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0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使用偽造文件、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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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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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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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6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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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儘管沒有搜獲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直接證據,但存有以下證據。
i. 根據出入境管制廳資料,嫌犯有效逗留期至2022年12月16日(已逾期);
ii. 根據酒店入住資料,嫌犯於2023年2月17日到達,於2023年2月21日離開,逗留期至2023年2月20日屆滿;
iii. 負責為嫌犯登記入住的職員證人B表示,其為非居民客人辦理酒店入住時,一向會要求客人出示逗留許可憑條,核對憑條上的逗留期,以及把當中的逗留期輸入電腦系統;
iv. 錄像光碟顯示,嫌犯出示了印有疑為二維碼的小張紙狀物;
v. 雖然兩名酒店證人庭上表示對本案沒有印像,但他們均確鑿無疑地肯定,該紙狀物就是逗留許可憑條;
vi.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61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登記入住時,酒店有義務檢查和登記非居民旅客的身份資料;
vii. 兩名酒店證人一致表示,倘若嫌犯沒有出示有效的逗留許可憑條,其是無法登記入住房間的,酒店職員是不能兒戲地單純按照客人口述的逗留期輸入電腦的。
2. 以上顯示,酒店職員為非居民客人登記入住房間時,是需要嚴格檢查客人的逗留許可憑條,以及把逗留期輸入電腦,儘管輸入有失誤可能,但檢查程序絕不馬虎,更不可能在未有出示入境憑條下便能成功登記入住房間。
3. 綜合以上證據,按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推知嫌犯確實出示了一張載有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且逗留期至2023年2月20日的逗留許可憑條。
4. 原審法院設想嫌犯有可能交出了卷宗第14頁的真實逗留許可憑條、酒店職員輸入了錯誤資料的可能,不屬於“合理疑問”。理由是,把第14頁真實憑條的2022年12月16日輸入成2023年2月20日,把年、月、日的數字大相徑庭地全部輸入錯誤,或者說,她無緣無故地把逗留期憑空編造為2023年2月20日的可能,不但微乎其微,案中更是沒有證據和跡象支持。
5. 即使抽象而言,酒店職員B工作時有不慎輸入錯誤的可能,但在本具體個案裡,此顯然不是符合客觀經驗法則的“合理疑問”。
6. 即使酒店職員B有不謹慎的地方,但重點是,她確實根據嫌犯出示的偽造逗留許可憑條把有效期輸入電腦。至於其能否憶述紙狀物的其他細節,是無關宏旨的。酒店職員處理眾多旅客入住手續,根本無法逐一回憶每一個案;對酒店職員而言,只會關心逗留許可憑條的有效逗留期和將之輸入電腦,即使其無法記憶憑條的其他枝節,也是瑕不掩瑜的。
7. 綜合上列的證據,合符常理的唯一可能性是:嫌犯出示了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誤差一天的退房日期和遺漏掃瞄憑條,按經驗法則,不足以合理地推翻此可能。
8. 此外,兩名酒店證人是結合錄像上的各種情境,包括嫌犯正在酒店前台申請辦理入住手續、其把通行證和白色紙狀物遞給前台職員、前台職員查看通行證和白色紙狀物、之後將之返還嫌犯、最後把房卡交給嫌犯,結合他們日常的工作流程,從而斷定該紙狀物唯一可能就是逗留許可憑條,沒有其他可能性。
9. 故此,即使沒有搜獲偽造的憑條,但法庭可以採用任何合法的證據,不只局限於採用直接證據,法庭仍可以訴諸和綜合考慮其他周邊的間接證據、跡象、表證、輔助事實等,結合一般經驗法則,來推知和認定控罪事實的發生。故欠缺直接證據,不妨礙憑其他間接證據判定偽造憑條的存在。
10. 綜上,被上訴判決不予認定第6項部份控罪事實,及相應的第4、5、8、9項控罪事實,明顯違反客觀經驗法則和常理,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導認定事實錯誤和判處嫌犯罪名不成立,被上訴判決應予撤銷,並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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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檢察院提出上訴作出的通知,嫌犯A的辯護人提交了答覆,詳見卷宗第164至16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結論部份如下:
a) 檢察院(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故提起本上訴,惟經分析有關上訴理由闡述後,被上訴人認為其理據未能推翻原審判決,原因如下:
b) 檢察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事實的推論及假設主要建基於一客觀規則,的確,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61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登記入住時,酒店有義務檢查和登記非居民旅客的身份資料。
c) 然而,本案中,相關酒店職員證人B及C表示對被上訴人及本案事件已沒有印象,故彼等是否確實有檢查有關逗留許可憑條是存有疑問的。
d) 檢察院(上訴人)又認為被上訴人的真實逗留期是至2022年12月16日,但酒店登記資料顯示其逗留期是至2023年2月20日,其認為酒店職員不可能犯此錯誤(將年月日均輸入錯誤),故其推論必然是被上訴人出示了有關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e) 然而,此僅為一間接推論,更何況,根據酒店登記資料顯示,酒店職員將被上訴人的逗留期登記為至2023年2月20日,而離開酒店日期卻登記為2023年2月21日,即是被上訴人入住酒店的日期已超越倘有獲批准的逗留期。(見卷宗第27頁)
f) 試問如果該職員連此等欄目都能登記錯誤的話,那麼,其將逗留日期輸入錯誤又何足為奇呢?我們又怎能使用一個謹慎職員的準則去評估有關情況呢?
g) 更關鍵的是,卷宗內並沒有搜獲相關疑為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證人對本案的情況亦沒有印象,酒店的監控片段亦頗為模糊,無法協助判斷被上訴人有否曾出示該疑為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h) 事實上,被上訴人本人否認曾向任何人士購買逗留許可憑條,其手提電話中沒有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發現。(卷宗第35頁背頁及第1至3頁)
i) 換言之,正如被上訴人亦認同的那樣,本案中僅存在一些周邊的間接證據、跡象、表證等,根據沒有直接或有力的證據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j) 正如從原審判決中可見,原審法庭綜合地考慮了各項證據(尤其但不限於嫌犯聲明、證人證言、酒店錄影片段、書證)後,透過法律所賦予的自由形成心證權能而作出有關的事實判斷,其認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問下,認定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向酒店職員出示了一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k) 在此情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因此,原審法庭作出之開釋,裁定是正確的。
l) 請求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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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6至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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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檢察院(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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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º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
2.º 2022年12月9日,嫌犯持編號為CC53*****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其獲批之有效逗留期至2022年12月16日。
3.º 嫌犯在合法逗留本澳的期間屆滿後仍逗留在澳門。
4.º (未獲證實)
5.º (未獲證實)
6.º 2023年2月17日,嫌犯在氹仔射擊路上葡京酒店前台辦理入住上葡京酒店0****號房間手續。
7.º 2023年2月20日,上葡京酒店職員透過酒店房間系統得悉第0****號房間登記人之有效逗留期已逾期,前往房間了解,從而揭發事件。
8.º (未獲證實)
9.º (未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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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一年級教育程度,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有其他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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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事實:
第4.º點: 期間,嫌犯透過不知名方式從不知名人士獲得一張載有其身份資料的逗留許可憑條。
第5.º點: 嫌犯清楚知悉上一點所述的逗留許可憑條並非為治安警察局發出及真實的;嫌犯取得逗留許可憑條的目的為隱瞞自己非法逗留的狀態。
第6.º點部分內容: 其時,嫌犯向酒店職員出示一張載有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且逗留期至2023年2月20日的逗留許可憑條。
第8.º點: 嫌犯為了逗留在澳門,取得及佔有一張虛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許可憑條,之後在澳門的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使用及出示該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作為合法逗留澳門的證明文件以隱瞞其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態,從而妨礙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效力,其行為亦影響到該類身份證明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損害本地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第9.º點: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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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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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檢察院指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被上訴人(嫌犯)則認為原審判決是已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開釋決定,原審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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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檢視卷宗第14頁嫌犯的證件資料,顯示嫌犯在2022年12月9日入境澳門時,獲治安警察局發出一張逗留許可憑條,當中載明嫌犯持編號CC53*****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入境澳門,其合法逗留期至2022年12月16日屆滿。經翻閱卷宗第2頁治安警察局報告並結合警員證人D的證言,警方在截獲嫌犯後,對嫌犯及其隨身物品進行檢查,但沒有任何發現; 本案中沒有搜獲並扣押疑似為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故未能為嫌犯入住上葡京酒店期間所出示疑似為逗留許可憑條的紙狀物進行檢查及鑑定。此外,在嫌犯的手提電話中沒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發現 (同見上述警方報告)。
無疑,嫌犯自2022年12月17日起便逾期留澳。然而,針對嫌犯於2023年2月17日入住上葡京酒店的情況,尤其是其在辦理登記入住手續期間,有否出示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協助嫌犯辦理入住手續的證人B及案發時陪同在旁的市場部經理證人C均表示對嫌犯及案發時情況沒有印象; 故此,二人按照在庭審中向其等播放的錄影及工作時的一般情況作描述。兩名證人尤其從錄影中觀察,認為嫌犯首先交出的是證件,之後再交出一張應該為逗留許可憑條的文件—兩名證人從該紙狀物的大小及紙張上印有疑似二維碼作判斷。經在庭審中放大播放,由於角度較遠且為模糊,除可隱若見到紙張印有疑似為二維碼外,並未能清楚見到紙張上所載內容及紙張的其餘狀況。
對於證人B輸入第27頁至第28頁資料,該名證人表示是按照嫌犯出示疑為逗留許可憑條的資料而輸入,包括逗留期至2023年2月20日。然而,本法庭對於該名證人所述內容有一定疑問—該名證人在庭審時進入審判聽證室作證期間,從其表情、語氣及態度,顯示其有一定不滿 (原因未明),而其在作證時已沒有在上葡京工作; 此外,該名證人描述酒店要求為客人辦理入住手續之程序亦與另一證人C (同樣已離職於上葡京) 所述有所矛盾:
首先,證人C在庭審中指出其工作期間有需要協助客人到前台辦理入住手續,而且其更在庭審中描述了各個部門的工作情況,尤其是房務部在旅客入住後會透過電腦系統檢查,故酒店有要求前台職員必須掃瞄客人的逗留許可憑條作備份,而證人在工作期間亦有見前台同事掃瞄逗留許可憑條; 然而,證人B表示酒店不曾要求前台職員掃瞄或拍攝客人的逗留許可憑條,故此,其在協助嫌犯辦理入住手續時,並沒有掃瞄或拍攝嫌犯出示疑似為逗留許可憑條的紙狀物。
其次,證人C表示由於案發前旅遊局曾向澳門的酒店發出指示,上葡京亦相當嚴謹,會要求客人必須出示逗留許可憑條,如果所顯示的逗留期是短於客人擬入住的期間,是不能登記入住酒店的; 而且,倘客人遺失了逗留許可憑條,酒店方會要求客人到出入境管制廳補領。經檢視卷宗第27頁酒店系統的資料,並結合證人B所述,其輸入嫌犯於2023年2月17日到達,於2023年2月21日離開,逗留期至2023年2月20日屆滿—由此,嫌犯入住酒店的日期顯然已超越倘有獲批准的逗留期。故此,從卷宗第1頁治安警察局報告所見,酒店職員工作期間透過酒店房間登記系統所見,嫌犯之有效逗留期已屆滿,所以於2023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到嫌犯登記入住的房間了解,並在房間內發現仍在熟睡的嫌犯。從上述可見,證人B工作期間很有可能沒有遵照酒店的指示,而酒店職員作出檢查時,才發現逾期留澳的嫌犯。
證人B於庭審中表示其工作一向是按照客人出示的逗留許可憑條顯示之逗留期而在酒店的電腦系統中輸入資料,但其又表示不排除工作期間會有輸入錯誤的情況。經對比證人C及證人B所述之工作程序,不排除證人B工作時並不謹慎。回到本案中,最關鍵的是嫌犯於案發時向證人B出示的紙狀物究竟是否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於本案中最為重要的文件,證人B偏偏沒有作掃瞄或拍攝; 該名證人並不記得本案嫌犯及案發過程,其除了從錄影中見到紙狀物的大小及印有疑為二維碼而判斷嫌犯出示的為逗留許可憑條外,問及其是否能記得紙條印有如發出機關為治安警察局、紙張上所載之其他文字內容等,證人均沒有回答,也未能描述該紙狀物的其他細節 (如質感、印刷情況等)。證人C在案發時則只站在嫌犯旁邊與其對話,疑似為逗留許可憑條的紙狀物是嫌犯親手交出的 (見第10頁下圖),該名證人同樣未能描述更多細節。
究竟於案發時,嫌犯是否如辯方所指,交出了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第14頁的逗留許可憑條,而證人B錯誤輪入資料,抑或案發時出現了何種情況,以致證人B會在電腦系統中輸入嫌犯的逗留期為2023年2月20日,由於在本案中沒有搜獲疑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作為證物,證人B的證言並不能讓本法庭穩妥地確信,目擊證人C對本案嫌犯及案發情況沒有印象,錄影清晰度模糊,嫌犯否認指控,故此,本法庭未能毫無合理疑問下,認定嫌犯於案發時,向證人B出示一張偽造、顯示其逗留期至2023年2月20日的逗留許可憑條。
綜上,本法庭認定部分指控事實,但不足以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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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原審判決之事實的認定中,原審法庭開釋嫌犯有關控罪(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之原因,主要是基於三個方面:
1、案中沒有搜獲疑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的證物;
2、案中錄影清晰度模糊,儘管兩名酒店職員判斷錄影當中的紙狀物是逗留許可憑條,但二人無法憶述該紙狀物的更多細節;
3、不排除嫌犯有可能向酒店職員B交出了卷宗第14頁的真實逗留許可憑條,但B錯誤輸入了資料。
為此,原審法院基於不能排除合理疑問下,原審法院不能認定於案發時嫌犯向酒店職員出示了一張偽造、顯示其逗留期至2023年2月20日的逗留許可憑條,繼而作出了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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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接著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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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指出,本案核心爭議點是,本案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案發時嫌犯曾向酒店職員出示過一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這一觀點,正是本案的核心爭議。因此,分析核心爭議之處,還需看檢察院(控方)能否證明嫌犯曾向酒店職員出示了一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的事實,這是檢控方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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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重新審查本案中各項證據。
第一,出入境資料明確顯示嫌犯合法逗留期由2022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16日屆滿(已逾期),而酒店系統記錄嫌犯入住之時所記錄入的逗留期為2023年2月17日至2月20日。二者時間跨度長達66天,存在本質上衝突【卷宗第27-28頁】。
首先,本案嫌犯否認被指控事實,只是簡單地交代了於2023年2月21日被揭發當天其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但沒有向任何人購買、亦沒有任何人向他出售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又指其於2022年12月9日入境後一直保留自己的“逗留許可憑條”,沒有遺失。至於入住上葡京酒店,乃因其在賭場獲贈了房間住宿,繼而前往酒店辦理入住,但其表示已忘記於登記入住酒店的情況及有否向前台職員出示“逗留許可憑條”。
警員講述了是應酒店職員的報案而前往酒店調查,經證人利用警務手機查核嫌犯出示之通行證,其發現嫌犯已逾期留澳,但證人沒有在嫌犯身上找到逗留許可憑條。
那麼,嫌犯聲稱所謂“入境後一直保留自己的合法逗留許可憑條”之說法,於警方截獲嫌犯時,對嫌犯的人身及隨身物品搜查後未發現該憑條。因此,嫌犯陳述其一直持有“合法許可憑條”一說,是存有疑問的。既然沒遺失,又為何“去向不明”?究竟是遺失了?還是故意將之隱匿?此外,究竟嫌犯是出示了“合法逗留許可憑條”?抑或出示了“偽造逗留許可憑條”?抑或從來沒有出示“逗留許可憑條”?從嫌犯之說法中,我們無從得知答案。然而,嫌犯之聲明對認定本項犯罪來說,並無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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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由於本案中未有扣押疑似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無法通過司法鑒定確認其真偽性,在我們的意見認為,這點是對認定犯罪存有關鍵性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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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原審法院聽取了案中一名警員及二名酒店證人,即D(警員)、B(上葡京酒店前台職員)、C(上葡京酒店市場部經理)。
於證人的證言層面:負責入住登記的前台職員B明確陳述,當旅客為非澳門居民時,辦理入住時必查逗留許可憑條,核對逗留期並依憑條內容錄入酒店系統,絕不單憑客人口述資料來錄入系統。B強調,如無有效逗留憑條絕不可能為客人辦理入住。但她指出酒店不曾要求前台職員掃瞄或拍攝客人的逗留許可憑條,故其在協助嫌犯辦理入住手續時,並沒有掃瞄或拍攝由嫌犯出示疑似為逗留許可憑條的紙狀物。
市場部經理C之證言指出,倘住客不持有有效逗留憑條,絕不可能為客人辦理入住手續。這點大致上與B的相符。然而,對於是否需要掃描“逗留許可憑條”以供留底之說法,C的證言指酒店是有這項要求,酒店是有要求職員掃瞄或拍攝客人的逗留許可憑條,故二人之證言並不一致。前台職員B之證言中無法描述憑條核心細節(如簽發機關、文字內容),且承認存在輸入錯誤可能(針對她登記了嫌犯入住日期為2023.2.17-2.21,但卻登記了許可憑條之合法逗留期為2023.2.20。即連續入住期間竟包括了逾期日)。
可見,對於“掃描憑條留底”的程序之描述,B的證言與C(上葡京酒店市場部經理)之證言是衝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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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視聽資料層面:錄影顯示嫌犯向B出示了印有疑似二維碼的小張紙狀物,二名酒店證人結合“前台辦理入住、嫌犯同步出示通行證與該紙狀物、職員核對後返還並交付房卡”的情境,及自身日常工作流程,二名酒店職員予以肯定該紙狀物為逗留許可憑條。但是,不得忽視的是,上述錄影證據並不是如此清晰明瞭地反映,至少,它沒有獲得警方的肯定。因為無從透過這錄影下的“逗留許可憑條”片段,予以查看QR CODE或從QR CODE掃出內載真實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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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事實上,在法律義務層面來看,這點是很重要的。
依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61條第1款第(一)項,酒店負有檢查、登記非居民旅客身份及逗留資料的法定義務。
具體執行上,根據第48/2022號行政法規《關於非居民住宿電子通報系統的補充規則》第4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三)項:“酒店場所經營人須向治安警察局傳送:
(一)非居民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身份資料頁副本;…
(三)非居民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檔的類別及編號,以及如適用的有效日期;…”
亦即是說,法律要求酒店場所經營人,如入住旅客為非居民者,須向治安警察局傳送“逗留許可憑條”內的資料及需傳送“逗留許可憑條”副本。這是酒店負有檢查、登記非居民旅客身份及逗留資料的法定義務。
因此,在欠缺這項證據下,現存證據只能認定,上述被視為嫌犯辦理入住手續時曾出示的“逗留許可憑條”並沒有留底,客觀證據無從反映,這“逗留許可憑條”是否真真切切出現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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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結合了上述證據說明,尤其本案中未有扣押疑似偽造逗留許可憑條,無法通過司法鑒定確認其真偽性這一點,結合卷宗其他證據,證人的證言也模稜兩可且存有分歧,書證上也反映不到很大證明力和說服力。即使單憑證據之證明力,也未達至足以認定案發時嫌犯曾向酒店職員出示過一張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
檢察院指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中級法院通常會審查原審證據鏈的完整性及心證形成的合理性,僅在原審存在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規則的情況下,才會認定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正如上文分析,我們已對檢察院上訴理由作出分析,根據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估來衡量,有否符合自由心證原則及經驗法則,以及有否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
原審法院之心證中明確指出,該核心事實存在兩種無法排除的合理可能性:第一可能性:嫌犯出示偽造憑條,導致酒店輸入錯誤逗留期;第二可能性:嫌犯出示合法憑條,酒店職員B因工作疏忽輸入錯誤。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由於欠缺物證(未搜獲偽造憑條)、證人證言存疑、視聽資料缺陷,原審法院無法排除第二種可能性,故不認定犯罪事實。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提出的上述疑問,確實沒有被排除。
正如上文分析,本上訴法院經綜合分析和評估本案所有證據後,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不足以合理地證明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瑕疵,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為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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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卷宗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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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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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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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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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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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