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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的錯誤、假結婚

摘要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有關的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即使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經整體分析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均未有發現存在輕而易見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在此情況下,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所提到,上訴人是在未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對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判斷提出質疑,而這種不合理的質疑是不被允許的(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61/2024號裁判所作出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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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81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B及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4年7月19日在第CR3-23-0105-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各一年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各為期兩年。

  第二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95頁至第401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其觸犯「偽造文件罪」的決定不認同,故提起本上訴,並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顥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
2) 第一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的聲明,與其在審判聽證中存有明顯矛盾,但這並不意味着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就是不可信的,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否假結婚應按本案的實際情況作判斷。
3) 根據證人C及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上訴人每星期中的大部份日子均會回到灣仔沙井路的單位,此與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相符,即其一直住在灣仔沙井的單位,只是有時因工作得太晚,才會在員工宿舍留宿。
4) 倘認為上訴人前往灣仔沙井路的單位是為了向第一嫌犯提供性服務或只是朋友間的探訪,或認為既有提供性服務亦有朋友間的探訪,是明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的。
5) 上訴人的職業為按摩員,收入方面是“多勞多得”的,工作時間及待命時間長,當相熟客人預約在非工作時間時,更會加班工作,故下班時間不定,一般都在晚間。
6) 按證人D的聲明,其於早上六點多開始擺攤,自2014年起經常在上午九點多或十點多看見上訴人離開灣仔沙井路單位,但不知悉上訴人是何時進入灣仔沙井路單位,而證人從早上六點多至上午十點均在擺攤,即上訴人並非在該段時間進入灣仔沙井路單位,故可合理地認為證人看見上訴人的日子,上訴人前一晚均在灣仔沙井路單位內留宿。
7) 證人G為第一嫌犯承租之灣仔沙井路單位房東,約於20年前開始向第一嫌犯出租該單位,證人G指出,第一嫌犯在承租灣仔沙井路單位的數年後,向其表示已結婚,並提供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登記上訴人在單位內居住。
8) 事實上,倘上訴人只是偶爾前往灣仔沙井路單位及短暫停留於該單房內,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通知房東,而正正就是因為上訴人前往灣仔沙井路單位的次數非常多,逗留時間亦十分長,因此,才有必要通知房東上訴人在單位內居住。
9) 上訴人頻密地前往灣仔沙井路單位並逗留如此長時間,顯然不可能只是提供性服務及探訪朋友,可以合理地認為,必然包括長時間與第一嫌犯相處,一起食宵夜、一起看電視、陪伴及同床而睡。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確居住於灣仔沙井路單位,且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以夫妻形式在該單位共同生活。
11) 綜上所述,“兩名嫌犯在婚後沒有以夫妻形式在澳門或內地共同生活”,該認定明顯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即使第一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均承認其與上訴人假結婚,但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即第一嫌犯聲明其與上訴人並非假結婚,並聲明兩人締結的婚姻是真實的,明顯更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
12) 形式上,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中國湖南省張家界民政部門登記結婚;事實上,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在灣仔沙井路單位,由此可見,兩人所締結之婚姻應是真實的;倘不這樣認為,則至少應認為“兩名嫌犯在婚後沒有以夫妻形式在澳門或內地共同生活”此一事實存有合理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判決。
13) 因此,由於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針對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為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4)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 基於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及
3. 針對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為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04頁至第40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除聽取上訴人、第一嫌犯以及辯方證人外,同時亦結合其他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書證。原審法院是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上訴人及證人的聲明、書證、扣押物和其他證據後,始認定控訴書之事實。
2) 上訴人只認為其提供的辯方證人證言才是真實,質疑其他證人陳述和卷宗書證,並以主觀觀點來指責原審法院作出不利上訴人的裁判,檢察院認為並不妥當。
3) 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和應予否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上訴人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4) 原審法院事實判斷,在宣讀了第一嫌犯在檢察院確認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後分析指出「第一嫌犯正正就是與第二嫌犯相識多年,某程度上已屬朋友關係,以及第二嫌犯偶爾會向第一嫌犯提供性服務」。
5) 原審法院只在說明第一嫌犯確認上訴人“偶爾”會向其提供性服務,不是“經常”和“每週五次”。上訴人卻無依據地將提供性服務次數無限放大和提升,並利用第一嫌犯年紀老邁和生理機能不可應付每年260次的頻繁性服務而指責原審法院裁判違反常理。我們認為,上訴人顯然任意和歪曲原審法院的裁決。
6) 電話通話時間不能獲證兩名嫌犯具有夫妻關係;尤其值得注意者上訴人提供的通話紀錄並非兩名嫌犯2015年2022年被控訴事實的期間;故上訴人提供的電話紀錄(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毫無實質意義,應當指出是沒有任何兩名嫌犯結婚多年間的訊息和電話紀錄。
7) 上訴人於卷宗內的日記以及情書,正如原審法院所指「有關日記內容僅顯示了第二嫌犯當年有時去沙井路找第一嫌犯」「所謂情書更是“弄虛作假”,只要仔細一些觀看縐摺紙的字跡,便可發現紙張上的文字除了“B”三個字及“A”兩個字是第一嫌犯的簽名及字跡外,其餘文字根本與第一嫌犯的字跡明顯並不相同(可對比第一嫌犯卷宗內的簽名及字跡),甚至其餘文字跡可能是第二嫌犯的字跡」。
8) 此外,身份證明局證人陳述中指出,當日由其接見第一嫌犯,當問及第一嫌犯關於第二嫌犯家庭背境、父母情況時,第一嫌犯拿出一張紙照着紙上內容讀出來,第一嫌犯表示該紙張是第二嫌犯交其應對身份證明局查問。
9)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對上訴人家庭背境以及親人姓名資料全不知悉,上訴人為應對身份證明局的查詢而預早為第一嫌犯以紙張作准備。又當這名身份證明局證人庭審上作出以上陳述時,上訴人即以目光瞪着第一嫌犯並以身體語言發出不滿動作。
10)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納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17頁至第42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分析原審法庭對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和卷宗內包含的相關文件證明,包括案卷內包含的照片、出入境紀錄、身份證明局的聲明書等證據資料,我們認為,以下事實和證據資料對審議本案上訴程序具有重要意義:
1. 第一嫌犯B庭審時否認以虛假結婚形式協助上訴人申請移居澳門,但是,該嫌犯於檢察院和警方接受訊問時均詳細和具體說明其為協助上訴人申請來澳定居而與上訴人虛假結婚,儘管上訴人有時向其提供性服務,但雙方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
2. 庭審聽證時,上訴人和第一嫌犯聲稱兩人在珠海拱北共同生活,同時,辯方提供的三名證人亦聲稱透過觀察兩名嫌犯的生活方式,彼等判斷上訴人和第一嫌犯以夫妻關係在拱北生活。
3. 上訴人向卷宗提交2023年8月至12月其與第一嫌犯的電話通訊記錄、部分日記和照片、一張所謂第一嫌犯予上訴人的情書,惟該等證據未能反映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存在真實的夫妻關係,其中,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偶然於第一嫌犯在珠海的住所予第一嫌犯提供性服務並與第一嫌犯有較頻繁的接觸。
4. 身份證明局的職員即證人劉曉虹庭審時聲稱,其就上訴人申請移居澳門的程序向兩名嫌犯分開問話,其時,就關於上訴人父母的問題,第一嫌犯需拿出由上訴人交出的載有上訴人父母資料的紙張才可回答;同時,上訴人亦無法回答關於第一嫌犯曾否結婚以及與第一嫌犯家人相關的問題。
5. 上訴人曾向原審法庭請求提供其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和電話記錄,其後,上訴人以第一嫌犯年長不懂使用微信和“中國電信”僅能提供半年的電話記錄為由,僅向原審法庭提交2023年8月至同年12月的通話記錄(參閱卷宗第103頁背面第8點、第130頁第4點至第6點和第141頁至第158頁背面文件內容)。
6. 在2015年1月30日結婚至2022年的七年期間,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僅有3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參閱卷宗第194至281頁、第368頁內容)。
2) 針對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指謫,我們認為,檢察院於上訴答覆指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的立場應予支持。
3) 事實上,分析原審法庭對事實認定的理由陳述以及上訴人提供的上訴理由陳述可見,第一嫌犯於偵查期間在警方和在檢察院均承認與上訴人虛假結婚以協助上訴人申請移居澳門、上訴人在珠海某髮廊認識第一嫌犯、上訴人偶然在第一嫌犯的珠海住所為其提供性服務、兩人在2015年1月30日至2022年的所謂婚姻持續的七年期間僅有31次共同進出境記錄、在第一嫌犯庭審期間說漏嘴時上訴人立即作出糾正;此外,案中3名辯方證人僅基於日常觀察而聲稱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存在夫妻關係,其中,身為的士司機的證人C聲稱接送上訴人上下班且上訴人告知其與澳門人結婚、證人D聲稱其在第一嫌犯住處附近擺攤時經常見到上訴人和第一嫌犯兩人相互攜手的親密行為、證人G聲稱每月去第一嫌犯租住的地址收取房租時有時見到上訴人身處第一嫌犯的住處,然而,該三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亦只是彼等目睹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相關關係作出的個人判斷。
4) 分析原審法庭對庭審事實認定的理由分析可見,原審法院對於案中各方面證據,包括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的聲明、案中各名證人的證言、卷宗內所載的書證、上訴人提供的相關文件記錄等證據,以及庭審期間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反應和互動等情況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並形成心證,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澳門和內地並不存在真正的夫妻關係且上訴人和第一嫌犯締結婚姻的目的純粹在於協助上訴人以虛假的婚姻關係申請來澳定居,該等事實認定符合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且沒有出現違反審查和判斷證據價值法則的法律瑕疵。
5) 因此,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6) 另外,在訴訟法方面,“存疑歸益被告”原則指法院在進行所有證據調查之後,倘仍就針對嫌犯被控事實的真偽存在疑問,此時,法院應就事實認定作出對嫌犯有利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判決)。
7) 本案中,就審議證據而言,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並不存在疑問以及審議證據的錯誤 —— 本案並不存在可適用存疑歸益被告的客觀情況,為此,上訴人質疑原審法庭認定事實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且不同意法庭對被控事實的認定,其本質是上訴人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質疑法庭對證據進行自由心證的判斷,但是,該等無理質疑並不為刑事訴訟規則所允許。
8) 為此,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存疑歸益被告”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綜合而言,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且違反“存疑歸益被告”法律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當時仍未婚的澳門居民B(第一嫌犯)在珠海灣仔「XX髮型店」認識職員A(內地居民,第二嫌犯)。
2.
  2015年,第二嫌犯欲來澳發展,於是向前來光顧的第一嫌犯提議與其進行不實婚姻,以協助其辦理定居澳門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第一嫌犯答應。
3.
  2015年1月30日,兩名嫌犯前往中國湖南省張家界民政部門登記結婚(結婚證字號:J430800-2015-000001,見卷宗第17頁的公證書副本)。
4.
  完成婚姻登記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各自在內地不同地址居住,即使在每年重要節日,雙方都沒有聚會。
5.
  隨後,第一嫌犯為第二嫌犯辨理居留澳門的許可,包括第二嫌犯於2018年5月11日向內地當局提交《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門定居申請表》,且第一嫌犯於同日亦簽署《同意內地親屬來香港/澳門定居聲明書》1。
5.-A
  為著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獲批來澳定居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應身份證明局於2019年6月27日所發出的通知,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申請更新其澳門居民身份證資料為已婚,並向該局出示其與第二嫌犯因虛假結婚而獲發的上述結婚證,以及向該局提交其與第二嫌犯跟事實不符的二人生活照,以營造兩名嫌犯的婚姻屬實,掩飾二人的虛假婚姻。
6.
  2019年10月14日,身份證明局相約兩名嫌犯分開接受婚姻狀況詢問。第二嫌犯出發前將一張寫有其父母姓名、地址等家庭資料的紙條交予第一嫌犯,叮囑第一嫌犯背熟,以應對身份證明局人員的提問。
7.
  兩名嫌犯接受身份證明局人員提問後,發現雙方對對方的家庭和經濟狀況不了解或存在矛盾:
1) 第一嫌犯表示他倆現居於珠海,該單位以600元人民幣租用;
第二嫌犯表示他倆現居於珠海,該單位第一嫌犯以700至750人民幣租用。
2) 第一嫌犯表示現為退休,每月收取政府津貼約6,000元,日常生活開支由其支付;
第二嫌犯表示第一嫌犯現為退休,每月收取政府津貼2,000至3,000元,日常生活 開支由他倆各自支付。
3) 第一嫌犯表示第二嫌犯有一兄一妹一弟;
第二嫌犯表示自己有一兄一妹兩弟。
8.
  經分析兩名嫌犯的澳門出入境記錄,發現兩名嫌犯自2015年1月30日結婚後至2022年共7年期間,只得31次共同出入境記錄。
9.
  兩名嫌犯在婚後沒有以夫妻形式在澳門或內地共同生活。
10.
  第二嫌犯曾向第一嫌犯承諾待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馬上離婚。
11.
  兩名嫌犯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且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2.
  兩名嫌犯約定通過締結不實婚姻取得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和澳門兩地政府,目的是協助第二嫌犯定居澳門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但因事件被揭發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13.
  兩名嫌犯的行為影響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4.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
  兩名嫌犯在中國湖南張家界民政部門登記結婚時,亦一同到張家界武陵區溪布街遊玩,並相互拍照留念。
  兩名嫌犯曾一同外出食飯及購物,偶然會合照留念。
  兩名嫌犯間中互相通訊。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退休及兼職保安散工,每年靠政津貼及退休養老金每月3,000多元(未計算每年9,000多的“生果金”)及每年約兩個月的保安散工合共約澳門幣30,000多元為生。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 嫌犯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現為按摩員,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
*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在結婚前,第一嫌犯曾親手向第二嫌犯寫上情書。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控訴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租住珠海灣仔沙井路東的單位超過22年,在認識了第二嫌犯後約半年,便與她在一起已約18至19年,她當時已開始搬到上述單位與其一起居住,一直至現在也一起在該單位居住;約於2014年年底到湖南見了第二嫌犯的父母後,其與第二嫌犯約於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在湖南登記結婚,二人當時均有意願結婚的,其也想有人照顧自己;當時其任職保安員,在澳門工作,第二嫌犯在拱北工作,每週約有六晚會回上述單位,節日期間待她下班後,其會與她食宵夜;婚後,其在內地為第一嫌犯辦理來澳定居的申請,當時有出示結婚證;其後,應身份證明局的通知,其曾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其與第二嫌犯的照片(二人去旅行的照片),也是在同日更改其個人身份證資料為已婚及出示結婚證,並接受身份證明局的問話;其於第一次問話出來後,第二嫌犯便將一張寫有她父母姓名、地址等家庭資料的紙條交予其;2019年時,灣仔單位的單位的每月租金為人民幣600元,加上水電費約為人民幣150元,合共向業主每月支付約人民幣750元;當時其已退休(但實際上仍繼續在做保安散工),每月收取政府津貼的養老金約澳門幣2,000多元,沒有每月收取政府津貼約6,000元,日常開支由其與第二嫌犯一同支付;當時其沒有了解清楚第二嫌犯的家庭成員有哪些人,其以為她只有一兄一妹一弟;其自己一個人過關回澳是因要上班及於週日與孫兒見面相聚,其與第二嫌犯一同過關來澳通常是為了購物;在某次吵架時,第二嫌犯曾跟其說過“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馬上離婚”的氣話;其在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內容不是其自己說的,不知為何警員打上有關內容;其與第二嫌犯是真結婚的。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相當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23頁背頁及所確認的卷宗第6頁背頁第二至第六段,簡述內容如下:十多年前,某次本人到第二嫌犯(內地居民)任職的一間珠海灣仔髮型店洗頭,我倆因此結識,兩人一直保持朋友關係;直至2015年,A向其表示在內地生活困難,並有意前來澳門發展,故哀求其與她結婚,並藉此婚姻關係,為其申請澳門居留權;其一時心軟且念在與第二嫌犯相識多年,故答允有關要求,與她結婚並辦理她來澳定居;其就是次假結婚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利益,但第二嫌犯偶然有向其提供性服務,然而,雙方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其對於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一事深感內疚,希望法官能減輕其處罰;其答應第二嫌犯的數月後,其與第二嫌犯一向前往她家鄉(湖南張家界)註冊結婚,隨後辦理第二嫌犯來澳定居事宜;對於是次假結婚事宜,其所有親友均不知悉,其亦從未將婚事告知他人;婚後,其長居於現址,第二嫌犯有時前來探望其,並向其提供性服務,但其自知與第二嫌犯的關係,兩人從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A多數居於她公司(珠海某按摩店)宿舍;此外,約於2019年,澳門身份證明局傳召其與第二嫌犯前去問話,事前第二嫌犯曾將她的家庭資料(父母姓名,地址)以紙條形式交予其,並叮囑其記下以應對調查,而有關紙條仍存放在珠海家中;近年來,第二嫌犯四處奔走後仍未能取得澳門身份證,其擔心假婚事宜會被揭發,惟第二嫌犯向其表示倘取得澳門身份證後便馬上離婚,不會對其造成影響,故其沒有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備。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與第一嫌犯是真結婚的,二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至今,二人一直在沙井路的單位居住,只是其有時因其在拱北的按摩工作得太晚(其約於2012年開始在該處工作),才有時(後來又說一年才偶爾數次)在僱主安排的拱北宿舍內的床位留宿及日間休息(僱主為其安排宿舍床位需要每月在工資中扣除人民幣150元);婚後的節日,其有時會與第一嫌犯一同度過;在第一嫌犯接受問話後,跟其說回自己所回答的問話內容,其發現他的答案是錯的,故其才將一張其在灣仔住所內預先寫有她父母姓名、地址等家庭資料的紙條交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告訴其2019年時灣仔單位的單位的每月租金為人民幣700至750元,當時二人的日常生活開支由二人各自支付,他購物時自己支付,其購物時自己支付,因此,其便對身份證明局的人員這樣說;其本人有一兄一妹兩弟,只不過因為其中一名弟弟身體不便,故沒有跟過第一嫌犯食飯;當時其沒有了解清楚第二嫌犯的家庭成員有哪些人,其以為她只有一兄一妹一弟;其與第一嫌犯一同過關來澳主要是為了陪同第一嫌犯到醫院看病;其從沒有跟第一嫌犯說過“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馬上離婚”這句說話,即使吵架也沒有說過有關氣話,因其從沒有想過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就會離婚。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E(身份證明局職員)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調查兩名嫌犯的家庭團聚申請的情況,主要指出其找兩名嫌犯到身份證明局做聲明是因為他們在內地以家庭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該局收到他們在內地申請第二嫌犯赴澳定居的申請文件;在聲明時,其曾問兩名嫌犯何時結婚、如何相識、有否小孩、有否共同住所(購買或租住及租金金額)、有否其他家庭成員及兄弟姐妹等,當時兩名嫌犯均表示其等各自的聲明內容屬實,但其經對比,發現二人的聲明有不少內容及細節有相當的差距(例如住所的單位租金、第一嫌犯的政府津貼、第二嫌犯的兄弟姐妹的數目等),互不對應,故對他們的婚姻狀況有所懷疑,因此便向治警察局作出檢舉以便作出倘有的調查;當其跟第一嫌犯做聲明問及關於第二嫌犯的父母時,第一嫌犯還拿出一張紙條在其面前對著說,他表示該紙條是第二嫌犯交予其的(其沒有問他為何及何時給予其的);當其問及第二嫌犯關於第一嫌犯的家人及曾否結婚時,第二嫌犯則說不是很清楚;做有關聲明前,必定已按第一嫌犯聲請更改其婚姻狀況為已婚(但其不知悉是否因通知信件而聲請更改,也不知通知信件的行文在被通知者已在紀錄中改了已婚抑或仍為未婚是否存有分別)。
  治安警察局警員F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經調查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二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只有36次共同出入境的紀錄;其也有嘗試進行家訪,找過第一嫌犯的住址,但該地點沒有人居住;其同時負責先後跟兩名嫌犯錄取口供,二人都是自己說出訊問筆錄內的內容,其沒有引導他們作出有關回答;對於在筆錄內承認自己假結婚的人士,其會問有關人士是否取消申請來澳定居或申請配偶來澳定居,若有關人士不承認自己假結婚,其也會照樣問及該問題,但其不知其他同事是否同樣處理。
  辯方證人G(第一嫌犯的業主及街坊)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兩名嫌犯為其租客,其認識第一嫌犯約20年,認識第二嫌犯約10多年;其於約20年向嫌犯出租涉案沙井路單位,該單位是一房一廳,只有一張床,當時只是第一嫌犯租屋;其每月不定時到該單位向第一嫌犯收租,通常日間時間,有時第二嫌犯也在;其住在該單位附近,有時也見過兩名嫌犯一起出入該大廈。
  辯方證人C(第二嫌犯的鄉里)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自2018年認識她並開始接送她,她會在沙井路的灣仔市場下車,第二嫌犯表示她已結婚。
  辯方證人D(兩名嫌犯的鄰居)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講述其在兩名嫌犯的住所附近於早上時間擺攤,其覺得兩名嫌犯為夫婦,見他們有挽手,但他們沒親口說過二人是夫婦。
  載於卷宗內的身份證明局聲明書。
  載於卷宗內的照片及通話記錄。
  載於卷宗內的出入境紀錄及共同出入境分析。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各證人分別在審判聽證中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照片、出入境紀錄、身份證明局聲明書、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然而,兩名嫌犯的辯解都有不少不脗合及不合理之處,不少更是互相矛盾的地方(且第一嫌犯有時接近說漏嘴時,第二嫌犯立即糾正他),同時,更重要的是,根據第一嫌犯被宣讀的曾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聲明中及所確認在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聲明內容,尤其第一嫌犯不論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均先後聲明自己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以協助身為內地居民的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及獲得澳門居留權,且更詳細交待案件發生的來龍去脈、具體細節、被揭發後的感受等等(如第一嫌犯表示其因一時心軟且念在與第二嫌犯相識多年而答允她的假結婚要求、其就是次假結婚沒有收取任何金錢利益,但第二嫌犯偶然有向其提供性服務、雙方沒有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第一嫌犯對於與第二嫌犯假結婚一事深感內疚等)。
  即使兩名嫌犯的各名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欲顯示兩名嫌犯是真夫妻,共同居於第一嫌犯在內地租住的單位,然而,該等辯方證人其實沒有親耳聽過兩名嫌犯說彼等是夫妻,只見第二嫌犯曾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出現、兩名嫌犯曾一起出入該大廈、曾見他們有挽手、曾聽第二嫌犯說自己已結婚,因而覺得他們二人是夫妻而已。而且,即使第二嫌犯提交了一些其跟第一嫌犯通訊記錄資料、一些日記內容、其與第二嫌犯的照片,甚至提交了一張聲稱為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書寫的情書紙張,然而,該等通訊記錄只是兩名嫌犯近兩年相對較頻繁的一些通訊記錄,有關日記內容僅顯示了第二嫌犯當年有時去沙井路找第一嫌犯(當中有些指出是“華找其過來”,即使曾提及二人一起進食或其中一名嫌犯幫另一名嫌犯弄熱食物,但這些情況不排除是因兩名嫌犯相識多年及發生性關係前後而生)、有關一起拍攝的照片及獨照也不能反映兩名嫌犯是真夫妻,同時,所謂的情書更是“弄虛作假”,只要仔細一些觀看該縐摺紙張上的字跡,便可發現紙張上的文字除了“B”三個字及“A”兩個字是第一嫌犯的簽名及字跡外,其餘文字根本與第一嫌犯的字跡明顯並不相同(可對比第一嫌犯在本卷宗內的簽名及字跡),甚至其餘文字的字跡很大可能是第二嫌犯的字跡。同時,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填寫身份資料申報住址時,習慣性地申報地址為“珠海拱北芳源XXXXX”(該地址為第二嫌犯公司宿舍),僅於審判聽證中才聲稱居於“珠海市灣仔沙井路東XXXXX”(第一嫌犯的住址)。
  再者,我們不能忘記,按照上述所指第一嫌犯當初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及所確認在治安警察局的訊問筆錄的內容,第一嫌犯正正就是與第二嫌犯相識多年,某程度上已屬朋友關係,以及第二嫌犯偶爾會向第一嫌犯提供性服務,故第二嫌犯有時會出現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其有一些衣服甚至少量個人物品在第一嫌犯的住所內2)、二人一同外出進食、購物及二人有一些共同出入境紀錄根本不足為奇,這也解釋得通兩名嫌犯的辯方證人所目睹的表面情況。況且,兩名嫌犯近年較頻繁一些的溝通及接觸並不代表二人當初沒有假結婚並作出相關步驟以圖瞞騙內地及澳門當局,意圖協助第二嫌犯來澳定居及獲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此外,根據警方的調查及身份證明局人員在進行聲明面談時所發現的情況,尤其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資料、第一嫌犯需刻意記著第二嫌犯的家庭狀況的資料、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反應及互動、身份證明局的書證資料、僅有近一年的通話紀錄而沒有結婚多年的訊息對話紀錄資料等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兩名嫌犯現時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內容明顯不可取信,本案有充份證據顯示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大部份事實(僅因本案被揭發而未能使兩名嫌犯的最終目的達致成功),因而足以作出上述的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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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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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故意約定通過締結不實婚姻取得結婚證書,並使用該結婚證書誤導中國內地和澳門兩地政府,目的是協助第二嫌犯定居澳門及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但因事件被揭發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兩名嫌犯的行為影響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真實性和公信力,並損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對於本案已證事實是否構成控罪的既遂抑或未遂問題,考慮到兩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罪狀的目的就是為了使第二嫌犯獲發居留許可、在澳門定居及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且兩名嫌犯已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內,並已向中國內地相關部門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且第一嫌犯為此目的已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及出示有關結婚證正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在澳門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僅由於兩名嫌犯的作案目的因被揭發此意願以外的原因而尚未能實現,即至少未能使第二嫌犯成功獲發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而且,本特區中級法院也曾就相類同個案作出的精闢見解(參見第207/2013號刑事上訴案),本法院亦認同有關見解,因而認為本案兩名嫌犯的行為以未遂方式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上,本特區中級法院近期亦就相類同個案作出如下精闢的摘要見解(參見第918/2023號刑事上訴案):
  「6. 行為人為了達到最終的犯罪目的,逐步地進行前期的準備行為,包括作出假結婚,到澳門身份證明局更改婚姻狀況,這些行為都是為其申請來澳“與配偶團聚”為由的定居的系列行為的前期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或者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的 “實行行為”。
  7. 基於行為人意願之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能達成,符合該條罪名所規定的“未遂狀態”。」
  本法院完全同意上述看法。
  同時,考慮到案發時仍適用第6/2004號法律的規定(第16/2021號法律尚未生效),因此,兩名嫌犯的有關行為已符合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在未遂情況下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彼等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應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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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Medida concret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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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特別減輕後,針對上述的偽造文件罪(未遂),可對嫌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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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兩名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兩名嫌犯均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等的犯罪目的,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假結婚案件經常發生及越趨嚴重,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判處兩名嫌犯各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兩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兩名嫌犯均為初犯,故本法院認為尚且可給予二人多一次機會,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各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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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方面,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大部份條文於2021年11月15日開始生效。
  《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的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兩名嫌犯的行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以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未遂)(刑幅原為二年至八年徒刑,經特別減輕後為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兩名嫌犯所觸犯的上述犯罪行為也可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結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未遂),原則上應對上述新舊法律制度的適用進行比較。由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即新法)的法定刑幅與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即舊法)一樣,故不用具體比較也可反映出直接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1款和第2款c項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即舊法)對兩名嫌犯進行處罰。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錯誤。

  首先,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的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即使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有多名辯方證人均目睹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出雙入對,而且即使庭審期間宣讀了第一嫌犯之前所作的聲明,但也不代表第一嫌犯在庭審的聲明便屬虛假;此外,上訴人還認為第一嫌犯年事已高,不懂使用電話與其作通訊並不出奇,而且也不可能全年為第一嫌犯提供高達260次的性服務;基於辯方所提供的種種反證,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仍認定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假結婚,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故應開釋上訴人。
  對此,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均對上訴人的理據提出了反駁,並認為被上訴的裁判應獲得支持。

  現在,讓我們來看看。
  從原審法院的判案理由所見,當中不但考慮了兩名嫌犯的聲明,還考慮了各名證人(包括辯方證人)及案中的文件證據,繼而進行邏輯的分析。
  當中尤其發現,庭審期間因第一嫌犯的聲明與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存有矛盾,原審法庭因而宣讀了有關部分的聲明內容,第一嫌犯當時不論向警方,又還是向檢察院,均承認與第二嫌犯假結婚,假結婚的目的是為著令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倘若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並非假結婚,其理應不會無故虛構令自己處理不利位置的事實版本,而且該等聲明分別向兩個不同的當局實體作出,其內容涉及到第一嫌犯較私密的狀況,本院相信該等聲明並非出於第一嫌犯一時意氣,也沒有跡象顯示是由當局人員所編造。
  原審法院還考慮到庭審期間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所辯解的內容存在不少不吻合及不合理之處,第一嫌犯還出現差點說漏嘴而上訴人立即更正他的情況。 
  此外,原審法院也詳細分析了案中其他證據,包括:情信、照片、日記、與身份證明局人員面談時的情況,當中的異常情形,令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存在弄虛作假的可能(故意營造兩人是真夫婦的錯覺)。
  至於上訴人所提到的辯方證人(G、C、D),他們都只是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一些鄰里,既然原審法院也認定上訴人有為第一嫌犯提供性服務作為報酬,兩人一同進出同一單位不足為奇。
  從這些證人的聲明所見,他們都無法清晰、明確表明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真實的夫妻關係,極其量也只是目睹過兩人在一起。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認定其為第一嫌犯每年提供260次性服務屬不合理,因而對原審法院作出指責;但正如檢察官閣下所提到,原審法院只是認為第二嫌犯會向第一嫌犯“偶爾”提供性服務,而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的“經常”和“每週五次”;所以,本院認為這裡是上訴人對原審裁判的錯誤解讀。
  因此,經整體分析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均未有發現存在輕而易見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在此情況下,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所提到,上訴人是在未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對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判斷提出質疑,而這種不合理的質疑是不被允許的(參見中級法院在第261/2024號裁判所作出的見解)。
  基於此,本院裁定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上訴程序,裁定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2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這部份新增的內容都是按第二嫌犯在最新的回覆內容所作成。
2 當然該等衣服及少量個人物品也可以是本案被揭發後而刻意營造以作拍攝的。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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