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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1/2025號(刑事非常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再審程序、再審要件
摘 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的情況之一: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然而,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三、終審法院第15/2017號案提出,只有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所盡數列舉的其中一項理據時,刑事既定裁決才能被撤銷。原則上,讓上訴人可以在再審上訴中提出那些在其被判處有罪的訴訟程序中其已經知悉但卻沒有告知法院的事實或證據,將它們作為再審上訴的依據是不合理的,那等於是讓再審上訴制度受辯護策略,甚至是欠缺訴訟誠信的辯護策略的擺佈,使得再審上訴制度淪為一般的上訴制度,而實際上,基於既定裁決之穩定性的價值考量,再審上訴只能在少數情況下被使用。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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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1/2025號 (刑事非常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1月2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3年7月21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23-003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此罪處以兩年六個月徒刑,同時觸犯了一項該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a項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對此罪處以一年六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三年六個月單一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H)賠償澳門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並支付此筆賠償金額由該判決日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見主案第CR1-23-0032-PCC卷宗第680頁至第68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於2024年3月11日,中級法院製作了上訴簡要裁決書第761/2023號中,嫌犯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於2024年4月18日,嫌犯(A)在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第761/2023號上訴案內被裁定對2024年3月11日簡要裁判的聲明異議並不成立。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對第CR1-23-003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作出之判決已於2024年5月2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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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再審之上訴請求方面。
  2025年4月11日,上訴人(A)向本院提起再審之非常上訴及聲請採取調查措施。(詳見卷宗第2至18頁)
  2025年4月21日,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再審之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0至18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及後,於2025年5月26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法官執行了非常上訴之程序,並就上訴人的聲請措施請求作出了決定,與此同時,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製作報告,當中認為上訴人的再審上訴之請求是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215頁及第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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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中間之上訴請求方面。
  2025年6月3日,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官於上述所載之駁回其聲請進行之證據措施的部份請求(不批准聽取兩名新證人(B)、(C)的證據措施,以及不批准被判刑人要求提取其手機內的微信訊息的措施請求,詳見第187-188背頁),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間上訴狀詳見卷宗第277至292頁)。
  2025年7月7日,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就中間上訴提出了答覆,當中指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無理由,應予否決。(詳見卷宗第310至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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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25日,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再審請求(包括:再審上訴之提請及中間上訴),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無理由,應予否決。(詳見卷宗第436至43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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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的標的合法、上訴適時、上訴人具有上訴正當性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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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A)向中級法院提出之再審非常上訴,亦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中間上訴,有關內容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無論是上訴人的非常上訴,抑或是中間上訴,二個上訴的內容均是圍繞上述二項問題(不批准聽取兩名新證人(B)、(C)的證據措施,以及不批准上訴人要求提取其手機內的微信訊息的措施請求),亦即是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採取的調查措施作出之決定不服而提起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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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本中級法院將一併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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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就其聲請採取的調查措施作出不批准之決定(中間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針對第CR1-23-0032-PCC案中,因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已轉為確定之裁判,於2025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非常上訴。
2. 於提交再審聲請書時,上訴人聲請採取以下證據措施: 1)聽取兩名新證人(B)、(C);2)批准對被扣押手機(見卷宗第15頁第1項之黑色手機,牌子:IPHONE,IMEI:…)進行調查措施。
3.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於卷宗第187-188頁背頁之批示,駁回上訴人申請進行之證據措施之請求。
4. 針對上指批示的決定,上訴人給予充分及應有尊重,但不表認同。
5. 就請求聽取(B)之陳述,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指出因上訴人早已知悉(B)的存在,因為(B)與被判刑人在XX製造有限公司共事,為XX製造有限公司的員工。
6. 然而,正如再審聲請書第97-100點所指出,在(B)於2021年5月離職後便離開澳門,上訴人亦失去與其的聯絡,且上訴人未知悉有(B)的任何身份/聯絡資料。
7. 上訴人曾於2023年8月向當時介紹(B)入職的中介查詢其聯絡資料。但該中介表示已無2022年4月前相關紀錄。(見文件1)
8. 直至上訴人針對相關判決提起平常上訴後,才終於通過多方人士及採取不同方法聯絡到(B)。
9. 雖然在再審聲請書中,上訴人表示當聯絡到(B)時,因其已處於將近生產階段,為顧及其身體狀況,亦未有於將有關事宜與其過多交談,但由於當時已正在等待平常上訴決定之階段,故上訴人當時是否與(B)溝通涉案事實,並不會對平常上訴造成影響。
10. 為此,上訴人並非出於莫名的顧慮,亦非出於辯護策略的理由,才沒有將(B)列作證人,而是上訴人於庭審期間無法提交其為證人。
11. 需要指出的是,(B)可證實2021年3月XX製造有限公司開設網頁時,有關費用由(D)以支票方式向(E)支付,再由(E)轉交予網站設計公司。
12. 另外,(B)作為當時XX製造有限公司客製口罩業務開展初期的會計,也是首位接收到(D)對客製口罩款項的安排的會計,其可以證實(D)向其提及客製口罩的收入打到上訴人的賬戶上,有關的賬目先不需要計算,故(B)證言是存有重要性及決定性。
13. 因此,為著發現事實真相,有必要聽取(B)之證言。
14. 關於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措施,針對再審聲請中所提及的被扣押手機中的內容,雖然上訴人於預審聲請中有所提及,但實際上有相關的微信對話內容及截圖未曾在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據被審查過。
15. 尊敬的法官閣下於批示中指出,刑事訴訟程序的審判離不開控訴書(或者起訴批示),而證人(D)、(H)的證言不可能超出控訴書的內容,對被判刑人帶來如同「突襲」的供述。
16. 然而,從起訴批示的事實中,並未有關於“招商局招標為虛構的”,或“會計有經常催促交還客製口罩款項”等的類似表述。
17. 考慮到上訴人與兩名證人的關係友好,故上訴人在庭審中聽取兩名證人的證言後,過於震驚而一時無法接受,未能及時記起被扣押手機中存有大量可以反駁證人陳述的微信對話內容及截圖。
18. 事實上,上訴人於案件的偵查階段直至再審階段,均有向法庭提及被扣押手機中存在相關的資料。
19. 雖然上訴人曾於預審聲請時請求檢察官閣下翻閱被扣押手機中其所指出的內容,但有關的請求所產生的證據並未在卷宗中予以體現。然而,於平常上訴陳述中,上訴人亦曾提及被扣押手機中可能存有可證實相關事實的資料。
20. 因此,現上訴人要求調查扣押手機,為再審程序中必要及可接納的證據措施,而於調查手機後所得的附入卷宗的證據,為上訴人知悉存在但未有可能獲得的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主觀嗣後證據。
21. 考慮到被扣押手機中存在得以推翻被上訴判決之資料,以及(B)可證實的內容,有關的調查措施屬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要之措施,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相關措施。
22. 在尊重不同理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不批准所聲請的證據措施的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1款之規定。
23. 因此,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證據措施,即聽取(B)之證言及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證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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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中間上訴,即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駁回其調查措施而提起的中間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10至314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判刑人於非常上訴欲爭議的控罪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第199條第4款a項之信用之濫用罪﹝已證事實第二十二條﹞,及判處二年日六個月徒刑之第211條第4款a項之詐騙﹝相當巨額﹞罪中已證事實第十七條的部份。
2. 由於被判刑人於非常上訴內申請兩項證據措施,被原審法院駁回﹝第187至188頁﹞,為此,被判刑人提起上訴,其認為該兩項證據措施均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此,我們不認同:
3. 明顯地,針對證人(B)、(C)1,被判刑人於整個偵查及庭審階段均知道他們的存在,但一直未有指定他們作為辯方證人;上訴人不指定的原因僅是「上訴人沒有(B)的任何聯絡資料」﹝上訴狀第6點﹞,然而,如果僅是如此,為什麼上訴人不向法庭申請(B)作為證人及要求調查其聯絡資料?而事實上,上訴人直至2023年8月才向中介查詢﹝上訴狀第8點﹞,然而,此時已是一審判決﹝2023年7月21日﹞後。可見被判刑人是因為一審被判罪名成立欲推翻裁判,才開始嘗試尋找其他證據。
4. 為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於本案第187頁背頁的理由說明,由於(B)及(C)非為控方證人,且被判刑人未於一審中指定之,故此,現階段根據第435條第2款的規定,不得再指定之。
5. 針對法院駁回提取手提電話訊息的調查措施:上訴人認為其於偵查階段乃至庭審階段,均有向法庭提及被扣押手機中存在相關資料﹝上訴狀第18點﹞,且其曾於預審聲請時要求檢察官翻閱但不果﹝上訴狀第19點﹞。
6. 經翻閱主案第269至270頁,發現嫌犯在提起預審時曾提及手機內有其本人與(E)的微訊對話﹝已證事實第十七條﹞,其本人與李小姐的微訊對話﹝已證事實第二十二條﹞,但另一方面,嫌犯亦於主案第289至290頁附上其本人與(E)的2022年1月微訊對話、亦附上了主案第307至308頁其本人與被害人李小姐的微訊對話。
7. 預審期間,就控訴事實第二十二條﹝即已證事實第二十二條﹞,嫌犯再次被司法訊問﹝主案第335至336頁﹞,隨後刑事起訴法庭作出起訴批示。
8. 庭審階段,嫌犯作出答辯﹝主案第565至568頁﹞,沒有提及要開啟被扣押之手機,但針對控訴事實第十七條﹝網站﹞,提交了其本人與被害人(D)的微信對話﹝主案第571至575頁﹞。嫌犯在庭審過程中亦沒有要求開啟手機。
9. 最終一審法院判處嫌犯罪名成立,嫌犯提出上訴時也沒有要求開啟手機﹝主案第700至718頁﹞。然而,直至二審判刑後,嫌犯方要求保留其手機﹝先以手機內有珍貴相片為由(主案第828頁),後來又指手機內保存最完整的通訊記錄,及「審判當天才聽到證人證言與多項事實不符,當時本犯人腦中一片空白,反應不過來」(主案第870頁) ﹞。
10. 另一方面,雖然手機被扣押,但上訴人仍能將其與被害人、與其他人士的微訊對話﹝主案第578至645頁、第954至971頁﹞呈交予法庭,其服刑時也能透過辯護人提交大量的微訊對話﹝主案第1030至1076頁﹞,甚至現再審上訴中也交出大量與被害人的微訊記錄﹝再審上訴第58至152頁﹞。
11. 既然上訴人能隨時交出手機內的重要通訊內容﹝雖然她從沒有解釋如何得到,例如因有備份所致﹞,那麼,其現要求翻閱手機已無重要性;而且,手機內微訊對話是上訴人一早知悉其存在,不屬主觀的“嗣後出現”,無論在庭審階段上訴人因何種原因而沒有對控方證據作出反駁,但現在以「當時未完全翻閱手機」為理由要求重審﹝並希望獲得重審後以該等微信反駁被害人們的證言﹞是不符合再審上訴中「新證據」之要求。
12. 故此,本檢察院認為現階段無需進行以上的調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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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上訴人先前提起之再審上訴的聲請
  上訴人就初級法院於2023年7月21日之有罪判決提起了非常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詳見第3-18頁):
1. 上訴人針對本案中因被判處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由《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訴已被中級法院駁回(中級法院第761/2023號刑事上訴案)及已於2024年5月2日轉為確定。
2. 除了向尊敬的法官閣下表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發現可能導致判決之公正性受質疑之新證據,現根據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第48/96/M號法令核准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第432條第1款c項及第433條第1款之規定就上述之合議庭裁判提起再審之非常上訴及提交理由闡述。
3. 本上訴是針對中級法院第761/2023號刑事上訴卷宗於2024年4月18日作出之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於2024年3月11日所作出之簡要裁判內容,即維持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而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合議庭裁判而提起的。
4. 本上訴是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之依據而提起,即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之依據。
5. 根據初級法院判決書內容,可以得知判處上訴人(A)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巨額信任之濫用罪」之主要依據是卷宗所載之證人(D)之證言。
6. 然而,(D)的證言並不可信,而此從卷宗中已有的證據,以及現提起再審之新證據/聲請調查證據措施後所得之新證據中可以體現。
7. 首先,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本案中卷宗第252頁及答辯狀文件1,被害人所支付的港幣62,000,均已支付予相關網站設計公司。
8. 事實上,XX製造有限公司曾分開兩次向網站設計公司支付的港幣62,000元:一次是開設網站(港幣32,000元)的費用,在2021年3月由(D)以支票方式向(E)支付,再由(E)轉交予網站設計公司;另一次因招商局事宜而處理網站地域/域名之費用(港幣30,000元)的費用,則是於2021年7月由(D)轉賬予(C)(英文名稱為“(F)”),再由(C)轉賬予(E)交給網站設計公司,而該公司也已發出收據(見卷宗第252頁)。(D)從未有將其聲稱的任何一筆關於網站和域名的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以任何方式取得相關款項。
9. 就有關金額的支付,當時公司的員工(C)及會計(B),可以證明有關金額是透過仲介(E)作出支付的。
10. 從卷宗中的資料,以及上訴人其後從(C)手中,取得其之前未持有之關於招商局招標而開發網站的與招商局溝通的電郵,均可體現有關招標的事實。(見文件2)
11. 從(B)的書面陳述中,可見其是於2020年12月14日可始於XX製造有限公司開始工作的,平常的工作範圍包括行政、財務、貨物整理及出入貨、採購、人事等。(B)清楚講述其與上訴人的工作模式,指出基本上今日需要出量的數量,都會聯繫(D)、鐘老闆((G))及上訴人,可見(D)和(G)平常是會對公司進行管理,而上訴人平常是公司的三個管理者之一。按(B)的陳述,其曾見過翁先生(即(E))幾次面,曾有一次是因網站費用來收支票的。
12. 曾於2020年年中至2020年9月在XX製造有限公司工作的(C),亦於其書面陳述中指出其於XX製造有限公司工作的內容為考勤、計薪、出貨單、月結單、準備文件招標、發電郵及回覆等工作。(C)表示,其於2021年7月曾用其私人電郵(...@hotmail.com)協助上訴人以XX製造有限公司的身份發電郵予招商局電郵(…@gmail.com)。(見文件4)
13. 從(C)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可見其上招商局的地址與有關公司官方網站(www…..com)上公開的資訊一致。另外,從有關公司官方網站上所載的業務人員聯絡電話可見,聯繫相關人員的內線電話均為(852)…,與Ms Yu所提供的號碼(852)…之間僅末兩位數字有差異,合理推測有關號碼為Ms Yu直線的分機號碼。(見文件2及文件5)
14. 就XX製造有限公司的網站方面,(C)表示曾載翁先生(即(E))到廠與會計跟進,此與(B)的陳述吻合,並且(C)曾幫忙以其本人的(F) 的戶口過數給(E),有關的過數記錄亦載於卷宗第253頁。(C)亦曾見翁先生(即(E))於XX製造有限公司工作,在威尼斯人XX攤位幫忙、尋找新客源及擔任團年飯司儀。
15. 可見,(E)曾與XX製造有限公司有較密切的工作關係,而被害人與(D)作為XX製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對(E)是至少知悉甚至熟悉的,而會計(B)的陳述中更指出(D)曾向她提及網站是一個姓翁的先生跟進。
16. 於上訴人被扣押的手機(見卷宗第15頁第1項之黑色手機,牌子:IPHONE,IMEI:…,以下簡稱為“被扣押手機”)中,亦有關於網站開設及招商局招標而處理網站地域/域名的事宜及支付費用的溝通過程。
17. 在上訴人與(E)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的微信對話中,可以顯示(E)於2020年12月已開始以兼職方式在XX製造有限公司工作,並顯示(E)於2021年3月幫忙為XX製造有限公司建立網站,以及於2021年7月幫忙重開網站及加開中國地域使用權。
18. 此外,於上訴人的被扣押手機中,亦有關於上訴人在2021年3月時協調(E)(微信名稱為“…”)、(D)(微信名稱為“XX地產李…”)、(B)(微信頭像為“海賊王”圖樣)及(C)(微信名稱為“…”)各方支付開設網站費用(港幣32,000元)方面的溝通紀錄,於2021年3月,為了開設網站,(E)親身到工廠收取由(D)交付的港幣32,000元,當時由(C)駕駛車輛搭送(E)至工廠,而(B)負責記錄(E)收取的數額及把相關資料交予(E)。
19. 可見,被害人(H)和(D)是認識(E),(H)在審判聽證中指其“就建立網站之事曾找過相關人士,其找到該人,確認是該人負責網站之事,但該人其後已逃走了”並非事實,因(E)一直有為XX製造有限公司工作,(H)並不需要“找”(E),而且,(E)並非如(H)所說的“逃走”,只是因為當時其以香港外地僱員身份任職某公司,因(H)向招商局投標失利而歸責於(E),兩人發生爭執,(H)用私人關係向該公司的負責人揭發(E)於XX製造有限公司兼職,令(E)被解僱並失去外地僱員身份,使其不得不離開澳門。(見文件6)
20. 從(H)(“Gary”)與“kn”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H)是知悉就網站事宜是支付了62,000,並且知悉招商局招標一事及相關網站事宜是(E)負責,因其向他人指稱“…為左佢我招商局,損失超過一仟萬,就係因為個網站開唔到…”,因此,(H)所作的陳述並非事實。(見文件6)
21. 上訴人與招商局“Ms Yu”(微信名稱“…”)於2021年7月的微信對話可證實有關招商局招標為真實存在的事實。
22. 上訴人與(D)經營的地產(XX地產)職員“林小姐”的微信對話,可見“林小姐”曾於微信中將其協助把口罩樣本寄送給招商局“Ms Yu”的順豐快遞單據,以及後續的簽收情況通知上訴人。
23. 自2021年7月起,上訴人與(D)的微信對話中,有大量關於招商局招標以及網站問題的內容。
24. 從上訴人與XX製造有限公司微信公號“會計”、微信公號“倉務”及從微信名稱為“婷”的微信對話中,尤其是在2021年7月,存有大量上訴人、(D)及XX製造有限公司寫字樓的員工間關於招標內容的討論及工作安排,可將招標的全部過程展視出來。
25. 上訴人與XX製造有限公司倉務“健”於2021年7月28日或29日在微信對話,可反映當時確實存在招商局對XX製造有限公司網站需要於國內開啟的要求,而上訴人有協助XX製造有限公司與網站設計公司溝通,並尋找其他方法嘗試解決問題。
26. 從上訴人與(C)於2020年12月及2021年7月的微信對話內容,可見當時(E)已在XX製造有限公司兼職,及顯示(C)是當時負責與招商局“Ms Yu”、香港網站設計公司聯絡,並負責於第二次向網站設計公司轉賬時向(E)轉賬的員工。
27. 最後,由(D)/(H)(Gary)/會計通過微信發送的截圖,能證實XX製造有限公司及相關人士是知悉招商局招標的事宜。
28. 就「信任之濫用罪」方面,亦可從公司之前會計(B)(其為客製口罩業務開展初期的會計,也是首位接收到(D)對客製口罩款項的安排的會計)的陳述可以得知,公司從未與上訴人就其代收之款項進行結算及要求返還。
29. 按(B)的陳述,(D)亦向其提及客製口罩的收入回打到上訴人的賬戶上,有關的賬目先不需要計算,這是(D)在工廠內親自指示(B)對客製口罩的處理方法,而(B)也就月結單的統一計算流程詳細進行解釋:一般月結單都是先有數據,核對後由(D)蓋公司印章並發送給客戶追收貨款,由於客製口罩是先收款,未曾對過出貨的數量和金額,故(B)一直只是紀錄客製口罩的數量而不計款項,其亦未向上訴人催收客製口罩的款項,而(D)和鐘老闆((G))未曾提及催收客製口罩的款項。
30. 另外,(C)亦表示,上訴人是於Facebook Messenger接收客人的訂製,其Facebook Messenger的管理人之人為(G)的弟弟,故有關的訂製內容並非僅上訴人可見及跟進,XX製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亦可隨時監督有關客製口罩的訂單。
31. (B)的陳述,則展示了(D)與上訴人在客製口罩業務初期的口頭協議的存在,而當時她收到(D)的指示為客製口罩不用計數,(B)於其任職期內亦是如此處理。
32. 至於(B)離職後,是否如(D)於庭上所聲稱“公司會計經常要求嫌犯對數,但嫌犯一直推搪及拒絕”,則可透過對上訴人扣押手機的調查予以確認,因該手機為上訴人當時使用的手機,於上訴人與(D)、XX製造有限公司會計微信公號、XX製造有限公司會計私人微信號、「XX地產」“林小姐”等的微信對話,當中存有該期間所有的工作對話內容及月結單圖片,有關的紀錄是完好的,上訴人並未有進行任何選擇性刪除。從有關手機的微信對話內容中,可以清楚得知(B)離職後,(D)和會計是否有要求與上訴人核對客製口罩相關數額及要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33. 上訴人與XX製造有限公司的會計微信公號、會計(B)、兼職會計“婷”、會計“李小姐”、微信公號“倉務”的所有微信對話內容,可以看到該期間XX製造有限公司的員工並未有向上訴人提及需要就客製口罩對數,或要求上訴人返還相關款項。
34. 此外,由於客製口罩就是自2021年3月開始的,故(B)是知悉有關整個業務的財務情況的,並且獲(D)告知其與上訴人之間的協議(不用核對客製口罩的數額)。於(B)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中,亦可看到上訴人讓(B)把口罩出貨量及上訴人發送給她的入數信息好好記錄下來。
35. 上訴人與(D)於2021年3月至4月、8月至10月的微信對話,可顯示(D)清楚知悉客製口罩業務的情況,並且其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代收款項的協議,並且知悉上訴人曾要求核對數額。此可反映上訴人並未有如(D)於庭上所述一直回避核對數目及返還有關款項,反而一直與(D)商談當客製口罩項目結束後,應如何核數。此外,亦能顯示上訴人已把客製口罩的金額返還予(D)。
36. 於2021年3月至9月期間,從上訴人與「XX地產」“林小姐”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就客製口罩交收事宜,是於(D)經營的「XX地產」進行的,此可證實(D)是知悉客人以MPay轉賬予上訴人的情況,並且一直未有反對。
37. 上訴人與XX製造有限公司微信公號於2021年7月至8月期間的微信對話,可顯示上訴人曾要求就客製口罩訂單核數的經過。
38. 關於新增證人,首先就(B)方面,其2021年5月離職後已離開澳門,上訴人因一直失去與她的聯絡,不清楚其去向,只知道其是回內地居住,而其電話及地址上訴人並不知悉,連其微信聯絡方式亦因原手機被扣押,需要重新啟動微信功能而丟失,雖然上訴人一直有尋求不同方法希望得知其去向但未果,故於一審訴訟程序時,上訴人無法提交其為案中證人。
39. 就(C)方面,上訴人是恐怕(H)會作出有損(C)的事情,因其知悉(H)曾因不滿(E)未能協助妥善處理XX製造有限公司網站的事宜,認為(E)需要就招商局招標未能成功中標一事負責,其向(E)當時以香港外地僱員的身份任職的公司老闆揭發(E)在XX製造有限公司兼職工作,使(E)最終被解僱,由於(C)與(E)當時是在同一間公司任職的同事,故上訴人擔心如果(C)出庭作證一事被(H)知悉,(H)很大可能會以同樣的手法,影響(C)的工作,因此,上訴人當時未能將(C)列為證人。
40. 考慮到於第一審時,上訴人未知悉(B)的去向及具體聯絡方式,而(C)倘出庭作證有極大可能使其喪失工作,故兩名證人均屬《刑事訴訴法典》第435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上不能作證言之情況。
41. 關於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證據調查措施及其後得到的新證據,首先,於上訴人的被扣押手機中,存有大量、全面及未經刪減的可以作為證據的微信對話內容及截圖,倘有關的證據被接納,將可完全推翻現被上訴裁判作出決定所依靠之證據,尤其是(H)和(D)的證言。
42. 對於上訴人未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要求調查手機,事實上,並不是上訴人在提交證據方面出現怠慢,上訴人根本無法預估兩名證人(G)和(D)會於庭上作出哪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尤其是關於招商局招標及會計經常追數這些顛倒是非的內容,其於聽取證人所作證言後,因過於震驚而一時無法接受,未及時記起被扣押手機中存有大量可以反駁證人陳述的微信對話內容及截圖。
43. 上訴人與兩名證人的關係友好,其確實是以朋友身份,真心幫忙(H)和(D)營運XX製造有限公司及其工廠的生意,除在2020年7月起已找朋友為初成立的XX製造有限公司大力宣傳外,亦把自身認識的人士和公司推薦予(H)和(D)作為員工、客戶、分銷商及合作夥伴等。(見文件8)
44. 由於大部份客戶和分銷商均為上訴人所介紹,而上訴人也是每月營銷額的管理者,故XX製造有限公司的會計才會把帳目發送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策劃業務及催收貨款;至2020年12月,XX製造有限公司的每月生意額已到過百萬的程度,當時XX製造有限公司員工及對外其他公司的代表和生意接洽人,均以XX製造有限公司CEO稱呼上訴人。(見文件9)
45. 於上訴人自行到警察局自首的翌日,即2021年11月已開始與(D)進行對數,並繼續照常為XX製造有限公司工作及招攬生意,於2021年11月已完成自首後的第一單生意,讓中國銀行與XX製造有限公司簽訂為期兩年每年20萬的合約。
46. 上訴人於2021年10月29日即日支付澳門幣150,000元(MOP100,000+MOP50,000),有關的金額是獲(D)通知有關代收客製口罩的款項後向其作出支付的;而於2021年10月31日及2021年11月19日,上訴人已作出的合共澳門幣133,000元的賠償,即上訴人已針對其詐騙款項作出全部的賠償。
47. 至於上訴人於2021年12月3日簽署聲明表示願意承擔XX製造有限公司合共300萬澳門元的損失,在此亦需要指出,上訴人由始至終並不清楚XX製造有限公司實際上因上訴人的行為而遭受的具體損失內容及金額。
48. 2021年11月,(D)曾要求上訴人負責出售“白色白帶”的口罩存量,認為有關的口罩是由於上訴人詐騙而多製造出來的,其當時指出是要有“白色600萬貨”;但於2021年12月,(D)又要求上訴人簽署卷宗第254頁的聲明書,當中指出訂製了“大約700萬個口罩”並要求上訴人支付300萬作損害賠償。(見文件10)
49. 然而,正如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指出,“(H)聲稱嫌犯的謊言導致其公司損失了約700多萬澳門元,(D)聲稱導致其公司損失了約800多萬澳門元,而在法庭要求(D)提交有關損失的金額及計算方法後,其所指出的損失更超過千萬元,所聲稱的損失金額越來越大”(見卷宗第537頁背頁)。可見,(D)所指出的有關損失金額並不可信。
50. 按照上訴人與(D)的交流,一直以來(D)就上訴人的詐騙行為而對上訴人的要求,都是負責銷售“白色白帶”的口罩,故實際上,上訴人亦是透過為XX製造有限公司銷售“白色白帶”的口罩的方式,以向XX製造有限公司賠償有關損失。
51. 因手機被扣押,上訴人無法查閱工廠2021年10月最後一份的倉存總量圖表,故其由始至終不能準確知悉其需要負責的“白色白帶”倉存量。然而,根據上訴人為XX製造有限公司所洽談而來的生意數量,上訴人認為,有關(D)所指的“白色白帶”的口罩存量已全部出售,故上訴人除以上所述已作的現金/轉賬賠償外,亦已透過此方式賠償其詐騙所造成的損失。(見文件11-關於(D)與上訴人商談公司業務於2021年11月至2023年3月的全部對話內容)
52. 此外,針對“白色白帶”口罩的製造,事實上只是因為有時工廠的新顏色布料未抵達,沒有辦法製作市面上銷售的口罩,為了工廠可以持續運作,故在這段等待新顏色布料到貨的時間內只能製作“白色白帶”口罩,此亦可於上訴人與(D)於2021年1月至8月的對話內容展示。
53. 由於兩名證人與上訴人直至第一審庭審聽證時,仍然關係融洽,上訴人一直與兩名證人保持友好微信溝通,故上訴人未預料到他們會在庭上作出完全與事實不符的陳述。
54.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未能在第一審時提出調查手機中的證據,導致相關的微信對話內容及截圖未能在訴訟程序中被審查。現時上訴人希望能夠重新審查這些證據,以推翻現有裁決所依靠的證據。
55. 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要求的嗣後證據,該嗣後證據可完全推翻聲請再審之判決所基於的證據。該嗣後既可表現為客觀嗣後,也可表現為主觀嗣後。當證據材料在判決作出時不存在,或者說,當該等證據材料僅在判決作出時刻之後形成時,才存在客觀嗣後。而主觀嗣後指的情況是,聲請再審的一方在先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要麼不知道已經存在有關證據資料,要麼當時知道已存在這些材料,但卻無法得到它們。
56. 如果證據資料是本身意義上的新證據資料(即在作出判決時不存在的證據資料。換言之,這些證據資料是在作出判決之後才形成的),就屬於(證據的)客觀嗣後生成;如果聲請對判決予以重審的當事人在之前的訴訟程序進行時不瞭解已存在的有關證據資料,或者知道這些資料存在但未有可能獲得之,則屬於(證據的)主觀嗣後生成。
57. 鑑於現時上訴人要求調查扣押手機,於調查手機後所得的附入卷宗的證據,以及聽取現所指定的證人證言,為上訴人知悉存在但未有可能獲得的證據,屬於(證據的)主觀嗣後證據。
58. 有關本案所涉及之詐騙罪方面,通過上述提交的新證人的陳述,聽取相關證人證言及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後所得出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所涉及的實質詐騙金額並未達相當巨額。
59. 有關本案所涉及之信任之濫用罪方面,通過上述提交的新證人的陳述,以及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後所得出的證據,可得知(D)於庭上所指一直有向上訴人要求核數及追收款項之事宜並非事實,從而全面推翻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指控。
60. 經對比原審合議庭裁判之已證事實後,上述關於網站開設及為了招商局招標處理網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與(D)曾有未需要核數的口頭協議和(D)未曾要求核數之事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指的新事實。
61. 故此,由於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上訴人的再審請求理由成立,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規定,對本案重新審判。
62. 就中止執行徒刑方面,鑑於隨本上訴提交之文件((B)及(C)的陳述內容),以及扣押手機中可得的證據,已可以證實(H)及(D)於庭上之證言並非真實,是故有理由相信法院在審視此前並不知悉之上述證據後會就有關判決作出糾正。
63. 同時,亦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作出決定前考慮如下事實:1.上訴人清楚認知自己的犯罪行為,故自願向警察當局自首,並如實交代所作事實及提供相關證據,且在及後短時間內把自己實際騙取的款項全數清選;2.在與被害人達成共識後,於自首後的第二天開始繼續如常為XX製造有限公司服務:例如進行管理、分貨、接洽(包括客製口罩服務)所有XX製造有限公司對外的生意等,並為XX製造有限公司找來五十間新的分銷商,一直服務至2023年4月,共一年六個月的時間;3.上訴人在外經營一間補習社,該補習社自2007年起開業直至上訴人因服刑而暫停營業,經營接近20年,因上訴人主理補習社的一切事務,故補習社的學生和上訴人是像家人般密切,亦得到學生家長們的認可,故學生家長們並未選擇重新尋求其他補習社輔導學生的學業,學生及家長們都期待上訴人早日歸來並重新經營補習社(見文件12);4.上訴人在獄中亦關心這些學生的學業進步與心理成長,曾於獄中嘗試草擬試卷予學生作溫習之用,但鑑於獄中條件及與外界交流困難,即使為本上訴之目的亦未能與家人及辯護人及時溝通,此方法未有太大成效(見文件13);5.上訴人仍舊以積極的態度生活,並以教育工作為一生事業;6.事實上,在上訴人於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期間,親自以手寫信函的形式將整個案件的過程向法庭作出陳述,針對現所提交的新證人證言(見卷宗第990-992、1082、1086-1090頁)、被扣押手機中存有的證據(見卷宗第922-930頁)、其自首後為XX製造有限公司的服務內容(見卷宗第942-952、1004-1019頁)、其犯罪的原因(見卷宗第1084-1085頁)、其與被害人(H)的友好關係(見卷宗第1116-1126頁)等,均有詳細說明,故亦請求法庭可以審閱有關信函內容,以便作出公正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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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再審之非常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0至18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根據澳門終審法院第15/2017號案(刑事訴訟中對非常上訴的統一司法見解):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2) 在本案,上訴人稱,通過聽取相關證人證言及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後所得出的證據,可證實上訴人所涉及的實質詐騙金額並未達相當巨額,及全面推翻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指控。然而,本檢察院認為,以上都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因上訴人承認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審判時,其已知悉這些證人及被扣押手機的存在,即已知悉這些事實或證據的存在(見上訴狀第28頁第38點至42點)。然而,上訴人沒有作岀之前未能提交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充分而又可被接受的解釋。
3) 關於新增證人,就(B)方面,上訴人稱雖然一直有尋求不同方法希望得知(B)去向但未果,故於一審訴訟程序時,上訴人無法提交其為案中證人,現才能提交。本檢察院認為,既然上訴人在審判時已知悉(B)有助澄清有關金額數目及事實真相,上訴人在審判階段時仍可先將(B)列入證人名單,讓法庭協助通知(B)出庭作證,例如透過出入境遖知等各方面有效方式,另外,現代社會資訊發達,上訴人仍有充足時間通過家人朋友等各種方法尋找(B)的。
4) 就(C)方面,上訴人稱擔心如果(C)出庭作證一事被(H)知悉,(H)很大可能會以對待另一人(E)同樣的手法,影響(C)的工作,因此,上訴人當時未能將(C)列為證人。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有關理由解釋純是其個人猜測,沒有實質證據證明(C)若出庭作證真的會丟失工作,若這是事實,那麼,現在出庭、也難保現在是否會失去工作。總來說,上訴人提出的兩位證人均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上不能作證言之情況。
5) 關於對之前被扣押手機進行證據調查措施及其後得到的證據:上訴人表示,其被扣押手機中,存有大量、全面及未經刪減的可以作為證據的微信對話內容及截圖,倘有關的證據被接納,將可完全推翻現被上訴裁判作出決定所依靠之證據,尤其是(H)和(D)的證言。對於上訴人未有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要求調查手機,事實上,並不是上訴人在提交證據方面出現怠慢,上訴人根本無法預估兩名證人(H)和(D)會於庭上作出哪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本檢察院則認為,庭審時,上訴人已知道其手機被扣押,應清楚知道手機內私人訊息存有與(H)和(D)的對話內容及截圖,如想行使辯護權,可在該審判階段申請對之審議。況且,上訴人的手機在偵查階段早已被扣押,這樣,從偵查到審判階段這段不短的日子,上訴人完全有充足時間去申請對其手機進行調查,行使辯護權。
6) 事實上,既然手機早已被扣押在案,原審法院合議庭也必早已在審判階段審查該手機內有關訊息內容、截圖等。因此,上訴人未能充分地說明提交事實或證據的相關理由,現對早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措施以取證據,不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7) 上訴人又表示,由於兩名證人與上訴人直至第一審庭審聽證時,仍然關係融洽,上訴人一直與兩名證人保持友好微信溝通,故上訴人未預料到他們會在庭上作出完全與事實不符的陳述。上訴人指出,基於上述原因,其未能在第一審時提出調查手機中的證據,導致相關的微信對話內容及截圖未能在訴訟程序中被審查。現時上訴人希望能夠重新審查這些證據,以推翻現有裁決所依靠的證據。但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既然知道被(H)和(D)追究法律責任,對簿公堂,必也知道雙方關係已破裂,不可能在全無防御狀態下接受法庭審判,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控告一方必定在審判階段,甚至在之前,想方設法採取一切措施,包括申請查找被扣押手機裏有關訊息和截圖,以便為自己辯護。因此,上訴人未能充分地說明提交事實或證據的相關理由,現對早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措施以取證據,不是新事實或新證據。
8)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言之證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時其不知該等證人存在為理由,或以證人先前不能作證為理由。”根據該條文的法律精神: 在再審上訴中,法律不會將那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非上訴人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9) 事實上,對法律的實施,是一塲法律的穩定性和公正性的相互較量的過程。正如上述澳門終審法院第15/2017號案(刑事訴訟中對非常上訴的統一司法見解)中所指出:法的一項根本價值是法律的安全性,這也是包括既定裁決在內的多項制度所擬實現的目標,既定裁決制度指的是一項已轉為確定的司法判決原則上不可變更。然而,這項價值與另一項價值,即公正相衝突。公法和私法上的法律各種解決辦法都是在這兩項價值的相互較力之下訂定的。在刑事,且不僅限於刑事範疇,立法者選擇了折中的解決辦法,即一方面確立已確定判決不可變更的原則,但另一方面也在極為有限的情況下,允許在那些正義方面的要求應該高於已確定判決不可變更原則的情況中,通過再審上訴的途徑撤銷既定裁決。
10) 上述終審法院第15/2017號案又提出,只有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所盡數列舉的其中一項理據時,刑事既定裁決才能被撤銷。原則上,讓上訴人可以在再審上訴中提出那些在其被判處有罪的訴訟程序中其已經知悉但卻沒有告知法院的事實或證據,將它們作為再審上訴的依據是不合理的,那等於是讓再審上訴制度受辯護策略,甚至是欠缺訴訟誠信的辯護策略的擺佈,使得再審上訴制度淪為一般的上訴制度,而實際上,基於既定裁決之穩定性的價值考量,再審上訴只能在少數情況下被使用。
11) 上述終審法院第15/2017號案又指出,在以第431條第1款d項為依據進行的再審上訴程序中,有一項規定可以為對該條文作出解釋指明方向,那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根據該條第2款,在再審上訴中,當申請人在審判時已知悉某些證人的存在時,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的該等證人,除非他們先前不能作證。如果申請人不能指定他本就知道存在的證人,那麼可以肯定的是,在再審上訴中,法律不會將那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因此,澳門終審法院按照這一理解訂定了強制性司法見解。
12) 此外,再根據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司法見解(2012年10月17日第2132/10.8TAMAI-C.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4年11月20日第113/06.3GCMMN-AS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及2017年10月25日第107/13.4P6PRT-C.S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雖然原則上接受新事實或證據指的是那些在審判時為上訴人所不知的事實或證據,但在發生以下情況,即上訴人雖然知悉相關事實或證據,但能夠充分說明在審判時未能遞交的理由,就為何未能在當時遞交或者為何認為在當時不應遞交作出解釋時,那麼仍應受理再審上訴。
13) 在本案,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審判時已知悉現在提交的事實或證據(兩名證人及對早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措施以取證據),然而,上訴人沒有充分地說明現在提交的事實或證據的有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評價,故上訴人現在提交的不能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第435條第2款(證據之調查)的規定,因此,上訴人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第432條第1款c項及第433條第1款的規定,就本案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提起再審之非常上訴,亦不能中止執行上訴人因本案被判處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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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中間上訴及再審之非常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6至437背頁),如下:
  檢察院來看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其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一)關於中間上訴提及之不批准證據措施的問題。
  上訴人指出,其不認同原審法官以其早已知悉證人(B)的存在以及不接受其在庭審期間沒有想起手機內有關鍵作用的微信訊息對話理由而駁回其證據措施的聲請。上訴人認為,其當時是失去與該證人的聯絡資料以及因震驚而未能及時記起手機資料,繼而認為上述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證據措施,即聽取(B)之證言及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
  上訴人認為其情況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關於可引致再審的新證據/事實,終審法院訂出的統一司法見解是:“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2
  那麼,我們所面對的情況(證據/事實)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和司法見解呢?
  分析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提出的兩項措施(證據)均是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客觀存在的,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其中一項涉及人證,另一項涉及書證。
  經分析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就上訴人提及之其當時已知存在的證人而言,並不能得出相關證人先前不能作證的結論。至於上訴人提及之書證(倘存在的話),也是在審判聽證時客觀存在的。而上訴人的解釋(所謂“因過於震驚而一時無法接受,未及時記起……。”)顯然難以令人信服,遑論符合前述司法見解所要求之“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傾向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相關證據調查措施(可能獲取的證據)並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見解所指的新證據要求,那麼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駁回上訴人相關請求便無不妥。
  故此,上訴人中間上訴之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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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再審上訴的問題。
  上訴人提出本再審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證人(D)的證言不可信,主張兩名新證人(C)、(B)的證言以及對被扣押手機的調查可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指的新事實/證據,能夠證實其所涉及的實質詐騙金額並未達相當巨額,及全面推翻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指控,據此,請求中級法院接納其再審上訴,命令將卷宗發回重審,並請求中止執行被判刑人因本案被判處的實際徒刑。
  如上所述,上訴人中間上訴之理由並不成立,故此,應認為在本案中並未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可再審的情況,即“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再審上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規定第1款d)項規定的可再審之情況,應否決其再審上訴的請求。
  考慮到本案應否決再審之請求,上訴人提出之中止執行原判實際徒刑亦失去前提。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人提出的再審之非常上訴理由不成立,否決其再審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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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整體分析了訴訟各方之意見後,現針對上訴人的二個上訴,本中級法院將一併作出審理。
  再審程序按照步驟進行,原審法庭在庭審中詢問了上訴人遞交的證人名單中的二名證人,且否決聽取另二名證人、亦否決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措施(參閱卷宗第187-188背頁)。
  接著,原審法官製作了報告書並命令將卷宗移送本院(參閱卷宗第215-21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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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為方便梳理,現將原審法庭對再審程序所作的決定作出說明。
  第一、中間上訴
  於2025年5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3-0032-PCC-B號卷宗持案法官對嫌犯(A)聲請採取的調查措施作出決定。為謹慎之目的,現作出以下完全轉錄(詳見第187-188背頁)。
  “I. 聽取兩名新證人的調查措施:
被判刑人(A)解釋其本人與(B)失去聯繫,在案件的偵查及審判階段不知她的去向,因而在庭審期間沒有提交這名證人,直至上訴階段,被判刑人終於取得她的聯絡方法,但知悉(B)臨近生產,顧及這名證人的身體狀況,故被判刑人未有將本案一事告知(B)。另外,被判刑人擔心(H)會解僱(C),不想累及(C)失去工作,同樣沒有將(C)列作證人。然而,被判刑人所述的內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後半部分所指“作出裁判時不知該等證人存在為理由”或“先前不能作證”的情況。
結合上述被判刑人對兩名新證人所作的背景介紹,充分反映出被判刑人早已知悉以上兩名人士的存在,這是因為(B)、(C)均與被判刑人在XX製造有限公司共事,兩人均為XX製造有限公司的員工,(C)更是公司的會計。與此同時,兩名新證人(B)、(C)亦不存在“先前不能作證”的障礙,從上訴陳述可得知出於被判刑人莫名的顧慮,才沒有將兩名人士列作證人,其顧慮實際上亦沒有事實依據支撐,反倒顯示被判刑人對是否將(B)、(C)列為證人曾作充分考慮,特別是衡量兩人作證與否的利益,以及採取的辯護策略,最終決定放棄採納彼等為辯方的證據方法。
由於兩名新證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的規定,不批准聽取兩名新證人(B)、(C)的證據措施。
II. 提取手提電話訊息的調查措施:
被判刑人尚要求對其被扣押在案的手機(見主案第15頁第1項)進行提取資料的措施,主要是將被判刑人與(E)、招商局“MS YU”、XX地產“林小姐”、(D)、(H)、(C)及(B)等人的微信訊息截圖並附入卷宗。被判刑人辯稱沒有預計案中兩名證人(D)、(H)在庭上作出與早前不同的陳述,感到震驚及無法接受,未能想起被扣押的手機內存有與本案相關的微信訊息。
法庭必須指出,刑事訴訟程序的審判離不開控訴書(或者起訴批示),亦即是說,法庭的審判標的不能超逾控訴書的內容。在這基礎上,人證只是可供採納的一種證據方法,用以調查及佐證控訴事實是否屬實。辯方同樣可以提出反證,證明控訴書描述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既然控辯雙方提出證據方法的調查對象不可能脫離控罪事實,證人(D)、(H)的證言斷不可能超出控訴書的內容,對被判刑人帶來如同「突襲」的供述。”
澳門終審法院於2019年10月30日作出統一司法見解 – 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在第15/2017號上訴案所指出,讓上訴人可以在再審上訴中提出那些在其被判處有罪的訴訟程序中其已經知悉但卻沒有告知法院的事實或證據,將它們作為再審上訴的依據是不合理的,等於是讓再審上訴制度受辯護策略的擺佈,基於既定裁決之穩定性的價值考量,再審上訴只能在少數情況下被使用。
綜上分析,法庭不能接受被判刑人以錯愕或震驚過大為由,在庭審期間不及反應,沒有想起具如此關鍵作用的微信訊息對話,甚至在上訴階段都沒有想起該等訊息的存在。基於終審法院於第15/2017號上訴案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不批准被判刑人要求提取其手機內的微信訊息的措施請求。
為著發現事實真相,尤其核實再審上訴狀述及的主要依據 - 網站招標的收款狀況及公司會計多次催促被判刑人交出代收款項等事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1款的規定,現定於2025年05月22日下午16時30分命令聽取原證人(H)和(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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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再審上訴之報告
  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的規定提交了再審情況報告,為謹慎之目的,現作出以下完全轉錄(詳見第215-216背頁)。
“再審情況報告:
  被判刑人/上訴人(A)提出再審非常上訴,載於第2至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已發表意見,載於第180至186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本庭已聽取證人(D)、(H)的聲明。
  現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36條規定繕寫對再審上訴聲請的相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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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3年07月21日判處(A)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另外判處(A)須向被害人(H)賠償澳門幣241,960元,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被判刑人對上述裁決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04月18日確認上述有罪裁判。有關判決於2024年05月02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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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於2025年04月11日聲請進行再審非常上訴,其主要及唯一的依據是證人(D)的證言不可信,並援引第一審法院判決對事實判斷的分析:“‥‥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尤其稱嫌犯表示招商局要求其公司開發國內網站,於是其便將港幣30,000元交予嫌犯,但最終沒有成功開發‥‥又稱就2021年3月至9月訂製口罩的款項,公司會計經常要求嫌犯對數,但嫌犯一直推塘及拒絕,其認為嫌犯是故意將貨款據為己有的。‥‥然而,針對國內網站招標之事,(D)稱曾為此將港幣30,000元交予嫌犯,但嫌犯沒有協助開發相關網站,因此,本院認為嫌犯事實上是以國內網站招標為借口而詐騙了被害人港幣30,000元。‥‥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然而,(D)指就2021年3月至9月訂製口罩的款項,公司會計經常要求嫌犯對數,但嫌犯一直推塘及拒絕。按照一般人的經驗作分析,嫌犯只是代人收取貨款,‘XX製造有限公司’在接單後須組織生產及交貨,‘XX製造有限公司’的會計及(D)不可能長期不理會嫌犯的要求。本院認為嫌犯的辯解純粹托詞,(D)的說法更符合常理。嫌犯代收貨款至少長達六個月時間沒有將貨款交予被害人一方,而被害人一方要求嫌犯交回有關貨款時已懷疑及揭發嫌犯訛稱可洽談生意但實為其假扮多個客戶,至該時嫌犯才應要求交回有關貨款,可見嫌犯存有將貨款據為已有的意圖。‥‥”,試圖質疑合議庭裁判的第17點、第22點及第29點的已證事實。
首先,針對第17點已證事實,被判刑人聲稱(D)從未將關於網站地域/域名的處理費用港幣30,000元交予其本人,並聲稱前員工(C)及前會計(B)清楚知悉此等款項是透過(E)向相關公司作出支付。此外,被判刑人繼而指出前員工(C)曾經處理與招商局招標及開發網站的電郵,因而可證實招商局一事是真實存在,並非其虛偽出來的騙局。除此之外,被判刑人更稱其被扣押在案的手機內存有大量微信訊息,包括其本人與(E)(微信名稱“…”)、招商局“MS YU”(微信名稱“…”)、XX地產職員林小姐、(D)、(C)及“XX製造有限公司”其他員工的微信訊息,都是關於招商局招標而處理網站地域/域名事宜及支付費用的內容,可以印證應招商局招標要求開通域名是真有其事。
其次,針對第22點及第29點的已證事實,被判刑人聲稱前員工(C)及前會計(B)知道被判刑人與(D)存在一份口頭協議,即存入被判刑人賬戶的客製口罩收入先不需要計算;更稱“XX製造有限公司”歷任會計從未主動要求被判刑人就客製口罩的收入進行對數及要求返還款項。此外,被判刑人亦表示其手機內存有與(D)於2021年08月的微信訊息,反而顯示是被判刑人主動提出到工廠計算客製口罩的收入款項。
被判刑人主張上述(透過兩名證人(C)、(B)獲悉的)事實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指的新事實,請求接納其再審上訴的請求,命令將卷宗發回重審;並請求中止被判刑人因本案被判處的實際徒刑。
為此,被判刑人在上訴陳述聲請採取下述2項調查措施:
* 聽取兩名證人(B)及(C)的證言;以及
* 提取被扣押手機內被判刑人與(E)、招商局“Ms Yu”、XX地產“林小姐”、(D)、“XX製造有限公司”員工、(C)、(B)等人的微信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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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針對被判刑人的再審上訴陳述作出答覆,並精準指出被判刑人列舉推翻已證事實的內容均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這是因為早在初級法院進行審判時,被判刑人已知悉上述證人及手機內儲的微信訊息;但被判刑人未能充分說明為何沒有在審判階段將上述證據方法呈交法庭評價,因此檢察建議駁回被判刑人的上訴理由,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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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閱被判刑人的申請理據,本庭不批准進行被判刑人的兩項調查措施,相關理由依據載於第187至188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但為著釐清被判刑人所述新事實的可能性及真偽,法庭已聽取兩名證人(D)及(H)的證言(僅針對合議庭裁判的第17點、第22點及第29點的已證事實邀請彼等作澄清性回覆)。兩名證人(D)及(H)均維持彼等在審判聽證階段作供的一貫立場及說法,否認存在招商局招標一事,且兩人多次親身或透過其他員工催促被判刑人交還客製口罩的收款,但遭被判刑人以不同理由拒絕交還。
經分析卷宗資料,以及經聽取檢察院建議、原證人之聲明,未能發現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指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更甚不可能使人懷疑或動搖判罪的公正性,本庭認為再審上訴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因而認為被判刑人(A)的再審申請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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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
  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不存任何障礙,應當審理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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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決理由
  本程序為一個非常上訴,目的在於上訴人請求改變一個已經確定的判決。
  “再審的非常上訴”有三個階段,其一為“初步”階段,其中處理、調查並就上訴人的聲請作出報告;其二為“中間”階段,其中審理及裁定請求;其三為“最後”階段,在許可重新審判的情況下作出新的裁判。
  我們處於“中間階段”,應當作出所謂的“廢止性判斷”,裁定許可或否決聲請的再審。我們現著手審理上訴人的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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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參考中級法院第684/2025號合議庭裁決的重要理論:“我們知道,如果司法穩定性是刑事訴訟的目的,就肯定不是唯一目的,甚至不是首要目的,因為刑事訴訟要目的乃實體公正。3
  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 教授所認為的,“公正優先並凌駕於一切其他考慮。法律不能希望並且不希望為了司法裁判的穩定性而維持一項判決”。4
  因必須賦予司法裁判已確定性價值而被迫作出的讓步,並不等於默認不公正的判決,並在法律秩序中對所有司法見解的錯誤宣告一項神秘的質變,猶如所處理的是新的且有爭議的法律源淵一樣作為人類不完善性的後果,最好應當承認存在著不公正的裁判,且往往把這些不公正的裁判隱藏起來,再由法院直接製造的司法外衣下,來保護人類判斷永遠謬誤這一一再被堅持的優越感。”5
  在同樣意義上,Figueiredo Dias教授還認為:“雖然,司法穩定性是刑事訴訟謀求的目的之一,但是,這並不妨礙諸如再審上訴等制度以要求公正之名而對穩定性這一價值的正面衝擊。此外,正因如此,使穩定性成為刑事訴訟的唯一理想目的是很難實現的,或者哪怕只是佔優勢地位的目的亦然。因此,它總是不可避免地與公正發生正面的衝突;而假如始終並且系統性地優於公正,將會使我們面臨一種不公正的穩定。今日,即使持懷疑最甚者,也必須承認它不過是一項表面的穩定,其根源只不過是一種暴力。”6
  按照這些理論,中級法院也曾經有機會確認:“再審制度的目的是在已確定的裁判的不可變更性,與尊重真相必要性之間的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法律秩序因正義的強制性要求應犧牲既判案的不可觸動性,從而彌補不公正並作出一項新的裁判”。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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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我們也認同,實際公正是刑事訴訟的核心目的,司法穩定性是次要且受制約的價值;再審制度是平衡二者的關鍵制度,其正當性源於 “糾偏補正、實現終極公正”的根本需求。
*
  以下,我們回到再審上訴程序本身,即分析再審之要件。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的內容,該條窮盡逐條列舉了再審的前提,規定如下:
“一、如屬下列情況,可對確定判決進行再審:
  a)曾對該裁判具有決定性之證據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虛假;
  b)由法官實施且與其在作出該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擔任之職務有關之犯罪,已被另一確定判決視為獲證明;
  c)曾用作判罪依據之事實與已在另一判決視為獲證明之事實不相協調,且兩者對比後得出之結論,使人非常懷疑該判罪是否公正;
  d)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證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終結訴訟程序之批示等同於判決。
  三、以第一款d項為依據提出再審時,如僅為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者,則不得進行再審。
  四、即使追訴權已消滅,又或刑罰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已服刑,仍可進行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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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從已作出的分析中,可以確認本上訴標的之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這一前提已經符合(參閱第12頁),前述規範的第3款也相符合(本上訴並非針對改正已科處制裁之具體份量)。
  承上所說,再審程序分三個階段。現在我們處於第二個階段,其中審理及裁定請求。需要確認的無非是確認上訴人所提起的再審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所規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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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對此部份作出分析。
  上訴人所提起的非常上訴中,並非判決書之全部。而是欲爭議的控罪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第199條第4款a項之信任之濫用罪﹝已證事實第二十二條﹞,及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之第211條第4款a項之詐騙﹝相當巨額﹞罪中已證事實第十七條的部份。
  因此,我們只需就上述二部份作出分析。
罪名﹝第211條第4款a項之詐騙罪﹞
涉及金額
已證事實/未證事實
中級法院
的判刑
為國內網站招標費用
30,000港元
成立:
已證事實第十七條
判刑:
2年6個月
罪名﹝第199條第4款a項之信任之濫用罪﹞:
收取了客人的口罩款而未返還予被害人
涉及金額
812,500澳門元
已證事實:
第二十二條
判刑:
1年6個月
~
  在本案中,有關涉及的詐騙罪及信任之濫用罪,上訴人現今提交兩位證人,及請求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措施。
  本案中,上訴人指出,本案所涉及之「詐騙罪」方面,通過提交的新證人(B)、(C)的陳述,聽取相關證人證言及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後所得出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所涉及的實質詐騙金額並未達相當巨額,因被害人支付的款項(港幣62,000元)已全部支付給網站設計公司,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上訴人又提出,有關本案所涉及之「信任之濫用罪」方面,通過提交的新證人(B)的陳述,以及對被扣押手機進行調查後所得出的證據,可得知證人(D)於庭上所指一直有向上訴人要求核數及追收款項之事宜並非事實,相反,可予證明上訴人與證人(D)之間存在口頭協議,代收的客制口罩款項無需即時核對結算,而且,上訴人稱已通過銷售口罩方式補償對方損失,從而全面推翻關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指控。
  然而,上訴人於非常上訴內申請兩項證據措施,已被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所駁回﹝第187至188背頁﹞。
  以下,讓本院分析上訴人所提出之理據是否「新事實」或「新證據方法」,以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之規定?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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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聽取二名新證人的方面。
  必須指出的是,就新證人(B)、(C)而言,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階段及庭審階段均知曉二人存在,卻始終未將其指定為辯方證人。
  對於未指定第一新證人(B)的原因,上訴人稱,(B)2021年5月離職後已離開澳門,上訴人一直失去與她的聯絡,不清楚其去向,只知道其是回內地居住,而其電話及地址上訴人並不知悉,連其微信聯絡方式亦因原手機被扣押,需要重新啓動微信功能而丟失,雖然上訴人一直有尋求不同方法希望得知其去向但未果,故於一審訴訟程序時,上訴人無法提交其為案中證人。
  另針對第二新證人(C)的原因,上訴人稱,其是恐怕(H)會作出有損(C)的事情,因其知悉(G)曾因不滿(E)未能協助妥善處理XX製造有限公司網站的事宜,認為(E)需要就招商局招標未能成功中標一事負責,其向(E)當時以香港外地僱員的身份任職的公司老闆揭發(E)在XX製造有限公司兼職工作,使(E)最終被解僱,由於(C)與(E)當時是在同一間公司任職的同事,故上訴人擔心如果(C)出庭作證一事被(H)知悉,(H)很大可能會以同樣的手法,影響(C)的工作,因此,上訴人當時未能將(C)列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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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分析,上訴人僅以“沒有(B)的任何聯絡資料”為由辯解(見上訴狀第6點),或以“(C)若出庭作證真的會丟失工作”為由辯解。但是,本上訴法院認為,這等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 倘若確因缺乏聯絡資料而無法指定,上訴人為何不向法庭申請指定(B)為證人,並請求法庭調查其聯絡資訊?以及,倘若上訴人認為要求(C)出庭會丟失工作,這次再審上訴,就不會失去工作?
  作為強制性的統一司法裁判,尊敬的終審法院在第17/2017號非常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定出:“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言之證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時其不知該等證人存在為理由,或以證人先前不能作證為理由。”
  根據該條文的法律精神:在再審上訴中,法律不會將那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非上訴人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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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述解釋並不充份,我們也不認同上訴人何以不能在第一審的審判聽證階段提交上述二名證人作為證人,以便第一審法院可在審判聽證時對上述證據作出辯論及評價。
  事實上,若允許任何被判刑人藉此理據作為申請非常上訴的依據,若允許任何被判刑人事後補充原審已知證據,將導致再審程序淪為普通上訴,違背再審制度的設立初衷。
  我們知道,對法律的實施,是一場法律的穩定性和公正性的相互較量的過程。
  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5/2017號統一司法見解中強調,“圍繞刑事訴訟中“法律穩定性(既定裁決不可變更)”與“公正性”的價值平衡,以及再審上訴制度的適用邊界與嚴格限制,作出了分析。當中指出,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規定之效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不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該統一司法見解亦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35條第2款提出以下見解:“根據第2款,在再審上訴中,當申請人在審判時已知悉某些證人的存在時,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訴訟程序中作證的該等證人,除非他們先前不能作證。如果申請人不能指定他本就知道存在的證人,那麼可以肯定的是,在再審上訴中,法律不會將那些上訴人在審判時便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視為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非他充分地說明相關理由,以便法院對其沒有在審判時將它們提交的做法作出評價。”
  因此,澳門終審法院按照這一理解訂定了強制性司法見解。再審上訴的啟動門檻是,“法定事由法定化”及禁止“事後補充已知證據”。
  簡單而言,再審啟動的剛性要求:
  第一、既定裁決的撤銷必須嚴格對應《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明確列舉的事由,無例外適用的空間,凸顯再審程序的“非常性”與“補充性”。
  第二、禁止濫用再審的核心規則:原則上,上訴人不得將“原審程序中已知悉但未告知法院的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依據。這一規則的核心目的是防範再審制度被辯護策略(尤其缺乏訴訟誠信的策略、例如把證據藏起來)操控。
  我們接著來看。
  上訴人延遲至2023年8月才通過中介查詢相關資訊(見上訴狀第8點),而此時一審判決已於2023年7月21日作出。由此不難推斷,上訴人是在一審被判有罪、意圖推翻原裁判的明確訴求下,才被動著手搜尋所謂“新證據”。
  本上訴法院認為,這一時間節點的滯後性,足以印證其此前未指定新證人並非客觀不能,而是主觀上未積極行使權利,直至敗訴後才試圖補充證據,顯然有違訴訟程序的嚴肅性與及時性要求。
  綜上,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在第187頁背頁載明的裁判理由:(B)、(C)並非控方證人,且被判刑人在一審程序中明確未指定其二人為辯方證人,依據第435條第2款的強制性規定,現階段絕對不允許再行指定該二人作為證人。
  再審上訴是“維護終極公正的特殊例外程序”,而非當事人事後糾錯的常規途徑,最終實現對司法穩定性與訴訟誠信的雙重保障。
  綜上所言,上訴人提出的相關證據調查措施(欲以獲取的證據)並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見解所指的新證據要求。
*
  二、關於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提取手提電話訊息的調查措施。
  上訴人尚主張,其在偵查階段及庭審階段均已向法庭提及被扣押手機記憶體有相關資料(見上訴狀第18點),且曾在預審申請時要求檢察官翻閱該手機資料,但未獲回應(見上訴狀第19點)。
  但是,於本上訴狀中,上訴人已承認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審判時,其已知悉這些證人及被扣押手機的存在,即已知悉這些事實或證據的存在(見上訴狀第28頁第38點至42點)。然而,上訴人沒有作出之前未能提交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充分而又可被接受的解釋。
  此外,經核查主案卷宗第CR1-23-0032-PCC號第269至270頁的信函申請書可知,上訴人在提起預審時,確曾提及被扣押手機記憶體有其與(E)的微信對話(參見已證事實第十七條)及與(D)的微信對話(參見已證事實第二十二條)。但與此同時,上訴人已主動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其一,在主案卷宗第289至290頁附上其與(E)於2022年1月的微信對話;其二,在主案卷宗第307至308頁附上其與被害人(D)的微信對話。
  值得注意的是,預審期間,針對控訴事實第二十二條(即前述已證事實第二十二條),上訴人再次接受司法訊問(主案卷宗第335至336頁),後續刑事起訴法庭依法作出起訴批示。
  以及,即使進入了第一審法院的審判聽證階段,上訴人進行答辯(主案卷宗第565至569頁)時,未提及需開啟被扣押手機的訴求;即便針對控訴事實第十七條(網站相關事實),上訴人也僅提交了其與證人(D)的微信對話(主案卷宗第571至575頁),全程未向法庭提出開啟被扣押手機的申請。
  以及,在第一審法院最終判決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主案卷宗第700至718頁),仍未提出開啟被扣押手機的主張。直至本中級法院的上訴合議庭判決作出裁決後,上訴人才在再審階段、遲滯地提出保留被扣押手機的要求。
  加上,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所指,上訴人起初以“手機記憶體有珍貴相片”為由(主案卷宗第828頁),後續又改稱手機內保存有最完整的通訊記錄,並辯解“審判當天聽到證人證言與多項事實不符,當時腦中一片空白,未能及時反應”(主案卷宗第870頁)。
  檢察院強調的是,儘管涉案手機已被扣押,但上訴人自始至終具備提交手機內通訊資料的能力:於庭審階段,上訴人已向法庭提交多組與被害人及其他人士的微信對話(主案卷宗第578至645頁、第954至971頁);服刑期間,亦通過辯護人補充提交大量微信對話(主案卷宗第1030至1076背頁);
  本次再審上訴中,再次提交了海量與被害人的微信記錄(見再審上訴狀第58至152頁)。需要指出的是,對於前述通訊資料的獲取途徑(如是否存在備份、如何備份等),上訴人始終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釋。
  首先,從實際必要性來看,上訴人自始至終具備主動向法庭提交被扣押手機內核心通訊內容的能力——無論是庭審階段直接提交多組微信對話,還是服刑期間通過辯護人補充提交相關資料,抑或是本次再審上訴中再次提交海量通訊記錄,均充分證明其無需依賴“翻閱被扣押手機”,也可獲取並呈現相關資訊。
  在此前提下,其於第二審的平常上訴合議庭裁判以後,才於本次非常上訴中提出的“翻閱手機”訴求,顯然缺乏實質必要性,無法構成啟動再審程序的合理理由。
  其次,從再審程序“新證據”的法定要求來看,手機內的微信對話是上訴人早已知悉的客觀存在,並非在第一審、第二審的平常上訴程序結束後才“嗣後出現”的新證據。
  再審程序設置“新證據”門檻的核心目的,是糾正因程序推進過程中不可預見的證據缺失而導致的不公正裁判,而非為當事人事後補充早已掌握卻未及時提交的證據提供便利。即便上訴人辯解其於庭審階段因主觀因素未針對控方證據作出反駁,但該辯解不能改變其早已知曉手機內通訊記錄存在的客觀事實。
  因此,其在中級法院的平常上訴案件的裁決後,以“當時未完全翻閱手機”為由申請再審,並意圖借助該等早已存在的微信記錄反駁被害人證言的主張,明顯不符合再審程序中關於“新證據”的法定構成要件。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相關再審訴求既無實際必要性,亦不滿足法定的“新證據”要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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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中級法院在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所有理據,以及分析原審法院的報告,並聽取了檢察院之反對意見,很顯然上訴人之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明確列舉的可予再審的依據,那麼,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駁回上訴人相關調查證據請求便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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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再審的非常上訴。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提出再審的非常上訴理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條d)項所規定的前提要件,繼而不批准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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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上訴人提出中止執行徒刑的請求,上訴人稱,鑑於附隨本上訴提交之文件((B)及(C)的陳述內容),以及扣押手機中可得的證據,已可以證實(H)及(D)於庭上之證言並非真實,並請求中止執行上訴人因本案被判處的實際徒刑。
  本上訴法院認為,中止執行徒刑的請求是在再審程序的第二個階段可以考慮的事情。由於現階段,本程序不能進入第二階段的情況下,不能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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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需特別指出的是,自中級法院作出二審裁決後,上訴人多次向該院遞交多份信函,內容實則圍繞兩項核心主張展開:一是請求中級法院重啟其申請的證據調查程序;二是反復陳述本案案件背景、涉案具體情況,包括申請撤銷原審判決、准許其提交相關證據。
  在本案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既已委託律師提交上訴狀,其自行遞交的陳述意見類文書,即便援引《刑法典》第88條之規定,亦不得超出相關訴訟程序的標的範圍。
  上述一系列信函所涉案件脈絡,其內容除與辯護人提交的非常上訴狀訴求基本相符外,還包含大量僅屬上訴人的單方解讀內容;其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上訴狀內所記載的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朝著相同核心內容,均為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鑒於上訴人的律師已提交上訴狀,且相關上訴理由已進行充分、多維度的闡述,本案訴訟程序仍應遵循法定流程推進,且上訴人的上訴程序必須透過辯護律師代其提出,故上訴人自行遞交的前述函件,並不能替代或添付在本上訴之標的和審理範圍,繼而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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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中間上訴不成立,以及上訴人的再審的非常上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條d)項所規定的前提要件,繼而不批准再審程序。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10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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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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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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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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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由於上訴中沒有提及「(C)」,即上訴人已接受原審法院於第187頁批示中駁回聽取(C)的理由,故批示的該部份已轉為確定。
2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5/2017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在第145/2004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4 參閱Revisão penal:《 Scientia Jurídica》,第14卷,第75期,第76頁。
5 Cavaleiro de Ferreira 教授所著《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3卷,AA FDUL,1957年,第37頁。
6 參閱教授著作《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 44 頁。
7 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0/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3日、第207/2001號案件的2002年2月21日及第84/2003號案件的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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