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卷宗內資料顯示,尤其是在工業意外卷宗,附卷第161頁,於2023年11月16日所製作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法醫認定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期間為352天(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4月28日)。
除了上述2023年11月16日的鑑定報告,卷宗內亦有相當的書證,可以顯示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的六個月後仍然需要醫療診治,並未達到醫學上的治療。
因此,原審法院忽略其他的文件和報告,只根據臨床醫學鑑定報告中的鑑定而認定康復期為六個月,相關認定過於武斷,違反了證據效力以及經驗法則,患有明顯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76-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一民事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須向民事原告A支付澳門幣334,826.60元的損害賠償金,及須向第一誘發參加的利害關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324,387.4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駁回民事原告針對第二民事被告D的所有民事請求。
嫌犯D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第5項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一年,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兩年。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於2024年11月01日作出題述卷宗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針對民事請求人的民事損害請求部份判處:
“C)判處第一民事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須向民事原告A支付澳門幣334,826.60元損害賠償金,以及該等金額根據終審法院 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2. 上述的金額包括為:MOP$1,400.00(醫療費用之差額)+MOP$59,840.00+8,976.00(工資之差額、公積金損失)+MOP$44,610.60(長期部份無能力賠償之差額)+MOP$220,000.00(非财產損害賠償)=MOP$334,826.60。
3.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裁判並不同意,尤其是針對醫療費用的賠償及缺勤工資及公積金的賠償方面,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審查證據中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4. 首先,從本案已獲證的事實可確定,因是次意外導致上訴人身體遭受傷害,因而透過具體及充份證據證明損失、損害、痛楚之間的確存在因果關係。
5. 從上訴人自案發起受傷一直跟進治療其傷患,根據卷宗內與治療相關的項目收費單據、治療單據,以及其主治醫生出具的疾病證明,可顯示,上訴人因意外而受傷的部位涉及:“多處挫傷,左側跌關節扭傷,腰部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跡部挫傷伴TFCC損傷”;此外,根據本案之臨床醫學鑑定告中認定上訴人的存在長期部份無能力之部位為右手及左踝。對於上訴人傷患的部位的認定在本案中是沒有爭議的。
6. 當分析賠償事實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在沒有客觀事實導致兩者因果關係中斷時,有關的賠償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便應為成立。
7. 既然沒有對上訴人是次受傷傷患作出任何質疑,自上訴人發生本案之交通意外起,所持續就醫及病假休息均顯示為上訴人因是次侵害行為而發生的損害結果。
8.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存有足夠、連續、且從來未被質疑的治療及病假單據的情況下,尤其是沒有對上訴人因是次意外造成的傷患存在任何爭議作為前提,上訴人自案發後6個月以外的賠償亦應被證實且認定為與本案存在因果關係。
9. 然而,針對被上訴裁判所認為未證實的事實中,所指上訴人傷患後6個月以外的費用包括治療方面的費用和工損失欠缺因果關係的認定,是缺乏足夠事實支持有關結論。
10. 上訴人於2022年5月11日受傷,醫學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存在3%的長期部份無能力(包括了右手1.5%和左踝1.5%)及認為上訴人的康復期為6個月,則康復期6個月便是指2022年11月11日。
1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10月31日於鏡湖醫院診治後,再於2022年11月14日再次到鏡湖醫院診治,及後一直跟進門診治療,亦有尋求其他醫療機構診治。
12. 按照過往經驗,上訴人不可能就其傷患治療期僅為“康復期6個月”之同時,郤又存在3%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情況。
13. 理由是在上訴人意外後6個月的期間中,上訴人仍然在治療過程中,根本沒有任何事實、鑑定於上訴人6個月治療時便評定其存在傷殘率3%而認定不需再接受治療。
14. 由此可見,該醫學鑑定報告所指“康復期6個月”指的不是針對上訴人的實際狀況,亦不反映客觀事實,而僅從該醫學鑑定報告上文下理中可得知其意思為一般情況而巳。
15. 不論“康復期”或及“醫學上治愈”,從該臨床醫學鑑定報告中完全沒有排除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的侵權行為中受傷之後繼續治療及休息所產生的損失的事實。
16. 故,被上訴裁判所認為未證實的事實中,所指上訴人傷患後6個月以外的費用欠缺因果關係的認定,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上訴人認為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17. 針對醫學上的治癒,相關規定可於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之核准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中第12條所作出的規定,但而作為涉及交通意外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這一法規應僅在解釋或定義上可作為參考性質。
18. 再退一步說,所謂“康復期6個月”以外的治療和休息和是次交通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因這該醫學鑑定報告所指“康復期”而中斷其因果關係,理由是這個“康復期”並非真正發生的已證事實。
19. 為此,在沒有任何足以中斷交通意外和治療、休假之間的因果關係,於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醫院的主治醫生為其傷患診治的費用;以及主治醫生為上訴人出具病假證明是與是次交通意外的侵害行為之間存有適當因果關係。
20.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裁判以臨床醫學鑑定報告所指“康復期6個月”的認定中,認為上訴人:
1.“於6個月後仍需視乎情況可能有一段合理時間需作舒緩式的治療即被視為康復可上班後仍可能需要接受一些治源),但必須有一定合理限度,結合衡平原則,認為上訴人是次傷勢而在案發後352日內的醫療費用屬合理應予以賠償的範圍,其於2023年4月28日後所花費的醫療費用未能充分證實屬本案傷勢所必然導致及必須的。(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6頁)
2.“於是次交通意外導致受傷的康復期或合理缺勤期間僅為6個月(即6個月後已屬“醫學上治愈”已具備條件上班,但仍需要接受一段合理時間的舒緩式治療,並以此日數來計算有關工資損失的賠償更為適合及妥當。”(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8頁)
3.“在2022年5月12日起計6個月康復期的缺動期間原則上獲繳付公積金供款費用。”(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9頁)
21.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於上述3個部份的賠償認定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2. 卷宗內已附有上訴人自交通意外發生起直至2023年11月01日的治療項目及費用單據,是上訴人所遭受的傷患一直未得治癒而持續地進行醫治的過程。
23. 亦即是說,上訴人是在2022年5月12日起直至2023年11月01日的醫療費用從卷宗的醫療費用單據中應可被認定,而有關的金額為MOP148,619.00。當中應減去已收取勞工保險賠償MOP123,845.00,即上訴人有權收取醫療費用的賠償為MOP24,774.00。
24. 至於病假缺勤及公積金供款方面,事實上,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獲鏡湖醫院給予病假,期間由2022年05月12日直至2023年10月22日,上訴人於2023年10月20日透過其主診醫生出具輕工復工證明而重返工作崗位,亦透過上訴人於2024年7月29日向原審法庭提交之工作出勤證明顯示上訴人於2022年05月12日直至2023年10月22 日期間為病假而沒有上班而喪失了相應的薪金及金積金供款。
25. 醫院的病假單是主治醫生根據對病人的病情的診斷之後而確認其不適宜上班的確定,它也能夠以具體的事實證明受害人沒有上班的事實,作為書證的證明力。
26. 本案中,上訴人的主治醫生也為本案之證人,確認了其為上訴人發出的疾病證明內容。
27. 亦即是說,作為一個事實的存在,卷宗內關於上訴人由其主治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屬於因是次交通意外合理缺勤的證明,本案中沒有任何理由將之排除。
28. 因此,完全沒有任何事實導致有關病假證明和是次交通意外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時,應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有喪失薪金及公積金供款均與是次交通意外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獲得有關全部賠償。
29. 故上訴人為有權得到其2022年05月12日直至2023年10月22日期間的缺勤工資賠償合共MOP527,589.34,當中應減去已收取勞工保險賠償MOP234040.89,即上訴人有權收取醫療費用的賠償為MOP293,542.45。及公積金供款的賠償合共為MOP16,456.00而作出改判。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改判B保險有限公司(第一民事被請求人)支付上訴人A醫療費用的賠償為MOP24,774.00、缺勤工資賠償合共 MOP293,542.45,及公積金供款的賠償合共為MOP16,456.0,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B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但是認為由於上訴人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2年5月11日晚上約10時09分,D(嫌犯)駕駛黑色的士M-**-**沿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車道行駛,方向由馬六甲街往松山隧道。
2. 與此同時,A(被害人)駕駛輕型電單車CM-*****沿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左車道行駛,方向由東方拱門往水塘馬路。
3. 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與進入松山隧道入口車道的交匯處路口地面設有「STOP」強制停車符號標誌。
4. 當上述兩輛汽車即將駛至上述交匯處時,被害人目睹黑色的士M-**-**正準備駛至其右方,被害人惟恐碰撞發生,於是響號兩次以提示上述的士,但嫌犯沒有停車先讓當時正沿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左車道往水塘馬路方向行駛的輕型電單車CM-*****優先通過,反而駕駛的士M-**-**在地上設有「STOP」強制停車符號標誌的路口直接駛出進入上述交匯處,導致的士M-**-**撞及輕型電單車CM-*****右車身,令被害人人車倒地及身體受傷。
5.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6. 上述事故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肩、腰部及左踝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5至6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參見卷宗第5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7. 上述碰撞亦引致輕型電單車CM-*****車頭泵把及左車身泵把遭到損毀。
8. 上述意外被肇事地點附近的道路監控錄像系統,以及肇事的士車廂內之的士車載智能終端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9. 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勘查,在涉案路面未發現留下輪胎痕跡。
10. 案發時為夜間(街燈亮著),下雨天,路面濕滑,交通流量正常。
11. 嫌犯明知駕駛汽車行駛至設有「STOP」強制停車符號標誌的位置時,應遵守停車義務,讓來車優先通行,以及留意路面狀況,在確認其欲駛出的車道屬安全且沒有車輛駛過時,方可駕車駛進該路面,但嫌犯沒有遵守該法定停車義務,且沒有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因而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使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到傷害。
12. 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包括後來擴大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13. 上述意外發生後,民事原告即時被送至澳門鏡湖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顯示當時民事請求人傷患為:左足及臀部著地,傷後感左肩、腰及左踝痛,右腕痛。
14. 醫生建議對民事原告的傷患進行XRAY及MRI檢查、藥物及護理治療及骨科門診跟進,亦進行中藥外敷,內服治療,以及各樣物理治療等等。
15. 鏡湖醫院醫生為民事原告的傷患進行磁力共震後就左踝部位發現:
1. 左距腓前後韌帶損傷;左內側副韌帶損傷;
2. 踝關節少量積液;踇長屈肌鍵鞘少許積液;
3. 踝部軟組織水腫。
16. 鏡湖醫院醫生為民事原告的傷患進行磁力共震後就腕部位發現,右腕關節外傷後改變:
1. 背側橈三角韌帶、背側舟三角韌帶損傷,三角骨背側緣骨挫傷水腫;
2. 尺側三角纖維軟骨盤、尺側副韌帶損傷;
3. 腕骨間、下尺橈關節少許積液;
4. 腕關節皮下軟組織水腫。
17. 於2023年4月28日,鏡湖醫院醫生診斷民事原告的傷患為:多處挫傷,左側踝關節扭傷,腰部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右側腕部挫傷伴TFCC損傷。
18. 民事原告的左肩、腰部經治療後痛減,左踝部仍有活動痛,久行明顯,伴有足趾部麻痺感,右腕部活動疼痛。
19. 由案發之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間,民事原因上述傷患而曾在遠志醫療中心及科大醫院就進行治療,合共支付的醫療費用為澳門幣125,245元。
20. 民事原告的僱主澳門XXXXX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購買了工作意外保險,承保公司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21. 事故發生時為民事原告下班回家的途中,故直至提起本民事請求之時,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工作意外的名義向民事原告支付了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21,196元。
22. 民事原告自交通意外發生,其主治醫生給予民事原告為治療其傷患的建議休息病假自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4日,共368天。
23. 因此民事原告喪失了有關期間的所有收入。
24. 意外發生前,民事原告為任職澳門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E賭場的監場主任,其每月基本工資為澳門幣29,920元。
25. 民事原告自2022年5月11日晚上發生交通意外後自翌日開始缺勤,直至2023年5月14日之時,民事原告損失了該段期間的基本工資(368天),但僅其中牽涉六個月康復期的澳門幣179,520元的工資損失與本案傷勢必然有關。
26. 直至提起本民事請求之時,民事原告已因工作意外保險而獲得了澳門幣228,455元的工資賠償。
27. 民事原告的僱主與民事原告亦參加了F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積金計劃。
28. 公積金供款由僱主按基本工資的百份之五的金額繳付,及由民事原告繳付相同金額為之。
29. 是次意外發生之前,民事原告的僱主為民事原告繳付公積金供款,每月金額為澳門幣1,496元。
30. 意外發生後,於民事原告缺勤期間,由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份共十一個月內,民事原告的僱主沒有為民事原告繳付足夠的公積金供款合共16,456元,但僅其中牽涉六個月康復期的澳門幣8,976元的喪失公積金供款與本案傷勢必然有關。
31. 意外發生時,民事原告因被碰撞倒地,向前趴在地上而受傷,其即時被送至醫院治療,有關傷患使民事原告產生強烈痛楚。
32. 於意外發生前,民事原告身體基本健康,甚少服食藥物。
33. 為治療其傷患,民事原告初期需頻繁地到醫院覆診及接受治療,其餘時間則休養傷患。
34. 民事原告的傷患治療時間,其右腕部受限,握拳受限,患處酸痛乏力,旋轉右手腕部時痛感明顯,其有時需要服用止痛藥以減輕痛楚。
35. 民事原告的受傷患處需要經常到醫院覆診及進行物理治療,但其仍不時感到其右腕部痺痛乏力。
36. 上述狀況影響民事原告日常生活的能力,如民事原告在康復期間無法完成扭毛巾的動作,難以提拉略重之物件,無法扭開瓶蓋,無法使用刀子切開食物、蔬果,亦無法作出支撐身體的動作。
37. 民事原告左踝的傷患影響其行走,每當其長時間站立、坐下及行走時,均使其感到疼痛而必須轉換姿勢以減輕不適。
38. 民事原告於意外前除了工作外,仍需要料理家務、煮食及照顧家人,但意外後發生民事原告的傷患及狀況使其康復期間無法料理家務及煮食,對其生活狀況造成影響及困擾。
39. 意外發生前,民事原告每星期打羽毛球及跳舞鍛鍊身體,但意外造成民事原告手腕及腳踝的患傷使其難以打羽毛球及及跳舞。
40. 是次傷患亦造成民事原告感到痛楚而有時影響睡眠,使其精神欠佳。
41. 每逢在刮風下雨或潮濕天氣,民事原告的傷患不適感加強。
42. 民事原告曾擔憂其工作可能因其受傷而面臨被解僱。
43. 民事原告亦因本案事故的發生對駕駛電單車產生恐懼。
44. 民事原告回想起意外的發生使其感到不安。
45. 第二民事被告於是次交通意外時所駕駛的M-**-**,已經向第一民事被告投下汽車民事責任保險,保險單編號為007*****,該保單的到期日為2023年1月17日,每起事故賠償限額為澳門幣3,000,000元。
46. 有關保單在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當日是生效的。
47. 民事原告就其傷患仍自行繼續接受治療跟進至2023年11月1日。
48. 民事原告於2023年5月3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間,因接受治療有關傷患增加了醫療費用澳門幣23,374元。
49. 直至2023年12月14日為止,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工作意外的名義向民事原告支付了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123,845元。
50. 民事原告於2023年5月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期間仍然繼續缺勤(由2023年5月15日計至2023年10月22日,合共161日),因而喪失工作收入。
51. 自交通意外發生後,直至提起擴大民事請求之時,民事原告已因工作意外保險而獲得了合共澳門幣234,040.89元的工資賠償。
52. 於民事原告缺勤期間,民事原告的僱主沒有為民事原告繳付2023年5月至2022年10月份共六個月的公積金供款合共8,976元。
第一誘發參加的利害關係人C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及嗣後書狀(包括針擴張請求):
53. Na qualidade de seguradora para quem foi transferida a responsabilidade pelo acidente do trabalho, a Interveniente já procedeu à Demandante o montante global de MOP363,358.05.
54. O aludido montante concerne à soma das seguintes parcelas:
55. MOP234,040.05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352 dias de 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para o trabalho (ITA)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46.º, n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igo 47.º e artigo 52.º do DL 40/95/M;
56. MOP123,845.0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medicamentosas, acrescido de
57. MOP5,473.00 a título de outras despesas ao abrigo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28.º do DL 40/95/M.
58. A Interveniente pagou ainda à Demandante, a quantia de MOP75,398.40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or 3% de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para o trabalho (IPP).
第二誘發參與的利害關係人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
59. A Interveniente celebrou com a Companhia de Seguros da C (Macau), S.A (“Companhia de Seguro”) um contrato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sob a apólice n.º ......2500-0, com a apólice substituta n.º .../...I/2021/...696, conforme documento que se junta sob o n.º1 e se dá por reproduzido.
60. Contrato de seguro esse que abrange o acidente em causa, uma vez que dele consta a cobertura de acidentes de viação ocorridos no trajecto entre o local de trabalho e o domicílio do trabalhador, independentemente do meio de transporte utilizado.
第一民事被告B保險有限公司的民事答辯狀:
61. Na data do acident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o veículo automóvel de passageiros (táxi) de matrícula M-**-** havia-lhe sido transferida por G e H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007*****, do ramo automóvel.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62. 嫌犯現為夜更的士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至20,000元。
63.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64.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
65.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6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民事起訴狀和擴大民事請求書狀、民事答辯狀、各利害關係人所提交的訴辯書狀及嗣後書狀而已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法律性或沒有重要性則不在此闡述):
1. 民事原告於缺勤期間內牽涉352日接受治療和覆診期間以外的餘下醫療費用與本案傷勢必然有關及必須的。
2. 民事原告於缺勤期間內牽涉六個月康復期以外的餘下工資損失與本案傷勢必然有關。
3. 民事原告於缺勤期間內牽涉六個月康復期以外的沒有獲民事原告的僱主繳付足夠公積金供款月份的其餘金額與本案傷勢必然有關。
4. 民事原告的右腕及左踝被診斷為傷殘的狀況,足以影響了民事原告將來工作升遷機會。
5. 民事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傷患的絕對無能力狀況的減值系數為0.08。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A(民事請求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康復期為六個月,並基於此而針對醫療費的賠償及缺勤工資及公積金的賠償方面,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民事原告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包括醫生等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多份醫學鑑定報告等。
實際上,上訴人不同意的,是原審判決基於卷宗第371頁臨床醫學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的康復期為六個月,因而認定上訴人六個月以外的賠償費用與交通意外沒有因果關係。
我們先看看原審判決關於這一問題的裁決。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對於民事原告當初請求及上述勞工保險利害關係人現時請求因上述傷勢而已支付的所有醫療費用及相關其餘費用的金額,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儘管兩名法醫於當初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第59頁)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78頁)均分別指出民事原告的傷勢估計共需5至6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且雖則民事原告於2023年4月28日後仍因有關傷患而接受治療,然而,其主診醫生於2023年4月28日已能評定民事原告因本案傷勢而導致的傷殘率(即顯示按主診醫生的角度當時已屬“醫學上的治癒”,見卷宗第124頁),而工作意外勞動訴訟案件中亦僅鑑定及裁定民事原告在該案的工傷康復期是352日(即由案發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附件第161頁背頁及第164頁),同時,本案於2024年1月4日的臨床醫學鑑定報告亦指出民事原告的康復期為受傷後的6個月而已(卷宗第371頁)。
因此,也考慮到民事原告從來沒有在法定期間爭議過本案臨床醫學鑑定報告所評定的六個月康復期,也經綜合分析及參考其他書證資料(尤其勞動訴訟案件中的醫學鑑定資料等),尤其我們明白有時康復期過後仍需視乎情況可能有一段合理時間需作舒緩式的治療(即被視為康復可上班後仍可能需要接受一些治療),但必須有一定合理限度,結合衡平原則,本法院認為民事原告因是次傷勢而在案發後352日內的醫療費用屬合理應予以賠償的範圍,其於2023年4月28日後所花費的醫療費用未能充份證實屬本案傷勢所必然導致及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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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關於醫療費用賠償部份的同樣分析,尤其是本案於2024年1月4日的臨床醫學鑑定報告指出民事原告的康復期(即“醫學上治療”)為受傷後的6個月(卷宗第371頁),且民事原告從來沒有在法定期間爭議過本案臨床醫學鑑定報告所評定的6個月康復期的問題,加上兩名法醫於當初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卷宗第59頁)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78頁)分別均指出民事原告的傷勢估計共需5至6個月康復,故此,即使我們認定民事原告於被鑑定的6個月康復期後仍需在上述時間接受一些舒緩式的治療(以及其主診醫生向其發出所給予建議的病假證明),但這並不妨礙本法院認定民事原告因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受傷的康復期或合理缺勤期間僅為6個月(即6個月後已屬“醫學上治癒”已具條件上班,但仍需接受一段合理時間的舒緩式治療),並以此日數來計算有關工資損失的賠償更為適合及妥當。”
經分析原審判決理由,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對康復期的認定主要建基卷宗第371頁的2024年1月4日製作的臨床醫學鑑定報告,當中鑑定醫生表述了上訴人傷患康復期為受傷後六個月。
然而,卷宗內資料顯示,尤其是在工業意外卷宗,附卷第161頁,於2023年11月16日所製作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法醫認定上訴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期間為352天(2022年5月12日至2023年4月28日)。
除了上述2023年11月16日的鑑定報告,卷宗內亦有相當的書證,可以顯示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的六個月後仍然需要醫療診治,並未達到醫學上的治療。
因此,原審法院忽略其他的文件和報告,只根據臨床醫學鑑定報告中的鑑定而認定康復期為六個月,相關認定過於武斷,違反了證據效力以及經驗法則,患有明顯的錯誤。
原審判決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由於本院未有條件對本案作出裁決,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以及涉及的賠償作重新審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上訴人康復期的期間以及相關醫療費賠償、缺勤工資以及公積金等作重新審判。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B保險有限公司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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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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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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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A interpôs o presente recurso discordando com o montante atribuído no acordão recorrido a título de despesas médicas, perca de salários e contribuições para o Fundo de Previdência considerando ter havi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2. A recorrente indigna-se com o facto de o acordão recorrido não ter aceite condenar a ora recorrida no pagamento das despesas médicas, percas salariais e contribuição para o Fundo de Previdência no período que ultrapassou 6 meses após a data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em discussão no presentes autos e considera, por esse facto, ter havido u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3. Não tem, porém, razão a recorrente pois, apesar de ter sido dado como provado que a recorrente pagou os valores que menciona a título de despesas médicas e que não recebeu os salários que menciona e também que não foi pago o Fundo de Previdência não ficou provado que existisse ligação entre essas despesas e percas salariais e o acidente de viação de que foi vítima.
4. O douto Tribunal na sua acertada razão e tendo chegado á conclusão que a culpa pel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pertencia 100% ao arguido e que a ofendida deveria ser compensada pelos danos sofridos, debateu-se com a necessidade de ter que decidir quais os danos que se mostravam directa e necessariamente causados pelo acidente de viação e excluir os outros que não se mostrassem com essas características.
5. Tendo nos autos vários documentos médicos com indicações diferentes relativamente ao período em que a recorrente esteve em recuperação e sem trabalhar o douto colectivo decidiu, e muito bem, optar pelo período de seis meses balizado pela perícia médica de fls 59 e pelo parecer clinico de medicina legal de fls 78, bem como na determinação do médico assistente que considerou em 28 de Abril de 2023 que a recorrente estava “medicamente curada”.
6. Na verdade, esses documentos são muito mais credíveis do que a avaliação feita no processo laboral, sendo que a perícia médica é inócua e destituída de qualquer elemento afectivo pois os peritos desconhecem a recorrente e pronunciam-se, de uma forma isenta, sobre as lesões e o tempo de recuperação necessário para as mesmas.
7. Mais, e de suma importância, a recorrente tendo sido notificada do relatório elaborado após a perícia médica e das suas conclusões não o impugnou, como deveria caso considerasse que o mesmo não estava correcto.
8. Não é agora em fase de recurso que a recorrente se pode vir a insurgir contra as conclusões do mesmo e contra o facto de o douto Colectivo ter balizado as indemnizações a conceder pelas conclusões da perícia.
9. O tribunal ao decidir não condenar a seguradora no pagamento das despesas médicas, salários e contribuição para o Fundo de Previdência após seis meses da data do acidente não está a incorrer em nenhum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10. Motivo porque se deve manter, na integra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e mantido na integra o douto acordão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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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