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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2/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0-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6至1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4及1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06月28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6-032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五項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六十八項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五項盜竊罪,每項被判處兩年徒刑;六項偽造具別價值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上述犯罪刑罰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54背頁)。
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至中法院,中級法院於2019年11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至第98頁)。
上訴人亦不服,其就中級法院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作聲明異議,終審法院於2020年4月3日裁定聲明異議的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0頁至第103頁)。
判決已於2020年4月24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曾於2014年9月19日被拘留1日,於2020年1月2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
3. 上訴人將於2029年1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6年1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119頁至120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女倉理髮的職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髮型設計課程、網上創業課程、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有關課程均取得有關證書。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考獲職安卡,並有參與宗教活動,亦曾參與獄中的乒乓球比賽及中文徵文比賽等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的家人每周有定期探訪,給予上訴人關心與支持。
10. 由於上訴人已屆退休之齡,故計劃出獄後會安享晚年,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上訴人表示其有一些儲蓄,足夠其日後生活之用。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1月1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根據卷宗資料,囚犯積極參與獄方的職訓、課程及活動,為重返社會做準備,囚犯有對慈善機構捐款,在審判聽證開始前,已賠償給被害人,這些方面均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僅承認部份事實,犯案的時間為2007年至2014年期間,持續了一段很長時間,當中包括觸犯了五項『詐騙罪』(巨額)、六十八項『盜竊罪』(包括巨額及相當巨額)、五項『盜竊罪』、六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等多項犯罪,涉案金額高達澳門幣五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九角一分(MOP5,117,655.91)及港幣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角(HKD464,850.20)。考慮到上述犯罪的數量、性質、情節及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另外,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的人格、監獄部門及檢察院的意見、本法庭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綜合分析上述情況,本法庭未能肯定囚犯是否已對其所犯的犯罪真正感到後悔,且對其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故認為尚需更長時間以觀察囚犯人格及行為方面的演變方可判斷其是否已真正了解刑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本法庭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
囚犯得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適時地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囚犯及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措施及通知。”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於2023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女倉理髮的職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髮型設計課程、網上創業課程、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有關課程均取得有關證書。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考獲職安卡,並有參與宗教活動,亦曾參與獄中的乒乓球比賽及中文徵文比賽等活動。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每周有定期探訪,給予上訴人關心與支持。由於上訴人已屆退休之齡,故計劃出獄後會安享晚年,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上訴人表示其有一些儲蓄,足夠其日後生活之用。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承認部份事實,犯案的時間為2007年至2014年期間,持續了一段很長時間,當中包括觸犯了五項『詐騙罪』(巨額)、六十八項『盜竊罪』(包括巨額及相當巨額)、五項『盜竊罪』、六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等多項犯罪,涉案金額高達澳門幣五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九角一分(MOP5,117,655.91)及港幣四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角(HKD464,850.20)。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十分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2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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