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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9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普通傷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一)、《刑法典》第137條規定(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二)、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23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暫緩執行刑罰,為期一年六個月。
➢ 按照《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被害人作出合共三千五百澳門元(MOP$3,500.00)損害賠償,以及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依職權裁定嫌犯向被害人B作出三千五百澳門元(MOP$3,500.00)損害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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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上訴人否認指控,尤其表示其目的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
3. 但無可否認,上訴人當時是飲了酒的,不可能要求一個不處於完全清醒狀態的上訴人可看得清楚現場環境、包括能看清楚當時周圍有何物件會容易使人受傷、用手擋住被害人後會使被害人失平衡跌倒、並在電光火熱之中即時能判斷到若推倒被害人後會被現場物件弄傷等一系列情況和因果。所以,根本不能以上訴人當時的情況而判斷其有任何故意的成份。
4. 再者,上訴人最初時是認為其力度不足以令被害人跌倒,再三被問之下,回答了被客人會跌倒也屬正常,要注意,這種回答是庭審時事後的客觀判斷,不能認為這樣就是說法不一,所以上訴人並沒有矛盾。
5. 另外,按照經驗法則,被害人當時身穿短褲,如果被大力推而使腿部碰撞到裝修工具的話,應該不止瘀傷,而是有挫擦傷,因為被害人曾經在庭審中提及過地上有類似“電鑽”這些銳器。所以,其描述之現場環境與其傷勢不符。
6. 第二證人C年近七十多歲高齡,案件中記錄了多次上訴人和被害人發生的糾紛(見卷宗第32至34頁之詢問筆錄)。加上案件中除被害人一人描述過案發時現場環境外,上訴人和證人C也是描述得很模糊,也沒有現場錄像等實際證據證實當時的現場環境和地上物品,在這種情況下,根本沒有證據證明當時現場實際環境和存在之物品,也沒有上訴人、被害人和證人C三人當時的站位和動作之確實證據,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來指控上訴人,不論是被害人一直是描述得如何清晰,也不排除不是與事實相符的版本。
7. 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以及罪疑從無原則,理應開釋上訴人。
8. 故因以上理由及法律有關之規定,被上訴之裁判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應判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裁判所作出的決定。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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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9至19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針對上訴人指稱其欠缺故意的主張,應指出,上訴人目睹和介入了被害人和C的爭執,期間作出推倒被害人的行為;其庭上亦能清楚憶述自己的每一動作、三人案發時的站位和距離、以及地上散佈的裝修工具,亦能憶述推向被害人的力度。可見,上訴人案發時的意識是清晰的。
2. 關於故意的判斷,一般客觀第三人均能合理認識和預見,倘雙手用力推向婦女,是很大可能令其失去平衡和倒地受傷。但上訴人仍以相當力度推向被害人,已顯示其存有令被害人倒地受傷的意欲,或至少對受傷結果持放任態度。
3. 根據原審法院還原的現場環境,地上除了擺設了各種椅桌、地上亦佈滿了玩具、裝修工具等雜物。對此,上訴人能清楚憶述地上雜物的種類,故其案發時清楚看到地上物件。
4. 在佈滿椅桌和雜物的環境下,被害人遭用力推倒,必然有可能撞到或壓到桌椅或雜物而受傷。即使上訴人對有關因果歷程無法預見或判斷錯誤,但只要受傷結果仍然符合事物的常態發展,也不能排除故意。
5. 綜上,既然上訴人明知地上佈滿椅桌和雜物,被害人有被雜物弄傷的可能,其仍然用力推向被害人,不但顯示其認識到受傷的可能,更具有令被害人受傷的意欲,或至少對受傷結果持接受態度,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6. 針對案發過程和受傷原因,原審法院不是單憑被害人的證言來予以認定,而是對照了上訴人聲明和被害人證言來綜合分析各版本的可信性,也審查了臨床法醫學報告。基於被害人清楚說明現場擺放了椅桌和雜物,也說明其傷勢是撞到小枱和雜物所致,其證言客觀合理,原審法庭予以採信,並無不妥。
7. 即使欠缺錄像等直接證據,但原審法院已透過被害人證言、結合卷宗相片和法醫報告,逐步還原事件,排除所有疑問,認定犯罪事實,推理過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8. 至於上訴人指庭上回答其力度正常會令被害人跌倒只屬於事後判斷的說法,僅是事後片面解讀案中證據,實際上其庭上從未如此主張。
9. 綜上,上訴人只是以其個人觀點解讀案中證據,將之取替法院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上訴理由,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原審法庭的判決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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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4至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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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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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時,A(嫌犯)與B(被害人)為夫妻關係。
2. 2022年4月12日晚上約10時30分,嫌犯與被害人在澳門XXX的住所單位內發生爭執。
3. 爭執期間,嫌犯以雙手推向被害人的身體,令被害人失去平衡並撞向後方的桌子,繼而跌倒在地上並撞及地上的物品,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
4. 2022年4月13日下午約6時15分,被害人前往治安警察局報警求助,及後由警員陪同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5.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身體疼痛及瘀傷,需要8日康復(參見卷宗第44及其背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86頁,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7.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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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1)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一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17,000至18,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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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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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針對刑事判罪的事實
  經結合分析本案證據,本法庭認為被害人提供的證言較為清晰;相反,嫌犯及證人C提供的事實版本則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首先,針對辯方提出認為嫌犯的動作是為保護母親C、屬正當防衛一點,嫌犯指稱所謂被害人的攻擊行為是雙手舉起至C面前、作出抓向的動作,但是沒有實際碰到C的;證人C則指出被害人只是以手指指向她的面部,距離很近,差點碰到其面部,嫌犯誤以為被害人要攻擊證人;被害人則表示當時確實很生氣地對著證人C說話,但沒有舉起手或作出如抓向的攻擊性動作。由於嫌犯及證人C針對被害人所謂的攻擊性動作描述並不一致,但各人均確認被害人並沒有觸碰到證人C,證人C於本案中沒有驗傷,其本人也沒有表示自己有受傷,本法庭認為證人C及嫌犯聲稱被害人對證人C作出攻擊為不可信,更談不上嫌犯隨後作出的行為屬正當防衛。
  其次,嫌犯於庭審中基本上非常詳盡地描述被害人與其本人及母親爭執的情況、被害人作出了何動作、其本人作出了何動作,但其對於被害人跌倒及之後的情況(包括有否受傷)則含糊其詞。然而,在庭審中經宣讀嫌犯於偵查階段所作的訊問筆錄,其不論在司法警察局或檢察院,均表示因醉酒而對事發經過沒有任何印象;嫌犯於庭審中竟然解釋在司警局及檢察院是為免生事才不交代「真相」;然而,嫌犯於司警局及檢察院錄取訊問筆錄時已是嫌犯的身份,一般正常情況下,當一人被宣告成為嫌犯,而其確為無辜時,應當會力陳對自己有利的事實,以免被控告,而不是為免生事而隱瞞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本法庭認為嫌犯的解釋屬令人費解。更何況,嫌犯於庭審中指出,雖然其觸碰到被害人前臂後,眼睛是較多望向位於其左方的母親,但眼睛仍然見到位於其右方的被害人,而且,按照嫌犯提供的事實版本,被害人當時是正正倒在其右前方的,本法庭難以理解嫌犯為何會指出其沒有看到被害人跌倒期間及跌倒後有沒有壓倒或撞到地上物件,嫌犯顯然是在避重就輕地回答問題。
  再者,證人C於庭審中先後提供了不同的事實版本,首先是其本人在提及嫌犯撥開被害人的手後,被害人撞到旁邊的鞋櫃而受傷,但後來又指倘若被害人有受傷,則其估計被害人是撞到鞋櫃,但又強調自己沒有見到被害人撞到鞋櫃,證人描述上述過程已顯然是反複及似有隱瞞。最終,證人C還指出見被害人被撥到手臂後,立即望向旁邊地面約1至2秒,見該處沒有東西,才自行躺在地上,其認為被害人是加害嫌犯才作出案中指控—有關被害人自行趟在地上、故意誣陷嫌犯的說法,什至連嫌犯也沒有描述。事實上,該名證人於庭審作證時表現並不誠實,言語間偏幫嫌犯,證言內容並不客觀,本法庭認為其證言之可信性為低。
  綜觀而言,雖然被害人B起初於庭審作證時略為模糊,但經詢問並向其展示案中居所現場相片,被害人清晰描述案發時其站在第48頁的鞋櫃旁邊,嫌犯情緒激動,用力推向其雙肩,被害人向後退時撞到後方的兒童枱 (即第48頁圖中所見之兒童枱),被害人再向後退,其時大腿撞到後方的白色椅子,最終倒地;在倒地期間,被害人兩腿及腰部均壓倒地上裝修工具(證人不懂該些工具的名稱,但約有四至五件),而該些工具已沒有顯示於相片中;被害人又稱案發時身穿短褲,並確認卷宗第42頁下圖所見之左大腿及近膝頭附近及後方之肌肉的瘀傷、第42頁背頁右小腿之瘀傷均於上述過程中造成。被害人於案發翌日(即2022年4月13日)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驗傷,卷宗第6頁由該醫院急診部醫生製作的檢查報告尤其描述見被害人「多處瘀傷」;法醫於第44頁(結合第86頁翻譯本)對被害人作出的臨床診斷為身體疼痛及瘀傷,需8日康復,屬普通傷害。事實上,從第42頁之相片所見,被害人的瘀傷有一定範圍,且不是只集中在某一部位,受傷情況亦符合兩腿有力度地撞到或壓向硬物。雖然嫌犯於庭審中表示裝修工具距離被害人所指之位置有約1米多之遠,但一方面考慮到嫌犯確認案發範圍確有散落在地面的裝修工具 (包括電池批、電池、鎚子等),另一方面嫌犯的聲明並非完全可信(尤其是問及嫌犯有關裝修工具之位置這一點,是在聽取被害人的證言後,才補充要求嫌犯解釋)。更何況,嫌犯於庭審中亦有指出以其撥開被害人手臂的力度,被害人會跌倒也屬正常,只是其解釋其目的並非為了要令被害人跌倒。
  經分析,本法庭認為,按照被害人的傷勢,符合如其所指先被用力推倒,然後其絆到旁邊小枱、繼而跌倒撞向旁邊雜物所引致。按照嫌犯的力度,以及現場環境滿佈雜物、玩具、裝修工具等,嫌犯顯然明知其推向被害人的力度會令其跌倒而受傷,什至可預見被害人跌倒期間會撞到及壓倒雜物而受傷,嫌犯屬故意對被害人作出襲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遭受傷害。
  基於以上,本法庭認定指控事實,足以對嫌犯判罪。
  針對損害賠償的事實
  經結合考慮被害人於本案中受傷的經過,尤其是嫌犯在爭執期間故意以雙手推向被害人的身體,令被害人失去平衡並撞向後方的桌子,繼而跌倒在地上並撞及地上的物品,令被害人的身體疼痛及瘀傷,需8日康復,經分析,本法庭認為足以證實是次事件對被害人的精神亦造成一定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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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
  本上訴狀中,上訴人主張其不是故意傷害被害人,案發時他飲了酒精飲料,其酒後無法清晰判斷現場環境,無法預見推碰被害人的行為會造成的一系列後果,包括看不清危險物件、無法預判被害人失衡跌倒、無法判斷跌倒後物件致傷的結果,因此原審不能以其行為後果,以倒推被害人就視其具有“明知可能致傷仍放任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針對犯罪事實,本案中欠缺現場錄像的直接證據,同時其質疑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因此主張根據“罪疑從無原則”,應開釋其被控告的犯罪,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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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狀理據,不難發現,其並無對推被害人致使對方跌倒的事實提出爭執,只是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其傷害被害人的意圖為故意。
  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主觀狀態的證據。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於案發時妻子B(被害人)正與嫌犯的母親C爭執,嫌犯見被害人作出抓向其母親面部的動作(二人之間有一個拳頭的距離,時間約有1至2秒,被害人沒有觸碰到C),其便以右前臂碰及被害人前臂,目的是攔住被害人,以免其傷害C,但被害人因而向後跌倒在地上。嫌犯一方面認為其力度不足以令被害人跌倒,但另一方面又認為以該力度,被害人會跌倒也屬正常,只是其目的並非為了要令被害人跌倒。嫌犯描述當時地上有雜物、玩具、小枱子及椅子,但其不知悉被害人跌倒時有沒有撞到該些物品,不知悉被害人有否受傷,被害人沒有向其提及自己有受傷。
  在庭審期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規定,宣讀卷宗第71頁背頁第6行至第7行嫌犯於檢察院之訊問筆錄以下內容:「嫌犯聲稱於2022年04月22日晚上在內地消遣及飲酒,及後其返回家中,當時其已處於酒醉狀態,無法憶起有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或推撞。」;同時,宣讀了檢察院訊問筆錄中轉錄的第58頁第6行至第11行嫌犯於司法警察局訊問筆錄以下內容:「嫌犯稱,於昨日(04月12日)晚上,嫌犯當時與友人一同在內地吃飯及喝酒(當時嫌犯約飲用了約1支啤酒,約750毫升及約250毫升啤酒),直至約22時,嫌犯便返抵家中,當時陳述人已明顯感到酒醉,此時,嫌犯發現母親(C)亦前來家中,期間,嫌犯發現母親與妻子再因事發生爭吵,由於當時嫌犯已酒醉及出現續漸失去意識的狀態,故隨後發生的事件情況完全不詳,嫌犯亦沒有任何印象。"
  承上可見,上訴人在偵查階段時自稱無法憶起妻子和母親爭執的場面,亦無法憶起有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或推撞的場面,他當時表示自己處於酒醉狀態。然而,在審判階段時,上訴人卻能清楚講述案中細節,包括他回家看見妻子和母親在爭執,且看見妻子 “抓向母親面部”的動作,但1-2秒內未觸碰母親。而上訴人只是想分開二人,他便以右前臂碰及被害人前臂。該動作致使被害人向後跌倒在地上,上訴人尚描述了“現場有雜物”,顯示他對整個事件之行為、過程、時間、地點、物品有完整細節的記憶。
  針對上述兩個不同版本,上訴人於庭審中竟然解釋在司警局及檢察院作出“忘記”的聲明、是為免節外生枝才故意不交代「真相」。但本上訴法院也認為,上訴人的辯解明顯不符合常理,更符合常理且令人信服的情況應是,於案發後、且在案件排期上庭以後,上訴人經過深思熟慮,才在庭上詳盡地講述其所謂的“真相”,避重就輕地盡可能令自己逃避倘有的刑事責任。
  至於被害人B(嫌犯妻子)在庭上作證之經過,她講述了案發經過,其明確否認對C實施任何攻擊性動作,當時僅因氣憤,指責C頻繁引發其與上訴人(嫌犯)之間的爭執;上訴人見狀後情緒激動,用力推向其雙肩,導致其向後退撞至後方兒童枱,隨後大腿撞到旁邊的椅子而倒地,雙腿及腰部進一步壓到地上的裝修工具;被害人同時確認,卷宗第42頁記載的其本人傷情,是她上述倒地過程中所致。
  至於證人C(嫌犯母親)在庭審作證之經過,她的證言則顯現前後矛盾,尤其她多次改動口供:由她初始陳述稱,案發時上訴人心平氣和,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乃因被害人生氣指責其本人,並在近距離內以手指向其面部、險些碰到面部;上訴人(兒子)因誤以為被害人要攻擊自己,才輕力撥開被害人的手臂,被害人隨後撞到鞋櫃受傷。其後,證人兩次更改口供:第一次改口稱,被害人並未撞到鞋櫃,系上訴人撥開其手臂後,被害人隨即躺倒在大門門口;第二次又改口稱,被害人系故意假裝倒地,因其親眼看到被害人被撥開手臂後,曾低頭望向旁邊地面一兩秒,確認該區域無障礙物後,才自行躺倒在地。此外,證人還主張,被害人系故意捏造事實、惡意指控上訴人,目的是加害上訴人。然而,該證人在庭上所講述的內容亦明顯前後矛盾。
  綜合本案上述所有證據,包括人證、書證及醫療報告等,足以判斷原審法院已客觀綜合分析了本案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參與調查的警務人員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客觀上,於案發當時,被害人確與上訴人的母親發生了爭執,且被害人站立位置附近的地面上,佈滿玩具、小桌椅、裝修工具等雜物,現場環境存在明顯安全隱患;即便知曉該情況,上訴人仍故意以手推開被害人身體,直接導致被害人失去平衡,被害人先撞向後方的桌子,繼而跌倒在地,進一步碰撞到地上的雜物後,繼而受傷。
  主觀上,上訴人對其推開被害人的行為,他對該後果具備明確認知:其清楚知曉自身推開被害人的力度足以致使被害人跌倒,亦能夠預見被害人跌倒後,可能因碰撞現場雜物而受傷,但上訴人仍執意出手推開被害人,最終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的損害結果。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該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其實,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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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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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2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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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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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