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1/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7-25-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2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4頁至第95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2個月,餘下刑期為7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此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著獲得不正當利益,與同伙分工合作,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並使用應用程式製作虛假轉賬截圖,令兩名被害人誤以為已收到轉賬,繼而交出相應的港幣籌碼,從而導致兩名被害人損失50,000元及60,000元。有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之守法意識低下,對不法金錢之引誘的抵抗力低。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然而,被判刑人於入獄後的表現並不理想,曾有一次違規紀錄,整體表現未獲獄方肯定。
關於被害人之賠償方面,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之賠償金,雖然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出獄後將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後會否對兩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綜觀被判刑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其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未有顯著提升、依然較為薄弱。而且,被判刑人入獄後未有盡力賠償被判處之賠償。因此,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之「詐騙罪」為本澳常發犯罪,而且,判刑人以兌換為借口,並利用虛假的截圖誤導兩名被害人,令兩名被害人向其交付屬巨額的財物,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十分猖獗,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雖然是次聲請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11月25日作出的,載於假釋卷宗第55頁至第58頁背頁之批示裁決,該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達崇敬的尊重,惟不能予以認同。
3.上訴人認為,裁決的否定依據未有確切考慮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整體人格演變情況,尤其未有著重上訴人的家庭狀況及工作保證等的客觀因素,並且錯誤以賠償彌補作為假釋的前提,以致未能適當應用《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a)項;以及
4.未有準確考慮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對社會成員的一般預防抵消程度,導致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5.被上訴批示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6.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7.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得出不期待的結論,主要歸咎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干犯的一次違規紀錄,並指出上訴人入獄後的表現並不理想,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上訴人的整體人格演變。
8.原審法院的審視準則在於上訴人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最後卻以上訴人一次的獄中違規而認定上訴人表現不理想,作為否定上訴人的依據。
9.首先,上訴人認為,該次的違規性質上不屬與金錢有關的行為,實屬上訴人的無心之失,誠然,上訴人坦誠認錯及作出反省。
10.在上訴人的主觀人格演變方面,藉著假釋申請信函,上訴人向法庭表達,經過服刑期間的心靈沉澱與反省,尤其得到社工的勸導與鼓勵後,其深刻感悟自己的過錯,並認清自身犯罪的根源是自己染上赌博的惡習(假釋卷宗第18頁及第39頁):
11.因犯錯入獄並與家人分離,上訴人對父母負有沉重的愧疚之心,其自責因己身的犯錯致使父母替其擔憂,並慚愧需要父母代其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12.上訴人的父母已年過70歲,年老多病,其父親亦因此事而患上焦慮及抑鬱症,需長期服藥(假釋卷宗第21頁至第25頁)。
13.上訴人育有一名17歲的兒子及一名7歲女兒,兒子即將於2026年6月 6日參加高考及選任大學,是孩子人生的關鍵之年;而女兒亦因長期與父親分離而產生偏異行為,從而影響學習和生活(假釋卷宗第40頁)。
14.因自身犯罪入狱而錯失陪伴孩子成長的寶貴時光,上訴人熱切請求獲得假釋機會,能於兒子高考前回到家中,陪伴兒子準備高考。
15.上訴人的主觀人格轉變是充分實在的。
16.在客觀人格演變方面,上訴人透過接受懲教管理局多方面的教改措施以認錯改過。
17.上訴人於2025年4月18日至8月9日擔任囚倉勤雜的職訓工作(假釋卷宗第12頁);
18.積極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天主教活動,透過聆聽教理及學習天主教知識以洗滌心靈,從而反思自己的過錯及認清人生的正確路向(假釋卷宗第12頁,第17頁及第39頁)。
19.通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和學習生活,上訴人的生活時間表已健康及有序地得以調整。
20.上訴人每天也做俯卧撐鍛鍊身體,其由剛入獄時未能完成10個動作的體弱狀態,鍛鍊至現在可完成50個動作,可見,上訴人透過獄中鍛鍊身體而重新調整體魄(假釋卷宗第18頁及第40頁)。
21.認知到閱讀可調正情緒,上訴人養成了每天閱讀書籍3小時的習慣。通過閱讀,上訴人不但學習了很多預防犯罪的知識,而且因閱讀習慣的養成而修正身心(假釋卷宗第39頁)。
22.值得留意的是,在上訴人面對社會重返的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充分得到家人的督促與擔保:
23.上訴人的父親及母親向 法庭提交求情信,承諾家人定必嚴格督促上訴人重新做人,杜絕任何違規違法行為發生;其父母亦重點表達家庭整體狀況,尤其是上訴人的父親及子女自上訴人入獄後的行為、情緒,以至身體方面的轉變。上訴人的父母熱切冀望上訴人可獲得假釋的提前釋放,盡早投入工作以分擔家庭的經濟負擔(假釋卷宗第21至24頁)。
24.關於社會重返的工作安排方面,上訴人已透過僱主實體的聘用聲明書獲得工作職位,僱主實體亦承諾協助上訴人順利融入社會(假釋卷宗第13頁)。
25.根據保安及看守報告,上訴人獲評定為「信任類」,而上訴人被評定行為一般的總評價(參見假釋卷宗第8頁)。
26.上訴人的主觀及客觀人格演變屬有依據的期待,惟原審法院未有對上訴人的實質表現作整體全面的考量。
27.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被判處的賠償金,認為上訴人沒有盡己力所能地彌補,因而對上訴人是否已認真反省且願意承擔責任提出疑慮。
28.誠然,在申請假釋時,相關的賠償彌補有否被履行確實並非法律規定的考量要件。
29.面對尚未清付的賠償及司法費問題,因犯罪行為導致上訴人的內地銀行帳目仍處於被封控且必須其本人前往方能重新激活帳戶之緣故,自案件審判階段至申請假釋之時,上訴人曾多次向 法庭交代一直緊記其需向被害人作賠償、解釋未能支付的原因,並承諾將於出獄後的1個月內全數清繳司法費及賠償金額(假釋卷宗第19頁及第42頁)。
30.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支付承諾可成為給予上訴人提早獲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給予提前重返社會主流的考驗及監察,讓其履行承諾。
31.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假釋可讓主觀及客觀上已準備好的上訴人,在有條件地接受觀察的狀態下,提前融入真正的現實社會(中級法院於第67/2023 號合議庭裁判)。
32.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並適合提前獲得釋放,於有條件的義務下,在正常社會生活中,通過考驗,向 法庭及社會大眾證明其已從新做人,對被害人、對家庭,對社會負責任。
33.在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詐騙罪」屬本澳常發犯罪並再次結合本案的犯罪情節,認定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繼而指出基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條件及現時所服的刑期不足以抵消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34.法律並沒有列舉哪類型的犯罪有優先被考慮予以假釋的規定。
3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犯罪類型作為衡量一般預防的一個要件,會令社會大眾形成此類型犯罪屬「不可能假釋的犯罪」之錯誤印象(澳門大學中文法學士(夜間)課程-刑法II,賴健雄老師著,第48頁)。
36.此外,被上訴批示在審視一般預防要件時,再次提及尚未作出賠償的要件。
37.上訴人祈再次重申,彌補賠償的作出與否並非審定假釋的前提要件;反之,上訴人作出多次的解釋及支付方案申請應作為給予假釋的條件。
38.最後,原審法院指出本案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 而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忽略了「社會成員」的回饋(澳門大學中文法學士(夜間)課程-刑法II,賴健雄老師著,第48頁)。
39.一般預防的考量應著眼於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可否客觀地帶給社會成員正面的訊息,以讓社會大眾能放心接納服刑人士重返社會。
40.而本案的「社會成員」回饋方面,可依從上訴人的家人擔保及僱主的聘用聲明得以印證出,經改造後的上訴人能夠抵消其先前錯誤行為對法律及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41.從服刑教改的效果方面分析,倘上訴人可獲得假釋,對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上,會產生正面的鼓勵作用,最終達至刑罰的真正教育目的。
42.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要件。
43.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因未有確切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法律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批示裁決,並在設定倘適宜的行為規則及義務下,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7頁至9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
二、 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本案上訴人於2025年7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04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3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1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須與同案另一嫌犯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賠償港幣50,000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以及須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港幣60,000元,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1頁)。裁決已於2025年8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24年9月25日被拘留,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6年6月25日屆滿,並於2025年11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及第23頁)。
3.上訴人仍未繳付本案的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9頁以及第40頁至第43頁)。
5.上訴人為初犯,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3歲。
6.上訴人現年45歲,陜西出生,非澳門居民。
7.上訴人的原家庭有成員五人,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妹妹,其是家中長子,父母親為農民,現時已退休。上訴人27歲與第一任妻子結為夫婦,彼此育有一名兒子,現年16歲,其於35歲與第一任妻子離婚;期後,於37歲再婚,與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名女兒,現年7歲,後因與第二任妻子意見不合,常吵架而分開,兩名子女由其撫養,現時子女由其父母協助照顧。
8.上訴人自6歲在陜西就讀小一,19歲完成高中後服兵役5年,在軍中讀大專,學習軍事導彈及訓練。
9.上訴人在服兵役期間,每月有得到國家少許補貼。退役後,25歲在XXX從事市場部推廣員,月薪人民幣2,900元,年終奬金約人民幣3萬元,27歲個人表現業績良好,被提升到大區經理,年薪人民幣1百萬元。
10.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自2025年4月18日至8月9日擔任囚倉勤雜職訓,其後,因違規行為而被終止職訓。
11.上訴人自2024年9月26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至2025年11月25日(被上訴批示作出),已服刑1年2個月,餘下刑期7個月。
12.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於2025年7月25日,因趁出倉晚膳將牛肉偷帶回倉,以及利用飲用熱水泡腳,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3.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鄉與父母親及子女一同生活,其計劃出獄後在XXX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任職倉庫管理員,月薪人民幣2,800元(見卷宗第13頁)。
14.上訴人之父親為其撰寫求情信函,請求批准上訴人提早出獄(見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
15.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達了自己的家庭背景及自己入獄前後的行為及思想上的轉變以及獄中感悟,並指出以每月參與職訓工作的工資用以繳交訴訟費用,且因其銀行卡被封控了,需要本人去銀行開通,卡裡面有幾十萬元。在其出獄後會立即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求法官給予其假釋(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及第39頁至43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或不安。
*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未支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負擔及賠償金,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7月25日,因趁出倉晚膳將牛肉偷帶回倉,以及利用飲用熱水泡腳,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其自2025年4月18日至8月9日擔任囚倉勤雜職訓,其後,因違規行為而被終止職訓。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的原家庭屬和諧,個人家庭狀況不穩,上訴人自小學習、工作整體上屬積極努力。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會回鄉與父母親及子女一同生活,其計劃出獄後在XXX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任職倉庫管理員,月薪人民幣2,800元。上訴人假釋的家庭支援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 以兌換貨幣為籍口,由上訴人或上訴人的同伙以應用程式製作虛假轉賬截圖,向被害人展示,令兩名被害人誤以為已成功獲得轉賬,並向上訴人等交付兌換之相關金額的籌碼,令兩名被害人蒙受巨額財產損失。
*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直至審理本次假釋(2025年11月25日),上訴人服刑1年2個月,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曾有一次違反獄規,整體的表現一般,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及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所造成的後果是嚴重的。詐騙罪一直是多發的犯罪,不但對他人的財產權益造成侵害,亦對社會生活交易中應有的基本誠信原則造成衝擊,嚴重損害了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正常運作,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高。上訴人迄今為止除了遵守獄規,並無其他重大表現可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沒有錯誤。
*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8/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