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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9/01/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8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5-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6至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4及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1月24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13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港幣12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至中法院,中級法院於2025年4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改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
裁決已於2025年5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於2024年1月3日至4日曾被拘留2日,自被拘留最後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10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1月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刑卷宗之司法費、其他負擔及賠償(見卷宗第33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有報名參與獄中開辦的職訓工作,但暫未獲選參加。同時,上訴人亦於2024年10月開始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佛教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透過監獄恆常致電和書信定期與家人保持聯繫,其兩位姐姐為其探訪者,大概半年來訪一次。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已找到物料配送員的工作,工資每月4,000元(見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入職錄用通知書)。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9月1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1月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此外,被判刑人仍未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在逃人士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港元現鈔,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向被判刑人指定的銀行帳戶轉帳了人民幣187,200元,其後被判刑人將印有“練功劵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以完成交易,最終令被害人損失了上述相當巨額的金錢。被判刑人之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由此亦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守法意識低下,人格及價值觀偏差。
此外,被判刑人在被判刑卷宗的審判聽證中否認指控,現時,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繼續指出自己應被無罪釋放,是案中被害人虛假報案,導致刑事法庭法官錯判令其蒙冤入獄。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即使入獄服刑一年多的時間,仍然未有任何反思及悔改,依舊認為自己未有觸犯任何刑事法律。
關於被害人之賠償方面,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為分毫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未有絲毫悔改,未有承擔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人格轉變,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但至今其仍然認為自己是無辜入獄,未見其有認真反省,人格及價值觀方面仍然存有嚴重偏差。因此,法庭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利用“練功劵”並以兌換為借口進行詐騙的犯罪手法在本澳仍然不時發生,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司法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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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沒有參加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有報名參與獄中開辦的職訓工作,但暫未獲選參加。同時,上訴人亦於2024年10月開始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佛教班)。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透過監獄恆常致電和書信定期與家人保持聯繫,其兩位姐姐為其探訪者,大概半年來訪一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已找到物料配送員的工作,工資每月4,000元。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在逃人士分工合作,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港元現鈔,被害人信以為真,先向被判刑人指定的銀行帳戶轉帳了人民幣187,200元,其後上訴人將印有“練功劵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冒充港幣真鈔交予被害人以完成交易,最終令被害人損失了上述相當巨額的金錢。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1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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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