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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638/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題:家庭居所協議的嗣後變更;非訟事件。
裁判摘要
  1. 經由法院在兩願離婚程序中透過判決方式所確認與家庭居所有關的協議,得由協議的其中一方基於嗣後事實請求法院對其進行變更。
  2. 有關協議是經夫妻雙方深思熟慮並在平衡所有與該婚姻關係問題有關的利益後所作出的協議,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49條及續後條的規定對其申請嗣後作出變更,應有充份的理據支持。
  3. 本案中,經謹慎考慮未成年人在澳門的居住需要及為免涉案不動產長時間不被使用而對女方聲請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浪費,本院認為更合適的做法是適當地變更雙方原有的協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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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638/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2月5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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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B針對被聲請人A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變更家庭居所案,請求法庭撤銷將家庭居所判給予被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兒子居住之決定。
聲請人表示,根據其與被聲請人雙方之間的協議,聲請人同意將其名下的唯一物業給予未成年兒子居住的原因是其兒子會在澳門居住及升學,然而,被聲請人及其家人卻違反承諾,數月來都沒有帶未成年人來澳,且亦沒有帶未成年人來澳門居住及升學的打算,被聲請人及其家人沒有切實履行監視制度,致其本人無法與未成年人正常相處,並逼迫聲請人離開其唯一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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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被聲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49條之規定提交了載於本附卷第21至22背頁的書狀,當中表示其曾多次透過律師信函要求聲請人交付涉案家庭居所,但聲請人並沒有理會被聲請人之要求。亦因此,被聲請人唯有透過提起簡易執行裁判案要求聲請人作出有關交付,然而,縱然聲請人於2024年7月8日透過律師提交了家庭居所密碼,但被聲請人從未成功開啟有關的大門密碼鎖,這是由於聲請人可透過遠程隨時更改密碼,而亦只有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方可開啟大門。由此可見,聲請人雖與被聲請人達成協議,並承諾交付家庭居所予被聲請人,但聲請人卻從沒有打算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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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利害關係人會議後,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當中決定將家庭居所協議變更為:終止「澳門XXX」作為男方被聲請人A及未成年人C在澳門時之家庭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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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人A不服並提出上訴。為此,在被聲請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其作出以下結論,並請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
   a. 本上訴標的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ibunal“a quo")於2025年3月11日作出之判決。
   b. 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決定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違反了《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之規定。
   c. 申請人B於2022年10月31日針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離婚程序(卷宗編號號:FM1-22-0122-CDL)。
   d. 上訴人與申請人隨後就需要扶養之一方提供扶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及家庭居所之歸屬等事宜嘗試達成協議,故有關訴訟離婚程序轉為選擇兩願離婚(卷宗編號:FM1-24-0035-CPE)。
   e. 於2024年4月10日進行的兩願離婚案第二次會議,基於申請人願意將位於澳門XXX之家庭居所由男方及未成年人繼續居住,並直到未成年人年滿18歲為止,且申請人不會因此收取任何租金,上訴人才與申請人達成兩願離婚的協議。(Doc.1)
   f. 上述判決已轉為確定判決。
   g. 申請人從沒有遵守上述協議,將上述家庭居所給予男方及未成年人居住。
   h. 申請人僅於上訴人於2024年6月14日提起「簡易執行裁判A附案」中應法院要求成功進入家庭居所一次,但家庭居所內的衛生環境十分不佳,上訴人無法安排未成年人居住於如同雜物房的家庭居所內。
   i. 隨後更更換了家庭居所的密碼鎖,以致上訴人及未成年人無法進入。
   j. 申請人從沒有打算實際履行與上訴人達成的關於家庭居所的協議,申請人的目的僅為了成功與上訴人達成兩願離婚之手段。
   k. 申請人在沒有任何經濟環境改變、家庭環境改變的前提下,提起本「變更家庭居所案」。
   l. 根據《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之規定:“一、基於考慮夫妻中每一方之需要、子女之利益及其他應予考慮之原因,法院得應任何一方之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之房屋租予該方,而不論此房屋屬雙方共有或屬他方個人擁有。”
   m. 事實上,由於未成年人在澳門出生,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考慮其將來升學之需要,上訴人正安排其入讀氹仔的學校。
   n. 澳門以普通話和粵語為主要生活語言,與內地語言環境高度相似。對於普通話為母語的未成年人來說,日常交流與課堂理解基本無障礙。
   o. 上訴人考慮到澳門多元文化環境更能夠拓寬未成年人的國際視野,對將來升學方面更有優勢。
   p. 正如申請人亦表示知悉上訴人將會帶未成年人來澳門生活及升學,才將家庭居所給予未成年人及上訴人居住。
   q. 因此,上訴人及未成年人有需要居住於該家庭居所內。
   r.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應予以撤銷,因為違反了《民法典》第1648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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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沒有就上訴提交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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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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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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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得證明:
1. 女方聲請人B(以下簡稱“女方”)為澳門居民,男方被聲請人A(以下簡稱“男方”)為中國內地居民,雙方於2015年7月14日在澳門締結婚姻;
2. 未成年人C於2018年2月10日在香港出生,其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簽發日期為2023年2月15日,到期日為2028年2月15日,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之到期日為2023年5月23日;
3. 女方於2015年6月購買「澳門XXX」,男方稱該單位為其父母出資支付首期並由男方供款數年;
4. 未成年人出生後與男女雙方於「澳門XXX」家庭居所居住,自其半歲後便隨男女雙方到內地江蘇生活,每當來澳時會入住該澳門家庭居所;
5. 男女雙方於2020年10月分開,未成年人跟隨男方繼續在江蘇生活,而女方則回澳生活;
6. 於2022年10月31日女方針對男方提出「訴訟離婚案」,於2024年1月8日庭審時,雙方就未成年人親權及家庭居所達成協議如下:
– 未成年人的親權交由男方行使;
– 女方無須支付未成年人之撫養費;
– 位於「澳門XXX」之共同家庭居所,由男方及未成年人繼續居住,直至未成年人18歲為止;
7. 於2024年4月10日在「兩願離婚案」第二次會議中法庭宣告雙方之婚姻關係解除,並在上述共同家庭居所協議中增加“……且女方不會因此而收取任何租金”之內容,該離婚判決於2024年5月3日轉為確定;
8. 於2024年6月14日男方提起「簡易執行裁判A附案」,表示於2024年4月9日來澳時發現女方私自更換了居所大門密碼以致其未能入住該家庭居所,且表示將與未成年兒子在7月來澳渡暑假而要求女方交付該家庭居所;其後男方雖於2024年7月24日應法庭要求成功進入該居所一次,但事後雙方再因無法開啟居所密碼鎖及女方無清潔單位物品亦無搬出居所而繼續爭執;
9. 於2024年9月女方提起本「變更家庭居所案」,表示當初於兩願離婚時將其名下物業「澳門XXX」給予未成年人及男方居住,是以為男方會帶未成年人來澳門生活及升學,否則其本人是不會答應男方有關協議,然而男方及未成年人一直在內地生活及讀書,沒有來澳居住及升學打算,故其要求取消家庭居所給予男方及未成年人居住的協議,只允許未成年人來澳探視時可以與其本人在該家庭居所居住;
10. 男方則認為應按照離婚協議將上述家庭居所由其本人與未成年人居住至未成年人18歲,故不同意終止該協議;
11. 女方現於XX保險任職隊伍經理,工作時間彈性,並居住於「XX」居所;
12. 女方表示雙方離婚後其曾到江蘇探視未成年人,但男方不允許女方在探望未成年人時入住曾在內地的共同家庭居所而要求其自行租住酒店;
13. 根據出入境資料顯示,男方自2020年10月至今與未成年人及祖父母來澳共5次,時間如下:
– 2021年7月13至19日,逗留7天;
– 2022年10月6至10日,逗留5天;
– 2023年2月14至18日,逗留5天;
– 2023年4月19至21日,逗留3天;
– 2024年7月9至11日,逗留3天(僅男方與未成年人及祖母,祖父沒有同行);
14. 男方在江蘇其父親經營的公司任職營業員,工作時間彈性;
15. 男方向社工表示其曾有意安排未成年人來澳生活和讀書,但在向未成年人了解來澳的意願時,未成年人表示不捨得離開祖父母、姑母及保姆而不願來澳,但男方認為未成年人即使目前不願來澳,也不排除將來升學時有意願來澳生活;
16. 未成年人現年6歲,母語為普通話,自半歲後於江蘇生活至今,現於江蘇就讀小學一年級,其與父親、祖父母及年約13歲姑姐及保姆同住祖父母的三房兩廳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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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係已透過兩願離婚程序解銷。在離婚程序中,雙方達成協議,未成年人的親權交由男方行使,且女方無須支付未成年人之撫養費。
  而就家庭居所方面,雙方協議,案中正討論之家庭共同居所,由男方及未成年人繼續居住,直至未成年人18歲為止,且女方不會因此而收取任何租金。
  雙方的離婚意願及上述協議為法院所確認,而有關離婚判決於2024年5月3日轉為確定。
  透過現處理的程序,聲請人B請求終止兩願離婚判決中之有關上述家庭居所由被聲請人A及未成年人C繼續居住之協議。
  經審理,原審法院裁定,終止上述單位作為男方被聲請人A及未成年人C在澳門時之家庭居所。
  男方被聲請人不服,並向本院提出上訴。
  對於經由法院在兩願離婚程序中透過判決方式所確認與家庭居所有關的協議,是否容許其中一方在未得他方同意的情況下,基於嗣後情節要求法院予以變更,司法見解並不一致。比較法上,葡萄牙於2008年為終結有關爭議並引入葡萄牙《民法典》現行第1793條第3款規定前,持否定立場的司法見解認為,雙方當事人就家庭居所的歸屬達成協議,是法律容許彼等透過兩願離婚解銷婚姻關係的必要前提要件之一,兩願離婚協議與法律要求必須同時達成的協議之間存在著一種複雜的利益關聯,因此,考慮到法律就家庭居所是否容許變更沒有明文規定(此不同於其他例如是非法律明文容許其變更的子女親權規範協議),若允許其中一方單方面要求更改,將有可能導致原夫妻雙方以及法官(或民事登記局)在離婚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簽訂與核准過程中所考量、平衡的利益安排落空,破壞整體的公平性與穩定性(例如,見葡萄牙最高法院2005年2月15日在第3621/04A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相反見解則認為,一旦發生嗣後事實,而有關事實足以動搖雙方當事人最初就家庭居所所達成協議背後的基礎者,應允許其中一方申請對有關協議進行變更(就此,見葡萄牙科英布拉上訴法院2023年11月7日在第3202/18.0T8VIS-D.C1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當中的詳細介紹)。
  除更佳見解,本院與原審法院的看法一致。即使是透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經由法院透過判決方式所確認與家庭居所有關的協議,亦可根據嗣後事實重新審定及變更。事實上,既然與家庭居所有關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就離婚一事達成一致,並就未成年子女的照顧、配偶及子女的扶養各項與家庭利益有關的問題取得協調的同時,為照顧有需要繼續使用家庭居所的一方及子女的利益而作出的安排,在個案的情節及雙方客觀經濟等狀況發生應予考慮的嗣後變更時,先前經司法裁判所確認的家庭居所協議亦應依照情勢的發展而予以變更,否則,不考慮離婚後雙方以及未成年人隨時間發展所可能面對的各種各樣嗣後發生的客觀情況,而只考慮離婚一刻雙方基於當下的事實情狀而達成的協議,將有可能無法完全平衡雙方的利益以及確保更有需求的一方以及未成年人在居住上的需要。
  就家庭居所的分配,GUILHERME DE OLIVEIRA與RUI MOURA RAMOS指出,住所的需求始終是首要考量,在離婚或夫妻財產分割的情況下,家庭居所應當交由最有需要的一方配偶或前配偶居住。法院在評估住所需求時,尤其應兼顧夫妻雙方的財產狀況及子女的利益。就財產而言,需審視裁定離婚或分居後,雙方各自的收入、收益及所承擔的費用;至於子女的利益,則應考慮未成年子女在監護安排中由哪一方照料,以及子女與主要照顧者共同居住在原夫妻居所之中是否更為有利。兩名學者亦指出,住所需求的判斷並不僅限於上述兩項因素。法院還需衡量其他相關情況,例如配偶或前配偶的年齡與健康狀況、住所是否已作出無障礙改造、住所與雙方工作地點的距離、是否有一方另有合適的居所可供居住等。若綜合各項因素後,顯示其中一方的需求遠高於另一方,法院應將家庭居所的租賃權分配給需求更迫切的一方。(Manual de Direito da Família, 3ª Edi., 2025, Almedina, p. 338 a 339)
  為判斷是否允許嗣後變更雙方當事人先前就家庭居所所達成的協議,法院除了應考慮配偶在最初達成原有協議時所曾具體考量的因素及利益安排,亦要綜合考慮個案其他因素例如是上段所列舉的各項情況尤其是有否嗣後事實影響其中一方對住所的需求。
  此種變更是取決於後續出現的情況,有關情況既可以是判決作出後發生的情況,也可以是判決前已存在但因申請人不知情或其他合理原因而未曾提出過的情況(ANA PRATA (Coord.),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I, 2017, Almedina, p. 702 e 703)。
  有必要強調的是,有關協議是經夫妻雙方深思熟慮並在平衡所有與該婚姻關係問題有關的利益後所作出的協議,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49條及續後條的規定對其申請嗣後作出變更,應有充份的理據支持。
  本案中,獲證事實第13及16點足以顯示,自2020年10月至2024年雙方當事人離婚時,未成年人絕大部份時間並非在澳門而是在內地生活。
  就此,未成年人的父母在2024年達成兩願離婚的共識並就家庭共同居所的使用達成協議時,顯然是不可能不知悉。此外,家庭居所所達成的協議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在將來返回澳門定居時使用,亦即,是為了未成年人至其18歲前能在澳門有穩定的居住點。
  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背後所考慮的利益至少包含著雙方當事人各自的經濟能力以及住屋需求、涉案不動產在未成年人18歲前的預定使用及收益用途,以及尤為重要的,是未成年人在返回澳門定居時的居住需要。
  本案的客觀事實未能顯示以上首兩項考慮因素的嗣後改變。在提出本程序時,女方聲請人沒有陳述任何嗣後事實,以支持其一方或他方的經濟能力及在住屋需求上具應予考慮的理由以致要變更原有的協議。
  事實上,原定協議是涉案不動產在未成年人18歲前,交由男方被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居住,即按原有計劃其不會被用作出租等其他收益用途。此亦表示,按原計劃,女方聲請人是要承受不能透過使用或出租等手段從不動產獲得享益此一代價,以達致男方被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能夠使用單位的效果。
  嗣後發生的事實情況是,原定涉案不動產交由男方被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在其18歲前使用,以滿足未成年人返回澳門定居時的居住需要此一預定目的尚未實現。此一情節一方面令人質疑作為照顧未成年人的男方被聲請人,是否有意帶同未成年人回澳生活;另一方面,亦使女方聲請人在承受對不動產的享益受限縮作為代價所要換取的目的無法實現,變相是使女方聲請人的犧牲失去其價值。
  一如上方所述,雙方當事人在2024年達成兩願離婚協議時,未成年人絕大部份時間並非在澳門而是在內地生活,而家庭居所所達成的協議是為了確保未成年人在將來返回澳門定居時使用。
  須指出的是,未成年人要從內地返回澳門居住,亦非立刻可以辦成。而卷宗的資料以及社會報告亦未能夠穩妥地支持,男方被聲請人已決定不會帶同未成年人返回澳門居住及讀書。面對以上情況,貿然改變並完全廢止雙方在兩願離婚時就家庭居所所達成的協議,等同於完全否定男方被聲請人將有帶同未成年人返回澳門居住及讀書的可能,使男方一旦如此為之時,原協議所要保障的未成年人收益將不能實現。
  當然,若男方被聲請人持續拖沓,遲遲不帶同未成年人返回澳門,將會使涉案不動產長期處於無人居住及使用的狀況,而這種浪費卻是以犧牲女方聲請人的利益換來。
  考慮到現時尚不能斷言未成年人將不會返回澳門居住及讀書,亦考慮到男方被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長時間於內地生活,而在彼等尚未在澳門長期居住前,涉案不動產長時間無人使用將對女方的利益造成犧牲及浪費,本院認為,更合適的處理並非完全廢止原有協議,而是一如檢察院向原審法院所建議般,適當地予以變更(見卷宗第38及背頁)。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8條,法院在決定所採取之措施方面不受嚴格合法性準則所約束,而應就每一情況採取最適當及最適時之解決方法。
  經謹慎考慮未成年人在澳門的居住需要及為免涉案不動產長時間不被使用而對女方聲請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浪費,本院決定將有關協議變更為:
  - 在未成年人收到澳門的學校錄取通知,以及男方將有關事實通知女方起90天內,女方須將位於「澳門XXX」之家庭共同居所交予男方,以便男方及未成年人繼續居住,直至未成年人18歲為止,且女方不會因此而收取任何租金;
  - 在未成年人收到澳門的學校錄取通知,以及上述90天期間屆滿前,上述單位暫由女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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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男方被聲請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決定將雙方當事人原有涉及家庭居所的協議變更如下:
- 在未成年人收到澳門的學校錄取通知,以及男方將有關事實通知女方起90天內,女方須將位於「澳門XXX」之家庭共同居所交予男方,以便男方及未成年人繼續居住,直至未成年人18歲為止,且女方不會因此而收取任何租金;
- 在未成年人收到澳門的學校錄取通知,以及上述90天期間屆滿前,上述單位暫由女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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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及上訴審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承擔一半。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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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2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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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第二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第638/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