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法律適用
摘 要
新法所擔心的正是要適用第14條第2、3款的規定的前提條件。此條件是僅僅證實嫌犯的單純持有毒品的行為,如果證實了販賣的行為,就按照情況直接適用第8或者第11條的規定,無需通過第14條第2、3款才適用。我們需要指出的是,第14條第3款的計算在內,僅僅也是為了計算上的考慮,絕對沒有在同時證實嫌犯的販毒和吸毒行為的前提下,將吸毒罪予以吸收的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1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116-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是針對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5年12月12日,在題述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該裁判”)中所判處上訴人以下刑期而提起:
a)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b)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4個月徒刑。
c)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預計算)。
2. 本上訴是以該裁判量刑過重,因而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得作為提起上訴之依據。
3. 該裁判中所載的獲證明之事實、另證明之事實、未經證明之事實、事實之判斷及定罪之依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關於本案中所檢獲上訴人所管有的“可卡因”,倘有對上訴人有的“鹽酸可卡因”作計算,該淨含量超出每日參考量61.595倍。而上訴人所管有的“甲基苯丙胺”,該淨含量超出每日參考量3.845倍。
5. 審判聽證中證實了上訴人有吸毒習慣,該被檢獲之“甲基苯丙胺”為上訴人用於自我吸食之用,非用作販賣。
6. 審判聽證中亦證實了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為在澳門按“上線”通知,從不知名人士中收取已包裝好的“可卡因”,再將“可卡因”按“上線”之指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範圍內交收予“上線”指定的人士,收取該毒品款項後,再返回香港將款項交予“上線”指定的人士。
7. 由於上訴人不知悉“上線” 指定當面交收的人士之身份資料,因而未能向澳門司警作披露。
8. 上訴人在被澳門司警截獲前,已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8次,並賺取了合共HKD30,000.00之報酬。
9. 上訴人基於失業,要供養家人之迫切性,而抱有僥倖心態挺而走險作出案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在一審審判聽證中表示,已打算“做埋今次就吾做”。
10. 上訴人並非本案中的主腦,僅為負責在“前線”作當面交收及收款之人士。
11. 按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2. 上訴人在一審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認罪態度良好,雖然上訴人在澳門已從事了3次販毒行為,但上訴人顯然並非本案真正的主腦,所檢獲之毒品數量較其他同類的販賣少,販賣次數不多、所賺取之不法收入不高,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不屬嚴重。
13. 上訴人在該裁判中,被判7年實際單一刑罰,須實際執行徒刑,已達致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4. 該裁判中沒按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15. 該裁判違犯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請求
綜上所述,在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裁定被上訴的裁判因量刑過重而達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廢止,並將被上訴之裁判改判為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的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a)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 10/2016 號法律修改的〕第 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2. 法庭在定罪時指出,“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然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不法取得、運載、持有、出售及準備出售受法律所管制的“可卡因”。
3. 而且,第一嫌犯亦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及吸食之。
4. 事實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取得及持有有關物質的數量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時,視乎情況適用該法律第 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且該法律第14條第3款也指出了不論行為人所取得或持有的有物質是否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份供個人吸食、部份作其他非法用途(如本案的“可卡因”是向他人出售,僅“甲基苯丙胺”是第一嫌犯作個人吸食),均須全部計算在內以確定該第14條第2款所指是否超過上指數量的五倍。
5. 所以,對於第一嫌犯不法取得及持有的涉案毒品(此前已因出售而無計算的份量除外),我們亦應將不論是出售予他人或第一嫌犯供自己吸食的所有毒品的數量一併作全部計算,即使出售予他人的為“可卡因”而用於其本人吸食的為“甲基苯丙胺”亦然。”
6. 原審法庭在定罪時認為,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以下稱“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將第一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一併計算,並作出處罰。
7.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不能認同。
8. 依照原審法庭所闡述的邏輯,原審法庭應根據“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並適用“該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然而,原審法庭現時卻按“該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對該嫌犯以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判罪及處罰。
9. 因此,即使按照原審法庭的邏輯,該判決仍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10. 另一方面,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作出修改,尤其是關於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修改,理由是當時吸食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只能以吸毒罪論處,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但是,當吸食者持有毒品數量明顯較多,讓與他人的風險就會增加,對公眾健康構成危險。因此,新法對吸食者持有毒品的數量增加了限制,不得超過五日量,同時提高了原來吸毒罪的刑幅。另一方面,當吸食者持有毒品,部份出售予他人,部份供個人吸食時,對於確定具體多少是出售,多少供個人吸食,在證據層面存在很大困難,如此,由於無法確定作出售用途的毒品數量,枉枉最終只能按存疑從無原則構成吸毒罪及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為此,新法引入修改,將吸食者所持有毒品不論是用於出售予他人,抑或供個人吸食之用,均一併計算,並按情況有可能處以販毒罪(或其他)的刑罰。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對第17/2009號法律作出修改,並無將刑罰減輕的意圖,相反,大幅度地加重了刑罰。
11. 舊法按(持有毒品的)用途或目的來歸罪,倘若作為個人吸食,則適用第14條的吸毒罪,相反,倘若不是作為個人吸食的,則適用第8條的販毒罪(該條規定“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這種區分方式,新法仍然維持。新法只是對吸毒罪引入毒品數量的限制,並無將販毒罪取代吸毒罪。
12. 而在本案,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在定罪時的闡述,原審法庭認定第一嫌犯持有兩種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前者用於出售予他人且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後者供自己個人吸食之用。故此,第一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各自用途及數量均明確,不存在需要按照“該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的規定,將該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一併計算。
13. 第一嫌犯持有“可卡因”,用於出售予他人且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其行為符合“該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4. 第一嫌犯持有“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個人吸食之用且未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其行為符合“該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5. 第一嫌犯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兩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同,前者是公眾健康,後者是個人健康。因此,兩犯罪屬於實質競合,不存在吸收關係。
16. 綜上所述,根據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決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17. 原審判決違反(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瑕疵,錯誤適用法律。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決罪名成立,並依法判刑。
上呈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以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在XX群組內聽從群組內不知名上線人士安排及指示,前來澳門並從不知名人士手上接收已分拆成小包及包裝妥當的毒品“可卡因”後, 再按指示到本澳不同地點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及收取購買毒品的款項 (“毒資”)。上訴人需每日在群組內匯報交收毒品數量及已收取毒資的情況,其後將收取的毒資款項帶回香港並交予上線人士。
5. 在最近一次入境澳門(2024年10月22日)之前,上訴人已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三次,並賺取了合共港幣三萬元的報酬。2024 年10 月20日 凌晨上訴人將1克毒品“可卡因”出售予第2嫌犯。2024 年10 月26日凌晨上訴人將0.2克毒品“可卡因”出售予第3嫌犯。2024 年10 月25 日晚上至2024 年10 月26 日早上8 時31分期間,上訴人至少在本澳進行7 次毒品“可卡因”的交易。
6. 在上訴人入住的房間內被搜出的毒品,當中,“可卡因”成份的淨含量合共為 12.319克,按照“可卡因”(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醋)此種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03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經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約 410.63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約82.13倍。即使以較有利於上訴人計算的“鹽酸可卡因”此種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也經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61.595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12.319倍。上述毒品,全數按照 XX群組的販毒上線人士指示出售予他人之用。此外,“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淨含量為0.769克, 按照“甲基苯丙胺”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3.845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0.769倍,供上訴人個人吸食用。
7.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亦屬適當;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現時被判處四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兩罪並罰,可處六年九個月至七年一個月徒刑,現時合共被判處七年徒刑,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亦屬適當。
8.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裁定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中級法院應改判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依法量刑,並考慮另一罪之量刑對嫌犯三罪並罰,判處單一刑罰。
2. 現階段不具備審理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之前提。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10月上旬,第一嫌犯A透過他人介紹,認識了一名XX名稱為“B”(登記電話號碼為+852-96XXXX36)的不知名販毒上線人士,其表示可以安排第一嫌犯A來澳門從事販毒活動,以賺取報酬。
2. 第一嫌犯A表示有意後,“B”安排其加入一個XX群組,當中有另外三名不知名販毒上線人士“C”(登記電話號碼為+852-97XXXX15)、“D”(登記電話號碼為+852-91XXXX32)及“E”(登記電話號碼為+852-67XXXX65),第一嫌犯遂與眾人以XX作為聯絡工具,共同決意分共合作以來澳從事販毒活動。
3. 第一嫌犯A與上述各人實施販毒活動的模式為:第一嫌犯A在XX群組內聽從群組內不知名上線人士安排及指示,前來澳門並從不知名人士手上接收已分拆成小包及包裝妥當的毒品“可卡因”後,再按指示到本澳不同地點與他人交收毒品“可卡因”及購買毒品的款項(“毒資”),第一嫌犯A需每日在群組內以及向“B”匯報交收毒品數量及已收取毒資的情況,其後將收取的毒資款項帶回香港並交予“D"。
4. 2024年10月11日起,第一嫌犯A從香港前來澳門,並開始以上述方式與上述販毒上線人士共同從事販毒活動,每日獲得報酬為港幣叁仟元(HKD3,000)。
5. 在最近一次入境澳門(2024年10月22日)之前,第一嫌犯A已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三次,分別為2024年10月11日至14日、2024年10月14日至16日以及2024年10月16日至21日,並賺取了合共港幣叁萬元(HKD30,000)的報酬。
6. 其中一次,在2024年10月20日凌晨時份,第一嫌犯A在XX群組內受上述販毒上線人士指示前往XX位置,與第二嫌犯F進行毒品交收。
7. 當日於凌晨約2時18分,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F於上述XX碰面,第一嫌犯將約重1克毒品“可卡因”交給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了澳門幣叁仟元(MOP 3,000)作為購買毒品的款項,隨後第一嫌犯A往XX方向離開。
8. 第二嫌犯F將購得的“可卡因”帶回其住所作個人吸食。
9. 其後,第一嫌犯A於2024年10月21日晚上7時34分,經外港碼頭口岸離開澳門返回香港,並在香港將2024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間在澳進行販毒活動所收到的毒資(包括第二嫌犯F所給予的澳門幣叁仟元(MOP 3,000))交予販毒上線人士。
10. 在2024年10月22日早上8時40分,第一嫌犯A經外港碼頭口岸入境本澳。
11. 其後在不確定日期及在澳門新馬路區不知名街道上,販毒上線人士將一批已預先分拆成小包及包裝妥當的毒品“可卡因”(每包連包裝袋約重0.3至0.45克)透過不知名人士交予第一嫌犯A,並向第一嫌犯A提供了一包毒品“冰”(“甲基苯丙胺”)。
12. 第一嫌犯A從2024年10月25日起,入住XX XX號房間,並等待販毒上線人士安排工作。
13. 2024年10月26日凌晨,第三嫌犯G在拱北夜店消遣期間向該不知名人士支付了人民幣貳仟元(CNY 2,000)以購買“可卡因”,並相約在XX第XX座門外交收。
14. 當日凌晨約1時15分,第一嫌犯A在XX群組內收到販毒上線人士“E”發出“XX XX座 3粒免收錢”及“改5粒”的指示。
15. 第一嫌犯A於當日凌晨約1時43分到達XX第XX座門外與第三嫌犯碰面,並將五小包毒品“可卡因”(每包約重0.2克)交予第三嫌犯G。
16. 第三嫌犯G將毒品帶返住所作個人吸食。
17. 在進行上述交收後,第一嫌犯A在上述XX群組內向販毒上線人士匯報,並繼續按該等人士指示前往XX等地點與不知名人士交收毒品。
18. 2024年10月25日晚上至2024年10月26日早上8時31分期間,第一嫌犯A至少在本澳進行7次毒品“可卡因”的交易。
19. 2024年11月1日,警方收到販毒情報,對第一嫌犯A作出截查,並在其入住的XX賓館XX號房間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個透明膠樽,樽身印有XX字樣,樽內有透明液體,藍色樽蓋,樽蓋有一個開孔,開孔有一個漏斗型玻璃器皿,膠樽樽身上有一個開孔,開孔插有一枝經改裝的吸管;(檢材編號Tox-X0448;Bio-X2011z1)
2. 一包紅色紙皮,內藏一個透明膠袋裝有白色晶體,連包裝重約 1.25克;(檢材編號Tox-X0449)
3.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二個小透明膠袋,小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塊狀物,連包裝分別重約0.3克及約0.35克。兩包合共重約0.65克;(檢材編號Tox-X0450)
4. 一個透明膠袋,透明膠袋內有十四個小透明膠袋,小透明膠袋裝有白色塊狀物,連包裝三包重約0.35克、八包重約0.4克、三包重約0.45克。十四包合共約重5.6克;(檢材編號Tox-X0451;Bio-X2012)
5.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另一個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有五十個小透明膠袋,小透明膠袋裝有白色塊狀物,其中連包裝分別四包重約0.35克、三十一包重約0.4克及十五包重約0.45克的白色塊狀物。(包含小膠袋重量)。五十包合共約重22.5克;(檢材編號Tox-X0452;Bio-X2013;Bio-X2014)
6. 一個包裝袋,內藏有十枝未經使用的吸管。
20. 上述被扣押的透明膠樽連同經改裝的吸管和玻璃器皿是第一嫌犯在富成賓館301號房間內自行組裝的器具,目的是用作吸食毒品“冰”(“甲基苯丙胺”)。
21.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對上述物品進行檢測後證實:
1. 一個透明膠樽(檢材Tox-X0448)上檢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
2. 紅色袋及一個透明膠袋的白色晶體(檢材Tox-X0449)上檢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合共淨含量為0.769克,百分含量為79.9%。
3. 一個透明膠袋及兩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塊狀物(檢材Tox-X0450)上檢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合共淨含量為0.319克,百分含量為79.3%;
4. 一個透明膠袋及十四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塊狀物(檢材Tox-X0451)上檢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合共淨含量為2.56克,百分含量為83.6%;
5. 兩個透明膠袋及五十個小透明膠袋內的白色塊狀物(檢材Tox-X0452)上檢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淨含量為9.44克,百分含量為84%。
22. 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均是嫌犯所持有的,其中“甲基苯丙胺”是其用作自己個人吸食,而“可卡因”則是準備按照XX的販毒上線人士指示出售予他人之用。
23.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後證實:
1. 在插在膠樽身上的組裝吸管口上檢材編號Bio-X2011z1及透明膠袋外表面上痕跡編號Bio-X2014檢出的DNA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供體;
2. 於透明膠袋外表面上痕跡編號Bio-X2012檢出的DNA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A及其他不能識別供體;
3. 於透明膠袋外表面上痕跡編號Bio-X2012檢出的DNA有可能能來自第一嫌犯A。
24. 2024年11月1日,第一嫌犯A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驗測試,經對嫌犯進行尿液檢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第一嫌犯A對Amphetamine(苯丙胺)及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25. 在調查過程中,司警人員亦在上述賓館房間的床頭櫃上搜獲一部屬第一嫌犯A的手提電話,該電話內存有第一嫌犯A與“B”及上述XX群組的對話記錄,該電話是嫌犯與其他犯毒上線人士在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的通訊工具。
26.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然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不法取得、運載、持有、出售及準備出售受法律所管制的“可卡因”。
27. 第一嫌犯A亦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及吸食之,同時第一嫌犯A還為著吸食“甲基苯丙胺”而故意不適當持有上述被扣押的自行組裝的器具。
28. 第二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及吸食之。
29. 第三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及吸食之。
30.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等上述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31.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無業,依靠積蓄及妻子工作的收入維生。
於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在澳門為初犯。
32. 第二嫌犯F現為旅行社司機,每月收入約18,000至24,000港元。
港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程度。
嫌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33. 第三嫌犯G(原名為H)現為私人司機,每月收入為13,000港元。
港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嫌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4年7月18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b項,並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結合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不遵守停車義務),以及《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而於2017年4月25日被第CR2-16-008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3,000澳門元罰金,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十日徒刑、九個月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六個月,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3,000澳門元的罰金,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服十日徒刑,以及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一年六個月(實際執行徒刑之期間不計算在內)。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2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裁判於2018年9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0年3月10日獲批假釋,並於2020年12月10日獲得確定性自由。嫌犯於2024年7月4日獲批司法恢復權利,非確定取消所有載於刑事紀錄證明書的裁判。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第一嫌犯A經外港碼頭口岸入境本澳時,帶同上述“可卡因”及毒品“冰”(“甲基苯丙胺”)。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
嫌犯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檢察院提出原審判決獲證明之事實顯示,第一嫌犯A持有兩種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前者用於出售予他人且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後者供自己個人吸食之用,故此,第一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各自用途及數量均明確,不需要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將該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一併計算。
另外,檢察院亦認為,依照原審法院所闡述的邏輯,原審法院應根據上指法律第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判處第一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並適用該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刑罰,然而原審法院現時卻按該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及處罰,對該嫌犯以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判罪及處罰。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六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原審法院在定罪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然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不法取得、運載、持有、出售及準備出售受法律所管制的“可卡因”。
而且,第一嫌犯亦明知“甲基苯丙胺"的性質及特徵,知悉該等物質受法律所管制,仍在未經任何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取得、持有及吸食之。
事實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取得及持有有關物質的數量超過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時,視乎情況適用該法律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且該法律第14條第3款也指出了不論行為人所取得或持有的有物質是否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份供個人吸食、部份作其他非法用途(如本案的“可卡因”是向他人出售,僅“甲基苯丙胺”是第一嫌犯作個人吸食),均須全部計算在內以確定該第14條第2款所指是否超過上指數量的五倍。
所以,對於第一嫌犯不法取得及持有的涉案毒品(此前已因出售而無計算的份量除外),我們亦應將不論是出售予他人或第一嫌犯供自己吸食的所有毒品的數量一併作全部計算,即使出售予他人的為“可卡因”而用於其本人吸食的為“甲基苯丙胺”亦然。
關於這一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轉錄如下: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已能夠認定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均是由第一嫌犯所持有的,其中“甲基苯丙胺”是其用作自己個人吸食,而“可卡因”則是準備按照XX的販毒上線人士指示出售予他人之用。
面對該等事實,第一嫌犯所持有的兩種毒品,各自用途(販賣及吸食)及數量均明確,其行為已分別符合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那麼,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其應構成「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二罪,而非原審判決判定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21條第1款第7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本院認為,對於上述法條第2、3款的解釋離不開第1款的語境,即在行為人用於個人吸食的情況下,所涉毒品的數量超過了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而在確定五倍量時,即包括最終查證屬實全部毒品均用於吸食的情況,也包括僅查明部分用於吸食的情況。至於法律所指“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本院傾向認為,是指未能證明該部分用於吸食。從某種意義上講,立法者在此設定了一種法律推定,即如果未能證實作吸食用途,則(推定)視為作其他非法用途,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而本案的情況是,已查明嫌犯用作吸食及販賣的具體毒品數量,其行為實際上實現了兩個不同的罪狀,因而不符合根據第14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第8條之條件。
對於第14條第2、3款的適用,中級法院過往認為,“新法所擔心的正是要適用第14條第2、3款的規定的前提條件。此條件是僅僅證實嫌犯的單純持有毒品的行為,如果證實了販賣的行為,就按照情況直接適用第8或者第11條的規定,無需通過第14條第2、3款才適用。我們需要指出的是,第14條第3款的計算在內,僅僅也是為了計算上的考慮,絕對沒有在同時證實嫌犯的販毒和吸毒行為的前提下,將吸毒罪予以吸收的考慮。”1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之錯誤。
本院改判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在一審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認罪態度良好,雖然上訴人在澳門已從事了3次販毒行為,但上訴人顯然並非本案真正的主腦,所檢獲之毒品數量較其他同類的販賣少,販賣次數不多、所賺取之不法收入不高,對社會造成的影響不屬嚴重,繼而請求改判為六年實際徒刑。
由於本院更改了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判罪,需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A(第一嫌犯)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在本案中,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對社會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現在看看原審法院的量刑。
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現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可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至七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七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因此,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A(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觸犯: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九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七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判處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七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第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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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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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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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120/2017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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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