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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7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另外,聲明異議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的,確實未符合明顯減輕其事實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情節,另一方面,聲明異議人在本澳販賣毒品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合共判處六年八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7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2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23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21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的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四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59至66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69至67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之定罪和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24年9月,第二嫌犯A多次向他人(至少包括一名稱作“B”的人士及一名稱作“C”的人士)購買毒品“冰”及以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了吸毒工具(包括插有吸管的玻璃器皿),並將之收藏在澳門消防隊巷XXXX一間屬於第二嫌犯居住的房間內,以便向他人出售有關毒品賺取不法利益及供其個人吸食。
2. 期後,第二嫌犯多次在澳門吸食上述收藏於其居住房間內的部份毒品“冰”。
3. 此外,第二嫌犯多次在澳門出售上述收藏於其居住房間內的部份毒品“冰”予他人[至少包括一名稱作“D”/“E”的人士],以便他人吸食或轉售有關毒品。
4. 至少自2024年9月起,第二嫌犯多次以每半克澳門幣七百元(MOP$700.00)或每一克澳門幣一千三百元(MOP$1,300.00)的價格出售上述收藏於其居住房間內的部份毒品“冰”予第一嫌犯F。
5. 第一嫌犯將上述多次向第二嫌犯購得的毒品“冰”及以未能查明的方式取得的吸毒工具(包括插有玻璃器皿及吸管的膠樽及玻璃樽)收藏在澳門消防隊巷XXXX另一間屬於第一嫌犯居住的房間內,以便向他人出售有關毒品賺取不法利益及供其個人吸食。
6. 期後,第一嫌犯多次在澳門吸食上述收藏於其居住房間內的部份毒品“冰”。
7. 此外,2024年9月11日至2025年1月7日期間,第一嫌犯多次在澳門以澳門幣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MOP$500.00-1,500.00)的價格出售上述收藏於其居住房間內的部份毒品“冰”予他人(至少包括一名稱作“G”的人士及一名稱作“Nancy”的人士),以便他人吸食或轉售有關毒品。
8. 自2025年1月3日起,第三嫌犯H入住上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居住的上述單位。
9. 入住後,第二嫌犯曾將上述收藏於其居住房間內的部份毒品“冰”送贈予第三嫌犯,第三嫌犯曾在該單位內吸食第二嫌犯提供予其的毒品“冰”。
10. 2025年1月7日下午約5時多,司警人員到澳門消防隊巷XXXX進行調查時截獲第一嫌犯。
11.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個紅色囍字利是封,利是封內裝有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0.21克;
2. 一部綠色手提電話(牌子:HONOR,型號:HONOR X6B-JDY-LX2,內有一張印有“CTM 5G”字樣的SIM卡,編號:8985301224070044819);
3. 一條開啓上述單位大門的鑰匙。
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短信息”及應用程式“MESSENGER”發現第一嫌犯與購毒人士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第一嫌犯向購毒人士出售毒品,亦發現第一嫌犯拍攝用作分拆毒品“冰”的電子磅及吸毒工具的相片。該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2. 隨即,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嫌犯返回其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位於澳門消防隊巷XXXX的共同住所進行搜索,在第一嫌犯居住的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個表面印有“ana luisa”字樣的紅色布袋;
2. 四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包裝分別約重0.5克、0.53克、0.28克及0.57克,共約重1.88克;
3. 一個黑色電子磅;
4.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0.17克;
5. 一個銀色電子磅;
6.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有三十五個紅色囍字利是封;
7.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有二十五個透明膠袋;
8. 一個透明膠樽,膠樽上有藍色膠紙,樽內裝有黃色液體,內有一支吸管,白色樽蓋上有兩個開孔,一個開孔插有一個漏斗型玻璃器皿,另一個開孔插有一支綠色吸管;
9. 一個透明玻璃樽,樽上端為銀色,樽內裝有透明液體,樽身上插有一支白黃色吸管;
10.一個透明膠樽,樽上端為黑色,樽內裝有透明液體,樽上端插有一個漏斗型玻璃器皿,樽身上插有一支綠色吸管;
11. 現金澳門幣一萬七千四百元(MOP$17,400.00);
12. 現金港幣一千八百元(HKD$1,800.00)。
上述布袋、利是封及透明膠袋是第一嫌犯裝載及包裝上述毒品的工具;上述電子磅是第一嫌犯將上述毒品出售或提供予他人時所使用的工具;上述膠樽、吸管、玻璃器皿、玻璃樽是第一嫌犯吸食或準備吸食毒品的工具;上述港元現金及至少9,400澳門元的現金為第一嫌犯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的犯罪所得。
13. 警方在上述單位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居住的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
1. 一個印有“KIRKLAND”字樣的膠樽,樽內裝有一個印有“FANCY”字樣的大膠袋,袋內裝有十四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物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3克(2包)、0.33克(6包)、0.31克、0.34克、0.32克(3包)及0.28克,共約重4.47克;
2. 一個粉紅色錢包,內有:
2.1. 一封紅色利是封,利是封內裝有一個大膠袋,袋內裝有二十九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物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23克、0.22克(19包)、0.18克、0.21克(2包)、0.2克、0.32克(2包)及0.31克(3包),共約重6.78克;
2.2. 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體,連膠袋約重0.2克;
3. 十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物體,連膠袋分別約重0.19克、0.32克(3包)、0.34克(2包)、0.33克、0.38克、0.28克及0.64克,共約重3.46克;
4. 一個不規則形的綠色玻璃器皿,瓶蓋上插有一組吸管(其中一端帶有膠管);
5. 兩個沾有白色粉末的電子磅;
6.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五十三個小透明膠袋;
7. 一部淺綠色手提電話(牌子:REDMI,內有一張CTM 5G的SIM卡,編號:8985301823070084947);
8. 現金港幣一千一百元(HKD$1,100.00);
9. 現金澳門幣七千八百元(MOP$7,800.00)。
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發現多段第二嫌犯拍攝、將毒品“冰”稱重的影片,亦在該手提電話的應用程式“WHATSAPP”發現第二嫌犯與“上線”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第二嫌犯與有關人士商討毒品“冰”的重量問題,以及第二嫌犯向購毒人士出售毒品的記錄。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上述膠樽、膠袋、錢包、利是封及透明膠袋是第二嫌犯裝載及包裝上述毒品的工具;上述玻璃器皿及吸管是第二嫌犯吸食或準備吸食毒品的工具;上述電子磅是第二嫌犯將上述毒品出售或提供予他人時所使用的工具。
14. 警方在上述單位截獲第三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REDMI,型號:NOTE 13 PRO+,IMEI:868741075697060/11,內有一張印有“CTM 5G”字樣的SIM卡,編號:8985301823070597625)。警方在該手提電話的應用程式“WHATSAPP”發現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將多張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相片傳送予對方,亦發現第三嫌犯拍攝毒品“冰”的相片。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的通訊及作案工具。
15.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一個紅色利是封內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0.11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3%,含量為0.0832克;
上述在第一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紅色布袋內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該紅色布袋外表面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
上述在第一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四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1.10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3%,含量為0.863克;
上述在第一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黑色電子磅及一個銀色電子磅上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該黑色電子磅的外表面上痕跡、按鍵上痕跡及銀色電子磅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
上述在第一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0.03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在第一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內有黃色液體及一支吸管、樽蓋上分別插有一個玻璃器具及一支綠色吸管的透明膠樽,液體淨量為190毫升,該膠樽、吸管、樽蓋、綠色吸管、玻璃器具上痕跡及黃色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在第一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插有一支黃色吸管的膠樽,該黃色吸管及膠樽上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明”成份;
上述在第一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內有液體、樽身插有一支綠色吸管、樽頂上插有一個連有吸管的玻璃器具的膠樽,液體淨量為9.4毫升,該膠樽、綠色吸管、連有吸管的玻璃器具上痕跡及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明”成份;
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印有“KIRKLAND”字樣的膠樽內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該膠樽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
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印有“FANCY”字樣的大膠袋內的十四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2.40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9.2%,含量為1.91克。該膠袋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
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粉紅色錢包內的一封紅色利是封內的一個大膠袋內的二十九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3.76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3%,含量為2.79克。該粉紅色錢包的外表面上痕跡、該錢包的拉錬扣、拉錬及開口處上痕跡及該錢包的內表面及連在袋內的鑰匙圈上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上述利是封的翻蓋內表面及開口處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上述膠袋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
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粉紅色錢包內的一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0.10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3%,含量為0.081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十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淨量為1.92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7%,含量為1.44克;
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內有液體、其上連有一組帶有銀色吸嘴的組裝吸管的綠色器具,液體淨量為48毫升,該綠色器具、帶有銀色吸嘴的組裝吸管上痕跡及液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該連在內有液體的綠色器具上的組裝吸管的銀色吸嘴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
上述在第二嫌犯居住房間內搜獲的一個黑色電子磅及一個銀色電子磅上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該黑色電子磅的外表面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二嫌犯;該銀色電子磅上痕跡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16. 2025年1月7日,警方對第一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Amphetamines(即“苯丙胺”)”及“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7. 2025年1月7日,警方對第二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8. 2025年1月7日,警方對第三嫌犯進行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Amphetamines(即“苯丙胺”)”及“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18. -A) 案發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明確知悉其所持有之物質的性質及特徵,該等物質不僅用於出售及提供他人吸食,亦供其個人使用,且明確了解該物質屬於法律所管制的毒品範疇。
案發時,第三嫌犯亦清楚知悉其所持有並供個人吸食的物質性質及特徵,明確認知該物質為法律所規範的毒品。
19.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從第二嫌犯購買和取得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用於出售和提供予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以及用於其個人吸食。
20.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購買和取得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用於出售和提供予包括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在內的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以及用於其個人吸食。
21. 第三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持有及吸食上述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22.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故意不適當地持有上述工具,目的是以該工具供其個人作吸食毒品之用。
23.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此外,還查明:
24. 第一嫌犯F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家庭傭工,每月收入為4,500澳門元,育有一名兒子(已成年)。
25.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家庭傭工,每月收入為5,500澳門元,育有一名兒子(已成年)。
2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卷宗向第二嫌犯所扣押的現金是其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的犯罪所得。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規定: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1項規定:
“一、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如屬表一至表三、表五或表六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規定:
“一、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為附於本法律且屬其組成部分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者,且數量超過該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的規定。
三、在確定是否超過上款所指數量的五倍時,不論行為人所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屬全部供個人吸食之用,抑或部分供個人吸食、部分作其他非法用途,均須計算在內。”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一嫌犯F講述了事件的經過,承認曾在本澳居所吸食毒品及向朋友出售毒品,其曾向第二嫌犯購買過三至四次毒品,並以現金方式支付;經出示卷宗第25頁的相片,第一嫌犯承認以圖片中的工具在澳門家中吸食毒品;此外,第一嫌犯承認曾向朋友出售毒品,以便賺取金錢,案中向其所扣押的現金當中,有8,000澳門元是朋友給她的還款,其餘現金則與毒品有關;第一嫌犯還表示曾目睹第三嫌犯在家中吸食毒品,她(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都曾向第三嫌犯提供毒品以便他(第三嫌犯)吸食;此外,第一嫌犯表示已知錯。
第二嫌犯A講述了案發的經過,承認部份指控,表示曾向朋友購買冰毒,但沒有出售冰毒,經出宗卷宗第387頁及其後的通訊記錄,第二嫌犯表示只是與朋友聊天,第二嫌犯表示曾目睹第三嫌犯吸食毒品,但第三嫌犯的毒品是他自己的,他們各自吸食自己的毒品;第二嫌犯承認在房間內藏有毒品,但沒有案中所搜獲到的那麼多,案中在其房間所搜獲到的毒品並非全部屬於她的,針對卷宗對其所扣押的現金,第二嫌犯表示是其工作的收入,與毒品無關,在其房間所發現的電子磅是屬於第一嫌犯的,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經常出入她的房間,而且她外出時沒有鎖門;此外,第二嫌犯表示已知錯。
司警證人I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行動及部署,當時收到線報,並在第一嫌犯身上找到毒品,其後發現吸毒工具,懷疑她在房間吸食毒品,第二嫌犯當時表示現場的毒品不是屬於她的,而且不配合調查,也解釋不到在她房間內的毒品是屬於何人的;此外,在第一嫌犯住處也有發現毒品,第一嫌犯承認毒品是她的;案中所扣押的金錢是警方搜獲並先行扣押。
司警證人J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分析電話通訊內容,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有提及出售毒品的內容,調查期間第二嫌犯供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從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所發現的內容,她疑似是向別人出售毒品,調查過程中第二嫌犯經常更改口供。
司警證人K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在第二嫌犯的房間內發現一些全新的膠袋,針對案中對第二嫌犯所扣押的金錢,當時第二嫌犯有回應金錢的來源。
司警證人L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錄取口供及調查電話,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她刪除了很多訊息,而且無法復原,而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則發現有大量涉及販賣毒品的訊息,並發現第二嫌犯又透過他人再次轉售毒品;另外,證人也講述了DNA的鑑定結果,並在毒品上分別發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DNA,電子磅也有該兩名嫌犯的DNA。
卷宗第9頁載有涉案單位的平面圖。
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載有在第一嫌犯房間所拍攝的相片。
根據卷宗第28頁的檢驗結果,第一嫌犯當時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
卷宗第33頁至第56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71頁至第73頁載有在第二嫌犯房間所拍攝的相片。
根據卷宗第80頁的檢驗結果,第二嫌犯當時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
卷宗第82頁至第91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06頁載有在第三嫌犯房間所拍攝的相片。
根據卷宗第110頁的檢驗結果,證實第三嫌犯當時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
卷宗第112頁至第123頁載有翻看第三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173頁至第174頁載有案中在第二嫌犯房間所搜獲的錢包所拍攝的相片。
卷宗第190頁至第221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254頁至第271頁載有對扣押的藥物製劑及器皿等所作的檢驗報告,其中對有關藥物製劑所驗出的性質、重量及百分比含量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卷宗第273頁至第289頁載有DNA的鑑定報告,並在一個電子磅上發現有可能來自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DNA。
卷宗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79頁及背頁載有翻看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381頁至第466頁載有翻看第二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第三嫌犯的辯護人在庭審期間要求不宣讀該名嫌犯的聲明並獲批准(參見相關的庭審筆錄),故案中源於第三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針對案中對第三嫌犯的指控,根據卷宗第110頁的檢驗結果,證實第三嫌犯當時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且其被驗出曾吸食的毒品與案中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所搜獲的毒品性質相符;此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表示曾目睹第三嫌犯在住所吸食毒品,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吸食毒品的事實。
針對第一嫌犯的指控,第一嫌犯承認在本澳吸食毒品、出售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並持有吸食毒品的工具,根據卷宗第28頁的檢驗結果,第一嫌犯當時對違禁藥物呈陽性反應,結合案中其他的調查結果,尤其是在其住處所搜獲的電子磅、膠袋,及對在其房內所收搜獲的藥物製劑的鑑定結果,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及出售的事實,也足以認定其持有吸毒器具的事實。
針對第二嫌犯的指控,其承認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及持有吸毒工具,否認向他人出售或提供毒品;然而,第一嫌犯供稱曾向第二嫌犯購買毒品,第二嫌犯也曾向第三嫌犯提供毒品;另一方面,警方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第二嫌犯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訊息內容,警方還在第二嫌犯的住處發現電子磅及膠袋等物品。
雖然第二嫌犯指稱電子磅是屬於第一嫌犯的,但是案中也在第一嫌犯的住處發現藏有電子磅,所以未見第一嫌犯有何必要再將一個電子磅放在第二嫌犯的房間。
考慮到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與客觀證據不符(尤其是電話訊息所顯示的內容及DNA的鑑定結果),所以,本院難以相信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
因此,結合案中其他客觀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不法持有毒品作個人吸食、向他人出售及提供毒品並持有吸毒器具的事實。
針對案中所扣押的現金,考慮到案中僅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聲明,結合警方扣押的程序,本認為只能按照該兩名嫌犯的聲明對有關現金的屬性進行認定。
針對卷宗所扣押的手提電話,根據有關翻看電話筆錄的內容,足以認定該等電話分別為三名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F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結合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二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三嫌犯H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 (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在認定其將毒品出售予第一嫌犯之事實時出現錯誤,認為原審法院僅取信第一嫌犯的口供,但並不存在客觀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應只憑第一嫌犯單方陳述而認定上訴人將毒品出售予第一嫌犯的事實。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分析原審判決判案理由,原審法院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外,亦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手提電話的出售毒品訊息內容,其住處發現可用於包裝毒品的電子磅及膠袋等物品而認定相關事實,並非只憑第一嫌犯指控上訴人的聲明。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 (嫌犯)亦提出,其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另外,上訴人亦指出,其已被羈押約十個月,期間,上訴人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其已汲收本次犯罪教訓,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的行為。故此,請求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 (嫌犯)也提出,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罪、有悔意。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根據獲證的事實,上訴人持有毒品用於出售和提供予他人,以及用於個人吸食,而在上訴人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毒品中含淨量為6.211克(1.91克+2.79克+0.081克+1.44克)的甲基苯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31倍,即超過五日用量參考值的6.2倍。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的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的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八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被異議裁判中指出,原審法院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外,亦綜合分析了異議人的電話訊息、搜獲的電子磅及膠袋等,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錯誤,符合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同時認為異議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在尊重上述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並不認同。
2. 異議人在本案中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然而,正如異議人在相關上訴理由中明確指出,卷宗內卻沒有任何直接客觀證據證明異議人將毒品「出售」予第一嫌犯,而僅有第一嫌犯的聲明。
3. 雖然警方在異議人處搜獲電子磅及膠袋,且電話中有疑似交易訊息,但這些均屬間接證據,將這些間接證據與第一嫌犯的片面之詞結合,從而認定異議人向第一嫌犯出售毒品這一具體事實,在證據鏈上並不完整。
4. 簡要裁判僅以“原審法院已作綜合分析”為由,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未能充分回應為何在缺乏直接交易記錄(如金錢往來、交收監控)的情況下,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認定該販賣行為。
5. 因此,異議人認為簡要裁判的理據不成立,並在維持上訴狀所載理據的前提下,異議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上述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故應將異議人曾將毒品出售予第一嫌犯的事實(尤其已證事實第4、5、及20點之有關內容)視為不予證實。
量刑過重
6. 簡要裁判中指出: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根據獲證的事實,上訴人持有毒品用於出售和提供予他人,以及用於個人吸食,而在上訴人居住的房間內搜獲的毒品中含淨量為6.211克(1.91克+2.79克+0.081克+1.44克)的甲基苯丙胺,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31倍,即超過五日用量參考值的6.2倍。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見簡要裁判第23至24頁)
7. 然而,對異議人有利的情節不僅初犯,還有願意在庭審上毫無保留作出解釋、至今已羈押約一年、已深刻反省自身過錯和承諾以後不會再犯,顯示出真誠悔悟的行為。
8. 還需留意,如前文所述,異議人實際上並無出售毒品予第一嫌犯,故異議人行為的不法性及過錯應相應作出下調。
9. 議人認為被異議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因此,有關決定不成立。
10. 經考慮異議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是初犯、承認犯罪及顯示出真誠悔意後,實屬過重及不適度,有關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異議人認為判處不高於5年6個月的徒刑為最為適合。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異議裁判,將異議人曾將毒品出售予第一嫌犯的相關事實視為不予證實,並改為判處其不高於5年6個月的徒刑。
最後,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另外,聲明異議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的,確實未符合明顯減輕其事實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情節,另一方面,聲明異議人在本澳販賣毒品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合共判處六年八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5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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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5/2025 p.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