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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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0-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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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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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院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批示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而應予以撤銷。
3.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但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 對此,上訴人難以認同,因其認為自身已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各項要件。
5. 上訴人在澳門屬於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有2年3個月,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6. 在本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前,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的個人訴訟費用,亦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7. 上訴人現年35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父親已退休,母親經營小生意。上訴人與妻子結婚十多年,二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現時由家人照顧。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8. 上訴人中學學歷程度,18歲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開鏟車、經營快遞店、開打樁機的工作,入獄前從事司機。
9. 自入獄以來,上訴人的家人有來探訪,上訴人亦有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打算參與獄中職訓,故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判刑後便開始申請參與獄中職訓,但兩次都因為身體原因被駁回,現在再次申請中;此外,其亦積極參與各類課程及活動,如金融講座、舞獅班選拔、球類競技比賽以及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宗教班等;在獄中喜歡看書和做運動。
11. 如上訴人獲得假釋,其將返回河南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駕駛打樁機的工作,月薪人民幣3,500元。
12.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3. 必須特別強調,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屬於一般。此外,其妻子亦因患病而獲醫生建議需進行住院治療。考慮到他們的孩子尚年幼,若上訴人能提前獲釋,則可以迅速返回河南照顧患病的妻子和孩子,讓妻子能安心養病,並使上訴人得以早日回歸家庭,履行作為丈夫和父親的責任。
14. 此外,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年僅32歲,目前已在監獄服刑2年3個月,剩餘的刑期約為1年。值得強調的是,這段時間的服刑經歷已為上訴人提供了充分的機會來反思自己的行為並進行改過。其在監獄中積極參與各類改造課程及活動,現已具備負責任地回歸社會的能力。
15.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6. 尊敬的路環監獄獄長閣下在意見書中亦明確指出:“綜合A所犯的罪行,過往生活及人格方面的演變,考慮上述的各項情況,認為其已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假釋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主流。”
17. 原審法院亦充分肯定上訴人的人格轉變。然而,原審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實質條件上,僅著重於上訴人所犯罪行在一般預防方面的高要求,因此,最終決定否決其假釋聲請。
18. 誠然,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 Figueiredo Dias 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9. 但同時,多項司法裁判亦強調:“由於犯罪在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 由此可見,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的真正目的,是為了賦予服刑者重新融入社會、改過自新的機會。
21. 綜合卷宗內所有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在監獄中表現良好,其思想、行為及人格都得到了正向且穩定的發展,並獲得了家庭的支持與牽掛。
22. 此外,上訴人對出獄後的生活已有明確的規劃,立志以負責任的態度重建生活,與家人共同生活,踏實追求正當人生目標,堅決不再犯罪。
23. 雖然原審法院認為清洗黑錢的犯罪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犯罪手法複雜及精密,不論澳門或國際一直致力打擊,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4. 不過,必須指出,這些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充分考量。倘若在假釋審查時仍將此作為主軸,則會忽略上訴人服刑後的積極改變,使該改變放置於近乎可有可無的位置,這與刑罰教育違法者、促使其重新融入社會、預防重新犯罪的宗旨不符。
25. 最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監獄中的良好表現,以及一旦出獄後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已有效中和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傷害。
26. 有鑒於此,有理由推斷,倘若社會認知上訴人的積極的人格演變時,應可接受上訴人提早釋放是不會動搖及影響社會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和不會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27. 同時,上訴人認為,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時,原審法院僅著重於罪行的嚴重性,卻忽略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出的堅毅、努力、決心與積極的轉變。
28. 換言之,原審法院並未全面檢視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出的積極有利因素。因此,法院未能在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過度強調一般預防的需求,卻忽視了特別預防的重要性。
29. 更何況,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的義務,在不遵守的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
30. 倘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刑罰之執行只不過是在上訴人具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已。
31. 綜上,有充分依據相信,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也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上訴人的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2.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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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9至12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被上訴的裁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É consabido que, para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verificar o eventual preenchimento dos pressupostos formal e material (prevenções especial e geral) do instituto jurídico.
2. In casu, mal tendo registado manifesta evolução positiva da personalidade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de prisão, ainda não podemos concluir que esteja já verificado o requisito material da alínea) e b) do n.º 1 do art. 56 do CP..
3. Ponde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em especial os comportamentos do Recorrente durante o cumprimento da pena e a gravidade do crime cometido, não é convincente, pelo menos por ora,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firme de que o Recorrente não vai voltar a tocar criminalidade e que a sociedade esteja disposta a aceitar 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o Recorrente.
4. O despacho recorrido não violou nenhum preceito legal, designadamente, os dispostos nos art° 56° do C.P..
5. Pelos expostos, deve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negar provimento e confirmar o despacho recorrido, se fará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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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8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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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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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於2025年2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186-PCC號卷宗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4條第(一)項結合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25年3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11頁)。
2. 被判刑人已繳付本案被判處的個人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連帶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5頁至第136頁)。
3. 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4. 被判刑人現年34歲,河南出生,非澳門居民。被判刑人的父親已退休,母親經營小生意。被判刑人與妻子結婚十多年,妻子是出納員,二人育有一名現年11歲的兒子,現時由家人照顧。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
5. 被判刑人中學學歷程度,18歲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開鏟車、經營快遞店、開打樁機的工作,入獄前從事司機。
6.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有來探訪,被判刑人亦有以書信及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繫。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因打算參與獄中職訓故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判刑後便開始申請參與獄中職訓,但兩次都因為身體原因被駁回,現在再次申請中;此外,其亦積極參與各類課程及活動,如金融講座、舞獅班選拔、球類競技比賽以及非政府組織舉辦的宗教班等;在獄中喜歡看書和做運動。
8.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河南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其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一份駕駛打樁機的工作,月薪人民幣3,500元。
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意圖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跨境來澳,使用由他人在澳門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需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指示其作虛假申報的人操控,協助並便利該等犯罪所得利益的轉換或轉移的行為。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可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相當高。
(2) 在服刑表現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2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判刑人積極參加獄方舉辦的各項活動,亦有申請參與職訓,由此反映被判刑人人格方面正向的演變。
(3)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透過書信及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其家人亦曾前來探訪;若獲釋後將返回河南居住,在本次假釋申請中家人亦有撰寫信函向被判刑人表示支持;已獲公司聘請擔任打樁機駕駛員的工作。法庭相信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均有利於被判刑人以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
(4) 考慮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尚屬良好,積極參與獄中各類活動,表現自律,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清洗黑錢的犯罪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犯罪手法複雜及精密,不論澳門或國際一直致力打擊,故此,在犯罪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高。儘管有關因素在量刑時已作出考慮,但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3) 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短,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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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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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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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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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35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2年3個月。其本人及家庭成員狀況見假釋報告。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有關詳細內容載於假釋卷宗內。
根據判刑卷宗內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上訴人意圖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跨境來澳,使用由他人在澳門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購買保單及需開立銀行帳戶繳付保費為由,以虛假的職業及收入資料申請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予指示其作虛假申報的人操控,協助並便利該等犯罪所得利益的轉換或轉移的行為,情節稱得上十分嚴重。
更重要的是,本案的上游犯罪乃屬涉案跨境集團作出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且金額異常巨大。加上,上訴人在該案之犯罪角色除了不僅出賣自己的戶口,亦介紹他人賣出帳戶,為使開戶成功及獲得利益,與他人共同合意使用虛假工作及入息資料。上訴人只為貪圖小利,謀取不法利益,妄顧法紀,作出了具嚴重性的清洗黑錢犯罪,從這樣的情節來看,實在令人難以確信上訴人將來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曾參與獄中活動,現正輪候獄中職訓。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計劃。雖然上訴人已繳納個人部分訴訟費用,但未繳納連帶訴訟費用。
本上訴法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是否達到積極改造之要求,並非單純以其上訴人參與課程、活動之數量,或是否參與職業訓練作為判斷依據;更為關鍵的,是考量監獄部門針對上訴人整個徒刑執行階段的態度所作之考察,尤其是綜合上訴人服刑期間的全部表現予以認定。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否有積極改造,並不單純考慮上訴人參與了多少個課程和活動,或是否參與了職訓。更重要的是考慮,上訴人於整個服刑期間,監獄方面對於上訴人之服刑態度之考察,尤其是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的所有服刑表現。
本案中,於特別預防層面予以考量: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間,並無任何違反監獄規章制度之行為記錄,但與此同時,亦未體現出主動參與改造、爭取實現自身積極轉變的主觀意願與外在姿態。
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有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的發展,但現階段,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誘惑,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持保留態度。
綜合上訴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情節、內在動機予以整體分析,現階段並無確切依據,可使法庭確信上訴人人格已然實現根本性正向轉變。是故,對於准予上訴人提早釋放後,其能夠以負責任之方式參與社會生活、並確保不再實施任何犯罪行為之結果,法庭無法作出合理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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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一般預防方面,有關犯罪情節和嚴重性,絕對是考慮之列,否則並不會在有關假釋的法律規定中作出規範。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屬極嚴重的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加重清洗黑錢罪」,具有跨境性特徵,加重清洗黑錢罪更是跨境有組織犯罪的重要環節。澳門作為國際自由港與旅遊中心,若未能有效打擊該罪,將被視為「洗錢天堂」。上訴人的本案犯罪行為,即使在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也是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加上,上訴人妄顧法紀,作出了具嚴重性的清洗黑錢犯罪,對他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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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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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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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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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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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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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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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