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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輔助人)B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主要問題:輔助人上訴的正當性、量刑、緩刑、相當巨額詐騙罪

摘要

  輔助人以嫌犯在嗣後(庭審及被上訴裁判作出後)未有履行還款的賠償義務為由,因而針對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刑罰的份量過輕)提起上訴,並未能反映對嫌犯科處更長的刑期對輔助人而言有何切身的正當利益。
  嫌犯以詭計方式詐騙輔助人(第一被害人)120多萬澳門元,直至庭審,嫌犯仍未有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賠償,雖然嫌犯屬初犯、承認指控、向第二被害人作出賠償並獲撤訴,但針對嫌犯對第一被害人所實施的事實,2年6月個實際徒刑的刑罰並無下調或緩刑的空間。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4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輔助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針對指控嫌犯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已因第二被害人撤回告訴,並透過2024年6月12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刑事追訴權終止(參見卷宗第941頁及背頁的批示)。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4年10月18日在第CR4-24-0054-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1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007頁至第101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的判決,並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方面屬偏高(重);
2) 上訴人為初犯;法庭每次通知上訴人到法院接收通知時,上訴人從不缺席;上訴人亦沒有缺席審判聽證;
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如實詳述案件細節;
4) 就第二被害人的部分,上訴人已於案件審判聽證前對第二被害人作出一切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誠心向第二被害人表示歉意並得到諒解,因此第二被害人已聲明撤回對上訴人的告訴;
5) 就第一被害人的部分,雖金額巨大以致未能即時償還,但上訴人亦早於數月前與第一被害人商討償還方案,並成功於審判聽證前達成和解協議,誠心向第一被害人表示歉意;
6) 和解協議內規定的分期還款條款是由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充分考慮得出之結果;
7) 證明上訴人已存有悔改之心,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
8) 上訴人已計劃通過工作賺取報酬以履行還款協議,並早已著手應徵各種工作,確保還款協議未來得以順利履行;
9) 上訴人具大學畢業的學歷,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兒女,從兩名兒女出生開始便負責照顧兒女一切起居飲食;
10) 因為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次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故為著自己及家人之生活穩定,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11) 澳門現行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12) 科處刑罰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上述短期徒刑後,其將難於重新融入社會,或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13) 故此,上訴人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及因量刑過重,請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在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後,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被上訴之裁判所裁定之刑罰為輕的刑罰,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給予緩刑。
  輔助人B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028頁至第103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輔助人表示不認同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理據;
2)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經已考慮上訴人為初犯、以及上訴人在判聽證中就被控訴的事實作出承認的情節;
3)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未有遺漏考慮上訴人所主張的情節;
4) 至於上訴人所指出其從來沒有缺席領取法院通知,亦從來沒有缺席審判聽證的情節,該等事由是上訴人應予遵守及履行的法律要求及義務,實在不能認為上訴人有按時領取法院通知及出席庭審便構成對上訴人於量刑時“有利”的情節,因為該等法律要求及義務是上訴人所應予遵守及履行的,違反時上訴人亦自然須承擔相應的後果;
5) 既然如此,該等情節並非為須於量刑時所考慮的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無須考慮該等情節,且未有考慮該等情節並不會構成遺漏,亦不會影響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
6) 上訴人再指出,其經已向本案的第二被害人作出賠償,並取得其諒解及撤回告訴;
7) 必須指出的是,現時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是基於上訴人對輔助人(第一被害人)所作出的詐騙行為所致,而非為本案的第二被害人;
8) 上訴人向第二被害人作出還款,與針對輔助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為無關,輔助人所遭受的侵害(財產法典)無法因此而獲得恢復;
9) 按照被上訴裁判所指,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所訂定的和解協議的條款,其都是屬於將來方可有機會實現的條款(於庭審進行時),未能反映上訴人曾向輔助人償還過任何欠款,亦未能反映上訴人有積極彌補輔助人的損失;
10) 必須指出,上訴人至今仍未曾向輔助人償還過任何欠款;
11) 根據已附同於本案的和解協議第2條的規定,上訴人最遲須於2024年10月19 日或之前償還第一期的和解金額款項,金額為澳門幣叁拾伍萬元正(MOP 350,000.00),惟經被上訴人多次追討,上訴人至今仍不曾向被上訴人支付過任何款項;
12) 誠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所觸犯的是財產性犯罪,其所侵犯的是輔助人的財產法益,在考慮嫌犯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犯罪故意的程度、行為不法性的程度,以及嫌犯是否對其行為存有悔意,尤其須考慮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是否已獲得完全或部分彌補;
13) 惟本案發生多年,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輔助人作出任何還款,輔助人被侵害的財產法益從未獲得恢復;
14)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為毫無悔意,守法意識依然薄弱;
15) 而且,近年來本澳詐騙活動屢禁不止,輔助人認為基於嚴厲打擊、遏止這類犯罪的目的,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應高於其他犯罪;
16) 因此,輔助人認為,緩刑已不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的目的,上訴人的請求應予駁回。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020頁至第102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及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3) 本案嫌犯A為初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
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5)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規定,嫌犯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而原審僅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已十分接近抽象刑幅下限,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本案的所有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量刑亦沒有過重;
6) 本案中,嫌犯雖然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指出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尤其涉案金額也屬相當鉅額(約120萬元),且嫌犯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這些條款僅在將來才能實現,而嫌犯在案發後多年來,沒有向被害人償還欠款,未能反映嫌犯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為此,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不批准緩刑;
7)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8)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9) 為此,檢察院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062頁至第106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及不予緩刑的決定正確,嫌犯(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輔助人(上訴人)B也不服原審法院的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012頁至第101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 號刑事上訴卷宗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須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方可對嫌犯被科處的刑罰的種類及幅度提出上訴;
2) 上訴入於:2024年2月27日被宣告成為輔助人,而其後上訴人於2024年06月12日,透過向本案提交聲請,以贊同載於起訴批示的所有控訴事實,以及聲請將支付全額損害賠償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時嫌犯須遵守的義務;
3)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訴程序當中都是積極參與,而並非為放任的狀態;
4) 基於此,上訴人對嫌犯在本案的刑罰的種類及幅度提出上訴具有切身的利益;
5)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曾以嫌犯與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作為量刑的考慮;
6) 然而:必須指出,基於嗣後出現的事實,原審法院對於嫌犯的量刑存在過輕的情況,理由是嫌犯至今仍未曾向上訴人償還過任何欠款;
7) 根據已附同於本案的和解協議第2條的規定,乙方(即嫌犯)最遲須於2024年10月19日或之前償還第一期的和解金額款項,金額為澳門幣叁拾伍萬元(MOP 350,000.00);
8) 但經上訴人多次追討,嫌犯至今仍不曾向上訴人支付過任何款項;
9) 事實上,早於本案進行審判聽證前,嫌犯亦曾向上訴人承諾會償還款項,但嫌犯最終不曾履行過其所作出的承諾;
10) 更甚者,本案於進行首次的審判聽證時,鑑於嫌犯提出其有意再次商討還款的時間及條件,上訴人亦透過其訴代理人向法庭申請將庭審押後,以便雙方商討還款的時間及條件;
11) 但即使雙方於民事部分最終達成和解,但嫌犯仍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規定,至今不曾向上訴人支付過任何款項;
12) 須知道,嫌犯所觸犯的是財產性犯罪,其所侵犯的是上訴人的財產法益;
13) 在考慮嫌犯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犯罪故意的程度、以及行為不法性的程度時,尤其須考慮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是否已獲得完全或部分彌補;
14) 誠如前述,案發多年,或在本案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後,嫌犯從來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還款。可見,嫌犯對其作出的行為毫無悔意;
15) 而且,近年來,本澳詐騙犯罪活動屢禁不止,上訴人認為基於嚴厲打擊、遏止這類犯罪的目的,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應高於其他犯罪;
16) 綜合以上分析,基於嗣後出現的事實,即嫌犯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規定,其至今仍未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向輔助人償還第1期的款項,顯露嫌犯對是次事件毫無悔意,原審法院對嫌犯作出的量刑沾有《刑事訴診法典》第 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現請求科處嫌犯不少於四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A對於輔助人的上訴未有提交書面的答覆。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輔助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024頁至第102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B認為應判處嫌犯不少於四年實際徒刑;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4)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規定,嫌犯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原審法院在綜合分析本案的所有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量刑屬於恰當;
5) 為此,檢察院認為輔助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062頁至第106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認為,基於輔助人上訴人無正當性和訴訟利益就刑罰的種類和份量提出上訴且原審法庭科處的刑罰合符法律規定,輔助人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0年,澳門居民嫌犯A使用其本人及不同人士的身份註冊至少兩個微信帳戶“XXX”(其後更名為“Y”,帳號:XXX)及“XXX”(其後更名為“XXX”帳號: XXX),之後透過微信群組向外宣稱其手持大量澳門平價酒店房間、宴會餐廳代用券可作出售。當有客人詢問並決定支付貨款購買有關產品時,會向他們提供不同的收款帳戶[包括其本人、丈夫C、從事代充或兌換人民幣的人士及中國內地開設的銀行帳戶(中國內地人士)、澳門通行動支付MPAY(其本人及丈夫)、銀行帳戶(其本人及丈夫)、銀行電子支付及內地支付寶(其本人及丈夫),並要求他們存入全數貨款,之後再以不同藉口拖延交貨,甚或將客人的微信帳號拉黑,從而將有關款項侵吞。
  2) 應嫌犯A的要求,C將其本人的大豐銀行帳戶(XXX)、中國銀行帳戶(港幣:XXX、澳門幣:XXX)、支付寶帳戶(XXX)、微信帳戶XXX(帳號XXX)及MPAY澳門錢包(電話:XXX)及一個內地電話XXX,交給嫌犯全權操作,或應嫌犯要求協助從有關戶口提款。
  3) 此外,嫌犯會透過手機社交軟件FACEBOOK加入一些出售群組(如“澳門通卡收集交換群組”),發佈有產品(如特別版的“澳門通卡”)出售的貼文。當有客人詢問並支付貨款購買有關產品後,再以不同藉口拖延,甚或將對方的微信帳號拉黑,從而將有關款項侵吞。
  4) 嫌犯在收到貨款後,大部份貨款即時從收款帳戶轉出兌換成人民幣,再轉帳至嫌犯指定的內地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少部份貨款存放帳戶內作日常開銷之用。
(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5) 2020年8月,B(第一被害人)開始兼職從事網上出售酒店房間及宴會餐廳代用券的中介人。
  6) 營運期間,第一被害人認識了聲稱從事出售宴會餐廳代用券,微信名稱“XXX”(帳號:XXX)的嫌犯(自稱其為“A1”)。其時,嫌犯經常向其表示有大量“食飛”在手,可以平均3.5折的價格售予第一被害人。因此,當第一被害人收到客人訂金後,便會聯絡嫌犯查詢“食飛”或酒店房,確認嫌犯有“食飛”或酒店房庫存,第一被害人便按嫌犯要求將貨款轉帳至後者提供的收款帳戶(包括澳門通行動支付MPAY、澳門或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內地支付寶或微信帳戶)。
  7) 付款後,嫌犯不時以酒店系統出問題及宴會餐廳代用券過期為由沒法提供作出拖延。為此,第一被害人從沒有從嫌犯取得任何 “食飛”或酒店房。
  8) 2020年11月6日,嫌犯將其微信名稱“XXX”(帳號: XXX)更改成微信名稱“XXX”(帳號:XXX)。
  9) 2020年12月,嫌犯以另一微信名稱“Y”(帳號:XXX)(自稱其為“A2”)透過朋友介紹聯絡第一被害人要求訂購宴會餐廳代用券,但最終未能成功交收。
  10) 2021年2月,嫌犯以“Y”身份聯絡第一被害人,聲稱其有大量酒店房、餐券及宴會餐廳代用券出售,要求與其合作,倘成功出售,需利潤平分,第一被害人同意並隨即負責在其個人社交平台FACEBOOK的一個“食飛~大大大優惠”發出有酒店房間出售的貼文。
  11) 第一被害人收到很多客人要求訂購酒店房間及轉帳全額款項至其中國銀行港幣帳戶(XXX),經聯絡嫌犯,立即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收款帳戶(包括澳門通行動支付MPAY、澳門或中國內地的銀行帳戶、內地支付寶或微信帳戶等)。可是,嫌犯以酒店系統出現問題及宴會餐廳代用券過期為由作出拖延。直至目前,嫌犯只曾成功一次提供酒店房間予第一被害人。
  12) 202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間,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合共17,800澳門元及2,650港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收款帳戶(大豐銀行XXX,持戶人:C)。此外,第一被害人應嫌犯要求分別掃描中國銀行付款二維碼(持戶人:C)轉帳1,791澳門元、向微信帳戶XXX(XXX)轉帳人民幣12,260元、向支付寶帳戶XXX轉帳人民幣75,000元及向中國內地銀行帳戶(XXX,持戶人:C)轉帳21,000港元及21,000澳門元(見卷宗第326頁)。
  13) 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間,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港幣:XXX及澳門幣:XXX)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收款帳戶,資料如下:
1. 2020年12月6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2,500 澳門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2. 2020年12月7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4,000 澳門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3. 2020年12月8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4,500 澳門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4. 2020年12月9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6,0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5. 2020年12月12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1,0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6. 2020年12月13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7,000 澳門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7. 2020年12月14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0,500 澳門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8. 2020年12月1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800 澳門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9. 2020年12月20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3,500 澳門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10. 2021年1月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4,0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11. 2021年1月5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2,000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12. 2021年1月18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45,000 澳門元轉帳至工商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13. 2021年1月19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7,000 澳門元轉帳至工商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14. 2021年1月2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5,000 澳門元轉帳至工商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15. 2021年1月23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4,200 港元轉帳至中國銀行(XXX),持戶人:XXX。
16. 2021年2月9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5,000澳門元(折合4,847.31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XXX)。
17. 2021年2月9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1,8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18. 2021年2月1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2,0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19. 2021年2月1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500港 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20. 2021年2月1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800港 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21. 2021年2月1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600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22. 2021年2月12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6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23. 2021年2月12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50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24. 2021年2月13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2,600 港元轉帳至中國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25. 2021年2月19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48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26. 2021年2月26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3,0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XXX)。
27. 2021年3月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5,000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XXX)。
28. 2021年3月2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9,0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29. 2021年3月2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22,5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30. 2021年3月3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31,000 港元轉帳至大豐銀行(XXX),持戶人:XXX。
31. 2021年4月1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12,000 港元轉帳至中國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32. 2021年4月11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750港 元轉帳至中國銀行帳戶(XXX),持戶人:XXX。
33. 2021年5月30日,第一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將3,571 澳門元轉帳至中國銀行(XXX),持戶人:A。
  14) 2021年1月6日至6月19日期間,第一被害人以現金方式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收款帳戶,資料如下:
1. 2021年1月6日,第一被害人將2,056澳門元存入大西洋銀行(XXX),持戶人:XXX。
2. 2021年2月24日,第一被害人將33,000港元存入大豐銀行 (XXX),持戶人:XXX。
3. 2021年5月29日,第一被害人將2,500澳門元存入大西洋銀行(XXX),持戶人:A。
4. 2021年5月30日,第一被害人將10,000澳門元存入大西洋銀行(XXX),持戶人:A。
5. 2021年5月30日,第一被害人將9,000澳門元存入大西洋銀行(XXX),持戶人:A。
6. 2021年6月19日,第一被害人將800澳門元存入大西洋銀行(XXX),持戶人:XXX。
  15) 2021年3月5日至6月23日期間,第一被害人透過中國內地朋友的支付寶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支付寶帳戶,資料如下:
1. 2021年3月5日,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34,440元轉帳至支付寶帳戶XXX,持戶人:A。
  2. 2021年6月20日,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4,000元轉帳至支付寶帳戶XXX,持戶人:A。
  3. 2021年6月23日,第一被害人將人民幣13,510元轉帳至支付寶帳戶XXX,持戶人:A。
  16) 2021年6月16日,第一被害人透過香港朋友協助使用八達通卡方式將3,000港元轉帳至支付寶帳戶XXX,持戶人:A。
  17) 2021年3月15日至6月19日期間,第一被害人分別透過中國內地朋友的銀行帳戶及澳門一間從事兌換人民幣的“XXX”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內地收款銀行帳戶,資料如下:
1. 2021年3月15日,第一被害人委托朋友將人民幣50,220元存入中國內地建設銀行(XXX),持戶人:XXX。
2. 2021年6月7日,第一被害人委托朋友將人民幣1,500元存入中國內地工商銀行(XXX),持戶人:XXX。
3. 2021年6月7日,第一被害人委托朋友將人民幣20,000元存入中國內地工商銀行(XXX),持戶人:XXX。
4. 2021年6月7日,第一被害人委托朋友將人民幣500元存入中國內地工商銀行(XXX),持戶人:XXX。
5. 2021年6月7日,第一被害人委托“XXX”將人民幣2,000元存入中國內地建設銀行(XXX),持戶人:XXX。
6. 2021年6月8日,第一被害人委托“XXX”將人民幣7,500元存入中國內地建設銀行(XXX),持戶人:XXX。
7. 2021年6月16日,第一被害人委托朋友將人民幣1,000元存入中國內地工商銀行(XXX),持戶:XXX。
8. 2021年6月16日,第一被害人委托“XXX”將人民幣10,510元存入中國內地建設銀行(XXX),持戶人:XXX。
9. 2021年6月17日,第一被害人委托朋友將人民幣10,510元存入中國內地工商銀行(XXX),持戶人:XXX。
10. 2021年6月19日,第一被害人委托“XXX”將人民幣4,000元進行掃微信QR圖存入微信帳戶,持戶人:XXX。
11. 2021年6月19日,第一被害人委托“XXX”,將人民幣3,500進行掃微信QR圖存入微信帳戶,持戶人:XXX(XXX)。
12. 2021年6月19日,第一被害人委托朋友將人民幣7,000元存入中國內地工商銀行(XXX),持戶人:XXX。
  18) 2021年,嫌犯以微信名稱“XXX”(帳號: XXX)的身份聯絡第一被害人,聲稱其因內地欠下高利貸無法償還,被對方扣留在當地無法回澳,要求第一被害人對其作借款,續稱倘第一被害人不願借款,無法回澳處理並償還之前因購買宴會餐廳代用券的債務。第一被害人無奈表示答應。
  19)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聲稱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收款帳戶共156次,合共金額227,750港元、136,978澳門元及人民幣707,908元(折合共1,211,401.04澳門元)。第一被害人聲稱損失1,211,401.04澳門元(列表見卷宗第134至135頁)。
  20) 2023年3月23日,司警人員扣押了嫌犯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該嫌犯作案工具。
  21) 司警人員在嫌犯的住所(XXX單位)扣押了一批特別版的澳門通卡,該等物品是嫌犯的作案工具。
  2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23) 嫌犯明知其沒有途徑可取得價格低廉的酒店房及宴會餐廳代用券,仍在網上以平價出售酒店房及宴會餐廳代用券的詭計來吸引第一被害人並取得其信任,從而使第一被害人多次將合共相當巨額的款項存入其所提供的收款帳戶,目的是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24)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無業,需供養母親及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民事請求狀:由於被害人(民事請求人)已和嫌犯(民事被請求人)達成了和解協議(見卷宗第977-980頁),且民事請求人表示撤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見卷宗第975背頁),且經過法定程序後,本合議庭確認上述和解協議和撤回請求。為此,無需裁定民事賠償事宜。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由於本合議庭已確認第二被害人D對嫌犯之告訴撤回,故嫌犯的第二項詐騙罪的刑責部份已被宣告消滅,為此,相關詐騙罪之事實不予審理,繼而視為不獲證明之事實,如下:
  (第二被害人-D的部份)
  2022年9月26日,D(第二被害人)在社交平台FACEBOOK 瀏覽“澳門通卡收集交換”群組內一篇由嫌犯撰寫關於出售紀念價值的澳門通卡的貼文,第二被害人有意購買2張可口可樂澳門通卡、1張樹葉形鎖匙扣澳門通卡、2張可口可樂鎖匙扣澳門通卡及1張牛生肖澳門通卡,於是與嫌犯聯絡。
  嫌犯報價上述產品合共3,700澳門元,並著第二被害人掃描其所提供的中銀二維碼作出全數轉帳。第二被害人同意,便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將款項轉帳至嫌犯指定的收款帳戶,資料如下:
  2022年9月26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將350澳門元轉帳至中國銀行帳戶(XXX),持戶人:A。
  2022年9月26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將1,250澳門元轉帳至中國銀行帳戶(XXX),持戶人:A。
  2022年9月27日,第二被害人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XXX)將2,100澳門元轉帳至中國銀行帳戶(XXX),持戶人:A。
  轉帳後,嫌犯聲稱會透過EBUY發貨給第二被害人,但第二被害人一直沒有收到有關貨品(澳門通卡)的寄貨單或任何訊息,於是聯絡嫌犯。
  嫌犯以兒子生病入院、EBUY放假不能寄貨或其身在內地無法處理為由拖延交貨,第二被害人懷疑受騙,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事件中,第二被害人聲稱損失3,700澳門元。
  嫌犯還以出售限量版的澳門通卡作為詭計,誤導第二被害人信以為真,促使第二被害人向其轉帳款項,目的是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審判聽證時,嫌犯A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表示自己因為欠下高利貸款項,被他人追債,無計可施下才向第一被害人訛稱自己有大量酒店房、餐券及宴會餐廳代用券出售,以騙取被害人之款項用作為己還債。嫌犯補充表示,過往表哥表姐借下大筆金錢,而為了幫他們還債,她才會欠下高利貸,亦因欠下高利貸無法償還,被高利貸的人將她扣留在內地而無法返回澳門,她並非逃債云云。另外,嫌犯承認收取了被害人折合共1,211,401.04澳門元,至今未有賠償,且現時未有工作,但將會積極尋找工作,且嫌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必定會按和解協議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第一被害人B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被害人講述,嫌犯為她過往客人,於案發時嫌犯告知她從事出售宴會餐廳代用券,並經常向其表示有大量 “酒店房間”、“食飛”在手,可以平均3.5折的價格售予第一被害人。在疫情期間,被害人想給下屬一些多賺取外快(以轉售食飛、酒店房間等以賺取差價),所以第一被害人才向嫌犯收購大量“酒店房間”、“食飛”。然而,在第一被害人支付完款項後,一直沒有收到嫌犯交來對等的“酒店房間”、“食飛”。事件中,第一被害人聲稱她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收款帳戶共156次,合共金額227,750港元、136,978澳門元及人民幣707,908元(折合共1,211,401.04澳門元),但嫌犯卻沒有交付對等的“酒店房間”、“食飛”。於後來,嫌犯更稱因在內地欠下高利貸無法償還,被對方扣留在當地無法回澳,要求第一被害人給她借款,續稱倘第一被害人不願借款,無法回澳處理並償還之前因購買宴會餐廳代用券的債務,故被害人才無奈答應,才造成最終今天這麼巨大的損失。另外,被害人已獲法庭清楚告知她和嫌犯之間的和解協議之內容和效果,其表示明白和認可這是她們的和解協議。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司警人員XXX、XXX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首名偵查員稱負責翻閱嫌犯A之手機,沒有發現她被高利貸追債之事宜。且嫌犯沒有提交她在內地被“高利貸”扣留一事的證據。
  第二名偵查員稱嫌犯於案發時持探親證,沒有工作,且手機上沒有反映她和任何人有購買“酒店房間”、“食飛”的紀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自認聲明、第一被害人及二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一)定罪
  《刑法典》第211條對詐騙罪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其中,《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如下: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明知其沒有途徑可取得價格低廉的酒店房及宴會餐廳代用券,仍在網上以平價出售酒店房及宴會餐廳代用券的詭計來吸引第一被害人並取得其信任,從而使第一被害人多次將合共相當巨額的款項存入其所提供的收款帳戶,目的是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事件中,第一被害人聲稱將所收取客人的訂房款項轉帳至嫌犯所提供的收款帳戶共156次,合共金額227,750港元、136,978澳門元及人民幣707,908元(折合共1,211,401.04澳門元)。第一被害人聲稱損失1,211,401.04澳門元(列表見卷宗第134至135頁)。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嫌犯為初犯。在庭上,嫌犯承認被指控之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應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應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尤其涉案金額也屬相當鉅額(約120萬元),且嫌犯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這些條款僅在將來才能實現,而嫌犯在案發後多年來,沒有向被害人償還欠款,未能反映嫌犯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為此,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不批准緩刑。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民法典》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四、五、…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民法典》第563條:“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於庭審紀錄顯示,就民事賠償事宜,由於被害人(民事請求人)已和嫌犯(第一民事被請求人)達成了和解協議(見卷宗第977-980頁),且民事請求人表示撤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見卷宗第975背頁)。
  考慮本案當事人願意透過和解方式消滅本案之訴訟程序,本庭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5條第2款、第236條、第237條第1款、第242條及第229條d項規定,以判決方式確認雙方當事人在本訴訟內所作之和解協議,並宣告終止進行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提起之民事賠償請求,而雙方當事人均須嚴格遵守協議內容。以及確認被害人(民事請求人)撤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
  核准上述民事當事人之間之民事和解協議和撤回請求(見卷宗第977-980頁),並責令各當事人嚴格履行協議。
  民事請求人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之撤回請求所引致的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第1款之規定,由民事請求人承擔。而其他案中之民事訴訟費用按協議書所協定方式(見卷宗第977-980頁)承擔。
  最後,因已達成民事和解和撤訴事宜,現已無需裁定民事賠償事宜。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嫌犯及輔助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輔助人就被上訴裁判對嫌犯的量刑是否有上訴之利益;
2) 嫌犯嗣後未有按協議向輔助人還款是否導致被上訴裁判沾有量刑過輕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量刑過重及緩刑。

  首先,關於輔助人所提起的上訴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問題,根據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可見,“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在本案當中,輔助人以嫌犯在嗣後(庭審及被上訴裁判作出後)未有履行還款的義務而主張被上訴的裁判存在量刑(刑罰的份量)過輕的瑕疵而提起上訴。
  從被上訴的裁判所見,其在決定是否給予嫌犯緩刑時,已考慮了嫌犯與輔助人雖然達成民事上的和解,但這些條款僅在將來才實現,結合案發後嫌犯沒有賠償的因素,所以不給予嫌犯緩刑。
  儘管被上訴的裁判不是在訂出刑罰的份量時,考慮當下嫌犯與輔助人之間的民事賠償協議人屬將來才實現的條款,但即使如此,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只會考慮到當下的情況,至於賠償協議事後能否實現,並不是用作質疑之前量刑的合理依據。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庭審後(宣判前)也未有被告知任何有關還款協議的履行情況。
  所以,只有在作出裁判時已存在的事實才可以獲得考慮。
  𤦢於此,輔助人的上訴理據不單沒有理據,也未能反映對嫌犯科處更長的刑期對輔助人而言有何切身的正當利益。
  綜上,本上訴法院依據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定不接納輔助人的上訴。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嫌犯所提起的上訴。
  嫌犯表示其為初犯、沒有缺席庭審、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庭審前已對另一名被害人(第二被害人)作出一切財產及非財產的損害賠償、庭前已與輔助人(第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方案、盡力作出補償;為此,嫌犯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過高。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認為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及判案理由,原審法院認定嫌犯以詭計方式詐騙輔助人(第一被害人)120多萬澳門元,直至庭審,嫌犯仍未有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賠償。
  為此,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有關的定罪刑幅為2年至10年的徒刑。
  原審法院在訂出刑罰的份量時(《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已考慮了嫌犯為初犯、承認事實、涉案金額的情節,最終訂出2年6個月徒刑這一刑期。
  比照上指犯罪的刑幅,原審法院在考慮到前述因素及案中的其他具體的情節後,僅訂出高於刑幅下限6個月的刑期,2年6個月徒刑這一刑期已是輕無可輕的了。
  至於是否給予緩刑的問題,原審法院已提到:“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尤其涉案金額也屬相當鉅額(約120萬元),且嫌犯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這些條款僅在將來才能實現,而嫌犯在案發後多年來,沒有向被害人償還欠款,未能反映嫌犯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為此,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不批准緩刑”。
  在本案當中,嫌犯的詐騙金額(120多萬澳門元)遠高於《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定出的15萬澳門元的幅度,再者,從被上訴的裁判可見,自2020年底至2024年10月18日作出一審裁判的數年期間,嫌犯並未有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賠償。
  至於嫌犯向第二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也只是因為所涉及的損失金額只有數千澳門元。
  故此,在涉案金額超逾120萬澳門元且行為人未有作出賠償的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屬初犯、毫無保留自認,但仍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將令人誤以為只要遵守行為規則、緩刑期間不再犯案,便可以以此作為犯罪的成本。
  綜上,按照同類型案件的量刑準則,本院認為對嫌犯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將無法彰顯刑罰的阻嚇力,而且不論是一般預防又還是特別預防的層面,均無法達到刑罰的目的。
  基於此,本院裁定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 不接納輔助人B的上訴;
2) 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輔助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判處嫌犯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嫌犯的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1月2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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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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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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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裁判均未有說明犯罪的主觀形式,但按照控訴及裁判所認定的事實邏輯,這裡應被理解為故意形式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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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48/2024 第2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