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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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5-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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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4至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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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280,000港元及4,200美元之賠償金,該刑罰將於2026年8月10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12月10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
2.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現年三十九歲,與妻子育有一子(現年十一歲),感情關係良好。
3. 上訴人未成年已踏入社會工作,沒有接受完整的基礎教育,曾從事多種職業,包括餐廳傳菜員、書店售貨員、客戶服務主任、物業管家、送餐員,亦曾經營地攤及傢俱店生意。
4.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僅有一次違規紀錄,發生於入獄初期(2024年12月1日),起因為與另一名囚犯發生口角後遭對方主動襲擊,上訴人遂作出自衛還擊,該事件距今已逾十三個月,其後再無任何違規紀錄。
5.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積極報名參與回歸教育課程、社會工作者學習課程及各類講座,惟因名額限制未能被成功錄取。
6. 上訴人成功參與宗教活動以淨化心靈、建立正確人生價值觀,更於2025年10月起參加囚倉勤雜職訓工作,人格發展呈現正向轉變。
7. 上訴人已深刻認識賭博之害,對其犯罪行為真誠悔悟,並承諾今後踏實做人、努力工作以償還司法費用及賠償金。
8. 然而,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其建議是基於單一違規事件及上訴人所犯罪行而作出。
9. 而懲教管理局技術員(B)建議對假釋「慎重考慮」,更是單純就上訴人的單一違規紀錄而作出。
10. 上訴人的妻子及家人均已原諒並接納上訴人,願意全力協助其重新融入社會。
11. 上訴人的妻子原為家庭主婦,因上訴人入獄而不得不重返職場擔任文員,每月工資僅約人民幣6,000元。
12. 上訴人的母親患病且居住於老人院,連同院舍費用及腎臟透析治療開支,每月至少花費人民幣4,000至5,000元。
13. 上訴人的妻子現時須獨力承擔患病婆婆及未成年兒子的生活開支,精神和經濟壓力已達臨界點,上訴人殷切期盼能盡早出獄,以分擔家庭重擔。
14. 上訴人已獲得一份油漆工作機會,月薪為人民幣5,000元,一旦獲假釋將立即投入工作,償還尚未支付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15.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6. 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且滿六個月,對於形式要件而言,在本具體個案中無可否認已成立,關鍵在於實質要件的成立,即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之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需要後,法院就被判刑者回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影響兩方面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之判斷。
17. 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所犯事實之情節、唯一一次違紀之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狀況、服刑期間之表現及人格演變情況,可以得出在特別預防方面存在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相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8. 就一般預防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雖然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犯案之主觀故意程度十分高、行為不法性嚴重,對公共秩序、社會穩定及本澳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負面影響。
19. 然而,在審查假釋時須於犯罪預防之兩個層面取得平衡,法院不應過於強調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之功能。
20. 上訴人經歷十六個月服刑,人格已朝正向發展,且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社會與法律秩序之維護已透過長時間之監禁得以體現。
21. 提早釋放一名有悔意且具工作能力之初犯,相信並不致於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有效性之信心,亦符合刑法所追求之刑罰目的。
22. 上訴人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所有條件,應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3. 上訴人為表示其最大之誠意及履行承諾之決心,將毫無保留接受並遵守倘法院批准假釋而所課予之附加義務,尤其同意履行禁止進入娛樂場之義務。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上訴人必須遵守法官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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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1至83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指其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而否決其假釋聲請之決定,請求廢止該決定,並批准給予其假釋。
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
3. 針對特別預防之要件方面,上訴人指出雖然其在入獄後有過一次違規紀錄,但該次違規紀錄發生於入獄初時且具體情況為其他囚犯對其施襲,其才在自衛過程中還擊,之後,上訴人一直安份守己,沒有違反任何監獄規則並積極報名參與各項活動;此外,上訴人亦解釋其因家庭經濟情況而未支付司法費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同時承諾今後會努力工作償還司法費及被害人的損失,因此,其人格發展已呈現顯著之正向發展,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4. 首先,需指出,服刑期間遵守規矩是對在囚人士的基本要求,而針對上訴人在此解釋其違規的原因的部分,事實上,卷宗資料顯示其是因於2024年12月1日在囚倉吹口哨且聲響引發其他在囚人士不滿,雙方繼而爭吵甚至互毆而違反相應獄規,而且,正如上述,我們認為重要的是,其未能滿足服刑期間遵守規矩的基本要求。
5. 此外,上訴人自入獄至今,從未對如何賠償被害人及支付司法費提出任何具體且可予接受的計劃。
6. 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曾作出之違規行為、至今無支付任何司法費用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而其在服刑期間無任何能顯示人格已向正面發展的表現,其此等情況實在無法令人確信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並無不妥。
7. 針對一般預防之要件方面,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不應過於強調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之作用,致使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之印象,同時其指出提早釋放一名有悔意且具工作能力的初犯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有效性的信心。
8. 首先,正如上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未滿足特別預防之要求。
9. 本案中,上訴人是基於觸犯「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二年的實際徒刑,而具體的犯罪情節為上訴人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將被害人交付的280,000港元及4,200美元私自取去並全數在賭博中輸清,使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0. 現時,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可被判處的刑幅,倘現時將服刑約一年四個月且仍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彌補的上訴人提前釋放,將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所以,正如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所指,倘現階段提前將其釋放將引起社會大眾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之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指上訴人之情況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之決定。
故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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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0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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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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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5年5月23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4-027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280,000港元及4,200美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9月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囚犯2年實際徒刑,並維持原審裁決之其餘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至17頁)。
3. 囚犯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頁)。
4. 囚犯現年39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子。
5. 囚犯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
6. 囚犯以往曾從事餐廳傳菜員、書店售貨員、客戶服務主任、物業管家的工作,亦曾經營地攤小販及家具店的生意,惟生意其後結束,囚犯轉職從事送餐員的工作。
7.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8.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囚犯於2024年12月1日在囚倉吹口哨且聲響引發其他在囚人士不滿,雙方繼而爭吵甚至互毆,囚犯因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於2025年1月1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和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經囚犯提起聲明異議,獄方於2025年2月5日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處分(見卷宗第23至26頁)。
9.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5年10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10.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囚犯平日亦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家人的安排在一裝飾設計工程公司從事油漆工人的工作。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自2025年10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訓工作,另尚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對於囚犯此等正面服刑表現,應予以鼓勵。
(2) 然而,仍必須指出,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其於2024年12月1日在囚倉吹口哨且聲響引發其他在囚人士不滿,雙方繼而爭吵甚至互毆,囚犯因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並於2025年1月15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和剝奪放風權利5日之處分。從囚犯上述的違規行為及有關情節,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仍然薄弱,而即使囚犯已獲安排參與職訓工作,惟自其開始工作至今僅約兩個月時間,僅憑囚犯現時的整體服刑表現實未能令法庭可充分認定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故此,本法庭認同監獄獄長之建議,目前仍需時間繼續對囚犯進行觀察,以便可更穩妥地認定其是否已徹底悔悟以及守法意識是否已加強鞏固。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信任之濫用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嗜賭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將獲被害人信任而向其交付且隨後轉交他人的280,000港元及4,200美元私自取去,並全數在賭博中輸清,被害人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分毫賠償。囚犯的犯案主觀故意程度十分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且對本澳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關注。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八個月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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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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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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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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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現年39歲,非澳門居民,已婚,育有一子。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其在第CR1-24-027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以及另須向被害人支付280,000港元及4,200美元之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其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有一項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事由上訴人於2024年12月1日在囚倉吹口哨且聲響引發其他在囚人士不滿,雙方繼而爭吵甚至互毆,上訴人因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另外,上訴人沒有申請修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另其自2025年10月開始參與囚倉勤雜的職訓工作。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上訴人表示倘獲得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家人的安排在一裝飾設計工程公司從事油漆工人的工作。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澳門監獄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上訴人未具備假釋的條件,故先後不同意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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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根據判決書中已獲證明之事實,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利用被害人對其的信任而向其交付且隨後轉交他人的280,000港元及4,200美元私自取去,並全數在賭博中輸清,被害人因而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
從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被判刑至今接近一年五個月的時間,在獄中的服刑表現為“一般”,曾於2024年12月因違反獄規而受處罰(見卷宗第8頁)。此外,上訴人至今沒有對被害人完成支付賠償。
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綜上而言,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儘管上訴人入獄後強調對自己曾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及已作出反省,然而,其卻在獄中作出違規行為,顯見其守法意識仍然十分薄弱,未見表現出積極悔改的態度,且其至今未對被害人支付分毫賠償金。
本上訴法院認為,現階段對於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的引誘而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是持著保留態度,未能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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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是本澳屢禁不止的常發犯罪。該類犯罪不僅破壞民眾財產安全,更對本澳的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負面衝擊,因此對其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和要求理應相應提高。若對此類犯罪行為人輕易給予假釋,不僅會削弱法律的懲戒與引導功能,更可能導致公眾對本澳法律體系失去信心,質疑自身生活環境的安全性,以及法律對生命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本案中,上訴人所涉罪行屬本澳高發類型,其行為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所涉金額屬相當巨大,且在娛樂場發生,同時也損害本地區的社會治安和公眾安寧。此時准許上訴人提早假釋,勢必引發消極社會反應,損害公眾對法律實施效果的合理期待,不利於維護穩定的法律秩序與和諧的社會環境,最終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核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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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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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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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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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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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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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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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