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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7-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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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4至7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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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首先,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其次,對於假釋的實質要件部份,在被上訴批示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其他由獄方舉辦的活動,可以說,單憑如此的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本已非常有限。
4. 而且,上訴人曾於在獄中違規記錄,認為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差”,反映出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
5. 上訴人在獄中雖然曾有三次的違規紀錄,但上訴人至今已有約數月時間未有違規。
6. 上訴人認為,其自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3日作出不可上訴的裁判後,其人格逐漸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並自信其之後不會再出現違規的情況。
7. 被上訴批示中認定目前對上訴人的是否已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基本要求,尚存有疑問,且對其在現階段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不再犯罪沒有充足信心。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前提。
8. 此外,被上訴批示在一般預防方面亦認定,上訴人於被判刑案件之獲證事實內,藉進行虛假交易趁機騙取名錶的詭計是經精心設計,其所作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構成相當度的負面影響。因此,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另一個實質前提。
9. 上訴人對此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10. 第一方面,上訴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事前對犯罪計劃並無預謀,其所扮演的角色僅限於輔助性質,且僅獲得一千多元的報酬。
11. 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5-0034-PCC號卷宗內可見,上訴人已承認大部份的指控事實,足見其深刻反醒,確有悔改之意。
12.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公眾並不會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造成威脅和影響社會安寧。
13. 第二方面,上訴人已透過載於由技術員作成的假釋報告中聲明表示入獄後得知其女朋友已懷孕及誕下一兒一女,這更令上訴人感到要承擔起更重的責任感。
14. 誠言,於服刑期間,基於上訴人過往因曾出現違規紀錄,申請職業培訓課程不獲錄取。
15. 而獄方所開辦的學習回歸教育課程,基於上訴人被判處1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短於學程課程的總時長,因此亦無法參與。
16. 即便如此,上訴人仍會在空餘時間自修學習英語及閱讀書籍,以為將來重投社會做好準備。
17. 因此,並非如被上訴批示所指沒有申請及參加獄方的活動。
18. 載於卷宗內由上訴人所撰寫的信件其表示感到十分後悔,因此,期望法庭給予假釋機會。
19. 第三方面,對於未來工作計劃,欲從事入獄前的財務公司熱線專員。
20. 上訴人對於其至今仍未支付的因本案產生之對被害人造成的民事損害賠償人民幣83,500元之賠償金及刑事程序訴訟費用,稱深感後悔。
21. 計劃出獄後回港任職原公司的財務公司任職熱線專員或尋找其他工作,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港幣二千至三千元,以盡快向被害人清償賠償金及支付訴訟費用。
22. 第四方面,在考慮假釋的前提時,惟尚需對上訴人的年紀作出充分考量。
23. 上訴人現年26歲,香港居民,未婚,與前女朋友育有一女兒,於香港航海學校就讀至中三,未完成初中課程便輟學。
24. 據卷宗資料所顯示,上訴人以往輟學後曾任職裝修工人,在入獄前他在一間財務公司任職熱線專員的工作,現階段其身體狀況一般。
25. 對於年紀較為年輕的囚犯,其對特別預防標準應有所不同。
26. 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被上訴批示對上訴人獲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亦不再犯罪亦無充分信心的憂慮是欠缺依據。
27.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28.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29.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30.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31.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32.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5年11月17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43至46頁背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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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7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之決定,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於2025年11月17日所作出的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並指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認為法庭應給予其假釋機會。
2.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表示已有數月未有違規紀錄,自信不會再出現違規情況,亦講述其家庭狀況以及解釋沒有參與職訓及就讀課程之原因,表示出獄後打算從事入獄前的工作,及分期賠償被害人及支付訴訟費用,並指法院對未有信心認定其能否循規蹈矩地生活的憂慮欠缺依據;上訴人亦指其事實上僅參與詐騙犯罪的輔助角色,且已有悔意,不認為其所作所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假釋實質要件。
3. 本院對此並不認同,需要強調的是,給予假釋不是必然的,倘沒有突出的表現,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已經徹底改過、不需要再對其人格作出改變、已經可以相信被判刑人可重新納入社會、刑罰的目的已經完全達到的話,法庭是不應批准被判刑人假釋的,假釋並不是法定給予刑罰的減免機制。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完全沒有任何有利因素或突出表現,尤其在短短入獄數月間已有三次違規紀錄,但上訴人卻只是輕描淡寫地表示其有自信不會再犯,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其人格已獲徹底改造;此外,上訴人至今仍認為其僅參與詐騙罪的輔助部分且獲得小量金錢報酬,認為自身行為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影響,這完全反映出上訴人對其所作的犯罪沒有深切反省及真誠悔悟;再者,被判刑人至今沒有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或賠償,未見其有承擔犯罪後果的任何積極表現;而且上訴人對未來的生活完全欠缺具體實際計劃及安排,一切僅是空談。
5. 簡言之,案中沒有任何資料或有利因素足以支持或使法院認定被判刑人人格已獲得充分改善而不再重蹈覆轍再次犯罪。現階段仍有需要更多時間對判刑人作出觀察、教化及矯治,方能達致刑罰的目的,更有利於其日後重返社會。為此,本院認為仍未能期待被判刑人一旦獲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詐騙罪」(巨額),此類犯罪在本澳日益猖獗,有必要加強一般預防的要求,而考慮到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極高且涉案金額巨大,獲罪後至今仍未作出賠償,且未深切悔悟的態度及在獄中表現完全未能抵銷該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倘現階段上訴人釋放,難免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外地人來澳作出這類犯罪的後果並不嚴重,從而對本澳法治失去信心,降低了相關法律條文的權威。
7.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實質要件,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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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至8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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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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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5年6月27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25-003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及其他倘有的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3,5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7頁)。
2.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10月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27頁背頁)。
3. 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囚犯現年26歲,香港特區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個妹妹,另囚犯與女友育有一子。
5. 囚犯就讀至初中三年級便告輟學。
6. 囚犯輟學後曾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入獄前其在一所財務公司任職熱線專員。
7.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8.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囚犯有以下違規紀錄(見卷宗第20頁至第31頁背頁):
➢ 囚犯於2025年1月25日因藉室內放風期間違規傳遞書籍予其他在囚人士,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5年3月1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 囚犯於2025年2月7日趁午膳後擅自走到非其所屬的囚室前逗留,並接收其他在囚人士所傳遞的疑為香煙的物品並帶返囚倉,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5年4月2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及
➢ 囚犯於2025年7月3日被發現在未經許可下先後與另兩名在囚人士私自調換床位,同時尚被發現違規持有撲克牌,其行為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25年8月1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
9.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其他由獄方舉辦的活動。
10. 囚犯入獄後,其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囚犯平日亦會定期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1.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港生活,至於工作方面則未有指出具體計劃。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由獄方舉辦的任何活動,可以說,單憑如此的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本已非常有限。
(2) 再者,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於2025年1月25日、2月7日及7月3日先後三度違規,當中涉及的獄規包括兩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一項「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兩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三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而獄方在結論中尚指囚犯的行為仍有待改善。事實上,從囚犯上述於不足半年內屢罰屢犯的違規表現,已可反映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重大疑問。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香港特區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包括仍在逃的涉嫌人在內的多名同伙組成一犯罪團伙,彼等在覷見有人在網絡社交平台放售“ROLEX”名錶後,便精心策劃詐騙大計,企圖透過虛假交易趁機騙取放售人的上述名錶,待協助被害人放售上述名錶的XX應允進行交易後,囚犯與同伙們便分工合作,各司其職,當中有人負責先以一公司名義在網上預約了位於本澳一商業大廈的兩間房並進行視察,之後便由囚犯將從不明途徑取得的手提電腦、文件夾、交易合約、放大鏡、托盤、裝有文具的筆筒、膠紙座及兩袋外貌與港幣五百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等多樣作案工具帶來本澳並隨即抵達上述商業大廈。接著,由其中一名犯罪團伙成員先接觸XX並將其帶到其中一間房內假裝與其進行購買名錶的交易,過程中,該犯罪團伙成員以要致電通知會計師到來簽署交易合約為由離開並與囚犯會合,之後兩人進入所租用的另一間房利用上述從不明途徑取得的用具進行佈置,將現場佯裝成一個正規的用於買賣鐘錶的場合,包括驗錶、鑑定、簽署交易合約及展示交易用的現金(即上述“練功券”),之後上述同伙馬上返回原來的房間繼續接待XX,而囚犯則到涉案商業大廈的地下與頃抵澳的另一同伙會合,並吩咐該同伙稍後要假裝為公司文員。接著,囚犯便引領該名假裝為公司文員的同伙進入上述經作佈置的房間,而囚犯自己則進入XX所在的房間並以簽署合同及交付現金為由將其帶到上述經佈置的房間,已放下戒心的XX便將上述“ROLEX”名錶放在原來的房間,自己則跟隨囚犯到另一房間進行合約簽署,但事實上,在XX離開原房間不久後,在該房內“看管”名錶的同伙已將名錶及相關證書帶離涉案商業大廈並迅即離澳,而囚犯及上述假裝為公司文員的同伙則在上述經佈置的房間藉簽署合約為由拖延XX,之後囚犯更以合約內容有誤須重新打印為名離開現場且亦迅即離澳。久候未見囚犯回來的XX感到可疑,繼而發現現場用以交易的兩疊港元現金竟是與港幣五百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故立即返回放置名錶的原房間查看,惟發現該房間內空無一人,且有關名錶及證明書等均已消失不見,因而懷疑受騙並報警求助。
(3) 從上可見,有關藉進行虛假交易趁機騙取名錶的詭計是經精心設計,反映出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涉案情節嚴重,其所作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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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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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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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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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考慮了對上訴狀中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顯示上訴人為香港居民,現年27歲,在澳門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在香港曾有兩次入獄記錄)。
  自上訴人入獄以來,其得悉女朋友為其誕下一名嬰兒,然而上訴人與其的關係已走到終點,其女朋友沒有來監獄探訪,彼此亦沒有任何書信往來,只有上訴人的妹妹及妹夫偶爾來訪。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此外,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回香港生活,但工作方面則未有指出具體計劃。
  至於入獄表現方面,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包括:於2025年1月25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於2025年2月7日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於2025年7月3日違反「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
  澳門監獄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性質及情節,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結夥預謀詐騙,其夥同他人假意購買被害人的“ROLEX”名錶,誘使被害人將名錶置於指定房間後,陪同其前往另一房間簽署合約;與此同時,留守房間的同夥盜走名錶及相關證書並離澳,上訴人則以合約需重新列印為由脫身離澳。被害人久候不見歸人,發現交易現金為練功券,返回原房間時已空無一人、名錶遺失,損失人民幣83,500元。本案屬事前預謀的團夥詐騙,上訴人主觀惡性深、行為不法性高,人格存在嚴重偏差。
  此外,上訴人至今尚未向被害人支付所被判處的任何損害賠償以及尚未繳納訴訟費用和其他負擔。儘管上訴人後來有相對良好的表現和一定的正面發展,但是,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受金錢誘惑,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必須通過更為切實、充分的行動,從客觀層面證明其過往的違法行徑已得到徹底糾正,錯誤的價值觀念已根本轉變,且未來具備抵禦犯罪所涉金錢利益誘惑的能力。
  為此,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的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再結合上訴人現時狀況,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涉罪行社會危害性顯著。考慮到上訴人以購買名錶為藉口,詐騙了被害人屬巨額的金錢,以此類手法作出的犯罪行為在本澳仍然屢禁不止,相關的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基於此,為維護法律權威和社會穩定,需強化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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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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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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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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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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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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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