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043/2025號-I(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2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聲明異議
- 量刑
摘 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43/2025-I號(刑事上訴案)
向評議會異議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30日,當值法官作出簡要裁判,決定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 10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22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76至77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81至78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12月中旬,上訴人A 透過 XX認識一名帳號名稱為“C”〔別名:D,電話號碼:+1(317)55XXX2〕的不知名人士,“C”指示嫌犯從俄羅斯前往泰國攜帶“海洛因”前往香港,事成後會投資4,200萬美元到上訴人的研究項目專案,但“C”要求上訴人將投資款項中的1,700萬美元交予一名不知名人士“Mr. E”作為佣金,亦向上訴人表示從俄羅斯到香港的所有旅費,包括所有機票及酒店住宿,將由“C”墊支及預訂,相關費用會從項目投資款項中扣回,上訴人感到有利可圖,便向“C”表示同意。
2. 2024年12月30日,上訴人按 “C”指示從俄羅斯出發經阿聯酋飛抵泰國,並入住由“C”安排的酒店,數天後,上訴人按“C”指示從泰國飛往老撾,並在老撾逗留多天。
3. 在老撾逗留期間,一名自稱為“F”的女子到上訴人入住的酒店與上訴人會面。會面期間,雙方簽署一份合同,該女子同時將一個內藏“海洛因”的藍色行李箱及500美元交予上訴人。
4. 2025年1月8日,上訴人按“C”指示持上述内藏“海洛因”的藍色行李箱從老撾龍坡邦飛往泰國曼谷。
5. 2025年1月9日約14時28分,上訴人按“C”指示持上述内藏“海洛因”的藍色行李箱乘搭亞洲航空FD764航班飛往澳門,並於同日約18時2分入境澳門。
6. 入境澳門後,上訴人在澳門國際機場4號行李帶提取上述內藏“海洛因”的藍色行李箱及前往兌換店兌換現金,再按“C”指示從澳門國際機場乘坐的士前往澳門XX酒店,並入住上述酒店的XX號房間,再計劃於2025年1月12日將上述内藏“海洛因”的藍色行李箱帶到香港大角咀的酒店交予接收的同伙。
7. 逗留澳門期間,上訴人購買了多張電話卡與:“C”保持聯絡,當中包括電話號碼為63XXXX41的電話卡。
8. 2025年1月12日約7時38分,上訴人持上述內藏“海洛因”的藍色行李箱離開酒店房間到酒店大堂辦理退房手續,再步行至二龍喉公園及在松山馬路附近多次來回折返。
9. 同日約9時34分,上訴人持上述行李箱步行至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向碼頭售票職員購買10時30分的航班船票前往香港上環碼頭,計劃到達香港後將上述內藏“海洛因”的藍色行李箱帶到香港大角咀的酒店交予接收的同伙。當上訴人前往閘口方向準備離開時,接報在場部署的警員上前將上訴人截停調查。
10. 同日,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1部背面為淺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357XXX351及IMEI2 :358XXX352);
2. 2張存在於上述手提電話卡槽內的SIM卡;
3. 1個印有“XX”的黑色背包;
4. 1個藍色行李箱(尺寸約為長34CM,寬22CM,高45CM);
5. 1張姓名為“A”及路途為“FROM DON MUEANG (DMK) TO MACAU”的登機證;
6. 3張由“XX有限公司”發出的兌換單;
7. 3張電話卡外框(第1張印有“XX”,第2張印有“XX”第3張印有“63XXXX41”);
8. 1張由噴射飛航發出及路程為“澳門(外港)>>香港”的船票;
9. 1張許可期限至08-02-2025 的逗留憑證;
10. 3張面值港幣100元的紙幣及2張面值港幣500元的紙幣;
11. 3張面值100美元的紙幣;
12. 2張面值泰銖20元的紙幣;
13. 3張面值澳門幣100元的紙幣;
14. 1張面值盧布200元的紙幣;
15. 1張面值老撾基普100,000元的紙幣、3張面值老撾基普50,000元的紙幣、2張面值老撾基普20,000元的紙幣、1張面值老撾基普5,000元的紙幣、3張面值老撾基普2,000元的紙幣、1張面值老撾基普1,000元的紙幣及3張面值老撾基普500元的紙幣;
16. 2張電話卡。
11. 上述屬上訴人的一部背面為淺藍色手提電話內存有上訴人使用其XX 帳號(名稱:G,電話號碼:+7 961 77XXXX0)與一名 XX帳號名稱為 “C”〔別名:D,電話號碼:+1(317)55XXXX2〕的不知名人士的對話紀錄,當中包括談及涉案轉運毒品之行李箱、飛往杜拜、泰國、澳門、老撾航班的機票預訂、澳門、香港、泰國酒店的網上預約、相關合約及於2025年1月11日安排一名不知名女子與上訴人兌換澳門幣用以支付澳門XX酒店之房費。該手提電話及上述4張電話卡和除了泰銖以外的其他現金屬犯罪工具。
12. 同日,警方在上訴人所攜帶的一個黑色背包內搜獲以下物品:
1. 6張為酒店、銀行及機票預訂憑證的A4紙;
2. 1本紙張為格狀線條及封面畫有一個不明圓形圖案的記事簿;
3. 1本由澳門旅遊局發出的澳門地點的地圖;
4. 1本封面有一個紅色汽車圖案的記事簿;
5. 1隻銀色USB移動裝置。
13. 同日,警方在上訴人上述第十點第4項的一個藍色行李箱內搜獲以下物品:
1. 15個包裝紙為粉紅色及表面印有“XX”字樣的食物包裝袋,每個包裝袋內裡藏有一磚以黃色塑料紙包裹的物品,該等物品連包裝袋合共約重991.5克,每包約重65克;
2. 1個用於存放上項15個食物包裝袋連内裡物品的食物包裝袋;
3. 15個包裝紙為綠色及表面印有“XX”字樣的食物包裝袋,每個包裝袋內裡藏有一磚以黃色塑料紙包裹的物品,該等物品連包裝袋合共約重985.3克,每包約重65克;
4. 14個包裝紙為棕色及表面印有“XX”字樣的食物包裝袋,每個包裝袋內裡藏有一磚以黃色塑料紙包裹的物品,該等物品連包裝袋合共約重985.3克,每包約重65克;
5. 1個包裝紙為棕色及表面印有“XX”字樣的食物包裝袋,每個包裝袋內裡藏有一磚以白色濕紙巾及透明膠袋包裹的物品,該物品連包裝袋合共約重61.5克;
6. 4個包裝紙為黃色及表面印有“XX”字樣的食物包裝袋,每個包裝袋內裡藏有一磚以黃色塑料紙包裹的物品,該等物品連包裝袋合共約重1,032.7克,每包約重255克;
7. 2個表面印有“XX”字樣的食物包裝盒,每個包裝盒內裡藏有一磚以黃色塑料紙包裹的物品,該等物品連包裝袋合共約重942克,每包約重470克。
14. 同日,警方對上訴人進行尿液檢測,發現上訴人的尿液樣本對毒品呈陰性反應。
15. 經檢驗證實,上述第十三點從上訴人的一個藍色行李箱內搜獲的15個粉紅色包裝袋內以黃色膠紙包裹的粉末、15個綠色包裝袋內以黃色膠紙包裹的粉末、14個棕色包裝袋內以黃色膠紙包裹的粉末、1個棕色包裝袋內以濕紙巾及透明膠袋包裹的粉末、4個黃色包裝袋內以黃色膠紙包裹的粉末及2個盒內以黃色膠紙包裹的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量分別為822.25克、821.47克、769.18克、54.77克、916.23克及800.58克,合共4,184.48克,經定量分析,“海洛因”百分含量分別為82.7%、81.4%、80.2%、81.6%、78.7%及81.7%,含量分別為680克、669克、617克、44.7克、721克及654克,合共3,385.7克。
16. “海洛因”屬於一種麻醉鎮痛劑,受經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内表一A所管制。
17. 上訴人知道其所携帶的上述第十五點事實的物質是毒品“海洛因”,而且知悉其性質及特徵,也知悉是法律所管制的物品。
18. 上訴人本人並沒有吸毒習慣,上述被警方搜獲的毒品全部用於轉運到香港。
1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謀合議,分工合作,從泰國將上述毒品運載帶入澳門,再轉運到香港。
2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21. 上訴人表示具有高等經濟管理的學歷,羈押前為公司經理,每月收人約為60,000至70,000盧布,與已離婚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
22.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案中所扣押的泰銖是上訴人在案中的犯罪工具。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 (嫌犯)提出,其在庭上解釋了作案的經過及原因,並指出,其並非涉案販毒事件的主腦,只是受他人指示,且倘其拒絕配合運送毒品的話,將面臨生命威脅。另外,上訴人亦指出,其已被羈押約十個月,期間,上訴人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其已汲收本次犯罪教訓,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的行為。故此,請求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正如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分析:“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基本承認指控,表示在老撾曾打開案中的藍色行李箱,當時知悉所運送的是毒品,但上訴人稱倘若其拒絕將之運送,將會被殺死。然而,我們從上述上訴人來澳後的行踪所作的跟監情況,看不到過程中上訴人有驚恐無助的狀況,祇見其四處閒逛,並無向警方求助。
因此,上訴人說被迫犯罪的解釋並不合理,不能以此作為阻卻罪責的理由,即上訴人不能以此推卸其運毒禍害社會的刑事責任。”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缺乏事實依據,亦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 (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有悔意。上訴人還指出,其需育養兩名未成年女兒,倘若需實際執行十二年徒刑,其出獄時已超過80歲,難以投入社會。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在審判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從外國運送毒品“可卡因”到澳門,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總含量為3,385.7克,份量十分龐大。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一項經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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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不服,向評議會提出異議,其異議之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18頁背頁至第820頁背頁,內容如下:
量刑過重
1.被異議裁判中指出,異議人聲稱受威脅而犯罪的解釋,由於從有關跟監的情況,“看不到過程中上訴人有驚無助的狀況,祇見其四處閒逛”, 因此認為異議人的解釋不合理。(簡要裁判第10頁)
2.在尊重上述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並不認同。
3.雖然法院未採信異議人有關受生命威脅的辯解,但不能因此全盤否定異議人僅僅作為跨國販毒集團底層運毒者的被動性與依附性。
4.異議人並非主導者或策劃者,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與那些操控毒品交易的主腦有本質區別。
5.此外,被異議裁判又指出,考慮到涉案毒品份量(3,385.7克可卡因)及販毒活動漸趨活躍和年青化,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繼而認為原審法庭判處12年實際徒刑符合犯罪預防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故認為異議人之有關理由明顯不成立。(簡要裁判第12頁)
6.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必須指出,被異議裁判在審查量刑時,未能充分權衡異議人的個人狀況與刑罰目的之間的比例關係。
7.異議人出生於1956年,現年已屆70歲。
8.原審法庭判處的12年實際徒刑,對於一名近70歲的老年人而言,實際上幾乎等同於終身監禁。
9.當異議人服刑完畢時,將已超過80歲,這極大程度上削弱了《刑法典》 第40條第1款所規定的“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刑罰目的之可能性。
10.此外,雖然涉案毒品數量不少,但異議人僅為負責運輸的工具人,並非毒品的所有者或販毒活動的主導者或策劃者,將刑罰定於12年(即5至15 年刑幅的偏高位置,達刑幅上限的80%),對於一名高齡初犯者而言, 似乎超出了其罪過程度(《刑法典》第40條第2款)。
11.考慮異議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是初犯、在庭審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在涉案犯罪中僅為次要角色及真誠悔悟等情節,有關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判處不高於7年的徒刑為最為適合。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異議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異議裁判,改為判處其不高於7年的徒刑。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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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詳見卷宗第823頁及其背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建議應裁定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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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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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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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及第9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並提請將異議與上訴一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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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現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的規定,對異議及上訴作審理。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異議理由闡述中強調:法院雖然不接納其被脅迫犯罪的解釋,但不應忽視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僅僅作為跨國販毒集團底層運毒者的被動性與依附性,其非主導者或策劃者,犯罪的主觀惡性與那些操控毒品交易的主腦有本質區別;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為年近70歲的老年人,12年徒刑幾乎等同於終身監禁,不利其重返社會;雖然涉案毒品數量不少,但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僅為負責運輸的工具人,並非毒品的所有者或販毒活動的主導者或策劃者,將刑罰定於12年(即5至15 年刑幅的偏高位置,達刑幅上限的80%),對於一名高齡初犯者而言, 超出了其罪過程度。
可見,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異議理由,完全是在重複之前於上訴中已提出的問題,而其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不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所作出的相關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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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後,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情況。
在此,合議庭須重申的是:
縱觀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異議及上訴理由,異議人(即:上訴人)只是基於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要求獲得減刑,卻沒有真正面對其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罪過程度。
正如被異議的簡要判決中所指出的: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在審判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從外國運送毒品“可卡因”到澳門,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總含量為3,385.7克,份量十分龐大。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一項經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二年實際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據此,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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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
聲明異議人須支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
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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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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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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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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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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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2025-I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