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6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4-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2至7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O presente recurso vem interposto do despacho supra referido, que nego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o ora Recorrente, por considerar não estar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previsto na alínea a) e b) do n.º 1 d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B. Quanto aos pressupostos formai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o Recorrente já completou dois terços da pena e a pena de prisão efectivamente aplicada é superior a 6 meses.
C. Quanto aos pressupostos materiais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necessário que o tribunal possa esperar que o condenando, após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conduzirá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cometer crimes, considerando as circunstancias do caso, a vida anterior do agente, a sua personalidade e a evolução desta durante a execução da prisão.
D. O Recorrente manifestou arrependimento pelos factos por si praticados, reúne as condições necessárias para conduzir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e sem cometer crimes.
E. Assim, está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o artigo 56.º, n.º 1, al. a) do Código Penal para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F.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também não estar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material previsto no Artigo 56.º, n.º 1, alínea b) do Código Penal, isto é, a concessão de liberdade condicional poderá trazer perturbação social.
G. Contudo, como o Recorrente deixará a RAEM, assim deixa de haver razões que possam justificar a existência de qualquer ameaça para a comunidade local e, como tal, a respectiva libertação mostrar-se-á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e paz social.
H. Portanto, não se vislumbra qualquer alarme ou perturbação social resultante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está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o artigo 56.º, n.º 1, al. b) do Código Penal.
I. Em conclusão, o Recorrente já cumpriu dois terços de pena, não se vislumbrando qualquer circunstância sobre como a sua libertação condicional antecipada poderia afectar a expectativa da sociedade quanto à eficácia das normas jurídicas violadas, deverá a decisão recorrida ser revogada e, como tal,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conce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ora Recorrente.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em Direito consentidos, que V. Exa. mui doutamente suprirá, deve dar-se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consequentemente, revogar-se o Despacho Recorrido e, consequentemente, substituir o mesmo por outro que decida pel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assim se cumprindo a consueta justiça.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2至7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亦未受過監獄紀律處分,獄中行為正面,但從裁判內容可見,其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無視澳門邊境防控,協助多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原審法院接納本檢察院早前的建議,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分工合作,負責駕駛船隻,以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人乘船不經澳門邊境站進入澳門,無視本澳邊境防控,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具有高度故意,情節非常嚴重,且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澳門的法律條文的效力,以及本澳邊境甚至防疫管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尚未符合一般預防。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9至80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11月25日,囚犯於第CR3-22-015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1背頁)。上述判決被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至第34頁)。判決已於2023年3月13日轉為確定。
2. 囚犯已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47頁)。
3. 囚犯並非本澳居民。
4. 囚犯現年26歲。
5. 囚犯報稱其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
6. 囚犯報稱入獄前其曾跟隨父母做養殖魚場的工作,曾做過工廠工作,入獄前幾年都是與父母一起工作,打理魚場養殖生意,有時會受聘開船直至入獄。
7. 囚犯是首次入獄。
8. 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紀律,囚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囚犯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囚犯自2023年5月開始,獲安排參與職業培訓,擔任水電維修組的工作,囚犯工作態度沉穩,表現獲工作人員肯定。
9. 囚犯的表姐每隔數月探訪其一次,囚犯父親亦有抽空探望囚犯。
10. 囚犯表示服從法院裁判,承認自己缺乏法律意識,明白自己違法行為對家人及社會的傷害。囚犯對自己的過錯感到很後悔,現從中記取教訓,決心做個守法的人。
11.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打算與父母一起生活,並計劃出獄後到父母惠州的養魚場工作,有信心能自給自足。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根據卷宗資料,囚犯參與獄方的職訓,為重返社會做準備,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囚犯觸犯二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其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能透過庭審了解其悔過程度。另外,考慮到上述犯罪的數量、性質、情節及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一般預防: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的人格、監獄部門及檢察院的意見、本法庭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綜合分析上述情況,本法庭未能肯定囚犯是否已對其所犯的犯罪真正感到後悔,且對其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故認為尚需更長時間以觀察囚犯人格及行為方面的演變方可判斷其是否已真正了解刑罰的目的。
決定:
  本法庭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26歲,服刑至今已服刑4年1個月多。另上訴人已繳付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監獄內沒有參與學習但有參加職業培訓的工作。
  這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其本人也同意本次假釋的開展。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其將打算與父母一起生活,並計劃出獄後到父母惠州的養魚場工作,有信心能自給自足。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從判決卷宗中因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澳門邊境防控,協助多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而且面對庭審指控保持沉默。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屬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沒有違反獄規,並表示為自己作出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然而,上訴人明知協助他人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人士為法律所不容,但為收取不法利益,仍實施本案被指控的罪行,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因此,對於上訴人能否在當前階段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而避免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院持審慎保留態度。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之罪行,本身打擊了出入境政策、以及威脅澳門的治安穩定。近年來,行為人在利益驅動下,協助偷渡的人員數量不斷增加,犯罪模式也愈發趨向系統化、組織化。這種情況直接導致澳門邊防線形同虛設,嚴重削弱出入境管制效力,阻礙有關當局對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行為的有效打擊。因此,澳門加強此類犯罪的預防工作,已成為刻不容緩的現實需求。所以,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6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163/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