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8/01/202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2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9-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54至6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7至6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5月23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4-030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囚犯須與倘有的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其中一名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35,000元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5頁背頁)。
裁判於2025年6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5月1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1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至36頁及第40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5年2月開始參與獄中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有報名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及親戚來訪,其家人十分關心和支持他重返家庭,上訴人平日亦有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關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堂姐經營的體育用品廠擔任工人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9月1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款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4年5月14日入獄以來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囚犯自2025年2月開始參與獄中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另尚有報名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此外,囚犯亦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上述積極服刑及實際承擔訴訟費用之表現,實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誠言,上述服刑表現屬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清洗黑錢罪,按照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共謀合力和分工合作,其明知用作與B姓被害人兌換貨幣的其中一筆逾廿三萬元人民幣的匯款屬不法份子透過犯罪而匯出,但囚犯仍藉著兌換貨幣的手段令B姓被害人誤以為自己所收取的人民幣轉帳款項為正當來源的金錢,過程中,囚犯為取信B姓被害人,更特意向其出示與自己真實身份不符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和中國居民身份證之相片,使不虞有詐的B姓被害人最終向囚犯交付相應的港元現金,從而使囚犯及不法份子能即時獲得該被害人所交付的現金款項,而B姓被害人則由於其內地帳戶接收了有關涉及不法來源的匯款而致使帳戶被凍結,並因將款項退還予有關電騙受害人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其後,囚犯食髓知味再度犯案,其引薦和招攬兩名同夥一同作案,企圖憑藉上述相同手段使另一姜姓被害人在不懷疑所收取的逾十萬元人民幣轉帳款項的來源下交付相應的港元現金。囚犯及其同伙以及其他身份不明的不法份子藉著上述手段將所獲取的不法款項透過貨幣兌換的手段從內地轉移到澳門,達至掩藏及掩飾利益的不法性質及來源,並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應予以強烈譴責。事實上,上述類同的案件在近年時有所聞,且經常發生在娛樂場及周邊場所,囚犯的所作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十分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社會的安寧和穩定,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須考慮到諸如本案的清洗黑錢犯罪的嚴重性,以及獲判廿多萬元賠償的被害人至今仍未獲得分毫支付,倘現階段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是失去一年多的短暫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這樣實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亦未能對有關法益的維護作出回應。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九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5年2月開始參與獄中囚倉勤雜的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尚有報名參與獄內的其他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父親及親戚來訪,其家人十分關心和支持他重返家庭,上訴人平日亦有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關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堂姐經營的體育用品廠擔任工人的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及其同伙以及其他身份不明的不法份子利用手段將所獲取的不法款項透過貨幣兌換的手段從內地轉移到澳門,達至掩藏及掩飾利益的不法性質及來源,並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正犯或參與人逃避受到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有關犯罪手法屬預先計劃、非屬偶然性質,其罪行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相當嚴重。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清洗黑錢計劃,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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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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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2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