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4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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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時即表示與其選取一項對同時可適用的法律進行抽象比較的標準,更應選取一項考慮到具體個案的特殊情況來確定較為有利之法律的標準。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上訴理據(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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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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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4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7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d)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但緩刑期附帶條件,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及向被害關員B支付以下損害賠償金;
e) 嫌犯須向被害關員B支付2,5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XX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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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Não estão preenchidos os tipos dos crimes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s arts. 12º e 13º do Código Penal, provado que foi e está que o Recorrente estava embriagado.
B. O Recorrente não deve ser punido atento que as disposições legais e circunstâncias que determinaram a punição já não estão em vigor, sendo de aplicar hoje, que inexistem quaisquer medidas por desnecessidade e maior conhecimento cientifico da situação, o regime actual e mais favorável ao recorrente (com medidas e proibições inexistentes) - art. 2º, nº 4 do Código Penal.
C. Atento o grau de embriaguez do recorrente e em conformidade com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a descrição da formação d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d quo, que não são aceitáveis para qualquer Homem Médio, incorreu a Sentença no vício previsto no art. 400º, nº 2 alínea c)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 é nula.
D. Esse Venerando Tribunal, renovando a prova, absolverá o Recorrente art. 415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Vosso Douto Suprimento, requer-se que seja pelos apontados motivos julgado procedente o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almejada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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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36至339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須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以及向被害關員支付損害賠償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指其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且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聲稱案發時其處於醉酒狀態,相關行為不存在故意,故不構成犯罪,而原審法院根據卷宗已證事實形成心證時,明顯違反一般常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由於科處上訴人所依據的法律,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無論是法條還是具體情形,現時已不存在,不應對上訴人做出任何處罰。
4. 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理據。
5. 首先,必須確定相關法律,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現時是否仍然生效,是否應予適用。
6.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以及《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前者及一系列相關條例訂立的背景是2003年在澳門爆發的嚴重急性呼吸綜合徵SARS,為貫徹預防優先、妥善醫療的防治結合原則,有效地預防、控制和治療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而訂立的,當中對疫症的監測、疫情發佈、通報、健康情況申報、強制隔離和控制措施等作出了詳細規範,為今後控制大規模傳染病制定法律基礎和執行依據,該法律作為本地區應對疫情預防及管控的法律制度,為2019年新型冠狀病毒性肺炎(新冠肺炎)抗疫至今的工作提供了堅實的基礎,現時仍然生效。
7. 即使現時新冠肺炎未如前三數年般猖獗,但變異病毒仍然在不斷侵害市民的健康,如上訴人所指般,認為以當前環境而言,上述法律已不再適用,針對特殊時期的犯罪行為無需加以處罰,我們認為這種取態不僅無知,而且是不負責任的,對於如上訴人,在醫護奮力,全民抗疫的期間,不遵守防疫措施的行為,絕不能姑息。
8. 其次,就上訴人聲稱其在案發時處於醉酒狀態,故其行為不存在故意,卷宗資料顯示當時並沒有為上訴人進行酒精測試。
9. 即使如此,根據上訴人提供的庭審錄音記錄,在現場處理事件的海關關員B在被問及當其要求上訴人合作時,上訴人明不明白其所言,該名關員表示上訴人明白,但不理會關員,被問及聽不聽得懂關員要求其穿回衣服,該名關員表示上訴人聽得懂,且要求去廁所穿回衣服,當該名關員被法官問及上訴人當時是否不清醒時,該名關員強調上訴人當時可以回答所有問題,且做關員要求其做的行為,更向其聲稱在斜路識人,意指在警局有熟人,不要招惹他,另一名在場的海關關員C則指上訴人不斷地以粗言穢語辱罵在場人員,多次對其作出告誡後要求其配合,穿回衣服及褲子,否則觸犯違令罪,上訴人自行要求前往廁所穿回褲子,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但清醒,兩名海關關員均表示沒有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精氣味。
10. 如上所述,結合案中錄像片段,試問一個在現場可以自行回答海關關員問題,並要求去廁所穿衣服,繼而向警方人員聲稱認識警方高層人員,不要惹他的上訴人,怎麼可能神智不清,從而無需為其行為負責?!
11. 最後,上訴人指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明顯違反一般常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2. 明顯地,如原審法庭所言,“雖然嫌犯聲稱承認控罪,但其所講述的案發經過顯示其實際上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尤其嫌犯指出當時其因酒醉狀態而完全不知發生何事。然而,根據案發時在現場的各證人的清晰及客觀的證言,結合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他拿起隔離房間外的物品掉向保安員或走廊,本法院認為,無可否認,嫌犯當時顯然應是處於一定程度的酒醉狀態,表現較為甚至非常抗奮,任由情緒宣洩,沒如常人般適當控制自己的行為。即使到場處理的海關關員喚醒酒後正在另一房間內睡覺的嫌犯,也即使嫌犯當時對海關關員及消防救護員以粗言穢語辱罵,然而,考慮到海關關員對其作出勸喻、警告及要求他配合防疫工作(穿回衣服及褲子、返回XX12號房間)的反應及表現,尤其他能聽懂海關關員的指示、不想讓在場人員看著赤裸身體的他穿回褲子而表示會到洗手間穿褲子、面對作為執法人員的海關關員時,他也表達自己認識司警人員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於案發時及面對涉案海關關員時,是仍有一定甚至相當程度的意識及知悉發生何事的,只不過當時其因酒精的影響而放任自己的情緒宣洩,不僅對在場處理的人員作出辱罵,還不聽從勸喻及警告,甚至在海關關員上前控制其時,其不斷爭紮及作出反抗,傷及被害關員,嫌犯並非完全酒醉至不知悉發生何事的狀況。”
13. 原審法庭在綜合考慮了各項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按照一般常理,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加以分析,從而認定上訴人盡管其處於酒後仍相對亢奮的狀態,其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時並非完成喪失意識,上訴人需為其行為承擔責任,從中未有任何明顯錯誤,並不沾有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不應該受到任何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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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8至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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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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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時,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衛生局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具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可能的人士,須嚴格遵守按照衛生當局的要求在指定地點指定時間進行醫學觀察,違反者除可能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外,尚可被採取強制隔離的措施。
2. 2022年11月20日下午約5時22分,A(嫌犯)從澳門機場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87頁),由於其在入境澳門前十天曾經到過新型冠狀病毒傳播地區泰國,衛生局發出第119835/CDC/DAS/2022號批示,內容為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的規定,命令嫌犯接受醫學觀察和醫學檢查,醫學觀察預期期間由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5日(倘在入境時或醫學觀察期間新冠病毒核酸檢測陽性,視乎覆檢結果,陽性個案和同住人將可能被要求延長醫學觀察),醫學觀察地點為衛生局安排的指定地點。
3. 為此,同日,嫌犯簽署「同意/拒絕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聲明同意在衛生局指定的設施,地點為D酒店指定房間內接受醫學觀察。
4. 同日,嫌犯獲安排入住D酒店XX12號房間(房間位於該酒店XX樓走廊末端位置),其時,D酒店職員向嫌犯發出一張須知和指引以通知嫌犯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規定,接受醫學觀察人士需留在衛生局指定地點內,不可隨意外出。嫌犯獲悉上述須知和指引的內容,並在該文件上簽署確認。
5. 此外,D酒店職員亦向嫌犯說明不可隨意離開該酒店的XX12號房間。
6. 2022年11月21日晚上約11時13分至約11時24分期間,嫌犯打開XX12號房間大門,並走出XX12號房間作出下列行為︰
(1) 嫌犯將XX12號房間內的物品掉到走廊外;
(2) 嫌犯將放置在門外的枱拿起並掉向保安員E當時所站立的方向(即D酒店XX樓靠電梯方向),並在XX12號房間門外面對E的方向站立著;
(3) 嫌犯步行前往E的方向;
(4) E見狀,便進入保安員的房間內(位於酒店XX樓走廊中段位置),而嫌犯則走到E原先站立的位置;
(5) 嫌犯從保安員房間門外步行返回XX12號房間;
(6) 嫌犯到達XX12號房間門外,並發現該房間已上鎖,故步行前往樓層升降機的位置;
(7) 嫌犯在升降機位置短暫停留;
(8) 嫌犯回到保安員的座位位置,以手拍走放在保安員座位上的對講機;
(9) 嫌犯拿起保安員對講機掉向監控鏡頭位置;
(10) 嫌犯拾起放置在走廊的枱並扔下。
7. 同日晚上約11時24分,嫌犯進入XX10號房間內並將自己鎖在XX10號房間內。
8. D酒店經理F接獲E通知後,隨即致電海關報告嫌犯的上述行為,其後,海關致電消防局以便該局派員到場與駐守海關關員處理事件。
9. 翌日(2022年11月22日)淩晨約1時,消防救護員、海關關員B(被害關員)及海關關員C到達D酒店處理事件,並前往XX10號房間敲門,但無人回應,於是酒店職員使用鎖匙開門以便消防救護員及上述兩名海關關員進入XX10號房間內。
10. 進入房間後,消防救護員及上述兩名海關關員發現嫌犯赤裸地躺於床上及沒有反應,於是消防救護員及上述兩名海關關員上前喚醒嫌犯。
11. 嫌犯醒來後,消防救護員及上述兩名海關關員告知嫌犯其行為涉嫌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指示嫌犯馬上穿上衣物返回XX12號房間。
12. 惟嫌犯拒絕配合,並以粗言穢語辱罵在場處理事件的人員,並對關員C作出挑釁的行為及言詞,關員C立刻命令嫌犯不要辱罵執法人員及配合關員執行防疫工作,並告誡若不遵從命令則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後,嫌犯初時仍拒絕配合。
13. 被害關員及關員C多次勸告不果,且多次命令嫌犯穿回衣物並配合關員及消防員採取的防疫措施,嫌犯初時仍拒絕配合。
14. 其後,被害關員及關員C要求嫌犯在XX10號房間的洗手間內穿回褲子,惟嫌犯穿回褲子後便前往該房間靠窗的位置附近沉默逾20分鐘之久,故被害關員及關員C再次命令嫌犯配合關員執行防疫工作,並告誡若不遵從命令則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所規定的「違令罪」,且將會對嫌犯作出強制措施送其前往醫院檢查,嫌犯拒絕配合。
15. 同日淩晨約1時40分,被害關員及關員C上前控制以便將嫌犯送往醫院作出相應防疫措施處理,惟遭嫌犯激烈反抗。
16. 嫌犯在反抗及掙紮期間,其身體擦過被害關員的右手食指關節、拇指及左腳小腿皮膚,導致被害關員的右手食指關節、拇指及左腳小腿皮膚受傷。
17. 其後,消防救護員、被害關員及關員C成功將嫌犯送上救護車。
18. 被害關員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離島急診站接受治療。
19.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關員的右手手背及左小腿軟組織挫擦傷,估計共需2日康復。
20. 嫌犯明知在接受醫學觀察酒店隔離期間,不能離開酒店房間,亦不能步出該房間前往酒店的其他地方接觸其他人士,仍違反有關規定,步出獲指定隔離的房間,並前往酒店其他地方欲接觸酒店房間所在樓層的保安員、步行至酒店的升降機及前往另一房間,增加疾病傳染的風險。
21. 嫌犯明知正在執行職務的海關關員命令其須穿回衣物並配合海關關員及消防員採取的防疫措施,並在多番提醒會構成刑事犯罪的情況下,仍拒絕當局依規則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拒絕配合海關關員及消防員採取的防疫措施──返回XX12號房間)。
22. 嫌犯明知被害關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其施以暴力,反抗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
23.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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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案發當晚,嫌犯曾飲用了酒精成份飲料。
當時,嫌犯因家庭問題而心情不佳。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一定程度的醉酒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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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0,000澳門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 嫌犯學歷為大學教育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
➢ 嫌犯曾於2023年5月18日因觸犯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3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而於2024年6 月13 日被第CR2-23-0103-PCC號卷宗判處三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義務須每月向被害人支付不少於8,000澳門元的賠償(且緩刑義務的付款金額應以該案所判處的賠償1為限)。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該案尚處於上訴待決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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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案發時,嫌犯完全不具有意識,不知悉自己作出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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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本案中,雖然嫌犯聲稱承認控罪,但其所講述的案發經過顯示其實際上是否認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尤其嫌犯指出當時其因酒醉狀態而完全不知發生何事。然而,根據案發時在現場的各證人的清晰及客觀的證言,結合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尤其他拿起隔離房間外的物品掉向保安員或走廊,本法院認為,無可否認,嫌犯當時顯然應是處於一定程度的酒醉狀態,表現較為甚至非常抗奮,任由情緒宣洩,沒如常人般適當控制自己的行為。
即使到場處理的海關關員喚醒酒後正在另一房間內睡覺的嫌犯,也即使嫌犯當時對海關關員及消防救護員以粗言穢語辱罵,然而,考慮到海關關員對其作出勸喻、警告及要求他配合防疫工作(穿回衣服及褲子、返回XX12號房間)的反應及表現,尤其他能聽懂海關關員的指示、不想讓在場人員看著赤裸身體的他穿回褲子而表示會到洗手間穿褲子、面對作為執法人員的海關關員時,他也表達自己認識司警人員等,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於案發時及面對涉案海關關員時,是仍有一定甚至相當程度的意識及知悉發生何事的,只不過當時其因酒精的影響而放任自己的情緒宣洩,不僅對在場處理的人員作出辱罵,還不聽從勸喻及警告,甚至在海關關員上前控制其時,其不斷爭紮及作出反抗,傷及被害關員,嫌犯並非完全酒醉至不知悉發生何事的狀況。嫌犯只因當時因受一定程度的酒精影響,而使其事後完全清醒回來時,回想不起案發時的情況,即僅屬於事後“斷片”的狀態而已,但這並不代表案發時嫌犯亦屬沒有意識的情況。
基於此,根據各方面的證據及上述的綜合及客觀分析,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絕大部份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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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法律適用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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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出,於案發時他處於醉酒狀態、且喪失意識行為能力,缺乏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辯稱於案發時他喝酒至醉,飲酒原因乃涉及嚴重家庭問題及隔離檢疫的不良情緒,並非故意喝酒並使自身陷入醉酒狀態。亦指出其身高1.70米、體重不足60公斤,案發當日未進食卻飲用750毫升威士卡,該劑量遠超合理標準,足以致嚴重酒精中毒,且案發時段正處於血醇濃度峰值。
另外,上訴人指其案發時行為、言語均極度失常(呆滯靜坐、情緒亢奮、揚言為醫院老闆等),證人及原審法院均認可其醉酒狀態,證人未聞到酒味是因新冠防疫期間身著全套防護裝備,屬於合理情節。因此,事後,上訴人因醉酒陷入記憶喪失,直至海關傳喚並出示監控後才知曉案件事實,獲悉後立即致歉並主動表示願意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因其在醉酒後嚴重喪失意識行為能力,無法形成正常的思維判斷、作出恰當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的行為應視為缺乏刑事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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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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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原審法院的整個事實之判斷,原審法院的核心結論是,上訴人雖處於醉酒狀態,但並不等於完全喪失意識,上訴人醉酒後雖自控力下降、情緒亢奮,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的意識與情境認知,比方說:
比方1:上訴人能聽懂海關關員“穿回衣服、返回房間”的防疫指示,且因顧及“赤裸身體被看到”,主動要求到洗手間穿褲子 —— 該行為體現他有基本的場景認知、自我狀態感知與行為決策能力,是典型的“有意識”表現,而非完全無意識的本能反應。此點能反映上訴人具備清晰的指令理解與行為選擇能力。
比方2:當上訴人面對執法人員,主動提及“我認識司警的人” —— 該言語有明確的情境指向性(試圖以身份說辭來應對執法),不排除是醉酒後“放任情緒但仍知曉自身處於執法場景”的表現,此點能反映上訴人具備清晰的言語表達與情境應對能力。
比方3:當上訴人面對執法人員辱駡、扔物品、反抗控制並傷及關員 —— 上述行為均針對具體的執法人員、有明確的對抗性,並非無差別、無物件的亂打亂罵,此點能反映上訴人具備有物件、有目的的肢體與情緒反應。
在我們意見認為,原審法院乃基於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細節,包括:扔隔離房外物品、到拒絕配合防疫、再到反抗執法,上訴人的所有反應均與該現場檢疫場景直接相關,說明其知悉“自身正被執法人員處理、存在防疫配合的要求”這一基本事實,再結合普通人飲酒後的酒精影響規律、日常行為邏輯作出的上述判斷。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意識程度”的界定,屬於生活經驗下的合理判斷,以合理經驗法則來否定了上訴人“完全酒醉至不知悉發生何事”的主張,並無不妥。
因此,上訴人此方面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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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法律適用之錯誤
上訴人指出,依據《刑法典》第2條第2款之規定,某一依現行法律應受處罰的事實,若新法律將其從罪名清單中剔除,則該事實不再構成犯罪。
上訴人又指,防疫義務是基於新冠大流行病設定,且該法律在其有效期間所規制的行為,在該期間內實施的相關事實仍應受處罰 —— 此為《刑法典》第2條第3款之規定。但是,該條款第3款同時規定,若行為實施時的刑事法律規定與後續法律規定存在差異,應始終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規範,除非已作出確定判決,而本案顯然不存在該情形。
上訴人指,現階段新冠疫情已被取消大流行病分類、改為普通傳染病,彼時的所有防疫措施與義務均已廢止,而廢止防疫措施的相關批示,等同於對案發時違反該類義務的行為自然非罪化;本案無確定判決,根據《刑法典》第2條,應適用對上訴人最有利的現行規範(已無相關防疫禁止性規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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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刑法典》第2條列明: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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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2條是判斷“刑事法律廢止後是否處罰”的最高準則,簡單而言,該條第2、3、4款明確規定了刑法的時間效力規則,直接決定個案的法律適用,尤其是:
第2款:行為時法律規定應受處罰,新法律將可罰事實剔除,將其非罪化的,不再處罰(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有利於行為人)。
第3款:行為時與後續法律規定有差異,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的規範,除非已作出確定判決;這屬期間生效的法律,即於法律生效期間內發生的事實、與後續法律存有差異,但不影響繼續判罰。
第4款:補充明確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適用範圍,強調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變更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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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之“違反防疫措施罪”,其具體處罰的依據是行為人違反了案發時生效且有效的行政防疫措施,而非《傳染病防治法》法條本身。我們該討論的是,為防疫而訂定的行政措施,它的廢止是否等同於“法律將可罰事實自列舉中剔除”?
澳門的傳染病防治體系中,第2/2004號《傳染病防治法》是基礎性法律(框架法),而針對具體傳染病的防疫措施(如隔離要求、行為限制)是由行政部門依據該法律作出的具體行政批示 —— 二者的關係是“框架與適用”,而非“等同”。
當具體行政批示或當中所訂定的行政措施被廢止時,依據該批示產生的具體防疫義務即告消失,但《傳染病防治法》依然存在,並沒有因為廢止行政措施而廢止了有關法律。
在我們的意見認為,儘管防疫措施已取消,但行為人作出涉案行為之時,法律明確規定可處罰,且無新法律將該行為從違法行為中剔除,即沒有刪除該法第14、30條之規定,故並不是將上述行為“非刑事化”,故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定罪。
但是,考慮到現時新冠疫情已成過往,有關行政命令所製訂的防疫措施亦已廢止,故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及公共衛生的安全之危害性明顯降低。
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案情況適用於從舊兼從輕原則,這是因為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原則,優先適用行為時法律,僅當新法對行為人更有利時適用新法。由於現時《傳染病防治法》依然存在及生效,有關罪刑亦無任何改變。儘管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及公共衛生的安全之危害性明顯降低,但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就量刑提出上訴,故本上訴中,具體量刑有關的問題並不屬於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因此,上訴人此方面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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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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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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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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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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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合共217,28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賠償,並須連同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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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