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問題:附加刑的緩刑條件
摘要
在我們的制度中,並沒有規範兩種不同的緩刑制度(緩刑“條件”、緩刑“義務”),緩刑的制度只有一個,而且不論法庭所使用的用詞是緩刑“條件”還是緩刑“義務”,均需遵守《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當中所規定的緩刑制度,尤其需遵守辯論原則。
基於此,由於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的決定前,並未有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在此情況下,正如中級法院在其第945/2024號裁判中所提到,被上訴的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106條d項的規定,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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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9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禁止駕駛)。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4月3日在第CR3-25-0018-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1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澳門幣陸仟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及
2) 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科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有關處罰,為期一年,條件是十日內提供工作證明。
3) 支付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伍仟元正)之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嫌犯(被判刑人)未有遵守附加刑的緩刑條件,即未有於指定期限內提交工作證明,因此,原審法院於2025年6月18日以批示方式作出決定(卷宗第181頁),實際執行對被判刑人所科處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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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實際執行附加刑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57頁至第26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由於上訴人沒有參與CR3-25-0018-PCS的庭審,自案發日(2023年10月31日)直至獲通知執行附加刑的決定(2025年7月27日)為止,上訴人均沒有接觸過原指派辯護人,沒有獲得任何法院職員或其他人士的提醒,上訴人魯莽地以為只是被判處了罰金及獲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並認為該案件已完結。
2) 另外,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輪流為多名的士司機休假期間做“替工”2,沒有實際僱主,因此,上訴人當時無法、及不知道如何申請、也想不到方法獲得該工作證明。
3) 上訴人並非故意不遵循原審法院的要求(十日內提交工作證明),而是因不懂法律,不知道提交文件的期限,且因上訴人沒有實際僱主,上訴人當時不知道如何申請,不知道應由誰證明其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及由誰發出相關證明文件。
4) 其後,上訴人已於8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的士駕駛證副本及四張的士車載系統所列印的收據,以證明其現時的工作為的士司機(卷宗第209頁)。
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緩引《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考慮上述理由,並將上述逾期提交文件的情況視為“合理障礙”,並接納上述文件。
6) 除此之外,為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是以駕駛為業,上訴人現向 貴院提交一份“2025年5月14日至2025年8月14日的士行車日誌資料”的嗣後文件,當中顯示上訴人曾輪流駕駛多輛的士(文件一)。
7) 上述文件均可證明上訴人的職業為的士司機,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接納並確定該等文件已滿足原審法院所裁定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條件,繼而廢止原審法院的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決定。
8)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9) 原審法院科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但准許上訴人在提供工作證明後暫緩執行該刑罰。原審法院的用意在於,對以駕駛為業的人給予緩刑,以避免影響其生計,屬上述條文的“可接納理由”。
10) 而原審法院當初要求上訴人於十日內提供工作證明的目的是欲知道上訴人是否在從事駕駛工作。但原審法院的決定不一定取決於上訴人是否能提交工作證明。
11) 上訴人十分尊重和感激原審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然而,在當事人缺席審判及辯護人無法聯絡其本人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作出的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這一決定應基於作出裁判時已證的事實及一切可依職權查證的事實,而無需取於上訴人嗣後作出的行為(要求提供工作證明)。
12) 然而,案卷內亦未有任何跡象顯示在本案裁判之日,上訴人已經變更工作或不再從事的士司機。因此,原審法院完全可基於卷宗內之事實,尤其是卷宗第15頁的證件資料以確定上訴人是以駕駛為職業,已符合了上述109條第1款的給予緩刑的“可接納理由”。
13) 在訂定和執行刑罰時,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類推適用此原則,在審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可接納理由”時,法院應審慎評估禁止駕駛的刑罰會否對行為人造成過度負擔,乃至影響行為人生計,否則將違反第40條第1款的適度原則。
14) 上訴人的駕駛的士工作是一家五口唯一收入來源。上訴人現時要供養年邁的父親,以及三名分別為九歲、十一歲及十九歲的女兒,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若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等同於整個家團喪失四個月的收入,對本來已經困難的家庭境況而言,無疑是沉重一擊。
15) 上訴人為初犯,其已深切反省,深知己過(見文件二:求情信),對其所科處之罰金刑及賠償,已使上訴人深受警醒考慮上訴人的實際個人及經濟狀況。
16) 對上訴人執行禁止附加刑將導致超出法律所容許的範圍,違反適度原則,沾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17) 綜合上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依據,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以下判決:
1. 批准接納文件一,並裁定上訴人逾期提交文件的情況視為“合理障礙”,認定有關文件足以滿足原審法院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條件;及
2. 廢止原審法院第181頁的批示,批准維持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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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73頁至第275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提出,其為替更的士司機,沒有實際僱主,不知道如何取得工作證明文件,直至2025年8月14日其提交了4張的士車載機列印的收據,現時再提交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的士行車日誌」證明,相關文件顯示其為的士司機,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決定實際執行禁止駕駛,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
2) 首先,在被上訴批示作出後上訴人才提交的文件,包括:2025年8月14日提交的4張的士車載機列印收據(見卷宗第209-211頁),以及附隨上訴狀所提交的文件,均是原審法庭作出被上訴批示時在卷宗內不存在的文件。該等文件在上訴中不應該被考慮,否則,造成上級法院所評價的內容與原審法庭的,並不相同。
3) 第二、在本案,上訴人面對刑事訴訟,一直採取逃避躲藏的態度。上訴人收悉控訴書及法庭所訂定的審判聽證日期,卻在無合理理由下缺席庭審。之後,即使透過拘留命令狀成功將判決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也是不繳付罰金,亦不在指定期間內提交其工作證明。直至再次透過拘留命令狀拘捕上訴人,其才繳付被判處的罰金及訴訟費用。
4) 原審法庭的判決已清楚載明,“科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有關處罰,為期一年,條件是十日內提供工作證明”。
5) 上訴人亦已收悉判決書。但是,上訴人對有關暫緩執行條件(“十日內提供工作證明”)完全沒有理會,在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內沒有向法庭提交過任何工作文件,亦沒有作出任何不能提交的解釋。
6) 隨後,因暫緩執行的條件未獲滿足,原審法庭廢止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緩刑,並成功透過拘留命令狀將之通知上訴人。
7) 此時,上訴人方才提供其的士駕駛員證複印本及四張由的士車載機所列印的收據,以及解釋未能如期提交工作證明的原因是其為兼職的士司機沒有實際僱主。
8) 相反,從其所提交的文件可見,上訴人不是不懂得提供可證明其為的士司機的文件,只是對於原審法庭所訂定的暫緩執行條件,不予理會,因而不在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內提交。至於上訴人所提供的解釋理由,並不會妨礙其在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內向法庭作出解釋,並提供上述文件。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解釋,並不能合理化其沒有滿足附加刑的緩刑條件。
9)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指定期間內可提交而不提交,而在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緩刑被廢止後才提交工作證明,且解釋並不合理。由於在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內上訴人沒有提交工作證明,緩刑的條件並未獲滿足,故此,其被科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應實際執行。
10) 被上訴批示廢止禁止駕駛附加刑的緩刑,完全正確。
11) 基此,上訴人在被上訴批示作出後才提交的文件,在上訴中不應該被考慮;並且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決定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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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85頁至第28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沒有參與庭審、自案發日至獲通知執行附加刑的決定為止均沒有接觸獲指派的辯護人、案中亦沒有法院職員或其他人士對其作出提醒、其以為被判處罰金及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致案件完結;同時,其因不懂法律而不知道提交文件的期限、且因沒有實際僱主而不知如何準備和提交工作證明,故此,本案應將其嗣後提交工作證明文件視為存在“合理障礙”,並確定該等文件已滿足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條件。
2) 針對上訴人的該等辯解理由,我們同意主任檢察官閣下關於上訴人延遲提交文件不具“合理障礙”的精闢見解。
3) 分析本案訴訟過程,包括庭審期間發生的相關事實可見,上訴人在案中曾以嫌犯身份接受警方調查、其在接收檢察院控訴書後無法被通知出席庭審、其於出入境檢查站被警方通知開庭日期但仍缺席庭審、其被拘捕通知原審判決但沒有提出上訴、其沒有依照原審判決於十天期間提交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工作證明文件、其沒有在法定期間繳交罰金和訴訟費用,於2025年7月27日再度被拘捕以執行拒交罰金轉換為徒刑之時,其繳付罰金及訴訟費用並被通知對其廢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其後,上訴人於2026年8月14日就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批示提出上訴。
4) 關於訴訟過程無法作出訴訟行為的“合理障礙”,無論《刑事訴訟法典》第104條或《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均明確規定,僅因存在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實致其無法於法定或指定期間作出訴訟行為方構成相應的合理障礙。
5) 本案中,初級法院於2025年4月3日作出原審裁判並於2025年5月16日透過拘捕命令狀向上訴人作出原審判決通知時,上訴人沒有就原審法庭的判決作出上訴且沒有依照原審判決決定的指定期間提交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所需的工作證明文件,相反,僅在2025年8月14日提出上訴請求時,上訴人提交其的士駕駛證副本和在2025年7月期間駕駛的士的部分載客文件。
6) 為此,考慮上訴人一直沒有積極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的具體情況,包括其在2025年5月16日被拘捕並接收原審判決通知但僅至2025年8月14日,在其提出上訴時方提交其的士駕駛證副本和證明其駕駛的士載客的相關文件,為此,上訴人在獲原審判決通知之後的三個月期間才提交判決要求的工作證明文件,由日常生活經驗的常識判斷,其延遲提交工作證明的行為確實無法視為對其存在不可歸責的合理事由。
7) 為此,上訴人所謂其逾期提交工作證明文件具合理障礙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2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其可嗣後提交文件以證明其在原審判決後一直從事駕駛的士工作,故此,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接納其嗣後提交且可滿足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條件的證明文件,並廢止原審法院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
9)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和616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考慮本次上訴程序的訴訟標的,我們認為,上訴人嗣後提交的工作證明文件應可接受,惟相關證明文件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的士駕駛證且其在相關文件所涉期間曾經從事駕駛的士載客的工作,惟相關文件未能解釋其沒有在原審判決指定的十日期間提交工作證明文件的原因。
10)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在其缺席審判及辯護人無法聯絡其本人的情況下,原審法庭應基於已證事實及一切可依職權查證的事實,尤其卷宗內已顯示上訴人的職業為的士司機,繼而作出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但是,原審法院在有罪判決中仍然決定將暫緩禁止駕駛取決於上訴人嗣後提交的工作證明。
11) 需要強調的是,原審法庭判處對上訴人適用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判決已於2025年6月5日轉為確定生效 —— 參閱卷宗第172頁紀錄,為此,上訴人不得於現階段透過平常上訴對已生效的原審判決的合法性問題提起上訴。
12) 本質上,上訴人在十日期間內提交其工作證明屬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一個停止條件,但是,在接收原審法庭判決通知後的十日期間內,上訴人並無向法庭提交可證明其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文件。
13) 上訴人為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故此,基於上訴人沒有於原審法庭決定的十日期間提交其為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比照《民法典》第263條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於2025年6月18日宣告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條件不成立,並對上訴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四個月附加刑,相關決定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14)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對上訴人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將導致超出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的適度原則的瑕疵。
15) 正如我們在審議上訴人關於附加刑不應取決於上訴人提交文件的上訴理由所強調,原審法庭判處對上訴人適用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判決已於2025年6月5日轉為確定生效,當中,原審法庭已具體依法列明適用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量刑理由,為此,上訴人不得於現階段透過平常上訴對已生效的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16) 為此,上訴人所謂原審法庭對其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17)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
1. 上訴人所謂其逾期提交工作證明文件具合理障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嗣後提交的工作證明文件應可接受,惟相關文件證明僅證明上訴人持有的士駕駛證且其在相關文件所涉期間曾駕駛的士載客,但相關文件未能解釋其在原審裁判決定的十日期間沒有提交工作證明的合理原因。
3. 原審法庭宣告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條件不成立並對上訴人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相關決定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4. 上訴人所謂原審法庭對其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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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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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被上訴的批示內容如下:
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並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於2025年4月3日被判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一年,條件為十日內提交其個人的工作證明文件。
被判刑人於2025年5月16日接收判決通知(見第166頁),卻未於期限內提交工作證明,因此,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條件未能滿足,故被判刑人須實際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
親身通知被判刑人於本批示轉確定後五日內將駕駛執照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
最後,警告被判刑人一旦判決轉確定,被判刑人無論有否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也不得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否則會構成刑事罪行。
通知。
本批示轉確定後,告知治安警察局及交通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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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沒有履行附加刑的緩刑條件;
2) 合理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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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讓我們先來看看案中事件的經過:
上訴人被檢察院指控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另根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4條規定禁止駕駛)。
上訴人於2024年12月12日接獲控訴書的通知(卷宗第102頁)。
主理法官訂定庭審日期後,便著令將庭審日期通知上訴人,最終成功透過出入境事務廳於2025年3月23日將庭審日期通知上訴人(卷宗第143頁至第144頁)。
庭審於2025年4月3日進行,但上訴人缺席庭審,職員曾致電予上訴人,但電話無人接聽,主理法官認為案中並非嫌犯必須到庭才能發現事實真相,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的規定,決定即日展開庭審,並於同日作出口頭判決。
當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科處6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6,000元(澳門幣陸仟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天;及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規定,科處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暫緩執行有關處罰,為期1年,條件是10日內提供工作證明。支付受害人(B)支付澳門幣5,000元(澳門幣伍仟元正)之損害賠償。
案件著令向上訴人發出通知拘留命令狀,並於2025年5月16日成功執行(參見卷宗第166頁),當時將命令狀的內容通知了上訴人,包括附加刑的緩刑條件為10日內提供工作證明(參見卷宗第169頁的命令狀內容)。
然而,上訴人一直未有提交工作證明,應檢察院代表的建議,原審法庭於2025年6月18日作出被上訴的批示(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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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中,我們會提出這樣的疑問,到底原審法庭是否在執行一項廢止緩刑的決定?因為當中並沒有採用廢止緩刑的語句,而是使用暫緩禁止駕駛的條件未能滿足而實際執行附加刑的理由。
中級法院在其第945/2024號裁判中曾提到(該案件所針對的是沒有履行捐獻的緩刑條件):
《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三款清楚要求法庭在作出決定之前須進行分析及搜證,而關鍵的一點就是為何嫌犯/上訴人無自願履行?原因何在?很明顯原審法庭並無如此作為。換言之,在欠缺充份事實及證據支持下就作出廢止的決定,此舉有違上引法條之規定。
…..
原審法庭的決定是否為一個廢止緩刑的決定?故是否適用《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
我們認為是一個緩刑狀況,為此應遵守整個緩刑制度,否則在作出判決、等待嫌犯/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期間,這段期間妨如無法律規管,這不合常理。再者,緩刑是一個制度,既然如此,就受整個制度約束,不能說這個環節法庭可隨意變更其決定。
……
由此可知,立法者無論在第54條或第476條所述之情況下,都要求法庭考究分析及調查嫌犯/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履行義務。如法庭無如此作為,則違反法律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於相關卷宗第44頁、第74頁背頁及第75頁作出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107條第2款第d項的規定,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的瑕疵。”
在本案當中,顯然同屬於上指裁判所提及的情況,即在未有聽取被判刑人為何沒有履行提交工作證明的原因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便作出實際執行附加刑的決定。
事實上,本案僅透過拘留命令狀的方式將判決通知上訴人,即僅將命令狀及判決的副本交予上訴人(而非將上訴人帶到法院接受判決的通知),命令狀當中雖然有特別提到10日內提交工作證明的附加刑緩刑條件,但當中並未見有人向上訴人解釋該10日由何時起計算?上訴人又是否懂得計算上訴期?
我們認為,對於需要遵守行為規則並在不履行相關規定將會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的被判刑人來說,這些措施無疑是存在通知不足的情況。
雖然中級法院曾在第464/2014號裁判及第460/2020號裁判中提到:
“由於上訴人無滿足有關給予緩刑的條件而不被給予緩刑,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的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決定,是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就此結果,法律並無強制事先要聽取被判刑人的規定,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 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
但在前述兩個裁判所針對的案件中,原審法院均曾在廢止緩刑之前採取了通知被判刑人解釋不履行緩刑“條件”的程序,只不過在透過法定的通知方式後,未能顯示成功通知被判刑人而已。
所以,本案所採取的程序是有別於第464/2014號裁判及第460/2020號裁判所指的情況。
本院認為,在我們的制度中,並沒有規範兩種不同的緩刑制度(緩刑“條件”、緩刑“義務”),緩刑的制度只有一個,而且不論法庭所使用的用詞是緩刑“條件”還是緩刑“義務”,均需遵守《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當中所規定的緩刑制度,尤其需遵守辯論原則。
基於此,由於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的決定前,並未有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在此情況下,正如中級法院在其第945/2024號裁判中所提到,被上訴的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及第106條d項的規定,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的瑕疵。
為此,本院依職權宣告被上訴的批示(卷宗第181頁)無效,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在此無須再作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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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宣告被上訴的批示無效,將卷宗交還原審法院,以便依法履行相應的程序後,再重新作出決定。
針對上訴程序,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針對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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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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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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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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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替工的意思是:一般每輛的士分為兩更,每更由一名的士司機駕駛,工作時間為12小時(稱為“正更司機”)。當正更司機不能開工或休假時,會尋求上訴人接替該正更司機駕駛其所租的的士,俗稱“替工”。而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輪流地為多輛的士做替工。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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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98/2025 第13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