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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636/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緩刑
  
摘 要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刑罰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同時,法益仍得以獲得維護。
案發時上訴人被檢測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28克/公升,略超過法定最低量(1.2克/公升),但並不由此反映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高”。本案發生於上訴人前罪之緩刑期屆滿的僅僅一年之後,同時也是上訴人完成戒酒治療計劃的一年之後,上訴人雖獲得了“XX社”給予的正面評估結論,卻於本案在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之後駕駛汽車,觸犯「醉酒駕駛罪」。上訴人於案發時以現行犯的方式被警員截獲並接受酒精呼氣測試,雖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該自認係建基於確切的酒精檢測結果之上,故而刑事價值相當有限。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即使嫌犯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強制嫌犯接受戒酒治療,依然未能夠預防嫌犯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由此反映嫌犯並未從過往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的分析並無任何偏頗之處,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其次,在一般預防方面,醉酒駕駛行為於本澳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均構成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對其科處的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醒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6/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5-0010-PSM號簡易刑事案中,法院於2025年5月26日作出判決,裁定: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被判刑人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此外,倘被判刑人在禁止駕駛期間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將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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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44頁背頁至第4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中結論部分):
  1.尊敬的獨任庭 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之實際徒刑。
  2.無可否認,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次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與之前的犯罪屬同一種性質,也侵犯同一種法益,於2021年10月發生事隔已有約四年的一段時間。
  3.但上訴人亦深知觸犯法律,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因此,上訴人已在審判聽證期間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自認。
  4.首先,上訴人於本案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28克/公升,僅剛剛超過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1.2克/公升,反映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高。
  5.上訴人認為尊敬的獨任庭法官 閣下仍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徒刑之暫緩執行。
  6.上訴人尤其對被上訴裁判中“即使嫌犯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強制嫌犯接受戒酒治療,依然未能夠預防嫌犯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由此反映嫌犯並未從過往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上表示不認同。
  7.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完全忽略了上訴人於接受戒酒治療針劃中的具體情況。
  8.為此,上訴人請求相關機構發出相關評估,並附於本上訴狀中(參見文件一之XX社對上訴人之評估書)。
  9.而根據評估書顯示:“案主由本中心跟進期間,能定期依時到中心與工作員面談,主動分享生活狀況及挑戰,同時積極完成計劃要求的10小時輔助服務活動及自願參與戒酒小組活動,尋求持續支持,另於2023年更主動參與本中心“職極人生”短片拍攝,案主以身作則,向社會公眾分享酒精濫用對工作表現及生活的負面影響,具有正面教育意義。在各項活動及小組過程中,案主表現認真、合作、投入,並努力嘗試將輔導所學之技巧(如壓力管理、戒酒策略)應用於日常生活中,展現改變意願及行動·”
  10.可見上訴人於不但積極接受治療,主動參與戒酒小組活動以尋求持續支持,報告亦說明了上訴人有戒酒的決心及展現了改變的意願及行勤。
  11.這些事實都反映了上訴人於過往的刑罰及審判中充份吸收了教訓,並以自己的經驗向社會宣揚了相關正面信息。
  12.尊敬的獨任庭法院法官 閣下在適用刑罰時,應深入考慮監禁刑對嫌犯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13.尊敬的獨任庭法院法官 閣下在具體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4.刑法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通過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及使人能重返社會。
  15.故此,審判者需要充分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結合上述的標準以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16.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現時亦已有穩定的職業(見文件二的工作證明),其對本案的行為悔不當初,承諾以後不會再觸犯任何法律,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不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
  17.在案發後,上訴人主動承認錯誤,於庭上作出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現有悔意,具有改過自身之積極期望。
  18.根據《刑法典》第48條及第64條規定: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刑作威脅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而在量刑時,亦應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9.因此,法院在量刑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除了需考慮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保護之法益,亦要考慮上訴人將來能重新納入社會,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20.上訴人對本次的違法行為感到十分遺憾,於本案的庭審中亦再次表示清楚明白酒駕同時使自己及道路上的其他人生危害,上訴人悔不當初,其作為家庭的經濟之柱,在現今的經濟環境下,倘上訴人入獄後根本不可能找到相同的工作養活家人,上訴人將面臨家庭分離的困境。
  21.事後上訴人已與家人討論並面對相關問題,上訴人承諾決心完全戒酒,亦得到身邊家人的全力支持(見上訴狀文件三之聲明書)。
  22.同時,上訴人亦承諾持續定期參與XX社的戒酒活動及聯繫社工跟進自己的情況,正視自己的生活壓力,不再借助酒精舒緩壓力,接受較長的考驗期。
  23.上訴人為表示真誠悔意,倘若能獲得緩刑的恩賜或機會,其願意支付澳門幣貳萬圓正作為本次的犯罪惡害,以及承諾再不發生醉酒駕駛的事實。
  24.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定必痛改前非,不會再作出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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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在本案, 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所作的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坦白交待事件經過,並有悔意,同時亦考慮其家庭狀況等。
  6)然而,上訴人並非初犯,以前曾有相同性質的犯罪紀錄,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即使上訴人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強制嫌犯接受戒酒治療,依然未能夠預防上訴人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由此反映上訴人並未從以前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即不符合48(緩刑)的實質要件。
  7)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醉酒駕駛或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
「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8)在本案,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 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年。由此可見,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五個月實際徒刑,其實還未到上述法律條文規定刑幅(最高1年即12 個月徒刑)的一半。
  9)此外,原審法庭也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上次緩刑期滿剛過,上訴人便重蹈覆轍,同時,考慮到現時澳門社會醉酒駕駛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澳門公共道路及人身安全帶來隱憂,具有負面影響,故對打擊醉酒駕駛等犯罪有強烈需求及特別預防的必要。
  10)在本案,上訴人(嫌犯)被科處的刑罰是5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上訴人則欠缺這方面條件。
  11)原審法庭對判處上訴人5個月徒刑不給予緩刑,而是實際執行,這是因為,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初犯,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
  上訴人在第CR5-21-0362-PCS號案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義務是須於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5,000澳門元,並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酒治療;以及禁止駕駛兩年。有關判決於2022年3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作出上述捐獻。該案的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被宣告消滅。
  12)但如上所述,前案件的緩刑期滿剛過,上訴人便重蹈覆轍,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適當及未能足以實現刑罰目的,即不能達成犯罪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13)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5個月徒刑,不能以罰金代替,並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而判處上訴人的徒刑實際執行,不得緩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40條、64條和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 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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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應准予緩刑(詳見卷宗第80頁至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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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受理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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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於2025年5月25日晚上約9時,嫌犯A在司打口某餐廳內用膳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於同日用膳完畢後,嫌犯駕駛編號MQ-XX-X3的輕型汽車返回住所途經XX大馬路近門牌XX號時,没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並轉右駛往XX大馬路。隨後,嫌犯駕車駛至XX大馬路近交通燈編號91011105時被警員截查。
  警員在檢查文件期間發現嫌犯身帶濃烈酒氣,於是對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酒精含量為1.35克/公升(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決議扣減0.07克/公升誤差值後,為1.28克/公升),酒精含量超過法定的每公升1.2克。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其駕駛前曾喝下酒精飲品,且清楚知道法律禁止於醉酒的狀態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但其仍故意在醉酒狀態下於公共道路上駕駛。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職業為庄荷,每月收入約20,000澳門元,需供養母親及與任散工的妻子一同供養兩名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在第CR5-21-0362-PCS號案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義務是須於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5,000澳門元,並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酒治療;以及禁止駕駛兩年。有關判決於2022年3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作出上述捐獻。該案的刑罰已因緩刑期屆滿而被宣告消滅。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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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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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的問題為: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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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其在審判聽證時對於被指控事實已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案中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28克/公升,僅剛剛超過法定標準,反映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高,於前罪的緩刑期內其參加了戒酒治療針劃,相關報告亦說明其有戒酒的決心及展現了改變的意願及行動,其現時已有穩定的職業,對本案的行為表現有悔意,作為家庭的經濟之柱,倘其入獄,將面臨家庭分離的困境。上訴人請求准予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願意支付澳門幣二萬元以彌補其犯罪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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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刑罰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2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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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原審法院判處其五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兩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於第CR5-21-0362-PCS號卷宗中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義務是須於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捐獻5,000澳門元,並在緩刑期間需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酒治療;同時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年的附加刑。有關判決於2022年3月10日轉為確定。緩刑期間,上訴人參加了“XX社”的戒酒治療計劃,被評估為“展現了對家庭的高度責任感及在逆境中的韌性”、“表現認真、合作、投入、並努力嘗試將輔導所學之技巧(如壓力管理、戒酒策略)應用於日常生活中,展現改變意願與行動”。
首先,在特別預防層面,本院認為,案發時上訴人被檢測的血液酒精濃度為1.28克/公升,略超過法定最低量(1.2克/公升),但並不由此反映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並不高”。本案發生於上訴人前罪之緩刑期屆滿的僅僅一年之後,同時也是上訴人完成戒酒治療計劃的一年之後,上訴人雖獲得了“XX社”給予的正面評估結論,卻於本案在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之後駕駛汽車,觸犯「醉酒駕駛罪」。上訴人於案發時以現行犯的方式被警員截獲並接受酒精呼氣測試,雖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該自認係建基於確切的酒精檢測結果之上,故而刑事價值相當有限。
基於此,原審法院的“即使嫌犯的前科案件對其科處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強制嫌犯接受戒酒治療,依然未能夠預防嫌犯再次實施同類型的犯罪,由此反映嫌犯並未從過往的審判及判刑中吸取教訓”的分析並無任何偏頗之處,為防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需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特別要求。
其次,在一般預防方面,醉酒駕駛行為於本澳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均構成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對其科處的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醒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稱,作為家庭的經濟之柱,倘其入獄,將面臨家庭分離的困境。對此,本院須作出強調,上訴人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為其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正是由於上訴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風險或困境之中。尤為重要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緩刑時,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的此種風險或困境而置保障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於不顧。
結合本案獲證事實以及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犯罪之情節,足以顯見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守法意識薄弱,過去所給予的刑罰及徒刑緩期執行均未能使其汲取教訓,難以令法院作出有利的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的預測結論。因此,本院認為,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處的刑罰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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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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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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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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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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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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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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