行為),至少還要認定:
- 上訴人將有關提前結帳的差額從來由始至終都沒有在逐後的帳目上有所提及和計算;
- 兩名分判公司在2017年的中期工程結算時的應收款項確實為120萬和23萬;及
- 被害公司需要嗣後再就該當時的工程費用作出填補。
然而,本案中沒有審理有關的事實,也沒有調查有關的證據。
83. 從上判公司的角度出發,倘若有關金額“憑空消失”的情況下,似乎才會真正變成壞帳,為其帶來損失,然而,上訴人實際上在與其結算時也有計入有關的債權債務中,未見其有刻意隱瞞的情況。
84. 實際上,從本案被害公司的代表B在庭上作證時的證言可知,其自己也知悉有關債權債務金額需要在工程完結後結算才會知道誰應向誰支付最終責任的數額。
85. 在本案中,在未有作出結算的情況下,實難以認定被害公司存在財產方面的損失。
86. 至於其所謂的該工程尚有未完成的部分因此需要被害公司再作出支付的問題,除了欠缺有被害公司有再作出支付的證明外,亦完全缺乏工程尚有未完成的事實和證據,而且針對其所聲稱的未完成的部份是否為當初2017年涉案兩張支票相關的工程有關,在本卷宗中也沒有資料能得出有關結論。因此,本案中的事實和證據也未能得出被害公司因上訴人的行為而導致存在財產損失的結論。
6)《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之法律適用錯誤─關於指控事實的性質
87.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本案主要涉及兩個互相獨立的法律關係:(1)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承攬合同關係;(2)上訴人公司與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的次承攬合同關係。
88. 在第一層關係中,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會開出支票予上訴人公司,本質上是在履行其與上訴人公司的《分判合約》第4條的約定的責任,亦即屬於合同的履行行為。
89. 即使在本案中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出的支票的收款人為下判公司,但其之所以會開出有關支票實際上也是因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合同約束,其是在履行這份承攬合同的支付工程款項的義務,這相當於是向上訴人公司作出了一項向第三人給付的履行行為,但背後的原因依然是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承攬合同的履行關係。
90. 如上所述,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對於有關他和上訴人公司之間的最後工程費用金額需留待工程完工或上訴人公司離場後方結算一事是清楚知悉的,不論他在開出中期糧款予上訴人公司時的數額為何,或甚至乎有關款項是對應着工程的哪一部分以及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的數額關係如何,他都並不關心,只要工程繼續有進行,有關數額可以留待最後方結算。
91. 因此在這層關係中,先不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上判)在2017年當時有沒有真的多支付了工程費用予上訴人公司(有關金額在原審卷宗中沒有資料可以核實),但即使答案是肯定的,有關費用也是作為其履行了向上訴人公司作給付的義務,並計入上訴人公司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責任結算帳目上,顯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有關數額的給付。
92. 而在另一層關係中(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之間),雖然卷宗中沒有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的所有分判合約,但可以參照卷宗第76頁的由上訴人公司和其中一個下判公司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工程合約》第5.2條約定:“中期款申請書必須在每月25前提交給甲方批核…”。
93. 按照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的既有慣例做法,下判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申請的中期款申請書都會附上一些發票(Invoice),當中載有下判公司所認為的金額,但上訴人公司並非必然會按有關金額作支付。
94. 如上第36條所述,上訴人公司在向下判公司支付工程款項時,會由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作核算,最後按該核算結果將其當時的應收款項向其作支付,該行為本質上也是在執行有關次承攬合同中約定的上訴人公司所具有的批核權限。
95. 因此,上訴人公司在將支票交付予其下判公司及要求其作出退回款項時,其同樣也是在履行合同中的約定,行使上訴人公司因合同而生的權利。
96. 在本案中,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有在從事涉案工程的項目,甚至直至2018年11月工程完工離場為止,在離場當時亦有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作出的收入和開支一一和其上判公司作對數。
97. 必須強調,被害公司對最後帳目的不同意,絕不等同於上訴人騙取了他的款項,這是民事層面的結算問題,應交由民事法庭作出審理界定,否則所有的民事糾紛問題都會被嗣後雙方發生爭議時,自認為受有損失的一方都會以“詐騙”之名來歸責另一方。
98. 綜上所述,本案工程款項支票的開出、以及其後的支付和退回部分款項,均屬於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合同履行行為,所有的支出過和收取過的中期工程款項都會計入最後債權金額的結算中,並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的性質存在。
2. 量刑問題:
1)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達反法律之瑕疵
99.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本案中對上訴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的具體量刑,以及競合後的單一刑罰邊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屬於不適度。
100.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在作出行為時屬於初犯。(見判決第192頁)
101. 上訴人需要供養父親及年邁的祖母,二人均居於香港,其祖母接近一百歲,病痛纏身,極需要上訴人在經濟上及生活上的照顧。
102. 雖然原審法庭所認定的犯罪金額有港幣780,000以及被害公司至今尚未獲得適當賠償,但在本案的具體情節中,上訴人非因己意在一審程序中完全沒有到案,而是因其無法得悉刑事案件的存在,未能在庭審時提供事實真相的陳述和證據,故在本案中僅有控方一方的事實版本。
103. 回顧卷宗資料我們知道,判決結果一直是未能成功通知上訴人的,就上訴人與B的工程款項糾紛,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是受害方,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還有欠上訴人公司一千五百多萬元款項,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不可能認為自己應承擔向其作賠償的責任,又如何向被害人賠償?
104. 因此,綜合各方面因素,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懇請 法庭能將上訴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下調,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並定出不超過2年6個月之單一刑罰。
IV. 調查證據措施
   105. 根據《刑亭訴訟法典》第415條、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鑒於被上訴裁判出現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且由於上訴人先前完全沒有到案及無法向原審法庭主張事實和提供證據,而其現所提供之證據對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版本及對發現事實真相和使案件有良好裁判具有必要性,上訴人現謹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申請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接納本上訴所提交之所有書證,以及批准聽取以下證人之證言:
1.H,案發期間上訴人公司之工料測量師接(Quantity Surveyor),聯絡電話:+852 XXXX XXXX,聯絡地址:香港XXXXX,為着證明本上訴第47至74條事實;
2. 林錦平,案發期間上訴人公司從事涉案“J”工程項目的其中一間下判公司負責人,聯絡電話:+852 XXXX XXXX,聯絡地址:XXXXXX,為着證明本上訴第51至55條、66至69條以及第83條事實;
3. K,協助上訴人追討涉案工程款項的好友,聯絡電話:+852 XXXXXXXX,聯絡地址:XXXXXXX,為着證明本上訴第66至77條事實;
   同時,由於上述第3項證人K可能未能前往澳門作證,而該名證人亦對發現本案之事實真相具有重要作用,尤其為證明本上訴第66至77條事實,因此,謹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24條第1款之規定,以請求書方式對該名證人作出詢問,尤其就以下標的作證言:
1. 你與A及L工程有限公司是甚麼關係?
2. 你是否知悉L工程有限公司就位於澳門氹仔柯維納馬路“J”之樓盤進行工程項目的事宜?在該工程項目中,L工程有限公司是中間分判商?它負責甚麼?它是否還有上判和下判?它的上判和下判是誰你知道嗎?
3. 上述的工程項目事件你有具體參與了甚麼?
4. L工程有限公司是甚麼時候才完工或離場的?因為甚麼而離開?離場後A是否也離開澳門?為甚麼?
5. A在L工程有限公司離場後,有沒有與工程的相關人士失去聯絡?他有沒有逃走和逃避任何責任,或有不想支付費用的行為?你如何知道?
6. L工程有限公司在離開時,是否已經收取全部工程款項?如否,那麼是誰還拖欠其工程款項沒有支付?拖欠了多少?你如何得知?有關金額是誰負責核算?如何計算得出?
7上述的最後金額是否已經扣除了L工程有限公司先前已收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各種費用?
8. 上述計算所依據和帳目和文件有沒有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提交?是誰負責提交?他如何提交?你如何知道?
9. 當時L工程有限公司離場時的工程進度是如何?完成了多少成工作?
10. 你是否有協助A,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不斷作出追討上述工程款項?如何追討?
11. 是否有與B本人直接聯繫?在甚麼時候?如何聯繫?當時有沒有和他就L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項直接對數?如何對數?最後結果是甚麼?
12. 之後還有沒有再去追討B?為甚麼?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命令:
(a)撤銷原審法庭所作出之被上訴裁判,從而由中級法院作出裁判開釋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额)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以及廢止任何民事責任的裁定;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主張,亦請求:
(b)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批准上訴人之再次調查證據措施;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認為沒有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再次審理,則請求:
(c)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上述的主張,亦請求:
(d)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將上訴人被判處之罪名的具體單獨刑期下調,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不超過2年6個月之單一刑罰,繼而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適用徒刑之暫緩執行制度。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嫌犯A亦對原審法院決定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不存有犯罪的強烈跡象
1. 在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本案中實際上是沒有任何犯罪的跡象。
2. 事實上,要分析原審法庭採取羈押措施的決定是否正確,則要看從卷宗所載事實是否有顯示嫌犯觸犯可適用羈押的強制措施的強烈跡象,亦即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的條件。
3. 誠言,原審法庭的確作出了裁定上訴人有罪的判決,但有關判決是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亦即是在上訴人未能主張自己的事實基礎和法律理據的情況下,僅憑卷宗所有的資料來對上訴人作出的裁定。
4. 上訴人在獲悉有關判決之後,已適時地針對該判決提出了上訴。(見對主案之上訴陳述)
5. 透過有關上訴中所提出之理據和事件的真實經過,結合在上訴中所提出及聲請調查的證據措施,再相結合原審法庭在庭審時所調查之證據(尤其是庭審證人的證言),是有充分的跡象使人非常懷疑有關判罪是否公正的。
➢ 認定存在詐騙犯罪的事實不足
6. 經仔細分析原審法庭認定事實的本身,儘管在描述的事宜最後用第13條以結論的口吻斷定上訴人“訛稱”了甲方墊支的金額有誤,又結論性地認為上訴人 “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失”,但我們謹認為案中完全欠缺有關具體事實去得以印證有關的結論。
7. 首先,上述結論表示上訴人“訛稱”了支票的金額有誤,要認定其行為是“訛稱”,那麼必然是要證實此一事實與真實不符,是上訴人捏造的,那麼邏輯上便應當證明一個真實情況是如何的事實。然而,卷宗中並沒有同時認定兩間下判公司在2017年6月和11月當時的應收款項為多少的事實。
8. 實際上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為與上訴人訂立法律關係的兩間分判公司,支票上所載的金額是否有誤,必然涉及到兩間分判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實際結算問題,即該兩間下判公司是否有權收取支票上的金額的問題,也就是說需認定在收取支票當時由其等所建造的工程部分造價多少和上訴人公司當時沒有支付其等的款項是否為支票上所載的金額的事實。
9. 但是,原審法庭的已證事實中僅單純結論性地認定了有關支票上訴人“訛稱”額有誤,繼而認定上訴人存有詭計的結論,但有關結論卻欠缺了具體事實的支持,尤其是欠缺記載能夠用作反映出上訴人“訛稱”這個行為背後所屬的真實情況的具體事實,以顯示出上訴人所述的情況與現實有如何不符。
10. 另一方面,上述結論亦表示上訴人“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失”,但這個“他人”是誰呢?是兩間下判公司?還是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似乎從第12條事實去作推斷,原審法庭的邏輯是認為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兩間下判公司“再支付工程餘殼”,於是便有“造成財產提失”。
11. 但我們不禁要問,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後所支付的“工程餘款”的名義、性質、來源和數額是甚麼呢?似乎案中的事實完全沒有描述,甚至乎連支付的日期和時間也沒有記載。此外,有關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餘款”是否對應着當初的開出兩張支票時所涉及的工程款項?還是說是指之後用來完成工程的補漏工作時的工程款項?我們也未能從具體的已證事實中得知。
12. 另外,要認定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財產上有損失,還應當要在具體的已證事實中顯示出在2017年6月和11月時,由兩名下判公司所完成的有關工程的實際價值為何,以及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作出的支付是否已超出了其與上訴人所訂立的分判合約時所約定的合同價額的事實。
13. 上述的那些本應屬對案件的審理屬相當重要的事實,但都沒有被記載在控訴書中,也沒有在最後審判時作出認定,導致到本案中僅餘下唐突的結論,沒有其他具體的事實支持,在沒有查明和證實上述的關鍵事實,本卷宗所認定的關於上訴人確實實施了詐騙犯罪的事實事宜方面便明顯存在遺漏,繼而導致本案中亦不應具有強烈跡象顯示存在有關犯罪事實。
➢ 證據不足
14. 首先,案件中除了有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訴人公司的分判合同外,並沒有上訴人公司與兩名下判公司的分判合同,無辦法客觀地推斷出兩名下判公司有權收取款項的依據,雖然卷宗第75至78頁載有上訴人公司與D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合約,但D家具有限公司的代表F又在庭審上表示涉案的支票所支付的款項與該卷宗第75 至78頁所載之合同的工程無關,然而,卷宗中完全,沒有證人所述的有關工程的合約,甚至連其做的工作是甚麼,甚麼時候做完,有關工程的總價是多少,都無從在卷宗中得到反映。
15. 即使認為就算沒有合同也可以推斷上訴人公司的確與兩間下判公司存有工程合同的關係,但至少我們無法從卷宗中的資料去推斷出在2017年6月和11月時兩名分判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的進度款項是多少,而兩名分判公司當時是否應當收取支票上的數額對本案極為關鍵和重要,而這點不論是從控訴事實中還是卷宗中證據的角度去分析都是欠缺的。
16. 眾所週知,工程企業主之間的費用支付需要按工程進度定期做結算,即俗稱的“對數”,屆時會出示有關工程單據和開支,以及工程部分完工的證明文件予另一方,由該方核實後才會作出支付。
17. 但在本案中,我們完全沒有涉案工程的任何文件,不論是被害公司所稱的上訴人公司要求其開出支票時的申請文件和依據(作為一名有經驗的工程承建商,不可能會單憑上訴人口頭表示金額便輕易地開出有關支票,必然會涉及文件的申請和交接),還是上訴人公司在交付支票予其下判公司時(同樣地,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會單憑下判公司口頭表示其工程款項為多少便輕易地答應其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下判公司同樣會做一個“對數”),在卷宗中也是沒有任何相關結算文件的存在。
18. 倘若不存在結算文件,又怎麼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有誤導兩名分判公司負責人和不法取去了一些不屬於上訴人公司的款項呢?
19. 案件中除了沒有有關的分判合約和當時工程進度的結算文件外,兩張支票在兌現了之後的款項去向也是未明確的,案件中僅僅是載有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的扣款記錄(見卷宗第39至40頁),但卻沒有兩間下判公司和上訴人公司的銀行帳戶流水記錄,我們僅能從卷宗資料中得知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了有關款項,但該款項被誰所兌現,兌現後有沒有再提取出來,提取出來後又交予誰等等這些關鍵問題,無法從卷宗的客觀資料去得悉。
20. 儘管證人F在庭審上表示將該款項取出後交予上訴人,但實際上,除了其所聲稱的情況外,卷宗中完全沒有上訴人確實收到有關款項的收據或確認文件,儘管已證事實第11條中指上訴人在卷宗第18頁中的支票影印本下方列出了一條算式(230,000退回 - 80,000實收HKD150, 000),但實際上,上訴人從來沒有列出過有關算式,該算式並非為上訴人所書寫,也沒有上訴簽名確認。
21. 因此,除了證人在庭上的說辭之外,本案卷宗中嚴重缺乏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文件證據,但即使是證人在庭審上的證言,在本案中也是相當的含糊不清,尤其是在工程款項的結算和支付方面。
22. 關於上訴人為何要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退回70萬元的原因問題,證人G講及在原審的證言中清楚地講及了:(1)上訴人當時要求退還款項並非完全無理由,而是有關分判公司做少了工程,因此結算完後不應收取120萬全款;(2)當時證人G是知道有關原因,因此才會退回有關款項;(3)證人所謂的欠付費用是最後結數的時候。
23. 同樣地,從證人G的聲明又顯示了實際上其所認為的上訴人公司所謂有結欠他的金錢款項,是後期工程完成後的款項,非指當時2017年6月時的工程進度款,而且在後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也沒有支付給該公司工程款項。
24. 因此,在撇除卷宗中書證不足的情況下,即使是從證人在庭審期間的聲明內容可見,本案要認定出上訴人誤導了G和F而不法取去了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錢這個結論也是相常有疑問的。
➢ 事情實際的經過
25. 根據卷宗第15頁的由上訴人公司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分判合約》第4條的約定:“按工程進度支付,甲方於收到業主支付相關工程款項後七個工作天內支付。”;而參照卷宗第76頁的由上訴人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工程合約》第5.2 條約定:“中期糧款申請書乙方必須在每月25前提交給甲方批核,所有遲交糧款申請書將順延下月批核,甲方會在14天內支付與乙方。”
26. 關於按工程進度支付的手續事宜(即俗稱支付“中期糧款”),除了上述的約定外,沒有其他明示約定,但其等一直以來的做法都是:在2016年時是由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數,開出工程款項支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收到工程款項後再和其下判公司對數,之後由上訴人公司開出工程款項支票給下判公司;在2016 年下旬開始,改為由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數後,由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開出支票給下判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核對後,轉交支票予他們。
27. 上述的對數和核對的具體做法是,先由上訴人公司的下判公司提交中期糧款申請書,如附上一些發票(Invoice),由上訴人公司將有關文件再附同其他資料交予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由其去開出款項給上訴人公司,而之後再經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核算有關下判公司的應收款項後,將其應收款項給予該下判公司。
28. 當在核算是否應以有關其要求的金額作支付時,會由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作核算,此時可能會因例如上一期工程款項多支付了給有關下判公司,又或可能是當時的工程進度價值並非其所申請的金額,又或因上訴人公司墊支了部分材料費用等緣故,會作出相應的扣減:例如,上訴人公司亦曾經替I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本涉案工程的大判)向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作出過支付購買材料的款項。(見文件1)
29. 而上述的“中期糧款”支付,都會記入各自工程公司的對數帳目上,即例如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對數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支付100萬元出來給上訴人公司的下判,都會記入上訴人公司的帳面上,顯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100萬元;而之後,再由上訴人公司的核算和對數後,確認下判公司當時的應收款項為多少;如該下判公司只有權收取其中80萬元,則由該下判公司收到款項退回予上訴人公司 20 萬元,如該下判公司有權收取120萬元,再由上訴人公司額外支付20萬給下判公司。
30. 上述的記帳都會留待工程完工或某一當事人離場時方作最後結算,屆時將確定最終誰應向誰支付多少款項。
31. 實際上,2017年年中有關工程並未完全停工,只是因為當時作為上訴人公司上判的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未有支付足夠的工程款項予上訴人公司,以致於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其下判公司,所以部分工程出現緩慢進度的情況。
32. 而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要求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墊支”,並承諾待其資金充裕後償還“墊支”的款項,事實上,上訴人公司當時一直都只是按照他們雙方既有程序和慣例(按前述的支付“中期糧款”的做法),將其下判公司提供予他的發票(Invoice)提交給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着其去儘快審批和簽發有關支票,以免影響工程進度,其中包括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當時所作出的支付,從來不是所謂的需要事後償還的“墊支”,而是它向上訴人公司所支付的一般工程的中期工程進度款項(即“中期糧款”),有關款項是留待工程完工或上訴人公司離場時的最後方結算的。
33. 上訴人沒有向B表示其拖欠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港幣120萬元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港幣23萬元,而只是將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予他的發票(Invoice)提交給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而對於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的港幣23萬元,上訴人則沒有印象。
34. 當時在轉交支票予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時,按照既有慣例和做法,會由上訴人公司去確認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的應收款項為多少,而經上訴人公司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計算後,當時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應收款項僅為港幣50萬元,因此經H向上訴人講及後,上訴人才會致電G表示有關支票上的金額應為港幣50萬元,故着其在之後退回港幣7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
35. 當時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G是知悉有關事宜,所以才會將有關70萬元的款項退回給上訴人公司。
36. 至於23萬支票的事宜,由於時隔太久,上訴人已經沒有印象,但上訴人從來沒有在卷宗第18頁中的支票影印本下方列出一條算式(230,000 退回-80,000實收HKD150,000),該算式並非為上訴人所書寫,也沒有上訴人簽名確認。
37. 有關支票的收款人為F本人,而按照以往的慣常做法,款項不會是支付給個人,一般都是支付予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除非有關款項與涉案工程完全無關,又或並不是支付關於上訴人與下判公司的工程債務關係,而且,據上訴人的印象中,當時其與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並沒有就涉案“J”這個工程項目協議附加工程的建造。(見文件2)
38. 但無論如此,即使有關支票是與涉案工程有關,上訴人也認為有關支票的開出、支付和退回的情況與2017年6月的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情況相同,同樣是由上訴人根據有關公司的發票文件(Invoice)、實際工程進度和先前已向其墊支了的其他費用等情況,根據上訴人公司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的計算結果,方會要求其退回港幣8萬元的款項。
➢ 不存在詭計與錯誤
39. 本案中,不論是從開出支票前的提款申請(建基於上訴人下判的發票文件),到開票後就下判公司的工程對數核算的結果(建基於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就截至當時的應支付的實際中期工程款項的核算),再到之後和上判公司在離場時所作的最終結算(建基於最後帳目的文件),上訴人在上述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絲毫造假過任何一份文件或虛構任何一條事實。
40. 在上述過程中,下判公司並沒有存有任何認知錯誤,而從上述第22條中已可看到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是知悉上訴人要求其退款的原因,而他在知悉有關原因下亦向上訴人作出退款。
41. 事實上,涉及金額如此大的支票,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作為下判商的證人不可能僅憑上訴人單純的“表示開錯票”而篤定相信自己的工程款項金額有誤。
42. 正是因為有關下判公司也默示同意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當時的中期工程款項結算為50萬元,才會引致其退回本不應收取的7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
43. 再次強調,根據上述第23條中可見,有關下判公司並沒有表示當時在2017年6月的時候是沒有收足款項,其僅是在庭審上表示在最後完成工程後認為沒有收足有關工程款,換言之其在收取有關支票及退回款項時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的認知錯誤,後來沒有收足工程款項是後來發生的事實,與本案標的無關。
44. 既然當時有關下判公司連最基本的錯誤也不存在的情況,更遑論有關錯誤是否為上訴人引起,以及有關錯誤與有關財產損失的因果關係問題。
45. 同樣地,當時的上判公司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也沒有陷入任何錯誤的情況,按照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B在庭審上的證言,實際上對於上判公司而言,無論當時開出的支票數額有多少,都是計入上訴人公司的帳面上,留待最後結算,有關款項對應着工程具體的哪一部分,上判公司不會理會,上訴人如何分配有關款項都是他與下判公司的關係,上判公司也不會理會,其唯一關心的是工程進度的問題。
46. 換言之,哪怕是上判公司開票的時候實際上開出多於有關分判商當時應收款項的金額,只要不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上判公司的利益並不會有任何影響,因為有關開出款項的數額最後也是計入帳面上,視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
47. 在此情況下,上判公司亦不存在任何錯誤,也遑論有關錯誤是否為上訴人引起,以及有關錯誤與有關財產損失的因果關係問題。
➢ 不存在因詐騙而導致之財產損失
48. 正如上述,在本案中要真正認定被害公司確實遭受到財產損失(因詐騙的犯罪行為,而不是因其他民事行為),至少還要認定:
乙、上訴人將有關提前結帳的差額從來由始至終都沒有在逐後的帳目上有所提及和計算;
丙、兩名分判公司在2017年的中期工程結算時的應收款項確實為120萬和23萬;及
丁、被害公司需要嗣後再就該當時的工程費用作出填補。
然而,本案中沒有審理有關的事實,也沒有調查有關的證據。
49. 從上判公司的角度出發,倘若有關金額“憑空消失”的情況下,似乎才會真正變成壞帳,為其帶來損失,然而,上訴人實際上在與其結算時也有計入有關的債權債務中,未見其有刻意隱瞞的情況。
50. 實際上,從本案被害公司的代表B在庭上作證時的證言可知,其自己也知悉有關債權債務金額需要在工程完結後結算才會知道誰應向誰支付最終責任的數額。
51. 在本案中,在未有作出結算的情況下,實難以認定被害公司存在財產方面的損失。
52. 至於其所謂的該工程尚有未完成的部分因此需要被害公司再作出支付的問題,除了欠缺有被害公司有再作出支付的證明外,亦完全缺乏工程尚有未完成的事實和證據,而且針對其所聲稱的未完成的部份是否為當初2017年涉案兩張支票相關的工程有關,在本卷宗中也沒有資料能得出有關結論。因此,本案中的事實和證據也未能得出被害公司因上訴人的行為而導致存在財產損失的結論。
➢ 僅屬民事性質之糾紛
5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本案主要涉及兩個互相獨立的法律關係:(1)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承攬合同關係;(2)上訴人公司與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的次承攬合同關係。
54. 在第一層關係中,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之所以會開出支票予上訴人公司,本質上是在履行其與上訴人公司的《分判合約》第4條的約定的責任,亦即屬於合同的履行行為。
55. 即使在本案中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開出的支票的收款人為下判公司,但其之所以會開出有關支票實際上也是因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合同約束,其是在履行這份承攬合同的支付工程款項的義務,這相當於是向上訴人公司作出了一項向第三人給付的履行行為,但背後的原因依然是其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的承攬合同的履行關係。
56. 如上所述,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對於有關他和上訴人公司之間的最後工程費用金額需留待工程完工或上訴人公司離場後方結算一事是清楚知悉的,不論他在開出中期糧款予上訴人公司時的數額為何,或甚至乎有關款項是對應着工程的哪一部分以及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的數額關係如何,他都並不關心,只要工程繼續有進行,有關數額可以留待最後方結算。
57. 因此在這層關係中,先不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上判)在2017年當時有沒有真的多支付了工程費用予上訴人公司(有關金額在原審卷宗中沒有資料可以核實),但即使答案是肯定的,有關費用也是作為其履行了向上訴人公司作給付的義務,並計入上訴人公司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責任結算帳目上,顯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有關數額的給付。
58. 而在另一層關係中(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之間),雖然卷宗中沒有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的所有分判合約,但可以參照卷宗第76頁的由上訴人公司和其中一個下判公司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工程合約》第5.2條約定:
“中期款申請書必須在每月25前提交給甲方批核,…”。
59. 按照上訴人公司與其下判公司的既有慣例做法,下判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申請的中期款申請書都會附上一些發票(Invoice),當中載有下判公司所認為的金額,但上訴人公司並非必然會按有關金額作支付。
60. 如上第28條所述,上訴人公司在向下判公司支付工程款項時,會由上訴人公司的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作核算,最後按該核算結果將其當時的應收款項向其作支付,該行為本質上也是在執行有關次承攬合同中約定的上訴人公司所具有的批核權限。
61. 因此,上訴人公司在將支票交付予其下判公司及要求其作出退回款項時,其同樣也是在履行合同中的約定,行使上訴人公司因合同而生的權利。
62. 在本案中,上訴人公司一直都有在從事涉案工程的項目,甚至直至2018年11月工程完工離場為止,在離場當時亦有就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作出的收入和開支一一和其上判公司作對數。
63. 必須強調,被害公司對最後帳目的不同意,絕不等同於上訴人騙取了他的款項,這是民事層面的結算問題,應交由民事法庭作出審理界定,否則所有的民事糾紛問題都會被嗣後雙方發生爭議時,自認為受有損失的一方都會以“詐騙”之名來歸責另一方。
64. 綜上所述,本案工程款項支票的開出、以及其後的支付和退回部分款項,均屬於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合同履行行為,所有的支出過和收取過的中期工程款項都會計入最後債權金額的結算中,並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的性質存在。
65. 作為結論,從卷宗所載事實並沒有顯示到上訴人觸犯可適用羈押強制措施的犯罪的強烈跡象,亦即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的條件。
2)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一般要件
6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必須要在本案件的情節中判斷是否“具體出現”了第188條所規定的三種危險時,才能確定到是否有需要採用強制措施。
67.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批示中表示“考慮到嫌犯並非本澳居民,案發至今一直未有人境本澳,亦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被害人至今未有得到彌補;(…)”,但事實上,原審法庭應考慮到本案中是以告示方式作出通知的缺席審判案件,不同於其他已成功獲得通知但仍然故意缺席審判的情況,本案中的上訴人是完全並不知悉整個刑事案件的存在。
68. 本案的上訴人從來沒有故意逃走或失聯的情況。
69. 自2016年開始,上訴人的公司一直都有在負責和處理涉案“J”工程項目,也一直有和其上判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各下判公司(包括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保持聯絡和溝通,在這段時間,上訴人公司均持續不斷地與其上判及下判處理各種工程和中期糧款的支付事宜,即使是在收取了涉案的支票差額款項後,也仍然一直繼續進行有關工程項目。
70. 直至到2018年11月下旬左右,上訴人公司已幾乎完成了所有由其負責的工程項目部分,僅餘下部分工程補漏的部分,但因為在這時其上判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再支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也沒有多餘的資金,因此只能無奈離場。
71. 但在上訴人公司離場時,上訴人及工料測量師(Quantity Surveyor)H都有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B做最後帳目的結算,其中在現所附上的其中一份收款記錄文件中,清楚顯示了上訴人公司已經將當初從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處收到的支付予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120萬支票記入了最後的帳目上,視為上訴人公司已收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120萬工程款項(如上第37條所述,無論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開出多少款項予上訴人的下判也好,最後都會計入上訴人公司的已收帳目上)。(見文件6至8)
72. 而最後經抵銷和扣除有關款項後(包括已扣除上訴人公司已收取的120 萬款項),上訴人認為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仍然欠上訴人公司約1500萬元左右的工程款項。
73. 而上述的文件和帳目上訴人公司已經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提交,因此其是清楚知悉涉案的120萬款項已視為上訴人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項。
74. 而按照上訴人公司離場時的工程進度,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亦無需要再向有關下判公司作出支付,即使是存在需要補漏的部分,該部分也屬於離場後的工程,非為當初2017年時的工程款項。換言之,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是有在2018年11月後再有支付到工程費用(但如上所述,這點實際上在卷宗中是未能得到證實的),有關費用的支出也已經屬與當初在2017年時所開的支票無關的事宜。
75. 而在上訴人公司離場後,上訴人更有不斷由其本人及透過其好友K協助下,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不斷作出追討上述工程款項。
76. 於2019年上旬(具體日期未能確定),上訴人及K曾經在香港透過視像電話方式與B本人直接聯繫,當時是用上訴人的香港電話致電B的澳門電話,以商討有關工程款項的爭議問題,當時上訴人與B直接有就工程款項問題進行對數,但最後由於雙方未能就最後的結算金額達成一致,因此未能達成協議。
77. 經過該次視像電話會議後,上訴人由於再沒有金錢聘請律師作出民事方面的追討,因此上訴人一直也未能收回涉案“J”工程的款項,但在此之後,至少於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10月23日,上訴人都有不斷透過電子郵件就解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項問題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進行聯絡。(見文件9)
78. 因上述工程款項糾紛的問題,上訴人亦不斷收到不同人士打來的滋擾電話,更於2019年4月24日,上訴人在尖沙咀一間酒吧消遣時曾被一男子襲擊,並在當天在香港報警。(見文件10)
79. 而恰巧地,本案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B正是上訴人在香港受襲而報警之後的一星期後,便在澳門提出刑事檢舉,引發本案。(見卷宗第1頁)
80. 在2020年8月18日,上訴人曾經作為證人在香港廉政公署作證,內容正是講及有關工程糾紛及後其被他人騷擾和襲擊的事宜,而之後上訴人也曾經在香港法院出庭作證。(同見文件10)
81. 最後香港法院在2023年2月25日作出裁判,接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且表明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事實:B是Sam Wong;在案件相關時間,Sam Wong於WhatsApp要求一名警長協助有關上訴人的事宜;其後該名警長在案發相關時間查詢或索取與上訴人有關的資訊;該名警長收取50萬元時知道或相信款項為他協助或曾經協助B與香港警察往來事務的誘因或報酬,最後裁定該名警長公職人員接受利益罪罪名成立。(見文件11,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2. 因此,上訴人一直都長期身處香港,更曾經在香港廉政公署和法院作證,從來沒有逃跑的跡象和嫌疑,相反,其因有關工程款項的問題還不斷受到他人騷擾和襲擊,更被他人不法取得其本人及其家人的資訊,以致於其十分擔憂自己的人身安全。
83. 在2019年之後,由於新冠疫情的影響,來往港澳兩地的交通變得極為不便,再加上曾經因有關工程事宜被他人襲擊,因此上訴人才會沒有前來澳門,但上訴人從來沒有與其他人士失聯,其他同為上訴人下判公司的負責人林錦平亦有與上訴人一直保持聯繫。
84. 而本案卷宗第105頁所載的上訴人地址,上訴人已於2023年5月開始沒有“居住,而居住於XXXXXXXXX 。( 見文件12)
85. 而本案卷宗第105頁所載的上訴人手機號碼,的確是上訴人的手機號碼,但因為先前曾被人襲擊及被他人不法獲取資訊的事件引致上訴人一直都憂心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所以也一般不會接聽來自澳門的陌生來電。
86. 由於香港法院的案件已完結,且本年近期內也沒有再有人騷擾上訴人,為着解決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下上訴人的工程款項,上訴人才會於本年11月10日打算前來澳門作報案處理,但豈料在入境時方得悉本案判決的存在。
87. 就此可以作出合理推論,上訴人從來沒有因為詐騙了他人的款項而逃跑或失聯,其一直都身處香港,且一直有就本案有關聯的工程事宜與其他人以及香港的公權力機關聯繫。
88. 假如上訴人真的決心要逃跑,又怎會主動入境澳門?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故意逃避本案之刑事檢控,亦沒有任何逃跑的跡象和危險。
89. 就上訴人從未向被害人賠償的指控,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謹認為有關說法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回顧卷宗資料我們知道,判決結果一直是未能成功通知上訴人的,就上訴人與B的工程款項糾紛,上訴人一直認為自己是受害方,而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還有欠上訴人公司一千五百多萬元款項,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不可能認為自己應承擔向其作賠償的責任,又如何向被害人賠償?
90. 而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 188條b項所指之“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本案中的第一審判決已經作出了,這意味着在控訴上訴人方面的證據對控方及原審法庭而言都已足夠,那麼上訴人此時亦不可能再有擾亂該已作出判決的程序的風險。
91. 案件資料看不到任何上訴人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相反,本案中的上訴人被羈押了,反而使其無法親身去找出涉案的關鍵資料提供予法庭,以還原事實真相。
92. 本案中的事實情節均發生在2017年,距今已有超過8年的時間,對於當時事發時的好多資料和文件,亦需要由上訴人本人去親身翻找和向第三方機構申請。尤其是本案中涉及眾多工程的結算和單據文件,內容龐大且複雜,而且很多只有上訴人本人才知悉位置和含義,現時其被羈押的狀態下,實難以為法庭提供更多重要的文件支持。
93. 因此,為着更好地還原本案事實的真相及使其辯護權利可以更好地行使,上訴人謹希望法庭能給予上訴人部分的自由,以便讓其能親身參與及更好地準備辯護的材料。
94. 最後,《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c項所指之“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更是不存在。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上訴人為初犯,本身就沒有會進行犯罪之危險。而且本案的犯罪類型僅涉及經濟犯罪,且礙於本案的情節考慮(有關當事人均為2016年的涉案具體工程項目的當事人),具有獨一性和偶然性,亦不會有擾亂社會上的公共秩序或安寧的危險。
95. 綜上所述,從本案中的情節出發,均沒有具體出現到《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規定的三種危險存在。
3)不符合《刑事訴款法典》第186條規定之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強制措施
96. 除應有之尊重外,考慮到本案之嚴重性、對程序防範之要求,以及同時權衡到上訴人的其他權利(例如提供證據準備辯護之權利),上訴人謹認為本案之強制措施僅採用禁止離境、定期報到及提供擔保已足夠實現有關防範目的。
97. 從本案之情節來看,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並不存在犯罪的強烈跡象,相反,更加符合民事工程合同糾紛的事件性質,並不符合需要羈押的嚴重犯罪情節性質,且對社會亦不具有高度危害性。
98. 因此,針對本案之具體情節中適用禁止離境、定期報到及提供擔保的措施已能足夠達到防範目的,且為着還原本案事實的真相,上訴人亦願意受制於禁止離境、定期報到及提供擔保的措施。
99. 為此,上訴人謹願意提供澳門幣35萬元之擔保金予法庭。
100. 而在禁止離境的期間內,上訴人也願意在本澳租賃物業作居住,以便能隨時協助法庭釐清事實真相,而在該段期間,上訴人亦願意按法庭的指示定期前往司法警察局報到。
101. 綜上所述,經分析卷宗資料,基於相關犯罪的性質、上訴人之人格,根據合法、適當及適度原則,應廢止原審法庭所作出的羈押強制措施,並在法庭認為合適的情況下,考慮以下述強制措施取代原羈押措施:
1. 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
2. 每15天前往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一次(《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
3. 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交出所有旅行證件(《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款a項及第3款);或
4. 於一定合理期限內繳交不超過350,000澳門元的擔保金(《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原審法庭所作出的羈押強制措施,並在法庭認為合適的情況下,考慮以下述強制措施取代原羈押措施:
1. 提供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
2. 每15天前往司法警察局定期報到一次(《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
3 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交出所有旅行證件(《刑事訴訟法典》第184 條第1款a項及第3款);或
4. 於一定合理期限內繳交不超過350,000澳門元的擔保金(《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就有罪判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的瑕疵﹝見其結論第(1)至(14)點﹞。
2. 我們認為,已證事實 / 控訴事實第一至十四條足以構成一項詐騙罪所需之事實要素,並非欠缺具體事實,而且,上訴人其實是認為已證事實第十三條中「訛稱」及「對他人造成損失」之內容不足以證實,則有關瑕疵屬性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而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3.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瑕疵,理由是證據不足,且提供了另外一個事實版本「事情實際的經過」。﹝見其結論第(15)至(67)點﹞
4. i. 上訴人認為案件中沒有上訴人公司與兩名下判公司的分判合同,無法客觀地推斷出兩名下判公司有權收取款項的依據﹝見結論第(19)點﹞。
5. 我們認為,即使沒有上訴人與兩名下判公司的分判合同,仍能確認出已證事實第七至十一條的內容:被害人B在證言中已講述了120萬支票及23萬支票之金額由來,即是由上訴人公司提出金額後,被害人便會開出相同金額的支票,且為了使下判公司肯定收到金錢,故以下判公司即「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F(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為支票抬頭。而且,是次出事之前,被害人公司已出過多次這一類型的支票了,會開下判公司抬頭而非上訴人公司抬頭乃因為怕錢不會到下判公司手中,而下判公司亦曾因收不到錢而投訴及罷工。
6. 作為兩間下判公司的代表,即M(C的代表)及F(澳門D的代表)的證言亦確認其有權收取款項及相關依據:
7. 證人M(C的代表)表示:其有權收取該120萬的支票,但是因為嫌犯表示「上判俾多左,要退番」,證人因為之後還有工程,為了之後的工程順利,故會聽嫌犯及相信嫌犯。
8. 證人F(澳門D的代表)表示:由於自己作為下判公司會將報價單交予嫌犯公司,故對每一期的金額心裡有數,當期即2017年11月預料是二十多萬,收到二十三萬支票時嫌犯已經知「上判俾多左8萬」,其作為下判亦只能相信嫌犯,而且,倘嫌犯尚欠下判錢,也可以在下期及埋數時追回,故因此也沒有追問嫌犯「俾多左的理由」。
9. 不論是被害人公司,抑或兩間下判公司的負責人,均能確認有關金額,且是有依據能以下判公司身份獲得該次金額,之不過其中70萬及8萬被嫌犯以詭計方式「上判俾多左你」騙走而已。而且,兩間下判公司事後都從被害人公司處取回應收之款項,證人M取回50萬﹝因洗之公司本身有欠被害人公司款項,故扣減抵銷後從被害人處取回50萬﹞,證人F取回8萬﹝其向被害人公司取得十多萬,確認當中8萬為是次被嫌犯取去的款項﹞。
10. ii. 上訴人認為無任何證據顯示澳門D公司負責的工程內容是什麼,所以無法判定兩間分判公司是否應收取支票上的數額﹝見結論第(20)-(21)點﹞;上訴人認為沒有“對數”文件,便不會認定上訴人有誤導兩間下判公司和不法取去了一些不屬於上訴人公司的款項﹝見結論第(22)-(24)點﹞。
11. 證人F(澳門D公司負責人)所言,其明確該23萬之支票是用來支付額外工程VO﹝即非第75-78頁之工程﹞,且其已完成該額外工程的80%,故按行規已可收錢,而當時其亦有報價予嫌犯公司,知悉大約可拿到二十多萬工程款。
12. 被害人B的證言亦表明按嫌犯提出的金額來出支票,而嫌犯會事先以紙本提供寫明金額,且在出事前,這個做法也是做過几次,都沒有發生問題﹝上訴人提供的文件4即第286頁已顯示:最少自2017年4月開始,被害公司E已發出抬頭為各下判公司的支票。﹞
13. 針對卷宗中缺乏「對數文件」:一方下,上訴人指出有「對數文件」之存在,但另一方面,上訴人卻又交不出來!可見其只是想利用「卷宗沒有該份文件」而令自己不當獲益。倘真有「對數文件」,其中下判公司向上訴人請款的文件必定寫上已進行工程的內容及請款金額,這便可證明上訴人所指之「清白」─即上訴人取走70萬及8萬是正確的。
14. 按上訴人有「對數文件」之邏輯,只會發生有以下情況:

下判向嫌犯報價
嫌犯再向被害人報價
被害人發出予下判之支票金額
(1)
50萬
50萬
120萬﹝為什麼嫌犯要報多70萬?﹞
50萬之支票
120萬之支票
(2)
120萬
120萬
120萬之支票
15. 但是,即使有下判公司的請款文件,若是120萬,那麼便可確認嫌犯於上訴狀中說謊;但若請款文件是50萬,則嫌犯向被害人要求120萬時,已可證明嫌犯在此時已有侵吞差額之心。所以,有 / 沒有下判公司的請款文件的結果也不會合理化上訴人的行為。
16. 還有,上訴人取得78萬後沒有告知被害人,這顯示其根本想隱瞞此事。如果真如上訴人所言可以「後數扣」,為何上訴人不向被害人坦白?被害人於2018年發現不能再聯絡上訴人時,向各下判公司了解詳情才被告知被害人攜款逃去。
17. iii. 上訴人認為無任何證據顯示支票在兌現後的流向,上訴人亦不認同證人F庭審上表示將該款項取出後交予上訴人的說法﹝見結論第(25)-(28)點﹞。上訴人亦認為C負責人M的證言中關於為何要退回70萬的理由是知情的﹝見結論第(29)-(32)點﹞。
18. 我們不認同:兩間下判公司負責人已明確向法庭表示支票兌現後將70萬及8萬港幣交予嫌犯,上訴人不認同該事實版本只是用以挑戰法官心證。
19. 上訴狀第14-17頁列出了C負責人M於頭13分鐘的證言﹝證人M作證全長20分鐘,重要內容可見附件一﹞,然而,我們對於上訴人對此段對話﹝即第15中06:57-08:21﹞的理解不同:
20. 當實習司法官第一次問及有沒有做少工程時,證人肯定地回答「沒有」﹝06:57-07:10﹞。而實習司法官再追問「點解話比多左你?」,證人便心急想回應「做少工程」的內容,尤其「由4棟工程減至2棟工程」是嫌犯要求,但超過2棟的前期工程是兩人已約定由嫌犯支付款項,且最後結數時嫌犯仍欠證人這部份的錢。之後,證人又想起實習司法官的問題「當時嫌犯有沒有說“要退70萬”的理由」,便回答:「佢話退要咩理由,佢同我講的理由,就係因為上判俾錢我係俾多左,要我退翻俾佢」。另一方面,當主席問證人時,證人亦回應如果不是嫌犯要求退,證人是可以收齊120萬。
21. iv. 上訴人認定的事實版本「事情實際的經過」﹝見結論第(33)-(67)點﹞。
22. (1) 上訴人表示被害人與上訴人對數後就會開出支票予下判公司,當下判公司不應收足支票的金額(此時下判公司會退回款項予上訴人),當下判應收超過支票的金額(此時上訴人額外會支付予下判),這些記帳都會作最後結算。﹝見結論第(35)-(38)點﹞
23. a) 上訴人表示經過為:C提供予上訴人的發票提交予被害人公司,然後由上訴人的測量師H計算後,認為C僅應收50萬,故上訴人才致電M退回70萬予上訴人,及表示M是知道此事。﹝見結論第(41)-(43)點﹞
24. b) 上訴人對澳門D的支票23萬則沒有印象,亦否認第18票的支票影印本下列的算式由其書寫,「支票收款人為F」非為慣常做法,亦否認與澳門D有合作附加工程;但最後又補充是測量師計算結果下方要求退回8萬。﹝見結論第(44)-(46)點﹞
25. 針對a)被害人發出予C的支票是2017年6月5日,如果上訴人所言屬實,被害人又一直保留著與上判下判的各類支票數據文件,既然上訴人連2017年6月1日的公司明細都交予法庭﹝見其提交的文件7﹞,為何現在不提交涉案的直接文件?例如上訴人向被害人的請款文件及收據﹝如其提交的文件3(第282-284頁)﹞、又例如下判C提供予上訴人的發票﹝如其曾提交的文件1(第281頁)﹞,又例如測量師H的「計算文件」。
26. 但上訴人交了這些多的文件,無一份文件直接與兩張支票有關!上訴人亦不曾說其遺失或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可見上訴人仍持有該等文件,那麼,就請上級法院衡量「上訴人不提交兩張支票背後文件」之動機。
27. 針對b) 下判公司F已說明真實的事實版本(包括以其名字出票,及為何退回8萬之理由),本院重申,既然上訴人仍能拿出與澳門D的其他請款文件及收據,但不向中級法院提交關於2017年11月支票的具體文件,只以「無印象」作為推搪,其做法是質疑原審法院心證。
28. (2) 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逃走,而該120萬支票亦已在最後帳目之結算中﹝見其提交的文件6-8﹞,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公司仍結欠其1500萬,且於2019年5月至10月一直與被害人透過電郵聯絡﹝見結論第(47)-(56)點﹞;
29. 該帳目是2019年才作出,且正因上訴人與被害人對最終帳目的數目不同從而引起爭執,被害人於庭審中表示針對帳目是另有官司要打。最重要的是,被害人根本不會同意上訴人取走應支付予下判的金額﹝其多次重申之前上訴人經常不支付予下判致令工程停工﹞,故此,上訴人於2017年6月及11月之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即使其於2019年有計入總帳目,充其量是被發現後於民事上的彌補。
30. (3)上訴人於2019年4月受襲並報警,而被害人此時便提出刑事檢舉,而事後香港法院亦判定被害人B曾於whatsapp要求一名警長協助查詢或索取上訴人的資訊;上訴人因疫情而沒有來澳門,地址也因搬家而聯絡不到,上訴人亦不會接聽陌生來電。﹝見結論第(57)-(67)點﹞
31. 針對「上訴人於2019年4月受襲並報警,而被害人此時便提出刑事檢舉」,然而,上訴人提供的廉署口供文件中第8點提到「我懷疑此襲擊案與我找傳媒記者向基滙查詢該筆合約金有關,我亦有報警處理。」、第9點提出「在我向黃追討該筆合約金期間,我不斷收到由不同人打來的滋擾電話,內容均是要求我向阿SAM還錢。我認為這些電話都是黃指示的,所以為解決此欠債問題」。
32. 經分析上訴人提交的香港法院裁判,源自「SAM WONG(B)表示自己因報警後不受理,而向警員N求助,最終O向該警員提供50萬之利益,作為該警員為協助SAM WONG與香港警務處間往來事的辦理的誘因或報酬」。
33. 由此可見,無論是上訴人或被害人,於2019年均認為對方為追債而騷擾自己。我們理解上訴人欲以此來攻擊被害人的證言之誠信,但我們重申,原審法院不止是聽取了被害人的證言,更是聽取了中立的兩間下判公司負責人的證言才得出結論。
34. v. 上訴人認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關於不正當得利的意圖﹝見結論第(68)-(71)點﹞,上訴人認為最後結算時也有計入,故沒有令一方有損失的意圖。
35. 當下判公司交出款項時,必然令被害人有所損失﹝之後要賠償下判公司﹞,無論是被害人或兩間下判公司均明言自2018年年尾開始嫌犯失蹤,那麼,又如何令人相信於2017年6月及11月的挪去款項之意圖是打算事後計算?而且,上訴人亦沒有將取去款項之事實告知被害人。最終結算日期是2019年年中,當時將2017年的120萬計算亦不能反映2017年時沒有犯罪意圖,而且,帳目沒有計入澳門D的23萬元。
36. vi. 上訴人認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關於詭計與錯誤﹝見結論第(72)-(81)點﹞。
37. 兩名下判均是因嫌犯表示「上判俾多左」而服從及相信嫌犯,而嫌犯亦沒有證據反證「上判真是俾多左」,尤其是澳門D部份,證人F表示也認為當期應收23萬。故此,是嫌犯的詭計使下判公司陷入錯誤而交出金錢。另一方面,被害人發出下判公司為抬頭的支票,就是為了防止嫌犯自行兌現支票後不找數予下判,即使事後計入上訴人公司的總帳目中,但如果沒有於被害人於2018年11月與下判對數發現此事,又怎能確保上訴人於2019年時將該120萬計入其中。
38. vii. 上訴人認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關於財產損失﹝見結論第(82)-(86)點﹞:上訴人以未作出結算為由,難以認定被害公司存有損失。
39. 直到被害人向下判公司支付78萬的那刻為止﹝時間為2018年年尾﹞,就對被害人產生了損失,至於2019年的總帳目,充其量不過是對於所有工程款作出一個統計﹝但被害人不認同上訴人帳目﹞,即使將120萬計入其中,亦不過是民事債權債務的抵銷,不影響2017年的犯罪成立。
40. vii. 上訴人認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關於指控事實之性質﹝見結論第(87)-(98)點﹞:上訴人認為支票的開出;其後支付和退回,均屬合同執行過程中的合同履行行為,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的性質。
41. 即使屬民事合同履行行為,也會出現刑事犯罪,否則便不會有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正如本案中,按照被害人與上訴人的約定,他們為免下判公司收不到錢而罷工及投訴,故此支票的金額必需給予下判公司(總數可於總帳目時計算),那麼,上訴人﹝尤如被害人的委託方﹞被委託將支票交予下判公司,但上訴人又向下判說謊取回一部分的金錢據為己有,便足以構成詐騙罪,而被害人又因此需承擔該等金額,而不能說金錢已交予下判﹝故下判才是被害人需自行承擔款項﹞。
42. viii.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要求競合後定出不超過2年6個月之刑罰,及適用緩刑﹝見結論第(99)-(104)點﹞。
43. 嫌犯為初犯,沒有到庭,且自案發時起與被害人公司在工程中有所糾紛,而雙方亦對最終工程款項有分歧,至今未能解決,故此,針對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金額為70萬﹞,不反對下調至兩年六個月,而針對一項巨額普通詐騙罪﹝金額為8萬﹞,應予維持一年之徒刑,兩罪競合下不反對下調至3年徒刑,就緩刑問題,倘嫌犯在上訴階段存入全數作賠償,則本院不反對予以緩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僅量刑之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倘其於上訴階段存入全數賠償,不反對予以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就羈押措施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有罪判決中「認定存在詐騙的事實不足」、「不存在詭計與錯誤」、「不存在詐騙而導致之財產損失」及「僅屬民事性質之糾紛」,故此不存在犯罪的強烈跡象﹝見其結論第(1)至(65)點﹞。
2. 針對上訴人對有罪判決之上訴理據,本檢察院已於該上訴答覆作出回覆﹝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故不作重覆。
3. 上訴人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之一般要件﹝見其結論第(66)至(95)點﹞:上訴人應為其沒有擾亂訴訟程序之風險,且其主動入境澳門,沒有逃跑的跡象和危險,且其被羈押的狀態下,難以為法庭提供更多重要的文件支持。﹝見結論第(87)-(95)點﹞
4. 上訴人應不知悉澳門法院已作出實際徒刑之判決,否則其不會主動入境澳門。然而,另一方面需考慮的是,如在二審期間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待終局裁判作出後,上訴人還會繼續去服刑?
5. 上訴人是香港人,在本澳無固定居所,可見上訴人與澳門地區無聯繫,即使對其施以禁止離境及定期報到的強制措施,上訴人亦能再以偷渡的方法離開澳門,因此,存在同一法典第188條a項規定的具體危險。
6. 另一方面,基於上訴人已透過辯護人提供了很多文件,且亦未向法庭提及何種文件需其親自尋找,而且,上訴人對關鍵文件絕口不提─上訴人向被害人的請款文件及收據、下判公司C及D提供予上訴人的發票,測量師H的「計算文件」,故此,即使釋放上訴人予其尋找,亦不能確保其會向法院提供。
7. 上訴人認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之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且願意支付澳門幣35萬元之擔保金、定期報到及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見其結論第(96)至(101)點﹞
8. 正源於此種工程合同之複雜背景,本檢察院不反對兩罪競合下下調至3年徒刑,就緩刑問題,倘其在上訴階段存入全數作賠償,則本院不反對予以緩刑﹝由於上訴人沒能參與一審,故此,仍容許其於二審期間作出賠償﹞。
9. 因此,倘其能將擔保金之金額提高至78萬澳門幣、定期報到及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則本檢察院不反對於二審期間優先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然而,考慮到現階段其只願提供澳門幣35萬擔保金﹝且尚未提供﹞,遠遠未能實現防範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原審判決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c)項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導致法律適用錯誤,應撤銷原判,並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另組合議庭重審。
2. )現階段未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被控訴之犯罪,根據適當和適度原則,不應對上訴人採用羈押措施,應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改判採用本院建議之非剝奪自由之強制措施。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L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2. 2016年3月29日,上訴人代表L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方)簽訂一份位於氹仔柯維納馬路“J”之樓盤工程項目有關廁所、廚房、大堂和升降機內裝修工程的分判合約(合約編號:CW-2016-CON-00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該合約內所述工程的施工。(參見卷宗第14至16頁)
3. 上訴人將上述分判合約的工程項目再分判給多間公司,包括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
4. 2017年中(具體日期未能確定),承接J樓盤工程項目的多間下判公司因未能收足工程款項而停工,又或向勞工事務局投訴,停工的公司包括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5. 甲方公司代表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1頁)聯絡上訴人以了解下判公司停工的情況。
6. 上訴人向B表示由於乙方資金周轉不靈,已拖欠多間下判公司的工程款項一段時間,導致下判公司採取停工的方法來追討被拖欠的工程款項,要求甲方墊支以平息事件,承諾待乙方資金充裕後便立即償還甲方墊支的所有工程款項。
7. B考慮到工程進度及勞工事務局已開立投訴卷宗,為免工程延誤而令總承建商不滿,答應先向乙方墊支工程款項。
8. 上訴人向B表示拖欠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00)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港幣貳拾叁萬元(HKD230,000.00)。
9. 基於以上第七及八點,B以甲方名義開出一張金額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00),出票日期為2017年6月5日,祈付給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編號為HKXXXX的中國銀行支票;以及以甲方名義開出一張金額港幣貳拾叁萬元(HKD230,000.00),出票日期為2017年11月20日,祈付給F(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股東及代表),支票編號為XXXX的澳門國際銀行支票,並將該兩張支票交給上訴人。(參見卷宗第17及18頁)
10. 2017年6月9日,上訴人通知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G(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5頁),要求其派員到位於氹仔廣東大馬路XXXXX的乙方寫字樓,以便收取上述一張中國銀行支票作為支付部份工程費用,G立即派員到乙方寫字樓收取上述支票,之後,G拿該支票到澳門中國銀行兌現,此時,上訴人致電G,訛稱甲方的上述支票所支付的工程費應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00),故上述支票金額多出了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00),要求G將多出來的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00)退還給上訴人,G基於上訴人為工程合作伙伴,故相信上訴人所言,立即前往乙方寫字樓並將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00)交給乙方的一名員工,雙方在支票影印本上簽字確認。(參見卷宗第68頁)
11. 2017年11月23日,上訴人通知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1頁)派員到乙方寫字樓收取上述一張澳門國際銀行支票作為支付部份工程費用,F親自到乙方寫字樓收取支票,上訴人向F訛稱甲方的上述支票所支付的工程費應為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00),故上述支票金額多出了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要求F將多出來的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退還給上訴人,F信以為真,在兌現該支票後,馬上將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該支票的影印本上列出一條算式(230,000 退回– 80,000 實收HKD150,000),沒有簽名確認,只有F作出簽署。(參見卷宗第18頁)
12. 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無法聯絡上訴人,為免工程延誤,便直接向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餘款。
13. 上訴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訛稱甲方墊支的金額有誤,使上訴人兩間下判公司分別向其支付相當巨額及巨額現金,並將之據為己有,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失。
1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嫌犯缺席審判聽證,初級法院在2025年11月10日,透過治安警察局成功通知嫌犯有關判決。
   2025年11月10日,初級法院法官作出批示,對嫌犯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內容如下:
   “隨後,法官作出對本案強制措施作出決定:
   本案中,嫌犯A因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判處嫌犯須向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港幣780,000元;上述判決因嫌犯缺席宣判庭審,故至今未轉為確定。
   直至本日,治安警察局成功拘留嫌犯,法庭聽取嫌犯的聲明,嫌犯在庭上否認犯罪事實,表示未有詐騙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亦無收取涉案款項港幣780,000元。
   在本案庭審階段,法庭經綜合分析卷宗內的資料書證,以及聽取證人的證言,最終判處嫌犯罪名成立,判處嫌犯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考慮到嫌犯並非本澳居民,案發至今一直未有入境本澳,亦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被害人至今未有得到彌補;且本案情節及犯罪後果嚴重,根據合法性原則、適當及適度原則,羈押措施以外的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及不足夠,倘對其採取非羈押的強制措施將有逃避執行刑罰的風險。
   綜上所述,基於對嫌犯A採用非剝奪自由措施未能達到強制措施的目的,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86條第1款a)項及第188條a)及c)項的規定,決定在本案裁決待決期間對嫌犯A適用羈押措施的強制措施。
   * * *
   著令發出命令狀,即時將嫌犯移送路環監獄。
   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4款及第5款。
   辯護人辯護費用1,200.00澳門元。
   * * *
   上述的裁決即場通知了檢察院代表、指定辯護人、嫌犯以及其他在場人士,各人均清楚明白其內容;並通知嫌犯倘不服上述批示可自作出筆錄存放辦事處起計二十日期限內提出上訴,上訴必須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遞交。”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證人B(被害公司代表)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其公司的具體損失,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現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F及G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彼等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
-
經過庭審,B表示是應嫌犯的要求而開出涉案的兩張支票作為支付拖欠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項。
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G稱嫌犯公司通知其去取支票並表示支票金額有誤,讓其取款後退回港幣70萬元予嫌犯公司,遂其取款後便將港幣70萬元交予嫌犯公司的職員,但該證人是經嫌犯確認後退款的,故肯定嫌犯清楚收回該筆退款之事。
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代表F稱嫌犯向其表示支票金額有誤,讓其退回港幣8萬元,遂其取款後便將現金港幣8萬元交予嫌犯。
由此可見,雖然嫌犯沒有到庭接受審訊,但目前的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藉着誤導G和F而不法取去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錢。
綜上,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I. 首先審理有罪判決的上訴,有關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
- 量刑
- 緩刑

II. 之後審理羈押措施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適當及適度原則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沒有認定兩間下判公司在2017年6月和11月當時的應收款項為多少的事實,另外,要認定E建築工程公司在財產上有損失,需要事實顯示在2017年6月和11月時,由兩名下判公司所完成的有關工程實際價值為何,以及E建築工程公司實際上作出的支付是否已超出了其與上訴人所訂定的分判合約時所約定的合同價額的事實,以及E建築工程公司向兩間下判公司在之後所支付的“工程餘款”(已證事實第12點)的名義、性質、來源、數額,支付日期和時間等事實。該等事實對案件的審理屬相當重要,但均沒有被記載在控訴書中,庭審亦沒有進行進一步調查,也沒有在最後審判時作出認定,單憑本案所控訴的事實,不能構成《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的詐騙罪的基本罪狀的事實基礎,即不能夠從描述的事實中推導出上訴人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以使有人產生了財產的損害的結論。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認定了控訴書內的事實,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客觀事實:
10. “2017年6月9日,上訴人通知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G(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5頁),要求其派員到位於氹仔xxxxx的乙方寫字樓,以便收取上述一張中國銀行支票作為支付部份工程費用,G立即派員到乙方寫字樓收取上述支票,之後,G拿該支票到澳門中國銀行兌現,此時,上訴人致電G,訛稱甲方的上述支票所支付的工程費應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00),故上述支票金額多出了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00),要求G將多出來的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00)退還給上訴人,G基於上訴人為工程合作伙伴,故相信上訴人所言,立即前往乙方寫字樓並將港幣柒拾萬元(HKD700,000.00)交給乙方的一名員工,雙方在支票影印本上簽字確認。(參見卷宗第68頁)
11. 2017年11月23日,上訴人通知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1頁)派員到乙方寫字樓收取上述一張澳門國際銀行支票作為支付部份工程費用,F親自到乙方寫字樓收取支票,上訴人向F訛稱甲方的上述支票所支付的工程費應為港幣壹拾伍萬元(HKD150,000.00),故上述支票金額多出了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要求F將多出來的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退還給上訴人,F信以為真,在兌現該支票後,馬上將港幣捌萬元(HKD80,000.00)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該支票的影印本上列出一條算式(230,000 退回– 80,000 實收HKD150,000),沒有簽名確認,只有F作出簽署。(參見卷宗第18頁)
12. 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無法聯絡上訴人,為免工程延誤,便直接向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再支付工程餘款。”

從上述客觀事實中,雖然上訴人在收取E建築工程公司開出支票後向兩下判公司“訛稱”相關支票超出了彼等應收款項而向兩下判公司索要款項。而其後E建築工程公司再向下判公司支付工程餘款並因而遭受損失。

然而,在欠缺上訴人與下判公司之間工程實際價值,具體應支付工程款項以及E建築工程公司再向兩下判公司支付工程餘款具體情況等事實,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並未足夠顯示相關的詭計以及損失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2. 另一方面,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卷宗欠缺相關書證、對數資料等證據以證明存在詭計。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所採用的證據,在尊重原審合議庭的心證過程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根據該等證據,可以證實的是上訴人與E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存有裝修工程分判關係,也證實E建築工程曾分別向兩間下判工程公司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F(澳門D家具有限公司股東及代表)出據金額分別為港幣120萬元和港幣23萬元的支票,相關支票也作出了兌現。
考慮到上訴人與兩間下判工程公司確實存在裝修工程合約關係,而上訴人在偵查過程中未被取證且缺席庭審,本院認為,基於現有證據(主要是被害人及兩名證人所述),只顯示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分別拖欠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D家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請求被害人先墊支後歸還,並在兩間公司取得錢款後以部分錢款為多付工程款為由,將部分錢款收回。然而,涉案的款項到底是中期糧款?還是工程最後結算?或是其他工程項目款項?仍未有可靠證據予以證實。分析被害人提供的證據(一份工程分判合約、兩張簽發抬頭分別為「C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和個人F的支票,以及兩張支票被兌現的交易記錄),本院認為,未能合理且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了工程款項,及將部分屬於兩間下判工程公司的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概言之,沒有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在要求被害人開出兩張支票時已有詐騙故意。因此,本院認為,根據現有的證據認定上訴人向兩間下判工程公司“訛稱”多付了工程款及要求彼等退回工程費,藉此詐騙被害人工程款存在重大及合理的疑問。
在卷宗中未有實質證據支持認定上訴人存有詐騙故意,實施詭計騙取被害人錢款的情況下,我們傾向認為,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存有工程分判合約,而履約過程中各方金錢交收欠確書面憑證,從上訴人提供的資料看,其與被害人就相關工程可能出現工程付款糾紛。因此,在未釐清案件的真相前,就認定上訴人“訛稱”而以詭計騙取被害人錢款在邏輯上和一般經驗上存在風險,有可能混淆合同之不履行與詐騙罪之區別,也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經分析原審判決認定和未認定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的第10點、第11點和第13點事實時有違一般經驗,基於現有證據不能合乎邏輯地得出前述事實獲得證實的結論。質言之,本案中未能證實嫌犯存在詐騙故意,且使用了詭計。
事實上,應當承認,在原審案中,未能收集到實質證據(至少未對上訴人進行取證)證實嫌犯一開始就意欲詐騙被害人的錢款。相反,現有證據更多顯示的是,上訴人與被害人存有工程合約糾紛(特別是工程款交收方面)。本院認為,經過審判聽證,在欠缺調查辯方證據的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存在詐騙故意的疑問始終未能合理排除。既然原審合議庭已窮盡一切證據調查方法,在衡量、評價所有相關證據之後,並不能確認相關的實體事實,那麼便應當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於嫌犯的裁決。然而,原審判決並未這樣做,因而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的確並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存在有關詭計,而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患有明顯錯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一審有罪裁判的其餘上訴理由及其餘上訴。

3. 上訴人A(嫌犯)認為,本案中實際上是沒有任何犯罪的跡象,所認定存在詐騙犯罪的事實不足,不存在因詐騙而導致之財產損失,卷宗所載事實並沒有顯示到其可適用羈押強制措施的犯罪的強烈跡象,亦即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規定的條件,另其本人從來沒有故意逃走或失聯,以及任何違反法律或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行為,繼而指出本案的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所列舉之任一要件,作出羈押之決定明顯違反了採用強制措施之一般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第3款的規定:“僅當其他強制措施明顯不適當或不足夠時,方得採用羈押措施,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
“一、如屬下列情況,且法官認為以上各條所指之措施對於有關情況係不適當或不足夠,得命令將嫌犯羈押:
a)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或
b)作為羈押對象之人曾不合規則進入或正不合規則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正進行將該人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之程序或驅逐該人之程序。
二、如顯示受羈押之嫌犯精神失常,經聽取辯護人及儘可能聽取一親屬之意見後,在精神失常狀態持續期間,法官得不予羈押,而命令在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適當之相類場所內進行預防性收容,並採取所需之防範措施,以防有逃走及再次犯罪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
“除非具體出現下列情況,否則不得採用前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但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措施除外:
a)逃走或有逃走之危險;
b)有擾亂訴訟程序進行之危險,尤其是對證據之取得、保全或真實性構成危險;或
c)基於犯罪之性質與情節或嫌犯之人格,有擾亂公共秩序或安寧之危險,或有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之危險。”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被採用羈押措施是以其被原審判決判定罪名成立為基本前提的。考慮到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在本案存在之疑問未被排除前,卷宗現有資料亦未構成上訴人實施詐騙罪之“強烈跡象”(根據卷宗第89-91頁之司警偵查總結報告,本案中也只是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實施詐騙罪),因而對上訴人採用羈押強制措施的條件尚未充足。

合議庭廢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採用的羈押強制措施,並對上訴人採用以下強制措施:
1. 須於5個工作天內提交澳門幣350,000元的擔保金(《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2. 由2026年1月30日開始,每15日到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報到一次(《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合議庭廢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採用的羈押強制措施,並對上訴人採用以下強制措施:
1. 須於5個工作天內提交澳門幣350,000元的擔保金(《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2. 由2026年1月30日開始,每15日到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報到一次(《刑事訴訟法典》第183條)。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發出釋放命令狀。
通知相關部門。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2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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