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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964/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題: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上訴人的陳述責任。
裁判摘要
1. 在澳門的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得就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向上訴法院提出爭執。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可見,上訴法院並非仿如在適用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的原審法院般,重新對整個案件的事實事宜進行審理;上訴法院的審理範圍是受限於當事人所具體劃定的範圍,所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要求上訴人須具體列出其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屬不正確的部份。
2. 另外,為免此類型的上訴理據流於當事人僅籠統地指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答覆,從而造成上訴法院無法準確及有效地得悉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具體理由,以及支持上訴人有關理解的具體理據,法律要求上訴人先進行理性的分析及評估以及將有關的證據材料整理,以免有關機制被濫用,並確保上訴程序中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能得到有效的審理,避免整個訴訟程序因為對事實事宜籠統的爭執而受到拖延。
3. 從《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可見,縱然上訴法院須依職權分析雙方當事人沒有在上訴階段中明確列出及分析的其他已載於卷宗的證據,但雙方當事人明確地按照第5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出的證據,顯然是當事人對事實事宜作爭議的基礎,並將構成上訴法院審理有關問題的出發點。故此,倘上訴人欠缺陳述有關基礎,立法者的取態是上訴中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將予以駁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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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64/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5日
上訴人:A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B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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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B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安排工人在被告的本澳多個建築工地上提供代工或包工服務,以協助完成各項由被告承辦的工程。按原告所主張,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間所涉的代工及包工服務費用總額為澳門元921,825.00,就上述費用,被告合共支付了澳門元283,650.00,針對被告的不履行,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信,有關信函於2023年6月26日被簽收。基於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代工及包工服務費合共澳門元638,175.00,並加上自2023年6月26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及《商法典》第569條所規定的2%附加利息。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作爭執。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並判處如下:
1. 被告須向原告支付625,825.00澳門元,並加上自2023年6月27日(含當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上述金額及法定利率另加2%附加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2. 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其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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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告提交載於卷宗第358至386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當中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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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395至411背頁的答覆,當中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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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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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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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原告是一間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建築工程。(見卷宗第8頁至第1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A)
2. 被告是一間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建築裝修工程;建材貿易。(見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B)
3. 2019年11月8日,原告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被告雙方簽署了一份《工程分判合約》。(見卷宗第12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C)
4. 透過該《工程分判合約》,被告須為原告在C財務辦公室進行辦公桌的改裝工程。(D)
5. 該《工程分判合約》對應的合同價格為澳門元60,000.00。(E)
6. 2020年1月,被告透過微信(微信暱稱:XXX)向原告發出指示,要求原告就下列工程及價金提供包工服務(見卷宗第127頁至第12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F)
1) C二樓新倉做升高,金額為澳門元30,000.00;
2) C影音部改電腦辦公室,金額為澳門元120,000.00;
3) C地下電腦做石膏牆,金額為澳門元75,000.00;
7. 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間,原告受被告口頭所托,安排工人在被告的本澳多個建築工地上提供代工或包工服務,以協助完成各項由被告承辦的工程。(1.º)
8. 相關的工地包括新花城、C、新濠天地、美獅美高梅、澳門美高梅等。(2.º)
9. 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每為被告提供1個代工單位的工作,有關費用為澳門元1,300.00/每天。(3.º)
10. 1個代工單位,對應於原告1個工人工作一天(8個小時)。(4.º)
11. 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每為被告提供1個代工單位的超時工作,有關費用為澳門元250.00/每小時。(5.º)
12. 就上述代工及包工費用,被告已結清2019年6月至9月以及2020年2月至9月的費用。(6.º)
13. 而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費用,則仍未完全結清。(7.º)
14.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被告須在工程完工,且雙方核對工作量後,儘快向原告支付服務款項。(8.º)
15. C項提及的《工程分判合約》對應的工程,即為起訴狀文件10中第6項及文件16中所指的包工款項“Supply Labor & tool to complete the office renovation work at Finanace Office of C”。(9.º)
16. F項提及的三項包工工程對應的是起訴狀文件10中第11至13項及文件21所指的包工款項。(10.º)
17. 原告已完成所有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代工及包工服務所涉的工程,並經被告驗收。(11.º)
18. 原告已透過卷宗第131頁及背頁的電郵(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向被告提交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糧款申請。(12.º)
19. 然而,被告一直沒有確認原告提交的糧款申請報批,也沒有與原告進行結算。(13.º)
20.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所涉的代工及/或包工服務費用總額為909,475.00澳門元,具體項目如下:(14.º)
日期
項目名稱及內容
金額(MOP)
2019年10月
代工 2019年10月
13,825.00
2019年11月
代工 2019年11月
85,450.00
2019年12月
代工 2019年12月
107,600.00
2019年
10‐12月
Supply Labor & tool to seal up the corridor end at North Tower L25 27 30
120,000.00

Supply Labor & tool to complete the office renovation work at Finance Office of C
60,000.00

C 做 July office (老板辦公室)
100,000.00

Supply Labor & tool to erect the gypsum board at L2 Control Room at C
43,000.00

Supply Labor & tools to seal up the corridor end at North Tower L32 & South Tower L18
60,800.00
2020年1月
代工 2020年1月
103,800.00

包工 C二樓新倉 做升高
30,000.00

包工C影音部 改電腦辦公室
110,000.00

包工C地下電腦房做石膏牆
75,000.00
總金額
909,475.00
21. 就上述費用,被告合共支付了澳門元283,650.00。(15.º)
22. 原告透過代理人向被告及被告的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發出律師信,以追討代工及包工費用。(16.º)
23. 上述律師信以雙掛號形式寄出,於2023年6月26日獲簽收。(17.º)
24. 直至提起訴訟日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款項。(18.º)
25. 根據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協議,“代工”是指,由原告提供其合法的外地僱員或僱員為被告指定之地點工作,並按照雙方協議,按照有關二人的工作時間,按時計算報酬。(19.º)
26. 而“包工”是指原告須以一個固定的價格承接被告所指定的工程,而不考慮工人的工作時間,在原告完成有關之工作項目後,原告獲得相應之報酬。(20.º)
27. 原告向被告簽發了卷宗第177頁所載的收據。(25.º)
28. 被告於2021年2月9日向原告發送卷宗第178頁所載的電子郵件(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6.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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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綜觀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本上訴中要審理的問題包括:
  - 待證事實第7及14條是否應當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改為不獲證實;
  - 待證事實第21至24條是否應當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改為獲得證實;
  - 在事實事宜被變更的情況下,裁定被上訴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所提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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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在其上訴答覆中,主張上訴人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在對有關事實事宜作出爭執時,明確指出在已錄製成視聽資料的庭審紀錄中,原審法院對哪一部份證據的審理出現錯誤,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駁回有關部份的上訴。
  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另外,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
  根據以上規定,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至低限度須陳述以下內容:
  -1.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及2款,上訴人欲爭議的具體部份應在結論當中明確指出;
  -2.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3.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2款,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
  從原審法院合議庭就事實事宜作認定時所作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基礎包括卷宗內的書證、當事人陳述內容,以及證人證言。
  就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部份,原審法院所分析的書證包括案中的紀錄文件(上訴人指有關文件由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其一方從未同意或確認)、案中相關人士的微信訊息紀錄(當中顯示雙方當事人必然是存在著某種類型的合作關係),以及案中的其他文件例如是信件或電郵。然而,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可見,上述書證並非明確無誤地只指向獨一的事實版本。故此,在原審法院得出其最終結論的過程中,其亦分析了證人的證言,甚至是上訴人一方的訴訟代理人所作出的某些解釋及質疑,從而將證人的證言與上引書證中所蘊藏的跡象進行比對,並按照經驗法則進行具批判性的思考後,方對有關事實事宜進行答覆。
  因此,上訴人單單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分析案中書證的效力並不足夠,因為證人的證言在案中同樣具重要性。事實上,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同樣沒有忽視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就此,見其第18條、第52條、第65條、第68條、第74條),然而,除應有尊重,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的正文或結論部份,均完全未有列出又或透過任何方式轉錄庭審錄音的任何部份,以支持上訴法院應作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事實認定。
  在澳門的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得就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向上訴法院提出爭執。就此,從《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可見,上訴法院並非仿如在適用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的原審法院般,重新對整個案件的事實事宜進行審理;上訴法院的審理範圍是受限於當事人所具體劃定的範圍,所以,《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要求上訴人須具體列出其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屬不正確的部份。另外,為免此類型的上訴理據流於當事人僅籠統地指出其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答覆,從而造成上訴法院無法準確及有效地得悉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對事實認定的具體理由,以及支持上訴人有關理解的具體理據,法律要求上訴人先進行理性的分析及評估以及將有關的證據材料整理,以免有關機制被濫用,並確保上訴程序中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能得到有效的審理,避免整個訴訟程序因為對事實事宜籠統的爭執而受到拖延。
  從《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可見,縱然上訴法院須依職權分析雙方當事人沒有在上訴階段中明確列出及分析的其他已載於卷宗的證據,但雙方當事人明確地按照第59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指出的證據,顯然是當事人對事實事宜作爭議的基礎,並將構成上訴法院審理有關問題的出發點。故此,倘上訴人欠缺陳述有關基礎,立法者的取態是上訴中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將予以駁回。
  基於以上理由,由於上訴人沒有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2款所設定的負擔,上訴中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須予以駁回。
  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作為證據調查措施,其要求法庭命令被上訴人提交由其列出且已載於卷宗的文件的正本。就此一聲請,首先,有關聲請完全可以在一審程序中提出,但上訴人卻在未有陳述任何妨礙其如此為之的情況下,僅在上訴階段中提出。另外,由於上訴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須予以駁回,故此一聲請已無審理的必要。
  在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悉數予以維持的情況下,被上訴判決就法律的適用顯然是正確無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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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涉及事實事宜的爭執予以駁回;
- 不審理上訴人在卷宗第385背頁所提出的證據措施的聲請;
- 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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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5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Língua Portuguesa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964/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