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1087/2025/A
(效力之中止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題: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宣告居留許可無效;難以彌補之損失。
裁判摘要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規定,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2)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3)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以及4)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2. 本案中,由於聲請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以支持立即執行行政行為將對其做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在上述各項要件未能悉數獲得符合下,聲請人請求中止行政當局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的聲請,不應予以批准。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87/2025/A
(效力之中止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2月12日
聲請人:A
被聲請實體:保安司司長
***
一、 案件概述
保安司司長(下稱“被聲請實體”)透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行政行為,決定宣告A(下稱“聲請人”)於2009年11月6日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
針對上述行政行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現審理的效力中止保全程序,其主張《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已悉數符合,並請求中止上述行政行為的效力。
經依法傳喚,被聲請實體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答辯,主張卷宗內並無資料顯示聲請人的情況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情況。基於答辯當中更為詳述的理據,被聲請實體主張不應批准聲請人中止效力的請求。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附卷第90至91背頁的意見書,建議不批准聲請人中止效力的請求。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129條第2款規定,本案無須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
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與澳門居民B結婚後,聲請人向澳門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在澳居留並於2009年11月6日獲時任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批准。
2. 聲請人於2016年11月7日獲發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 於2025年6月26日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判決當中,證實聲請人與B締結虛假婚姻申請來澳定居,但實際上彼等並無實質夫妻關係。
4. 在上指判決中,初級法院裁定聲請人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二年執行。有關判決已轉為確定。
5. 被聲請實體於2025年10月24日作出批示,決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聲請人於2009年11月6日獲批准之居留許可及該許可的續期之行政行為自始無效。
6. 聲請人中國內地的居留權已基於其本人獲取澳門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被取消。
7. 載於卷宗第36及37頁的病情證明書及心理健康結果分析報告,診斷聲請人有焦慮抑鬱狀態,院方建議聲請人完善顱腦檢查、醫療幹預、藥物治療、輔助心理治療、物理治療、定期複診及不適隨診。
8. 聲請人配偶C曾患有甲狀腺乳頭狀癌,其須複診及有後續的跟進。
9. 聲請人所認識的D及E,分別為82及81歲,前者患有重度耳聾及抑鬱症,後者則罹患肺癌晚期。
***
四、 理由陳述
  本院現審查聲請人的請求是否符合給予中止效力之要件。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
  另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
三、……。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
  從以上規定可見,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
  -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
  - 行為的積極內容
  聲請人欲中止的,是保安司司長宣告其於2009年11月06日獲批的居留許可及該許可之續期無效的行政行為。
  所謂具有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是指那些會對先前已存在的法律秩序造成改變的行政行為,換言之,有關行為的效力導致私人先前已存在的權利義務範圍及法律狀況發生變化。
  宣告居留許可無效在法律上意味著聲請人自始不具有合法居留資格,而聲請人是否具備有效的居留許可亦有可能影響其澳門居民身份,使其法律狀況產生變化。因此,涉案行政行為具積極內容。
*
  - 難以彌補之損失之存在與否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另一要件為,行政行為的立即執行對聲請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
  就此,聲請人不可僅僅空泛、概括地陳述該要件已符合,而必須陳述具體的事實,以供法庭作實際的考量。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件是必須提出體現該損失的具體事實,而不是只作出一般和結論性的、法院從中不能查實該要件是否存在的陳述。”2
  一如終審法院所強調的:“即使因執行一項行政行為而使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失,如在相關之訴訟中成功獲得撤銷行為,可以在判決之執行中得到損害賠償。如果這一途徑不足夠,還可以提起賠償之訴,以便就損失追討賠償。因此,只有當損失是難以彌補的,即通過所談到的訴訟手段仍不能滿足時,法律才允許中止行為之效力。”3
  此外,應注意的是,聲請人所要主張並加以證明的損害,“是那些依據邏輯與因果推論應當由該行為產生的損害。也就是說,按照客觀標準,損失必然源於該行為的執行,因此必須存在一個確定的因果關係,將行為與其執行結果聯繫起來。由此可見,條文所不涵蓋的,是那些僅屬於可能性或推測性的損失”。4
  綜觀最初聲請狀,為支持立即執行案中所討論的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其主張以下各項因素:
1) 面對突如其來的被廢止在澳門居留之決定,聲請人沒有時間去規劃組織日後的人生和生活安排,令聲請人及家庭頓時陷入極大的困難狀況;
2) 失去澳門的居住地方;
3) 失去工作及收入;
4) 失去16年間在澳門建立的一切;
5) 作為唯一家庭經濟支柱及照顧者的聲請人,不能為家人提供基本的需要(兒子的教育費用及生活開支)及承擔醫療開支(其失業配偶的醫療費用;與聲請人母親長期疾病相關的醫療費用),以及不能繼續照顧病重的家人,直接導致其家庭陷入極大困厄,不能滿足最起碼的基本需要;
6) 聲請人於中國內地的居留權,已基於聲請人獲取澳門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而被取消;被廢止在澳門居留,使聲請人不擁有任何一地的居留權,成為一個沒有身份的人,無法找到工作,令聲請人精神及心理造成重大困擾及憂慮;
7) 無法照顧其年老且患病的“契爺”和“契媽”;
8) 無法使用其澳門的銀行帳戶及辦理銀行業務;
9) 無法辦理流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及各大支付平台的身份資料變更的手續。
  從聲請人所申報的資料(見最初聲請狀的身份陳述,以及卷宗第10頁;76頁;77頁)及卷宗第46頁所載的資料,聲請人似乎是居於內地。本案中,聲請人除未有提供證據,以顯示其生活中心或其居所在澳門外,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現時是在澳門工作、有關工作的收入狀況,以及聲請人本人、其配偶及其所提及的兒子及母親的具體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在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其家人以上狀況的情況下,本院未能認定立即執行行政行為將產生上引第2)、3)、4)、5)點所指之情況。
  至於上述第6)點,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被取消後,不妨礙其在內地生活並向內地當局申請嘗試恢復原有之內地戶口,因此,聲請人指其將成為一個沒有身份的人的說法,並不成立。此外,就上述第1)點,一如檢察院所指出般,涉案的刑事有罪判決已於2025年6月26日轉為確定,且聲請人不過是提出了空泛的論述,問題的關鍵在於是否有更具體的因素支持立即執行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做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就聲請人指其將無法使用其澳門的銀行帳戶及辦理銀行業務,以及無法辦理流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及各大支付平台的身份資料變更的手續,聲請人未能充分地說明,為何其不能以探親或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又或透過其他途徑例如是委託他人代辦有關手續。因此,不能認定立即執行行政行為將產生上引第8)及9)點所指之情況。
  最後,就聲請人稱其無法照顧其年老且患病的“契爺”和“契媽”,儘管聲請人所提供的證據顯示其與二人確有聯繫,且一如檢察院所言,倘其所言屬實,其品德與行為舉止值得肯定,但是,聲請人與上指二人本身並無親屬關係,依法並無扶養及照顧的義務,而聲請人所提供的資料亦未能顯示其為二人在醫院及醫療機構的聯絡資料登記中的聯絡人,且亦無證據顯示二人只可依賴聲請人且再無其他子女或親友可協助照顧他們的生活。
  基於以上分析,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聲請人未能提供證據以證明體現執行行政行為將造成難以彌補損害的相關具體事實,故《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未能符合。
*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與否
  聲請人認為中止涉案行政行為不會對相關公共利益產生嚴重的侵害。
  本案中,除了被聲請實體沒有主張中止涉案行政行為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1款),本院認為,中止涉案行政行為將使聲請人能夠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繼續維持在澳門居留的資格,而此不見得會對相關公共利益產生嚴重的侵害。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一要件符合。
*
  - 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鑑於卷宗無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因此,本院認為此一要件符合。
*
  由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要件未能符合,是次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不能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不批准是次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第一助審法官)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português.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米萬英(助理檢察長)
1 終審法院2009年11月4日在第33/2009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11年12月15日在第799/201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2 終審法院於2009年11月4日及2018年9月27日分別在第33/2009及69/2018號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20日第569/2011/A號合議庭裁判。
3 終審法院於2011年9月21日第43/2011號合議庭裁判。
4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Vol. II, CFJJ, 第215頁
---------------

------------------------------------------------------------

---------------

------------------------------------------------------------




第1087/2025/A號案(效力之中止卷宗) 5 /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