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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編號: 第933/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偽造文件罪
- 單一犯罪
- 連續犯
- 量刑
  
摘 要
1.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2.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行為符合或行為後果符合或行為後果可能符合一罪狀事實,仍然追求或希望或放任相關後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行為人犯罪的原因或目的,有些情況會影響犯罪之故意,但並不能與犯罪故意相混淆。
3.根據案件的獲證事實,我們看到,在2018年4月,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透過虛假僱用關係、以“C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第06400/IMO/DSAL/2018號批示為第二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在2019年4月25日接近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有效期到期(2019年5月20日)時,上訴人申請取銷了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半年後(2019年11月27日),上訴人以另一間商號“D”的名義、使用另一個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再為第二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證。該兩次行為相距的時間並不是短時間,後一行為具新的犯罪決意、新的實施安排,不符合只有一個犯罪故意的情況;同時,案中也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或為僅具單一故意的單一犯罪之主張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3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4-022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25日作出判決,裁定: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
b)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c) 本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及第CR3-23-018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八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d)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
e)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953頁至第196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未有裁定上訴人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涉案的犯罪行為
1.根據獲證的第2條至第6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9條指控事實內容所示,上訴人於2018年至2019年的期間,其分別使用“C有限公司”及“D”商號的外地僱員配額替涉案的第二嫌犯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以成功兩次替第二嫌犯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的證件。
2.無疑,上訴人於本案當中曾作出兩次的虛假聘用行為。
3.然而,必須指出的是,該兩次的虛假聘用行為,實際上都是在短時間內,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利用“C有限公司”及“D”商號的外地僱員配額所作出。
4.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吸纳了葡萄牙教授 Eduardo Correia對於連續犯概念的見解,其尤其指出,當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5.連續犯的構成要件包括(1)多次觸犯同一犯罪、(2)空間之接近性。(3)時間之接近性及(4)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發生。
6.於本案當中,上訴人兩次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7.而根據已證的指控事實內容所顯示,上訴人首次的不法行為是在2018年04月25日作出(利用“C有限公司”的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二嫌犯作出虛假外僱申請),而第二嫌犯於2018年05月24日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證件於2019年04月25日被上訴人所申請取消。
8.而上訴人第二次的不法行為是在2019年11月27日作出(利用“D”商號的外地僱員配額為第二嫌犯作出虛假外僱申請),第二嫌犯於2020年01月15日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9.承上可見,兩次的不法行為均旨在便利第二嫌犯逗留及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而且都是在較接近的時間內作出,該兩次行為在空間及時間上均存有接近性。
10.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為“C有限公司”及“D”商號的實益擁有人,該公司及商號所擁有的外地僱員配額均屬於上訴人本人,而且誠如已獲證實的第11條事實所指出,上訴人之所以為第二嫌犯作出第二次的虚假外僱申請,正正是基於第二嫌犯的請求而作出。
11.倘若沒有第二嫌犯主動提出上述請求,則上訴人不可能再為其辦理第二次的虛假外僱申請。
12.在上述前提下,上訴人替第二嫌犯作出第二次的虛假外僱申請屬於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驅使下作出。
1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由於存在誘發或促使嫌犯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且嫌犯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應裁定上訴人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14.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述見解不予認同,則上訴人續提出理由陳述如下。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未有裁定上訴人對兩次不法行為的實施僅存有單一的犯罪故意
15.誠如前述,上訴人為“C有限公司”及“D”商號的實益擁有人。
16.而本案所涉及的兩次虛假外僱聘用申請都是以第二嫌犯作為僱員所作出。
17.上訴人作出的兩次申請,都是旨在達到便利第二嫌犯逗留及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個唯一目的。
18.因此可見,上訴人於本案當中僅僅是存有單一及持續的犯罪故意。
19.承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由於上訴人於本案當中僅存有單一及持續的犯罪故意, 應裁定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0.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上述見解不予認同,則上訴人續提出理由陳述如下。
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量刑過重
21.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65條訂定了量刑時應予以考慮的因素及標準。
22.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曾指出上訴人並非為初犯。
23.然而,必須恭敬地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指出,上訴人於作出涉案兩次的申請行為時,當時其仍然屬於初犯(底線及粗體為上訴人加上以作強調)。
24.事實上,本案與第 CR2-23-0035-PCC 號刑事案件所審理的皆屬同一事宜,即上訴人聯同他人利用“D”的外地僱員配額作出虛假聘用,以達到便利逗留及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目的。
25.根據載於本案的資料所顯示,之所以未有在第CR2-23-0035-PCC號刑事案件內控訴上訴人及本案第二嫌犯的共同犯罪行為,是當時還未能截獲第二嫌犯到案調查。
26.而在成功緝捕第二嫌犯後,便另行開立本案並對二人的共同犯罪行為作出控訴及判罰。
27.無論如何,上訴人在作出涉案的行為時,其仍然屬於初犯,但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卻未有考慮相關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顯然為過重。
28.另外,亦必須指出,對於本案所指控的所有事實,上訴人聲明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29.尤其須指出,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與不良影響,內心感到無比悔恨與自責。
30.上訴人亦經已完全明白自身行為的違法性與錯誤,並願為此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31.上訴人在此承諾絕不再犯任何違法情事。
32.上訴人的兒子(E)及太太(F)均肯定了上訴人的人格,並指出上訴人為人親善、樂於助人,從小便主動承擔及作為家中的經濟來源,並中級法院一直努力改善家人的生活,而家中尚有年邁的母親苦等上訴人出獄與其團聚(見文件1及文件2)
33.以上由上訴人兒子及其太太所述的情況,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健全的家庭,具備良好的人格,其並不具備再次犯案的潛在危險,而且上訴人為家庭作出的行為及努力亦對其家人給予了確實的支持。
34.而自2020年下半年起,上訴人不曾再觸犯其他的刑事犯罪,其長期保持良好的行為。
35.誠如前進、上訴人亦已明白自身行為的違法性與錯誤,並且已真誠悔悟。
36.根據已獲證實的第8條控訴事實所指出,上訴人亦都因己意而取消了其首次為第二嫌犯所辦理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7.可見,因上訴人自發的行為,終止了因首次虛假聘用而獲發證件的效力。
38.在缺乏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的量刑實在為過重。
39.因此,基於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本書狀所述對上訴人刑罰減輕的有利的情節作為量刑的依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合共為3年的單一徒刑/連同其他案件合共判處五年三個月的單一刑罰,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並應科處上訴人較輕的徒刑為合適。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上訴人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第6/2004 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 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裁定如下。
2.因上訴人僅存有單一的犯罪故意,裁定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 則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裁定如下。
3.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特別是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初犯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68頁至第197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澳門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合共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與第CR3-23-0182-PCC 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5年3個月。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聲稱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認為其在短時間內作出兩次虛假聘用行為,且是基於第二嫌犯的請求而作出,因此上訴人替第二嫌犯作出第二次的虚假外僱申請屬於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驅使下作出,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相當減輕,應裁定上訴人是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3.或者,上訴人指稱於本案當中僅存有單一及持續的犯罪故意應裁定上訴人僅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4.量刑方面,上訴人於作出涉案兩次的犯罪行為時,仍為初犯但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量刑時未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因己意取消了首次為第二嫌犯所辦理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訴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與不良影響,內心感到無比悔恨與自責,承諾絕不再犯事,並不具備再次犯案的潛在危險,而且上訴人為家庭作出的行為及努力亦對其家人給予了確實的支持,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
5.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6.就上訴人提出因存在單一及持續的犯罪故意而應以一項偽造文件罪或應以連續犯認定其被判處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構成連續犯的要件除了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及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之外,關鍵在於行為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中級法院第495/2025號合議庭裁判)。
7.本案中,從上述已證事實結合卷宗資料可知,2018年,上訴人主動聯絡第2嫌犯,表示可以虛假僱用方式為其辦理外勞證, 同年5月24日,上訴人以“C有限公司”的名義及外勞配額為第2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以便第2嫌犯可以自由進出澳門進行賭博活動,2019年4月25日,上訴人向當局取消了第2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2020年1月15日,上訴人在第2嫌犯的請求下,以“D”的名義及外勞配額為第2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同年2月3日,第2嫌犯離境直至2023年10月1日入境被截獲。
8.上訴人雖然先後兩次為同一人,即第2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兩次使用了不同的公司或商號的外勞配額(第 06400/IMO/DSAL/2018號批示及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時間上亦是在取消第1次取得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半年後再次依據當局另一個外勞批示提出申請,並非首次外勞證的續期。
9.顯然,上訴人先後兩次與第2嫌犯達成協議,利用了其名下不同公司或商號分別在2018年及2019年向當局申請並取得的外勞配額,並在2018年及2019年向當局遞交了不同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為第2嫌犯取得了編號不同的兩張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0.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常人的推理,上訴人的行為不僅存在兩個獨立的犯意,而且兩次犯罪行為之間並沒有任何不取決於上訴人己意的外部因素,誘發或便利上訴人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上訴人聲稱第2次犯罪行為是基於第2嫌犯請求而作出,並不屬於構成連續犯的外部因素,上訴人的2次犯罪行為並不因相同罪名而構成連續犯,因此,其行為構成了兩項偽造文件罪。
11.上訴人同時質疑原審合議庭量刑為重,沒有考慮其為初犯,而且做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
12.事實上,案中並不存在足以減輕上訴人刑罰的有利情節。
13.上訴人在本案中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
14.上訴人缺席庭審,調查期間亦未曾截獲上訴人,其涉及的另一宗罪名相同(5項偽造文件罪)、情節極為類似的相關案件(CR3-23-0182-PCC號卷宗),被判處每項2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另外,上訴人在第CR3-23-0182-PCC號卷宗因詐騙罪被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兩案刑罰競合,經上訴,改判為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現時正在該案服刑。
15.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到其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的動機及罪過程度等因素,針對每項偽造文件罪同樣判處2年9個月徒刑,已接近最低刑罰,兩罪並罰,處以3年實際徒刑,三案八罪刑罰競合,合共判處5年3個月,無論是本案的刑罰,還是刑罰競合方面,沒有任何違法或過當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84頁至第19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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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缺席原審法院的審判聽證,本上訴以聽證方式審理。
上訴之聽證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為“C有限公司”及商號“D”的持牌人。
  (“C有限公司”涉案部份)
2.
  約於2018年,內地居民、第二嫌犯B在拱北地下商場認識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向第二嫌犯B表示可以無需為其工作但透過聘用方式為第二嫌犯B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逗留在澳的資格,以便利第二嫌犯B逗留及進出本澳,而第二嫌犯B需向第一嫌犯A支付人民幣25,000元作為報酬,第二嫌犯B同意,即時給予第一嫌犯A人民幣5,000元作為訂金,雙方同意待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給予餘額人民幣20,000元作為報酬。
3.
  2018年4月25日,第一嫌犯A以“C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第06400/IMO/DSAL/2018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第二嫌犯B擔任裝修工人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4.
  2018年5月24日,第二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XXXX22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9年5月20日,聘用實體為“C有限公司”。
5.
  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二嫌犯B按協議向第一嫌犯A支付人民幣20,000元的餘款。
6.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清楚知道,第一嫌犯A協助第二嫌犯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只為方便第二嫌犯逗留及進出本澳,兩者間不存在僱用關係。
7.
  其後,第二嫌犯B一直以上述外地僱員身份進出及逗留在本澳;在逗留在本澳期間,第二嫌犯B前往本澳娛樂場賭博,從沒有到達工作地點上班或提供服務,第一嫌犯A也從未向第二嫌犯B支付薪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第二嫌犯B在持有臨時工作逗留許可及外地作員身份認別證期間,其只有91天在澳門的記錄。
8.
  2019年4月25日,第一嫌犯A透過勞務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取消第二嫌犯B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治安警察局於同日取消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D”商號涉案部份)
9.
  自2019年10月28日起,第一嫌犯A以“D”商號的名義與G合作承辦營運H有限公司氹仔大樓員工餐廳;此外,第一嫌犯A以上述商號的名義及承辦上述營運業務為由向勞工事務局申請聘用外地僱員的配額,並成功獲當局發出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當中批准涉案商號申請8名非專業外地僱員配額,期限至2021年1月10日,工作地點為H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10.
  其後,第一嫌犯A為求賺取不法利益,便決定繼續使用上述涉案商號的外地僱員配額,以相同方式協助外地人士向本澳當局申辦外地僱員資格及身份認別證,藉此便利該等人士透過取得外地僱員資格以便進出及逗留在澳,並會從中收取相關辦證費用圖利。
11.
  2019年11月,第二犯B再次向第一嫌犯A表示有意以相同方式在澳門逗留,第一嫌犯A要求支付人民幣25,000元作為報酬,第二嫌犯B同意,並給予第一嫌犯A人民幣25,000元。
12.
  2019年11月27日,第一嫌犯A以“D”商號的名義使用上述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第二嫌犯B擔任收銀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且第一嫌犯A在該申請表的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13.
  同日,第二嫌犯B獲治安警察局發出臨時工作許可,並於2020年1月15日發出編號為23XXXX22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10日,聘用實體為涉案商號,工作地點為H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14.
  至2019年12月1日,G終止與“D”商號合作營運上述員工餐廳,自此,涉案商號未有向上述員工餐廳提供任何服務及未有參與員工餐廳的經營事宜。
15.
  取得上述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二嫌犯B從沒有到達上述工作地點上班或提供服務,第一嫌犯A也從未向第二嫌犯B支付薪金;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10日,第二嫌犯B在持有上述臨時工作逗留許可及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受聘的68日期間,其只有21天在澳門的記錄。
16.
  調查期間,經警方核查H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員工餐廳的工作人員名單,當中2名廚師為澳門居民、1名茶水服務員為中國籍外地僱員、其餘工作人員則由G安排,且發現第二嫌犯B並未有列在名單內。
17.
  事實上,2019年11月29日,第一嫌犯A獲告知2019年12月1日起無法再繼續於H有限公司員工餐廳工作,H有限公司也要求第一嫌犯A經營的“D”商號的員工離開工作地點,該等員工自此被禁止進入該員工餐廳範圍。
18.
  本控訴書第九、十四、十六點的事實已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3-0035-PCC號案的裁判中獲認定,該裁判隨後被中級法院第579/2023號裁判確認,該案件於2024年2月5日轉為確定,其中第一嫌犯A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單一實際徒刑。
19.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謀及分工合作,第一嫌犯A清楚知道第二嫌犯B不會實際提供工作,第二嫌犯B也清楚知道其不會實際提供工作,第一嫌犯A仍兩次以其持有的公司或商號名義替第二嫌犯B向治安警察局作出虛假的外僱申請,藉此不正當途徑成功兩次替第二嫌犯B取得逗留澳門的許可及資格的證件,並從第二嫌犯B合共收取人民幣50,000元作為報酬,其行為誤導本澳執法當局,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2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受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 嫌犯曾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偽造文件罪」(共犯),而於2023年5月25日被第CR2-23-0035-PCC號卷宗判處每項兩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10月31日以簡易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嫌犯不服簡易裁判提出聲明異議,中級法院於2023年12月13日裁定聲明異議的理由不成立。嫌犯再提出無效爭議聲請,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8日裁定無效爭議不成立。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4年2月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20年8月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而於2024年11月8日被第CR3-23-0182-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六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3月6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僅予改判原審法院的競合刑期,將嫌犯在該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改判為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原審裁決的餘下內容。該案裁判於2025年3月20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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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
* 嫌犯聲稱為個體戶,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四名孩子。
* 嫌犯學歷為大專教育程度。
* 嫌犯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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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聲稱其學歷程度為中學畢業,商人,平均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妻子。
上訴人坦白承認犯罪,表示對於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與不良影響,感到後悔自責,承諾不再犯罪。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單一犯罪
- 連續犯
- 量刑
*
(一)單一犯罪 連續犯罪
上訴人認為,其兩次虛假聘用行為,實際上都是在短時間內,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利用“C有限公司”及“D”商號的外地僱員配額所作出。其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上訴人還認為,如法院不認同為連續犯,要求裁定其行為為單一犯罪。上訴人指其為上述兩間商號的實際受益人,兩次行為,都是旨在達到便利第二嫌犯逗留及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這個唯一目的,因此可見,上訴人於本案當中僅僅是存有單一及持續的犯罪故意,故應以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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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
犯罪單數與複數之間的區別,對為著行為人處罰效力而確定事實的法律後果具有決定性作用。
原則上,如違反多項法規,或對同一法規作多次違反,是存在犯罪複數的。
上述犯罪複數的情況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得以排除:表面競合或行為屬聯合方式的情況,不論是屬於連續犯、唯一犯或持續犯。1
當行為人實施的眾多行為獨立地符合眾多犯罪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複數時),犯罪的實際競合是屬於實質競合。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
除了犯罪的實際競合外,還有表面競合,又或刑事法規只在表面上競合,並按特別、候補或吸收規則,相互排除。
類別之間的區別準則在於法益以及每一罪狀所涉及的具體定義。2
訂定表面競合時,根據大多數的定義規定,是按特別、候補或吸收規則為之。
當中界定吸收關係性質尤為困難:當某一罪狀行為的不公平內容也包括在另一罪狀行為之中,並從法律角度,明確展示出具有行為非價時,即存在吸收關係。
界定被違反之法規或所觸犯之犯罪的目的論原因,只有以實際所侵犯之法益為參考對象。
法益作為存在實際複數違反的參考對象,這是重要的。3
涉及不同法益時,最重要是要考究究竟在什麼情況下,一個法規的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規的規定。這顯然有必要對每一個案件作具體的評估。4
*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同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
關於故意,《刑法典》第13條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行為符合或行為後果符合或行為後果可能符合一罪狀事實,仍然追求或希望或放任相關後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行為人犯罪的原因或目的,有些情況會影響犯罪之故意,但並不能與犯罪故意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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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獲證事實顯示:
- 2018年4月25日,上訴人以“C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第06400/IMO/DSAL/2018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第二嫌犯擔任裝修工人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2018年5月24日,第二嫌犯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編號為23XXXX22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19年5月20日,聘用實體為“C有限公司”;
- 2019年4月25日,上訴人透過勞務公司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申請取消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治安警察局於同日取消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 之後,2019年11月27日,上訴人以“D”商號的名義使用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遞交聘用第二嫌犯擔任收銀員的「外地僱員逗留許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且上訴人在該申請表的聘用實體及負責人一欄上簽署及蓋章作實;
- 同日,第二嫌犯獲治安警察局發出臨時工作許可,並於2020年1月15日發出編號為23XXXX22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10日,聘用實體為涉案商號,工作地點為H有限公司之氹仔大樓員工餐廳;
- 上述兩次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後,第二嫌犯從沒有到相關工作地點上班或提供服務,上訴人也從未向第二嫌犯支付薪金。
根據案件的獲證事實,我們看到,在2018年4月,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透過虛假僱用關係、以“C有限公司”的名義,使用第06400/IMO/DSAL/2018號批示為第二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逗留許可」及獲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在2019年4月25日接近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有效期到期(2019年5月20日)時,上訴人申請取銷了第二嫌犯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半年後(2019年11月27日),上訴人以另一間商號“D”的名義、使用另一個第32221/IMO/DSAL/2019號批示再為第二嫌犯申請並取得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兩次行為相距的時間並不是短時間,後一行為具新的犯罪決意、新的實施安排,不符合只有一個犯罪故意的情況;同時,案中也明顯不存在可相當減輕上訴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9條所規定的連續犯或為僅具單一故意的單一犯罪之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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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本案所作之事實為初犯,完全坦白認罪,對其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與不良影響感到無比悔恨和自責,承諾不再犯任何違法情事,且其為家庭支柱,自2020年下半年起沒有再犯罪,原審法院沒有全面考慮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量刑過重,要求予以重新量刑。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根據第一審裁判及在上訴聽證中所證實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藉虛假僱用關係為第二嫌犯不法取得澳門工作逗留許可並獲發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觸犯了二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在本案為初犯;其第二項犯罪與其在第CR2-23-0035-PCC號卷宗的五項相同的犯罪在實施過程中的關聯性強;上訴人缺席第一審的審判聽證,調查期間亦未曾截獲上訴人;上訴人在上訴聽證中坦白認罪,表示後悔並承諾不再犯罪;上訴人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普通。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了相關身份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更嚴重妨礙本澳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的法律之效力,且本案的以虛假僱用關係不法取得逗留許可的行為更是對澳門的社會生活秩序和安寧造成相當廣泛和深遠的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高。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上訴人的罪過及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並綜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對上訴人作以下量刑: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3個月徒刑;根據現行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處以相同刑罰,故仍適用舊法;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第CR2-23-0035-PCC號卷宗及第CR3-23-0182-PCC號卷宗之刑罰競合,經一併對上訴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的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上訴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上訴人三案八罪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1.改判:
a)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兩年三個月徒刑;
b)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c)本案與第CR2-23-0035-PCC號卷宗及第CR3-23-018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三案八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維持其他決定。
*
上訴人須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其他訴訟費用減半。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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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2011年7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51/05.4JABRG.G1.S1-3.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4。
2 參見2004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3210/04-3.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8。
3 參見2006年9月2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942/06-3.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9。
4 參見2006年12月14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344/06-5.a。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P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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