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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要問題: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摘要

  證據是用以支持控訴/起訴的事實,控訴書或起訴批示所描述的事實必須足以支持控罪;所以,一旦控訴書或起訴批示欠缺描述對構成罪狀有重要性的事實,即使存在相應的證據,也不足以支持定罪,即使再精闢、再詳盡的分析論述,也不能取代控訴或起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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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794/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4年7月29日(判決於2024年7月30日存放)在第CR4-24-0028-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已被後罪「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故不予單獨判罰;
2) 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四年執行。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1027頁背頁至第105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除給予原審法院最高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下列瑕疵:
i) 原審法院遺漏審理兩項重要事實,導致被上訴之裁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診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屬無效;
ii) 按照被上訴裁決所認定的涉及上訴人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
iii) 被上訴裁決的法律適用出現錯誤;
iv) 被上訴裁決的法律適用出現錯誤;
v) 量刑過重。
2) 在被上訴之裁決中,原審法院基本上認定了針對上訴人在控訴書的全部事實均獲得證實。
3)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有審理上訴人在庭審中所主張的、對於案件裁判中有著決定性影響的重要事實,亦即:
i) 存在兩套轉賬空白憑條:在4月7日上訴人已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沙梨頭分行(下稱:沙梨頭分行)取走兩張空白的轉帳憑條,並且轉帳憑條上的簽名並非她所簽,而是其母親生前親筆所簽署;
ii) 按照上訴人母親B的意願,涉案款項90萬元已用於後者的身後事、他們家族的打官司、借款予C、店舖維修等事務,並且自2017年6月起每月須向L支付15,000元,亦有向其他兄弟作出類同支付;
4) 這些由上訴人所主張的重要事實,可解釋上訴人不存在犯罪及構成要件及可處罰性的事實,又或與上訴人的具體量刑上關鍵性,與案件有著密切的關係。
i) 存在兩套轉賬空白憑條:在4月7日上訴人與弟弟已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沙梨頭分行(下稱:沙梨頭分行)取走兩張空白的轉帳憑條,並且轉帳憑條上的簽名並非她所簽,而是其母親生前親筆所簽署。
5) 參閱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除對案件偵查及調查給予充分尊重外,僅透過證人D證言以及死者的去世時間,從而斷定上訴人向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雅廉訪分行(下稱:雅廉訪分行)提交的兩張轉帳憑條上的簽名是偽造,不屬充分的調查。而需要應上訴人的請求,對死者簽名、在生的上訴人筆跡,對轉賬憑條的筆跡鑑定或比對。
6) 須強調的是,作為證人的三名中國銀行的職員並沒有親身目睹任何人在上述兩張憑條上作出簽署,亦沒有目睹上訴人冒簽或以其他方式偽造死者B的簽名。
7) 另外三名在庭審時,在法庭經宣誓的證人E、F(嫌犯的弟弟)、G(嫌犯的弟弟)所陳述及明確,是母親B生前已簽好名字的,並非上訴人偽造。
8) 證人F(嫌犯的弟弟)更指:兩張(轉賬憑條)是母親生前親筆簽名,他們5兄弟姐妹都有看到。
9) 其中,證人D(中國銀行職員)表示死者是熟客,在中國銀行的內部,應對其簽名有一定的認識,但在其證言中未有顯示曾對死者的簽名進行任何比對或確認。
10) 上訴人的解釋親屬證人的解釋如此相近,是接近事實真相的版本。在本案中僅是時間、空間及記憶上的錯位。
11) 根據上訴人指出及提供的文件,顯示死者生前有習慣會預先簽署空白支票,並讓其嫌犯自行在空白支票上填寫資料及金額以動用“權記車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文件1]。
12) 根據上訴人所指,在本案中存在兩套,屬嫌犯在不同時間點取得,由不同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分別發出的轉賬憑條。其中,兩張是在2017年4月7日取得,為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弟弟F一同前往沙梨頭分行取得兩張空白轉帳憑條,由於F向職員取得。根據上訴人指出,是F與該分行的職員較為相熟,因此上訴人在該分行門外等待F取得轉賬憑條後,交由其保管。
13) 另外兩張由雅廉訪分行取得的兩張空白轉帳憑條是在2017年4月18日取得,即為證人D發出的轉賬憑條,目前仍在上訴人手中持有[文件2,兩份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發出的空白轉賬憑條鑑證本]。
14) 根據上訴人指出,B所簽署的兩張空白轉帳憑條,正是上訴人與弟弟F於2017年4月7日在沙梨頭分行取得的兩張空白轉帳憑條。並於2017年4月8日晚上,在上訴人及其親屬E、H、I及G陪同母親B入住澳門科大醫院後,看著母親親筆簽署。
15) 這便符合了證人G之證言:“其本人及5名兄弟姐妹亦有看到死者簽署上述兩張憑條”。
16) 根據上訴人指出,於2024年4月18日從雅廉訪分行證人D值班的櫃檯所取得的兩張憑條同樣僅為空白憑條,當中未有填寫任何資料,包括日期、金額、支出帳戶、存入帳戶等資料,亦未有任何客戶的簽署。上訴人指出,當時尚未提供任何關於匯款方和接收方的銀行賬戶資料,證人D未有條件可發出轉賬憑條完備填上金額、支出帳戶、存入帳戶及日期等資料的情況。
17) 在庭審期間,從兩名並非本案中直接接待上訴人的證人J及K的證言,僅得出不能人手輸入轉帳憑條上的日期,但未有排除銀行職員在客觀上不能將空白的轉帳憑條交予上訴人的情況。
18) 在庭審前的調查措施及庭審期間,重點討論了中國銀行在實操層面是否會不填寫轉帳憑條部分的資料。然沒有討論,是否能發出空白轉帳憑條的情況。在本案中,絕對不能否認是存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發給客戶空白轉賬憑條的情況。因客觀存在,上訴人手中正有兩份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空白轉賬憑條,根據上訴人所指,正是證人D發出的兩張空白轉賬憑條。
19) 上訴人指出,2024年4月18日在雅廉訪分行,上訴人取得雅廉訪分行的空白轉賬憑條後,回到家中與兄弟姊妹商量後,將在2024年4月7日在沙梨頭分行取得的轉帳憑條,上載有B生前親筆簽字及轉賬賬戶及收款人賬戶,向證人D提供完備轉帳憑條的匯款資料。根據上訴人所指,全程E、H、I及G均在場與上訴人一同處理轉賬事宜。
20) 這便是證人們在時間、空間及記憶上的錯位偏差,導致的一場誤會。實際上:上訴人沒有冒發,證人的證言符合各自見到的事實。
21) 回到法律分析層面,上訴人是否有在4月18日從中國銀行職員取得的兩張空白轉帳憑條上填寫資料及冒簽死者的姓名,是判斷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偽造文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即製造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虚假文件,同時亦涉及到判斷是否符合詐骗罪的前提,亦即“詭計”。
22) 然而,在被上訴判決中,僅單純分析三名銀行職員的證言,事實上沒有查明,死者是否在生前已簽署其它的空白轉帳憑條的事實進行調查、分析和評價。而相關證言僅反映上訴人有偽造轉帳憑條的可能性,但遺留了重要的要素(轉帳憑條上簽名的真實性),並沒有說明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銀行證人以外的證人證言未完全證實的原因。
23) 基於原審法庭對此項事實的遺漏審理,直接導致錯誤判斷上訴人有偽造文件的情況,以達到取得不正當利益的結果。
24) 而且,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的證據,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的此條事實應獲得以證實,且對於針對上訴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定罪和量刑起著重要作用。
25)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第16頁的內容以及在庭審的過程中,上訴人曾指出:
(1) 在死者臨終前已交代了身後之事,其表示將戶口中的金錢用於將來的打官司、死者本人的葬禮、C的債務及一些緊急事務等,不用分給9名兄弟姊妹;
(2) 涉案款項90萬元已用於母親B的身後事、他們家族的打官司、借款予C、店鋪維修等事務,並且自2017年6月起每月須向L支付15,000元,亦有向其他兄弟作出類同支付。直至目前為止,嫌犯已向L等兄弟支付近 450,000元,均從該款項中支出。如今,涉案約90多萬元的款項已近乎用完。
26) 不論是在接受司警詢問中,還是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一直有強調上述事實。
27) 綜觀被上訴判決的全文,原審法院並未查明有關轉帳是否用於相關的支出,便認定上訴人有獲取不法利益的意圖。
28) 而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死者生前的指示,並以死者預先簽署的轉帳憑條,進行一系列的轉帳操作,其目的顯然是為着執行死者本人的意願,且全程與家屬共同溝通後的結果。
29) 基於原審法庭未有審理上訴人如何從轉帳中獲利,亦未有在調查死者生前的遺願,直接導致錯誤判斷上訴人有意圖透過偽造轉帳憑條,以達到取得不法利益的結果。
30) 因此,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的證據,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的此條事實應獲得以證實,且對於針對上訴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定罪起著重要作用。
31) 有關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決第 16頁所陳述的內容。參閱卷宗第994至第995頁、以及第1003至1004頁的資料,僅有兩筆分別於2018年4月13日及5月10日從聯名戶口(XXXX6639)轉至上訴人個人戶口(XXXX7388)之流水,金額分別為澳門幣100,000.00元及160,000.00元,以及多筆提款記錄。
32) 而上述由G及I持有的聯名帳戶並非被上訴判決所指的兩個五人聯名帳口。
33) 由此可見,有關轉帳的金額與涉案款項無關。
34) 單從上訴人持有的個人帳戶(XXXX7377)的轉帳記錄來看,自2018年4月13日到6月20日期間,僅有上述兩筆與涉案款項無關的轉帳,不能斷定上訴人透過轉帳操作將死者的存款據為已有,從而使自己獲利。
3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在被上訴判決中指出:“根據上訴人A提供多個涉案的存摺記錄,大部分涉案款項最後均轉帳到屬A名下的澳門幣及港元帳戶,另外部分涉案款項則以現金提款。最後,嫌犯A的澳門及港元帳戶分别於2018年7月27日清零。”
36) 然而,原審法院僅指出大部分涉案款項最後均轉帳到屬A名下的澳門幣及港元帳戶,但未有具體指出每筆轉帳記錄的資料,包括轉帳金額及具體日期。
37) 因此,無法證明大部分的涉案款項已轉至上訴人的個人帳戶。
38) 綜上,即使認定上訴人的帳戶有從G及I持有的聯名帳戶收取兩筆轉帳款項,但基於兩筆款項並不是從原審法院所指出的兩個五人帳戶中轉出,因此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將大部分的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內,故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
39) 不存在控訴書第七點及原審法院判決中所述,上訴人的行為,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
40) 根據證人E、F(嫌犯的弟弟)、G(嫌犯的弟弟)的證言,各兄弟姊妹沒有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表示有所損失。整個轉賬金額的安排及程序,均有他們的參與及決策。
41) 倘若真如控訴書第七點及原審法院判決中所述,證人E、F(嫌犯的弟弟)、G(嫌犯的弟弟)、I應針對上訴人提出檢舉。而不會一致在庭審過程中多次明確B遺產是用於辦理其身後事及用於還款等事宜,為原審法院及上訴人釐清事實的真相。
42) 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至少不存在對E、F(嫌犯的弟弟)、G(嫌犯的弟弟)、I造成損害的情況。反而是上訴人花了更多的心思操持,並與家人一同協理母親離世的事情及家務事。
43)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之瑕疵。
44)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冒簽母親名字於兩張轉帳憑條,並裁定上訴人實施了《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45) 承上文的剖析,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冒簽母親名字於兩張轉帳憑條的相關法律認定,並認為本案的事實情節不符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46) 無論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製造虛假文件」,還是「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應由法院按照已獲證明的客觀事實再套入其中,繼而作出相應的認定。
47) 因此,原審法院需要查明本案中上訴人具體實施了哪些行為,從而根據適用的法律判斷該等行為是否能夠構成「製造虛假文件」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48)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第3條,2017年4月18日上午,嫌犯A前往雅廉訪分行,向櫃檯職員D聲稱其母親B因扭傷不便到銀行辦理轉帳手續,要求列印轉帳憑條後讓嫌犯拿到居於雅廉訪分行樓上的B簽名,再拿回銀行讓D完成轉帳程序。
49) 但根據上訴人於庭審時作出的聲明,以及兩名辯方證人的證言,於2017年4月18日提交至雅廉訪分行的兩張轉帳憑條是其母親B生前所簽署,以便上訴人向中國銀行提交並辦理轉帳手續。
50) 且上訴人在此否認在2017年4月18日有向證人D交代母親的情況。上訴人須指出,是證人向上訴人發問是否母親的腳扭傷,而上訴人沒有回應。
51) 另一方面,為偽造文件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須證明上訴人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意圖對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的意圖。
52) 已證事實第7條指出,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從而為B進行轉帳操作,並讓上訴人取去兩張轉帳憑條。
53) 然而,就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而言,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確認涉案款項已用於其母親的身後事的支出、向C發出借款、以及向L支付每月工資。
54) 再次重申,上訴人是按照其母親的意願,以及母親生前的安排執行上述操作,其無意為自己或他人獲利,沒有對其餘四名兄弟姐妹造成損失。
55) 總括而言,由於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要求各項構成要件都未能滿足,故請求 法官閣下開釋對上訴人所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56) 考慮在本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是作為手段,而相當巨額詐騙罪是作為目的,因此詐騙罪是否成立,亦取決於偽造文件罪的成立。
57) 再者,考慮到上訴人提交的是一份真實,經B簽署的文件,故不存在使用詭計,令銀行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58) 由於成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要求的前提及要件未能得到滿足,故請求 法官閣下開釋對上訴人所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
59) 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各項見解,上訴人認為即便僅完全按照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該裁決仍然對於上訴人而言是量刑過重,且沒有考慮特別減輕情節。
60) 正如 Manuel Leal-Henrique 在其學說2解釋該條第2款a)項時,指出的例子包括挾持、恐懼、尊親屬的命令、上級的命令而沒有合理的理由等。
61) 而這個情節對於本案而言是重要的,因為上訴人在本案件中根本毫無利益可言,身為女兒的上訴人,如果沒有其母親的指示及眾兄弟姊妹的共同協商達成的共識,上訴人根本都不會有任何相關的轉帳操作。
62) 同時,亦出於B對上訴人的信任,在生前簽署大量的轉帳憑條。
63) 可見,上訴人的個案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特別減輕情節,身為女兒的上訴人是在其所從屬的和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64)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在量刑時和刑幅的考慮上,從未有就上訴人上述的特別減輕情節予以考慮。
65) 綜合上訴人對案件不法性認知的程度低、沒有為自身具體的作案理由和動機、沒有任何得益、沒有任何暴力、特別減輕情節等對量刑的有利情節下,原審法庭對於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裁定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明顯屬過度苛刻,且超出上訴人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應被要求的合理程度。
66) 為此,即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狀第I至III部分的法律理由,由於成立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要求的前提及要件未能得到滿足,故請求 法官閣下開釋對上訴人所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該等部分的事實部分以及上述的種種情節和減輕情節,對上訴人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重新從輕量刑,並懇請法官 閣下判處法定之最低限度,即二年徒刑,並維持相關徒刑可緩刑執行的決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1076頁至第108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遺漏審理上訴人所主張的重要事實,故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屬無效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為判決無效之原因。因此,只有當法院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3) 上訴人力陳其沒有冒簽其母親B簽名,其向中國銀行提交的轉帳憑條是其母親於2024年4月7日在臨終前簽署的,並交代有關戶口中的款項用於將來的打官司、處理死者本人的葬禮、C的債務及一些緊急事務等,原審法院僅透過證人D的證言及死者的去世時間,從而斷定上訴人向中國銀行提交的兩張轉帳憑條上的簽名是偽造,原審法院並沒有作出充分的調查。
4) 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提交了答辯狀,當中並沒有指出須調查的事實,而原審法院已審理控訴書中所陳述的所有事實,且在庭審過程中審理上訴人所提交的所有文件〔詳見判決書第14頁至第15頁〕,當中包括兩套轉賬空白憑條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5) 上訴人現時的上訴版本不過是重覆其在庭審的版本〔詳見判決書第8至第9頁上訴人的聲明內容〕,顯然原審法院並不採信其版本。因此上訴人現時只是重覆主張有關論點的內容。
6) 儘管上訴人指出其與E、H、I及G均一同處理轉帳事宜,但並不能推翻上訴人冒簽文件之事實,因為上訴人是否單獨前往銀行遞交冒簽的轉帳憑條並沒有重要性,重要的是各證人均沒有在場看到上訴人從D手上取得的憑條究竟是否空白憑條。為此,原審法院已對案件的所有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判斷。
7)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沒有充分的調查,沒有對死者簽名、在生的上訴人筆跡,對轉帳憑條的筆跡鑑定或比對。
8) 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向原審法院要求進行任何筆跡的鑑定。且根據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和第341條第1款的規定可見,一切涉及調查證據的措施最遲也應在審判聽證的「口頭陳述」(即結案陳詞)開始之前進行。為此,倘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對死者簽名、在生的上訴人筆跡,對轉帳憑條的筆跡鑑定或比對,其應最遲在審判的「口頭陳述」開始之前就該事宜提出爭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和第3款a項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爭執事宜已逾期提出。
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僅單純分析三名銀行職員的證言,沒有查明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及銀行證人以外的證人證言,直接判斷上訴人有偽造文件的情況,以達到取得不正當利益的結果。
10) 原審法院並非單憑三名銀行證人的證言而認定上訴人作出偽造行為的事實,反而是進行了詳盡的事實分析從而作出認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18頁的事實之分析判斷內容,原審法院已客觀綜合分析卷宗的證據、上訴人的聲明、三名銀行職員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再結合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及涉案兩個銀行帳戶的資金流向記錄進行全面的分析,從而對控訴書所載事實作出認定。因此,並非上訴人所指單憑銀行職員的證言作出認定,被上訴裁判不存在“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11) 上訴人指稱其只是按照母親B生前的指示,以其遺願處理涉案款項,原審法院未有審理上訴人如何從轉帳中獲利,以達到取得不法利益的結果。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2)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的辯解理由作出精闢的分析(詳見載於判決書第18頁的分析過程的論述):「本案中,基於認定了嫌犯冒簽母親名字,且嫌犯之弟弟E及F分別應嫌犯要求,為處理母親身後事等需要,聯名簽署,將上述原屬B遺產的款項(澳門幣420,000元及港幣500,000元)轉入E、嫌犯及另外三名弟弟(G、I及F)的五人聯名戶口内,而上述戶口之款項,大多數已用於處理母親身後事和上指目的等需要。嫌犯冒簽母親的名字於二張轉帳憑條的行為,並藉著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從而使銀行為她母親B進行了轉帳操作,將B的部份轉出去其他子女聯名戶口。嫌犯的上述行為,在銀行轉帳完成的時刻已屬既遂行為。至於嫌犯和兄弟姊妹使用了當中部份金錢處理母親身後事(本屬於各子女的責任部份),只可視為在民事上處分存款的問題而已。」。本檢察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相關精闢的見解,最後,只補充以下一點:
13) 事實上,上訴人在兩張轉帳憑條上假冒其母親B簽名,並將之交給D以完成轉帳手續後,有關行為已既遂,至於上訴人如何使用涉案款項並不屬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14)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分析的涉案兩個帳戶所轉帳的金額與涉案款項無關〔詳見上訴結論第33至36點〕。
15) 對此,原審法院已於判決書第16頁詳盡分析了涉案款項的流向:“澳門幣42萬:先由B戶口(XXXX0265)轉移至3人聯名戶口(B、F、E(XXXX2789),當中2人可提款);再轉移至5人聯名戶口(A、翁栢全、E、F及I(XXXX0196),當中3人可提款);再轉移至另一個5人聯名戶口(XXXX1663,由F及I主持戶口,另外三人副持);最後,已分別多次按需要轉移至嫌犯A的個人帳戶(XXXX7377),嫌犯再按需要從其戶口提款。港元50萬:先由B戶口(XXXX11331)轉移至3人聯名戶口(B、F、E(XXXX8571),2人可提款);再轉移至5人聯名戶口(A、翁栢全、E、F及I(XXXX2884),3人可提款);再轉移至另一個5人聯名戶口(XXXX3660,由F及I主持戶口,另外三人副持);最後,部分款項轉移至嫌犯A的個人帳戶(XXXX7388),嫌犯再按需要從(XXXX3660)和(XXXX7388)提款。”所以並不是上訴人指稱僅有兩筆與涉案款項無關的款項從聯名戶口(XXXX6639)轉至上訴人個人戶口(XXXX7388)。而且帳戶(XXXX7388)是港幣帳戶,帳戶(XXXX7377)是澳門幣帳戶。上訴人是從根本上錯誤地指出了有關款項的帳戶轉帳流向記錄,並非原審法院所分析的上訴人透過犯罪行為轉帳的款項。
16)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進行調查,並對所有事實作出已證實及不獲證實的認定,當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遺漏調查,此外,被上訴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所判處的罪狀的描述,因此,我們看不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17) 上訴人認為各兄弟姊妹沒有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表示有所損失,整個轉帳金額的安排及程序,均有他們的參與及決策,為此,不存在控訴書第七點及原審法院判決中所述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之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18) 針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上文已詳述,在此不作重覆。
19)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明顯不獲支持,本案源於L提出檢舉,檢舉上訴人以偽造文件向中國銀行職員作出涉案的轉賬行為,從而使其本身屬九兄弟姐妹平分的遺產少了約90多萬元,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責任〔詳見卷宗第3頁及其背頁、第6頁至第8頁〕。
20) 根據已證事實顯示,B有九名子女:翁柏鉤(或H1)、M、L、A(上訴人)、G、E、I、F及C,均是B的合法繼承人。即使其中四名兄弟E、G、I及F聲稱沒有損失,但上訴人實施本案行為時並沒有通知另外四名兄弟姐妹,上訴人的行為使另外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
21)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結合各人的聲明及卷宗的書證進行詳盡的分析,原審法院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22) 上訴人否認作出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行為,認為本案不符合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及上訴人沒有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其行為不符合該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也不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3) 根據第3點至第7點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足以符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至於有否對他人造成損失的問題,由於已就有關內容作出分析,故在此不再累贅。
24) 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而認定上訴人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以詭計取得兩張轉帳憑條,並在憑條上冒簽B的簽名,最終將原屬B遺產的部分銀行存款轉走。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25) 上訴人認為如果沒有其母親的指示及眾兄弟姊妹的共同協商達成的共識,上訴人根本都不會有任何相關的轉帳操作,其行為符合適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a項的特別減輕情節,身為女兒的上訴人是在其所從屬的和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26) 此外,上訴人認為其對案件不法性認知的程度低、沒有為自身具體的作案理由和動機、沒有任何得益、沒有任何暴力,存有特別減輕情節等量刑的有利情節,原審法院對於認定上訴人所實施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裁定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明顯屬過度苛刻,且超出上訴人在一般預防及特别預防上應被要求的合理程度。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7)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28)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但並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29) 即使上訴人指稱如果沒有其母親的指示及眾兄弟姊妹的共同協商達成的共識,上訴人根本都不會有任何相關的轉帳操作。但根據已證事實顯示,當中沒有認定上訴人作出的行為是應其母親的要求而作出的,上訴人沒有與其餘兄弟姐妹商量,至少無法與檢舉人L達成共識,為此,根本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規定的特別減輕的情節,法庭不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無可以質疑的地方。
30)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所有本案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1)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該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僅略高於抽象法定刑幅下限,未見有過重之虞。
32)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33)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169頁至第117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遺漏審理事實、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無罪推定原則、定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及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4月13日,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7頁)去世,其有九名子女:H(或H1)、M、L、A(嫌犯)、G、E、I、F及C。(參見卷宗第77頁、第228-229頁)
2、
  B生前持有多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其中港元儲蓄帳戶(號碼:02-10-10-XXXXXX)於2017年4月1日有港幣528,254.57元的存款;澳門元儲蓄帳戶(號碼:17-01-10-XXXXXX)於2017年4月1日有澳門幣 443,138.22元的存款。(參見卷宗第48頁及第50頁)
3、
  2017年4月18日上午,嫌犯A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雅廉訪分行,向櫃檯職員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60頁)聲稱其母親B因扭傷腳不便到銀行辦理轉帳手續,要求D列印轉帳憑條後讓嫌犯拿到居於銀行樓上的B簽名,再拿回銀行讓D完成轉帳程序。
4、
  D信以為真,且基於嫌犯及B是熟客,而有關轉帳是由B的帳戶轉到B名下的另一帳戶,銀行已有內部指引,為方便客戶,可容許客戶作出此種操作。為此,D按嫌犯要求列印兩張轉帳憑條給嫌犯,一張由B的澳門幣帳戶(號碼:17-01-10-XXXXXX)轉帳到持戶人為B、F及E的聯名澳門幣帳戶17-01-20-XXXXXX,金額為澳門幣420,000元;以及另一張由B的港幣帳戶(號碼:02-10-10-XXXXXX)轉帳到持戶人為B、F及E的聯名港幣帳戶17-11-20-028571,金額為港幣500,000元。
5、
  嫌犯將該兩張轉帳憑條帶回家,並在其上冒其母親B簽名,於同日上午約11時,嫌犯將該兩張載有“B”簽名的轉帳憑條交給D以完成轉帳手續。(參見卷宗第46及47頁)
6、
  其後,嫌犯之弟弟E(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1頁)及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29頁)應嫌犯要求,為處理母親身後事等需要,聯名簽署,將上述原屬B遺產的款項(澳門幣420,000元及港幣500,000元)轉入E、嫌犯及另外三名弟弟(G、I及F)的五人聯名戶口內。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從而為B進行轉帳操作,並讓嫌犯取去兩張轉帳憑條;嫌犯在憑條上冒其已去世的母親B簽名,再將已簽署的兩張憑條交予銀行完成轉帳程序,將原屬其母親B遺產的部分銀行存款轉走。
8、
  嫌犯知道其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為作家及商人,看店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至6,000元,無家庭負擔,具中一學歷。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18/09/14,嫌犯因觸犯一項「誹謗罪」及一項「侮辱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8-0014-PCC號卷宗判處合共150日罰金,罰金額澳門幣70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10,5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100日徒刑,及須負民事賠償責任。//於2020/10/15,該案與第CR2-19-0160-PCS號卷宗競合,因此該案已失去其獨立性。
* 於2019/07/23,嫌犯因觸犯兩項公開及詆毀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9-0160-PCS號卷宗判處合共147日罰金,每日70元,合共10,290元,可易科為98日徒刑。該案刑罰與CR4-18-0014-PCC號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180日罰金,每日70元,合共12,600元,可易科為120日監禁。//嫌犯已繳納罰金。該案於2021/01/08歸檔。
* 於2023/03/21,嫌犯因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毁罪,被初級法院第CR4-22-030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嫌犯上訴,於2024/01/25中級法院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有關判決於2024/2/8轉為確定。
* 於2024/01/18,嫌犯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3-0359-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4個月。//嫌犯上訴,該案現處於上訴階段中。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否認所被指控的事實,嫌犯稱哥哥L不善理財、經常賭錢、母親不願意將款項交予L。另外,嫌犯與另外四名兄弟於2017年4月7日前往中國銀行提取了2張轉帳憑條,同年4月8日其母親入院。4月8日當天,5名兄弟姊妹(A(嫌犯)、G、E、F等)均在醫院,僅有另外 4 名兄弟姊妹未在(儘管嫌犯稱已致電他們並要求前來醫院)。在母親臨終前已交代了身後之事,母親表示將其戶口中的金錢用於將來的打官司、她本人的葬禮、C的債務及一些緊急事務等,不用分給9名兄弟姊妹。此外,母親於2017年4月13日離世,因恰逢復活節假期,銀行一直未有營業,所以他們直至4月18 日才前往中國銀行辦理上述轉帳手續。嫌犯堅稱在4月7日已在銀行取走兩張未填寫的轉帳憑條,並且轉帳憑條上的簽名並非她所簽,而是其母親生前親筆所簽署。而4月18日她只是將這兩張已由母親簽名的轉帳憑條交至銀行以作轉帳之用。這是母親的親筆簽名,五名兄弟姊妹皆知曉。實際上,嫌犯認為,9名兄弟姊妹都清楚母親的遺願究竟為何,因為9名兄弟姊妹都未曾出資辦理母親的身後事。嫌犯表示涉案款項 90 萬元已用於母親B的身後事、他們家族的打官司、借款予C、店鋪維修等事務,並且自2017年6月起每月須向L支付15,000 元,亦有向其他兄弟作出類同支付。直至目前為止,嫌犯已向L等兄弟支付了近450,000 元,均從該款項中支出。如今,涉案約90多萬元的款項已近乎用完。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L(大哥)之證言,其就本案所知情狀作出陳說。證人言明知曉其母親於2017年4月8日入院,然而無人喚其前往醫院探望。及後,其得知母親在醫院留醫,遂於4月11日與妻子前往醫院探望母親。當時母親未作任何身後事之交代,他們亦未料到4月13日母親便會離世。證人表示在母親生前便已知曉母親戶口內有90萬。其後在處置遺產程序時,發現該戶口無錢,遂前往銀行詢問究竟,方被告知嫌犯將母親戶口中的金錢轉出,且在其不知情與未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轉帳操作。據其所知,母親在世時,他並未理會母親的兩個帳戶之流水帳目,但在母親去世後,他才獲悉他們五兄弟姐妹自行開設了另外的聯名戶口,並將母親的款項轉至該戶口內。此等事宜他是後來方知曉,母親的款項便是如此被轉帳至這兩個新開的兄弟聯名戶口之中。此外,證人指出,嫌犯所述其每月能在車行提取1.5萬元之事屬實(見第420頁),然而此筆錢款並非出自母親那90萬元,且不止他一人於權記車行取錢。這1.5萬元/月乃是自他們母親去世後方開始收取,自那時起至現今,幾名兄弟姐妹每月均可平均分得1.5萬至2萬元不等。證人表示,權記車行每月可盈利10多萬元,扣除開支後尚可每月賺取1至2萬元。另據證人瞭解,母親那90萬元,約有20至30萬元用於她的身後事,他們9兄弟姐妹確實無人出資辦理母親的身後事。另嫌犯用部分款項購置了一輛汽車並登記於侄子名下,還用一部分錢款借給C以償還債務。再有,嫌犯是使用了權記車行夾萬內的款項去辦理母親的身後事,而非動用這90萬元來支付。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其就本案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於4月7日,他本人、嫌犯、F、G四人一同前往中國銀行領取了兩張轉帳憑單,且這些轉帳憑單皆為母親親筆簽名,並非嫌犯冒簽。另外,證人表示他們將錢都用於辦理母親的身後事,大約花費了60-70萬。2017年4月13日母親去世後,兄弟姐妹每月都有在權記車行取錢(自2017年起,L月可取款1.5萬元,他本人每月可取款1.5萬元、F可取款3萬元、A即嫌犯可取款5千至6千元、G可取款1.5 萬元,其他4至5名兄弟亦能分享)。之所以在母親去世後可取錢一事,是因為長兄L對他們進行恐嚇,他們才給長兄每月1.5萬元作為工資。另外,關於權記車行,證人表示他在權記車行持有股份,且是證人本人管理車行。車行的戶口是由證人、F二人一同管理,二人中各一人簽名均可提款。最後,母親留下的90萬元已用於辦理母親的身後事,還有把部份款項借給C(15萬元),其餘用於辦理緊急事務,包括打官司等,所以他們並沒有將錢據為己有。在母親去世後,嫌犯向證人表示,由於母親去世後需要大量金錢處理身後事及給家族打官司,所以嫌犯提議使用母親在中國銀行的存款,如此,9名兄弟姐妹就無需額外支付金錢。約於 2017年4月18日,嫌犯表示已將母親在中國銀行的存款、轉匯到B、F(嫌犯兄/弟)及E(嫌犯弟)的三人聯名帳戶(其中兩人簽名即可提款)。嫌犯亦要求證人將錢轉到5名兄弟姐妹的聯名帳戶(A、翁栢全、E、F及I)(其中三人簽名即可提款),以作上述用途。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中國銀行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明確指出上述兩筆於2017年4月18日的交易是嫌犯A所為。證人表示,當日A來到其負責的櫃檯,表示其母親B的腳扭傷,不方便到銀行,故而請求證人先列印轉帳憑條,然後交由A將憑條送到樓上讓B簽署,再拿回來交給自己。由於B是熟客,所以同意先列印兩張轉帳憑條給A,一張為港幣500,000元,一張為澳門幣420,000元。離開不久,A便拿回上述兩張有B簽署的轉帳憑條,D看到有簽署便進行了相關轉帳。D表示,由於B是熟客,同時涉案的這兩筆轉帳也是從B的帳戶轉到B聯名的帳戶,所以才同意B不用在現場也能進行此轉帳,公司亦有此內部指引。當問及證人當天她把轉賬憑條交予A時,憑條上還有哪些位置(及文字)是尚未有被填上的? 證人稱轉帳憑條上除了“此欄銀行專用”的欄位、以及客戶簽章外,其他部份已填上資料,尤其是金額、支出帳戶、存入帳戶、以及日期等經已填上。證人表示這種代領的行為是“代書”。當證人被問及轉賬憑條的日期(2017/04/18)是甚麼時間打印的? 證人稱一定是當日(2017/04/18)發出的,證人表示一定不會發出日期留空的轉賬憑條予客人。當證人被問及是否有可能B早於2017/04/18在轉賬憑條上簽名,其後,由A在2017/04/18將轉賬憑條交予銀行,銀行才在該轉賬憑條上列印日期? 證人稱沒有這個可能,因為轉賬憑條一定是當日發出。而且證人對此事印象深刻,當時A在取得轉賬憑條後相隔不到半小時便拿轉賬憑條回來銀行。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中國銀行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B是中國銀行的熟客。當被問及熟客拿取涉案轉賬憑條時,憑條上載有甚麼內容? 證人表示憑條上會載有日期,轉出賬戶編號及戶名、轉入賬戶編號及戶名,以及轉賬金額,證人稱會要求客人盡快簽署並拿回有關轉賬憑條,因為憑條上的欄位“此欄銀行專用”內顯示的訊息是客人簽署後,經過電腦系統確認交易正式成功,此欄位會記錄交易成功的時間及日期,處理的職員等資料,倘若客人於之後數天才拿回,日期會不符,這樣是無法成功交易的。當問及證人會否將日期位置留空的轉賬憑條交予客人以進行“代書”?證人稱日期、支出賬戶、存入賬戶、轉賬金額的位置均不會留空。當被問及涉案兩張轉賬憑條是否有可能是在2017/04/18以前交予客人,而客人卻在當天2017/04/18才將之交回銀行? 證人稱沒有可能,因為日期是不會留空的,而此轉賬憑條右上角的日期顯示2017/04/18,故證明此轉賬憑條是於2017/04/18列印的。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K(中國銀行職員)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當熟客拿取涉案轉賬憑條時,憑條上載有甚麼內容? 證人表示倘若允許熟客的家人提取轉賬憑條,銀行職員會在電腦系統中輸入客戶提供的資料(包括支出賬戶資料、收款賬戶資料、金額、貨幣種類),並打印出轉賬憑條,轉賬憑條上的日期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不能人手輸入。打印完成後,職員將轉賬憑條交給客戶的家人提取,職員不會將空白的轉賬憑條交予客戶的家人。當問及證人會否將日期位置留空的轉賬憑條交予客人以進行“代書”? 證人稱銀行不會將日期位置留空的轉賬憑條交予客人,因為銀行職員必須在電腦系統內完成輸入所需的資料(包括支出賬戶資料、收款賬戶資料、金額、貨幣種類),才能打印轉賬憑條,而日期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職員不需及不能輸入日期。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警人員N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該偵查員表示負責製作偵查總結報告,其就所作措施作出了說明。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F(嫌犯之弟弟)之證言,其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他是權記車行負責人。另外,在母親入院至離世之時,有 5 名兄弟姊妹在場,母親曾表示這 90 萬是用於辦理她的身後事、打官司和緊急事務。另外,在母親去世當天(4月13日),6名兄弟姐妹在,僅有3名兄弟姐妹不在(L、C、M)。L是在母親死後才出現並辦理母親的身後事。證人表示,於4月18日那一天,他本人、嫌犯及另外三名兄弟姐妹一同前往中國銀行進行轉帳。這兩張轉帳憑證是母親生前親自簽名,他們 5個兄弟姐妹都有看到。據他瞭解,這90萬中有20至30萬用於打官司,其他約60 萬元用於辦身後事,部分借給了C用於還債。另外,關於L說每月在權記車行可提款一事,證人表示此事屬實,且這些款項並非來自權記車行的夾萬,因為權記車行根本沒有多餘的錢。車行還欠其他人很多錢,根本沒錢分給各位兄弟姐妹。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G(嫌犯之弟弟)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他於4月18日亦有陪同其他兄弟姐妹一起去中國銀行作轉帳。上述的轉賬,即涉案兩張轉賬憑條,是母親在生前已經簽好名字。於4月18日那一天,他本人、嫌犯及另外三名兄弟姐妹一起去中國銀行去作出轉賬而已。證人強調,這兩張轉帳憑證是母親親自簽名,他們5個兄弟姐妹都有看到這事件。根據他的了解,這90萬內有20~30萬用來打官司,其他約60萬元用來辦身後事,部份借了予C作還債。另外,L說每月在權記車行可提款一事,這些款項不是在權記車行的夾萬裡,因為權記車行根本就沒有多餘的錢。車行還欠其他人很多錢,根本沒錢分給各兄弟姐妹。
  書證:卷宗所有書證。包括嫌犯交來的文件書證,所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如下:
* 嫌犯表示其負責辦理母親的身後事,並花費了一定費用,且交付了有關單據以作證明(第688-727頁)。
* 嫌犯表示其保存了一些其母親生前已簽署之匯款申請書、支票等文件(第265-268頁)。
* 嫌犯表示其保存了一些空白的中國銀行的轉帳憑條和收帳通知書(第414-419頁、第568頁)。
* 嫌犯表示其保存了一些其母親生前已簽署之支票等文件(第565頁、第589-602頁、第639-651頁)。
* 嫌犯表示其保存了把母親的款項借予C之借據,合計借款港幣50,000元及澳門幣38,000元(第672、673、674頁)。
* 嫌犯提供了一張於2017.11.10向日豐車行交付購買車輛(MX-XX-XX)的一張銀行本票、一張母親的身後事費用單據。(第932頁、第948-949頁)。
  另外,L向卷宗交來一些文件包括:母親於科大醫院的醫療報告、MX-XX-XX車輛登記在A名下,一份疑似珠海墓地的介紹文件、一份輕微民事法庭之判決書和一些與本案案情無關的文件(第933-943頁、第952-958頁)。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多名證人和一名偵查員證人之證言、二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包括相片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先分析涉案二個戶口的款項流向。
  從上述三名中國銀行的職員之證言中可以清楚知道,涉案兩張轉賬憑條必須是在2017年4月18日從中國銀行打印出來的。而且,嫌犯是在當日前往中國銀行取走兩張轉賬憑條(簽名位置留空),其後,再於同日將具有“B”簽名之轉帳憑條交予中國銀行職員。然而,已認定的事實是B在2017年4月13日去世,這說明兩張轉賬憑條上的簽名必然不會是由B所簽署的。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兩張轉賬憑條上的簽名是由嫌犯以未能查明的方法所偽造的。
  澳門幣 42萬:先由B戶口(XXXX0265)轉移至3人聯名戶口(B、F、E(XXXX2789),當中2人可提款);再轉移至5人聯名戶口(A、翁栢全、E、F及I(XXXX0196),當中3人可提款);再轉移至另一個5人聯名戶口(XXXX1663,由F及I主持戶口,另外三人副持);最後,已分別多次按需要轉移至嫌犯A的個人帳戶(XXXX7377),嫌犯再按需要從其戶口提款。
  港元50萬:先由B戶口(XXXX11331)轉移至3人聯名戶口(B、F、 E(XXXX8571),2人可提款);再轉移至5人聯名戶口(A、翁栢 全、E、F及I(XXXX2884),3人可提款);再轉移至另一個5人聯名戶口(XXXX3660,由F及I主持戶口,另外三人副持);最後,部分款項轉移至嫌犯A的個人帳戶(XXXX7388),嫌犯再按需要從(XXXX3660)和(XXXX7388)提款。
  上述兩個屬於B和其兒子聯名下的帳號,除2017年4月18日的交易外,再沒其他轉帳交易,餘額分別為澳門幣33,501.4及港元27,328.47。(卷宗第48至51頁)。另外,根據嫌犯A提供多個涉案的存摺記錄,大部分涉案款項最後均轉帳到屬A名下的澳門幣及港元帳戶,另外部分涉案款項則以現金提款。最後,嫌犯A的澳門及港元帳戶分別於2018年7月27日清零。(第107至132頁)
  本案中,嫌犯指出,L不善理財、經常賭錢、母親不願意將款項交予L等理據。本合議庭認為,即使嫌犯所言屬實,L不善理財、甚至喜歡賭錢,但這無法合理化及正當化嫌犯使用不法手段取走母親存款的行為,因為母親B有九名子女:H(或H1)、M、L、A(嫌犯)、G、E、I、F及C。L與嫌犯一樣,都是B的合法繼承人。倘若B在世前沒有訂立遺囑,那麼B銀行賬戶內之存款理應納入待繼承遺產內,由所有繼承人所平分,嫌犯沒有剝奪L繼承母親遺產之權力,即便L在取得遺產後如何揮霍無度,這也與嫌犯無關。
  綜合上述調查,卷宗證據足以認定於2017年4月18日從B的港元及澳門元帳戶分別轉走港幣500,000元及澳門幣420,000元的轉帳是發生在B死後的事件。而中國銀行職員D亦指出前來櫃檯轉走上述兩筆款項的人是A,並表示兩筆交易的簽署均不會是預先簽署的,同時亦證實涉案兩筆款項中有大部分最終轉到A的名下澳門及港元帳戶,而嫌犯A的澳門及港元帳戶分別於2018年7月27日清零。卷宗證據已充份認定A以偽造簽署方式轉走B帳戶內款項,將原屬其母親B遺產的部分銀行存款轉走,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
  誠然,本案中,從嫌犯交來之文件書證,能判斷B死後的身後事,他們九兄弟姊妹都沒有出錢。按照由嫌犯交來卷宗的資料作出粗糙計算,嫌犯確實支付了至少六十萬元金錢作為辦理母親身後事的支出。亦有資料顯示C有向嫌犯發出的借款憑證(借款額為港幣5萬元及澳門幣3.8萬元)。亦有資料顯示了L由2017年6月至今每月有在權記車行支出工資1.5萬(卷宗第779-808頁單據顯示已取款645,000元,當中嫌犯和部份證人主張該些金錢來源是涉案90萬元)。
  本案中,基於認定了嫌犯冒簽母親名字,且嫌犯之弟弟E及F分別應嫌犯要求,為處理母親身後事等需要,聯名簽署,將上述原屬B遺產的款項(澳門幣420,000元及港幣500,000元)轉入E、嫌犯及另外三名弟弟(G、I及F)的五人聯名戶口內,而上述戶口之款項,大多數已用於處理母親身後事和上指目的等需要。嫌犯冒簽母親的名字於二張轉帳憑條的行為,並藉著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從而使銀行為她母親B進行了轉帳操作,將B的部份轉出去其他子女聯名戶口。嫌犯的上述行為,在銀行轉帳完成的時刻已屬既遂行為。至於嫌犯和兄弟姊妹使用了當中部份金錢處理母親身後事(本屬於各子女的責任部份),只可視為在民事上處分存款的問題而已。
  綜上,卷宗證據已認定了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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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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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從而為B進行轉帳操作,並讓嫌犯取去兩張轉帳憑條;嫌犯在憑條上冒其已去世的母親B簽名,再將已簽署的兩張憑條交予銀行完成轉帳程序,將原屬其母親B遺產的部分銀行存款轉走。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
  具體到本案,嫌犯為獲得不法利益,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並讓嫌犯取去兩張轉帳憑條,從而為去世B進行轉帳操作。嫌犯在憑條上冒其已去世的母親B簽名,再將已簽署的兩張憑條交予銀行完成轉帳程序,將原屬其母親B部分遺產的銀行存款轉走。
  為此,嫌犯的行為,表面上既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客觀要件。這些涉案銀行(內部)文件,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均不具備獨立性,嫌犯偽冒母親簽署在涉案文件的目的,在於可以從一個聯名戶口轉帳至另一聯名戶口(而銀行尚認為聯名戶口中若部份聯名人是相同人士,視為同名聯名戶口),而若要實現詐騙之目的,唯有偽冒帳戶人之簽名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說,為銀行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由於嫌犯之犯意、偽造文件及施行詐騙行為的密切關聯性,銀行轉帳手續所必須之文件,偽造文件必定成為導致銀行受騙的唯一詭計,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
  本案中,檢察院指控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同一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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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量刑
  ……
  本案中,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在庭審中否認被指控之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
  為此,本案應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應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2. 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四年執行。
  刑罰競合
  依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2款之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同時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由於嫌犯於第CR3-23-0359-PCS號卷宗正處於上訴階段,故不適宜現階段作出刑罰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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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民事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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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從而為B進行轉帳操作,並讓嫌犯取去兩張轉帳憑條;嫌犯在憑條上冒其已去世的母親B簽名,再將已簽署的兩張憑條交予銀行完成轉帳程序,將原屬其母親B遺產的部分銀行存款轉走。
  本案已證實於2017年4月18日從B的港元及澳門元帳戶分別轉走港幣500,000元及澳門幣420,000元的轉帳是發生在B死後時間。而B生前持有涉案2個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其中港元儲蓄帳戶(號碼:02-10-10-XXXXXX)及澳門元儲蓄帳戶(號碼:17-01-10-XXXXXX)已被列入遺產分割案的財產清單內(見CV3-17-0048-CIV卷宗之財產目錄),載於本案第233-241頁。
  但為著權利的整體性及為免產生既決的效力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當事人在案中的其他財產損害,本合議庭認為不具條件在本案中依職權作出賠償的決定,較為適宜留待當事人依循其他民事途徑追討。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原審法院遺漏審理兩項重要事實;
2) 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定罪判決;
3) 錯誤適用法律;
4) 量刑過重。

  經分析案中的資料後,為著訴訟經濟原則,我們先來看看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定罪判決的主張。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吸收了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刑法典》第211條第l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元十五萬元之數額;”
  從中所見,立法者對於這項犯罪,要求行為人存在特定的故意(dolo específico),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及意願包括一特定的目的或動機。
  為此,已證事實必須包括足以反映這種特定故意的事實要素,即單純證實嫌犯以冒簽的方式故意轉走B款項的行為並不足夠,還要求證實嫌犯意圖令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當利益,又或意圖對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
  這些都是構成這項犯罪的基礎要件。
  然而,從已證的事實當中,我們僅在結論性的事實(第七點已證事實)看到原審法院證實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意圖為其本人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並造成其餘四名兄弟姐妹有所損失,以虛假事實欺騙銀行職員,從而為B進行轉帳操作,並讓嫌犯取去兩張轉帳憑條;嫌犯在憑條上冒其已去世的母親B簽名,再將已簽署的兩張憑條交予銀行完成轉帳程序,將原屬其母親B遺產的部分銀行存款轉走”,而從其他已證的事實(第一點至第六點)中,則未有看到足以支持這一結論的事實(其中可參見中級法院第936/2017號裁判、中級法院第241/2019號裁判、終審法院第64/2012號裁判)。
  已證事實當中所證明到的只是E應嫌犯要求,為處理母親身後事等需要,聯署簽名,使用嫌犯冒認母親簽名的銀行轉帳憑條,將原屬母親遺產的款項轉入E、嫌犯及另外三名弟弟的五人聯名戶口。
  此等事實並未足以得出嫌犯是為了讓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又或為著對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結論。
  此外,作為構成詐騙罪加重情節的金額,也屬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但在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則只看到涉案的轉帳金額,而未見嫌犯意圖獲得的具體不法利益或對他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的金額。
  因為,正如第七點已證事實所提到,轉帳的款項是為處理母親身後事等需要,而且在庭審過程中,嫌犯的多名兄弟均確認款項用作處理母親身後事,所以各人無需再籌集款項處理相關事宜;再者,既然原審法院認同涉案的款項涉及遺產項目,那麼,嫌犯作為多名的繼承人之一,是否也應考慮其所佔有的、倘有的不當得益份額?(至少對量刑會有重要性)
  在此情況下,便有需要查明嫌犯作為詐騙標的的金額是否符合巨額或相當巨額的加重情節。
  然而,這些對構成犯罪而言有重要性的事實,均未見載於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也無法從已證事實當中作出相應的推論。
  需要強調的是,證據是用以支持控訴/起訴的事實,控訴書或起訴批示所描述的事實必須足以支持控罪;所以,一旦控訴書或起訴批示欠缺描述對構成罪狀有重要性的事實,即使存在相應的證據,也不足以支持定罪,即使再精闢、再詳盡的分析論述,也不能取代控訴或起訴事實。
  因此,針對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本院認同存在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
  至於案中所指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在此先不探討其犯罪定性及所適用的條文是否恰當),《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
  c) 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刑法典》第245條又規定: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從條文的描述內容可見,同樣,立法者對這項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存在特定的故意(dolo específico),即除了要求證明嫌犯故意冒認母親的簽名外,還要求其藉著這一行為(在本案中)令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又或令他人有所損失。
  然而,從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也只能證實上訴人冒認其母親的簽名,以便讓D完成轉帳手續,但對於上訴人此舉是為著達到何種不正當目的,已證事實當中則未有加以描述。
  所以,針對對上訴人所認定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本院認為同樣存在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
  經分析案中的資料,考慮到原審法庭也認同上訴人冒認母親簽名是為著使用母親生前留下的款項用來辦理其身後事(起訴事實當中並沒有再具體指明其他用途),當中未見有任何關於上訴人意圖令自己或第三人不當得益、藉此令他人遭受損害的具體客觀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的控罪,應予全部開釋。
  基於此,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已沒有必要再作逐一的分析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成立,為此,開釋對上訴人所起訴及被判處之犯罪。
  針對上訴程序,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3,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2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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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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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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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起訴批示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起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Manuel Leal-Henrique著,盧映霞、陳曉疇譯,第二冊,2019年版,法及司法培訓中心)第198頁。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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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4/2024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