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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104/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3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換而言之,假釋應以服刑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往的人格、服刑期間各方面的表現所呈現的人格方面的演變為依據,在這些依據真實顯示服刑人真心悔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方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考量假釋一般預防要求的重點,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服刑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1-04-2º-A卷宗內審理了服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2日作出批示,准予A假釋(詳見卷宗第713頁至第718頁背頁)。
檢察院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駁回服刑人A的假釋(詳見卷宗第734頁至第742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屬初犯,其過去一年行為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屬防範類。此外,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被判處的損害賠償。
被判刑人自2002年5月3日入獄至今,扣除曾越獄的期間,現時已經歷約23年3個月的牢獄生活,餘下刑期約為一年。縱觀其二十多年在獄中的服刑表現,其曾有十二次違反獄規的紀錄。然而,被判刑人自2015年起便沒有再增添違規紀錄,近十年的表現均保持穩定。由此可見,雖然被判刑人已先後經歷四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但未有氣餒,充分汲取教訓,繼續克己守規,未有再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人格呈現正向的改變,同時亦反映出逾廿年的鐵窗生活,已令被判刑人過往偏差的價值觀及人生觀得到有效的矯治。
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援,即使其已入獄逾廿年,但家人仍然對其不離不棄,為其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同時,被判刑人已有出獄後的初步生活規劃。有關情節均有利於被判刑人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已透過實際行動展示出其日後將能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故現階段本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實質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回顧被判刑人所涉及的三個刑事案件,均牽涉到嚴重的暴力犯罪,當中包括嚴重性程度甚高的「綁架罪」、「勒索罪」、「搶劫罪」及「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而且相關綁架行動均是經過被判刑人與其他團伙共同精心策劃的。雖然相關犯罪行為發生於回歸初期,且屬本澳少發之嚴重暴力案件,但所伴隨之社會危害性甚高,當時在本澳所引發的社會迴響極大。再者,本案被判刑人於入獄兩年多後,便與多名人士策劃及實施逃獄,令本澳的刑罰執行系統受到嚴重破壞,被判刑人至今仍被列為「防範類」囚犯。因此,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的確不容忽視。
然而,由於被判刑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1。
  正如尊敬的L. Henriques及 Simas Santos教授指出: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地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本案中,是次聲請已為被判刑人最後一次假釋機會,其餘下刑期不足一年。雖然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但另一邊廂,同樣不應忽視被判刑人已服刑長達23年多之久,法庭認為其所服之刑期已能適當彰顯法律的威懾力,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而其所觸犯的犯罪行為對社會的負面影響亦伴隨時間的流逝而有所沖淡。而且,被判刑人近十年的服刑表現一直保持良好,人格有著顯著的正面轉變,同時,亦考慮到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獲釋後將繼續在本澳生活,因此,法庭認為與其要被判刑人繼續服滿餘下的刑期,不如讓已服刑逾廿載的被判刑人,利用此期間在社會重返廳的監督下、並在家人的支持下嘗試重新融入社會,這樣更有助於被判刑人重過新生。因此,法庭認為提早不足一年的時間釋放被判刑人,亦不至於抵觸刑罰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考慮尊敬的主任檢察官以及監獄獄長之建議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本法庭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決定批准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假釋期間由2025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
  ……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34頁至第742頁背頁,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本上訴的標的是載於假釋卷宗PLC-011-04-2-A第713頁至第718頁背頁由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2日作出之批示,該批示批准被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的決定。
2. 被上訴法庭認為,被上訴人A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遂作出被上訴批示,決定批准被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3.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沾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針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主要是認為,被上訴人雖然曾有12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但從2015年起沒有增添違規紀錄,經歷四次假釋聲請被否決仍能保持表現穩定,充分汲取教訓,未有再作出違規行為,顯示其人格呈現正向改變,反映逾廿年的服刑已令被上訴人過往偏差的價值觀及人生觀得到有效的矯治;同時,被上訴批示認為被上訴人有充足的家庭支援,也有出獄後的初步生活規劃,皆有利被上訴人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
5. 然而,經過綜合學術的主流見解(Figueiredo Dias、Manuel Leal-Henriques、Duarte Rodrigues Nunes),以及本地(中級法院2002年10月17日第184/2002號合議庭裁判、2006年5月4日第63/2006號合議庭裁判)及外地(RP, proc. n.º 253/21.0TXPRT-K.P1, 28/5/2025)的司法見解,可見立法者要求在考慮《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條件並以此得出足以支撐認定的有利預測判斷,不可能只建基於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一直的或經過矯正之後的良好行為(因為這些只是被判刑者的基本義務),而是要求在綜合考慮被判刑者在服刑之前及服刑期間的所有表現,尤其是有否反映對其犯罪行為的真誠悔悟、有否參與工作及學習以準備好重投社會、脫離以往引致犯罪的惡習等等,並以此為跡象,預測倘若被判刑者在重返社會之後,都能繼續以這種在服刑期間一直維持及顯露的良好態度和意願在社會上生活,從而得出被判刑者一旦重返社會,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的有利預測判斷,方能以此作為依據認定符合此假釋條件。
6. 進而,要得出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結論,此有依據者,必須是被判刑者在服刑之前及服刑期間的所有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是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去過活;除了是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應有的良好表現,還應該包括被判刑者對其犯罪行為的真誠悔悟、參與工作及學習、脫離惡習,以及不容忽視的,是被判刑者有沒有盡力履行及尊重法院判決施予的義務,才足以反映其有否負責任生活的態度。
7. 而被上訴人的情況:
* 合共觸犯三項「綁架罪」、三項「勒索罪」、兩項「搶劫罪」、一項「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一項「脫逃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合共被法院判處須服24年3個月實際徒刑;
* 曾經逃獄,曾有12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最後一次在2015年9月10日;
* 曾參加學習活動,最後一個學年是2015/2016,之後為配合監獄政策無法讓被上訴人參與學習;
* 被監獄駁回職訓活動申請之後,沒有再申請職訓活動;
* 喜歡睇報紙、畫畫寫字、學摺紙等休閒活動;
* 直至是次申請,仍屬於防範類囚犯;
* 在2003年1月24日被法院判處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15,000元,但直至被上訴批示作出之日,仍未支付賠償。
8. 顯然,被上訴人在獄中的生活,除了被上訴批示強調的在12次違規紀錄之後的良好行為紀錄之外,根本無其他值得特別表彰的情節,更令人擔憂的是,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法院判決的義務,即沒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9. 儘管可以辯解,被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可能是由於在獄中無法賺取足夠金錢;但我們同樣可以質疑,在被上訴人服刑的超過二十年的時間裡,路環監獄是否沒有提供過任何可以賺取金錢的機會?被上訴人有沒有把握過機會盡力補償?被上訴人的家人的經濟能力在超過二十年的時間裡是否完全不足以替被上訴人支付賠償?而賠償的金額是港幣15,000元!
10. 敢問被上訴人的誠意何在?悔意何在?服從法院判決的負責任態度何在?家庭支援何在?
11. 假釋制度不是一項仁慈制度或者對簡單、良好的獄內行為的回報,也不是被判刑者重新社會化的必經手段,更是一項執行徒刑的例外機制,不能單純因為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又或者是以被判刑者的餘下服刑期間不長作為給予假釋的理由,而是必須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表現,尤其是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是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去行為、生活及準備好自己,並以此為指標推斷釋放被判刑者後將能繼續以負責任的態度去生活,方能符合給予假釋的條件。
12. 而被上訴人的情況明顯不符合此法定要求,被上訴批示在審查及認定相關事實情節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導致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3. 針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被上訴批示主要是認為,是次是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假釋機會,已服刑23年多,已能適當彰顯法律的威懾力,達到震懾犯罪的效果,而被上訴人觸犯的犯罪行為對社會負面影響亦伴隨時間的流逝而有所沖淡,與其要被上訴人繼續服滿餘下的刑期,不如該被上訴人在監督下重新融入社會。
14. 我們遵照及重申尊敬的 中級法院的告誡,即假釋制度不是一項仁慈制度或者對簡單、良好的獄內行為的回報,而是基於被判刑者不但有良好的行為,還有呈現積極改變惡習遠離犯罪、盡力履行法院判決、裝備好自己重投社會等充分跡象,從而配合其他情節,諸如已服刑期、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等等,令社會大眾可以認為值得給予此被判刑者提早出獄的機會,才不至於使給予假釋的決定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5. 更需要明確的是,假釋不是讓被判刑者重返社會的必經手段,更不是因為要有利於被判刑者重投社會而給予假釋;相反,是由於認為被判刑者已經準備好重返社會,不再犯罪,並且提早釋放被判刑者不至於讓社會大眾嘩然,才能給予假釋。
16. 儘管我們不能武斷地說觸犯重罪就絕不能給予假釋(Acórdãos da Relação de Lisboa de 27/01/2022 e 29/06/2023),但觸犯重罪者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必然需要加量要求,而對於觸犯了綁架、勒索及搶劫等嚴重罪行的被上訴人而言,更應如此。
17. 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並非單純因為被判刑者曾觸犯的罪行來斷言提早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是要按照法律的要求綜合地考慮,也就是說,除了要看被判刑者曾觸犯甚麼罪行,還要考慮被判刑者已服的刑期、在服刑期間的演變及所作所為,從而可以讓法庭推斷出,被判刑者的情況是可以令社會大眾覺得被判刑者是值得法庭給予其提早出獄適應社會生活的機會,方能視之符合此假釋條件。(參考中級法院2008年7月3日第378/2008號合議庭裁判)
18. 被上訴人除了在2015年之後無新增違規紀錄之外,至少由2015/2016學年開始沒有參與學習,又一直沒有申請職訓活動,更沒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只是長年從事自己感興趣的休閒活動,而且還曾經逃獄。
19. 從一般人的角度,被上訴人的過往如此,服刑期間又是如此度過,不能值得給予提早出獄的機會,倘若給予假釋,讓一般人知悉有關情況,必感嘩然。
20. 更不要忘記,社會大眾還包括其他正在服刑的在囚人士;對於其他在囚人士而言,面對一個曾經觸犯如此重罪、被重判24年3個月、曾經逃獄、不履行法院判決支付賠償、不學習不受訓不工作、天天休閒度過,但只要無違規,只要服刑時間夠長,只要等到最後一次假釋機會,就能提早出獄的被上訴人,又如何能給予他們在獄中努力改善自己、從而爭取假釋機會的動力?而面對情況比被上訴人有利、但因其他法庭對具體案件採用不同的標準而未獲假釋的被判刑者的質疑,作為執法者的我們,又該如何自處?
21. 被上訴批示僅基於認為被上訴人已經服刑二十多年、自2015年之後行為良好沒有新增違規紀錄,以及是次是被上訴人的最後一次假釋機會,作為滿足一般預防的理據,而按照被上訴人的情況,這無疑是將給予假釋的機會變成一項對簡單、良好的獄內行為的回報,並非真正滿足法律要求的一般預防的考慮因素。
22. 被上訴人的情況明顯不符合此法定要求,則被上訴批示在審查及認定相關事實情節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導致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從而廢止被上訴批示,駁回被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並採取後續措施以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餘下的實際徒刑。
*
被上訴人A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79頁至第786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在答覆狀結論部分提出以下理據:
  A.在對尊敬的檢察院主任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表示充分的尊重下,被上訴人並不認同。
  B.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的規定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已作出詳細分析: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屬初犯,其過去一年行為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屬防範類。(…)故現階段本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實質要件。”(見卷宗第 716頁背頁及第71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C.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原審法院之上述理解。
  D.假釋制度之根本目的之一,在於鼓勵服刑人員積極改造,為其順利重返社會提供過渡橋樑。
  E.被上訴人自2015年至今近10年間保持無違規紀錄,已充分證明其持續、穩定之改過意願與行為表現。
  F.原審法院正是基於被上訴人長期、客觀之行為表現,結合其家庭支持與生活規劃,方作出審慎判斷。
  G.尊敬的檢察院主任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未能充分考量被上訴人在漫長刑期後期所展現之積極轉變與穩定狀態。
  H.上訴理由中亦指出,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法院判決的義務、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I.被上訴人誤以為需要賠償數百萬,現已知悉確實賠償金額及通知家人協助到法院繳付賠償金額。(見卷宗第772頁)
  J.被上訴人表示曾多次向獄方申請工作,均未能獲得獄方批准。(見卷宗第772頁)
  K.被上訴人並非有意或蓄意不履行賠償義務。其未能支付賠償,實源於對具體金額之誤解及在監獄環境中缺乏獲取報酬之有效途徑。此一情況,不應被解讀為其缺乏悔過誠意或不願承擔責任,從而否定其假釋之適當性。
  L.綜上,被上訴人長期保持良好行為、擁有家庭支持及具體更生計劃,且已積極採取行動處理賠償事宜,足證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別預防要求。
  M.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的規定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已作出詳細分析:
  “本案中,是次聲請已為被判刑人最後一次假釋機會,其餘下刑期不足一年。雖然被判刑人所觸犯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甚高。(…)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見卷宗第717頁背頁及第71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N.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原審法院上述理解。
  0.被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雖嚴重,然其事發於20餘年前,社會對該具體事件之記憶與不安已隨時間大幅淡化和緩解。
  P.與20多年前的社會治安環境相比,澳門現時的治安相對穩定,市民法治觀念超過23年,近年表現持續良好、持續提升,在此背景下,批准一名已實際服刑餘刑僅約1年之在囚人假釋,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效力之信賴或對司法公正之觀感。
  Q.澳門刑法的目的之一在於使犯罪人重返社會。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與威懾,亦在於教育與更生,而假釋制度正是此項目的之具體實踐。
  R.被上訴人已透過漫長刑期承受其犯罪行為之後果,法律之嚴肅性與威懾力已透過其20餘年之監禁生涯得到充分彰顯。
  S.正如澳門中級法院就第236/2021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T.在本案中,應理解為釋放被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至此,被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應法院依法給予被上訴人假釋。
  U.即使被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在不遵守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原則上,此等制度在某程度上就等同於緩刑的執行,正如我們學說所認同,緩刑亦屬刑罰之一種,故即使法院給予被上訴人假釋,事實上,被上訴人仍在服刑中。
  V.被上訴人在假釋期間若違反法律規定,假釋亦可被廢止。故法院在對被上訴人提出的假釋申請作決定時,在其主觀上不應認定給予被上訴人假釋等於免除了被上訴人依法應受但未受之餘下刑期。相反,被上訴人認為應視之為刑罰執行方式的問題,不給予被上訴人假釋,刑罰需以被剝奪自由的方式在監獄繼續履行;給予被上訴人假釋,那麼刑罰之執行則是在被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矣。
  W.是次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假釋機會。倘若否決其聲請,意味著被上訴人將在無任何過渡與監督之情況下,於一年後刑滿直接重返社會。
  X.相比之下,批准假釋使其在社會重返廳之監督與輔導下,逐步適應社會,並在家屬支持下建立正常生活聯繫,顯然更能降低再犯風險,實質上更有利於維護長期之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
  Y.被上訴批示並未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並未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及維持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2日批准在囚人士A假釋申請之原判。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被上訴人A仍未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應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詳見卷宗第797頁至第79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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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03年1月2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2-0093-PCC(PCC-053-02-6)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判處6年徒刑;
- 《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判處6年6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並參考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並參考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零9個月徒刑。
上述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13年之實際徒刑,另判處賠償港幣15,000元予被害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6頁及背頁)。上訴人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頁至第49頁)。其後,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65頁)。裁決於2003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於2003年5月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2-0098-PCC (PCC-083-02-5)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判處觸犯了以下罪行:
- 《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c項、第2款及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一項「綁架罪」,判處8年徒刑;
- 《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的一項「綁架罪」,判處6年徒刑;
- 《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兩項「勒索罪」,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
-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一項「搶劫罪」,判處4年徒刑。
上述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1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0頁至第266頁)。
3.初級法院對上述CR2-02-0098-PCC (PCC-083-02-5)號案卷以及CR3-02-0093-PCC(PCC-053-02-6)號案卷進行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2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7頁至第138頁)。上訴人對競合決定不服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 2005年10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上訴人2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維持其他部分的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9頁至第158頁)。裁決於2005年11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6頁)。
4.於2008年11月2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5-021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作為直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脫逃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3頁至第193頁背頁),該案裁判於2009年3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2頁)。
5. 經結合上述第CR2-02-0098-PCC號案卷(當中已競合第CR3-02-0093-PCC)號案卷以及第CR1-05-0211-PCC號案卷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24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3頁及背頁)
  6.上訴人A在第CR3-02-0093-PCC號卷宗內,於2002年4月30日被拘留,並自2002年5月3日起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而在第CR1-05-0211-PCC號卷宗內,其於2004年12月22日曾被拘留1日。根據現有的刑期資料,上訴人於2004年8月9日起越獄,後自2004年12月23日起繼續拘禁於澳門路環監獄。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12月12日屆滿,並於2021年12月1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3頁及背頁,以及第226頁)。
  7. 上訴人已支付第CR2-02-0098-PCC以及CR1-05-0211-PCC號卷宗內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2頁及第244頁),但尚未支付第CR2-02-0098-PCC卷宗內的賠償金(見卷宗第681頁)。
  8.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682頁及第684頁至第700頁)。
  9.上訴人非為初犯,屬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34歲。
  10.上訴人現年55歲,出生於中國福建,其原生家庭成員有7人,除父母外尚有一個姐姐及三個哥哥,其在家庭中排行最細,與原家庭關係親密。上訴人於19歲時跟隨二哥到澳門工作,於23歲時與前妻結婚,育有兩名兒子,現分別為31歲及27歲,後來與妻子離婚後,兩個兒子由其及家人負責撫養。上訴人於2008年在獄中與一內地女子再婚,現時妻子在內地清遠生活。
  11.上訴人於9歲在內地福建就讀小學一年級,學習成績一直良好,直至讀初中一,因近視問題而影響學習成績,繼而停學。其15歲跟隨父親於磚瓦廠工作,工作半年後,便跟隨姐姐到福建學習藝術和畫畫;19歲跟隨二哥到澳門,任職建築釘板,月薪澳門幣8,000元,直到23歲,轉到在葡京任職酒吧及之後在賭場任職沓碼,月薪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亦曾與友人在本澳經營飯店,最後因犯案而結業。
  12.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於2002年違法入獄,兄姐知其入獄的消息,但卻難以告知母親,母親以為其已逝世,於2004年母親在其逃獄後方知悉上訴人入獄的事實。上訴人的兩名兒子由家人協助照顧,每年會定期申請特探及重視監獄安排的親子活動。
  13.上訴人自2002年5月3日被移送往澳門監獄,於2004年8月9日曾越獄,自同年12月23日起繼續服刑,扣減其越獄後的日子,至今服刑約23年3個月,餘下刑期約1年。
  14.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防範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於2005年至2014年期間合共因12次違規行為而被處罰。
- 於2005年1月17日,因上訴人私自更改裝電子詞典的接駁電線,而由總警司對囚犯執行個別申誡。
- 於2005年3月14日,因上訴人將在“包頭”購買的鬚刨上拆出刀片,而刀片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
- 於2007年4月7日,因上訴人為了調校電視節目轉台問題而推撞另一名囚犯,之後雙方發生紏纏行為,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
- 於2008年7月1日,因上訴人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淺綠色石頭),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
- 於2008年7月28日,因上訴人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手提電話等),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08年8月21日,因上訴人持有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手提電話等),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09年11月23日,因上訴人利用獄中派發的蘋果汁加入砂糖發酵製成酒精飲料作飲用,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
- 於2011年5月9日,因上訴人因持有手提電話及配件,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11年9月15日,因上訴人因與其他囚犯打架,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七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
- 於2012年7月28日,因上訴人因未能解釋而持有刀片、電話及配件、顏料和二隻顏料碟、三條金屬弦線的結他,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13年6月30日,因上訴人因與其他囚犯在球場打架,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
- 於2014年10月29日,因上訴人因持有手提電話及配件,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十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5.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後來因監獄政策而沒有繼續參學習。其曾申請獄中職訓活動,但被監獄駁回,其後再沒有再申請職訓活動。上訴人於閒暇時間在囚倉內閱讀書籍及報章、練習毛筆字、學吉他、畫中國水墨畫、做運動及聽收音機、學折紙;當中,畫作曾獲獎項。
  16.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會與兒子及家人一起生活,並返回內地雲南,跟三哥學習經營翡翠玉石生意。
  17.上訴人之兒子及妻子、就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指出希望能給予上訴人提早出獄的機會(見卷宗第617頁至第619頁)。
  18.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其本來擁有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但因自己走上犯罪道路而徹底粉碎,其內心的悔恨從未停止過,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後悔莫及。上訴人亦描述了自己在獄中服刑的心路歷程,感恩家人不離不棄,亦感謝獄中人員對他的關懷及協助。其表示在出獄後,會儘快以工作所得償還被害人的賠償,並會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其立心改過、絶不再犯錯、踏實做人做事,希望能獲得假釋,早日能與家人團聚(見卷宗第612頁至第615頁及卷宗第707頁至第7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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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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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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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剩餘未服刑期已不超逾五年,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具體而言: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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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過度強調被上訴人12次違規之後近十年來遵守獄規的良好表現,而輕視了法律要求須綜合考量的服刑人其他方面的行為表現,未能綜合分析被上訴人的整體表現,錯誤地認定被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檢察院指出:
而被上訴人的情況:
* 合共觸犯三項「綁架罪」、三項「勒索罪」、兩項「搶劫罪」、一項「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一項「脫逃罪」及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合共被法院判處須服24年3個月實際徒刑;
* 曾經逃獄,曾有12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最後一次在2015年9月10日;
* 曾參加學習活動,最後一個學年是2015/2016,之後為配合監獄政策無法讓被上訴人參與學習;
* 被監獄駁回職訓活動申請之後,沒有再申請職訓活動;
* 喜歡睇報紙、畫畫寫字、學摺紙等休閒活動;
* 直至是次申請,仍屬於防範類囚犯;
* 在2003年1月24日被法院判處須向被害人賠償港幣15,000元,但直至被上訴批示作出之日,仍未支付賠償。
顯然,被上訴人在獄中的生活,除了被上訴批示強調的在12次違規紀錄之後的良好行為紀錄之外,根本無其他值得特別表彰的情節,更令人擔憂的是,被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法院判決的義務,即沒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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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就其放棄申請工作及尚未賠償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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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所述,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換而言之,假釋應以服刑人所作事實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往的人格、服刑期間各方面的表現所呈現的人格方面的演變為依據,在這些依據真實顯示服刑人真心悔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方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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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細讀被上訴批示,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確實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被上訴人A近10年服刑的表現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是應該給予肯定的,但是,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要求。被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極為嚴重,其過往的生活狀況邊緣化,人格偏差大,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被上訴人服刑期間因配合及監獄制度的改變而放棄學習,因自認獲得工作機會渺茫、在2018年工作申請被否決、緊接著新冠疫情爆發且其接近服刑尾聲而放棄申請工作,休閒活動以寫字繪畫為主,被上訴人的服刑生活平穩,欠缺值得特別表彰的行為,未能彰顯其內心真心悔改。被上訴人被判處賠償被害人15,000澳門元,被上訴人解釋是誤會了賠償金額極為龐大而沒有作出賠償,然而,被上訴人服刑已經20多年,不曾了解及籌備賠償之事宜,沒有積極努力彌補其犯罪所帶來的惡害,這種態度,不能反映其已經真心對自己的行為有深刻的反省和認識。綜合法律要求考慮的假釋因素,尤其上述這些因素,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之要求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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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要求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被上訴人觸犯的多項犯罪的不法性極為嚴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極高,任何時候都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被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其23年3個月的服刑表現中,曾有12次違規及1次越獄行為,近10年的行為表現良,沒有違反獄規,沒有為賠償被害人而努力,其人格的正向演變仍然不足夠,對於社會大眾來講,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被上訴人的假釋。故此,被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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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合議庭裁定廢止被上訴批示,不批准被上訴人A的假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不批准被上訴人A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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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被上訴人A的答覆不成立,須支付3個計算的司法費。
被上訴人的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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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3月5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閱中級法院2021年4月15日第236/2021號案件判決。
2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1998, 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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