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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48/2025號 (民事及勞動上訴)_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民事庭在原告B及C對被告A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第CV3-17-0004-PAO號)中,經過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合議庭確定了已證事實之後,最後尊敬的合議庭主席 閣下於2024年7月30日作出了判決,判處被告A向原告B及C支付RMB¥6,934,687.61(陸佰玖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圓陸角壹分),附加自2017年1月6日起以日息0.13356164%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

被告A不服上述裁決而向本院提出平常上訴,提出了載於卷宗第417頁至421頁的上訴理由:
一、原審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作出了錯誤的解釋,因為該條規定在本案中僅應由珠海法院有管轄,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因此,被上訴人於2016年9月18日向珠海法院對上訴人提起了訴訟。
二、依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認定了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款項為已獲證。
三、對該條的作出了錯誤的解釋,因為該條僅涉及聲明的內容本身,而不涉及所聲明事實的真實性或準確性。
四、也就是說,唯一無可爭議的是,文件所載聲明確係由文件上所署之人作出。
五、因此,私人文件的證明力僅限於其中所載的(知悉或意願的)聲明,且該聲明須為相關簽署人有效作出,而非該等事件實際發生。
六、鑑於原審法院並未如此理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8條第2款a)項和b)項的規定,並為此目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民法典》第29條和第370條的規定。
七、因此,恕我直言,本案最終應被裁定為完全無理。
綜上所述,我們懇請閣下依照上述論述,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上訴人B及C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提出了載於卷宗第431頁至434背頁的答覆理由:
A. 原審法院並未誤解或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
B. 原審法院也未誤解或誤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
C. 原審法院已對書面證據、鑒定證明和證人證言進行了衡量,並據此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
D. 因此,無需進一步考慮,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該判決的理由充分,我們予以完全贊同並認可該判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司法公正,並始終仰賴各位法官閣下的努力,我們懇請各位尊敬的法官閣下駁回被告提出的上訴,以伸張正義。

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二、事實部分
原審法院將事實視為獲證,其內容載於卷宗第398背頁至399背面:
- 2014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在中國珠海市簽訂了一份載於卷宗第10頁和第11頁的貸款協議;(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回答)
- 原告借給被告的金額為人民幣3,800,000.00元,被告在合約簽訂時已收到該筆款項——請參閱合約第1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回答)
- 應在一年內一次性或分期償還,直至2015年12月1日——參見合約第2條和第4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回答)
- 月利率為2.4%,年利率為28.8%,相當於人民幣1,094,400.00元——見合約第3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回答)
- 雙方還約定,借款人(現為被告)應承擔因借款而產生的費用,包括手續費、律師費和諮詢費,按借款本金的2.6%計算——見合約第3條。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回答)
- 雙方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逾期每日罰款借款本金的0.5%;自2016年1月1日起,逾期每日罰款借款本金的1%——見合約第4條。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回答)
- 被告指出在珠海註冊成立的三家商業公司作為所承擔義務的抵押品——請參閱合約第5條。(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回答)
- 第一原告於2016年9月18日向珠海市橫琴新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回答)
- 被告在中國內地僅有一個停車場,其現在的市場價為人民幣45,334.00元。(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回答)
- 上述訴訟中提出的請求金額約為人民幣 100,000.00 元,另加利息人民幣 60,000.00 元。(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回答)
- 被告在第 10 頁、第 11 頁和第 24 頁以及按指紋後簽署了文件。 (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回答)

三、法律適用
上訴人僅在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涉及認定法院管轄權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以及私文書的證明力(《民法典》第370條)方面的決定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對兩法律規定作出了錯誤的理解。
我們看看。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看,要分析關於澳門法院的管轄權的問題,必須先從一份名為《同意書》的手寫文件是否具有放棄之前法院管轄權選擇的條款的協議的效力著手。
上訴人不但不同意曾經簽署上述的《同意書》,更不曾簽署第10頁和第11頁的貸款協議。
從卷宗的資料可以看到,雖然原審法院曾經在《清理批示》中決定澳門法院沒有管轄權,因為法院認定上訴人並沒有簽署有關的《同意書》,不能構成排除原來的約定管轄權條款的意思表示,但是,經過原告對決定的上訴而獲得撤銷被上訴決定的結果而使得訴訟能夠繼續進行。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知,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錯誤地解釋和分析了《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並因此錯誤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作出了關於管轄權的問題的錯誤決定。
《民法典》第370條規定了私文書的證明力的問題:
“第三百七十條(證明力)
一、按以上各條規定經認定作成人之私文書,對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影響對文書虛假之爭辯及證明。
二、意思表示內違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實視為已證實;但按照證據中有關透過自認而構成證據之規定,意思表示為不可分割。
三、文書有頁邊註記、插行書寫之字、塗改字、訂正字或其他外在瑕疵而無適當之更改聲明時,由裁判者對該等瑕疵排除或減低文書證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斷。”
上訴人認為,私文書從其內容上,至能證明有一個與上訴人相同的人簽名確認文書的內容,但是並不能證明簽名人簽名的真實性,所以上訴人曾經通過上訴對原審法院的清理批示中對放棄原來管轄權選擇的條款的認定提起上訴,並且得到上訴法院的肯定,並撤銷了原審法院的決定,命令推翻該“同意書”的唯一方法就是“文書的偽造程序”。這個文書的偽造程序正是為了解決簽名人簽署文書的真實性。
基於此,原審法院進行了一系列的調查措施,自然包括收集上訴人的筆跡以進行筆跡驗證。
- 司法警察局通過收集上訴人的筆跡,最後做出的驗證結果如下(見卷宗第256頁):
“1. 由於A的日常樣本之簽名式樣與送檢一份借款合同(Doc-T0255)上的“A”字樣簽名之式樣不相同,且A在本局書寫的實驗樣本為非正常筆跡(見備註),無論日常或實驗樣本與送檢簽名間的可比性均低,不符否筆跡鑑定的所需條件,故無法對上述借款合向中“A”字樣簽名是否由A所寫作出結論。
2. 由於未有提供送檢一份借款合同副本(Doc-T0256)及一張借款借據(代收據)副本(Doc-T0257)之正本,不符合筆跡鑑定的所需條件,故無法對上述副本中“A”字樣簽名是否由A所寫作出結論。
3. 由於A在本局書寫的實驗樣本為非正常筆跡(見備註),且未能提供具有與送檢一張同意書(Doc-T0258)內文及日期相關字樣的A日常筆跡樣本,不符合筆跡鑑定的所需條件,故未能對上述同意書的內文及日期是否由A所寫作出結論。
4. 由於A在本局書寫的實驗樣本為非正常筆跡(見備註),且未能提供與送檢一張同意書(Doc-T0258)左下角分別為“C”及“B"字樣的兩個簽名近似式樣的A日常筆跡樣本,不符合筆跡鑑定的所需條件,故未能對上述兩個簽名是否由A所寫作出結論。
5. 由於A在本局書寫的實驗樣本為非正常筆跡 (見備註),同時,提供的A日常樣本中與送檢一張同意書(Doc-T0258)中“A"字樣簽名式樣相近的樣本數量少且書寫速度不一致,不符合筆跡鑑定的所需條件,故未能對上述“A"字樣簽名是否由A所寫作出結論。
6. 送檢一張同意書(Doc-T0258)左下角分別為“C"及"B"字樣的兩個簽名與右方的“A”字樣簽名不是由同一枝筆所書寫。
7. 由於在送檢一張同意書(Doc-T0258)中“A”字樣簽名與內文及日期的各自筆痕中均未能發現可作為認定其個別書寫用筆的個性特徵,故未能對該些字跡是否由同一枝筆所書寫作出結論。”
- 通過調取存於身份證明局的筆跡資料的比對,司法警察局頁得出了以下的結論(見卷宗第265頁):
“為著案件調查所需,分別向澳門身份證明局及衛生局提取具A之筆跡文件,並與相關涉案文件送交刑事技術廳進行筆跡鑑定後得出以下結論:(見第35頁)
一、就初級法院案卷宗第10-11頁(借款合同正本),由於A的日常樣本簽名樣式與該文件上"A"樣式不相同,且A在本局的書寫的實驗樣本非正常筆跡,不符合筆跡鑑定條件,故未能確認借款合同中“A”字樣簽名是A本人所寫。
二、就初級法院卷宗第15-17頁(借款合同副本),由於該文件為副本,不符合筆跡鑑定條件,故未能確認副本中“A”字樣簽名是A本人所寫。
三、就初級法院卷宗第24頁(同意書正本)上,由於A在本局的書寫的實驗樣本非正常筆跡,且A日常樣本與該同意書上相近的樣本數量少且書寫速度不一致,不符合筆跡鑑定的所需條件,故未能確認同意書中“A”字樣簽名及左下角“C”及“B”是A本人所寫。另外,經鑑定同意書上“A”簽名與“C”、“B”簽名不是由同一支筆所書寫。同意書上,“A”簽名與同意書上內文及日期未能確認是同一支筆所書寫。(見第34頁)”
基於此,原審法院還命令了進行簽名者的指紋的比對措施,司法警察局檢驗部門經過正當的檢驗程序,作出了檢驗結論,證實按在第10-11頁以及24頁的有關的指紋屬於簽字人A(澳門居民身份證XXX)的(參見第379-381頁的檢驗報告)。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的合議庭裁判中(第394頁),即使面對筆跡的鑒定結果的不可能性,仍然根據指紋的鑒定結果,作出了有關文件由上訴人簽署的結論。
那麼,很顯然,原審法院在認定此項事實的時候,並沒有違反證據規則,更沒有錯誤認定文件的證明力,尤其是沒有違反自由心證原則的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512條)。
那麼,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沒有對《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作出錯誤的適用。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作出了這個決定,剩下的問題——選擇法院管轄權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
《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
“第29條 排除及賦予審判權之協議
一、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與一個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聯繫,當事人得約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解決某一爭議或某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
二、透過協議,得指定僅某地之法院具管轄權,或指定其他法院與澳門法院具競合管轄權;如有疑問,則推定屬競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併符合時,上述指定方屬有效:
a)涉及可處分權利之爭議;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許該指定;
c)該指定符合雙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當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會對另一方引致嚴重不便;
d)有關事宜不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
e)協議以書面作出或確認,且在協議中明確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
四、為着上款e項之效力,載於經雙方當事人簽署之文件,或在往來書信或其他可作為書面證據之通訊方法中體現之協議,均視為以書面作出之協議,而不論在該等文件中直接載有協議,或該等文件中之條款指明參照載有該協議之某一文件。”
從這條的規定來看,法律容許當時人在訂立合同時對解決糾紛時法院管轄權的選定條款,這要不涉及對某地的專屬管轄權的違反。
對於本案的債務糾紛來說,並沒有涉及任何地區,尤其是澳門特區的專屬管轄權。那麼, 當事人在簽約的時候約定了法院管轄權(珠海法院)屬於合法的約定。
儘管如此,後來當時人(以親自簽名的《同意書》)同意在發生糾紛時可以向任何地區的法院提出訴訟。那麼,第24頁的私文書,在符合《民法典》第370條的證明力的情況下,應該視為放棄在發生糾紛時向珠海法院提出訴訟的獨一選擇,那麼,澳門法院與原來的珠海法院屬於具有競合管轄權的法院,澳門法院自然具有管轄權對本案進行審理。
至於當事人曾經在珠海提出訴訟的情事,並不是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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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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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睿恆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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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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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48/2025 P.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