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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要問題:定期報到通知無載明期限、違令罪

摘要

  相關報到的命令只是通知嫌犯下次的報到日期,並未指出定期報到這一命令的有效期限,而指出相關的有效期限是必須的。
  因此,欠缺有效期限的命令仍然不屬於正當的命令。
  由於有關命令(定期報到)並未指出有效期限,故該命令不屬正當之命令,因此亦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定的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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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9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9月3日在第CR5-25-0224-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即使定期報到的命令沒有按《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第2款的規定定出最長有效期,也不代表嫌犯面對不確定的犯罪構成要素;
2) 命令沒有定出有效期,是沒有重要性的。關鍵是,命令是否能令嫌犯預期其將來的作為或不作為成為刑法制裁的對象;
3) 本案中,嫌犯每次到出入境管制廳報到時,其便會立即知道下一次的報到日期和時間;另外,每次定期報到時,定期報到的命令亦每一次載明「違令罪」之告誡;
4) 故嫌犯每次報到時,均清楚知道下一次如何、何時、何地履行該命令,及獲知刑事責任之告誡,能據之約束其將來的行為操守,而非面對沒有確定內容或沒有具體履行期的命令,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這才是關鍵。(類似觀點,參見尊敬的中級法院第332/2022號裁判中表決聲明之觀點)
5) 若然命令上沒有載明報到的確定日期或時間,嫌犯才會無法預期其缺席報到是否成為刑法的制裁對象,從而無所適從,屆時才引致罪刑法定原則之違反;
6) 所以,命令是否定出有效期,與嫌犯能否預期將來的行為是否刑法處罰的對象,是不相干的;
7) 原審法院引述的中級法院第928/2019號裁判和終審法院第17/2004號裁判統一司法見解是錯誤類比,相同邏輯不適用本案;
8) 另外,第16/2021號法律第48條第(二)項及第14/2018號法律第12條等規定,均賦權行政當局命令定期報到的權限,但也沒有要求其必須指明措施的有效期,因為行政當局不能預知執行驅逐出境措施之確實日期,難以要求其定出確定有效期;即使要求指明有效期,實際意義也不大,故立法者才不予要求;
9) 當然,不是說定期報到命令可以是無限期的。經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4條d)項的規定分析,如六個月內仍未能完成驅逐出境程序,定期報到措施便應自動在六個月後失效,所以,嫌犯是面對一具有確定期限的命令;
10) 如不構成「違令罪」,那麼,定期報到命令的違反將會出現成處罰漏洞,難以對違犯者成功執行日後的驅逐出境,對出入境管控做成困難;
11) 針對命令是否屬“正當命令”的問題,即要求有關命令由具權限實體發出,案中的定期報到命令是由具權限實體作出的;
12) 此外,既然定期報到的命令屬於《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之臨時措施,其便具有行政行為的特徵,包括享有合法性推定。即使認為其不具備該法典第83條第2款要求定出的有效期,但在未經廢止或撤銷前,該命令仍推定合法,屬於“正當命令”,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13) 綜上,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的行為不符合「違令罪」構成要件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規定,應予撤銷,並應改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上述條文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成立。

  嫌犯A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庭審認定第二條中證實本案所涉及之定期報到的命令是治安警察局為著開展驅逐程序而訂定,而被上訴人亦曾按命令兩次進行報到。
2)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48條(二)項規定治安警察局有權要求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作出定期報到之行為。
3) 正如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23日在第538/2020號裁判書之裁決中所述,定期報到措施是明顯是為著保證驅逐程序順利進行而所實施的一個臨時措施,應當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
4) 然而,載於卷宗第13 頁之通知書中並無載明定期報到命令之具體確定期限,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2款應定出有效期間之規定。
5) 而且,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55條規定了驅逐出境程序之一般期間,並就該期間之延長作出了須由法院宣告方為有效之司法保護,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於程序之完成期間具有一定要求。
6) 定期報到作為保障驅逐出境程序之臨時措施,其最終決定(即驅逐出境)實際上由發起程序時已經作出,因此不能依靠《行政程序法典》第84條d項推定該臨時措施會自己失效。
7) 由於本案所涉及之定期報到命令並未指出有效期限,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之規定,故該命令不屬正當之命令,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
8)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分析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本案的中心問題在於審議警方命令嫌犯A定期報到的措施是否屬於具有刑法意義的必須遵守的命令。
2) 本案中,警方於2022年7月26日對嫌犯展開驅逐程序並於同日對嫌犯採取定期報到的措施,當日,警方已向嫌犯通知報到日期且警戒嫌犯,倘無合理理由不依時報到將觸犯違令罪。
3) 按卷宗查明,警方具正當性向嫌犯發出定期報到的命令。
4)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55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除法定的中止期間以外,驅逐出境的程序應在合法性保障的最短期間完成,期間最多為六十日,相關期間的延長以及每經過一百二十日中止計算期間須經法院宣告方屬有效。
5)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8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在等候驅逐程序期間,非法逗留人士如未能使用自身資源即時及自願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其須受司法監督下的驅逐出境行政程序的約束;同時,在驅逐出境行政程序中,可維持拘留非法逗留人士,或扣留其為出入境管控所需的文件且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
6) 為此,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六章對非法入境和非法逗留的處理屬自成一體的法律制度,考慮定期報到制度屬驅逐出境程序的其中一個安全措施,我們認為,除依法處理需中止的期間之外,該法第48條列明的定期報到的期間必然依附於第55條第3款列明的六十日期間 —— 該一理解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和第84條關於臨時措施的規定,因定期報到屬具明確法定期間的驅逐出境整體程序之內的其中一個臨時措施或者臨時環節,該一安全措施至少具有與執行驅逐出境措施的相同期間,故此,在驅逐出境的法定六十日執行期之內,嫌犯必須履行治安警察局為執行驅逐程序定出的定期報到命令。
7) 基於驅逐出境屬法定的行政程序且定期報到措施屬該一行政程序之內的一項臨時安全措施,為此,定期報到措施的期間必然從屬和規定於驅逐出境程序的期間之內,除非當局將定期報到改為更為嚴厲的拘留。
8) 如前所述,治安警察局具備作出驅逐出境和採取定期報到措施的正當性。
9) 本案中,治安警察局於2022年7月26日依法作出驅逐嫌犯和命令嫌犯於等候驅逐期間須履行定期報到的義務,考慮定期報到安全措施屬驅逐程序的其中一個環節,為有效執行驅逐措施,警方亦在相關驅逐程序之內依法命令嫌犯需履行定期報到的義務。
10) 定期報到屬驅逐出境程序之內的安全措施 —— 該安全措施僅屬驅逐出境程序的一個內部環節,為此,即使認為驅逐出境程序沒有就定期報到的安全措施訂定期間,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和第124條規定,我們認為,包括定期報到安全措施的驅逐程序僅存在可撤銷而非無效的非有效瑕疵,為此,在該一措施被行政機關廢止或被司法撤銷之前,相關措施仍屬可執行措施;具體在本案中,為保障驅逐程序的有效和正常執行,相關定期報到措施必須應予執行。
11) 考慮本案關於違令罪犯罪構成的具體要件,包括相關命令在形式上和實體上均具合法性、命令由具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發出、命令內容已適當告知被命令人、被命令人已被適當和清晰地告誡倘不服從將構成違令罪的後果、行為人知悉且有能力履行命令,我們認為,案中向嫌犯發出的定期報到安全措施不存在無效的瑕疵,相關命令必須執行且本質上具備構成違令罪基礎的合法命令。
12) 為此,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上訴理由成立,本案應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判處嫌犯A被控觸犯一項違令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嫌犯A持第CB86*****號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澳,有效逗留期至2022年5月7日,其在有效逗留期屆滿後繼續留在澳門,直至2022年7月25日因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被警方揭發逾期逗留。
二、
  2022年7月26日,治安警察局局長透過批示決定將嫌犯驅逐回中國內地,並著令嫌犯定期進行報到以跟進驅逐程序,為執行此批示,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透過第10126/2022/312/CIR號通知書對嫌犯作出通知,內容主要記載嫌犯因被發現處於非法狀態必須按時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以便處理其驅逐出境之有關手續,若無足夠理由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
三、
  嫌犯已於2022年7月26日接收上述通知書,明白需按通知書所載之日期進行報到之內容,在通知書上簽署以表示知悉上述內容。
四、
  嫌犯於2022年7月27日及之前有按時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在2022年7月27日報到時,嫌犯被通知須於2022年8月3日再來報到,然而,嫌犯自2022年8月3日起便沒有再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亦沒有合理解釋缺席報到的原因。
五、
  嫌犯一直在澳門非法逗留,直至2024年8月1日才再持第10126/2022/312/CIR號通知書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
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清楚知悉需按通知書所載之日期進行報到之內容,仍故意沒有在指定的日期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且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釋。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第三點部分內容:嫌犯清楚明白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
  第六點部分內容:嫌犯清楚知悉通知書中所載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 嫌犯違反了治安警察局通知書內之告誡。
  第七點: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事實判斷
  嫌犯聲明:
  經宣讀嫌犯之訊問筆錄,其尤描述了於2022年7月來澳後,基於疫情原因而無法返回內地之情況,其當時獲澳門出入境當局簽發報到通知書; 其時,警員著其按指定日期到出入境當局報到,其清楚通知本人若不報到,將會觸犯「違令」罪。然而,嫌犯來澳為賭博,其在出入境當局報到一次後,再沒有履行報到義務。
  證人證言:
  治安警證人曾智明於庭審中尤其指出其發現嫌犯逾期留澳,其之後將嫌犯交到出入境部門作處理。
  書證: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
  本法庭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卷宗第13頁顯示編號10126/2022/312/CIR通知書是以中文、葡文及英文寫成,該通知書上所載嫌犯須報到的日期是2022年7月26日; 卷宗第13頁背頁資料顯示嫌犯按照當局的通知而曾兩次進行報到,但卻沒有關於嫌犯於2022年8月3日報到的資料。嫌犯曾按指示到相關部門報到,故此,本法庭認為得以證實嫌犯知悉需於2022年8月3日報到。
  本案的關鍵在於要求嫌犯於指定的日期報到的命令是否正當、是否符合「違令罪」的構成要件。經檢視第13頁通知書,當中載明「茲通知上述人士,根據出入境管制廳廳長之決定,因為被發現處於非法狀態,故必須在本通知書指定日期內前往本廳報到,以便處理其驅逐出境之有關手續。」根據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48條第(2)項規定,針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之人士,可要求其在驅逐出境行政程序中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此外,當治安警察局免除將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拘留於拘留中心,按照該法律第54條第1款規定,須訂定必須定期報到的內容。為此,治安警察局是有權要求嫌犯進行定期報到的。同時,亦可理解到,要求嫌犯定期報到的措施本質上是為執行驅逐出境及遣返之程序,本法庭認為,該措施屬於《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所指之臨時措施。
  然而,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第2款規定,「命令採取或更改任何臨時措施之決定,應說明理由,並定出該措施之有效期間」。經參考學說見解1,臨時措施本身是暫時性的,並不是要求指明臨時措施有效的天數(如時間、星期或月份),但重要的是要指明該措施生效的期間段,而該措施之有效期不可超越當局作出最終決定的期間; 故此,法律亦規定臨時措施失效之情況(見《行政程序法典》第84條規定)。然而,於本案中,經翻閱卷宗資料,嫌犯於2022年5月8日開始逾期留澳; 治安警察局揭發其逾期留澳後,於2022年7月26日向嫌犯發出卷宗第14頁的驅逐令通知書,於同日對其發出第13頁的報到通知書。然而,通知書上沒有指明定期報到臨時措施之有效期間,而要求嫌犯定期報到的行政行為屬違反法律,從而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規定之「違令罪」所規範的「正當命令」。
  除此之外,同時亦考慮到有行政法學說見解認為,因法律已規定導致臨時措施失效的各種情況,沒有指明臨時措施的生效期不一定導致該措施沾有非有效的瑕疵,但本法庭仍然認為,將該問題放於刑法範疇作分析是有一定的重要性。參考本地有關「違令罪」的司法見解2,儘管所涉及的具體情況不一樣,但對於行政當局所作出的命令、以致行為人違反該命令時是否觸犯「違令罪」,司法見解認為如違反行政當局的命令會導致觸犯「違令罪」的罪名時,為使人能自己清楚預計自己違反該命令或禁令的刑事後果,該命令或禁令應有一個可被行為人知悉的具體確定期限; 只有行政當局定明措施的期限,對該措施的違反才可構成「違令罪」。具體如本案的情況,的確,嫌犯是因違反本地法例而將要面臨被驅逐出境; 為便利當局適時執行驅逐出境的措施,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廳長要求嫌犯定期到該廳報到—雖然當局每次均有指明要求嫌犯報到的日期,但嫌犯所面對的是一個具有臨時性質的措施,即其所面對的是一個不確定的犯罪構成要素。作為比較,即使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定期報到強制措施,如有違反,亦只是導致更嚴厲的強制措施,而非「違令罪」。為此,作為「違令罪」所規範的「正當命令」,出入境管制廳廳長應於行政行為中定明一個可被嫌犯知悉的具體確定期限,使嫌犯能清晰預視其於該期間段內違反該命令將需負上刑事責任。
  綜上,本法法庭認為,由於在本案中要求嫌犯定期到出入境管制廳報到的臨時措施沒有指明一個確定的期限,該命令非屬正當,對其之違反並不構成「違令罪」。
  因此,本法庭認定了控訴書所載的部分事實,但不足以對嫌犯作出判罪。
***
  法律適用:
  ……
***
  定罪:
  根據已審理查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證實嫌犯於2022年7月26日接收了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指示其須定期報到的通知,嫌犯曾如期報到,且接收了其需於2022年8月3日到該廳報到的通知,但其沒有按照指示於當日到相關部門報到。然而,由於未能證實相關命令為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未能證實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並會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嫌犯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的「違令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應當被開釋。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未有載明期限的報到通知命令的合法性。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b) 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中級法院在第478/2023號裁判中曾經就違令罪的構成要件作出如下的見解:
  “違令罪的構成要件有:a) 命令或命令狀在形式上和實體上均具合法性;b) 由具權限的當局或公務員發出;c) 適當告知了被命令人有關命令的內容:d) 適當清晰告知被命令人不服從命令將構成刑事違令罪的後果;e) 行為人知悉相關命令;f) 行為人有能力履行命令。”
  在本案當中,唯一的爭議焦點是:未有載最長期限的定期報到通知是否屬於構成違令罪的正當命令。
  對於這一問題,中級法院在其第332/2022號裁判中已提到:
  “雖然本案出入境管制廳的命令並非源自一無權限實體作出,但是從第三頁通知書所顯示,相關報到的命令只是通知嫌犯下次的報到日期,並未指出定期報到這一命令的有效期限,而指出相關的有效期限是必須的。
  因此,欠缺有效期限的命令仍然不屬於正當的命令。
  由於有關命令(定期報到)並未指出有效期限,故該命令不屬正當之命令,因此亦不符合《刑法典》第312條所定的違令罪之要件。”
  此外,同類的問題也在中級法院第538/2020號裁判中作出了裁決:
  “1. 毫無疑問,驅逐出境程序是一個行政程序……
  ……
  3. 要求準備被驅逐人士定期報到這一措施,顯然屬於臨時措施,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內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第2款的規定:
  “命令採取或更改任何臨時措施之決定,應說明理由,並定出該措施之有效期間。”
  《行政程序法典》第84條規定:
  “除有特別規定外,臨時措施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 一經在程序中作出確定性決定;
b) 對臨時措施所定之期間或延長之期間屆滿;
c) 法律對作出最終決定所定之期間屆滿;
d) 如無定出作出最終決定之期間,而程序開始後六個月內仍未作出最終決定。”
  按照上述規定,在對嫌犯所發出的定期報到通知書中,理應載有措施最長的期限(這樣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83條第2款所指的要求),而不是不斷的續期;因為,站在嫌犯的角度,便會是一項無限地延伸下去的刑事約束。
  儘管檢察院認為嫌犯每次到出入境事務廳報到時,會獲告知下一次的報到時間;即使如此,嫌犯仍然無法從這種通知中掌握報到措施的最長存續時間。
  事實上,第16/2021號法律第55條第3款及第4款4已載有相應的驅逐期間,儘管在執行的過程中有可能出現前述規定所指的中止情況,但仍不妨礙警方依據規定通知當時人並指出可出現前述法律所列明的中止期限的可能性,好讓接獲通知的相對人有條件掌握該驅逐措施的最長期限。
  按照中級法院之前所作的見解,本院認同欠缺有效期限的命令仍然不屬於正當的命令。
  由於有關命令(定期報到)並未指出有效期限,故該命令不屬正當之命 令,因此亦不符合《刑法典》第 312 條所定的違令罪的構成要件。
  基於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2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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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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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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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 Gonçalves – J. Pacheco de Amorim,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Comentado» (2ª Edição), Almedina, 2010, P. 409
2 尤其參考了中級法院2020年1月16日第928/2019號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2004年9月22日第17/2004號合議庭裁判 (統一司法見解)。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4 第16/2021號法律第55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
 “三、驅逐出境的程序應在受合法性保障的最短期間內完成,最多為期六十日,但在下列期間中止計算:
 (一)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無證件又或有理由懷疑其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真確性時核實其身份所需的期間;
 (二)自向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國籍國的大使館、領事機構或居留地的主管當局要求提供文件或資訊至有關要求完全獲滿足為止的期間;
 (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因疾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無法出行的期間,又或不履行定期報到義務的期間。
 四、延長上款所指的六十日期間,以及每經過一百二十日中止計算該期間的情況,須經法院宣告方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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