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2025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詳細認別資料載於卷宗內,針對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於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拒絕其第N/210310號及第N/210311號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案件編號為CV3-24-0073-CRJ(見第2頁至第2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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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2024年9月17日(第CV3-24-0073-CRJ號案)的判決,上訴被裁定敗訴(見第37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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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指公司不服這一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25年5月28日(第85/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被上訴判決(見第105頁至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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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該公司提起本上訴,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對其擬申請註冊的商標作出註冊。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最終提出如下結論:
“A. 原審法院維持拒絕註冊的決定,理由是:i) “SPATIAL MEMORIES”不具有區別能力;ii) 擬註冊的商標是由商業用語中慣常的表述所構成,無法將其與其他公司的產品或服務相區分,因此上訴人商標的註冊將造成市場壟斷的情況。
B.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尊重,但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及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見解,因為正如上訴人將於下文詳述的那樣,擬註冊的商標具有足夠的區別能力,以獲得註冊保護。
C.《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將描述性及慣常使用之標記排除於商標範圍之外。
D. Luís Couto Gonçalves認為,“一個描述性標記並不具有識別性,因為無論其來源為何,其對於相同之物都是通用的。然而,正如我們所述,只有在商標具有排他性和直接描述性的情況下,方構成真正的描述性商標。”
E. 因此,只有當商標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具有顯而易見的描述性含義時,才應拒絕其註冊。
F. 此外,若要拒絕商標,須以具體、準確和客觀的方式指明有關產品的本質特徵。
G.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就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決時,將第13條所載事實視為不容置疑的已證事實。
H. 然而,正如上訴人在向原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所述,“SPATIAL MEMORIES”是神經科學及認知心理學領域中的一個常用術語。
I. 儘管給予應有尊重,但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觀點,即在計算機、人工智能及相關領域中,“SPATIAL MEMORIES”亦為一種慣用的表述。
J. 顯然,“SPATIAL MEMORIES”並非與計算機設備、計算機系統、軟件或硬件——即待註冊商標擬標明的產品和服務——有關的常用或描述性術語。
K. 原審法院及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上述見解,再結合網絡搜索的結果,使上訴人認為,由於上訴人是全球最具知名度及廣受認可的科技品牌之一,致使上述裁決者產生了一種錯誤認知,即認為凡由上訴人推出的任何商標,均會轉變為通用及普遍使用的標記——他們忽略了這些擬註冊的商標自始便屬於上訴人所有的虛擬商標這一事實。
L. 另外,擬註冊的商標與該等商標所區分的產品及服務的原名稱並不相符,故不得被視為任何上述產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
M. 此外,正如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最初陳述書中所指出的那樣,作為Apple Vision Pro (一款整合數字內容與應用程序於實體空間,並允許透過眼、手及語音操作的創新空間計算機)的創新功能之一,“SPATIAL MEMORIES”的表述毫無疑問是該擬註冊的商標擬標明的產品與服務的虛擬名稱。
N. 綜上所述,擬註冊的商標可以履行其商標的功能,具有在市場上識別上訴人產品和服務的固有區別能力。
O. 僅出於代理義務,如上訴法院認為“SPATIAL MEMORIES”商標對所列產品及服務缺乏直接區別能力,則應指出,至少應將擬註冊的商標視為暗示性商標。
P. 不難理解,“SPATIAL MEMORIES”表述是借鑒自與計算機及科技領域完全無關的人類科學領域(神經科學和認知心理學),並以虛擬和暗示性的方式用於區分與該表述毫無描述性關聯的產品。
Q. 那麼,我們必須重申並強調,“暗示性”或“引喻性”商標具有可註冊性。
R. Luís Couto Gonçalves持相同見解,其認為:“暗示性商標,無論其暗示的是產品或服務名稱,抑或其特徵,均屬完全有效的商標,儘管這種保護制度較為薄弱,特別在混淆性判斷方面而言。”
S. 然而,擬註冊商標的含義可能是模稜兩可的,容許不同解讀並激發消費者的想象力。其並沒有向消費者描述所標明的產品。
T. 事實上,“SPATIAL MEMORIES”商標絕非對其所區分的產品及服務的描述性標記,亦未傳達任何關於上訴人產品功能的信息,以致可被視為描述性商標。實則,其以一種虛擬的方式暗示或喚起對某一產品/服務的聯想(正如AIRBUS和NETFLIX那樣)。
U. 如前所述,該商標極其量被視為是暗示性商標,因而具有可註冊性(儘管上訴人認為涉案商標的識別性已遠超單純的暗示性程度)。
V. 基於窮盡代理義務的考慮,如果認為擬註冊的商標無法為所有列舉的產品取得註冊,則應對該商標就部分產品進行分析——也就是說,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6條的規定,部分拒絕註冊。
•“SPATIAL MEMORIES”商標已在全球至少137個司法管轄區的第9類及第42類獲得註冊,並經近期審查後,在美國亦被視為適合註冊。
W. “SPATIAL MEMORIES”商標具有固有的區別性,因此是可被註冊的商標。若適用極為相似的規則卻得出相反的結論,這就等於說,只有澳門作出了正確的決定,而其他國家的決策者均未能正確審查該商標(!)
X. 如對待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及可註冊性存有任何疑問,則該商標根本不可能獲得相關司法管轄區審查員的核准。
Y. 此外,澳門法院本身亦曾於與本案情況極為相似的案件中,就具有與待註冊商標極為相似特徵的申請人其他商標的可註冊性作出有利裁決。
Z. 例如,澳門初級法院於2025年3月18日作出的判決中,認為標記“SPATIAL CAPTURE”具有足夠的識別性以註冊為商標(見附於判決書副本,文件三)。
AA. 相同的區別能力已於2025年2月28日由澳門初級法院在判決中予以認定,所涉商標為“SPATIAL PHOTOS” 和 “SPATIAL VIDEOS”(見附於判決書副本,文件四)。
BB. 這些標記在結構與語義上與待註冊商標完全相似。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等標記均未被視為僅屬描述性標記,亦未被視為日常用語上的慣用標記。與這些標記一樣,待註冊商標同樣屬於上訴人所構建並經營的“SPATIAL”商標家族。
CC. 如維持拒絕擬註冊商標的決定,將導致澳門法院在處理完全相似的情況時作出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損害法律平等原則及法律安全性價值,亦將再度損害澳門作為國際商業中心的形象。
DD. 據此,考慮到以上所述的所有內容,上訴人認為,本次申請註冊的商標具有固有的區別性,且不存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a項和第199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任何拒絕註冊的理由,故應在澳門予以註冊。” (見第121頁至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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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審理和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A. 於2023年6月14日,上訴人甲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申請編號N/210310的商標,該商標的樣式為 ,提供第9類別的產品,包括﹕計算機;計算機硬件;可穿戴式計算機硬件;用於傳輸並可觀看的音頻、視頻、電視、電影、數碼影像及其他多媒體內容的計算機硬件;計算機周邊設備;計算機用周邊設備;耳機,護目鏡,光學眼鏡,控制器,遙控器和虛擬實景顯示器;耳機、護目鏡、光學眼鏡、控制器、遙控器及擴增實景顯示器;用於玩視頻遊戲的可穿戴式計算機周邊設備;顯示屏;頭戴式視頻觀看設備;可穿戴式顯示屏;相機;手機相機;計算機軟件;用於安裝、配置、操作和控制計算機、計算機周邊、智能電話、智能手錶、智能戒指、智能揚聲器的計算機軟件。智能家居系統集線器(智能家居中樞)、(耳塞式)耳機、(頭戴式)耳機、(耳麥式)耳機、手持式數字電子裝置、電視、電視解碼器、音頻和視頻播放器及家庭娛樂系統;應用程序開發軟件;用於應用程序編程接口(API)以構建軟件應用程序的計算機軟件;用於處理、傳送及顯示文本、數據、圖像、音頻、視聽內容及其他多媒體內容的軟件;用於發送及接收電子信息、警報、通知及提醒的軟件;計算機遊戲軟件;視頻遊戲程序;虛擬實景軟件;擴增實景軟件;用於在虛擬實景及擴增實景環境中導航的軟件;用於在計算機、移動設備及移動電話上提供虛擬實景及擴增實景體驗的軟件。
B. 於2023年6月14日,上訴人甲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申請編號N/210311的商標,該商標的樣式為 ,提供第42類別的產品,包括﹕計算機硬件、軟件及周邊設備的設計與開發;虛擬實景及擴增實景硬件、軟件及周邊設備的設計與開發;計算機硬件及周邊設備設計與開發咨詢服務;視頻及計算機遊戲的設計與開發;計算機編程服務,尤其是虛擬世界內容創作;計算機軟件設計;計算機技術諮詢;提供不可下載軟件;軟件即服務(SaaS);平台即服務(PaaS);基礎設施即服務(IaaS);應用程序服務提供商(ASP);提供不可下載的應用程序開發軟件;提供用於開發其他計算機應用程序不可下載的軟件;提供用於安裝、配置、操作及控制計算機、計算機周邊設備、智能手機、智能手錶、智能眼鏡、智能戒指、智能揚聲器、智能家居系統集線器(智能家居中樞)、(耳塞式)耳機、(頭戴式)耳機、(耳麥式)耳機、手持式數字電子設備、電視機、電視解碼器、音頻和視頻播放器及家庭娛樂系統不可下載的軟件;提供用於處理、傳輸及顯示文本、數據、圖像、音頻、視聽內容及其他多媒體內容不可下載的軟件;提供計算機遊戲及視頻遊戲不可下載的軟件;提供虛擬實景不可下載的軟件;提供擴增實景不可下載的軟件;提供用於在計算機、移動設備及移動電話上提供虛擬實景及擴增虛擬實景體驗的不可下載的軟件。
C. 上述申請於2023年11月1日在第44期第2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刊登。
D. 透過2024年5月10日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的批示,上訴人的商標申請遭駁回,其內容見行政卷宗,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E. 上述的駁回決定於2024年6月5日在第23期第2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刊登。」 (見第37頁背頁至第39頁背頁及第108頁背頁至第110頁)。
法律
三、正如從前文中看到的那樣,現上訴人針對中級法院2025年5月28日(第85/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裁定現上訴人針對初級法院確認拒絕上訴人為標示已轉錄的事實事宜中所描述的商品和服務而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的註冊編號為N/210310和N/210311的(前述)商標申請的批示的判決提起的上訴敗訴。
概而言之,本案現在需要審理和裁決的問題是涉案的“商標”——“”——是否具備現上訴人所申請之註冊的法定要件。
我們來看。
正如本法院曾多次指出的那樣:
『……本法院曾多次被要求審理與現在所提出的問題(涉及“商標註冊權”)“類似的問題”,正如我們曾有機會指出的那樣,由於這裡所涉及到的是一個(大部分)受核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第97/99/M號法令規範的“工業產權”的問題,因此首先有必要考慮該法令前言部分的以下內容:
“在當今世界,工業產權被視為推動經濟發展之一項極為重要之因素。
實際上,工業產權對鼓勵發明活動有著決定性的貢獻,這是因為科技研究須動用大量資源,只有通過工業產權制度提供之保障,才能確保為尋求新產品及新方法而作之投資獲得適當之經濟回報。
另一方面,工業產權也是一項有利於技術轉讓的因素,這是由於如果在澳門存在着對技術獨占權的適當保護制度,那麼澳門以外的擁有技術者將更樂意作出技術轉讓。
(……)
商標及其他識別標記的重要性亦不容置疑:商標試圖確保以生產者識別產品,這一識別意味着產品質量或來源的一定保證,從而建立對產品質量及特性維持不變的保障;其他識別標記則是鼓勵企業之間以質量作出區分之重要因素,也構成一項保障消費者的依據。
(……)”。
另外,還要知道的是,根據該《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條的規定:
“本法規所規範者為將工業產權賦予本法規所指之發明、其他創造及識別標誌,其主要目的為確保對創作活動、科技發展、正當競爭及消費者利益之保護。”
因此應該說“工業產權”是確保任何通過智力勞動而產生的——工業、科技、文學或藝術範疇的——產品的創造者或負責人在一段特定時間內取得由其智力創造或成果而產生之補償的權利的法律領域。
現在要對所主張的“商標註冊”(權)作出審查,並裁定所作出的“拒絕註冊”的決定是否正確。那麼就讓我們來看應採取什麼解決辦法。
根據上述《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透過商標證書而可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者僅有:能表示形象之標記或標記之組合,尤其是詞語,包括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之人名、圖形、文字、數字、音響、產品外形或包裝。”
可見,雖然從“經濟”角度而言,商標主要是用來為產品或服務“標明來源”和“確保質量”,同時亦具有“廣告”的功能(見Luís Couto Gonçalves著《Direitos de Marcas》,第15頁),但是從《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中可以得出,商標的“法律功能”是向消費者指明某個產品或服務的來源,以便消費者將其與所生產或投入市場的其他產品或服務區分開來,因此它應被認為是“在產品和服務競爭中的一項區別性標誌”(見O. Ascensão著《Direito Comercial》,第二冊,《Direito Industrial》,第139頁,以及本終審法院2020年11月18日第174/2020號和2021年4月21日第42/2021號等多宗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而(鑒於現在要處理的問題的“性質”)須特別注意《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的以下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商標註冊:
a) 證實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任何一項一般理由;
b) 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屬複製、仿製或翻譯自另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馳名之商標,如將其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即可能與該馳名商標混淆,又或該等產品或服務可能與馳名商標之所有人產生關聯;
c) 後商標雖用於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並不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上,但使用後商標係企圖從前商標之顯著特徵或聲譽中取得不當利益,或可能損害前商標之聲譽者,亦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聲譽之前商標。
二、商標或其某項要素含有下列內容時,亦須拒絕註冊:
a) 可能會誤導公眾之標記,尤其是對使用商標之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用途或來源地產生誤解;
b) 全部或部分複製或仿製他人先前已註冊之商標,以用於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服務,並可能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將其與已註冊商標相聯繫之風險;
c) 可能與官方勛章或與在官方組織之競賽及展覽中所授予之獎章及獎勵相混淆之虛擬獎章或圖畫;
d) 申請人無權使用之紋章、徽章、獎章、勛章、姓氏、頭銜及榮譽稱號,或申請人有權使用,但其使用會造成對近似標記之不尊重或有損其聲譽;
e) 不屬申請人所有或申請人未獲許可使用之商業名稱、營業場所之名稱或標誌,或表明有關名稱或標徽之特徵部分,且其使用可能引起消費者之誤解或混淆;
f) 侵犯著作權或工業產權之標記。
三、僅由第199條第1款b項及c項所指之標記或標誌構成之商標,已具有顯著特徵者,不構成拒絕註冊之理由。
四、就第一款b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申請有關註冊或在提出拒絕註冊之申請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
五、就第一款c項所指之商標註冊之拒絕有利害關係之人,僅在證明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帶給商標聲譽之產品或服務申請註冊、或在提出聲明異議之同時申請註冊之情況下,方可參與有關程序。”』(就此內容,亦可參閱2022年1月28日第159/2021號案、2022年3月2日第3/2022號案、2023年4月19日第129/2022號案和2023年5月3日第16/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接下來,鑒於在本上訴案中要審查的問題是申請註冊的(兩個)商標是否具備為進行註冊所需的“區別能力”——我們承認,對於現正處理的“事宜”,難免帶有“主觀成分”——讓我們來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眾所周知(正如在本終審法院2023年4月19日第129/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就同一上訴人的商標 “” 曾指出的那樣),可能存在以下幾種類型的“商標”:
— 文字商標(或名稱商標):僅由文字要素組成,可以是單詞、字母或數字;
— 圖形商標:僅由圖形要素組成,如形狀或圖案;
— 混合商標:由文字要素和圖形要素組成;以及
— 三維立體商標:由商品造型或相關包裝組成(還有“位置商標”、“形狀商標”、“顏色商標”、“動作商標”、“全息商標”,以及由聲音組成的“聽覺商標”和由氣味組成的“嗅覺商標”)。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現上訴人擬申請註冊的“商標”是 “” (事實事宜中所指的“第9類”和“第42類”的商品和服務),是一個“文字商標”。
固然,“(純粹)描述性的語句”(可能具“推銷”特點,僅宣揚產品或服務的質量)不能註冊,然而,若“語句”(或表達)具備特定“特徵”,雖然(因其性質、組成、表述等緣故)可被視為“簡單”,卻非“平淡無奇”,使公共消費者一見即可立即“排除”任何“分析”、“思考”或“解讀努力”(的需要),情形則有所不同,可予以註冊(就此內容,見本終審法院2023年4月19日第129/2022號案、2023年4月26日第123/2022號案、第19/2023號案、2023年5月3日第16/2023號案和2023年6月30日第5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初級法院法官在審理現上訴人的主張時指出:
「(……)
根據12月13日的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
“透過商標證書而可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者僅有﹕能表示形象之標記或標記之組合,尤其是詞語,包括能適當區分一個企業之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之產品或服務之人名、圖形、文字、數字、音響、產品外形或包裝”。(底線為我們所加上)
按照上述條文所述,為著能註冊成為商標,最基本的要件是擬註冊的標記或標記之組合能適當區分某個企業之產品和服務,亦即相關標記必須具備足夠的識別能力方得准予註冊成商標。
另外,正如Carlos Olavo在其著作«Propriedade Industrial»第34頁所述,儘管商標的組成是奉行自由原則,但此原則存在兩個限制,一方面,是內部限制,即商標本身須具備組成一個商標的必須的要素;另一方面,是外部限制,即商標須與先前已註冊的同類型或相類似的產品或服務所使用的商標之間的識別性。
回到本個案中,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之樣式是 ,當中僅由英文字“SPATIAL” 和“MEMORIES”組成,前者的意思是“空間”,後者的意思是“記憶”。
上訴人堅稱擬註冊的商標具備成為商標的特徵。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的規定﹕
“a)單純以產品本身性質所需之形狀、為取得某種技術結果所需之產品形狀或藉以給予產品實質價值之形狀而構成之標記;
b)單純以可在商業活動中用作表示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或產品生產或服務提供之時節或其他特徵之標誌而構成之標記;
c)已成為現代語言或在商業實務中屬正當及慣常使用之標記或標誌;
d)顏色,但以獨特及顯著方式互相配搭之顏色或與圖形、文字或其他要素配合使用之顏色除外。”
其中b項提到不能以產品生產的特徵所構成的標記來註冊商標,事實上,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擬註冊的標記並非純屬一項想像標記(sinal de fantasia), (“空間記憶”)原本是屬於認知心理學和神經科學中的概念,是指人類記憶中負責記錄環境訊息和空間方位的部份。但隨著人工智慧和虛擬實境的技術的發展,“spatial memory”這一術語也會被科技行業使用在虛擬實境和導航的產品和服務中,尤其在市場上一些能夠生成虛擬實境的配帶裝置,會以空間記憶為基礎,將真實變動的空間引入虛擬世界,結合用家在虛擬實境中的空間知覺運用,實現用家與不斷變動的空間之間形成虛擬互動。所以,“spatial memory”(“空間記憶”)是虛擬實境的其中一項顯著技術特徵。
因此除了對不同見解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擬註冊的標記 構成第199條第1款b項所指的情況,單純作為在商業活動中用作表示產品技術特徵的標記,故不應受到保護。
另一方面, 無論在發音上或文義上也未見有任何暗示性或第二重含義,使消費者對標記產生其他含義的聯想,因此,上訴人的這方面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有見及此,本法庭認為擬註冊的商標因不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9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不應獲准註冊為商標。
(……)」(見第39頁背頁至第40頁背頁及第96頁至第97頁)。
在之前針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現上訴人主要提出了與本上訴相同的陳述和結論,見第52頁至第69頁),概括而言,在目前對本案而言具重要性的部分,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陳述的所有內容“並無法推翻被上訴裁判所採用的論據,即有關表達涉及虛擬現實和航行方面的產品、服務和裝置,這是通過簡單瀏覽任一網頁便可很容易地得出的結論。
因此,我們認為所作分析正確,鑒於目前在商標註冊申請涉及的產品所針對的相關領域中對這一概念的使用情況,根據被上訴裁判中指出的依據,商標不具備區別能力。
(……)” (見第112頁及其背頁)。
經對上述“擬註冊的商標”——由“SPATIAL”和“MEMORIES”兩個詞組成——作出衡量,我們也認為該商標不具備(充分且必要的)“區別能力”,因為其中所使用的詞語可以翻譯為“空間記憶”,具有為人們(普遍)知悉的含義,尤其是在“心理學”這一學科中,亦如被上訴裁判所強調的那樣,“涉及虛擬現實和航行方面的產品、服務和裝置,這是通過簡單瀏覽任一網頁便可很容易地得出的結論”,因此不會“激發強烈且有效的思考”,從而不能使其免於被視為一種本質上普通的表達,因此如前所述,它不具備“區別能力”。
同樣正如我們曾指出的那樣(見本終審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不能忽略的是,一個待註冊商標不應僅具有“描述性”,還應具有(充分的)“原創性”和“影響力”,能在相關受眾心中觸發一個需要“解讀努力”的認知過程,而正是這個認知過程賦予了其應有的“區別能力”(就此方面,亦可參閱Paul Mathély的論述,引自Américo da Silva Carvalho著《Direito de Marcas》,科英布拉出版社,第211頁,以及Pedro Sousa Silva著《Direito Industrial – Noções Fundamentais》,第152頁至第154頁)。
當然,我們理解並尊重對此事的不同觀點。
然而,儘管十分尊重不同的見解,但我們還是認為前文轉錄的被上訴的兩級法院給出的解決辦法是合理且恰當的。
本院一直以來的觀點是,在類似本案的“事宜”中,不應採納一種(我們認為有些)過於“簡化”請求所基於的“情況”(及其他事實)的狹隘視角,同時亦須考慮擬註冊的商標屬於上訴人(已經)在澳門獲註冊的“商標家族”,而且擬註冊的商標已經在多個司法管轄區註冊,不應讓澳門特區“背對”或“置身”於國際社會之外。
但已經批准的註冊不包括現正涉及的“相同詞語”,亦從未由本法院就此發表過任何看法,我們也不知道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批准現在擬註冊的商標的理由和情況(對此當然應予尊重,但亦不能忽視《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4條規定的“地域原則”)。
在本案中,據我們分析,我們認為涉案詞語“SPATIAL MEMORIES”(翻譯成葡語是“memória espacial”,中文為“空間記憶”)主要指能使人回想起與環境相關的細節的大腦功能或機制。
可以將“記憶”定義為獲取、存儲及恢復——召喚——信息的能力,而“空間”指的則是回想起關於(特定)地點——“空間”,由此產生了“espacial”一詞——或者空間內物品位置的信息的能力,使人能夠回想起特定地點或環境的細節(例如墻的顏色,大廳或房間中家具的擺放)、物品(一串鑰匙或某個家具上放置的一本書)的位置或者到達某地的路線(前往超市或一間房子的路線)。
因此,正如我們可以清楚看到的那樣,鑒於有關“詞語”在一般情況下所被賦予的“意思”和“含義”——更不必說其在心理學上的意思,除了分為“短期”記憶和“長期”記憶,還分為“顯性”記憶和“隱性”記憶,對其“特徵”有著深入研究——我們並不認為它具有特別或充分的“暗示性”,因為一如所見,它有著(相當)“清晰”、“具體”且“特定”的範疇,若批准(所申請的)註冊,則會產生上訴人對其“獨占”與“壟斷”的巨大風險,顯而易見,(由於該詞語應屬“公共領域”,故在涉案事宜上)不宜予以註冊。
因此——同時須顧及該詞語在“新興科技”領域已被使用之事實——只能作出如下裁決。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適時將案卷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10月3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第108/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