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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2026號
上訴人:(A)室內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Engenharia de Decoração e Delineação Interna (A) Limtada)
被上訴人:(B)電影城(澳門)有限公司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上訴人(A)室內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對被聲請人(B)電影城(澳門)有限公司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請求法院在不預先聽取被請求人的陳述的情況下,批准採取多項旨在調查並對其在澳所有資產的假扣押措施,以期擔保其針對被請求人享有的金額達澳門幣14,256,629.60元之債權。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為此繕立了CV1-25-0007-CPV號卷宗。
在此卷宗中,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確實在沒有預先聽取被請求人的情況下,裁定請求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理由是請求人不具合理理由恐防債權之財產擔保喪失的理由,其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結合《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的規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初端駁回請求人(A)室內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請求。

請求人(A)室內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提交的起訴狀的批示而提起,駁回的理據是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向初級法院提起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訴請法院調查並假扣押被聲請人在澳門的資產,以擔保上訴人所享有金額達MOP$14,256,629.60 (澳門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圓陸角)的債權。
2. 原審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結合《民法典》615條第1款的規定,認為批准假扣押之要件,須符合(一)應存在予針對被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二)應存在合理理由恐防有關債權之擔保喪失或減少。
3. 原審法官 閣下經審議附卷之書證後,認定被聲請人拖欠上訴人執行工程餘款涉及金額MOP$14,256,629.60(澳門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圓陸角)屬實,即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可能存在,符合第一項要件。
4. 惟原審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不足以顯示存在“具合理理由恐防”有關債權之擔保喪失或減少,即本案不存在任何因延遲所致之風險。因為“具合理理由恐防”應立足於客觀事實及情節,並指出須考慮至少三種情況a)債務是否一般地無法如期履行債務;b)其有無放棄經營企業,拋棄經營之場所的舉動;c)其是否藏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權等情形,並認為預判被聲請人是否已陷入普遍不能履約的境地亦為重要的考慮因素。
5. 上訴人對此表示尊重,但不予認同,並認為上述批示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及第651條所規定的有關假扣押的要件,應予廢止。
6. 上訴人認為「有合理原因憂慮本身擁有之債權失去財產擔保」此一要件,是指可令人預見日後有清償債權之困難或變得不可能之事實情況出現。
7. 根據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及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合著《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二冊,第304頁:「……要理解及掌握假扣押這一措施,必然還要試著突破本條第1款所使用之“有理由恐防(justificado receio)”以及在《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所指之“有合理原因憂慮(justo receio)”的含義,ANTUNES VARELA9指出,該行文“涵蓋面廣”,且取代了原法律制度用列舉方式指出可進行假扣押之情況的表述方式,因為當中訂定了延遲風險的一般要件。
該表述的第一個意思,就是在已獲證明的實際情況下,客觀審理債權人對於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而引發的危險或該等不足之財產被隱藏或被浪費的情況的憂慮。有充分及具說服力的理由令債權人擔憂債務人的償還能力。
因此,有關措施的聲請人應指出並證明那些在具體個案中顯示出在客觀上認定實際導致收取其債權變得不可能的危險之事實。“由債權人具體指出的導致一個正常人產生這種憂慮的任何恰當理由,均構成延遲風險”。債務人作出導致一個理智的人處於債權人的位置都會擔心失去其債權的財產擔保的任何行為。根據經驗法則客觀分析後顯示須馬上作出一個保全決定,以使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可產生其效力的任何情況,這是因為,衡量喪失財產擔保的標準不應基於簡單的推測。」
8. 就本案而言,根據上訴人起訴狀中列舉事實已經足夠滿足第二項要件: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債權金額巨大,被聲請人的公司注冊資本額僅為MOP$25,000.00(澳門幣貳萬伍仟圓整),且兩名股東均為外地公司。被聲請人在澳門沒有任何不動產,現階段能查明的財產僅為數個銀行帳戶中倘有之存款。被聲請人在接收到上訴人的工程成果後,已於2021年11月1日開始正式營運,惟經上訴人多番追討,有關款項至今卻仍未獲結付,被聲請人更對此置若罔聞,未有作任何實際的回應。被聲請人的母公司連年虧損,已嚴重資不抵債。
9. 雖本案中沒有任何直接的客觀事實顯示被聲請人正有轉移或隱匿資產的意圖或行為,但並不能絕對排除移轉或隱匿資產的可能。
10. 本案所涉及之債權金額巨大,被聲請人注冊資本額僅MOP$25,000.00(澳門幣貳萬伍仟圓整),該資本額與被聲請人所拖欠的工程款明顯不相稱。
11. 被聲請人的上層公司為外地公司,其在本澳的財產是由銀行存款組成,流動性較高,非常容易被轉移或被隱匿,倘若被聲請人有意逃避債務並結束在澳門的業務,其可以在相當短的時間內調走在本澳持有的現金或存款。
12. 被聲請人接收工程成果並開展經營後,未有按正常流程與聲請人進行工程結算,對聲請人的追討行為置之不理,毫無清償意願,明顯具有逃避債務之意圖。
13. 被聲請人的母公司連年虧損,已陷入嚴重資不抵債的狀態,倘若該公司被其債權人提起破產程序,其名下財產——被聲請人的股權及相關財產勢必被列為破產財產用以清償債務,進而對被聲請人的經營狀況及能力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14. 上述種種事實,無疑是對上訴人擁有的債權構成重大且迫切的威脅,若不對上訴人的銀行存款進行假扣押,會導致聲請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完全實現),而上訴人作為債權人對其債權將失去財產擔保的憂慮屬合理,且具有充分的事實基礎。
15. 鑑於被聲請人的財產極具流動性,倘若被聲請人須出現普遍不能履行,甚至是放棄經營或拋棄經營之場所等舉動,方能滿足“具合理理由恐防”這一要件,則失去保全程序擬達致的預行及保存的目的,上訴人屆時的債權可能已無法實現。
16. 為此,上訴人認為起訴狀所列舉的事實亦符合批准假扣押的第二項要件,在各項事實和法律前提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應批准對被聲請人的財產進行假扣押。
17. 被上訴批示錯誤地應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因為聲請人的主張並非明顯理由不成立,故此,請求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命令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認定載於本上訴理據陳述書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命令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被上訴人(B)電影城(澳門)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提出了以下的理由:
1. 初級法院於2025年8月12日針對上訴人之聲請作出初端駁回。
2. 對於初級法院的上述決定,被上訴人首先表示贊同,亦同意尊敬的法官閣下在闡述理據時所提出的精辟見解。
3. 但一方面,法庭在卷宗第105頁之批示中,認定上訴人附卷之書證可以初步顯示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存在金額澳門幣14,256,629.60元之債權,故認為其符合——應存在可予針對被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之要件。
4. 對於法庭的上述見解,被上訴人表示尊重,但難以認同。
5. 上訴人所附入用作證明其債權之文件八至十,全部是由上訴人單方面出具之信函或郵件,屬其單方聲明,本身並不能成為構成債務之憑證,而文件八至九所附同之工程結算單(載於卷宗第31至39頁),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的簽名或確認。
6. 上訴人在文件八及九(載於卷宗第28至30頁)致被上訴人的信函中,亦承認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工程款項存在澳門幣8,501,689.00元的爭議性項目。
7.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事實,是極為複雜的工程合同承攬關係,而非一般較易認定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租金的支付、消費借貸或買賣合同。
8. 工程承攬合同所牽涉的時間較長,存在權利義務主體較多(包括業主、上下判公司及物料公司等),整個工程進行過程會出現各種不同的突發情況及變更,包括工程延誤、項目增減、瑕疵履行、人資問題及罰款等,往往最終工程結算之金額與合同初期訂定的不同。
9. 按照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司帳目資料,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了澳門幣66,745,746.89元(與上訴人指稱66,745,747.42元相若),該筆款項已涵蓋整個工程中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所有款項,對於上訴人在最初聲請第29點指被上訴人沒有作出實際回應,並非事實。
10. 事實是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的口頭溝通中已向其表達不會接受及確認其提出之後期金額,且被上訴人已實際履行其義務,並不對上訴人存在債務,因此不會再以書面向上訴人作出回應。
11. 上訴人在最初聲請第10至12點中指稱被上訴人已接收其工程成果及發出完工證明書,但需要強調,接收成果及發出完工證明書不等同於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工程合同的內容。
12. 事實上,上訴人在工程進行期間,已因為與下判之間的糾紛,以及工程延誤而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的商譽及開業時間,被上訴人已向其發出過數封警告信函。
13. 被上訴人甚至曾因上訴人聘用之下判的過激行為而需要訴諸法院請求協助。
14. 工程接近尾聲時,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根據工程合同規定提供相應之後續文件,但上訴人沒有回應被上訴人要求,且至今沒有提供。
15. 此外,被上訴人後期曾委託項目咨詢公司就工程作出檢測,期間多次向上訴人索要後續文件,但上訴人至今未予提供。
16. 上訴人單方面向法庭提交對其有利之文件,包括一些自行製作且沒有被上訴人簽署之結算單,以及單方發出之函件及律師信函,但卻不向法庭提及雙方就工程款項存在爭議項目且涉及金額巨大(雖然被上訴人不認可有關款項),以及提及上述數點所載之違反義務事宜,明顯希望利用本程序具緊急性及無需實質審查債權確切存在的機制,務求在不聽取被上訴人聲明的情況下請求法庭接受其請求,但上訴人陳述之事宜明顯與事實不符。
17. 雖然在假扣押的申請中,法庭只需要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表面上存在,但該種存在仍然需要透過一定的具體事實,包括是否存在雙方簽署之文件、被聲請人確認債務之文件或客觀事實去支持,而非單純由上訴人附入未載有被上訴人簽署之文件以及其單方聲明之信函,否則,
18. 直對接另一方採取攻擊性如此高的財產保全措施,所產生的負面漣漪效應更大,若最終證實了債務不存在,那對另一方造成之損害更加是不可逆轉的。
19. 為此,上訴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351條第1款結合《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之--應存在可予針對被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之要件。
20. 上訴人是次上訴主要針對初級法院初端駁回其聲請的第二部份,即不符合假扣押程序的第二個要件--存在恐防喪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
21.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陳述基本重覆其最初聲請所載之理據,核心內容載於其上訴陳述的第12點中,針對該等內容,原審法院法官已在批示中作出詳細解釋(載於卷宗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認為同樣可由上級法院接納及確認。
22. 事實上,在債權債務關係中,每名債權人均會擔憂其債權不能獲償,但這種擔憂是作為每名債權人本應存在的一般性擔憂,僅以該種擔憂作出個人臆測,並以此作依據要求法庭採取假扣押措施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23. 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所謂「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是存在債務人遺失、匿藏或浪費財產,以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或難以受償之危險中。
24. 中級法院亦曾經在第627/2021號案件指出,令到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或難以受償之危險中,該危險的判斷須有客觀且具體的事實作支持,不可單純為聲請人的個人擔憂或猜想。
25. 而被上訴人為一間在澳門設立的公司,具有獨立法律人格,開業至今仍然運作良好,一般市民仍然可以透過被上訴人的網站或前往現場購票觀看電影,被上訴人重來沒有放棄經營企業,或拋棄其經營場所之舉動。
26. 上訴人無論在最初聲請或者上訴陳述中,都不斷強調被上訴人母公司之財政狀況,藉此去支持其個人擔憂,但正如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精辟見解,被上訴人作為一間在澳門設立的具有法律人格的獨立公司,其財政狀況理應要與母公司的整體經營拆開來分析。
27. 即使母公司的整體經營及財政狀況不佳,亦不代表被上訴人的經營也不佳,被上訴人仍然可以是其中一個存在盈利及運作良好的獨立公司,而事實上亦的確如此。
28. 站在被上訴人的立場,上訴人簡單地提取被上訴人母公司過去一年的財政狀況來支持其請求是沒有意義的,因為2020年基於新冠疫情及環球經濟的變化,企業出現暫時性的虧損已經成為常態,但這是基於經濟周期變化而暫時出現的現象,並不代表企業就出現資不抵債及無法經營之境地。
29. 正如疫情期間,本澳六間博企亦出現年年虧損的情況,但不代表其虧損將一直持續而影響其償還債務或無法經營。
30. 事實上,透過近期新聞所公布之消息,被上訴人集團財政及經營狀況十分穩健,因此,上訴人於上述陳述第22點所載之事實全屬其個人假設及幻想。
31. 上訴人亦於上述陳述第14點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為澳門幣25,000 元,該資本額所承擔之責任與其聲請中所指之工程款存在明顯不相稱,但上訴人的表述是沒有道理的。
32. 公司的資本額僅能顯示公司在設立時,股東所投入之資金,與實際公司持有資產的多少不同,雖然被上訴人的資本額較低,但其在本澳有穩定的營業場所,企業是中港澳知名的影城,現時仍然運作良好,並沒有出現暫停營業等情況。
33. 因此,同樣沒有出現任何債務人遺失、匿藏或浪費財產之情況。
34. 上訴人嘗試在上訴陳述第20點指稱被上訴人無意進行結算,未作實際回應,故明顯具有逃避債務之意圖,但定如被上訴人在本上訴答覆第20至21點所述,被上訴人不作回應是基於其已完全履行給付義務,故不會再對上訴人不合理的要求作出回應而已。
3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2條第2款之規定“如保全措施對聲請所針對之人造成之損害明顯大於聲請人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則法院仍得拒絕採取該措施。”
36. 上述規定雖然不適用於特定保全程序,即本案所提起之假扣押程序,但被上訴人仍然不得不提若然法庭根據上訴人這種個人臆測而批准其假扣押請求,將對被上訴人以及本地造成多大的影響。
37. 尤其是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屬於服務及零售業,日常現金流動頻繁,假扣押其銀行帳戶及盈利將導致其無法進行售票行為、無法找贖、無法支薪、直接導致被上訴人企業停擺,而當中對葡京人場地及被上訴人員工就業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38. 正如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批示中所指,單單違約不能支持假扣押請求中對於財產擔保喪失的風險的理據(當然這里的違約僅為被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人不承認存在違約的情況)。
39. 事實上,在債權債務關係中,債務人可以基於個人理由,或認為不存在違約,或故意不履行債務,但這與其出現無法/不能履約的危險是兩種不同的情況,不能混為一談。
40. 有司法見解認為,假扣押的效力與查封的效力相約,同樣可導致被聲請人的財產被司法扣押,以及令針對該等財產所作的嗣後處分行為不生效力,對被聲請人的財產具有高度侵略性,因此,
41. 批准查封的要件為債權確切存在,但批准假扣押的要件僅為債權相當可能存在(但明顯上訴人也不符合該要件)。因此,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立法者要求假扣押僅在存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的情況下才可以採用。聲請人對喪失債權的財產擔保的擔憂必須是合理的,即能透過客觀事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得出。
42. 但明顯地,上訴人在本上訴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存有匿藏或滅失財產的客觀危險。
43. 反之,透過上訴人在上訴陳述第13點之表述“雖然本案中沒有任何直接的客觀事實顯示被請人正有轉移或隱匿資產的意圖或行為,但並不能絕對排除移轉或隱匿資產的可能”,已經直接承認了沒有客觀事實顯示被上訴人正有轉移或隱匿資產的意圖或行為,上訴人使用“並不能絕對排除”的字眼也顯示了上訴人的申請全部是基於其個人臆測而生,該等由其幻想及假設出來的情節,絕對無可能符合法律對於假扣押要求第二點之要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被上訴人理由成立,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其提起之假扣押程序之所有法律要件,並否決其上訴。

二、事實部分
被上訴的決定內容下:
“ …..本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訴請法院不預先聽取被聲請人之陳述,批准採取多項旨在調查並假扣押其在澳所有資產之措施,以期擔保其針對被聲請人享有之金額達澳門幣14,256,629.60元之債權。
為支持其訴請,聲請人已透過起訴狀陳述案件審理所需之事實,扼要歸納如下:
- 聲請人為一專門從事室內裝飾工程及設計在澳註冊的公司。
- 被聲請人為一在澳註冊之公司,現法人住所為位於澳門路氹填海區…舖之(B)戲院,註冊資本為澳門幣25,000.00元,兩名法人股東皆為在外地註冊之公司。
- 自2019年7月11日起,聲請人承接被聲請人委託的“澳門(B)電影院的裝修及機電工程”,雙方為此簽署工程合同。
- 有關工程於2021年8月23日竣工並交付予被聲請人,後者於2021年12月23日發出完工證明書,且當中聲明工程保養期至2022年8月23日屆滿。
- 惟被聲請人並未全額支付聲請人結算的工程款項(包括原定及後加工程項目),僅支付澳門幣66,745,747.42元,尚拖欠尾款澳門幣14,256,629.60元。
- 儘管經聲請人多方追討,直至本訴訟提起之日,有關欠款仍未獲結付。
- 另外,聲請人公司所屬之母公司(B)文化產業集團有限公司近年亦錄得嚴重虧損,該司2024/2025年度中期業績公告顯示截至2024年12月31日淨虧損金額達港幣5,600多萬元,所持之現金及等價物總值約為港幣6,000多萬元。
至於起訴狀所述之其餘事實或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並非案件審理所必須,不予逐一羅列。
初步審閱聲請人之訴稱事由,法院認為,上述所列之事實即使悉數獲得證明仍不足以支持聲請人有關假扣押之訴訟請求,故應初端駁回其訴請,茲將相關理據試析如下:
首先,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結合《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之規定,因批准採取假扣押之保全措施所需,須一併符合下列法定要件:一)應存在可予針對被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二)應存在合理理由恐防有關債權之擔保喪失或減少。
之於本案,縱使法院透過聲請人附卷之書證已可扼要認定被聲請人拖欠聲請人執行之工程餘款涉及金額澳門幣14,256,629.60元屬實,即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可能存在,故第一項要件應視為滿足,但其陳述之事實無疑不足以顯示存在“具合理理由之恐防”,即滿足假扣押被聲請人財產所需之第二項要件。
訴訟法學者Abrantes Geraldes教授認為,法律確立上述要件既體現所有保全程序所共有之要求—即須存在“因延遲所致之風險”(periculum in mora),同時也作為假扣押保全措施區別於其他針對債權的保全救濟形式(例如臨時撫養、裁定給予臨時彌補、製作清單)的顯著標誌。(見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vol IV, p. 186)。
而是否存在“具合理理由之恐防”不能純粹基於主觀認定,而應立足於客觀事實及情節,以便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判定應否即時採取措施確保透過主訴訟所作決定之效力。為此,訴訟法學說曾將債務人是否失去償還能力,或存在與否其無償還能力之風險(a situação de insolvência ou de perigo de insolvência)奉為重要準則,但與此同時不忘強調“負責高於資產”並非是一項絕對的考察指標,除此之外,尚應考慮:a)債務人是否一般性地無法如期履行債務---另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43條之規定;b)其有無放棄經營企業,拋棄經營之場所的舉動;c)其是否藏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權等情形(即葡萄牙原Código dos Processos Especiais de Recuperação da Empresa e de Falência 第8條所列舉情況)(見Abrantes Geraldes,上指著作,pp. 188 a 189)。
回到本案,據聲請人陳述,被聲請人未全額支付聲請人結算的工程款項,除已支付之澳門幣66,745.747.42元外,尚欠付尾款澳門幣14,256,629.60元。且儘管經聲請人多方追討,有關款項至今仍未獲結付。顯而易見,透過被聲請人拒絕履行合同約定,未如期向聲請人支付工程款項的情節,僅可說明後者主張之債權或許存在,但僅此卻無法斷言其債權之擔保(即被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極有可能將喪失或減少。簡言之,聲請人闡述之具合理理由之恐防與財產擔保之減損並無關聯性。
聲請人還述及被聲請人公司所屬之母公司(B)文化產業近年營運嚴重虧損及該司巨額負債高於資產的情況,意藉此質疑被聲請人的償還能力並提示其或將面臨公司破產的風險。但同樣,提出該項理據更無補於事。
在我們看來,既然被聲請人公司為一獨立的公司法人,聲請人理應首要陳述攸關該公司營運,與該司資產負債情況相關的事實,單憑母公司的經營現狀無法直接判斷被聲請人是否亦處於“資不抵債”。再者,如前文所述,作為法人企業主,預判其是否已陷入普遍不能履約的境地更為重要(僅違約的孤例不能支持概括性論斷),但聲請人對此不置一詞。此外,亦無陳述其他可顯示被聲請人主觀上欲削弱債權擔保的事實,例如拋棄經營、藏匿、轉移財產等等。誠然,相對不動產而言,動產的流動性較高,更容易被藏匿以致於舉證困難,這一點在證據門檻的審查方面應予考慮,但顯然不能用於免除假扣押聲請人陳述客觀事實之基本義務,單憑臆斷行事。
最後,聲請人還表示被聲請人拖延支付欠款導致其現時資金周轉困難,甚至將面臨停業的風險,有關損失無法逆轉等等。需要重申的是根據保全程序的合法性原則,假扣押特定保全措施旨在確保債權之財產擔保,避免該擔保削弱或喪失之風險,不能用於規避其他非相關立法者所預見之特定風險(見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vol III, pp. 54 a 56)。而聲請人此處所述之“延遲之風險”實因被聲請人違約所致,不能支持其假扣押之聲請。
不復贅述,法院就此作出裁決。”

三、法律部分
作為預防措施,財產扣押是維護債權的重要手段,它是一種程序性工具,債權人可利用該工具獲得司法判決,從而預防性地扣押債務人的資產,以清償其債權。因此,財產扣押是對主要訴訟程序結果的一種預先判斷,其依據是對事實情況的初步分析(“summária cognitio”),旨在推斷債權可能存在(“fumus boni juris”)以及該債權可能受到嚴重影響(“periculum in mora”)。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1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615條第1款的規定,如債權人有合理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從上述規定可以總結得出,為對債務人的財產作出假扣押,必須同時遵守以下要件:
一、有足夠的證據支持聲請人的名下存在著一項債權(表見權利);
二、恐防喪失或減損該項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同的確認第一點要件的理由沒有予以質疑,而是不同意第二點的要件的認定。
那麼,本上訴人的關鍵在於確認作出假扣押的第二個要件,即確認是否存在“恐防喪失或減損該項債權擔保的合理理由”。
要完成這項理由的陳述,假扣押請求人須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52條地1款的規定,“提出有助證明存有債權之事實,以及提出證明恐防喪失財產擔保屬合理之事實,並列明應扣押之財產及作出進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說明。”
在本案中,本程序的假扣押措施的請求基於在沒有對被請求人的聽證的情況下進行審理的,請求人更應該對所請求的措施的合理理由顯得更加明顯。
在考慮是否符合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的情況時,應考慮以下要素:債務人的活動形式、經濟和財務狀況、償付能力強弱、資產性質、資產損耗或損失情況、是否存在表明不履行義務意圖的異常程序、所涉信貸金額,以及雙方之間建立的業務關係。2
具體來說,假扣押成立的第二項要件是聲請人有理由恐防喪失債權之財產擔保,如有理由擔憂將出現其擁有的債權難以獲受償或不可能獲受償的情況。有關情況可以是聲請人恐防債務人無能力支付債務情況,亦可以是聲請人恐防被聲請人轉移或出售其財產,又或是知道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已針對債務人提起執行程序或債務人的財產已被查封,或發現被聲請人的財產附有擔保巨額的債務的負擔的情況。
然而,無論如何,要確定這第二項要件,仍然需要法院根據請求人所陳述的具體事實,通過法律所保障的自由心證予以分析以得出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合理理由”的結論。
 基於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導致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也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3
正如上文所敘述,原審法院以三個主要理由於說明,作出了被上訴的決定:
第一,透過被聲請人拒絕履行合同約定,未如期向聲請人支付工程款項的情節,僅可說明後者主張之債權或許存在,卻無法斷言其債權之擔保(即被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極有可能將喪失或減少。
第二,被聲請人公司所屬之母公司近年營運嚴重虧損及該司巨額負債高於資產的情況,意藉此質疑被聲請人的償還能力並提示其或將面臨公司破產的風險。被聲請人公司為一獨立的公司法人,聲請人理應首要陳述攸關該公司營運,與該司資產負債情況相關的事實,單憑母公司的經營現狀無法直接判斷被聲請人是否亦處於“資不抵債”。請求人並沒有陳述足以預判被請求企業主已陷入普遍不能履約的境地,亦無陳述其他可顯示被聲請人主觀上欲削弱債權擔保的事實,例如拋棄經營、藏匿、轉移財產等等。
第三,被聲請人拖延支付欠款導致其現時資金周轉困難,甚至將面臨停業的風險,有關損失無法逆轉等等。但是,這並非假扣押此項特定保全措施所旨在確保的債權的財產擔保,請求人不能以此措施用於規避其他非相關立法者所預見的特定風險。4
我們完全讚同原審法院這三項理由,認同其所認為的不能確認的在本案中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地1款所規定的第二項要件的理解。
同時,在我們看來,即使請求人所陳述的事實得到完全的證實,也不足以認定客觀地存在請求人的債權的擔保的喪失的危險。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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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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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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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6年2月16日在第50/2006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2 見葡萄牙科英布拉中級法院於 2009 年10月2日於編號為390/08.7TBSRT.C1的卷宗作出的裁判。
3 中級法院於27/01/2022在第5/2022號上訴案中的決定。
4 見Abrantes Geraldes, 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 vol III, pp. 54 a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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