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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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1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16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另外,嫌犯A被判處向B支付叁仟捌佰澳門元(MOP$3,8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翌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延遲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輔助人的自訴書涉及兩部分的指控:
2. 第一部分行為:
上訴人被指控曾使用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下稱“涉案小紅書帳戶”)在輔助人的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於2022年10月3日針對“C”餐廳(下稱“餐廳”)所發佈的評論貼文(下稱“食評貼文”)下方回覆“好明顯既私人恩怨啦 自己話自己係 foodie要人請食之後人地唔肯請 你就寫衰人(掩嘴笑表情圖)好心你啦 全澳門做餐飲既都知你咩料啦 仲好意思講排雷”(即卷宗第13頁之手機截圖)。
上訴人被指控曾使用上訴小紅書帳戶在輔助人的另一則貼文(內容為回應餐廳所作之回覆聲明)下方作出四個留言,分別為“因為我都有follow你間蛋糕店”、“我就在這店對面上班 每一次去都很好服務 你要一坐下就吃請你去金拱門 看來你是消費店家熱度才發的文(三個掩嘴笑表情圖)”、“間 6000人 follow既蛋糕店share佢幾百人follow既小紅書依度都夠曬怪啦”、“你次次都係要人你食 唔請就話寫衰人嫁啦(五個掩嘴笑表情圖)邊次唔係(一個笑哭表情圖)”(即卷宗第17至22頁之手機截圖)。
3. 第二部分行為:
上訴人被指控曾使用Instagram帳戶(帳戶名為“XXX”),在上述以輔助人的食評貼文為背景的餐廳回覆聲明之限時動態貼文中,加上的圖案(即卷宗第14頁之手機截圖);
上訴人被指控曾使用上訴Instagram帳戶以限時動態方式發佈以上述食評貼文背景的餐廳回覆聲明,加上“世上ON9何其多”的字句(即卷宗第23頁之手機截圖)。
4. 首先針對第二部分的行為,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加上“世上ON9何其多”的字句是為了諷刺“C”餐廳的聲明(該聲明的內容是隱含了對輔助人的小紅書貼文之不滿)是符合常理及邏輯。
5. 就第二部分行為第一點,輔助人在庭上已否認該圖案是是上訴人作出的,且獲得原審法院確認(見判決書第7頁第8)和9)點“獲證事實”)。
6. 然而,針對第一部分的行為,原審法院反而認定上訴人就是在輔助人小紅書帳戶內作出評論之人。需知道輔助人的兩個小紅書貼文內容分別為表達對餐廳的服務態度不滿意,以及對餐廳後續回覆聲明之不真誠態度作出回應,涉案小紅書帳號在上述輔助人的貼文下方所作的留言內容是反對輔助人的意見,而上訴人在Instagram限時動態所採取的態度是不滿餐廳的處理手法,即是明顯地,餐廳和輔助人雙方在此事件中互相對立,而上訴人是站在了支持輔助人的一方。既然上訴人與輔助人立場一致,怎會作出損害輔助人的行為?
7. 按照一般常理,每個人對每件事都有一既定的立場;在同一事件中,不可能一邊嘲諷餐廳,又在另一邊在餐廳所針對的客人內作出所指控的留言。
8.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對第一部分行及第二部分行為之判斷及理由說明上出現明顯矛盾,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9. 原審法院在欠缺證據─即沒有查明涉案小紅書帳戶的登記人的情況下,單憑案中的其他輔助性事實來認定上訴人就是開立、持有並使用涉案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在輔助人的貼文下方作出留言的人。
10. 具體而言,原審法院僅憑涉案小紅書帳戶的頭像(即一張上訴人與妻子的合照),上訴人的Instagram,涉案小紅書帳戶的命名模式頭像與上訴人慣用帳號一致,從而判斷上訴人的主張不符合事實,並認定其就是涉案小紅書帳戶的開立人和使用人。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該事實的判斷嚴重刑事證據的一般原則。
11.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警方是透過涉案小紅書帳戶的頭像相片,利用澳門居民身份資料庫的相片作比對,從而認定上訴人是小紅書的持有人及使用人,除了涉案小紅書帳戶的頭像照片,本案中沒有其他證據!
12. 上訴人無論在司警詢問時、在答辯狀中還是在庭審上多次否認持有涉案的小紅書帳戶,並提供了多項證據來推翻控訴和證明該涉案小紅書帳戶不屬於上訴人及相關留言內容與上訴人身份不符,包括:
1)涉案小紅書帳戶的頭像和貼文內容是盜用了上訴人的微信頭像及其經營的帳戶名為“XXX”(用於宣傳XXX牌電單車)Instagram公開帳戶中所發佈的多張圖片和影片(見答辯狀及附件一至五);
2)上訴人的工作地點與有關小紅書留言所描述的完全不符(留言指其在餐廳對面上班─見卷宗第20頁,但上訴人當時在路氹名店工作─見答辯狀文件六);
3)上訴人與輔助人互不認識,不知道輔助人的職業、也不知道其是否經營餐廳/蛋糕店,不可能存在作案的動機;
4)涉案小紅書帳戶與上訴人真正持有的社交媒體帳戶的粉絲人數及使用帳戶的情況(獲讚、收藏次數)差異甚大(見答辯狀文件一和文件七)。
13. 澳門司警曾於2024年7月9日以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澳門支局的名義去函上海市公安局港澳刑偵合作聯絡辦公室要求協助調查涉案小紅書帳戶的登記人資料(卷宗第187頁)。但直至開庭日為止,卷宗內仍未見任何回覆。
14. 除了那封司警於2024年7月9日發出的函件,無論是檢察院、還是刑事起訴法庭、原審法院均沒有對這一關鍵性且直接證據作出跟進、調查。
15. 根據澳門刑法的基本原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應由控訴方(即檢察院或輔助人)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而非由被告證明其清白,而本案中最基本的證據就是應查明誰是真正使用涉案小紅書帳戶的人士。
16. 值得注意,司警在詢問上訴人的過程中,曾要求上訴人以手機號碼登入涉案小紅書帳戶,但未能成功。上訴人近年來一直使用同一手機號碼,沒有任何更改,那為何無法登入該涉案小紅書帳戶?
17. 應指出,當司警第一次要求上訴人協助調查是2024年4月8日,而上訴人早於2022年已經沒有再管理車友會的小紅書帳戶,並已被上訴人取消關注。加上上訴人車友會帳戶的登入資料是公開予車友會群組的所有成員使用的。上訴人自與車友會的部分成員出現分歧後,已刪除取消關注該小紅書帳戶,事隔兩年多,已不記得該小紅書帳戶的貼文。
18. 上訴人的職業與是否被他人盜用其社交媒體帳戶的圖片沒有必然關係。雖然上訴人當時的正職是路氹名店的銷售員,但上訴人在工作以外是一名積極推廣XXX電單車的車友和熱衷於在社交平台上分享電單車的狂熱粉絲,上訴人經常活躍於各社交媒體和線下的車友會活動,舉例說,上訴人的個人微信帳戶有1827位朋友,上訴人與其他友人經營著一個關於XXX牌車友會的微信群組,名為“XXX”,群組內有446人,上訴人經營著一個名為“XXX” Instagram公開帳戶,有5,313名關注人,(俗稱“粉絲”)。
19. 因此,上訴人微信頭像照片和其Instagram帳戶的宣傳資料被他人盜用來開設涉案小紅書帳號是有可能的,不能排除這種可能。
20. 涉案小紅書帳戶內留言的內容與上訴人身份不符,尤其是涉案小紅書帳戶使用人在輔助人貼文下方的留言內聲稱"我就在餐廳對面上班”,但上訴人當時的職業為路氹名店內的銷售員。
21. 更重要的是,輔助人確認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不認識輔助人,試問兩個互不相識的人,上訴人怎可能知道輔助人擁有一間蛋糕店這樣的資訊,並在輔助人的小紅書貼文下方作出相關留言?(留這內容為知道輔助人擁有一間 “6000人follow的蛋糕店”,又指輔助人“次次都係要人請食 唔請就話衰人嫁啦,邊次唔係”?)
22. 面對上述種種疑問和不合理,在審判過程中產生疑問時,原審法院有義務就這些疑點進一步採取調查措施和審查,以獲取一切可發現事實真相的證據。而這些疑點最直接和最有效的證據便是要求小紅書的營運實體提供有關涉案小紅書帳戶的登記人資料,作出這項調查措施可行性高且未見任何障礙
23. 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的涉案小紅書帳戶為虛假帳戶作出多番“假設”、“推理”和“猜想”(具體見判決書第9至14頁),而非基於案中的客觀事實進行合理的判斷(再次強調,本案的唯一一項客觀事實就是涉案小紅書帳戶的一張截圖),除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與案中事實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
24. 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涉案小紅書帳戶的登記人資料和IP這一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基於判決書第12至13頁的理由認定上訴人就是涉案小紅書帳戶的持有人及使用人,總結如下:
1)假如該涉案小紅書帳號真的盜用了上訴人的社交媒體中的圖片,該名盜用者有過多巧合─其必須是上訴人的微信朋友(獲得其頭像),必須有上訴人的Instagram “XXX”賬號的關注人(瀏覽及下載到上訴人帳號內的照片),在小紅書開立一個與社交媒體內相同賬號名稱,然而再等待一個可能該上訴人當“替死鬼”的時機,還必須有耐性等待及瀏覽輔助人的小紅書貼文,並能在預先知悉上訴人將會在其Instagram發佈涉案餐廳的聲明圖片情況下,先在輔助人的涉案賬號詆毀輔助人的留言以便上訴人充當“替死鬼”,在得悉輔助人提出刑事檢舉及已令上訴人陷於刑事訴訟後,立即刪除所有涉及本案的詆毀留言和刪除早已預謀開立加害予上訴人的帳號。
2)上訴人只是一名通的銷售員,沒有其他人會有閒情浪費精力“陷害”上訴人。
3)假如上訴人的微信頭像及Instagram賬號的照片真的被他人盜用,原審法院質疑其為何沒有報警追究盜用人的刑事責任。且上訴人自己無法提供懷疑盜用人的身份。
4)原審法院認為“盜用者”不可能在輔助人作出餐後感言之前就盜用上訴人的頭像和照片,並質疑其難道是有未卜先知的能力。
25. 雖然法院可憑其自由心證原則對案中事實形成心證來認定事實應被證實或不被證實,但這個認定事實的內心確信不是主觀的,法官只有在排除一切合理疑問的情況下,方能憑心證作出認定。
26. 原審法院在作出說明理由時的確提出很多疑問和假設,但除了尊重原審法院的創意性理解外,原審法院並沒有針對案中的多項疑點作出判斷,包括但不限於:
• 如涉案小紅書帳號真的由嫌犯所開立,為甚麼他要特意用自己慣用的名稱和用公開的照片開立一個帳號,在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小紅書貼文內多次作出留言?
• 如果嫌犯和輔助人互不認識,也沒有對方社交帳戶,為何會知道其有擁有一間“6000人follow的蛋糕店”,又留言說“次次都係要人請食 唔請就話衰人嫁啦,邊次唔係”?
• 根據那些留言的寫法,似乎是一個相當熟悉輔助人的人?
• 那嫌犯完全不認識輔助人的情況下,怎會寫出這樣的留言?
• 為甚麽留言的內容與嫌犯的職業身份不符、工作地點不一致?
• 為甚麼嫌犯2024年8月才被警方詢問,但卻在兩年前即2022年12之前就刪除了該涉案小紅書帳號?嫌犯早有消息?
27. 對於上述合理的疑問,原審法院均沒有提及,甚至被忽略。這些留言的內容很明顯地與上訴人的真實身份之間存在多項明顯的矛盾,但原審法院卻完全沒有考慮。
28. 法官在判斷和認定事實時應忠於一切客觀證據,並按經驗法則及以其自由心證來價證據。
29. 根據刑事審判的重要原則之一,罪疑從無原則,“如審判法院的法官在認定事實時,憑已審查和調查的證據仍有理由質疑控罪或對被告人不利的情節是否存在時,則法官不應認定這些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或情節存在。”
30. 尊敬的賴健雄法官在上述講義中教道:法官只有在可以排除一切合理疑問的情況下方可憑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或認為事實不被證實。只有這樣一個的心證方可具有一份判決應有的說服力。
3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有違常理及邏輯,明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二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2. 綜上所述,基於本案中最主要及唯一的直接證據未能獲得,且尚存在上述諸多的合理疑問,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起訴批示中針對小紅書部分的所有控訴事實均應被視為不獲證實。
33. 由於本案缺乏足夠證據,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裁定罪名不成立。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同意上述觀點,請求考慮以下:
34. 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35. 根據本案事實情節、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這一判處實在是過重,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法律上的瑕疵。
36.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而對其判處五個月的徒刑,屬第44條第1款第一部分規定的情况。根據該規定,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
37. 只有在以下例外的情況下,才不適用上款的規則:當法院認為對上訴人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是“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上訴人雖然有犯罪記錄,但本案的情節與他案完全不同,並不適用該款但書之情況。
38.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作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的結論。
39. 上述第44條一款要求“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作為不適用罰金的前提。然而,第二次犯罪並不能夠自動等於有“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必須要針對具體犯罪情節來判斷。
4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規定,刑罰的目的是保障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且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越罪過的程度。
41. 該小紅書帳戶內的留言,言詞沒有過激,留言中除了涉案小紅書帳戶外,還有數人參與討論,輔助人認為受到的損害並非上訴人一人造成。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屬低。
42. 本案中,有關犯罪的不法性和嚴重性屬低,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低,所造成的後果屬輕微,因此無論是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都不致於對上訴人採取徒刑,而是應以罰金代替。
43. 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方面,上訴人供養女兒,及即將出生的兒子,家庭負擔重。
44. 綜合上述,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程度屬輕微、可讉責性屬輕微、故意程度低、事實所造成的後果屬輕微,其不存在犯罪的動機,整體而言,罪過程度屬低。考慮本案罪行的具體情節、上訴人的個人因素、家庭狀況各方面,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已能達到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和作用。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裁判,作出無罪判決,開釋上訴人!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本澳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對有關證據的判斷以及事實的認定明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及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同時量刑過重,沾有違反法律之瑕疵,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對上訴人科處罰金已能達到對於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和作用。
3. 上訴人聲稱其被指控曾使用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在輔助人的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發布的評論貼文回覆“好明顯既私人恩怨啦自己話自己係foodie要人請食之後人地唔肯請 你就寫衰人(掩嘴笑表情圖)好心你啦 全澳門做餐飲既都知你咩料啦 仲好意思講排雷”,之後再在輔助人的回應餐廳聲明的貼文先後作出四個留言,包括“因為我都有follow你間蛋糕店”、“我就在這店對面上班 每一次去都很好服務 你要一坐下就吃 請你去金拱門看來你是消費店家熱度才發的文(三個掩嘴笑表情圖)”、“間6000人follow既蛋糕店share佢幾百人follow既小紅書依度都夠曬怪啦”、“你次次都係要人你食唔請就話寫衰人嫁啦(五個掩嘴笑表情圖)邊次唔係(一個笑哭表情圖)”,相關留言内容是反對輔助人的意見;
4. 而原審法院同時又認定上訴人在其Instagram帳戶“XXX”以限時動態方式上傳該餐廳對輔助人食評的回覆聲明的內容截圖,加上“世上ON9何其多”的字句,其目的是諷刺餐廳的說法是符合常理及邏輯,上訴人明顯與輔助人立場一致,其不可能損害輔助人,原審法院先後不同的認定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5. 同時,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就是開立、持有並使用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並作出留言之人方面,欠缺證據,澳門司警要求內地協助調查涉案小紅書帳戶的登記人資料,至今仍未見任何回覆;警方曾要求上訴人以手機號碼登入涉案小紅書帳戶,但未能成功;上訴人與輔助人互不認識,工作地點與有關小紅書留言所描述的完全不符,其微信頭相及涉案小紅書帳戶被他人盗用是有可能的,原審法院的認定非基於案件的客觀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最後,根據本案事實情節、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對上訴人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過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法律上的瑕疵,處以罰金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7. 就上訴人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所謂“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屬於裁判書本身的瑕疵,是指法院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8. 原審法院在針對上訴人於其Instagram “XXX”帳號發佈的“世上 ON9何其多”的字句時表明“上訴人承認上述賬號屬其所有,但其否認上述帖文內容是針對輔助人的食評帖文而作出,…是為了諷刺餐廳在不承認錯誤情況下退故意作出所謂的聲明,…從涉案餐應的聲明分析再結合上訴人在聲明末端加上的字句,上訴人解釋加上“世上ON9何其多”的字句只是為了諷刺餐廳的說法符合常理及邏輯,為此,單憑本案的限時動態圖片無法得出侮辱或誹謗輔助人的結果”,同時,原審法院亦認定上訴人為使用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之人,上訴人認為兩者之間存在矛盾。
9. 我們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看法。
10. 上訴人解釋其在Instagram帳號上對餐廳聲明截圖的貼文為諷刺餐廳,不認同餐廳的回應聲明,與上訴人再三以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對輔助人的評論發表不實的言論,兩者之間並非不相容,上訴人在事件中既不認同餐廳對輔助人評論的解釋,亦不贊同輔助人對餐廳的評論,簡而言之,上訴人所體現的立場是在事件中沒有站在任何一方,無論對餐廳抑或輔助人均有所不滿。
11. 原審法院在判決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相關理由,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2. 至於上訴人否認其為小紅書帳戶“XXX”,帳號“XXX”的使用者,並在輔助人的餐後感言作出多次貼文,為此提出種種理由,有必要先行回顧一下在上訴人報警後,警方如何根據該小紅書的貼文尋獲上訴人。
13. 警方在收到輔助人的報案後展開調查,確認 Instagram 帳戶“XXX”個人頁面註有姓名:XX,帳戶頭像為男性,並標示了兩個帳戶(XXX、XXX),其中帳戶“XXX”個人帳戶全為一名小女孩的生活照,日期為2020年10月;帳戶“XXX”個人頁面標示了另一帳戶“XXX”,該帳戶內註有聯絡電話XXX,警方經分析認為 Instagram 帳戶“XXX”標示的另外兩個帳戶為其家庭成員,使用者姓名可能為XXX,女兒出生日期可能為2020年10月,配偶的聯絡電話可能為XXX,而小紅書帳戶“XXX”的大頭照上男性頭像,與上述Instagram 帳戶的男性頭像十分相似,相信兩個帳戶都是同一人使用。
14. 警方利用上述資料(姓名:XXX、女兒出生日期、配偶的聯絡電話)查核本澳居民身份,與上訴人的身份完全符合,且其證件的頭像與兩個社交帳戶的大頭照及貼文內上傳的男子相片十分相似。
15. 上訴人在警方調查期間聲稱其正使用一個小紅書帳戶“XXX”(小紅書號:XXX),為了好友及愛好者之間互相分享XXX電單車的照片,曾註冊及使用小紅書帳戶“XXX”(小紅書號:XXX),並將該帳戶登錄資料發送至一個XXX電單車的愛好者微信群組內,以供群友共同使用及上傳照片,上訴人同時表示之後沒有再使用上述帳戶,亦不知何人使用該帳戶,至於其Instagram帳戶內餐廳回覆輔助人評論的截圖,其承認應朋友要求上傳,但否認曾加註評論“世上ON9何其多”的字句。
16. 是否未獲內地警方回覆確認有關小紅書賬號的持有人身份必然無從得知其持有人或使用者,我們完成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根據原審法庭詳盡及具邏輯性的證據分析,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涉案小紅書社交媒體內“XXX”賬號為上訴人開立及使用,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方面沒有任何明顯錯過。
17. 最後,就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庭量刑過重方面,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最高可處2年徒刑,或處不少於120日罰金。
18. 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在初級法院第CR3-23-0038-PCC巻宗内因分別觸犯一項侮辱罪及兩項公開及詆譭罪被科處300日罰金,合共24,000澳門元,以及民事賠償35,000澳門元,該案的事實發生在2021年8月,上訴人已支付罰金及賠償,本案的事實發生在2022年10月,在不足兩年的期間內,上訴人再次觸犯相同類型的罪行,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從之前的刑事處罰中吸取教訓,罰金已明顯不足以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且上訴人在本案中否認控罪,相關犯罪不法性一般,其罪過程度不低,原審法院在法定刑幅內判處約1/4的5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2年,已足以體現對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的考量,沒有任何過度或其他不適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輔助人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人完全同意被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對上訴人以互聯網「小紅書」社交媒體作為廣泛傳播工具,故意針對被上訴人發佈載有不實言論的流言,目的是令第三人認為被上訴人之人格存在問題,藉此損害被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他人對其之觀感,為此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公開詆毀罪」的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基於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見本判決書第14頁及第16頁之內容,其他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的裁決;
2. 然而,上訴人不同意被訴判決,並提出平常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陳述中提出被訴判決在事實判斷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並在對有關證據的判斷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明顯有錯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Regra da experiência),沾有澳門《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見上訴陳述第2頁至第14頁)之陳述事實內容主要是認為被訴判決中最主要及唯一的直接證據(即涉案「小紅書」賬號開立資料)未能獲得,且尚存在諸多的合理疑問,故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其認為針對小紅書部分的所有控訴事實均應被視為不獲證實,並應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3.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陳述中絕大部分之內容主要是針對被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的內容進行陳述,但其陳述之目的主要是質疑法院的心證及被訴判決,並以此為由認定被訴判決在事實判斷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並在對有關證據的判斷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明顯有錯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Regra da experiência),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現時上訴人提交之上訴內容陳述僅為上訴人對本卷宗的事實結合而產生其個人對證據的個人評價及形成的心證,對此,被上訴人不予認同;
5. 綜觀上訴人提交之上訴陳述內容,當中主要引用本案之已證事實及原審法院之心證指出被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然而,細閱被訴判決,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已尤其列出了嫌犯之聲明、負責調查的兩名警員的聲明,各證人(包括嫌犯太太及嫌犯的車友會朋友)之證言,及後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並且詳細地論述了原審法院對本案心證的形成,而且已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已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當中並不存在明顯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職業準則及/或顯而易見的錯誤;
6. 上訴人僅是引用在被訴判決中相同之既定事實來指出被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但正如上述所指,原審法院是已經充分考慮有關事實才得出之心證,而且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之事實、客觀性證據及/或依據來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或原審法院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而得出之心證,同時,被上訴人亦不認為原審法院得出之心證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明顯錯誤,故被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事實上,被上訴人認為有關上訴陳述內容只是通過相同之既定事實為前提下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表達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而產生的結論性事實,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有關事實的認定並不存在可爭議之處;
8. 同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上訴陳述提出之依據只是通過相同既定事實為前提下試圖推翻法官結合本案內容得出之心證,亦即上訴人僅單方面質疑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結論內容;
9. 故此,上訴人現在以其上訴陳述之內容來指責或質疑被訴判決同樣沾有的瑕疵僅是「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評價原則」’為此,被上訴人認同被訴判決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公開及詆毀罪」的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心證是完全正確的。
10. 另一方面,針對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事實判斷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的瑕疵,對此,被上訴人不予認同;
11. 回歸本案上訴陳述內容,可見上訴人僅是引用在被訴判決中相同之既定事實來指出被訴判決存在“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同樣地,細閱被訴判決,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及列出各方面的證據,亦已結合卷宗書證進行綜合分析,並且詳細地論述了原審法院對本案心證的形成,原審法院是已經充分考慮有關事實才得出之心證,而且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之事實、客觀性證據及/或依據來推翻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或原審法院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而得出之心證,同時,被上訴人亦不認為原審法院得出之心證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明顯錯誤,為此,被上訴人不認為被訴判決存在著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的矛盾;
12.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內並不存在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內提及的被訴判決在事實判斷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並在對有關證據的判斷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明顯有錯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Regra da experiência),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3. 至於上訴人針對量刑過重之上訴陳述內容,皆為建基於在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認同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事實情節、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的刑罰過重,並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法律上之瑕疵,對此,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14. 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現時提出之第二個上訴理由不應成立─因為在本案中已證實之事實已顯示上訴人的基本情況,而且在被訴判決中亦已反映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行為及犯罪情節,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的分析,尤其上訴人曾在第CR3-23-0038-PCC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侮辱罪」及二項「公開及詆譭罪」,三罪併罰被判處300日罰金,合共24,000澳門元的罰金,以及賠償35,000澳門元(相關判決於2024年07月22日轉為確定,且目前已全數支付及賠償),為此,原審法院在被訴判決中已詳細地論述了其對上訴人量刑的形成,而且已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當中尤其考慮到嫌犯非初犯(曾因相同犯罪被判處罪名成立)、澳門居民,否認控罪及未能顯露悔意,發佈的不實言論內容,以及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要求,且為預防嫌犯將來犯罪的可能性,才作出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的刑罰(詳見被訴判決第8頁至第9頁及第17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5. 可見原審法院尤其是基於上訴人曾因相同犯罪被判處罪名成立而非初犯,且為預防嫌犯將來犯罪的可能性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規定而決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徒刑刑罰,故被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的刑罰並無明顯不妥,亦沒有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沾有法律上之瑕疵;
16. 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在上訴人認為的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法律上之瑕疵,故此,被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應予以維持。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上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回覆並作出以下裁決:
1. 裁定及維持原審判決;
2. 裁定上訴人第一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即裁定被訴判決中在事實判斷及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並在對有關證據的判斷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沒有錯誤,沒有違反經驗法則(Regra da experiència),不存在澳門《刑寧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裁定上訴人第二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即裁定被訴判決中並沒有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不存在法律上之瑕疵;
請求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平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自2019年起,輔助人B於社交平台「小紅書」開設社交賬號,賬號名稱為”XXX”,「小紅書」賬號為”XXX”,以及發佈的帖文為公開。
2. 自不確定日期起,上訴人A開立並持有社交平台「小紅書」賬號“XXX”(賬號“XXX“,IP屬地中國澳門),以及持有社交平台「INSTAGRAM」內的“XXX”賬號。
3. 上訴人為上述兩個賬號的實際使用者及賬號管理人,且社交平台「小紅書」的賬號發佈的內容皆可供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瀏覽。
4. 輔助人通過「小紅書」的私人賬號“XXX”分享個人生活情況,以及一些餐廳用膳後的感言。
5. 2022年10月2日晚上,輔助人與朋友前往澳門皇朝區一間名為“C”的餐廳用膳。
6. 輔助人因餐廳食物及服務情況欠佳而於2022年10月3日(翌日)在其「小紅書」賬號“XXX”分享了餐後感言。
7. 上訴人透過其「小紅書」內“XXX”賬號在輔助人發佈的上述餐後感言帖文內回覆:“好明顯既私人恩怨啦,自己話自己係foodie要人請你食之後人地唔肯請,你就寫衰人好心你啦,全澳門做餐飲既 都知你咩料啦 仲好意思講排雷”。
8. 輔助人透過朋友得悉“C”在餐廳的「小紅書」賬號內發佈未能清晰辨認出屬輔助人的「餐後感言」帖文的背景圖片,並在該背景圖片上作出餐廳對輔助人的「餐後感言」的聲明,並在該圖片的左上角加了一個 。
9. 上訴人下載上述餐廳聲明圖片並在末端加了“世上on 9何其多”後以公開方式發佈在其「INSTAGRAM」賬號的限時動態內。
10. 之後,上訴人還在輔助人「小紅書」賬號內餐後感言內下方多次作出不同的留言,當中包括:“你次次都係要人請你食 唔請就話寫衰人嫁啦 邊次唔係 ”。
11. 上訴人在未經查證下指控輔助人以“Foodie”(在網上以有償方式撰寫食評之人) “呃飲呃食”,如店家不回應輔助人的要求會透過發佈撰寫食評惡意詆毀涉案餐廳的帖文言論。
12. 直至現時,上訴人仍沒為其不實的留言作出道歉。
13. 上訴人故意以「小紅書」社交媒體作為廣泛傳播工具,針對輔助人發佈載有不實言論的留言,目的是令第三人認為輔助人的人格有問題,藉此損害輔助人名譽及他人對她的觀感。
14.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民事起訴狀內被視為獲證的事實(除了上述與自訴書相同的事實已獲認定外,尚認定了以下重要事實):
16. 被告A的行為令原告B造成困擾,亦令第三人因此而對原告產生不良的觀感。
17. 原告的職業為化妝師並同時經營一間寵物診所。
另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第CR3-23-0038-PCC卷宗因分別觸犯一項「侮辱罪」及二項「公開及詆譭罪」,三罪併罰被判處300日罰金,合共24,000澳門元的罰金,以及賠償35,000澳門元,判決於2024年7月22日轉為確定,且目前已全數支付及賠償。
19. 上訴人稱其具高中學歷,高爾夫球教練,每月收入約15,000澳門元,需供養1名女兒。
未獲證實的事實:載於起訴書、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或屬不重要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出席審判聽證,其以自己不是涉案「小紅書」賬號的開立人為由完全否認該部份的指控,更稱自己開立及使用的微信及Instagram社交媒體開立的賬號頭像被不知名人士盜用。以及指其開立及持有的Instagram社交媒體”XXX”賬號內轉發涉案餐廳聲明圖片並在末端加了“世上on 9何其多”的目的是為了諷刺及指責餐廳就餐後感言的聲明,而並非針對輔助人。
~
輔助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主要講述事件源自其於C餐廳用膳後,因不滿餐廳的食物及服務而在自己的「小紅書」”XXX”賬號分享感言。不久便在帖文下方看到”XXX”賬號留言稱”好明顯既私人恩怨啦 自己話自己係foodie要人請你食 之後人地唔肯請 你就寫衰人 好心你啦 全澳門做餐飲既都知你咩料啦 仲好意思講排雷”。之後更獲朋友告知Instagram社交媒體內涉案餐廳透過將其「小紅書」帖文截圖並添加文字作出了回應。然後再透過朋友得悉Instagram社交媒體 “XXX”賬號也上傳了涉案餐廳的文字回應圖片並在末端添加了”世上on9何其多”字句的限時動態,經查看後其認為嫌犯留言”世上on9何其多”是針對其本人的。嫌犯的「小紅書」賬號還留言“你次次都要人請你食 唔請就話寫衰人嫁啦 邊次唔係”的信息。
輔助人指自己的職業是化妝師及經營寵物診所,不認識涉案餐廳的任何人,也不存在任何私人恩怨,更不認識涉案的「小紅書」及IG用戶,自已亦沒經營蛋糕店,也不是網上分享食評的“foodie”,認為嫌犯針對其作出的留言不實,且已侵犯到其名譽及他人對其的觀感,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庭上作出聲明,客觀及詳細地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其負責撰寫偵查總結報告。
~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庭上作出聲明,客觀及詳細地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其負責翻閱由嫌犯提供的手提電話,並指嫌犯當時持有的手提電話是在本案發生後才更換的,故此,沒有發現任何涉及本案的資料。
~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為嫌犯的妻子。
稱卷宗第10頁賬號並非屬嫌犯所有,在問及本案時,其表示僅在開庭前兩個星期才知道詳情。表示2024年4月嫌犯只告知其被人告及手提電話被扣押。其知道數年前嫌犯曾被人告並被判罪名成立,其雖不了解詳細內容,但其相信嫌犯沒作出本案起訴所指的行為。
~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為嫌犯的車友會朋友。
證人、表示其與嫌犯一般都是透過微信進行聯絡及溝通,車友會亦有微信群組。其沒「小紅書」賬號也不經常閱覽,沒看過嫌犯”Instagram”的涉案動態帖文。記得嫌犯曾透過車友會群組告知其為車會開設了一個車友會專屬「小紅書」賬號,但其從未使用過。向其展示卷宗第10頁「小紅書」賬號圖片稱不是嫌犯的「小紅書」,理由是嫌犯會將每個賬號設立不同用途,並只會在相對賬號發佈相關內容,例如屬車友會所有的照片只會發佈在車友會賬號,不會發佈在其個人賬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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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於卷宗第8頁至第23頁的”「小紅書」”及“Instagram”帖文與留言內容。
載於卷宗第144頁至第147頁的翻閱電話記錄筆錄及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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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刑事責任方面:
1)Instagram(以下簡稱IG)社交媒體“XXX”賬號發佈的涉案限時動態圖片。
嫌犯承認上述賬號屬其所有,但其否認上述帖文內容(發佈或轉發)是針對輔助人的食評帖文而作出,其解釋在餐廳聲明末端加上“世上ON9何其多”的字句是為了諷刺餐廳在不承認錯誤情況下還故意作出所謂的聲明,而並非針對輔助人。
經詳細分析涉案圖片後,不難發現沒閱讀過輔助人的餐後感言是絕對不可能辨認到圖片背景的文字源自輔助人的餐後感言。從涉案餐廳的聲明分析再結合嫌犯在聲明末端加上的字句,嫌犯解釋加上“世上ON9何其多”的字句只是為了諷刺餐廳的說法符合常理及邏輯,為此,單憑本案的限時動態圖片無法得出侮辱或誹謗輔助人的結果。
2)「小紅書」“XXX”賬號的開立、持有人及發佈的留言
嫌犯以涉案賬號並非由其註冊及使用,其開立及持有的微信及IG賬號頭像也被人盜用,並以涉案「小紅書」賬號與其持有及使用的IG賬號所發佈帖文(照片)時間不一、網名相似、兩個賬號的粉絲人數或獲讚與收藏的次數差距甚大、嫌犯的工作地點與留言不同,以及嫌犯只有一個用來推廣「室內哥爾夫球練習場」「小紅書」賬號等為由否認控罪。
經綜合分析卷宗所有書證及負責偵查的警員證言後,本庭認為嫌犯的陳述不可信。
雖然本案中未能獲得涉案「小紅書」賬號開立資料,然而這並不代表不可從其他的證據進行分析並確定賬號開立人及持有人的身份。
倘若假設嫌犯的微信賬號頭像(即嫌犯與太太的合照)被他人盜用並開立及使用涉案賬號屬實。那麼:1) “盜用者”必須是嫌犯的微信朋友,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獲得嫌犯的微信頭像;2) “盜用者”也必須是嫌犯IG社交媒體“XXX”賬號的關注人,因為也只有這樣才有機會瀏覽及下載到嫌犯賬號內的照片;3) “盜用者”還須在「小紅書」社交媒體開立一個與嫌犯在其他社交媒體內相同賬號名稱,然而再等待一個可能讓嫌犯充當 “替死鬼”的時機;4) “盜用者”還必須有耐性等待及瀏覽輔助人「餐後感言」,並能在預先知悉嫌犯將會在其IG發佈涉案餐廳的聲明圖片情況下,先在輔助人的涉案賬號留下詆毀輔助人的留言以便讓嫌犯充當“替死鬼”;以及5) “盜用者”在得悉輔助人提出刑事檢舉及已令嫌犯陷於刑事訴訟後,立即刪除所有涉及本案的詆毀留言和刪除早已預謀開立加害予嫌犯的賬號。
真的難以想像“盜用者”是如何同時做到:1)對嫌犯“微信”及 IG賬號發佈的動態瞭如指掌;2)時刻留意「小紅書」社交媒體的熱門話題,3)了解嫌犯對輔助人及涉案餐廳的關注,以及4)在嫌犯IG賬號發佈涉案餐廳聲明圖片前,預先在輔助人「小紅書」賬號內的餐後感言留下“陷害”的留言。
須知道,嫌犯只是一名普通的銷售員,除其自己在「小紅書」註冊賬號並在輔助人「小紅書」賬號內的餐後感言留下詆毀輔助人員的言詞外,誰會有閒情浪費如此精力“陷害”嫌犯?就連嫌犯自己也無法提供任何合理懷疑對象,只是以 “估計、懷疑、可能和已刪除有關人士的微信等作為其無法提供涉嫌人士身份資料的理由。由此可見,嫌犯的辯解不但有違常理更不合邏輯,也不符合事實真相。
另外,倘若嫌犯認為其微信及IG賬號照片被人盜用,那麼作為已有前科的嫌犯,為什麼不在接受詢問時將之告知負責偵查的司法警察或負責案件的檢察官?而僅在審判及聽證前才“想起”自己可能被人“陷害”的可能性?嫌犯辯稱是辯護人在庭前強烈要求下才記得的解釋也有違常理。如上所述,嫌犯只是一名普通的銷售人員,即使假設嫌犯頭像及照片被人盜取及利用屬實,那麼在不知道輔助人的餐後感言前,盜用嫌犯的頭像及照片的目的又是什麼?難道“盜用者”有未卜先知的能力?
綜上,考慮到嫌犯的IG及微信使用相同用戶名及頭像,本案涉嫌公開詆毀的「小紅書」賬號的命名模式和頭像都與嫌犯慣用的賬號一致,雖沒直接IP證據,然根據上述的證據分析、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涉案「小紅書」社交媒體內“XXX” 賬號為嫌犯開立及使用。
由此認定嫌犯在輔助人「小紅書」社交媒體“XXX”賬號發佈的餐後感言內寫下“好明顯既私人恩怨啦 自己話自己係foodie要人請你食 之後人地唔肯請 你就寫衰人好心你啦 全澳門做餐飲既都知你咩料啦 仲好意思講排雷”、 “因為我都有follow你間蛋糕店”、 “我就在這店對面上班 每一次去都很好服務 你要一坐下就吃請你去金拱門 看來你是消費店家熱度才發的文”及“你次次都係要人請你食 唔請就話寫衰人嫁啦 邊次唔係“的言詞。
輔助人表示自己的職業為化妝師及經營寵物診所,從未擔任過foodie或經營蛋糕店,也從未以寫衰餐廳為由要求餐廳免單(請食飯)。 而嫌犯除否認涉案賬號非其所有外,並沒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留下的言詞屬實,由此認定嫌犯實施了公開詆毀輔助人的行為。
綜上所述,經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陳述、輔助人的聲明、證人及偵查人員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的情況下形成心證,本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透過涉案「小紅書」賬號故意發表詆毀輔助人的言論,目的是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針對民事責任方面:
根據原告所提交的人證及書證以及卷宗內的證據,以及依照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庭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與非財產損害有關的部分事實得以證實。
原告的職業是化妝師並同時經營寵物診所。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其在Instagram上嘲諷餐廳(站在支持輔助人一方),另一方面認定其於小紅書的留言是反對輔助人,因此認為在同一事件中,上訴人不可能一邊嘲諷餐廳,又另一邊在餐廳所針對的客人作出被起訴的留言。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對該等事實的認定並不存在矛盾,上訴人對於輔助人以及涉案餐廳所展示的立場不一致,是一獲證實之客觀事實,行為人作出的事實相矛盾並不代表原審判決在理由說明上存在矛盾。
事實上,本案的關鍵在於證實上訴人透過廣泛傳訊工具針對輔助人作出不實言論的留言,據此,上訴人公開及詆毀罪已成立。至於其對涉案餐廳所持的態度(即便存在矛盾)並不能否定其符合罪狀行為的可處罰性。就原審判決所列出之獲證實、未證事實以及判決的說明理由而言,本院不認為其中存在不相容或矛盾之處。”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否認為小紅書帳戶“XXX”的使用者,沒有在輔助人的餐後感言作出多次貼文,並指出除了頭像照片外,本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該帳戶的持有人及使用人,原審法院在沒有查明涉案小紅書帳戶的登記人資料和IP這一直接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是該帳戶的持有人及使用人是明顯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繼而主張應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起訴批示中針對小紅書部分的所有控訴事實均應被視為不獲證實。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主要提出卷宗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為小紅書相關帳戶的使用者。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就本案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見到,原審判決對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詳見卷宗第417頁至第418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需供養女兒及即將出生的兒子,家庭負擔重,並認為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僅屬輕微、可譴責性屬輕微、故意程度低、事實所造成的後果屬輕微,不存在犯罪的動機,整體而言,罪過程度屬低,考慮本案罪行的具體情節、上訴人的個人因素、家庭狀況各方面,對其科處罰金已能達到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和作用。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雖然已有刑事紀錄,但另案判決日期在本案犯罪之後,因此,上訴人仍為初犯。
透過互聯網或各式各樣的社交軟件來觸犯誹謗罪、侮辱罪的情況已經變得非常普遍,需要對之作出打擊。因此,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是非常迫切的,致使其他互聯網使用者也能夠正視網絡秩序的重要性。
然而,考慮到本案情節不屬嚴重,且上訴人仍然為初犯,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對上訴人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一百五十澳門元 (MOP$150.00),合共為一萬三千五百澳門元 (MOP$13,500.00);如不繳納罰金,須服六十日徒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以及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改判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一百五十澳門元 (MOP$150.00),合共為一萬三千五百澳門元 (MOP$13,500.00);如不繳納罰金,須服六十日徒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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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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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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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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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