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量刑過低、賠償過低、公開及詆譭罪
摘要
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顯然,針對嫌犯所觸犯的「公開及詆譭罪」,其罰金刑的下限為120日的罰金,但原審法院在其裁判中並未有指出不考慮《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所指最低罰金刑的原因。所以,原審法院的確違反了前述條文罰則的下限。
然而,檢察院並未有針對這一情況提出上訴。
雖然輔助人認為量刑過輕,但其並未有在上訴狀當中陳明對嫌犯科處更重的刑罰對其而言有何切身利益。
因此,基於輔助人未有主張其理據,案中也未能反映對嫌犯科處更重的刑罰對輔助人而言有何切身的正當利益,再者,檢察院並未有就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罰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的錯誤適用法律對嫌犯較為有利,故本院在加重嫌犯的刑罰上未有介入的條件。
綜上,本上訴法院依據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定不接納輔助人就量刑方面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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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832/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A)針對嫌犯(B)提出自訴,並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二項「公開及詆譭罪」(參見卷宗第139頁的修正)。
此外,輔助人還針對嫌犯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72頁至第76頁),並請求嫌犯賠償519,85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4年9月9日在第CR4-24-0074-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裁判:
1) 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2點),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1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8點),判處四十五日罰金,罰金額澳門幣一百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4,5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三十天徒刑;
3)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須向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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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23頁至第23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關於證據方面,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 綜合庭審,原審法庭認為,本案中,由於已證事實第2 點之內容(嫌犯是於2023年10月17日發出上述帖文),但當中没有提及被害人的名字,總不能因自己曾是X娛樂場的帳房 SUPER 而被對號入座。因此第2至7點之自訴事實,不能視為“誹謗”被害人本人,嫌犯行為不符合一項「公開及詆譭罪」。
3) 雖然嫌犯所發佈的帖文中沒有指名道姓,以及具體指出誰是帳房的第一、第二批 SUPER,然而,眾所週知,2009年為X娛樂場開業的年份,帖文中所指“2009年X帳房第一、第二批 SUPER”根本是具體、確定針對的人,因此,被害人就是嫌犯發佈詆譭言論中的其中一的位。
4) 嫌犯於同日(2023 年10月20日),在上述帖文的評論區內對FACEBOOK帳户“C”的評論作出回應:「係呀。open 嗰陣時喺 (D) 同 (E) 兩個馬拉女人喺度鬥法。(D)係X鋒賬房調過嚟嘅,冇澳門身份證。(E) 喺Y調過嚟。(E)同個澳門人結咗婚。有澳門身份證。佢哋對上有三個鬼佬最大叫阿(F),一個叫 (G),仲有一個唔記得咗叫咩名呀。總之畀呢啲咁嘅馬拉女人管理帳房。下面實死冇生!!當初有好多 super都擦佢哋鞋。個個都係屎忽鬼!!有條友叫 (H)。屎忽鬼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主任升經理!!然後有條肥仔叫(A)。阿X,又係一條屎忽鬼。反而有好多女 super 係ok 嘅!!有一部分又係僕街到冇人有。」(獲證事實)
5) 嫌犯上述公開發佈的回應評論中,直接針對被害人作出虛假不實的歸責及名譽上的侵犯。
6) 嫌犯利用 FACEBOOK 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在其所發佈之帖文而引起的大量評論內,藉公開廣泛散布針對被害人的虛假及具誹謗性言論,同時將被害人的姓名「(A)」及職業慣用名稱「阿X」公開,直接及嚴重地侵犯被害人之名譽,令他人對其觀念感構成侵害。
7) 嫌犯在上述發佈之帖文及評論留言內容均為針對被害人的不實歸責。
8) 由上述獲證事實可以認定,按一般邏輯,帖文及對帖文評論的回覆,都是針對被害人而發佈(至少被害人為其中一人),目的皆是藉以侵害被害人的名聲、職業誠信、名譽,及被害人之專業觀感形象,同樣是對於被害人之他人觀感的一種侵犯。
9) 尊重原審法庭的見解下,被害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已經可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故意利用 FACEBOOK 的公開群組 -「澳門高登起底組」(群組成員超過十萬人,是澳門最受歡迎的 FACABOOK 討論群組之一),以便捷的互聯網社交媒體,作為廣泛傳播工具,故意針對被害人作出不實的歸責,並藉此不實的歸責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聲譽,嫌犯的行為直接令被害人之上司、下屬、客戶、朋友或其他 FACEBOOK 使用者對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和誠信等觀感造成嚴重侵害。
10) 因此,被害人認為獲證的事實已經足以認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7 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2點)。
11) 嫌犯的行為直接或間接令被害人遭受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嚴重損害,並因此帶來經濟損失,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12) 鑑此,尊敬的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應判處嫌犯被指控《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 條第2 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2點),判處罪名成立,裁定適度的刑罰、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13) 根據尊敬的原審法庭審查相關證據,及按審查的證據而獲證之事實及法律的依據,存在明顯的錯誤。
14) 首先,雖然嫌犯的帖文中沒有指名道姓,誰是嫌犯發佈帖文所指帳房第一、第二批 SUPER 的人,然而,眾所週知,2009年為X娛樂場開業的年份,所以「2009年X帳房第一、第二批 SUPER」是有具體針對的人,而且是可數的確定人士,例如:某大公司 2009年任職推廣部主任,根本是有確定指向的人,與曾在某公司任職推廣部主任,是抽象指向的群眾。因此,被害人根本不是自己「對號入座」,就是嫌犯所發佈的詆譭帖文言論中的其中一人。
15) 由上述事實可見,按照一般邏輯可以明確,帖文與帖文評論的回覆,完全是針對被害人而作出(至少被害人為其中一人),嫌犯毫無疑問是可以被認定,其故意行為的目的皆是針對至少是被害人之其中一人,籍著發佈上述帖文及評論區的留言回覆,去侵害被害人的名聲、職業誠信、名譽,及被害人之專業觀感形象,對被害人之他人觀感構成一種侵犯。
16) 儘管嫌犯所發佈的帖文是涉及14年前人物、地點和時間之事,但嫌犯於澳門最受歡迎之一的FACEBOOK 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發佈誹謗被害人的言辭,即使是很多年前的事,對於看到帖文的 FACEBOOK 用戶和非用戶而言,按照常理,反而會令讀者更感好奇,究竟被害人對嫌犯做出了那些行為,可以令嫌犯(發佈者)記恨14年之久,從帖文評論區內評論的擴散程度,可以證明這一點。被害人與其朋友之對話中表示“得啖笑”,而對話日期是嫌犯發佈帖文的當天(2023年10月17日),內容指向人物包括被害人在內,被害人面與朋友間只能苦笑一下,不能因此認為被害人抱輕鬆心態面對和對待。
17) 加上,帖文在互聯網上經過兩天的撗散後,嫌犯在評論區的評論回覆中將被害人的真實姓名和職業姓名公開,將嫌犯兩個行為連結後,直接及嚴重地侵犯被害人之名譽,令他人對其觀感構成嚴重侵害。
18) 根據被害人所提交的書證(醫療報告),被害人於嫌犯發佈帖文一個月後,前往愛康醫療中心求診,診斷報告為:「受到睡眠及焦慮症影響較明顯,以及出現惡夢及逃避與相關問題可能出現的場景及人,影響到他在社交行為存在困難」。最後評估及建議:「有較高風險患創傷後壓力症、抑鬱症、焦慮症及出現精神障礙等,出現部份嚴重精神缺損,建議需要接受長期的心理治療並輔以藥物治療」。
19) 因此,可以認定嫌犯的行為和程度已足以對輔助人造成直接成因而患上心理情緒病。
20) 在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21) 最後,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過輕,請求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科處更高罰金,以及嫌犯對被害人之精神損害程度,原審法院訂定之金額明顯過低,應訂定更合適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
22)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 判處嫌犯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 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2點),罪名成立,科處適度的刑罰、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請求科處嫌犯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 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8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科處更高罰金。
— 原審法院訂定之金額明顯過低,請求訂定更合適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
— 判處嫌犯支付因訴訟而生之全部訴訟費用、當事人費用及輔助人之律師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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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B)對上訴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244頁至第25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調查了自訴狀及答辯狀的全部內容,並認定了與案件相關的重要事實,從而作出了無罪及有罪判決,當中並無缺漏,沒有欠缺妨礙法律判決作成的事實元素。
2)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並沒有出現輔助人所指摘存在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3) 事實上,輔助人所不認同的只是在已證實自訴書第2條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為何不對被上訴人作出有罪判處。但這裏所涉及的係法律是否正確適用的問題。
4) 我們知道,名譽法益在具體個案中的保護,必然是指向一個特定的個人,而非泛指的一群人。
5) 訴諸經驗法則,一間在澳門獲博彩經營權的企業 — X —,其賬房部的員工最少百人,已證事實第2點所指的帖文,內容上無名無姓,完全未能使人認知所被“談及之人”為何人,因此,根本無可能觸動刑法,保護這些“未知何人”的名譽法益。
6) 再者,留意已證事實第2點的帖文內容,當中根本不涉及任何誹謗輔助人,或有任何誹謗成分的字、詞及句。
7) 即使拋開上述講法,就使用“你哋”一詞的用語作分析,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想誹謗輔助人亦存有很大疑問,未能確定。
8) 正如原審法院在調查案件事實後所指,未能證實:「自訴書第2至第7 點之事實,嫌犯意圖以上述言論侵害輔助人之名譽和觀感形象。」
9) 所以,在未能證實罪狀主觀要件之前提下,輔助人此項的上訴理由係不能成立。
10) 輔助人在此項上訴理由中,其實只是重提上面已經陳述過的理由,換言之,其並未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決究竟是如何犯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
11) 而我們再一次細閱原審法院的判決內容,當中的理由說明及決定,邏輯連貫,內容一致自洽,毫無矛盾。
12)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並沒有出現輔助人所指摘存在的說明理由有不可補救盾之瑕疵。
13) 其實,上訴人指出這項瑕疵理由(隱含)的核心含意,也是認為原審法院屬審判錯誤,錯誤適用法律。
14) 然而,關於這方面的防禦理由,被上訴人已經在上面闡述,在此不再重複,視為完全轉錄。總而言之,輔助人此項的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15) 首先,正如上文所指,自訴書第2點的帖文內容,沒有指名道姓,無一字詞能夠識別出輔助人的任何特徵。
16) 其次,帖文回覆的內容,也不是由被上訴人所發佈,而且,所發佈的內容,也不是集中談論任職賬房部的人員。
17) 輔助人之上訴觀點,其實只是以其自己認為應該要如此理解案中證據,從而自己認為應該要證實那些被原審法院視為不獲證實的事實。但是,這並不為法律所允許。
18) 由於輔助人所指之瑕疵或問題,僅為一己之見,沒有凸顯原審判決對邏輯規則的任何違反,更遑論錯誤明顯。
19)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並沒有出現輔助人所指摘存在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0) 根據終審法院在第128/2014 號刑事上訴案中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21) 在本案中,我們未見輔助人證明其對刑罰之種類和幅度的質疑係具備切身利益。因此,上訴法院應立即駁回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予審理。
22) 純為說理上之假設,即使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述理由,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判罰,也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
23) 因如同原審法院所言,被上訴人為初犯、罪過程度相對一般、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且本案所描述的情節發生已久,所以,罰金刑已適當達致刑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目的。
24) 故原審法院判決並沒有輔助人所指摘存在的量刑過輕的問題。
25) 輔助人請求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賠償 MOP$500,000.00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一系列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相反,影響民事賠償的答辯事實,卻獲得原審法院證實。
26) 在輔助人既無爭議對其請求有用的未獲證明事實,或對其不利的已獲證明事實的情況下,按《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的衡平原則作考慮,原審判決的非財產性賠償金額已經足夠,合符公正。
27) 所以,輔助人請求變更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原審判決無出現對任一民事損害賠償規則的違反。
28) 至於自訴書第2點的賠償,被上訴人認為,在刑事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未能對現時的賠償金額再作變改。
29) 因為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民事責任規則,被上訴人不應因一項沒有對輔助人造成任何損害的行為(具體而言,針對輔助人來說,有關行為既無不法性,又無對輔助人造成損害,更無適當因果關係)負上賠償責任。
30) 基於此,輔助人對民事賠償提出的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31) 綜上所述,敬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輔助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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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37頁至第242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刑事部分,上訴人(A)主要認為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過輕。
2)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哪些事實獲證實及不獲證的事實。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3) 對於本案已獲證事實第2條,由於沒有提及輔助人的名字,故不能因自己曾是X娛樂場的帳房SUPER而被對號入座。因此,不能視為“誹謗”輔助人本人,其行為不符合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原審法院這種認定既有說明理由,亦完全符合法律,尤其符合《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4) 於本案的庭審中,嫌犯保持沉默,聽取了輔助人(A)的聲明以及證人的證言。輔助人主要指嫌犯是其前同事,其本人看了本案的貼文,覺得嫌犯所說的背景内容就是其本人在14年前工作時候的環境,然後輔助人覺得這個帖文說的人物就是其本人,但其與嫌犯沒有任何恩怨情仇,在工作上也沒有跟他有過爭執或過節,他不知道為什麼嫌犯會指罵他。
5) 原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對事實作出認定,這種認定沒有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法定證據原則,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情況。
6) 最後,上訴人認為量刑過輕。
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8) 在本案中,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
9)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嫌犯是出於己意而作出本案事實,其罪過程度相對一般,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且考慮到本案所描述的情節發生已久,本案如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已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
10) 檢察院亦認為在本案判處嫌犯四十五日罰金,每日金額澳門幣一百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四千五百元,這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關於量刑的法律規定。
11)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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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62頁至第266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分析原審判決的內容以及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庭已就案中的控訴事實和嫌犯的答辯內容作出全面和深入的分析審議並作出合符邏輯的獲證或者不獲證的認定,案中並不存在事實認定的遺漏不足或者不完整,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 事實上,上訴人在提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時,其並無具體指出原審裁判在事實認定存在不足的事例,相反,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僅提出獲證事實已足以將原審判決宣告不成立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宣告罪名成立並作出相應處罰,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混淆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事實認定瑕疵與法律適用錯誤的區別。
3)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將嫌犯於2023年10月20日於社交通訊軟件Facebook發佈的信息判定為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但將嫌犯於2023年10月17日於社交通訊軟件Facebook發佈的信息判定為不構成公開及詆毀罪,為此,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就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提出的該一指謫,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基礎上,我們認為,上訴人將原審法庭對兩項認定事實的法律適用的差異視為說明理由的矛盾,在此,上訴人實際上混淆了事實認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與法律適用錯誤的區別。
5) 分析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理由,原審法庭從多種證據方式進行合符邏輯的綜合分析並對案件標的所涉事實作出認定,其中,除了嫌犯庭審行使沉默權之外,相關證據包括輔助人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包含的書證文件等證據方式,案中並不存在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方面存在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定規則的情況。
6) 關於賠償問題,除對不同的法律理解表示尊重的前提下,分析原審法庭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訂定理由,我們認為,上訴人指謫一審法院訂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的說法並無事實和法律理據,原審法院在訂定精神賠償的份量方面並無不妥。
7)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於本案判處被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考慮被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基礎上,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的罰金低於《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的刑幅下限,為此,相關量刑在可科罰金下限方面違反法定刑罰幅度的規定。
8) 故此,上訴人所謂非財產損害賠償過低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但有關量刑過輕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作出量刑。
9) 綜上,因被上訴裁判所科處的罰金低於《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規定的“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的刑幅下限,為此,上訴人關於量刑過低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重新作出量刑。
10) 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被害人(A),自2009年入職X娛樂場帳房部門總帳房,現時職位為當值經理,職業暱稱為“X”、“阿X”或“阿X”。(詳見文件1,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2023年10月17日,嫌犯以FACEBOOK帳號“陳一軍”於FACEBOOK公開討論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發佈如下帖文:
「2019年-2010年X帳房第一,二批super。時間14年了,係時候還債呀你哋!!回想起害我由ming bank出返fill bank,你哋喺背後講我幾多壞話!!放心,如果而家仲有喺度做嘅。我會不定期入嚟X帳房觀察你哋的!!」(詳見文件2,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帖文內容中使用了澳門娛樂場及帳房部門的慣常用語,其中“X”亦即X(X)、“super”亦即帳房部主任、“main bank”亦即總帳房(主要管理和處理賭場的現金交易的部門)、“fill bank”亦即籌碼房(主要管理和處理賭場籌碼的部門)。
4、
被害人於2009年至2010年間,亦於X(X)的帳房部(cage)總帳房(main bank)任職主任(super)。
5、
FACEBOOK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是擁有超過10萬名群組成員的公開群組,是澳門最受歡迎的FACABOOK討論群組之一,所有FACEBOOK用戶和非用戶皆可看見群組成員的帖子、對其回應和分享(詳見文件3,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嫌犯發佈帖文當日,至少獲得87人的瀏覧和讚好,且立即引發不同用戶的討論和留言(詳見文件2,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2023年10月20日,上述帖文的評論區已有62個回應,更出現對X娛樂場員工的負面評論:「X成班人都唔正常,仲衰撚過R」、「唔只cage,其他後勤部門都係咁,X專門收其他大場唔要的垃圾」(詳見文件4及文件5,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
嫌犯於同日(2023年10月20日),在上述帖文的評論區內對FACEBOOK帳戶“C”的評論作出回應:「係呀。open嗰陣時喺(D)同 (E) 兩個馬拉女人喺度鬥法。(D)係X賬房調過嚟嘅,冇澳門身份證。(E)喺Y調過嚟。(E)同個澳門人結咗婚。有澳門身份證。佢哋對上有三個鬼佬最大叫阿(F),一個叫(G),仲有一個唔記得咗叫咩名呀。總之畀呢啲咁嘅馬拉女人管理帳房。下面實死冇生!!當初有好多 super 都擦佢哋鞋。個個都係屎忽鬼!!有條友叫(H)。屎忽鬼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主任升經理!!然後有條肥仔叫(A)。阿X,又係一條屎忽鬼。反而有好多女super係ok嘅!!有一部分又係僕街到冇人有。」(詳見文件5,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嫌犯上述公開發佈的回應評論中,直接針對被害人作出虛假不實的歸責及名譽上的侵犯:「⋯當初有好多super 都擦佢哋鞋。個個都係屎忽鬼!!有條友叫(H)。屎忽鬼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主任升經理!!然後有條肥仔叫(A)。阿X,又係一條屎忽鬼。⋯有一部分又係僕街到冇人有。」
10、
嫌犯利用FACKBOOK的公開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在其所發佈之帖文而引起的大量評論內,藉公開廣泛散布針對被害人的虛假及具誹謗性言論,同時將被害人的姓名「(A)」及職業慣用名稱「阿X」公開,直接及嚴重地侵犯被害人之名譽,令他人對其觀感構成侵害。
11、
嫌犯在上述發佈之帖文及評論留言內容均為對被害人的不實歸責。
12、
嫌犯在FACEBOOK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不但發佈不實帖文,更直接指被害人是“屎忽鬼”、“僕街到冇人有”,誤導FACEBOOK其他使用者,目的是以上述發佈帖文及評論區內留言藉以侵害被害人的名聲、職業誠信、名譽,及被害人之專業觀感形象,是對於被害人之他人觀感的一種侵犯。
13、
嫌犯上述在FACEBOOK發佈的不實歸責帖文和評論回應,只有發佈者(嫌犯)才有權限刪除,嫌犯應立即刪除相關帖文及評論區留言。
14、
嫌犯發佈帖文的FACEBOOK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是現時擁有超過10萬名成員的公開群組,成員增長數目是每日以千人作為單位,也是澳門最受歡迎的FACABOOK討論群組之一,該討論群組內所發佈的帖文瀏覽量可達幾千至超過五萬人,讚好、評論人數眾多。
15、
嫌犯在澳門受歡迎的FACEBOOK討論群組上,故意針對被害人發佈不真實的歸責言論,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名譽和觀感形象。
16、 (未能證實)
17、
嫌犯利用FACEBOOK的公開群組 - 「澳門高登起底組」,群組成員超過十萬人,以便捷的互聯網社交媒體,作為廣泛傳播工具,故意針對被害人作出不實的歸責,並藉此不實的歸責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聲譽。
18、
嫌犯的行為直接或間接令被害人遭受心理上和精神上的損害。
1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從事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案發時仍為初犯。於2023/07/21,因觸犯一項公然教唆犯罪罪,被初級法院第CR3-23-0150-PCS號卷宗判處75日罰金,日金額10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7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50日徒刑。嫌犯已繳納罰金,該案已歸檔。
*
(二)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凡與自訴書已獲證明之事實,均視為民事起訴狀上同樣獲得證明之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另外,尚證明了以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
- 原告由2006年開始於澳門娛樂場帳房部門任職,入職初期為出納員。
- 自2009年,原告轉職X娛樂場帳房部門總帳房任職主任,現時已晉升為當值經理。
- 十多年來,原告於X娛樂場帳房部門總帳房,一直努力和上司、下屬同事、客戶等建立良好的人際關係。
- 原告作為帳房部的當值經理,需與娛樂場客戶交流,誠信、名聲是非常重要之連結橋樑。
- 原告職業日常需日夜輪班工作,高度集中精神處理客人與賭場所有關於現金交易,管理下屬工作。
- 原告於2023年11月前往愛康醫療中心求診,經主治醫生檢查及進行多項檢測後,診斷有如下症狀:「受到睡眠及焦慮症影響較明顯,以及出現惡夢及逃避與相關問題可能出現的場景及人,影響到他在社交行為存在困難」。最後評估及建議:「有較高風險患創傷後壓力症、抑鬱症、焦慮症及出現精神障礙等,出現部份嚴重精神缺損,建議需要接受長期的心理治療並輔以藥物治療」。(詳見起訴狀附件6,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愛康醫療中心為原告進行“羅夏克墨漬測驗”,指出原告可能患上創傷後壓力症、抑鬱症及精神病性症狀,需以“Olanzapine”(奧氮平)及安眠藥輔助治療。(詳見文件7,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原告在愛康醫療中心進行後續治療如下:
- 2023年11月30日,原告在愛康醫療中心接受心理諮詢、診症、藥物治療,費用:澳門幣1,680.00元(1,200.00+480.00=1,680.00);
- 2023年12月7日原告在愛康醫療中心接受心理諮詢、診症、藥物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900.00元(1,000.00+900.00=1,900.00);
- 2023年12月21日原告在愛康醫療中心接受心理諮詢、診症、藥物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600.00元(1,000.00+600.00=1,600.00);
- 2024年1月4日原告在愛康醫療中心接受心理諮詢、診症、藥物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600.00元(1,000.00+600.00=1,600.00);
- 2024年1月19日原告在愛康醫療中心接受心理諮詢、診症、藥物治療,費用合共:澳門幣1,800.00元(1,500.00+300.00=1,800.00);
- 2024年1月25日原告在愛康醫療中心接受心理諮詢、診症、心理治療檢測,費用合共:澳門幣11,000.00元。
- 原從事帳房部一職已長達17年之久,視現時職業為終身事業,17年間由普通出納員晉升為當值經理,且原告育有三名未成年幼子(分別為1歲,3歲及6歲),是家庭主要經濟收入支柱。
*
刑事答辯狀中對判決重要之已證事實:
刑事答辯狀中,證明了重要事實,如下:
- 於2023年10月17日,嫌犯以FACEBOOK帳號“陳一軍”於FACEBOOK公開討論群組「澳門高登起底組」,發佈如下帖文:「2019年-2010年X帳房第一,二批super。時間14年了,係時候還債呀你哋!!回想起害我由ming bank出返fill bank,你哋喺背後講我幾多壞話!!放心,如果而家仲有喺度做嘅。我會不定期入嚟X帳房觀察你哋的!!」(詳見文件2,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從上述帖文可見,嫌犯沒有提及輔助人之名字。
- 從上述帖文可見,所述事件已經過去了14年。
*
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屬辯護人對民事起訴狀內容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 從輔助人與其朋友之間的對話可見:“系,14年前見到都係得啖笑...”(見起訴狀的文件3.2)。反映出輔助人對於嫌犯的帖文是抱持着一種輕鬆看待的態度。
- 從起訴狀的附件亦未能看到輔助人的朋友在發生本案件後對輔助人的人格和形象作出負面批評。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刑事部份,本案中存在與自訴書中已獲證明事實不符合之未證事實:
- 自訴書第2至第7點之事實,嫌犯意圖以上述言論侵害輔助人之名譽和觀感形象。
- 被害人擔心同事、朋友及客戶看到嫌犯的帖文和相關的評論回應後,會主觀的給予被害人人格的惡意評價,這必定影響被害人日後職位晉升及職業發展的機會。
- 嫌犯的行為直接令被害人之上司、下屬、客戶、朋友或其他FACEBOOK使用者對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和誠信等觀感造成嚴重侵害。
- 嫌犯的涉案行為對輔助人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侵害程度屬嚴重。
*
民事部份,民事請求書中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包括但不限於如下:
- 在此之前,原告是身體及心理健康、開朗、人際關係良好,對職業有抱負和專業形象的管理人員。
- 原告因為被告的不法、故意侵害行為,導致原告的工作情緒突然變得很焦慮、害怕被受同事議論、嘲笑,對“屎忽鬼”類似言詞都很敏感,一切都令原告出現嚴重壓力,原告感到完全失去作為上司的尊嚴,無法去管理其轄下之員工,情況持續多月。
- 由於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長期失眠、發惡夢、無故冒汗、肌肉繃緊、容易感到煩燥,持續情況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和日常工作。
- 原告擔心自己會如同新聞報導的網紅,會抵受不了被告之行為導致患上各種心理、精神疾病或抑鬱症而輕生,並因而影響家庭。
- 自被告發佈帖文和留言後,原告在工作環境備受議論流言的聲音不斷,致使壓力不斷加大,失眠、發惡夢、無法集中、容易煩燥、無故冒汗、肌肉繃緊,對人際關係產生種種妄想,對現時職位及晉升會充滿危機感,處理客人的現金交易時,感緊張焦慮出錯。
- 亦影響原告失去作為公司部門經理的威信、公信力及說服力。
- 原告任職帳房部,日常涉及大量現金交易(如點算鈔票等),需要高度集中精神處理業務,多年來,原告任職公司皆對原告工作表現讚許,然而,自被告發佈針對原告不實虛假帖文後,原告患上嚴重焦慮症,注意力根本無法集中,經常認為背後總是有人嘲笑自己“屎忽鬼”等,質疑原告的為人和人格,導致原告工作時頻頻出錯,原告感到極大壓力。
- 被告惡意發佈的不實帖文,導致各種流言傳播,大量客戶沒有了解事情真相並信以為真,懷疑原告人格和誠信,因而拒絕再與其接觸。
- 原告覺得自己已不具備競爭力,不但無法再向上晉升,更很有可能面臨被公司解僱。原告憂慮自己失去工作後無法扶養家人,亦擔心流言會影響到家人的生活,致使其精神疾病與心理壓力越發嚴重。
- 儘管主治醫生多次建議原告需要請假休養,但原告害怕會被公司或公司其他同事發現自己需接受精神科和心理治療,擔心會造成另一番負面流言,因此,根本不敢向公司申請病假。同時,原告需要忍受治療藥物而引致之副作用(如頭痛、腹痛、嘔吐等),堅持如常上班。
- 被告之帖文和留言發佈後,曾有原告的同事當面嘲笑原告:「你當年做左D乜屎忽鬼野?系咪食左人條女?定係唔抵得人靚仔?」,原告感到精神十分崩潰,甚至曾產生用輕生以證明清白的念頭。
- 原告因長期服用治療焦慮症的藥物“Olanzapine”,而該藥物具有嚴重副作用,該藥物會直接導致原告需要經常忍受頭痛、失眠、嘔吐、呼吸困難等生理不適。(詳見文件7,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同時,因上述藥物的副作用,該藥物會直接引致患者精神渙散、疲勞甚至低血壓,原告無法高度集中精神工作,而且,每經過2-3小時,原告就出現低血壓引致的暈眩,必須立即停下手頭上的工作,慢慢坐下或站立,不斷深呼吸才可舒緩暈眩。
- 自此,原告變得精神緊張和錯亂,經常感覺聽到周圍的陌生人都在討論自己。
- 原告仍未完全康復,於提訴後仍需持續及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和進行心理治療。
*
經審判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之事實、除與上述已證實的事實外,其餘事實為法律事實或個人見解,在此視為未能證明之事實。
辯護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以下事實因屬嫌犯對控訴內容的單純爭辯,或屬法律意見,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輔助人(A)的聲明,其講述了案件之始末及相關經過。輔助人表示,嫌犯是他以前的同事,他本人看了本案的貼文,覺得嫌犯所說的背景內容就是其本人在14年前工作時候的環境,然後輔助人覺得這個帖文說的人物就是其本人,但其與嫌犯沒有任何恩怨情仇,在工作上也沒有跟他有過爭執或過節,他不知道為什麼嫌犯會這樣指罵他,他不知道為何嫌犯描述自己為“屎忽鬼”。被害人表示,他沒有跟老闆匯報此事件,上級也沒有問他此帖文之事宜,他也不知道上級怎麼去看待這個帖文,也不知道上級會否因此帖文而對他的觀感有沒有改變,他只是擔心這個帖文會影響他的升職。輔助人表示,他是透過別人轉發才知悉涉案Facebook的帖文之存在,可是他於14年前什麼也沒做過,也沒有對嫌犯做過什麼不好的事情,他不理解為何自己被嫌犯指罵。最後,被害人表示,因為他感覺到帖文發佈了後,別人看他的目光變得不一樣,就好像在取笑他,恥笑他,他感到同事都在取笑他。他甚至覺得在帖文發佈了一個多月後,總覺得有超過80名同事(一日三更)地圍著他、取笑他,所以他感到很不開心。被害人表示,他報案的時候並不知道誰是作案人,只是後來警方告訴自己才知悉誰是作案人。後來,由於輔助人所受壓力太大,他就前往看心理醫生,醫生說他精神緊張,有壓力,他需要接受治療。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J)(被害人的同事)的證言,其講述了案件之始末及相關經過。證人表示,他與嫌犯、輔助人在2019年至2010年期間為同一個部門的同事。證人表示X有幾千名同事,而X賭場的賬房裡面有三、四百人。同事們都叫輔助人為“阿X”。輔助人是一名正直,勤奮的同事,他也做了4年後才升職SUPER。證人表示,輔助人沒有與任何人結怨,同事們也沒有人說他不好。但是嫌犯方面,嫌犯已經離職10多年,嫌犯是在2010年時候已經離職,但證人不知道嫌犯為何離職。關於本案帖文方面,所述內容時間點已是14年前,即描述14年前的人物和事情。證人表示,輔助人告訴他在看到帖文以後睡不了覺,失眠,對工作上有影響。證人表示,雖然帖文儘管講述14年前的事情,但是輔助人的反應也是挺大的。證人不知悉同事們對帖文的反應為何,他也不知道輔助人的上級有否了解帖文或上級對於輔助人有什麼意見,也沒有聽過輔助人的上級對這個事情有提過什麼,也沒有聽過輔助的上級對輔助人的觀感有什麼改變。證人也不知道輔助人什麼時候開始看心理醫生,也不知道輔助人服用什麼藥物,完全是聽輔助人所轉述。另外,問及證人“屎忽鬼”是什麼意思呢?證人表示“屎忽鬼”可能表達做人處世陰濕。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鄭嘉恆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偵查員表示他有對嫌犯進行調查,嫌犯於2009年後已經沒有在X工作,十多年來一直沒在那兒工作。偵查員表示,透過Facebook的資料也發現了嫌犯的身份。後來把嫌犯帶到警局調查,嫌犯承認這是自己所發帖文,表示當晚喝醉了酒才亂寫帖文的,後來他已經刪除了帖文。最後,警方表示沒有調查嫌犯和輔助之間的恩怨,因帖文內容是14年前已久之事宜。
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輔助人提交之一份醫療報告及診治記錄。
*
為此,庭審認定之事實,由本合議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沉默),輔助人之聲明、一名證人和一名警員的證言,以及主卷宗內的所有書證文件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
本案中,由於已證事實第2點之內容(嫌犯是於2023年10月17日發出上述帖文),但當中沒有提及輔助人的名字,總不能因自己曾是X娛樂場的帳房SUPER而被對號入座。因此第2至7點之自訴事實,不能視為“誹謗”輔助人本人,其行為不符合一項「公開及詆譭罪」。
另外,自訴書第8點及續後,嫌犯在2023年10月20日的帖文對帳戶“C”的評論作出了回應(有關回應內容見第8點),當中提及“然後有條肥仔叫(A)。阿X,又係一條屎忽鬼”。從中可見,嫌犯的確把輔助人之名字“(A)”或其別名“阿X”比喻成為一條屎忽鬼。
「屎忽鬼」(或「屎忽精」),當中「屎忽」是指屁股,即臀部。「屎忽」在粵語粗口中被借用來罵人,屬於粗俗詞語之一。英文的對應詞是「Asshole」。形容一些出爾反爾的人,或做事鬼鬼祟祟的人2。
綜上,嫌犯的網上評論是具侮辱、誹謗性質,他將輔助人的姓名「(A)」及職業慣用名稱「阿X」公開,並將「阿X」比喻為一條屎忽鬼。嫌犯的網上言辭和留言內容確實具有侮辱性質,且該言辭在互聯網上擴散了,符合嫌犯“誹謗”輔助人之意圖,基於嫌犯所作出的侮辱的行為是向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事實,故嫌犯的行為應符合一項「公開及詆譭罪」。
關於民事賠償請求方面,本合議庭認為,首先帖文所描述的內容,尤其人物、地點和時間是14年之久,加上當中提及輔助人之誹謗言詞只是“屎忽鬼”,沒有具體事件描述他如何或怎樣“屎忽鬼”,也沒前因事件描述那些是“屎忽鬼”的行為。加上從輔助人與其朋友之間的對話可見:“系,14年前見到都係得啖笑...”等細節。因此,按照常理,嫌犯之涉案行為雖然在法律上可認定為具誹謗性質之言論,亦在互聯網上之發布加強了公開及詆譭成份。但是,嫌犯的行為和程度是否足以對輔助人造成他因此而患上(ANIXETY DISORDER,焦虑障碍),這點因果關係是難以認定的。因此,只能認定輔助人因嫌犯的言辭受到侮辱,且該言辭在互聯網上擴散了,繼而造成嫌犯一定程度的負面情緒反應。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誹謗罪,《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 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 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 b 項所指之善意。"
關於詆毀罪,《刑法典》第177條的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 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 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
一、如本法律所定犯罪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他公共實體的電腦數據資料或電腦系統,則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所定的刑罰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二條b項的規定,適用於以互聯網作為廣泛傳播工具而實施的該等條文所指的犯罪。
*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18日製作之第43/200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書提及,《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失德的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二、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誹謗罪是指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他人之事實(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亦然),而該事實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又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這就是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素。
鑑於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的內容,毫無疑問該犯罪保護“他人榮譽及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價值。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所說(《C.P.M.Anot.》,第476頁),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因此有關每個人 — 本我 — 之內在及私人的財富”。
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於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是個人在社會環境中應得之尊重”。換言之,是聲譽、美譽、敬重、客觀尊嚴,即社會如何看待每個市民。
構成澳門《民法典》第73條規定之“人格權”。第73條(是1967年《民法典》有關條文之創新條文)的標題是“名譽權”,其中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因此,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是,所指控他人的事實是虛假或捏造的事實,且是向特定人為對象,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該特定之事實,並藉此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
另外,必須分辨清楚何謂侵犯性“事實”,且應以第三者角度作出考量,是否有損於其“形象”、“能力”或“信譽”!
以及,中級法院於2003年4月3日製作之第31/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所為,我們曾經指出: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對其刑事保護予以戒除及壓制。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 — 參閱葡萄牙 ÉVORA中級法院的1996年7月2日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 尤其考慮到,在此等性質之犯罪中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之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
另外,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2年7月8日製作之第170/2001-II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提及:
誹謗罪所保護的法益為構成個人尊嚴的名譽及觀感。至於名譽和觀感的一般涵義,即便不借助各種學說上的概念3,我們亦不難明白。正如 Leal-Henriques e Simas Santos所理解的,所謂名譽乃人格的實質,確切地說是指人的正直、公正、 忠誠…;而觀感則是一個人在其一生中所獲得財產如名聲、信用以及信任,是名譽的外部特徵, 因為觀感源自於他人對於我們的判斷。4
如上所述,誹謗罪的實施方式如下: 一、對一項侵害性事實作出歸責(即使純屬懷疑之); 二、作出失德的判斷;或三、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是,所指控他人的事實是虛假或捏造的事實,且是向特定人為對象,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該特定之事實,並藉此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
***
根據已證明之事實顯示,由於未能認定自訴書第2至第7點之事實,嫌犯意圖以上述言論侵害輔助人之名譽和觀感形象。
輔助人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2點),起訴理由不成立。
*
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8點及後續),嫌犯於同日(2023年10月20日),在上述帖文的評論區內對FACEBOOK帳戶“C”的評論作出回應:「係呀。open嗰陣時喺(D)同 (E) 兩個馬拉女人喺度鬥法。(D)係X賬房調過嚟嘅,冇澳門身份證。(E)喺Y調過嚟。(E)同個澳門人結咗婚。有澳門身份證。佢哋對上有三個鬼佬最大叫阿(F),一個叫(G),仲有一個唔記得咗叫咩名呀。總之畀呢啲咁嘅馬拉女人管理帳房。下面實死冇生!!當初有好多 super 都擦佢哋鞋。個個都係屎忽鬼!!有條友叫(H)。屎忽鬼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主任升經理!!然後有條肥仔叫(A)。阿X,又係一條屎忽鬼。反而有好多女super係ok嘅!!有一部分又係僕街到冇人有。」(詳見文件5,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嫌犯上述公開發佈的回應評論中,直接針對被害人作出虛假不實的歸責及名譽上的侵犯:「⋯當初有好多 super 都擦佢哋鞋。個個都係屎忽鬼!!有條友叫(H)。屎忽鬼人前一個樣人後一個樣。主任升經理!!然後有條肥仔叫(A)。阿X,又係一條屎忽鬼。⋯有一部分又係僕街到冇人有。」
嫌犯上述評論侮辱被害人的個人尊嚴的名譽及觀感,屬於侵犯被害人之形象,損害第三人對他的觀感,故應予構成該罪之範圍。
為此,嫌犯的行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已證第8點)。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同時,就刑罰的選擇標準,《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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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嫌犯於案發時仍為初犯(本案發日後有刑事判決紀錄)。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為初犯。
本案中,嫌犯是出於己意而作出本案事實,其罪過程度相對一般,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亦一般等。
亦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並考慮嫌犯的行為侵害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合議庭認為,考慮到本案所描述的情節發生已久,本案如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已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應對嫌犯(B)的具體量刑如下: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應判處四十五日罰金,罰金額澳門幣一百元,罰金總數為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4,500),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三十天徒刑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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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構成澳門《民法典》第73條規定之“人格權”。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第73條(是1967年《民法典》有關條文之創新條文)的標題是“名譽權”,其中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該規定保護“名譽”及“他人觀感”的價值。
正如Leal- Henriques及Simas Santos所說(《CPM Anot.》,第476頁),榮譽“是人格的核心,本義上指正直、公正、忠誠、秉性…”,“是主觀尊嚴,即每個人擁有的倫理價值的總體。因此有關每個人 — 本我 — 之內在及私人的財富。
而他人的觀感是“每個人可在人生歷程中取得的好名聲、信譽及信任等財富,是名譽的外在表現,因其來自於他人看待我們時所作的判斷”。“是個人在社會環境中應得之尊重”。換言之,是聲譽、美譽、敬重、客觀尊嚴,即社會如何看待每個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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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已證明之事實,嫌犯利用FACEBOOK的公開群組 - 「澳門高登起底組」,群組成員超過十萬人,是澳門最受歡迎的FACABOOK討論群組之一,以便捷的互聯網社交媒體,作為廣泛傳播工具,故意針對被害人作出不實的歸責,並藉此不實的歸責侵犯被害人的名譽和聲譽。
就第一項財產性質之賠償,即名譽權。
就名譽權之賠償,明顯地,觀感、名聲、聲譽等皆屬於非物質化。傳統而言,“名譽權”的保護方式,是以精神損害方式作出賠償,亦有以恢復名譽,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在澳門,賠禮道歉一般以協商方式進行。為此,本合議庭認為,在此不考慮它為財產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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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項非財產性質之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因嫌犯之上述帖文,感到情緒低落。聲請人亦因嫌犯所散佈的不實內容而導致聲請人精神受創,聲請人的心靈上承受著一定程度的痛苦。
考慮案發情節以及嫌犯損害該聲請人之精神損害的程度,結合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裁定,嫌犯應向聲請人/輔助人支付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澳門幣5,000元。
綜上所述,嫌犯須向民事聲請人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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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5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2)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
3) 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瑕疵;
4) 量刑過輕;
5) 賠償金額過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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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瑕疵”:
首先,關於上訴人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瑕疵”的上訴理據,其實可以歸納為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
原因在於原審法院就自訴書第二點事實,基於當中未有指名道姓,而開釋指控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公開及詆譭罪,上訴人認為即使未有指出姓名,但從帖文的內容,可以證實上訴人至少就是嫌犯所詆譭的其中一人。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經分析案中的資料,自訴書第二點事實當中,輔助人並未有描述帖文所針對的人士就是輔助人,也未有描述帖文所指的內容可以令人又或者特定的人群識別出文中所指之人便是輔助人,而且在對該則涉案帖文的回應當中,也未見有人可以識別出被指責之人便是輔助人。
另一方面,嫌犯在庭審期間行使沉默權,庭上的證人也未有指出自訴書第二點事實中帖文所針對之人便是輔助人。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悉數審查自訴書內的所有事實及案中的所有證據,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可質疑之處;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在此所主張的上訴理由(“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正的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存在瑕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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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過輕:
在本案當中,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及第11/2009號法律6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譭罪」,被原審法院判處45日罰金,罰金額100澳門元,罰金總數為4,500澳門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轉換為30日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的規定,“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顯然,針對嫌犯所觸犯的「公開及詆譭罪」,其罰金刑的下限為120日的罰金,但原審法院在其裁判中並未有指出不考慮《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所指最低罰金刑的原因。所以,原審法院的確違反了前述條文罰則的下限。
然而,檢察院並未有針對這一情況提出上訴。
雖然輔助人認為量刑過輕,但其並未有在上訴狀當中陳明對嫌犯科處更重的刑罰對其而言有何切身利益。
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中指出,“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
因此,基於輔助人未有主張其理據,案中也未能反映對嫌犯科處更重的刑罰對輔助人而言有何切身的正當利益,再者,檢察院並未有就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刑罰提起上訴,原審法院的錯誤適用法律對嫌犯較為有利,故本院在加重嫌犯的刑罰上未有介入的條件。
綜上,本上訴法院依據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定不接納輔助人就量刑方面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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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金額過低:
原審法院基於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公開及詆譭罪」,從而訂定嫌犯需要向上訴人支付5,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損失),至於財產損害方面,原審法院則不予認定。
關於原審法院所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上訴人認為金額過低。
對此,本院認為,針對「公開及詆譭罪」,在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尤應考慮詆譭性質的言詞內容、場景,以及言詞所引發的負面迴響。
根據已證事實,在本案當中,嫌犯透過互聯網,在臉書的「澳門高登起底組」中指出輔助人的全名“(A)”,並指稱他為“屎忽鬼”,該群組擁有超過10萬成員,嫌犯在上載第二點已證事實的帖文時,已引來至少87人的瀏覽和讚好,並有不同的用戶討論和留言。
根據第八點已證事實所轉載的文件5(卷宗第115頁至第127頁),當中顯示有多人回應該點事實所指的帖文,按照一般人的準則,嫌犯這種公開上訴人姓名再作負面評價的行為,的確會令上訴人帶來精神方面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在澳門這個彈丸之地,人與人之間的關係那麼的密切)。
按照本澳法院針對同類型案件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評定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裁定的5,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失金額屬過低。
按照案中所認定的事實,根據衡平原則,本院認為對於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訂為30,000澳門元屬適當。
綜上,上訴人這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上述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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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不接納上訴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就量刑所提出的上訴。
至於其他上訴理由,本院裁定上訴人(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改判:
嫌犯/民事被請求人須向輔助人/民事請求人(A)支付3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其他上訴理由則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的其他決定。
針對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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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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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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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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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自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屎忽鬼 | 香港網絡大典 | Fandom。
3 例如 José de Faria Costa 界定了名譽的事實概念,將其分為主觀名譽或內在名譽和客觀名譽或外在名譽, 和名譽的規範概念及其社會規範概念和個人規範觀念。參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分則,1999 年,第 1 卷,第 603 至第 607 頁。
4 Leal-Henriques 及 Simas Santos,《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anotado》,1997 年,第 476 頁。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6 按照已證事實的案發日期,這裡應被理解為經第4/2020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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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2/2024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