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165/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不可偏離刑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因此,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0-2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2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29頁至第23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58頁至第264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3年多,其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作為公職人員,卻未能遵紀守法,反因觸犯「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而被判刑,本案中,被判刑人募集並控制了多個互相獨立的層壓式傳銷組別,作為澳門地區的總召集人之一,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在本澳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招攬眾多被害人,並導致多名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的不法程度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身為公職人員,卻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在本澳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牽涉範圍甚廣,導致眾多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其行為不僅嚴重損害公職人員的形象,而且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帶來較大的負面影響。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令公眾對被判刑人所破壞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心生懷疑,亦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社會安寧。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以及社會大眾的觀感,本法庭認為若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將破壞公眾對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有效性所持有的期望,亦為社會大眾造成心理衝擊,難以相信社會大眾願意接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8頁至第264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依程序要求簡要陳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
1.上訴人已於2024年12月26日服滿刑期三分之二且逾六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假釋形式要件。
2.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無違規紀錄,屬「信任類」囚犯,足證其遵守監獄紀律、積極適應矯正生活。
3.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修讀社工學士課程,展現求知意願及轉化為助人者之潛力,符合學理上「監獄行為良好及社會有利預測」之要求。
4.上訴人多次表達悔意,承諾回饋社會,並有具體家庭支持及就業安排,顯示其已為重返社會作出實質準備。
5.上訴人希望可獲假釋前往中國內地進行左膝手術,避免因延誤治療導致傷殘或後遺症,影響其勞動能力與社會復歸。
6.即使上訴人未全額履行賠償,亦係因服刑期間缺乏經濟能力,而非拒絕履行。假釋反可使其透過就業逐步償還,更有利於被害人權益之實現。
7.上訴人已實際服刑近三年九個月,其公職身份已被剝奪,名譽及職業生涯受重創,刑罰之譴責功能已相當程度實現。
8.假釋並非免除刑罰,而是附條件之提前釋放,其監督性質仍可維護法律威嚴。立法者設定「服刑三分之二」之形式要件,已隱含對一般預防需求之基本考量。
9.原審法庭過度強調犯罪嚴重性及公職身份,忽略上訴人現時低再犯風險及具體更生計畫,形成「嚴重罪行即不得假釋」之錯誤印象,違反中級法院裁判所重申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應平衡兼顧」之原則。
10.澳門《刑法典》第40條明定刑罰目的包括「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假釋制度正是實現此目標之關鍵機制。
11.上訴人具備家庭支持、就業安排、醫療需要及學習經歷等有利復歸因素,繼續監禁至刑滿反可能切斷其已建立之社會連結,不利於順利融入。
12.社會對法治之信心,不僅建基於嚴懲,亦建基於司法系統對真誠悔改者給予更生機會之仁慈和智慧。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認為適宜,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某些義務。)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268頁至26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可認定上訴人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但是,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6頁至第277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2月2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46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2款b項及第45-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50頁)。上訴人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77頁背頁)。裁決於2021年11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2年1月2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31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08號法律修改之第6/96/M號法律第28-A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層壓式傳銷罪」,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上述刑罰與第CR1-18-0468-PCC號卷宗内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上訴人被判處須以連帶方式賠償予案中八名被害人,賠償總金額合共人民幣1,067,100.00元及港幣100,000.00元,並附加該等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0頁至第128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裁定刑事事宜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根據一事不兩審原則,宣告本案針對其的刑事事宜部分的訴訟程序終結,而民事事宜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之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9頁至第167頁背頁)。
3.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4月26日屆滿,並於2024年12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8頁至第79頁)。
4. 上訴人已支付第CR1-18-0468-PCC號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137頁),亦已支付第CR5-19-0314-PCC號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0頁),但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見卷宗第161頁)。
5. 上訴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19頁至第226頁)。
6.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12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9頁至第72頁)。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正修讀XXX大學社工學課程,已是大學三年級,故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
10. 上訴人在休閒期間亦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項活動。
11. 上訴人現年45歲,澳門出生,大學程度,已婚。上訴人入獄前與母親、太太及兒子於澳門同住,自幼與父母、哥哥、姐姐和弟弟生活,父親當散工,母親為工廠工人,家庭經濟雖較貧窮,但關係親密。上訴人與前女友誕下一名女兒,後來與現任太太結婚,並生下一名兒子,兒子現由太太照顧,且關係良好。
12. 上訴人表示十八歲中學畢業後,便考入海關,同時於城市大學讀夜校至大學畢業,入獄後前於海關工作。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認真工作,並會與女兒繼續做義工助人且感激家人的不離不棄,盼望早日出獄報答家人。由於安排了明年3月做左腳膝蓋的手術,故計劃出獄後先好好復健,康復後再找工作,亦表示舊同學經營物流公司,可安排文職工作給上訴人。
14.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211頁至第213頁)。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是次是其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已支付第CR1-18-0468-PCC號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137頁),亦已支付第CR5-19-0314-PCC號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0頁),但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服刑期間修讀聖若瑟大學社工學課程,現已是大學三年級,故其沒有參與獄中的職訓。上訴人在休閒時間亦積極參加獄中的各項活動。
上訴人現年45歲,澳門出生,大學程度,已婚。上訴人入獄前與母親、太太及兒子於澳門同住,自幼與父母、哥哥、姐姐和弟弟生活,家庭經濟雖較貧窮,但關係親密,上訴人曾與前女友誕下一名女兒,之後,與現任太太結婚,並生下一名兒子。
上訴人表示十八歲中學畢業後,便考入海關,同時於XX大學讀夜校至大學畢業,入獄後前於海關工作。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認真工作,並會與女兒繼續做義工助人且感激家人的不離不棄,盼望早日出獄報答家人。由於安排了明年3月做左腳膝蓋的手術,故計劃出獄後先好好復健,康復後再找工作,亦表示舊同學經營物流公司,可安排文職工作給上訴人。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為公職人員,未能遵紀守法,觸犯了一項「發起及組織層壓式傳銷罪」。上訴人募集並控制了多個互相獨立的層壓式傳銷組別,作為澳門地區的總召集人之一,以連鎖網絡或類似形式在本澳發起及組織以“純資本投資”名義運作的層壓式傳銷活動,招攬眾多被害人,並導致多名被害人蒙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守法意識十分薄弱。上訴人的行為對他人財產安全、正常的市場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極大的危害和衝擊,一般預防要求高。
*
上訴人服刑期間,整體的表現為“良”,學習方面積極努力,休閒期間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也對自己的金錢觀作出一定程度的反思,並意識到需要重建正確的價值觀。然而,上訴人除了在修正自身方面有積極努力,但在為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眾多被害人造成的惡害時,卷宗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作出積極努力。
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表現確有不少有利因素,應該予以肯定,但是,原審法院經整體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和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其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未見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a項規定之情況。
*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即使被判刑者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如果不能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仍然不能給予假釋。
本案,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高,社會危害性大,對本澳法律和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及廣泛,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上訴人除了在修正自身方面有積極的努力,但是,卷宗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彌補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眾多被害人造成的惡害曾作出積極努力,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
本案,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不存在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情況。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3月5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165/2026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