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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9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禁令撤銷 追溯效力
- 刑罰選擇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就本案而言,並無資料顯示博彩監察協調局批示(禁止嫌犯進入本澳任何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因存在行政行為的非有效而被撤銷的事實,故該局隨後批示中提及之“撤銷”亦非《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廢止”,因而也就無從論及行政當局有無賦予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
本院認為,從法律角度看,禁入娛樂場批示並未被撤銷批示廢止,禁入娛樂場批示所決定的禁止上訴人進入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只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失效,但其失效之前仍是有效的行政行為。質言之,嫌犯在禁入娛樂場批示生效期間(失效前)進入本澳娛樂場的事實仍屬可被處罰的行為。

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4. 上訴人在本次進入娛樂場事件發生後,雖然未再涉及任何其他不法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4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原審法院於2025年7月17-日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2. 除了對上述裁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因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ii)量刑過重而沾有《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瑕疵。
3. 首先,在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證據,未能得出上訴人存在故意之主觀要素。
4. 事實上,案發當日,上訴人與友人(身穿黑白外套、佩戴眼鏡)前往澳門旅遊,並在新濠影匯酒店的名店購物街閒逛。期間,上訴人的友人表示欲吸煙並飲水,惟附近僅娛樂場內設有吸煙室,遂提出進入娛樂場,並請求上訴人陪同。
5. 當時,上訴人自收到禁令通知書至案發日已經過了約兩個月,記憶模糊。由於友人催促,迫切需要吸煙,上訴人未能及時憶起禁令的存在,於是便與友人一同進入了娛樂场。
6. 在娛樂場內,因友人吸煙需時,上訴人遂於賭枱旁短暫停留、休息並飲用一杯飲料(該飲料放於上訴人左側)。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始終未參與任何賭博活動。
7. 直至被該娛樂場的保安員攔截及提醒後,上訴人才憶起被禁止進入娛樂場。
8. 上訴人僅出於陪同友人吸煙的需要,且因為忘記禁令內容,才一同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上訴人進入娛樂場之舉,單純是出於禮貌及回應友人之請託,其於案發當日並不是故意違反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命令,故原審法院於已證事實第八)及九)項的結論顯然無法給予接受,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9. 另外,必須指出的是,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25年7月2日主動向上訴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上訴人作出回覆後,該局於2025年8月15日發出通知書,當中指出澳門博彩監察廳廳長“決定撤銷對 閣下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
10. 也就是說,澳門博彩監察廳廳長基於非有效之依據,已撤銷性廢止針對上訴人實施的禁止進入娛樂場之防範性措施。
11. 上訴人認為本案違令罪之違反及處罰前提,在於行為人須違反一項在案發時有效存在的行政行為。惟澳門博彩監察廳廳長於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第 1495/2024號批示已被撤銷,且該撤銷決定具有追溯效力,致使該批示自始的所有效力被消滅。因此,於案發之2025年1月3日,上訴人進入娛樂場時並無任何有效行政行為可被違反,客觀上即不存在違令罪之違反及處罰前提。
12.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裁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1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前述上訴理由,則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 ii)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進入娛樂場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故意違反禁令,其僅出於陪同友人吸煙的需要,並且因為忘記禁令內容,才一同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上訴人進入娛樂場之舉,單純是出於禮貌及回應友人之請託,並無蓄意違規或其他不當動機。
15. 由此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不高。
16. 此外,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進入娛樂場,但其既未在娛樂場內實施任何可能危害娛樂場治安之行為,亦沒有作出違反本澳法律規定的任何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未對本澳之社會治安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
17. 再者,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既已撤銷前述禁令,實質上等同確認上訴人在本澳娛樂場所內並未從事任何違法行為。
18. 可見,上訴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低。
19.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項、b)項、c)項。
20. 另一方面,尤其應考慮的是,上訴人無任何犯罪前科,是次犯罪為初犯。但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尤其是d)項規定之情節,以及忽略了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
21.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本次進入娛樂場事件發生後,並未再涉及任何其他不法行為,足以顯示其自此事件後已具備良好的守法意識。但原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亦沒有考慮第66條第2款d)項規定之特别減輕情節。
22. 在尊重原審法院判決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量刑過重,且認為以罰金處分已足以達到懲戒之目的。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違令罪」為無罪,又或倘若不如此認同,則改判以罰金處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i) 廢止被上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違令罪」為無罪;以及
ii) 倘若上述請求不成立,請求判處較輕判刑,僅以罰金處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表示自收到禁令通知書(2024年11月24日)至案發日(2025年1月3日)已經過了約兩個月(實際上僅四十天),記憶模糊。由於友人催促,迫切需要吸煙,上訴人未能及時憶起禁令的存在,於是便與友人一同進入了娛樂場。
2. 上訴人還表示其僅出於陪同友人吸煙的需要,且因為忘記禁令內容,才一同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上訴人進入娛樂場之舉,單純是出於禮貌及回應友人之請託,其於案發當日並不是故意違反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命令,故原審法院於已證事實第八)及九)項的結論顯然無法給予接受,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對此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
3. 首先,根據庭審聽證中所宣讀的上訴人載於卷宗第25頁背面之檢察院訊問筆錄可知,上訴人確認其於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除了更正載於卷宗第10頁背面的司警訊問筆錄第3段之筆誤外,確認其他內容無誤。從該筆錄第5段的內容可見,上訴人清楚表示其知悉不能進入娛樂場,但其認為只是進入場內喝一口水,且過程中没有進行賭博的打算是没有問題的,因此才會進入娛樂場。在此明顯不過,上訴人承認自己知悉不能進入娛樂場。通過此訊問筆錄的宣讀及相關證據的審查,已經足以令原審法庭判定其主觀上存在“明知故犯"之犯罪故意。
4. 其次,根據上述檢察院的訊問筆錄顯示,上訴人曾考慮於2024年12月8日(周日)就卷宗第3頁所載之禁止其進入所有澳門的娛樂場之防範性措施之批示作出行政申訴,但由於當天是政府部門假期(周日不辦工),故上訴人當日無法提交申訴,最後於2024年12月17日(應為16日)親自到博監局遞交申請(聲明異議)。
5. 卷宗資料顯示,2024年12月16日,上訴人針對第1495/2024號批示,向博監局提出聲明異議,而該局以上訴人逾期提起而拒絕受理,故維持已作出的對其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的決定(參見卷宗第35頁)。
6. 然而,上訴人現時在其上訴狀中卻表示於案發日,即2025年1月3日,離2024年12月16日其親自提交聲明異議之日僅經過約半個月後,就聲稱記不清有關博監局禁令及禁令的內容,此種解釋或辯解明顯違反經驗和常理。
7. 是故,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獨任庭法官就上述證據資料的審查而形成的心證,不僅没有事實根據,而且有違一般經驗常理。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二、關於是否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
8. 就此上訴理由,經審閱卷宗資料、上訴狀及所附文件三(參見卷宗第92頁)可知,博彩監察廳廳長是於2025年8月12日作出批示,決定撤銷對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然而,本案原審刑事判決及宣判是於2025年7月17日作出(參見卷宗第61至66頁),明顯先於上訴人所提交之博彩監察局行政批示的作出日期。
9. 那麼,本案原審刑事判決及宣判日之後所作出之行政行為或行政批示,對先於行政行為之刑事判決是否會產生追溯效力或影響呢?這顯然應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適用問題,而非相同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問題。
10. 下面我們就來探討一下,博彩監察廳廳長在本案刑事判決作出後,於2025年8月12日所作出之撤銷禁止上訴人進入娛樂場之防範性措施之批示,是否具有上訴人所提出的“追溯效力"的問題。
11. 我們知道,關於行政行為之效力、追溯效力、行政行為可撤銷性及可撤銷行為之可廢止性問題分別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7條、第118條、第125條、第130條及133條。
12. 綜合分析以上法典條文規定可知,撤銷行政行為之決定並不當然具有追溯效力。僅當以可撤銷行政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提出司法上訴並獲有管轄權之法院決定將可撤銷之行為撤銷,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才具有追溯效力。
13.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4年11月24日接獲博彩監察協調局通知,得悉該局於2024年5月17日作出第1495/2024號批示,禁止上訴人進入所有澳門的娛樂場之防範性措施。
14. 雖然上訴人曾於2024年12月16日針對以上批示向博監局提出聲明異議,但該局以上訴人逾期提起而拒絕受理,即博監局未有在聲明異議中作出具追溯力的廢止行為。
15. 此外,卷宗資料未有顯示及上訴人亦從未提出其於可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內曾針對以上防範性措施提起司法上訴,也就不可能存在有管轄權的法院曾作出具追溯效力之撤銷有關防範性措施之司法判決。
16. 因此,以目前卷宗的證據資料來看,博監局於2025年8月12日所作出的撤銷對上訴人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之批示並不具有追溯效力。
17.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案發時(2025年1月3日)違反的防範性措施之批示屬一項有效存在的行政行為。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違令罪不存在法律適用問題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三、關於是否存在量刑過重
18. 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科刑罰之標准及一般原則,即在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時,一般優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但此種優先選擇並不是絕對的,而是有條件及相對的,必須視乎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則應選科剝奪自由之徒刑。
19. 雖然上訴人認為對其科處罰金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然而經審視本案的案情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博監局作出禁止其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之防範性措施之後的短時間內,即故意尋找借口非法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可見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20. 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行為客觀上未對本澳之社會治安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及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的理由。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主張顯然忽略了防範性措施的預防性質,第10/2012號法律第16條第2款規定了有關禁止違法者進入娛樂場之防範性措施具緊急性,這正正反映了立法者非常重視娛樂場的正常秩序,特意採用防範性措施作為預防各種濳在的治安風險或安全風險。
21. 若僅以未在娛樂場內實施任何可能危害娛樂場治安之行為作為減輕罪過的理由,可能會向社會傳遞錯誤信息,使行為人及其他潛在的不穩定分子誤以為違令罪的“代價低”,從而削弱法律的權威及刑罰的威懾力,甚至誘使社會上其他人鋌而走險。
22. 因此,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屬初犯,但針對犯罪故意程度甚高的行為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及預防其再犯。
23. 對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檢察院認為,根據過往的司法經驗,上訴人的情況明顯不屬於以上法典條款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因為這一款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而本案上訴人實施行為的時間為2025年1月3日,至今僅9個月,客觀上無法判斷其將來是否會保持良好行為。
24. 根據《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之規定,違令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1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一項該犯罪僅判處3個月徒刑,此刑罰僅為有關犯罪法定刑幅的四分之一,應屬量刑偏輕,不存在減刑空間。
25. 雖然《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6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是,以上條款還規定,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選科徒刑者,不在此限。
26. 如上所述,上訴人雖為初犯,且犯罪後果亦非十分嚴重,但其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不佳,偵查階段之前後口供初時承認,其後又含糊其詞,為免其誤以為違令罪的“代價低”及防範其將來再犯,實有必要選科徒刑。
27.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之量刑,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没有違反適度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8.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A(上訴人)涉嫌於2023年11月17日在澳門永利皇宮娛樂場內進行未經許可的兌換活動,故於2024年5月17日,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廳長發出第1495/2024號批示,禁止上訴人進入本澳任何娛樂場,直至2025年11月17日為止,除非在此日期前獲通知處罰程序的最後決定(參閱卷宗第3頁)。
2. 2024年11月24日,博彩監察協調局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書,當中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娛樂場,直至2025年11月17日為止,除非在此日期前獲通知處罰程序的最後決定,且當中載明如上訴人在禁止入場期間進入娛樂場內,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同日,上訴人獲悉上述通知書內容,並在該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6頁及其背頁)。
3. 2024年12月16日,上訴人針對第1495/2024號批示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聲明異議,而博彩監察協調局以上訴人因逾期提起而拒絕受理,故維持已作出對其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的決定(參閱卷宗第35頁)。
4. 2025年1月3日凌晨約0時47分,上訴人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
5. 後來,上述娛樂場保安員發現上訴人被列入禁入娛樂場人士名單內,從而揭發事件。
6. 直至2025年1月3日,上述處罰程序仍未作出最終決定。
7. 上訴人之上述行為被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閱卷宗第19至20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8. 上訴人明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在處罰程序中禁止其進入本澳任何娛樂場,直至2025年11月17日為止,除非在此日期前獲通知處罰程序的最後決定,否則會觸犯違令罪,但仍不服從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1. 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5,000元。
需供養一名子女。
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的教育程度。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嫌犯同意缺席受審,於庭上宣讀了其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
(庭審已錄音)
嫌犯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中聲稱(第25及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向嫌犯展示卷宗第3至4頁及第6頁(連同背頁)的文件後,嫌犯承認有看過有關批示內容,且卷宗第6頁背頁的簽名是其本人簽署的。
嫌犯聲稱其曾在2024年12月8日就上述批示內容作出行政申訴,但由於當天是政府部門假期,嫌犯無法提交申訴,最後於2024年12月17日親自到博監局遞交申訴文件,暫時未知申訴的結果。
向嫌犯展示卷宗第20頁的圖片後,嫌犯確認有關圖片中被標示的男子是其本人,嫌犯表示其一開始是在娛樂場門口找一杯水喝,之後朋友要進去抽煙,嫌犯便跟隨進入了娛樂場內等候,然後坐在圖中的賭抬上觀看賭局,並喝了第二杯水,但過程中沒有進行過任何投注。”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
證人XXX主要聲稱,沒有接觸嫌犯,只觀看錄影光碟。
本法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本卷宗內的書證及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通知書內容而作出事實的判斷。本庭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禁令撤銷 追溯效力
- 刑罰選擇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僅出於陪同友人吸煙的需要,且因為忘記禁令內容,才一同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上訴人進入娛樂場之舉,單純是出於禮貌及回應友人之請託,其於案發當日並不是故意違反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命令,故原審法院於已證事實第八)及九)項的結論顯然無法給予接受。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應該採信其非故意違反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命令的解釋。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如下:
“經分析本案卷宗,本院留意到嫌犯於2025年1月3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時(嫌犯除了更正該訊問筆錄的筆誤部份外,作出了完全轉錄於檢察院訊問筆錄的表示,並同意在庭審時宣讀相關筆錄,詳見卷宗第25頁及29頁)聲稱“知悉是不能進娛樂場的,但其認為只是進入場內喝一口水,且過程中沒有進行賭博的打算是沒有問題的,因此才會進入娛樂場”(詳見卷宗第10頁)。另一方面,其亦曾於2024年12月16日針對被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批示提起行政申訴。這也說明其明知其被禁止進入娛樂場。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違反相關禁止批示,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看不出其違反了經驗法則及有明顯錯誤,更反映出上訴人現指其僅為陪同友人吸煙及忘記禁令內容的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基於澳門博彩監察廳廳長於2025年8月15日發出通知書,撤銷嫌犯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上訴人認為該撤銷決定具有追溯效力,致使第1495/2024號批示自始的所有效力被消滅,故此嫌犯於案發之2025年1月3日進入娛樂場時並無任何有效行政行為可被違反,客觀上不存在違令罪之違反及處罰前提。

載於卷宗第134頁至第138頁的第1382/DIJ/2025號建議書內容如下:
“4. 根據司法警察局於2025年1月28日回覆公函編號PJ GSLM25001212所述:「1. 2023年11月17日......發現A懷疑從事倒賣酒店房間活動......2. 期間A否認在娛樂場內兜售酒店房間,但經深入調查後,有強烈跡象顯示A來澳在娛娛樂場兜售本澳酒店房間獲利,並且亦涉嫌替從事非法兌換的人士尋找客人從而賺取佣金......」;
5. 經調查,未能證實A於2023年11月17日在永利皇宮娛樂場作出兌換活動;”(載於卷宗第137頁)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據此,上述建議書建議將該個案歸檔及撤銷對A採取的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博彩監察廳廳長隨後作出第3029/2025號批示撤銷了對A採取的禁止進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並指明第1495/2024號批示上所載的防範性禁止措施已失效。
經分析上述博彩監察協調局的建議書及批示,本院認為,博彩監察協調局並非認定其先前對嫌犯作出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第1495/2024號批示存在行政行為非有效瑕疵並予以“撤銷”。該批示亦非被法院判決“撤銷”之行政行為。
就本案具體情形而言,博彩監察協調局僅是因為在調查後未能認定嫌犯曾在娛樂場作出兌換活動,因而“撤銷”了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

《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臨時措施之採取)的規定如下:
“一、如有理由恐防不採取臨時措施將對有關之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之損害,有權限作出最終決定之機關得主動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在程序中之任何階段命令採取必要之臨時措施。
二、命令採取或更改任何臨時措施之決定,應說明理由,並定出該措施之有效期間。
三、廢止臨時措施,亦應說明理由。
四、對命令採取任何臨時措施之決定提起之必要訴願,不中止該措施之效力,但有權限之機關決定中止者除外。”

《行政程序法典》第84條(臨時措施之失效)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臨時措施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一經在程序中作出確定性決定;
b)對臨時措施所定之期間或延長之期間屆滿;
c)法律對作出最終決定所定之期間屆滿;
d)如無定出作出最終決定之期間,而程序開始後六個月內仍未作出最終決定。”

《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可撤銷之行為)規定:
“如作出之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均為可撤銷者。”

《行政程序法典》第125條(可撤銷性之制度)規定:
“一、得依據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將可撤銷之行為廢止。
二、對可撤銷之行為,得依據規範行政上之司法爭訟之法例向法院上訴。”

《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可撤銷行為之可廢止性)規定:
“一、僅得以可撤銷行政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在可提起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將可撤銷之行政行為廢止。
二、如就司法上訴規定不同期間,則以最後屆滿之期間為準。”

《行政程序法典》第127條(廢止之發起)規定:
“行政行為之廢止,得由有權限之機關主動為之,或應利害關係人請求,藉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為之。”

《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條(廢止之效力)規定:
“一、行政行為之廢止僅對將來產生效果,但以下兩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二、如廢止係以被廢止行為之非有效作為依據,則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
三、在下列情況下,作出廢止行為者得在該行為內賦予該廢止追溯效力:
a)賦予追溯效力對利害關係人有利;
b)所有利害關係人明確表示贊同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且該追溯效力並不牽涉不可處分之權利或利益。”

經分析上述法條及本案卷宗資料,除非有更好的見解,本院認為,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已於2025年8月12日對相關程序作出歸檔決定,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4條a項規定,相關之禁止上訴人進入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已告失效。事實上,第3029/2025號批示中亦指明了該措施是“失效”。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實際上並不存在所謂行政行為的“撤銷”或 “廢止”問題。
就本案而言,並無資料顯示博彩監察協調局第1495/2024號批示(禁止嫌犯進入本澳任何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因存在行政行為的非有效而被撤銷的事實,故該局隨後批示(第3029/2025號批示)中提及之“撤銷”亦非《行政程序法典》所規定的“廢止”,因而也就無從論及行政當局有無賦予該“廢止”具有追溯效力。
本院認為,從法律角度看,第1495/2024號批示並未被第3029/2025號批示廢止(原文為“撤銷”),第1495/2024號批示所決定的禁止上訴人進入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只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現而失效,但其失效之前仍是有效的行政行為。質言之,嫌犯在第1495/2024號批示生效期間(失效前)進入本澳娛樂場的事實仍屬可被處罰的行為。”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又認為,僅對其判處罰金刑的處分,已足以達到懲戒的目的,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在處罰程序中禁止其進入本澳任何娛樂場,直至2025年11月17日為止,除非在此日期前獲通知處罰程序的最後決定,否則會觸犯違令罪,但仍不服從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在禁止期間內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及為非本澳居民,故意程度高,犯罪嚴重程度中等,違反了當局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決定,本法庭認為嫌犯觸犯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此徒刑不以罰金代替(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違令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以罰金代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上訴人在本次進入娛樂場事件發生後,並未再涉及任何其他不法行為,足以顯示其自此事件後已具備良好的守法意識。因此,原審法院應該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所規定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上訴人在本次進入娛樂場事件發生後,雖然未再涉及任何其他不法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亦認為其非為本澳居民,進入娛樂場的目的並不是為了故意違反禁令,其僅出於陪同友人吸煙的需要,並且因為忘記禁令內容,才一同進入新濠影匯娛樂場,進入娛樂場之舉並無蓄意違規或其他不當動機,其行為客觀上未對本澳之社會治安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低。因此,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被處以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並不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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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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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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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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