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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要問題: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

摘要

中級法院曾在其第620/2025號裁判中提到: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的,《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現時的司法實踐當中,法庭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考慮,主要集中在行為人的職業與駕駛操作存在必然連繫的情況,即:一旦禁止違例者駕駛,將導致其失去原有的工作或生計。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34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另外,建議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嫌犯A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3月6日在第CR5-24-0067-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1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罪名成立,分別每項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百一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一百元,合共為澳門幣兩萬一千元(MOP21,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一百四十日徒刑;
2)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每項為期六個月,並根據2021年4月27日第160/2021號裁判書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合共為期九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未能證實存在可接納理由使法院暫緩禁止駕駛,故不予暫緩執行;
3)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被判刑人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4) 民事請求人B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 民事被請求人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第一民事請求人B支付合共為澳門幣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九角三分(MOP 262,456.93)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 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及
5) 民事請求人C提出民事請求理由部份成立:1)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須向民事請求人C支付澳門幣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MOP81,588.28)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2)駁回其餘部分的民事請求。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關於實際執行附加刑的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55頁至第459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於2025年3月6日就題述卷宗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 條第(一)項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每項為期六個月,並根據2021年4月27日第160/2021號裁判書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合共為期九個月;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未能證實存在可接納理由使法院暫緩禁止駕駛,故不予暫緩執行。
2) 上訴人於庭審時指出其職業為替更的士司機,每月工作10多天。
3) 該職業為上訴人的唯一職業,亦是唯一收入來源。
4) 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若實際執行禁止駕駛9個月,其必定失去目前的工作,定必迫使其需“辭職”再找其他工作維生。
5) 面對目前本澳的就業市場情況,充滿大量的(應屆及非應屆)大學畢業生,上訴人僅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實在難以與他們競爭及獲聘其他職業。
6) 上訴人的父母及太太均無業,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7) 倘上訴人失去目前的工作,其本人、父母及兩名子女則需向澳門當局申請領取相關的社會援助維生,此一消極行為對社會的發展無正面影響,亦會加大澳門政府的開支。
8) 因此,對上訴人即時實施禁止駕駛附加刑將會為其及家人帶來“不能承受”的後果。
9) 於1989年3月31,上訴人取得駕駛輕型汽車的執照(參見卷宗第18頁)。
10) 自上述日期至2023年10月12(案發當天),在長達34年有多的時間中,上訴人僅有4項的交通違例記錄(參見卷宗第58頁)。
11) 有關的違例分別發生在1999年、2010年及2019年,與案發相距相當一定的時間。
12) 由此可見,在此情況下不即时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對社會大眾所期待的公共道路的安全並不會造成十分大的負面影響。
13) 從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透過判處上訴人合共二百一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一百元,合共為澳門幣兩萬一千元,以及禁止駕駛九個月,并准予暫緩執行便足以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預防駕駛者的危險行為。
14) 從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亦認為透過判處上訴人合共二百一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一百元,合共為澳門幣兩萬一千元,以及禁止駕駛九個月,并准予暫緩執行便足以對其進行公民教育,以及在不超逾罪過程度的前提下產生威嚇和懲戒的效果,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5) 因此,在本案中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並非必要的。
16)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執行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明顯並必要,而且,考慮到本案存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可接納的理由」,為此,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應廢止有關決定,並准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61頁至第46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應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判處之附加刑給予暫緩執行。
2) 《刑法典》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3) 根據本案資料顯示,上訴人是自僱人士,更自稱是兼職替更的士司機,每月僅從事替更司機十多日,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依靠駕駛作為維持生計及唯一的收入來源。
4) 眾所周知,暫緩執行附加刑並不具有自動性,雖然上訴人自稱是兼職替更的士司機,但並非一名全職司機,不能因被判處附加刑,就認定原審法院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5) 況且,儘管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但是否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也要視乎案中的情節作全盤考慮。
6) 正如中級法院第 795/2023 號合議庭裁判所述:‘何謂“可接納的理由”,立法者在這問題上留下了一個很寬的缺口,留待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况,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碗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的這一個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禁止駕駛作為一種附加刑,有著其本身固有的預防目的,意念在於防範行為人重新作出相同行為而對公眾造成危臉。因此,只有出現在情理上極為強烈的理由,方可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否則,就完全失去立法者創設附加刑的真正意義。’
7) 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其處於設有讓先符號之路口,但仍不遵守讓先義務,從而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上訴人作為需要讓先的一方,在庭上竟然表示有望向左邊,但望不到涉案電單車,這個解釋明顯是“借詞卸責”的表現,更進一步顯示上訴人“漠不關心”的駕駛態度,這一點正正反映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次更導致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需要二個月時間康復,幸好是次事件未造成更嚴重的後果。再者,透過交通廳提供的違例列表,可以知道上訴人從1999年起至今有大量的違例記錄。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對上訴人的附加刑給予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角度來看,實施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實屬必要。
8)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80頁至第48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審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禁止駕駛附加刑不予緩刑的適當性。
2)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當中,原審法庭沒有考慮對其具體有利的量刑情節,包括其為替更的士司機、其需負擔父母、妻子和兩名子女的生活開支、其文化程度偏低故在禁止駕駛期間難以找尋工作、其多年以來僅有四次交通違法行為等具體因素,同時,考慮案中已對其作出罰金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處罰,為此,本案不論從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角度均沒有必要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故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未有按照《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予其禁止駕駛緩刑,該一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錯誤,其請求批准暫緩執行其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3)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4) 分析原審判決對科處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量刑理由,原審法庭指嫌犯自稱兼職替更的士司機,每月從事替更司機工作十多日,惟該一工作未能顯示其必須以駕駛作為收入的唯一來源;此外,考慮上訴人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帶來的負面影響及其過錯程度和犯罪後果,就上訴人觸犯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原審法庭另行判處上訴人兩項禁止駕駛6個月的附加刑,競合處罰禁止駕駛9個月附加刑,由於未能證實存在暫緩禁止駕駛的可接納理由,相關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
5)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指出量刑依據。
6) 我們認為,交通事故中的違法行為人必須依照其過錯承擔交通違法行為帶來的後果,事實上,原審法庭已考慮上訴人的所有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每月十多日替更的士司機的工作但該一工作並非其必須以駕駛為業的唯一收入來源、上訴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交通意外予兩名被害人造成身體傷害的犯罪後果、上訴人交通違法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的負面影響程度等相關因素進行詳細分析並作出具體理由陳述,故此,原審法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7) 考慮上訴人的過失過錯程度和案中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的具體情節,並考慮上訴人每月十多天從事替更兼職而非全職的士司機的工作和生活狀況,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的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8)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刑事部分):
一、
  2023年10月12日上午約11時47分,第一被害人B駕駛MT XX XX重型電單車搭載第二被害人C沿關閘廣場右車道行駛,方向由何賢紳士大馬路往永定街。與此同時,嫌犯A駕駛MW XX XX輕型汽車沿巴波沙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拱形馬路經關閘廣場往永定街。
二、
  當嫌犯駛至設有讓先符號的巴波沙大馬路路口時,在未能確定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能夠無需變速或轉向地通過的情況下便駕車駛進關閘廣場,導致其駕駛的汽車左前車頭撞及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使兩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見卷宗第38至40頁及第44至45頁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圖、第12頁交通意外報告書及第14頁事故現場相片)。
三、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被害人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共需2個月康復,以及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肘及右膝挫擦傷,共需2個月康復;傷勢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53至5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完全被轉載)。
四、
  事故導致MT XX XX重型電單車左邊把手、手制及車身,以及右邊排氣喉及乘客腳踏損毀(見卷宗第28頁車輛檢查表及第29至30頁相片)。
五、
  案發時晴天,光線充足,路面乾爽,交通密度正常。
六、
  嫌犯明知其處於設有讓先符號之路口,但仍不遵守讓先義務,從而引發上述事故及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
七、
  嫌犯在有意識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六千元至九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
*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而未能查明的事實(刑事部分):
沒有。
*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尤其表示在事發時,其駕駛MW-XX-XX輕型汽車沿巴波沙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拱形馬路經關閘廣場往永定街,當其駛至設有讓先符號巴波沙大馬路路口時,其有讓先義務,停了一下,但不記得停了多久。當其駛出路口時,其當時的車速不超過25公里/小時,其有望向左邊,但望不到涉案電單車,且左邊沒有來車。其確認“x”點為碰撞點。其駕駛的上述輕型汽車車頭左邊泵位置與上述電單車的車頭位置發生碰撞。其在撞碰時才見到該電單車,其不知道該電單的車速,但車速應不快。因私家車不很快。其為替更的士司機,每月工作10多天。
  第一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講述事發的經過,並尤其表示嫌犯將涉案汽車駛出路口時沒有減速,故該汽車碰到其電單車MT-XX-XX。其當時駕駛涉案電單車的車速是45公里/小時。其確認“x”為碰撞點。其是第二被害人C的丈夫。
  第二被害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聲明,講述事發的經過,並尤其表示其是第一被害人的妻子。
  證人D(第二被害人父親,第一被害人的岳父)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意外後的第二日見到兩名被害人,因兩名被害人均受了傷,故兩名被害人的手腳均被包紮著,要求其協助照顧兩名小孩及協助做家務,其提供協助約一個多月。
  證人E(第一被害人的妹妹)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協助兩名被害人在星期六及日照顧他們的兩名小朋友,第二被害人傷勢持續了1個多月,第一被害人的傷勢持續了約3個月。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38至40頁):
- 於2023年10月12日11:47:39,輕型汽車MW-XX-XX由巴坡沙大馬路之三角讓先符號駛進交匯處;
- 同日11:47:39,重型電單車MT-XX-XX載著乘客沿關閘廣場右車道行駛,方向由何賢紳士馬路往永定街;
- 同日11:47: 40,輕型汽車MW-XX-XX左車頭與重型電單車MT-XX-XX右車身發生碰撞;
- 同日11:47:42,重型電單車MT-XX-XX人車倒地。
  根據錄影資料,尤其顯示(見卷宗第44及其背頁):
- 於2023年10月12日11:47:37,輕型汽車MW-XX-XX沿巴坡沙大馬路右車道駛至三角讓先符號處。當時重型電單車MT-XX-XX沿關閘廣場右車道行駛;
- 同日11:47:38,輕型汽車MW-XX-XX未有在三角讓先符號處之讓先線前停下或減速。
  根據卷宗資料,重型電單車MT-XX-XX左邊把手、手制及車身,以及右邊排氣喉及乘客腳踏損毀(見卷宗第28頁車輛檢查表及第29至30頁相片)。
  根據卷宗資料,第一被害人B的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共需2個月康復,傷勢對該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53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根據2024年8月12日對第一被害人B製作的醫學會診鑑定書,尤其指第一被害人被臨床診斷為:右尺骨鷹嘴骨折,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臨床法醫生檢查:步態正常,右上下肢外觀及活動未見異常,雙手握力未見異常;自訴當工作8小時後,用力按壓右手(如做掌上壓)或提重物(約10kg)時右腕背側有疼痛感。第一被害人符合因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右尺骨鷹嘴骨折,右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右肘、右膝及右踝挫擦傷,其傷患已康復,“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141天(2023年10月12日至2024年2月29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長期部分無能力”(沒有傷殘)評定為零(見卷宗第355頁)。
  根據卷宗資料,第二被害人C的右肘及右膝挫擦傷,共需2個月康復,傷勢對該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見卷宗第5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根據2024年8月12日對第二被害人C製作的醫學會診鑑定書,尤其指第二被害人被臨床診斷為:右肘及右膝挫擦傷。臨床法醫生檢查:步態正常,右膝前上部可見一長1cm、縱行的疤痕,右上下肢外觀及活動未見異常;第二被害人自訴當下蹲或跪低與小朋友玩時,前述右膝疤痕處有輕微疼痛感,其自訴沒有其他不適。第一被害人符合因是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肘及右膝挫擦傷,其傷患已康復,“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1天(2023年10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長期部分無能力”(沒有傷殘)評定為零(見卷宗第356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物及書證。
  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兩名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指其駛出涉案路口時,其有望向左邊,但望不到涉案電單車,且左邊沒有來車。然而,其確認當該路口設有讓先符號,其有讓先義務。被害人根據錄影資料,清楚錄得案發的經過,尤其是嫌犯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W-XX-XX未有在三角讓先符號處之讓先線前停下或減速的情況,因此與重型電單車MT-XX-XX發生碰撞,並使該電單車、司機及乘客倒地的經過。另外,亦考慮兩名被害人提供的聲明,並結合涉案車輛的損毀、兩名被害人的傷勢情況、交通意外示意圖及撞擊點等資料,綜合分別兩車所行駛的位置、路線、車速等情況,本院認為顯示嫌犯駕駛MW-XX-XX輕型汽車沿巴波沙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拱形馬路經關閘廣場往永定街,第一被害人B駕駛MT-XX-XX重型電單車搭載第二被害人C沿關閘廣場右車道行駛,方向由何賢紳士大馬路往永定街。當嫌犯駛出設有讓先符號的巴波沙大馬路路口時,其駕駛的上述輕型汽車的左前車頭撞及第一被害人駕駛的電單車,使兩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明知其處於設有讓先符號之路口,但仍不遵守讓先義務,從而引發上述事故及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亦足以認為嫌犯為是次交通意外是唯一過錯方。
  另一方面,根據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文件資料,本院認為認定有關民事請求的部分損失。
*
  法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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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嫌犯明知其處於設有讓先符號之路口,但仍不遵守讓先義務,從而引發上述事故及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因此,嫌犯的上述行為符合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本院認為,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應裁定罪名成立。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嫌犯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認為判處嫌犯罰金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選擇罰金。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屬中等,過錯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亦考慮到嫌犯的行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以及考慮嫌犯的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百一十日罰金,每日訂為澳門幣一百元,合共為澳門幣兩萬一千元(MOP21,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一百四十日徒刑最為適合。
  雖然嫌犯自稱是兼職替更士司機,每月僅從事替更司機十多日,故未能顯示其必須以駕駛為其收入來源。另外,考慮其到嫌犯的上述行為對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並考慮嫌犯的過錯程度,導致的後果,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每項犯罪為期六個月,合共為期九個月最為適合。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未能證實存在可接納理由使法院暫緩禁止駕駛,故不予暫緩執行。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是否具有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可予接納的理由。

  本上訴案所爭議的問題僅針對對上訴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是否應暫緩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為替更的士司機,該職業是其唯一的收入來源,倘若禁止其駕駛,必定令其失去目前的工作。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及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當中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是否存在“可接納的理由”。
關於這一問題,中級法院曾在其第620/2025號裁判中提到: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的,《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本案當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理由為:
  “雖然嫌犯自稱是兼職替更士司機,每月僅從事替更司機十多日,故未能顯示其必須以駕駛為其收入來源。另外,考慮其到嫌犯的上述行為對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並考慮嫌犯的過錯程度,導致的後果,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每項犯罪為期六個月,合共為期九個月最為適合。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基於未能證實存在可接納理由使法院暫緩禁止駕駛,故不予暫緩執行。”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當時曾審查上訴人的工作及職業狀況。
  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附加刑緩刑的原因在於:
1) 上訴人自稱是兼職替更士司機,每月僅從事替更司機十多日,故未能顯示其必須以駕駛為其收入來源;
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並考慮上訴人的過錯程度、導致的後果。
  首先,針對上述第1點的內容,雖然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上訴人自稱是兼職替更士司機,每月僅從事替更司機工作十多日,所以未能顯示其必須以駕駛為其收入來源。
  但另一方面,在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原審法院又接受上訴人報稱每月的收入為6,000至9,000澳門元,需要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本澳目前的收入水平,上訴人當時所指稱的必須以駕駛為其收入來源的說法具有可信性,倘若原審法庭未有採信上訴人當時所報稱的經濟及工作狀況,理應先採取相應的調查程序(例如:要求上訴人提交相關證明),以便作進一步的核實,然後再作適當的決定。
  但原審法院並未有採取這些調查措施,並直接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就其工作及經濟狀況的主張。
  針對上述第2點的內容,原審法院所關注的是上訴人是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嚴重性。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在駕駛輕型汽車時,因沒有遵守讓先的三角符號,因而與第一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踫撞,導致第一被害人及作為乘客的第二被害人倒地受傷。
  雖然經法醫鑑定後,評定是次意外對兩名被害人所導致的傷勢需要2個月才能康復(第一被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141日,第二被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81日,且均未檢見兩人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情況),但在受傷的程度上仍然被評為普通傷勢。
  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在案中僅因過失導致一次踫撞,但因受害方載有乘客,所以才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傷,因而觸犯兩項過失傷人罪。
  此外,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當時屬於初犯。
  儘管檢察官閣下提到上訴人自1999年起有多項的交通違例記錄,但倘若我們悉數作出考慮的話,便有可能違反有關恢復司法權利的制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事實上,原審法院並未有提到這些違例記錄,反映其沒有將之作為適用刑罰時所考慮的因素。
  從被上訴的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曾提到案中的犯罪後果屬中等,過錯程度屬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所以,在考慮是否暫緩執行上訴人的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問題上,原審法院便似乎存有尺度不一的情況(雖然其在上述第2點的考慮因素當中沒有明示上訴人對兩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程度、過錯程度、導致後果的程度為何)。
  本院認為,在現時的司法實踐當中,法庭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考慮,主要集中在行為人的職業與駕駛操作存在必然連繫的情況,即:一旦禁止違例者駕駛,將導致其失去原有的工作或生計。
  因此,基於上述所提到的情況,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未有正確考慮或調查清楚上訴人所主張的工作、職業需要,並在認定上訴人屬初犯、犯罪後果屬中等、過錯程度屬一般、行為不法性一般的情況下,而認定不屬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構成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因此,本院認為針對被上訴法院的附加刑決定,應作出改判,並將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的部分改判為:
  准予暫緩一年執行,但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需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其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及該職業的收入證明。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將原審法院對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的部分改判為:
  准予暫緩一年執行,但作為緩刑義務,上訴人需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提交其作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及該職業的收入證明。
  基於作出上訴改判,廢止原審法院所作出的遞交駕駛文件的命令及其他相應的告誡。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判。
  針對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起訴批示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起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過失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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