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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問題:信任之濫用罪、標的物

摘要

  作為信任之濫用罪的標的物,所針對的是動產,包括金錢。
  然而,基於金錢具有可替代性,正如DR. LEAL-HENRIQUE在其《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1當中曾提到“倘若他人之動產具有可替代性的特質(例如:金錢),便有可能難以區分有關之動產是屬於行為人的,還是屬於第三人的,因而對信任之濫用罪的定性也會造成困難;然而,並不妨礙一旦證實了全部或部分金錢的所有權,便可以確定是否存在違法的行為。因此,只有逐一對每一個案作出考慮,方能確定是否存在此類的犯罪行為。”
  以本案為例,儘管在實務操作當中,要證明這一“返還”的操作可能會有一定的難度,但鑑於我們需遵守“存疑無罪的原則”,所以在未有確實的證據或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均應作出對嫌犯有利的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26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1月8日在第CR3-23-0222-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2)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9,0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上述判決,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68頁至第27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a)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本案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2)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認為:“考慮到嫌犯承認控訴事實,加上被害人的證言及其他客觀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只不過嫌犯在本案中實際上挪用了被害人交予用作訂購紅酒的具體款項是澳門幣29,000元,另外的澳門幣6,200元雖則後來亦用於折算為購酒訂金,但該筆款項當初其實是被害人借予嫌犯作週轉之用的,故不能將之認定為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挪用款項的範圍(即使嫌犯其後未能與上述澳門幣29,000元款項一同歸還予被害人亦然),因此,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3) 簡言之,原審法庭認為,被害人早已向嫌犯借出的款項,不能認定為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挪用的款項。
4) 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相反,在「信任之濫用罪」中所指的“交付”,並不需要實質行動的交付。
5)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被害人向嫌犯借出款項時,仍未向嫌犯訂購紅酒。後來,被害人向嫌犯訂購紅酒;嫌犯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澳門幣35,200元,餘下貨款待貨到後支付,同時,嫌犯與被害人相約以早前之借款折算為澳門幣6,200元,作為部份訂金。餘下的訂金澳門幣29,000元,被害人也向嫌犯作出了支付。
6) 由此可見,涉案的借款澳門幣6,200元,經雙方議定後,其性質已有所轉變,由原本的借款改變為嫌犯所要求的訂金(澳門幣35,200元)之組成部份,與此同時,被害人不能以追收借款為理由向嫌犯追討該筆款項,理由是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已經不復存在,而嫌犯獲被害人賦權暫時持有該筆款項,用於購買被害人所指定的紅酒。結論是,透過雙方協議,該筆澳門幣6,200元款項,被害人不需要以實質行動來向嫌犯交付,而是透過協議將該筆款交付予嫌犯,用於購買被害人指定的紅酒。其後,嫌犯將該筆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7)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認為,被害人早已向嫌犯借出的款項(澳門幣6,200元),不能認定為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挪用的款項,是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相反,應該認定為嫌犯挪用了該筆被害人交付、用於購買被害人所指定紅酒的款項,原審判決與之相反的認定,應獲糾正,尤其是「獲證明的事實」第8條及第10條,以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中之相應內容應獲證明。
9) 由於上述未獲證明的事實內容,根據原審判決書已獲證明的事實,足夠作出推論,認定上述未獲證明的事實應獲證明。
10) 為此,聲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以避免卷宗之移送。
11) 上述事實倘獲證明,結合原審判決中「獲證明的事實」,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78頁至第28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尊重的前提下,嫌犯不同意尊敬的 主任檢察官閣下的上訴理由及依據。
2) 被害人先向嫌犯借款共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現金MOP4,100+XX轉賬CNY$2,200);其後,被害人須向嫌犯支付訂金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圓(MOP35,200)作為訂購紅酒之訂金。
3) 雙方之間存有預約買賣合同,互為債務人(嫌犯針對被害人存有一筆源自於消費借貸合同MOP6,200的債,而被害人針對嫌犯則存有一筆源自於預約買賣合同MOP35,200的債)。
4) 雙方同意將借款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抵銷訂金的一部分。
5) 被害人透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餘下訂金澳門幣(MOP29,000)至嫌犯的銀行賬戶。
6) 應依據《民法典》第838條,當雙方互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且債務符合抵銷條件時,可透過抵銷消滅債務。
7) 借款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與訂金部分抵銷,構成合法的債務抵銷關係,並不屬於刑法上的「不正當據為己有」。
8) 《刑法典》第199條「信任之濫用」罪要求行為人「不正當據為己有」,但因已發生合法抵銷,該要件不成立。
9) 被害人實際上只交付澳門幣貳萬玖仟圓(MOP29,000)作為訂金,並非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圓(MOP35,200)。
10) 因此,嫌犯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指的「信任之濫用罪(巨額)」。
11) 若法院不認可借款與訂金的抵銷關係,應考慮嫌犯最初借款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後,再透過紅酒交易將其據為己有的行為。
12) 依據《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罪」,若嫌犯以詭計使被害人陷入錯誤,造成財產損失,則可能構成該罪。
13) 但借款金額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未達「巨額」,因此不構成加重詐騙。
14) 根據《刑法典》第220條,該罪屬「半公罪」,需被害人提出告訴方可追訴。
15) 被害人並未對該筆澳門幣陸仟貳佰圓(MOP6,200)的借款部分單獨提起告訴。
16) 即使法院認為被害人的告訴涵蓋該部分,被害人已於庭審中撤回控訴,嫌犯亦表示不反對撤回。
17)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307頁至第31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可見,於2022年10月7日,嫌犯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35,200澳門元作為被害人購買總值85,200澳門元紅酒的訂金,為此,被害人與嫌犯約定,將其10月6日借予嫌犯的款項折算為6,200澳門元並將之作為被害人交付的部分訂金;其後,於10月8日,被害人再透過銀行櫃員機將29,000澳門元作為餘下的訂金存入嫌犯戶口。
2) 正如主任檢察官閣下的分析所指,6,200澳門元屬被害人將之前借予嫌犯的款項折算為購買紅酒需支付35,200澳門元訂金的部分款項。
3) 參考主任檢察官閣下對相關借款轉為訂金的法律性質的改變,根據《民法典》第1071條規定,在被害人將款項借予嫌犯之時,相關款項的所有權已轉移予嫌犯,為此,在被害人與嫌犯相約將相關借款折算為6,200澳門元並將之作為被害人交付的部分訂金之時,兩人約定和進行部分訂金支付的法律行為本質上體現為,嫌犯將之前的借款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再將之作為訂金交付予嫌犯,如此,在嫌犯要求的35,200澳門元訂金的數額之中,被害人需再將29,000澳門元透過銀行櫃員機支付予嫌犯,為此,在被害人和嫌犯約定將被害人借出的款項折算為6,200澳門元並將之視為部分訂金的情況下,該6,200澳門元與被害人隨後交付的29,000澳門元共同構成嫌犯要求的35,200澳門元訂金的金額。
4) 亦即,在被害人和嫌犯關於訂金支付方式的約定日期,上訴人收取被害人合共35,200澳門元訂金。
5) 另一方面,由被上訴裁判的獲證事實內容描述可見,被上訴裁判一直將被害人和嫌犯約定作為訂金的6,200澳門元認定為部分訂金,但是,在事實認定理由陳述中,原審法庭最終認為,有充份證據證實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大部分事實,但嫌犯在案中實際上挪用的具體款項是被害人為用作訂購紅酒而交付的29,000澳門元,並將用作同為支付訂金而折算為6,200澳門元的款項界定為被害人當初借予嫌犯作週轉使用的款項,並因此未能將之認定為同屬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挪用款項的範圍,即使嫌犯其後未能連同被害人最後支付的29,000澳門元一併予以歸還。
6) 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法庭確認被害人與嫌犯將之前的借款約定折算為6,200澳門元並將之作為被害人需交付訂金的一部分,為此,在民事法律的基礎法律關係而言,該一款項應屬嫌犯將借取的款項交還被害人並由被害人再行將之作為部分訂金支付予嫌犯,故此,該一款項與被害人後來再行交付的29,000澳門元共同構成嫌犯要求的35,200澳門元訂金的整體,但是,原審法庭最終再將獲證和定性為部分訂金的該一6,200澳門元款項視為被害人最初借予嫌犯週轉的借款項目,並將之視為不屬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挪用的款項,為此,在強調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最終將被確定屬部分訂金的6,200澳門元視為不被挪用的訂金款項,該一事實結論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且屬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7) 為此,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應將被害人同意折算為6,200澳門元訂金及其隨後交付的29,000澳門元訂金作合併計算,進而認定嫌犯整體挪用被害人交付的總訂金款項,並對嫌犯作出觸犯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有罪判決。
8) 另一方面,為避免將案件移送重審,尊敬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陳述中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9) 我們認為,本案所載的證據已可對訴訟標的作出完全完整的事實認定,為此,在案件事實認定所需證據充足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尊敬的中級法院已可對涉案的6,200澳門元的性質作出裁判,本案無需在上訴程序展開證據調查。
10) 在被上訴人的答覆陳述中,被上訴人即嫌犯A稱其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紅酒預約買賣合同及消費借貸合同的兩種法律關係且彼等分別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當中,嫌犯對被害人具一項源自紅酒預約買賣合同收取訂金的35,200澳門元債權,而被害人對嫌犯則具一項源自消費借貸合同的6,200澳門元債權,案中雙方同意以該等債權對彼等的債務作抵銷,為此,被害人借出的6,200澳門元作抵銷其須支付的35,200澳門元訂金的一部分,故該6,200澳門元的部分便不屬刑法上的“不正當據為己有”,亦即,嫌犯只涉嫌挪用被害人實際上交付的29,000澳門元訂金,其行為不構成巨額信任之濫用罪。
11) 同時,該被上訴人指即使個案不發生抵銷,亦應認定其對被害人造成的6,200澳門元損失在紅酒交易後才發生,故其將相關6,200澳門元據為己有的行為涉及可能構成普通詐騙罪,惟普通詐騙罪需被害人提出告訴方可進行追訴,但是,案中被害人未見作出有關告訴,又或即使法院認為被害人在個案的告訴已涵蓋詐騙罪,但因被害人在庭審中撤回告訴且及被上訴人不反對,故此,原審法庭宣告刑事程序消滅符合法律規定。
12) 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所謂被害人和嫌犯之間存在款項抵銷或嫌犯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論點並不成立。
13) 事實上,在被害人向嫌犯購買紅酒的具體買賣合同之中,相關訂金屬紅酒買賣合同訂立的其中一個條件而非可單獨成為能夠透過司法途徑予以請求的一項獨立債權,為此,所謂被害人享有嫌犯需支付的6,200澳門元借款的債權與嫌犯對被害人享有35,200澳門元訂金的債權可進行抵銷的論點並不符合《民法典》第838條關於債權抵銷的要件。
14)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稱,如果債權抵銷說無法成立的話,本案可對嫌犯將被害人交付的6,200澳門元訂金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定性為涉嫌觸犯詐騙罪,惟被詐騙款項未達巨額且基於被害人撤訴的理由,本案應確認該一詐騙罪和信任之濫用罪因被害人撤訴導致訴訟程序消滅的決定並維持原判。
15) 就被上訴人所謂應將嫌犯不正當占有被害人交付的6,200澳門元訂金定性為涉嫌觸犯詐騙罪的論點,基於無論是控訴書內容或者一審審判均沒有將詐騙罪列為本案的訴訟標的的理由,我們認為,被上訴人於目前進行的上訴程序提議尊敬的中級法院針對詐騙罪此一全新的罪名和事實進行審理,相關提議實已超出本案訴訟標的範圍,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本案上訴程序可無需審理被上訴人所謂其將被害人交付的6,200澳門元訂金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涉嫌構成詐騙罪的觀點。
16) 綜上所述,經分析上訴理由和被上訴裁判的事實和法律理由陳述,我們認為:
1. 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應將被害人支付的6,200澳門元訂金與29,000澳門元訂金作合併計算並對嫌犯作出觸犯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的有罪判決;
2. 本案無需在上訴程序再行展開證據調查。
3. 被上訴人所謂被害人享有嫌犯需歸還借款的債權與嫌犯享有被害人需支付訂金的債權可以進行抵銷,其該一論點並不符合《民法典》第838條關於債權抵銷的要件;
4. 本案上訴程序可無需審理被上訴人所謂其曾涉嫌作出詐騙罪的提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9月30日,被害人B,XX帳號XXX,昵稱:“B”,在一個XX群組認識嫌犯A,XX帳號:XXX,昵稱:“C”,以批發價向嫌犯成功購入茅台酒,因此信任嫌犯。
2.
  同年10月6日,嫌犯要求被害人向其借出款項作生意週轉之用,被害人同意,分別以現金方式向嫌犯交付了澳門幣肆仟壹佰元(MOP$4,100)以及以XX轉賬方式轉賬人民幣貳仟貳佰元(CNY$2,200)。
3.
  同年10月7日,被害人再次透過XX聯絡嫌犯,並向其訂購XX紅酒和XX紅酒,各20箱,每箱6枝,嫌犯向其報價XX紅酒每支澳門幣貳佰捌拾捌元(MOP$288)及XX紅酒每支澳門幣肆佰貳拾貳元(MOP$422),總數為澳門幣捌萬伍仟貳佰元(MOP$85,200),被害人同意。
4.
  嫌犯要求被害人先付訂金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餘款貨到付款。
5.
  由於被害人於10月6日向嫌犯借出款項,被害人與嫌犯相約以上述借款折算成澳門幣陸仟貳佰元(MOP$6,200),作為部分訂金。
6.
  同年10月8日,被害人又透過銀行ATM櫃員機轉帳方式,將餘下訂金澳門幣貳萬玖仟元(MOP$29,000)存入嫌犯的XX銀行賬戶,編號:181XXX953。
7.
  嫌犯收取上述餘下訂金後,並表示會在10月9日將上述紅酒交予被害人。
8.
  嫌犯無法購入相關紅酒,私自將被害人的上述餘下訂金用於其個人銷售茅台酒的生意上,但在被害人追問下,表示會將上述折算的訂金澳門幣陸仟貳佰元(MOP$6,200)及餘下訂金澳門幣貳萬玖仟元(MOP$29,000)﹝合共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退還給被害人的XX銀行賬戶,但一直沒退款。
9.
  被害人之後無法聯絡嫌犯,至今嫌犯仍未向被害人退款。
10.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害人B交予其合共澳門幣貳萬玖仟元(MOP$29,000)是被害人訂購紅酒的大部份訂金,未能成功購入相關紅酒時,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前,私自將該筆款項挪用於生意週轉上,且一直未向被害人B退款,在不計算上述折算的借款澳門幣陸仟貳佰元(MOP$6,200)作為部份訂金的情況下,引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貮萬仟玖元(MOP$29,000)。
11.
  嫌犯知悉該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手搖店員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3年2月13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4年2月28日被第CR1-13-0401-PCS號卷宗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判處澳門幣9,000元罰金,如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14年3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5年9月17日已繳付有關罰金。
➢ 嫌犯曾於2017年7月10至11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9年5月3日被第CR3-18-0067-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19年5月27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2年5月27日被宣告消滅。
➢ 嫌犯曾於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間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而於2022年2月25日被第CR3-21-0160-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3-18-006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該案裁判於2022年11月3日轉為確定。該案基於第CR3-18-0067-PCC號卷宗刑罰於該案裁判轉確定前消滅而於2022年11月10日取消與第CR3-18-0067-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的部份。嫌犯於2023年1月9日開始服該案徒刑,於2024年1月6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釋放。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私自將被害人交予用作訂購紅酒的訂金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挪用於生意週轉上,因此引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叁萬伍仟貳佰元(MOP$35,200)。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事實的判斷: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作案原因,主要指出的內容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只不過其只收取了被害人交予的澳門幣29,000元作為訂購紅酒的訂金,另外的澳門幣6,200元是被害人當初借予其週轉的,後來雙方協議用作折算為另一部份的購酒訂金而已,故其私下挪用的金額是澳門幣29,000元;其打算可每月分期償還澳門幣5,000元予被害人;其不反對被害人對其撤回刑事告訴。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的案發經過與控訴事實基本一致,且補充指出涉案的澳門幣6,200元是當初借予嫌犯的款項,只不過後來用於折算為購買紅酒的部份訂金,其實際上支付予嫌犯用作購買紅酒的訂金是澳門幣29,000元,在嫌犯指出未能如期交貨後,其曾表示遲些會到貨,之後由於仍未能數到酒貨,故要求嫌犯退款,但他說要遲些才能退款,及後更找不到他;現時嫌犯承認會賠償,其認同澳門幣6,200元應是借款的還款,澳門幣29,000元則是挪用其款項的賠償;其要求嫌犯作出民事責任的賠償,但不追究他的刑事責任。
  載於卷宗第23至39頁的檢閱流動電話筆錄連附圖。
  載於卷宗第45至46頁的辨認相片筆錄。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嫌犯及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檢閱流動電話筆錄及附圖、辨認相片筆錄、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考慮到嫌犯承認控訴事實,加上被害人的證言及其他客觀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只不過嫌犯在本案中實際上挪用了被害人交予用作訂購紅酒的具體款項是澳門幣29,000元,另外的澳門幣6,200元雖則後來亦用於折算為購酒訂金,但該筆款項當初其實是被害人借予嫌犯作週轉之用的,故不能將之認定為未徵得被害人同意而挪用款項的範圍(即使嫌犯其後未能與上述澳門幣29,000元款項一同歸還予被害人亦然),因此,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
……
*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被害人B交予其合共澳門幣29,000元是被害人訂購紅酒的大部份訂金,未能成功購入相關紅酒時,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前,私自將該筆款項挪用於生意週轉上,且一直未向被害人B退款,在不計算上述折算的借款澳門幣6,200元作為部份訂金的情況下,引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29,000元。
  本案未能證實嫌犯私自將被害人交予用作訂購紅酒的訂金澳門幣35,200元挪用於生意週轉上,因此引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35,200元。
  因此,嫌犯的行為僅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所規定的「信任之濫用罪」在既遂情況下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其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規定,上述的信任之濫用罪為半公罪,取決於被害人的告訴。鑒於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聲明撤回對嫌犯的刑事告訴,嫌犯也不反對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聽取檢察院不反對的寶貴意見,現根據《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法院認為有關的撤回告訴為合法、適時及有效,故對此作出認可,而檢察院在本案中的參與亦隨之終止,現宣告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消滅。
*
  民事損害賠償:
  ……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被害人B交予其合共澳門幣29,000元是被害人訂購紅酒的大部份訂金,未能成功購入相關紅酒時,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前,私自將該筆款項挪用於生意週轉上,且一直未向被害人B退款,在不計算上述折算的借款澳門幣6,200元作為部份訂金的情況下,引致被害人損失澳門幣29,000元。
  可見,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次案件而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嫌犯有義務向被害人作出相應賠償。
  基於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法院依職權裁定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29,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的錯誤;
2) 重新審查證據。

  本案重點所爭議的是被害人先以借款名義向嫌犯借出6,200澳門元,其後被害人再向嫌犯購買紅酒,訂金為35,200澳門元,為此,被害人再向嫌犯支付29,000澳門元,因為,經雙方協議,前述6,200澳門元作為被害人應付的餘下訂金,但嫌犯沒有購買紅酒,並將訂金款項據為己有,在此情況下,前述的6,200澳門元是否應納入信任之濫用罪的計算金額當中,並作為考慮加重情節(巨額)的要件?
  原審法院認為屬借款,故不應將之納入計算為嫌犯挪用的款項,所以應以普通的信任之濫用罪作定性,且基於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宣告刑事追訴權終止。
  上訴人(檢察院)則持相反的意見,並認為應將之計入嫌犯所挪用的款項當中;為此,應定性為加重(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且基於屬公罪而不能撤回告訴。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三萬元之數額;”
《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 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作為信任之濫用罪的標的物,所針對的是動產,包括金錢。
  然而,基於金錢具有可替代性,正如DR. LEAL-HENRIQUE在其《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3當中曾提到“倘若他人之動產具有可替代性的特質(例如:金錢),便有可能難以區分有關之動產是屬於行為人的,還是屬於第三人的,因而對信任之濫用罪的定性也會造成困難;然而,並不妨礙一旦證實了全部或部分金錢的所有權,便可以確定是否存在違法的行為。因此,只有逐一對每一個案作出考慮,方能確定是否存在此類的犯罪行為。”
  所以,這裡應考慮的是嫌犯向被害人所借取的6,200澳門元,是否曾“返還”到被害人的管領權之中。
  假如有足夠的證據認定嫌犯有這個還款的情節,那麼,這筆借款已歸還到被害人的管領權之中(儘管仍然由嫌犯所持有),並基於是已返還的款項,所以它必然納入到被害人所支付的訂金當中。
  因為,嫌犯此時毫無疑問是再從被害人的管領權當中將該6,200澳門元改變其訂金的用途並將之據為己有,結合被害人所支付的29,000澳門元的訂金,必然構巨額的加重情節。
  以本案為例,儘管在實務操作當中,要證明這一“返還”的操作可能會有一定的難度,但鑑於我們需遵守“存疑無罪的原則”,所以在未有確實的證據或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均應作出對嫌犯有利的決定。
  在本案中,根據檢察院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甚至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均未有提到嫌犯曾以“還款”的名義將6,200澳門元的借款歸還到被害人的管領權之中(即使款項實質仍由嫌犯所留置),也未有其他實質的控訴事實或證據,讓法庭相信嫌犯已將該6,200澳門元由欠債實際轉化為被害人所支付的訂金;所以,這筆款項仍然是一筆欠債(一筆嫌犯仍未歸還的欠債)。
  在本案中,我們的確未見這筆借款有性質上的改變。
  相反,從控訴書的事實可見,嫌犯並無購入相關紅酒,並將款項私自用於個人銷售茅台酒之用,而在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也是這樣認定的。
  在此情況下,可合理得出的推斷是:嫌犯沒有將被害人借給他的6,200澳門元返還給被害人(即使款項仍由嫌犯所留置)並將之變為訂金,嫌犯將借款用作個人週轉,符合其向被害人借款的理由,嫌犯當下沒有打算還款給被害人,甚至將被害人向他交付的、用作購買紅酒的29,000澳門元訂金據為己有。
  因此,原審法院的考慮更貼近嫌犯當時不但沒有還款,甚至挪用被害人以購買紅酒的名義而向嫌犯交付的29,000澳門元的窘迫狀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查並無不妥,故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程序,豁免上訴人支付司法費用。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2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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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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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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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附以下聲明)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多數的決定,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發回重審。
1 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四冊,中文版,第70頁。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澳門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四冊,中文版,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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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66/2025 第21頁,共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