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0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法律適用錯誤
摘 要
*
一、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規定: “1、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4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本案,有證據證實嫌犯A知道B逾期逗留澳門,仍讓她居住涉案單位。
2)首先,經庭審,以下為其中的既證事實:1. 於2023年之不確定日期,嫌犯A使用一個微信暱稱為「小朋」及微信號為「XXXX」之微信帳戶聯絡被收留人B(被收留人),嫌犯要求被收留人協助嫌犯安排他人入住澳門氹仔佛山街XXXXX單位(涉案單位)之床位、提供單位鎖匙、收取租金及清潔單位,嫌犯表示每月向被收留人支付港幣壹仟圓(HKD1,000.00)作為對等給付,支付款項之方式是讓被收留人自行拿取向租客所收取之租金中之相應金額;同時,被收留人在上述的涉案單位留宿。2. 嫌犯清楚知悉被收留人為內地居民,且不具備任何可以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嫌犯知悉被收留人每次來澳均受逗留期限的約束。(見判決書第5頁)(間線為我們所作成)
3)從上述既證事實中,我們需留意到,原審法庭在既證事實第2點指出:「嫌犯知悉被收留人每次來澳均受逗留期限的約束。」
由此可見,根據已被證明事實,嫌犯清楚知道被收留人每次來澳逗留的期限,若不是警察到涉案單位調查時發現被收留人逾期居留,嫌犯仍繼續讓被收留人在上述單位留宿及繼續為嫌犯做出租及清潔工作的。同時,嫌犯本身也是內地人士,必然清楚知道內地人士所持證件有每次來澳逗留期限。
4)在本案庭審中,法庭宣讀了各租客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各人均指稱本案被收留人B便是向他們收取租金及清潔的阿姨,且也在涉案單位留宿。我們認為,既然嫌犯安排B代收取租金及為其工作,必先了解其身份包括持何種身份證明文件、逗留期限至何時,否則,沒有可能相信非親非故的人代收租金錢財及打理單位的,萬一不將租金交還,該如何追討?
5)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既證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解釋,又或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6)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0 條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不同法益不被侵害,「不合規範的僱用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澳門就業的公平制度;「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保護的則是澳門出入境管控秩序的穩定性和安全性。
7)因此,在本案,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除了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外,也觸犯上述同一法律(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兩罪須並罰處理。
8)另一方面,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是直接故意,第2款規定的是間接故意中的必然故意,第3款規定的是間接故意中的或然故意。
9)同時,在澳門《刑法典》第13條第1、2、3款,無論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其中包括必然故意、或然故意)都規定了行為人的認識因素是「明知」。
10)因此,第16/2021 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明知」並非直接故意所獨有,而是也涵蓋了間接故意(其中包括必然故意、或然故意),這三者都指明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認識因素」是「明知」,即明知其行為事實及其行為結果符合罪狀。
11)正如中級法院第949/2021號、第437/2022號、第450/2022號的刑事上訴案判決所述,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並沒有排除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雖然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立法者使用了“明知”的字句,立法者所要求的“明知”只是一個客觀要素,例如嫌犯明知其朋友B非澳門居民,過了這逗留期必須離關,但這並不等同於立法者排除了處罰或然故意的行為。
12)因此,檢察院認為,本案中,嫌犯A的行為除了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外,無論是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也觸犯上述同一法律(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且兩罪並罰處理,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沾有錯誤解釋及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的瑕疵,即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
被上訴人A(嫌犯)就檢察院的上訴提交答覆狀,詳見卷宗第253至254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3至265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於2023年之不確定日期,嫌犯A使用一個微信暱稱為「小朋」及微信號為「XXXX」之微信帳戶聯絡被收留人B(被收留人),嫌犯要求被收留人協助嫌犯安排他人入住澳門氹仔佛山街XXXXX單位(涉案單位)之床位、提供單位鎖匙、收取租金及清潔單位,嫌犯表示每月向被收留人支付港幣壹仟圓(HKD1,000.00)作為對等給付,支付款項之方式是讓被收留人自行拿取向租客所收取之租金中之相應金額;同時,被收留人在上述的涉案單位留宿。
2) 嫌犯清楚知悉被收留人為內地居民,且不具備任何可以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嫌犯知悉被收留人每次來澳均受逗留期限的約束。
3) 被收留人接受嫌犯所提出之建議,並於2023年7月5日入境本澳。
4) 被收留人來澳後,嫌犯隨即透過一位不知名之人士將被收留人帶往澳門氹仔佛山街XXXXX之單位(涉案單位),再由一名別稱為「大哥」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按照嫌犯之指示,安排被收留人居於該單位內之一個床位,以及將單位交予被收留人開始負責單位之清潔工作及向租住單位床位之人士收取租金。被收留人在澳門合法逗留期限(2023年7月12日)屆滿後,被收留人仍居住於上述涉案單位。
5) (刪除)。
6) 直至治安警察局警員於2023年8月8日前往上述單位進行調查時揭發本案,並發現被收留人逾期居於上述單位。
7) (刪除)。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嫌犯清楚知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明知被收留人B已逾期留澳,但仍讓被收留人居於涉案單位。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錯誤適用
* 量刑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本案中,檢察院(上訴人)指出其認同原審法院判處嫌犯(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
然而,檢察院卻不認同,原審法院沒有另外判處嫌犯(被上訴人)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針對上述事實之相關認定,原審法院給出了說明理由: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根據案件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嫌犯的聲明及B的證言,均顯示B是次是應嫌犯的要求來澳協助嫌犯打理及出租涉案單位,而非B主動來澳再由嫌犯收容其在涉案單位居住。
因此,案件應先循嫌犯非法僱用B來考慮。
至於嫌犯是否有收容B,應屬另一性質的事件。
針對非法僱用罪的部分,嫌犯承認要求B來澳協助其打理及出租涉案單位,B也確認這一部分的事實,案中的其餘證人大部分均能證明B負責管理涉案單位。
考慮到嫌犯沒有為B辦理外地僱員的手續,嫌犯本身也為非本地的居民,嫌犯理應知悉在此情況下B不能在本澳工作。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證實嫌犯實施了非法僱用B的事實。
至於收容的指控,雖然B在逾期逗留後仍然居於涉案單位,但案中並未有證據證實嫌犯明知B已逾期留澳,但仍讓B居於涉案單位。
事實上,案中並未清楚B逾期留澳的原因,尤其是與其為嫌犯管理涉案單位是否有必然的關係?
考慮到第16/2021號法律對第71條的收容罪的描述作出了變更(“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所以,為免違反字面的含義並作出對嫌犯不利的擴張解釋,本院認為案中並未足以認定嫌犯的故意(直接故意),故未足以按上述法律第71條第2款結合第1款的收容罪對嫌犯的行為作出論處(其中,本院的這一見解獲中級法院第409/2025號裁判的支持)。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部分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結合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應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判處罪名成立。”
~
承上可見,原審法院對嫌犯尚被指控觸犯之另一項收容罪,在事實之判斷方面,乃以嫌犯的故意程度或主觀意圖來作出無罪斷定。
好了,在進入法律分析之前,即分析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該主觀構成要件為何的問題之前,我們先從證據層面分析,是否足以認定嫌犯尚有觸犯收容犯罪之可能性。
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所分析的,案中證據顯示逾期居留人士(B)在本次是應嫌犯(被上訴人)的要求前來澳門,並協助嫌犯打理及出租涉案單位,而非B主動來澳門再由嫌犯收容其在涉案單位。
針對此一點,原審法院解釋了為何判處嫌犯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原因是嫌犯承認了是其要求B來澳協助其打理及出租涉案單位,B也確認這一部分的事實,案中的其餘證人大部分均能證明B負責管理涉案單位。再者,嫌犯沒有為B辦理外地僱員的手續,嫌犯本身也為非本地的居民,嫌犯理應知悉在此情況下B不能在本澳工作。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嫌犯的行為構成了非法僱用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此外,原審法院亦解釋了為何開釋「收容罪」。當中指出,雖然B在逾期逗留期間仍居於涉案單位,但並無證據證明嫌犯明知B逾期留澳仍讓後者居住於涉案單位,以及認為案中並未清楚B逾期留澳的原因,尤其是,B在為嫌犯管理涉案單位是否有必然的關係,故認為案中並未足以認定嫌犯的故意(直接故意),繼而未能按照收容罪對嫌犯論處。
~
誠然,檢察院質疑了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表達了其意見,如下:
“就恰如原審法院認定B是應嫌犯要求來澳工作一般,綜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亦可以毫無疑問地認定,B在逗留許可期屆滿後仍繼續逾期逗留於本澳並居住於涉案單位,是因為其受僱於嫌犯,因此繼續在涉案單位為嫌犯提供工作以賺取報酬,工作內容同樣包括單位清潔、接待住客及收取租金;而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亦確確實實顯示了,B應嫌犯安排來澳非法提供工作,並在逗留期屆滿後,繼續非法逗留及在涉案單位按嫌犯指示工作。經綜合庭審中調查及審查過的所有證據資料,嫌犯安排B來澳工作,負責涉案單位的清潔工作、接待嫌犯所招攬的人士入住單位及收取租金,那麼,同為內地人士的嫌犯,一方面,其必然清楚知道內地人士如果沒有辦理外地僱員證,其來澳受限於短暫的合法逗留期;另一方面,清楚知道自己安排B來澳工作,但並沒有為B辦理任何合法來澳工作的許可,如此,由其安排前來本澳工作的B所持有的證件也必然受逗留期限約束(被上訴判決第2項獲證事實)。而且,從B的工作內容來看,B尤其需要代嫌犯收取租金,對於嫌犯而言,B與其非親非故,其若不曾預先了解或掌握B的身份資料、逗留許可等情況,當B不如實交回租金,嫌犯則將血本無歸且追討無門。
因此,檢察院認為,更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應是,嫌犯清楚知道B在本澳的合法逗留期間,而在B合法逗留期間屆滿後,嫌犯仍繼續讓B在涉案單位居住以及為其提供工作。”
~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要判斷“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法定標準,須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當中指出,法官依自由心證評價證據,但心證形成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僅當錯誤“顯而易見,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時,才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
~
本案中,原審法院不予認定「收留罪」成立的關鍵理由是:無直接證據證明嫌犯“明知B逾期逗留仍收留”,且無法證實她的逾期逗留、與實際工作之間存在必然關聯。
本上訴法院認為,從卷宗證據來看,嫌犯與B均為內地居民,嫌犯明知B無合法工作許可、受逗留期限約束,仍在此條件下,從內地安排B前來澳門為他工作,而且,B的核心工作是代嫌犯在涉案單位內清潔、代收租金、管理單位。可是,嫌犯與B二人非親非故,單純為僱用關係。
正如檢察院之上訴理由所述,從經驗法則判斷,嫌犯為保障租金收益不被侵佔,必然會主動瞭解B的身份資訊及合法逗留期限,以隨時能找到B予收取回報——這是普通人管理自身利益的基本邏輯。
原審法院對嫌犯的主觀明知的認定,存有過度依賴直接證據,而輕視了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未有結合該客觀事實予以推定嫌犯的“明知”,反而以“無直接證據”為由否定了嫌犯的主觀故意,且與經驗法則中常理相悖。
另外,原審判決割裂了“僱用”與“收留”的關聯性,未能整體呈現嫌犯的行為整體意圖和目的。
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
(第1點) 嫌犯被指控觸犯之非法僱用罪,當中工作內容是,嫌犯要求內地人士B從內地前來澳門,協助嫌犯安排他人入住涉案單位之床位、提供單位鎖匙、收取租金及清潔單位,嫌犯表示每月向被收留人支付港幣壹仟圓(HKD1,000.00)作為對等給付,支付款項之方式是讓被收留人自行拿取向租客所收取之租金中之相應金額;同時,被收留人在上述的涉案單位留宿。
(第2點) 嫌犯清楚知悉被收留人為內地居民,且不具備任何可以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嫌犯知悉被收留人每次來澳均受逗留期限的約束。
(第4點) 被收留人來澳後,嫌犯隨即透過一位不知名之人士將被收留人帶往澳門氹仔佛山街XXXXX之單位(涉案單位),再由一名別稱為「大哥」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按照嫌犯之指示,安排被收留人居於該單位內之一個床位,以及將單位交予被收留人開始負責單位之清潔工作及向租住單位床位之人士收取租金。被收留人在澳門合法逗留期限(2023年7月12日)屆滿後,被收留人仍居住於上述涉案單位。
亦即是說,B是應嫌犯要求從內地前來澳工作,於到達澳門之後,由一名別稱為「大哥」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按照嫌犯之指示,安排被收留人B居於該單位內之一個床位,以及將單位交予被收留人開始負責單位之清潔工作及向租住單位床位之人士收取租金。
因此,B的工作地點與居住地點均為涉案單位,報酬亦從客人的租金中直接支取。B在合法逗留期限屆滿後,繼續居住、繼續工作的行為具有同一性質——居住是為了持續提供勞務,勞務是獲取居住資格與報酬的對價。
事實上,從已證事實的客觀層面看,B逾期逗留的唯一原因,就是繼續為嫌犯工作,二者的因果關係清晰可見。並不存在弄不清B逾期留澳的原因,事實上,B為使得以嫌犯管理涉案單位,是必然會逗留在澳門的,那麼,B的逗留期間(直至被警方揭發為止),只能認定是B為嫌犯提供工作之必然的關係。再者,從主觀層面看,基於嫌犯的利益訴求(保障租金收取),繼而可直接推定其知曉B的合法逗留截止時間或合法逗留期限。在這,倘嫌犯將之置之不管,他的收容逾期人士的犯罪故意已經得以認定。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意見,更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應是,嫌犯明知B無合法工作許可、受逗留期限約束(如七天),而在B合法逗留期間屆滿後,為了保障得以繼續收租的利益,嫌犯仍繼續讓B在涉案單位居住以及為其提供工作。
因此,根據卷宗內現有證據資料,除判處嫌犯觸犯「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外,嫌犯明知B逾期逗留澳門期間,仍將B收留於涉案單位,其行為同時也觸犯了「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根據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本上訴法院認為,是足以直接認定檢察院在控訴書中指控“嫌犯明知被收留人B逾期留澳,但仍讓被收留人居住於涉案單位”的事實獲得證實。
在結合案中的獲證事實與該項應予認定的事實,本上訴法院認為,在本案,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除了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外,也觸犯上述同一法律(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上指兩罪須以犯罪競合方式作出處理。
*
第二部份 - 法律錯誤適用
本案中,檢察院指出,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當中第71條第1款的「明知」並非直接故意所獨有,而是也涵蓋了間接故意(其中包括必然故意、或然故意),這三者都指明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認識因素」是「明知」,即明知其行為事實及其行為結果符合罪狀。
承上分析,現時進入法律分析部份。
根據原審判決中已獲證明之事實:
“於2023年之不確定日期,嫌犯A使用一個微信暱稱為「小朋」及微信號為「XXXX」之微信帳戶聯絡被收留人B(被收留人),嫌犯要求被收留人協助嫌犯安排他人入住澳門氹仔佛山街XXXXX單位(涉案單位)之床位、提供單位鎖匙、收取租金及清潔單位,嫌犯表示每月向被收留人支付港幣壹仟圓(HKD1,000.00)作為對等給付,支付款項之方式是讓被收留人自行拿取向租客所收取之租金中之相應金額;同時,被收留人在上述的涉案單位留宿。(第1點)
此外,亦證實了嫌犯清楚知悉被收留人為內地居民,且不具備任何可以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嫌犯知悉被收留人每次來澳均受逗留期限的約束。(第2點)
亦證實了被收留人來澳後,嫌犯隨即透過一位不知名之人士將被收留人帶往澳門氹仔佛山街XXXXX之單位(涉案單位),再由一名別稱為「大哥」之不知名涉嫌人士按照嫌犯之指示,安排被收留人居於該單位內之一個床位,以及將單位交予被收留人開始負責單位之清潔工作及向租住單位床位之人士收取租金。被收留人在澳門合法逗留期限(2023年7月12日)屆滿後,被收留人仍居住於上述涉案單位。(第4點)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嫌犯清楚知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本案中,由於本案中已證事實已足以認定嫌犯是處於是明知故犯狀態作出上述收容逾期人士之事實,亦無需討論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中所述之「明知」構成要件的法律分析。
*
第三部份 - 量刑
本案中,針對檢察院提出之上訴,當中認同嫌犯A的行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除了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外,尚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並請求上級法院裁定兩罪成立,並兩罪並罰處理。
被上訴人(嫌犯)亦為此作出了上訴答覆。
亦即是說,上述問題已被通知及辯論了,已無需再次通知嫌犯就該法律定性的變更發表意見。
根據終審法院第130/2019號案(統一司法見解),在審理就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的上訴中,如果中級法院改判被告有罪,則應該直接作出量刑。
本上訴法院認為,由於原審法院曾對嫌犯作出了「不合規範的僱用罪」之判刑,因此,量刑因素已載於判決書內,且已被原審法庭的審判聽證程序中分析及辯論。因此,本案之另罪量刑得以在對相關證據進行調查的基礎上科處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
被上訴人(嫌犯)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可被判處最高兩年徒刑。
考慮到被上訴人(嫌犯)為非本地居民,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述徒刑不以罰金代替(《澳門刑法典》第44條)。
根據被上訴人(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其屬於初犯。
一方面,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被上訴人所犯的屬一般性嚴重罪行,且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不低。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被上訴人觸犯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其五個月徒刑亦為合適。
對被上訴人之兩罪並罰,即維持原審法院所判決之一項「非法僱用罪」,以及上指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最為合適判處被上訴人之單一刑罰七個月徒刑。
考慮到被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其屬於初犯,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准予暫緩2年執行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即維持原審法院所判決之一項「非法僱用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判處被上訴人觸犯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被上訴人之單一刑罰七個月徒刑,有關徒刑獲准緩刑二年執行。
維持判決餘下內容。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
2026年2月5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90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