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28/2024
日期: 2026年1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8/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2-017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
-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建議具體量刑時,根據於2021年11月15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2條為協助及收留提供便利罪,適用對第一嫌犯A更為有利制度。
合議庭於2023年10月13日作出裁判,裁定:
第一嫌犯A被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獲判處無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56頁至第463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結論:
1.本院認為,原法院裁判的「已證事實」與「事實之判斷」中存在《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2條b項的瑕疵。
2.原法院一方面於「已證事實」第二條(見第477真)中認定了「第一嫌犯向B表示其友人“C”曾偷渡到澳門,可為“其”安排偷渡事宜」,明顯地“其”便指B本人;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卻在「事實之判斷」〔見第448真背頁及第449頁)中指出「第一嫌犯表示B沒有告知他是其需要偷渡,(B)表示想偷渡的是其一名大哥」故此,原審法院認為B本人的偷渡事宜與第一嫌犯無關,原審法院才會認定「目前沒有證據能顯示第一嫌犯知悉B與“C1”在是次偷渡事宜上的溝通和安排」而開釋之[這亦可解釋到為何原審法院會將控訴事實第十三條列為未證事實1]
3.由此可見,該已證事實與理由說明之間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即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條b項的瑕疵。
4.上指矛盾出現之原因,乃基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了明顯錯誤(因原審法院深信了嫌犯A的聲明);同理,原審法院將控訴事實第十三條列為未證事實亦是基於原審法院採信了嫌犯A的聲明,導致其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了明顯錯誤所致。理由如下:
5.從被上訴裁判之「事實之判斷」中,原審法院因採信了嫌犯A的聲明版本,從而判定一嫌犯A一直以為偷渡者是「B的大哥』,才介紹“C/C1”予B。所以,原審法院才會「未能認定第一嫌犯和他人合謀安排『B』的偷渡事宜」。
6.也就是說,雖然原審法院沒有明示,但原審法院實際上是認定了第一嫌犯A和他人合謀安排『B的大哥,的偷渡事宜,但因為最終偷渡者的是B,故此則第一嫌犯在法律上沒有協助B的偷渡事宜。簡單來說,原審法院認定了第一嫌犯的介紹行為乃針對「B的大哥」,故B自行利用了該介紹行為而成功偷渡之事宜不可因此而歸罪於第一嫌犯。
7.然而,我們卻認為,原密法院相信嫌犯A的聲明版本,卻不相信證人B的聲明版本及客觀的「微信」,對話,其心證是錯誤的,理由如下:
8.偷渡者B的供未來備用忘的聲明中(第46及第12頁)明確指出:「是“XXX”[即嫌犯A]得悉本人處於禁入境期間欲再次前往境內澳門賭博,其中B從沒有提及是自己的大哥欲前往澳門。
9.透過第16-18頁中偷渡人士B與嫌犯A(即XXX)的微信對話,其中第16頁中嫌犯A表示「老闆明天要決定好!…船頭是廣東人。我把你們2“拉個群。萬一我上晚班去了。就不能帶手機。…」B回覆「小弟我今天還沒有過去,過兩天才能定下來!,稍後嫌犯回覆「...如果後天你來訂好了飛機票就告訴她好聯繫船。」〔第17頁〕,嫌犯指「如果你打算今天晚上帶大哥進去,就去訂機票,我是真的為你辨事。」〔第18頁〕。
10.由此可見,嫌犯A由“星期一[即2021年4月19日),開始與B聊天,一直欲協助偷渡的對象就是B,直至2021年4月20日(即手機中‘昨天’)才出現了「如果你打算帶大哥進去〔第18頁〕一詞。所以:嫌犯A一直認定B是欲偷渡人士(之不過最後得知B會和一名“大哥”一起偷渡〕,故為其介紹了“C”—「我剛和大姐通了電話」〔第17頁〕,嫌犯A甚至先替B聯絡“C”〔見第18頁、第19頁〕,以便B及後聯繫時更為順暢,而根據第21頁,B亦於稍後與“C”使用微信通話及轉帳人民幣5,000元作為偷渡訂金。
11.因此:原法院完全採信第一嫌犯A的聲明版本是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因這與客觀的證據〔微信對話及B的證言)不符。
12.同理基於案中已有客觀證據證明嫌犯A協助內地居民B偷渡進入本特區內,而向B提供聯繫仲介人“C/C1”的方式,安排B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則該控訴事實第十三條應視為既證。
13.最後,亦需要討論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之加重協助罪的正確法律理解,其中處罰的對象應包括居間介紹人。
14.協助偷渡罪的典型行為人如負責駕駛的船夫或船上的領航者,又例如俗稱的“蛇頭”、負責為蛇頭招攬欲偷渡者的人員等,均構成上述犯罪的行為人。
15.在本案中,嫌犯A介紹B(以下簡稱偷渡者)予“C”相互認識,而C又與組織偷渡者(即蛇頭)“D”有聯絡,最終B與“D”協議以人民幣31,000元作為偷渡費用(見已證事實第二條及第三條)。可見嫌犯是居間仲介的角色。
16.值得注意的是,嫌犯A提供的不止是普通及簡單的“介紹”3(例如只提供一個微信、電話〕,這種「仲介服務,已明顯超越一般的介紹程度及範圍,甚至已超過「從犯,物質上的幫助。可以說,如果缺乏了嫌犯的「參與」,即使B透過其他方法找到C,也不能確保C會為其牽線偷渡蛇頭“D”。相反,正因為嫌犯A的積極行為〔例如向B保證C的“可靠”,又預先致電C講述B的情況〕,為C及B建立溝通橋樑,最終才促成了B與“D”的偷渡合意及交易。
17.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中對協助之方式的定義:「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18.也就是說,法律並沒有要求或區分偷渡者的仲介人或蛇頭的仲介人方算犯罪,只要該人協助了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即成犯罪,而不論該人以何種方式去助。在此,我們亦援引中級法院第697/2019號的司法見解(見第8頁之主文)。
19.正如本案中,嫌犯A屬於偷渡者B的介紹人,去替B牽線“C”,甚至要求C去聯絡幫她偷渡的人(見第16真的微信),另一方面,嫌犯A更作為為B及C的溝通仲介,替C告知B何時有偷渡的船〔見第17頁的微信)。如果沒有了嫌犯A的參與,B不可能找得到“D”協助下成功偷渡,嫌犯A的參與是協助B偷渡中不可或缺的一環,其以正犯的方式觸犯有關罪行。
20.為穩妥起見,亦需要就按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下(即第一嫌犯和他人合謀安排「B的大哥,的偷渡事宜,最終B成功偷渡)仍構成一項協助罪,為此,作出以下法律討論:
21.從法理上而言,原審法院乃基於第一嫌犯的行為因「對象錯誤」4/「客體錯誤」而使其開釋。
22.針對「對象錯誤」,中級法院第805/2021號合議庭裁判,其中引用了尊敬的學者德菲格雷多迪亞士(JORGE DE FIQUEIREDO DIAS)的理論—「刑法理論中對“打擊錯誤”和“客體錯誤”有不同的學術觀點。
6.所謂“打擊錯誤”(或稱“打擊失誤”、“方法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由於失誤而導致實際侵害對象與其本欲侵害的對象不一致。
7.所謂客體錯誤,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當下誤認對象5。
8.…」
23.雖然上述學說中以「故意/過失傷人罪,作為論述,但這不妨礙將同一理論套入本案的「協助偷渡罪,中,因為對行為人(嫌犯)而言,其意欲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的合法入境及逗留制度,而具體的侵害行為就是透過協助「非澳門人」偷渡進入澳門。
24.本案的情節明顯屬「客體錯誤」,而非「打擊錯誤」。該我們繼續援引尊敬的學者的學說6-「客體錯誤是指,即事件的實質過程完全與企圖相符,只是行為人在對象客體或人的識別中出現了錯誤。這裡的錯誤不是執行上的,而發生在意思形成方面。例如:(1)甲以為路人為其敵人乙而槍殺他,後來發現甲混淆了乙和丙,他殺了不認識的丙;…」、「凡在具體個案中被侵犯的客體在罪狀類型中與原計劃相同的,客體的錯誤並不重要,也沒有什麽問題至今事實也無須多爭論。因為法律禁止損害的不是一特定的客體或人,而是所為不法性罪狀涵蓋的客體或人。...]
25.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客體,與「客觀發生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客體,不相一致並不必然導致排除故意,僅為「客體/身份錯誤,於該身份對犯罪構成要件具重要性方能排除故意。以本案的協助罪為例,偷渡者的身份-「澳門人或非澳門人」對犯罪構成要件方為重要,相反,偷渡者是男或女則對犯罪構成要件不重要。
26.按照以上理論,偷渡罪背後欲保護法益是“合法入境及合法逗留人士”,即澳門人及合法入境逗留的旅客,那麽,偷渡罪的打擊對象必然是“不合法入境的非澳門人”,只要「B的大哥」(原計劃)與「B」(具體個案)都屬“非澳門人”,那麽,客體的錯誤並不重要;因嫌犯的主觀中仍存在協助“非澳門人”偷渡之意識,不過是誤會了“非澳門人”的具體人選而已。
27.倘嫌犯明知「B的大哥(偷渡者)為“非澳門人”,下仍介紹及協助偷渡:嫌犯的協助仍構成一項犯罪;但嫌犯誤以為[B的大哥(偷渡者)為澳門人」〔當然需要合理地判斷),則排除犯罪之故意。
28.正如前所言,以第16-18頁的微信內容及嫌犯A的聲明內容,無任何資料可以客觀顯示「嫌犯A以為B的大哥是“澳門人”。
29.即使嫌犯「主觀上,以為偷渡的人士是B的大哥,但最終卻協助了B偷渡,其主觀上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嫌犯主觀上雖對「被協助人,的客體/身份產生的錯誤,但這個錯誤並不重要,及不會阻礙有關犯罪的成立。
30.最後,我們還是認為,原審法院是錯信了嫌犯A的聲明,由始至終客觀事實均反映出嫌犯A欲協助偷渡的人士是B本人,而不是其他人/B的大哥,而最終B亦是利用了嫌犯A的介紹下成功偷渡到澳門,故此,嫌犯的行為符合犯罪的主客觀相一致的要求,其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 條第2款之加重協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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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被上訴裁判因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所指之瑕疵,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法典》第418條的規定進行重審,且根據案中的證據下將控訴事實第十三條視為已證事實,及因此判處嫌犯A的一項第6/2004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之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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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答覆狀載於卷宗第471頁至第472頁背頁)。
被上訴人第一嫌犯A提出以下理據:
1.尊敬的 檢察院代表在上訴中提到三個論點:(1)被上訴裁判沾有已證事實與理由說明之間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2)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3)對於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理據問題。
2.被上訴人不認同有關上訴理據,茲重申在第一審的立場。
3.鑑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沒有關於偷渡的區域協議,因此,有關第6/2004號法律的適用,須援引《刑法典》第5條至第7條有關《刑法典》在地域上適用的一般規則。
4.本案中,無論是嫌犯、涉案人及被協助偷渡的證人,都不是澳門居民,不屬於《刑法典》第5條第1款c)項及d)項的任何一種狀況;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亦不屬於《刑法典》第5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的任何一種罪名。
5.因此,只有在符合《刑法典》第7條所列舉的任何一種情況下,被上訴人的行為方受《刑法典》約束及處罰。
6.本案中,被上訴人被指控單獨觸犯有關犯罪,而非以共同直接犯的方式被指控。所以,其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必須有一個是澳門特別行政區。
7.控訴書所指控的事實,是A在知道內地人士B欲偷渡澳門的情況下,於2021年4月20日向B介紹了另一名內地人士C。A稱後者曾有偷渡成功經驗,並讓B自行聯絡C。其後,在C的介紹下,B取得與微信號“D”的聯絡,其自行與“D”達成協議後,由C協助其向“D”支付了人民幣伍仟元按金,並於2021年4月21日在“D”的同伙及第二嫌犯的協助下,成功偷渡至澳門。
8.根據卷宗第122頁的出入境紀錄,A在2021年4月20日不在澳門,其行為地明顯不是澳門,在他不是與他人協同作案的情況下,不應該單純以B最終成功偷渡澳門的結果,就當然地視澳門為A的行為產生符合罪狀結果之地。
9.因為,控訴書沒有陳述及證明以下事實:
(1)A也認識微信代號為“D”的偷渡中介人(被上訴人認為其才是本義上的偷渡中介人),其行為是為了“D”的利益行事;
(2)C從中獲得利益(根據B在卷宗第12背頁的證言,是B怕受騙而主動要求C協助他轉賬給“D”)。」
10.因此,姑勿論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如何理解上訴陳述第三部分有關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應否包括“居間人”的論點,在缺乏上述陳述及舉證的情況下,指控A的行為觸犯了該條文所規範並處罰的加重協助罪,是欠缺了必須的事實要素。
11.關於上訴中事實認定的部分,已認定事實第二點的原文,其前接的是“…第一嫌犯向B表示其友人‘C/C1’曾偷渡到澳門,可為其安排偷渡事宜”。
12.結合證人B的證言指,是A推薦其友人C1(C)的微信給其本人,並聲稱「C1」曾偷渡入境澳門並被澳門警方截獲,建議B向「C1」打聽其偷渡過程。[卷宗第122頁〕
13.不反對上述第11段所指的該句的“其”是指B,但更關鍵是“誰”可為“其”安排偷渡事宜?按文義理解,明顯應該是“C/C1”可為“其”安排偷渡事宜。
14.在本案中,沒有任何B與C之間的對話內容作,沒有足夠證據認定C在本案中發揮了偷渡中介人的作用。
15.如此,A客觀上不能對B或其大哥的偷渡行動提供了實質或具決定性的幫助。
16.加上A與B的微信紀錄確曾提及「如果你打算今天晚上帶大哥進去」,與其在檢察院作出的聲明是一致的。
17.因此,原審法院得出未能證實“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協助內地居民B偷渡進入本特區境內,向B提供聯繫偷渡中介人“C”/“C1”的方式,安排B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的結論,沒有顯出明顯的不合理。
18.檢察院以A所述的版本與B所述的版本之間存有差異,從而質疑原審法庭法官採納A版本的心證,在以上客觀事實的情況下,未達至足以認定出現明顯錯誤以及已認定事實相互之間矛盾的標準。
19.因此,請求駁回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維持被上訴判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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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485頁至第4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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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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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一、
2020年,第一嫌犯A,微信號:XXX,自定義為“XXX”在澳門賭博期間,分別認識了兩名內地人士B,微信號:XXX,暱稱“XX”,以及“C”/“C1”,微信號:XXX,自定義為“XXX”、“XXX”,暱稱、“XX”(第14、15、20、110至113、117至119頁)。
二、
2021年4月20日上午10時47分,第一嫌犯向B表示其友人“C”/“C1”曾偷渡到澳門,可為其安排偷渡事宜,並向B表示其已聯繫“C”/“C1”,並轉達“C”/“C1”著B訂好機票,以便決定偷渡船期,同時將“C”/“C1”的手機號碼截圖及微信號發送予B,著B聯絡“C”/“C1”(第16至19、25及31頁)。
三、
同日下午3時24分,B透過第一嫌犯推送“C”/“C1”的微信號,透過微信語音向“C”/“C1”詢問偷渡到澳門的事宜後,再透過“C”/“C1”提供一名偷渡中介人的微信號 :XXX,暱稱“D”, 與“D”協議支付人民幣叁萬壹仟元(CNY$31,000),並需支付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作為按金,由其安排他人協助B坐船來澳,之後B便透過微信向“C”/“C1”轉賬人民幣伍仟元(CNY$5,000)的偷渡費按金,再由“C”/“C1”轉賬予“D”(第20至23頁)。
四、
4月21日凌晨1時16分,B接獲“D”的男同伙以內地居民XXX登記的手機號碼XXX的來電後,按該名男子的指示,到達珠海不知名工業區,在上述該名男子的帶領下,一同乘的士抵達橫琴橋底,並即場向該不知名男子支付人民幣貳萬陸仟元(CNY$26,000)的偷渡費餘數,之後該名男子便自行離去,B在場等候(第24及169頁)。
五、
凌晨2時10分,一名不知名男子到達上址後,以第二嫌犯登記的電話號碼XXX致電B,告知B其為船夫,向B查問其所在位置後,前往會合B及一名偷渡男子後,便駕駛機動木船駛向澳門(第24及169頁)。
六、
凌晨約3時30分,上述不知名男子駕駛機動木船駛至氹仔E1區對開岸邊靠岸,B與該名偷渡男子一同登岸,上述不知名男子隨即駕駛機動木船離開。
七、
凌晨4時17分,海關接獲舉報,在北安碼頭一巷近燈柱編號:960B09截獲B(第6至10頁)。
八、
2023年6月13日,第一嫌犯經邊境站入境澳門時被截獲(第105及108頁)。
九、
警方在第一嫌犯的手機內,發現存有“C”/“C1”及B的聯絡電話號碼及微信賬號(第117至120頁)。
十、
6月23日,第二嫌犯在CR2-21-0192-PCC號卷宗的徒刑執行卷宗PLC-011-22-1-A獲假釋,治安警察局對第二嫌犯執行遣返程序期間,發現第二嫌犯涉嫌運載B偷渡進入澳門(第151、152、176至186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A無刑事紀錄,而第二嫌犯E有刑事紀錄。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2021年4月8日,第二嫌犯E以其名義在“XX電信”登記並開始使用電話號碼XXX,以作運載非法入境人士進入澳門時聯絡之用(第169、207及208頁)。
B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欲偷渡來澳賭博。
與其同時,第二嫌犯收到一名偷渡中介人指示,駕駛機動木船前往上址與B會合。
第二嫌犯到達上址後,以其本人登記的電話號碼XXX致電B,告知B其為船夫。
第二嫌犯駕駛機動木船駛至氹仔E1區對開岸邊靠岸,B與該名偷渡男子一同登岸,第二嫌犯隨即駕駛機動木船離開。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協助內地居民B偷渡進入本特區境內,向B提供聯繫偷渡中介人“C”/“C1”的方式,安排B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
第二嫌犯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於2021年4月21日協助內地居民B,利用機動木船運載B及該名男子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
兩名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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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7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解釋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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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判的「已證事實」與「事實之判斷」中的理據存在《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2條b項的瑕疵。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第一嫌犯向B表示其友人“C”曾偷渡到澳門,可為“其”安排偷渡事宜」(「已證事實」第二條),明顯“其”便指B本人;另一方面卻在「事實之判斷」〔見第448頁背頁及第449頁)中指出「第一嫌犯表示B沒有告知他是其需要偷渡,(B)表示想偷渡的是其一名大哥」,由此,原審法院認為B本人的偷渡事宜與第一嫌犯無關,才會認定「目前沒有證據能顯示第一嫌犯知悉B與“C1”在是次偷渡事宜上的溝通和安排」,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上訴人檢察院還認為,上訴矛盾出現的原因是基於在審查證據時出現了明顯錯誤,原審法院錯誤採信了嫌犯A的聲明,卻不相信證人B的聲明版本及客觀的「微信」對話,導致錯誤認定控訴事實第13點為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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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終審法院於 2001 年 3 月 16 日,在第 16/2000 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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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兩項瑕疵,並之前一瑕疵源自審查證據之錯誤。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實際上僅歸結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的理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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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就第一嫌犯之事實認定寫到:
第一嫌犯A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辯稱其與B及C1是於2020年在銀河娛樂場認識的,當時,其與B均知道C1是偷渡進入澳門;於2021年(確實日期已忘記),B透過微信聯絡他,並向他表示其有一名大哥想偷渡來澳門,並向他索取C1的微信,故其便將C1的微信給予B,讓B與C1自行溝通;續稱當時B沒有告知他是其需要偷渡,亦沒有告知他關於其已被禁止進入澳門的事宜,只是表示想偷渡的是其一名大哥,其後,B偷渡失敗及返回內地後,其致電他取回欠款時,其才告知他關於其偷渡失敗的事宜,那個時候,其才知道偷渡的人是B;又稱其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其純粹是將C1的微信給予B。
……
證人B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講述了其偷渡來澳的經過。
證人XXX、XXX及XX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經過庭審,根據第一嫌犯和B的供詞及卷宗內涉及他們的微信對話內容,顯示第一嫌犯曾向B推介“C1”以協助偷渡之事。
第一嫌犯表示B沒有告知他是其需要偷渡,亦沒有告知他關於其已被禁止進入澳門的事宜,只是表示想偷渡的是其一名大哥,其後,B偷渡失敗及返回內地後,其致電他取回欠款時,其才告知他關於其偷渡失敗的事宜,那個時候,其才知道偷渡的人是B。
從卷宗第18頁的微信對話可見,第一嫌犯確實提到B“帶大哥”偷渡之事。
目前沒有證據能顯示第一嫌犯知悉B與“C1”在是次偷渡事宜上的溝通和安排。
綜上,本院未能認定第一嫌犯和他人合謀安排B的偷渡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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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根據卷宗資料,證人B在偷渡是被當場截查,隨即先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詢問,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證人B在其「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卷宗第46頁及其背頁)確認了卷宗第12頁其在治安警察局的聲明,其內容被視為完全轉錄於「供未來備忘用聲明」中。證人B表示,其於2021年4月上旬與友人“XXX”(即嫌犯A)閒聊時,“XXX”得悉其處於禁入境狀態,但欲再次前往澳門賭博,“XXX”便推薦了友人“C1”的微信給證人,之後證人透過“C1”聯絡“D”實施偷渡。
兩個月後,警方截查到嫌犯A,其先後被警方訊問、被檢察院訊問並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
在卷宗第443至444頁審判聽證紀錄中,沒有記載法院宣讀了嫌犯A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僅記載:“在控辯雙方不反對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宣讀了嫌犯A載於卷宗第132至133頁在檢察院所作之訊問筆錄” 。雖然這裡沒有註明宣讀的嫌犯A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中包括其所確認的卷宗第109頁及其背頁的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但是,在第132頁至第133頁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中,嫌犯A確認了之前在治安警察局的聲明並將相關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其中。這意味著嫌犯A所確認並納入檢察院聲明中的治安警察局的聲明內容一併被宣讀。根據嫌犯A在檢察院所確認的其在治安警方訊問的聲明,嫌犯A表示證人B向其透露欲偷渡入境澳門,嫌犯A便向其推介了C1的微信。隨後,向檢察院否認協助證人B偷渡,稱證人B告知其有一名大哥想偷渡來澳門。被上訴裁判中未能顯示原審法院審查並考慮了嫌犯前後矛盾的聲明,以及各自是否有其他證據可予印證。嫌犯A的前一部分聲明(為B偷渡提供資訊)與證人B的聲明相符,而後一部分聲明(B偷聲稱是一名大哥想偷渡),在B的聲明中沒有相呼應的部分予以支持。
在嫌犯A和證人B的「微信」對話中,嫌犯A由“星期一[即2021年4月19日),開始與B聊天,一直欲協助偷渡的對象是B(獲證事實第2和第3點),直至2021年4月20日才出現了「如果你打算今天晚上帶大哥進去」(第18頁)一詞。這個“帶某人進去”的表示,普通閱讀人一般的理解是引領某人從外面進入到裡面。
綜合嫌犯A和證人B的微信通訊內容,以及嫌犯A的聲明和證人B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明顯指向嫌犯A不但協助證人B偷渡,還可讓其帶領“大哥”一起偷渡,這就是說嫌犯A最終為兩名偷渡客提供偷渡的資訊並搭橋,只是“大哥”沒有偷渡而嫌犯A僅被控訴了一項協助罪。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未能顯示原審法院全面審查和考慮卷宗的證據,尤其是嫌犯A的全面完整的聲明,不得不說,出現了技術上的漏洞,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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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原審法院存在遺漏審理了部分證據,本院未有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因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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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其他上訴理據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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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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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檢察院任何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嫌犯A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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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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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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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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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即「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協助內地居民B偷渡進入本特區境內,向B提供聯繫偷渡中介人“C”/“C1”的方式,安排B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
2 「你們」並不是指B及其大哥,相反按上文下理,我們認為,「你們」是指「B及她〔即C〕」
3 按現行第16/2021法律,有關行為橫成第72 條之為協助及收留提供便利罪,但以行為人「以取得有價利益作為回報」方成犯罪。
4 對象錯誤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侵害對象產生的錯誤認識。
5 所謂客體錯誤,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當下誤認對象。不同的學說雖有不同的論理基礎,但在「等價客體錯誤」中,結論是一致的,都是想要侵害一人,故行為人有侵害結果,也有侵害故意。見該合議庭裁判網上版第25頁
6《刑法總論(第一卷) 基礎問題及犯罪一般理論》,【葡】喬治.德菲格雷多迪亞士著,關冠雄鐸,第239頁。」
7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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