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問題:否決假釋、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原審法庭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有三次違規的記錄,其總評價為“差”,可見其並未有從過往的刑罰當中吸取足夠的教訓,雖然上訴人自稱已知錯並會改正,但其所指的這種悔悟態度卻未有反映在其客觀的行為之中。
行為人的真誠悔悟不單止是嘴裡說說就算,還需要透過其行為表現來加以印證及考量。
在本案中,並未有足以反映上訴人已知錯及不會再次犯罪的有利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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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24/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49-25-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1月27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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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36頁至第14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實質要件,故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2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假釋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的行為表現能夠顯示出其已作出反省,人格有正面轉變,且能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3) 上訴人為初犯,在監獄中為信任類囚犯;上訴人在假釋程序信件中亦表示已認罪服判、真心悔悟,希望重新做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及慚愧至無地自容,認為理應接受法律制裁,不敢再犯罪及危害法律秩序與社會安寧,並希望能回歸家庭(見假釋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第105頁及其背頁);
4) 由於上訴人刑期於2025年8月方確定,故至今未能獲批參與監獄職業培訓,但其在獄期間一直有運動習慣,且定期參與基督教的宗教聚會,希望通過信仰的宗教正面人生,可見其正向的努力及決心;
5) 上訴人家庭關係良好,有身處香港的姐姐定期探望,定期與福建的家人聯絡(見卷宗第9頁至第15頁),上訴人之家庭成員,包括妻子、兩名女兒、兒子、姐姐及哥哥均為上訴人寫下求情信,更承諾能夠保障上訴生活及協助其重返社會,亦指出上訴人曾向家人表示其對犯罪行為的後悔及反省(見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8頁)
6) 反映出上訴人有一定家庭及經濟支持,其家人亦反應上訴人有人格上的正面轉變;
7) 在民事責任之承擔方面,因上訴人自案發後便被採取羈押措施,失去經濟來源,無法即時履行,但上訴人在刑事裁決作出後,仍希望能夠自行承擔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額之責任,並主動去信CR4-24-0051-PCC案件中,聲請以分期方式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並得到持案法官之批准(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6頁),而上訴人也盡其所能地支付了部分訴訟費用;
8) 可見,上訴人已在主動地作出彌補,在主觀上有承擔責任的意圖;
9) 雖上訴人於監獄中曾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但均為輕微違規情節,且非上訴人主動引起糾紛;此外,2023年12月28日及2025年01月25日,監獄內其他人士向上訴人作出辱罵及攻擊行為,上訴人均沒有任何回應及還手(見假釋卷宗第84頁及第98頁),而是堅守監獄紀律及秩序,可見其自身人格已有着正面改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提升,守法意識增強;
10)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人格有着正面的演變及已趨穩定發展,主動地承擔責任,意識到犯罪行為的危害,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方面要件;
11) 上訴人已經承擔其所犯下的罪行,履行刑罰,自2023年9月27日入獄起至今已將超逾2年,其意志及人格均沒有因徒刑而轉向消沉;
12) 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倘若獲准假釋,其將繼續經營原有的店舖,或可於哥哥B之公司或姐姐提供之職位工作,並承擔起照顧年邁母親、妻子及三名子女的責任,將於社會中進行平淡及穩定之生活;
13) 來自澳門基督教監狱事工協會義工C先生,其於上訴人服刑期間多次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義工C先生指出,其認為上訴人在監獄各方幫助下正在朝向良好的方向改變(原文為「そのご労苦を通して、揚栄さんは、良い方向へと向っておられる事に感謝致しております。),共深信上訴人在將來重返社會後,必定能成為一名對社會有所貢獻的人(原文為「今後社会に出て、きっと貢献できる人になられると含じております。」(見卷宗第23頁);
14) 義工C先生於澳門生活,同樣也是社會中的普通一份子,應能代表部分社會成員心聲或意願;
15) 此外,卷宗內並無被害人之任何聲明,故被上訴批示不應直接得出上訴人假釋將對被害人造成第二次傷害之結論;
16) 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其對法律制度所恢復的信心亦不會因上訴人獲假釋而動搖;
17) 事實上,服刑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服刑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亦接納他回歸社會;
18) 即針對上訴人的犯罪,是能夠認為社會普通成員可接受其提前釋放,且不對影響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的信心;
19)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將返回其原居住地,且可被暫時禁止進入澳門,不會對本澳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法庭亦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
21) 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前提的問題上,上訴人認為雖然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觸犯強姦罪行的不法性嚴重,然而,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假釋仍須考慮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並在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中取得平衡點而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常見罪行或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2) 此外,由於有關犯罪情節等之負面因素在量刑其實已被考慮,倘若在判斷假釋時仍將有關因素作為主軸性考慮,便會將判刑後之積極改變放置至近似可有可無的考慮因素,這不符合刑罰其中所追求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的目的;
23) 上訴人至今服了超三分之二的刑期,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4)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之獲假釋實質要件;
2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現以被上訴批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為依據,請求撒銷上述決定,同時請求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6)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及
2. 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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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於2025年11月27日作出的否決其假釋之決定,認為其已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決定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而請求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為被上訴決定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嫌。
3) 針對假釋所取決的特別預防要件方面,上訴人認為其被判刑之犯罪行為的情節不應再次予以考慮,然而,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並不能成立,這是由於根據過往的司法判例,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
4)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利用其與被害人體型上的差異,將被害人壓在沙發上,強吻及撫摸被害人,更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並至少抽插了四下,最後被害人趁上訴人鬆懈之際用力推開上訴人及逃離酒店房間,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對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
5) 集中分析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其與家人保持聯繫,一直有參與基督教的宗教聚會,出獄後會回到福建經營店舖,尚算有一定的生活及工作規劃,繳付了卷宗部分的訴訟費用,以上種種對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有利因素,原審法院已加以審慎考慮才作出被上訴決定。
6) 值得強調的是,在服刑期間恪守監規是最為基本的要求,然而,上訴人有三次違規紀錄,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懲教管理局技術人員及監獄獄長均建議不給予假釋機會,另外,上訴人未曾向被害人作分毫賠償,甚至在其向法庭撰寫請求上訴的信函中,亦一直強調被害人主動作親密行為,向其作出暗示,令其相信被害人同樣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全然不見有誠心悔過及確切認知自己的過錯的表現,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意見,對於上訴人的人格是否已得到明顯正向的改變,現階段需作進一步觀察,故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7) 針對一般預防之要件方面,上訴人強調其非為澳門居民,即使獲得假釋,其亦將返回原居地,不會對本澳門社會安寧造成危害。
8) 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本院並不表認同,倘若按照上訴人的邏輯,豈不是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非澳門居民會單純基於出獄後不會留在澳門生活及工作,會比澳門居民更容易獲得假釋機會?這顯然是不能被公眾所接受的。
9) 事實上,須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上訴人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暴力方式侵犯他人性自由,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10) 考慮到上訴人至今面對其犯罪行為仍不知悔改,更未見有其他可相當程度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誠如原審法院所述般,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11) 故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可指責之處,理由說明充分,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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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2) 上訴人的服刑紀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3)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其僅繳付案件的部分訴訟費用但未履行賠償義務。獄方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參加學習或職訓活動但有參與宗教聚會,其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規紀錄,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獄方不建議予其假釋;另一方面,卷宗顯示上訴人有家庭方面的支持及出獄後的工作安排。
4)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5) 分析本次假釋程序,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以暴力手段作出侵害被害人性自由的強姦犯罪,其行為顯示其案發時守法意識薄弱及存在嚴重的罪過和行為不法性;同時,上訴人在入獄服刑期間曾有三次違規紀錄,當中新近一次違規紀錄屬距今不遠的2025年6月份作出;另外,上訴人至今仍辯稱因被害人誤導而作出犯罪行為,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仍未真心悔改且其人格未有充份的正面演變,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6) 除此之外,上訴人觸犯的強姦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和治安構成嚴重的不良影響,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三次服刑違規紀錄及未對被害人積極賠償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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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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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4年10月4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4-005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0元精神賠償及港幣5,000元的財產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1頁)。被判刑人及民事請求人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41頁)。被判刑人再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54頁及第55頁至67頁背頁)。有關判決於2025年7月28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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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於2023年9月27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12月27日屆滿,並於2025年11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及第69頁)。
被判刑人至今僅繳付卷宗內被判處之部份訴訟費用(澳門幣500元),但未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見卷宗第51頁)。
被判刑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2頁及第54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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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52歲。
被判刑人現年54歲,福建出生,非澳門居民,其原家庭有母親、兩名兄長及兩姊姊,父親於2022年病逝,母親已80多歲居住在福建。其已婚及育有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其妻子沒有工作。
被判刑人自小在福建讀書,直至高中畢業。被判刑人前在外一直經營三間不同的公司或店舖,分別是科技教育有公司、服裝店及頭療店。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姊姊偶爾前來探訪,其餘家人都在福建未能前來澳門探訪,平日其以書信與家人聯絡及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
被判刑人自2023年9月27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月。
被判刑人在獄期間,因已有高中學歷,故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由於被判刑人刑期直至2025年8月才確定刑期,故未能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其在服刑期間一直都有參與基督教的宗教聚會。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曾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 於2024年7月4日,因厠所淤塞問題與另一囚犯發生口角,繼而對該囚犯作出施襲,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六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1月10日,因與倉外囚犯隔著閘門交談,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個別申誡。
➢ 於2025年6月14日,因開啟倉門產生響聲問題而辱罵另一囚犯,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出公開申誡。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會回福建,由於其過去經營店舖仍在運作,故於獲釋後繼續經營及工作。
被判刑人之家人為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請求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16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8頁及第77頁至第78頁)。
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為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見卷宗第23頁)。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就其獄中違規行為作出解釋,表示因被其他囚犯侮辱才導致作出相關違規行為。同時,被判刑人敘述了現時家庭及其在獄中的狀況,亦提及案件發生的經過,表示被害人在事發前向其發出錯誤資訊而導致案件的結果,其指出經過兩年多的改造,已有正面的改變,更不會再犯罪,希望能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5頁及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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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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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差”,共有三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被判刑卷宗的案情,被判刑人在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下,強行捉住被害人的雙手,將被害人壓在沙發上,用力扯開被害人的衣服及拉下被害人的胸罩,強吻被害人的頸部及乳房位置,並不停撫摸被害人的胸部及下體,更將手指從被害人臀部位置插入被害人的陰道,抽插至少四下。其後,在調查期間,更教導其兒子說謊稱是被害人向其進行敲詐。由此顯示出被判刑人於入獄前自我控制能力低下,守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及人格偏差。
然而,即使被判刑人在入獄後,其服刑期間之表現亦不理想,先後作出三次違反獄規的行為,雖然其在假釋聲明信函中就相關違規行為作出解釋,但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已可見其服刑表現完全未獲得獄方的正面肯定,自我管控能力以及守法意識未有顯著提升、依然較為薄弱。被判刑人連恪守獄規此一在囚人士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亦尚未達到,實在無法令法庭信服其人格已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此外,關於被害人的賠償方面,被判刑人入獄至今未有支付分毫被判處之賠償金,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而且,從卷宗內的社工報告以及假釋聲明信函可見,被判刑人仍然對於被判罪感到不公,其在信函中所指現時己誠心悔改只流於表面。因此,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澳期間因實施了「強姦罪」而被判刑,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該項犯罪涉及以暴力方式侵犯他人性自由,不法性嚴重。相關犯罪行為不但會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難以磨滅的傷害,同時亦嚴重影響公民的安全及社會安寧。就此類犯罪而言,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作出此類犯罪行為的人士提早釋放,尤其對於被害人而言,有可能是另一次傷害。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因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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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原審法庭有否違反法律的規定;
2)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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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為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差”的級別,有三次違規行為或獄規的紀錄;在刑事犯罪層面,上訴人屬初犯,曾存入500澳門元以支付部分的訴訟費用,未有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的記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家人也有前來探望,上訴人有工作的保障。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於原審法庭所作的詳細分析,本院十分認同;首先,上訴人所觸犯的「強姦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該項犯罪可被判處3年至12年的徒刑,上訴人以暴力方式侵犯了被害人的性自由,且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對於上訴人所實施的罪行,在一般預防方面的確會有更高的要求,這樣才能彰顯刑罰的阻嚇作用。
另一方面,也是十分重要的一點,那便是上訴人是否已從其過往的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即刑罰是否已發揮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原審法庭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有三次違規的記錄,其總評價為“差”,可見其並未有從過往的刑罰當中吸取足夠的教訓;雖然上訴人自稱已知錯並會改正,但其所指的這種悔悟態度卻未有反映在其客觀的行為之中。
行為人的真誠悔悟不單止是嘴裡說說就算,還需要透過其行為表現來加以印證及考量。
在本案中,並未有足以反映上訴人已知錯及不會再次犯罪的有利因素。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見解,並認為就目前而言,法庭對上訴人一旦獲得假釋其是否能重返正途未有良好的預測。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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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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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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