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6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暴利罪、不法扣留證件罪、嚴重脅迫罪
摘 要
《刑法典》第219條(暴利)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為生活方式;
b)藉要求匯票或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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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不當扣留證件)規定: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遊證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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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9條(嚴重脅迫)
一、如該脅迫係在下列情況下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或
b)公務員嚴重濫用當局權力。
二、如因該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之人自殺或試行自殺,則處相同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6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28日,嫌犯A、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28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暴利罪,判處每項各兩年徒刑;
b)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c) 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d) 四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暴利罪,判處每項各兩年徒刑;
f) 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g) 三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
嫌犯A、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 針對A之部份:
1. 就著第一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暴利罪、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及一項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就著第一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暴利罪方面,首先本案之犯罪事實中暴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因素是案中的死者/被害人C需處於一困厄的狀況。
3. 雖然在已證事實第20條中寫到“嫌犯A及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利用作為債務人的被害人之困厄狀況”,這僅是一個結論性的表述,原審法院又是如何得出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呢?
4. 正如上述司法見解所指,“困厄狀況”是需錢恐急的情形,若債務人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而在本案之已證事實第2、8條中描述被害人借錢的因由僅為急需金錢應急,而已證事實第4條更沒顯示出被害人借錢的因由。
5. 如此,本案之已證事實是從沒有表示被害人為何急需金錢應急,而原審法院又如何得出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的結論,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急需金錢應急”明顯同樣是事實不足及過於簡單的。
6. 被害人急需金錢的原因和狀況是判斷困厄狀況必不可少的,只有對此了解之後,才能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了債務人的“困厄狀況”為自己謀取高額的與不相對等的利益,本案明顯是缺乏這方面的調查及已證事實。
7. 原審法院僅草草表示案中證據亦顯示被害人的經濟長期處於困厄或緊張的狀況,那麼是甚麼證據顯示被害人處於困厄或緊張的狀況呢?而又有甚麼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是知悉被害人經濟上處於困厄狀況呢?我們都無從知悉。
8. 要知道,最重點的內容其一是被害人是否處於困厄狀況,其二是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
9. 從上述司警D的證言可見在自殺現場應該是有找到被害人的手機,可是,在本案中我們看不到有任何關於被害人手機的內容或資料,如此,我們根本不能夠知道被害人借錢的原因是什麼?又或她是否真的急需用錢?原因又是什麼?從而根本未能分析其當時是否處於困厄狀況。
10. 而司警E更進一步表示這個卷宗上面是沒有調查過關於死者(即是那個越南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例如連死者的銀行帳戶情況都沒有調查過,如此,原審法院又是如何能認定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呢。
11. 綜觀本案整個卷宗,最為重要的證據僅為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確可以看到被害人拖欠兩名上訴人金錢,亦遲遲未能還清。
12. 可是,要分清楚一點是,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言即是要被害人在向兩名上訴人借款時已處於困厄狀況,而不是因借貸而導致其出現困厄狀況,如此本案事實上是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反映被害人當時是處於法定的困厄狀況,根本不可能得出已證事實第2、8條所說的“被害人因急需金錢”及第20條所說的“利用作為債務人的被害人之困厄狀況”之結論。
13. 而且,除了未能證實被害人是處於困厄狀況,同樣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以及如何知悉等等,這些重要的因素都全部被忽略。
14. 其次,除了不能反映出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以及兩名上訴人知悉與否之外,第一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到底是否借貸關係,還是合作關係也存在疑問。
15. 原審法院認定兩者間存在借貸關係,主要考慮了司警證人F的聲明(被上訴裁判事實的判斷部分),當中其指出第一上訴人當時交待她出示的合作協議只是巧立明目(做酒水生意),實際上是借貸合同。
16. 要強調的一點是,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均行使了沉默權,司警證人F在庭上所述的,只是第一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所得出,亦並非出自非正式談話,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不能作為原審法院心證的依據,並在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
17.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均保持沉默,被害人亦死亡,除了司警證人更沒有任何知悉借貸/合作協議的證人,透過卷宗內扣押的書證(載於卷宗第114至119頁),顯示有一份借貸合同(未能證實有利息)及兩份合作協議,從兩份合作協議的內容,根本不能得出暴利借貸關係的結論。
18. 我們從司警證人F證言及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到,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有很多業務上的關係,包括兌換貨幣、批發賣鞋、甚至是介紹勞工來澳工作的中介業務。
19. 所以根本不能認定她們之間不是合作,而且她們三人的聊天群組亦叫“投資業務”,當中群組內容除了兩名上訴人用投資的字眼,被害人也是用投資的字眼。
20. 如果真是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兩名上訴人是用合作協議掩飾借款關係,那根本無需僅有一份稱為借貸合同,而其餘兩份稱為合作協議,反正也是規避,為何不全都稱作合作協議?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21. 基於此,本案明顯也未能且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兩名上訴人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因此,應未能證實已證事實第20條事實的最後部分“並兩次藉製作虛偽的合作協議隱藏該不正當金錢利益”,故本案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3款之規定。
22.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仍認為本案構成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而兩名上訴人亦加以利用之,本案亦會因為基於案中不存在虛偽合同(即不存在《刑法典》第219條第3款規定之加重情節),且本案中亦從來沒有被害人/符合法律的告訴權人就《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暴利罪作出告訴(該罪僅為半公罪),因此,就暴利罪的部分亦不應判處罪名成立。
23. 綜上所述,就第一上訴人被判之兩項暴利罪方面,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而兩名上訴人也不知悉被害人是否處於困厄狀況,案中的已證事實僅表示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同樣是過於簡單及導致事實不足的,原審法院亦採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不允許的證言,本案亦沒有客觀且足夠的證據反映兩者間並非合作關係,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上述之種種瑕疵,不難發現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3、8、9、20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除此之外亦包括欠缺足夠事實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
24. 就第一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方面,與扣留證件部分有關的證據,只有被扣押的證件正本,而兩名上訴人均保持沉默。
25. 透過司警證人D證言可得知,在現場第一上訴人也沒有交代藍卡是被害人主動給第一上訴人保管,還是第一上訴人主動要求扣留被害人證件作擔保。
26. 而其他的客觀證據僅是藍卡是第一上訴人從身上主動提供給司警,卷宗第37頁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提及過小心保管之類的對話,除此之外完全沒有任何有關的證據。
27. 試問原審法院是如何得出第一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交出其證件並交由其扣留保管作為借款的擔保的結論。
28. 從不當扣留證件罪法律規定可見,即使藍卡在第一上訴人身上,也要審查這個證件主觀上是否由第一上訴人扣留,倘若證件只是由被害人主動提供保管,恐怕完全稱不上第一上訴人扣留,當然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有調查過證件是第一上訴人主動扣留,而不是應被害人要求作保管的(即使是作擔保亦然)。
29. 綜上所述,就第一上訴人被判之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方面,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第一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交出其證件作扣留以作擔保款項,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上述瑕疵,不難發現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12、13、22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暇疵。
30. 就第一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方面,第一上訴人同樣不服。
31. 雖然卷宗內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確第一上訴人有對被害人說過一些不是你亡就我亡、等著五馬分屍及往死打了再說等等內容,但是這些內容是否有對被害人產生威脅或恐懼,而迫使被害人還款,並最終作出自殺?
32. 第一上訴人於2023年10月01日至03日曾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及利息,當中涉及到一些衝動的說詞(見卷宗第25頁背頁至36頁背頁)。
33. 然而被害人是在2023年10月18日下午約3時才被發現在其住所內自殺死亡,可見被害人自殺的時間與第一上訴人說上述對話時間相隔了兩個星期,即十多天之久。
34. 在2023年10月03日直至被害人死前,被害人仍有與第一上訴人透過微信正常聊天,被害人沒有任何奇怪的反應,二人間有平淡及順暢的對話,亦有談往後的業務合作,第一上訴人更曾送禮物給被害人,實屬是難以令人聯想到被害人受到任何威脅,且繼而輕生。
35. 從司警證人E證言可見,被害人並非出於第一上訴人的衝動言論才感到受威脅而還款的,而是在之前也有作出轉帳。
36. 事實上被害人生活上的不如意,除了有涉及本案之債務外,更不能排除的是,被害人是因為其他的債務問題、情緒問題或感情問題所影響而輕生。
37. 被害人絕對可以因為其他的問題而引發或導致其產生輕生的念頭,第一上訴人認為不能僅因為其曾為了追討欠款及利息而向被害人透過微信說出一些衝動的說詞,就認定被害人受到威脅,以及認定與自殺死亡的事件直接有關係,且在事件當中實在相隔了一定的時間,而在這段時間當中可以發生很多不確定的事情。
38. 更重要的是,本案中是從來沒有調查過被害人的手機,也沒有調查過被害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也沒有被害人的家人/朋友/情侶/同事作為證人講述過被害人是一個怎樣的人,以及有甚麼生活上的難處或問題。
39. 那麼我們根本未能完全知悉被害人自殺的原因,原審法院卻僅僅基於第一上訴人手機裡單方面的聊天記錄就斷定被害人自殺是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所導致,明顯是不合理及超乎常理的。
40. 綜上所述,就第一上訴人被判之一項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方面,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第一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引致被害人自殺,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上述瑕疵,不難發現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1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1. 除了以上所指之瑕疵外,在對第一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而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第一上訴人曾實施犯罪(包括兩項暴利罪、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及一項嚴重脅迫罪)。
42. 綜上所述,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欠缺足夠已證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第一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暴利罪、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及一項嚴重脅迫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一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43. 第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44. 第一上訴人雖然選擇了不回答問題,行使沉默權,然而這是一嫌犯之基本權利,並不會為其帶來不利的後果。
45. 就著被裁定觸犯的暴利罪而言,兩名上訴人只收取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事實上兩名上訴人連本金也沒有收回,故第一上訴人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46. 被上訴之裁判中“在庭上還證實”可顯示,第一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第一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47. 從卷宗第253頁及續後醫療文件與報告可見第一上訴人患有子宮頸癌及相關之疾病。
48. 在考慮本案所有對第一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第一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在四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第一上訴人三年之徒刑,並給予第一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 針對B之部分:
49. 就著第二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暴利罪及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除應有的尊重外,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50. 就著第二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暴利罪方面,首先,本案之犯罪事實中暴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其中一個最重要的因素是案中的死者/被害人C需處於一困厄的狀況。
51. 雖然在已證事實第20條中寫到“嫌犯A及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利用作為債務人的被害人之困厄狀況”,這僅是一個結論性的表述,原審法院又是如何得出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呢?
52. 正如上述司法見解所指,“困厄狀況”是需錢恐急的情形,若債務人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而在本案之已證事實第2、8條中描述被害人借錢的因由僅為急需金錢應急,而已證事實第4條更沒顯示出被害人借錢的因由。
53. 如此,本案之已證事實是從沒有表示被害人為何急需金錢應急,而原審法院又如何得出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的結論,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急需金錢應急”明顯同樣是事實不足及過於簡單的。
54. 被害人急需金錢的原因和狀況是判斷困厄狀況必不可少的,只有對此了解之後,才能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了債務人的“困厄狀況”為自己謀取高額的與不相對等的利益,本案明顯是缺乏這方面的調查及已證事實。
55. 原審法院僅草草表示案中證據亦顯示被害人的經濟長期處於困厄或緊張的狀況,那麼是甚麼證據顯示被害人處於困厄或緊張的狀況呢?而又有甚麼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是知悉被害人經濟上處於困厄狀況呢?我們都無從知悉。
56. 要知道,最重點的內容其一是被害人是否處於困厄狀況,其二是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
57. 從司警D的證言可見在自殺現場應該是有找到被害人的手機,可是,在本案中我們看不到有任何關於被害人手機的內容或資料,如此,我們根本不能夠知道被害人借錢的原因是什麼?又或她是否真的急需用錢?原因又是什麼?從而根本未能分析其當時是否處於困厄狀況。
58. 而司警E更進一步表示這個卷宗上面是沒有調查過關於死者(即是那個越南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例如連死者的銀行帳戶情況都沒有調查過,如此,原審法院又是如何能認定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呢。
59. 綜觀本案整個卷宗,最為重要的證據僅為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確可以看到被害人拖欠兩名上訴人金錢,亦遲遲未能還清。
60. 可是,要分清楚一點是,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言即是要被害人在向兩名上訴人借款時已處於困厄狀況,而不是因借貸而導致其出現困厄狀況,如此本案事實上是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可反映被害人當時是處於法定的困厄狀況,根本不可能得出已證事實第2、8條所說的“被害人因急需金錢”及第20條所說的“利用作為債務人的被害人之困厄狀況”之結論。
61. 而且,除了未能證實被害人是處於困厄狀況,同樣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以及如何知悉等等,這些重要的因素都全部被忽略。
62. 其次,第二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到底是否借貸關係,還是合作關係也存在疑問。
63. 原審法院認定兩者間存在借貸關係,主要考慮了司警證人F的聲明(被上訴裁判事實的判斷部分),當中其指出第一上訴人當時交待她出示的合作協議只是巧立明目(做酒水生意),實際上是借貸合同。
64. 要強調的一點是,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均行使了沉默權,司警證人F在庭上所述的,只是第一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聲明所得出,亦並非出自非正式談話,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不能作為原審法院心證的依據,並在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
65.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均沉默,被害人亦死亡,除了司警證人更沒有任何知悉借貸/合作協議的證人,透過卷宗內扣押的書證(載於卷宗第114至119頁),顯示有一份借貸合同(未能證實有利息)及兩份合作協議,從兩份合作協議的內容,根本不能得出暴利借貸關係的結論。
66. 我們從司警證人F的證言及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到,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有很多業務上的關係,包括兌換貨幣、批發賣鞋、甚至是介紹勞工來澳工作的中介業務,所以根本不能認定她們之間不是合作,而且她們三人的聊天群組亦叫“投資業務”,當中群組內容除了兩名上訴人用投資的字眼,被害人也是用投資的字眼。
67. 如果真是如原審法院所認定,兩名上訴人是用合作協議掩飾借款關係。那根本無需僅有一份稱為借貸合同,而其餘兩份稱為合作協議,反正也是規避,為何不全都稱作合作協議?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68. 另需指出一點,本案之所有合同/協議均是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簽立的,第二上訴人沒有簽署,原審法院明顯是沒有依據認定已證事實第3、5、9條中所述之由於第二上訴人害怕影響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故以第一上訴人名義簽立合同的結論。
69. 基於此,本案明顯也未能且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兩名上訴人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因此,應未能證實已證事實第20條事實的最後部分“並兩次藉製作虛偽的合作協議隱藏該不正當金錢利益”,故本案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3款之規定。
70.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仍認為本案構成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而兩名上訴人亦加以利用之,本案亦會因為基於案中不存在虛偽合同(即不存在《刑法典》第219條第3款規定之加重情節),且本案中亦從來沒有被害人/符合法律的告訴權人就《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暴利罪作出告訴(該罪僅為半公罪),因此,就暴利罪的部分亦不應判處罪名成立。
71. 綜上所述,就第二上訴人被判之兩項暴利罪方面,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而兩名上訴人也不知悉被害人是否處於困厄狀況,案中的已證事實僅表示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同樣是過於簡單及導致事實不足的,原審法院亦採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不允許的證言,本案亦沒有客觀且足夠的證據反映兩者間並非合作關係,又或未能反映出與第二上訴人有關,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上述之種種瑕疵,不難發現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3、4、5、8、9、20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除此之外亦包括欠缺足夠事實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
72. 就第二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方面,必須指出的是本案中與扣留證件部分有關的證據,只有被扣押的證件正本,而兩名上訴人均保持沉默。
73. 從司警證人D證言可得知,在現場第一上訴人也沒有交代藍卡是被害人主動給第一上訴人保管,還是第一上訴人主動要求扣留被害人證件作擔保。
74. 而其他的客觀證據僅是藍卡是第一上訴人從身上主動提供給司警,卷宗第37頁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提及過小心保管之類的對話,除此之外完全沒有任何有關的證據。
75. 試問原審法院是如何得出第一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交出其證件並交由其扣留保管作為借款的擔保的結論。
76. 從不當扣留證件罪法律規定可見即使藍卡在第一上訴人身上,也要審查這個證件主觀上是否由第一上訴人扣留,倘若證件只是由被害人主動提供保管,恐怕完全稱不上第一上訴人扣留,當然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有調查過證件是第一上訴人主動扣留,而不是應被害人要求作保管的(即使是作擔保亦然)。
77. 除此之外,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認定第一上訴人觸犯此項犯罪,亦明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與第二上訴人有關,不論是按照證件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扣押、司警在庭上的證言,還是卷宗第37頁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記錄(僅為她們二人間之對話),均僅顯示扣押證件此事僅與第一上訴人有關。
78. 卷宗裡甚至連第二上訴人知悉第一上訴人身上有死者的藍卡這一事情的表面證據也完全沒有,原審法院不能單憑認定了兩名上訴人共同實施暴利罪,便順帶認定第二上訴人有要求被害人扣押證件作擔保。
79. 綜上所述,就第二上訴人被判之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方面,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本案根本沒有任何客觀且足夠的證據證實第二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交出其證件作扣留以作擔保款項,基於被上訴的裁判沾有上述瑕疵,不難發現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裁判中已證事實第12、13、22條事實,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0. 除了以上所指之瑕疵外,在對第二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責任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第二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81. 綜上所述,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欠缺足夠已證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第二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暴利罪及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第二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82.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83. 第二上訴人雖然選擇了不回答問題,行使沉默權,然而這是一嫌犯之基本權利,並不會為其帶來不利的後果。
84. 就著被裁定觸犯的暴利罪而言,兩名上訴人只收取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事實上兩名上訴人連本金也未能收回,故第二上訴人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85. 被上訴之裁判中“在庭上還證實”可顯示,第二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第二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86. 被上訴之裁判中同樣亦證實第二上訴人須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87. 在考慮本案所有對第二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第二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64及65條規定之效力,在三罪競合後,應僅合共判處第二上訴人兩年三個月之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第一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兩項暴利罪、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及一項嚴重脅迫罪,以及開釋第二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兩項暴利罪及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則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第一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暴利罪、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及一項嚴重脅迫罪,改為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之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第一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及
4)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第二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兩項暴利罪及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改為合共判處上訴人兩年三個月之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
*
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人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02至611背頁),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兩項暴利罪,卷宗內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因此,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2、8、20條之認定,尤其是“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而上訴人B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兩項暴利罪,卷宗內沒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以及上訴人B交由上訴人A來簽署合同。因此,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2、3、4、5、8、9、20條之認定,尤其是“被害人急需金錢應急”及上訴人B交由上訴人A來簽署合同,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司警證人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及分析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判決書第18-1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另外,補充陳述如下:
5. 首先,兩名上訴人同樣不認同的事實部份,僅關於被害人借款當刻是否處於“困厄狀況”,而對於借款的金額及利息的計算,並無爭議。
6. 回顧獲證明之事實第2及3條,上訴人A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150,000元,被害人需於60日內每日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3,700元。而上訴人B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50,000元,被害人需於60日內每日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6,300元。兩名上訴人商定,以上訴人A的名義與被害人簽署一份金額為人民幣400,000元的合作協議(見卷宗第116-119及146-148頁)。就上訴人A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150,000元之部份,被害人需每日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3,700元,60日合共支付人民幣222,000元。當中利息佔人民幣72,000元,即每日支付利息人民幣1,200元,相當於日利率0.8%,年利率就是292%。就上訴人B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50,000元之部份,被害人需每日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6,300元,60日合共支付人民幣378,000元。當中利息佔人民幣128,000元,即每日支付利息人民幣2,1333元,相當於日利率0.8533%,年利率就是311%。
7. 至於獲證明之事實第8及9條,上訴人B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00,000元,被害人需於60日內(原獲證明之期間2023年10月4日至2023年11月2日,存在錯誤。按照卷宗第115頁背頁、第145頁背頁及第 150頁背頁,還款期為60日)每日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需每日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5,000元,60日合共支付人民幣300,000元。當中利息佔人民幣100,000元,即每日支付利息人民幣1,666元,相當於日利率0.8333%,年利率就是304%。
8. 從上述資料顯示,被害人為取得上述借款,所承受的利息明顯不對稱。被害人也開始支付了部份利息。一般人,倘非別無辦法,否則絶不會接受如此不合理的借款條件。由此可見,被害人借款當刻是處於“困厄狀況”,極度需要金錢應急,方會同意支付高昂的利息。
9. 關於上訴人B提出,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其交由上訴人A來簽署上述合同。
10. 卷宗第116至119頁、第114至115頁、第115頁背頁所載,涉案合同均是由上訴人A與被害人簽立。但是,卷宗第146頁可見,由上訴人B負責記帳,當中清楚列出兩名上訴人向被害人所借出的金額及相應的每日本金及利息金額。由此可見,上訴人B向被害人所借出的款項,均是在兩名上訴人商定下由上訴人A以其本人名義來與被害人簽署合同。
11.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12. 上訴人A又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卷宗內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其本人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以作扣留及借款擔保。因此,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12、13及22條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3. 而上訴人B又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卷宗內沒有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A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以作扣留及借款擔保,以及上訴人B參與其中。因此,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12、13及22條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4. 正如判決書第16頁所記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接報到達被害人的住所,發現被害人自殺身亡,當時第一嫌犯在現場,她交待了與被害人的債務關係(表示曾向被害人借出約76萬元,每日收回了3,700元),並從她本人的手袋中拿出被害人的外僱證,且表示用作借貸擔保,亦出示有關合作協議正本,其等在被害人住所另外的房間內發現一份借款合同正本;該住宅單位內當時已沒有其他人士居住(曾居於該處的另一對夫婦之前已搬離單位);該自殺個案被轉介予有組織罪案調查科跟進。”
15. 上述司警證人到達發現屍體的現場,即被害人住所,當時上訴人A向該名證人表示曾借款予被害人,並交出借款的合作協議書及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確表示該證件是被害人的借款擔保。
16. 警方當時在現場是處理屍體發現的事情。故此,上訴人A在現場所述內容,並非嫌犯訊問內容,在上訴人A敘述相關內容之前,不具任何跡象顯示其涉及犯罪,因而亦無條件宣告其本人或任何人為嫌犯。因此,上述內容,僅屬於非正式交談的部份。司警證人在庭上轉述相關內容,屬合法有效的證據。而由該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需交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供扣留作借款擔保。
17. 上訴人B當時雖然不在現場,但是,從上訴人A的手機翻閱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同時借款給被害人,上訴人B佔絶大部份,且負責記帳,關注著被害人的還款情況,兩名上訴人亦曾討論被害人不還款,要如何處理被害人,並曾上載被害人的證件照片(見卷宗第150頁)。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A扣留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擔保,是兩名上訴人共同商定的處理方法。
18.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述瑕疵,並不存在。
19. 上訴人A又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其於202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間在微信發出衝動的說詞,而被害人是在2023年10月18日才被發現自殺,已相隔了十多日之久。不能認定被害人自殺是由上訴人A導致。因此,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21條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0.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第6條,上訴人A於2023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間在微信向被害人發出死亡威脅,從而強迫被害人還款及支付利息。接續,被害人斷斷續續的向上訴人A償還本金及利息每日人民幣3,700元,最後一次在2023年10月15日支付(見卷宗第108頁背頁及第157頁)。然後,2023年10月16日零晨零時16分開始,被害人就沒再回應上訴人A的微信(見卷宗第101頁背頁至第103頁)。及至2023年10月18日下午3時被害人被發現於住所自殺。
21. 被害人是外地僱員,職業是按摩員,每日人民幣3,700元的金額,並非其工資可以承擔。而上訴人A為順利收回本金及利息,向被害人發出死亡威脅,目的是強迫被害人繼續向其還款及支付利息。在上訴人A發出死亡威脅之後,被害人一直努力向上訴人A償還本金及利息每日人民幣3,700元,但是,仍然無法每日都清償,直至死前不久。
22. 被害人是外地僱員,職業是按摩員,每日人民幣3,700元的金額,並非其工資可以承擔。而上訴人A為順利收回本金及利息,向被害人發出死亡威脅,目的是強迫被害人繼續向其還款及支付利息。在上訴人A發出死亡威脅之後,被害人一直努力向上訴人A償還本金及利息每日人民幣3,700元,但是,仍然無法每日都清償,直至死前不久。
23. 基此,上訴人A所述瑕疵,並不存在。
24. 上訴人A又提出,就其兩項暴利罪、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及一項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僅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2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26.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及上訴人B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害人之困厄狀況,以高額利息作為借款條件,向被害人借出款項。
27. 上訴人A及上訴人B將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扣留起來作為借款的擔保,藉此迫使被害人繼續向彼等償還欠款及支付利息。
28. 上訴人A甚至以殺死被害人作為威脅,強迫被害人向其還款及支付暴利性質的高額利息,導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自殺死亡。
29. 上訴人A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未能顯示悔意。
30. 上訴人A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暴利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各被判處兩年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 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四罪並罰,可處兩年六個月至八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三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31. 基此,上訴人A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32. 在本案,上訴人A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33.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34. 而上訴人B又提出,就其兩項暴利罪及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僅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六個月。
35.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36.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及上訴人B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獲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害人之困厄狀況,以高額利息作為借款條件,向被害人借出款項。
37. 上訴人A及上訴人B將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扣留起來作為借款的擔保,藉此迫使被害人繼續向彼等償還欠款及支付利息。
38.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未能顯示悔意。
39.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暴利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各被判處兩年徒刑,亦屬適當;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 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可處一年至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三罪並罰,可處兩年至五年六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兩年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亦屬適當。
40.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20至627頁)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嫌犯A及嫌犯B與C(被害人)在澳門認識。
2、 2023年9月26日,被害人因急需金錢應急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嫌犯A同意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150,000元,條件為於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間,被害人每天需要向嫌犯A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3,700元,並需簽署借款合同。嫌犯B同意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50,000元,條件為於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間,被害人每天需要向嫌犯B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6,300元,並需簽署借款合同。被害人同意有關借款條件。
3、 因嫌犯B害怕上述借款行為會影響其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且兩名嫌犯為著隱藏以高息向被害人借出款項而獲得的不正當金錢利益,故兩名嫌犯協商,以嫌犯A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一份金額為400,000元的合作協議,但實際上是由嫌犯B以上述條件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50,000元及由嫌犯A以上述條件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150,000元。被害人同意並簽訂了相關合作協議。
4、 2023年9月30日,被害人向嫌犯B借款。嫌犯B同意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160,000元,條件為需簽署借款合同。被害人同意有關借款條件。
5、 因嫌犯B害怕上述借款行為影響其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故兩名嫌犯協商,以嫌犯A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一份借款人民幣160,000元的合同,但實際上相關借款是由嫌犯B借出的。被害人同意並簽訂了相關合同。
6、 在被害人向兩名嫌犯借取款項後,嫌犯A經常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及利息,當中包括:
1. 於2023年10月1日上午約9時29分,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我不管你給人家騙了還是賭了,還是給公司周轉,這個大家心裡有數,我們也不是全傻子。五號你二十多萬給我,要不不是你亡就是我亡,我說做到就做到。我底綫沒有我小妹那麼好說。”及“5號二十多萬我要,沒給我的,你就等著你五馬分屍了”;
2. 於2023年10月2日上午約11時37分,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你五號一定要給我”、“是沒得商量”及“我性格和你老公的,發火了是往死打了在說”;
3. 於2023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說真的,你後天沒給我,我會把你殺了在說”、“我發火什麼都敢做出來”、“沒錢給我,就是要拉你跳樓還是坐牢,就是這兩件事情,我管不了那麼多了”、“那你就等死,還是和我去警察”及“我會讓你死得很慘”;
從而強迫被害人還款及支付利息。
7、 在嫌犯A的威脅下,於2023年10月3日下午約6時53分,被害人透過微信向嫌犯A償還人民幣3,700元的款項及利息。
8、 2023年10月3日,被害人因急需金錢應急而再次向嫌犯B借款。嫌犯B同意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00,000元,條件為於2023年10月4日至2023年11月2日期間,被害人每天須向嫌犯B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5,000元,並需簽署借款合同。被害人同意有關借款條件。
9、 因嫌犯B害怕上述借款行為影響其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且為著隱藏以高息向被害人借出款項而獲得的不正當金錢利益,故兩名嫌犯協商,以嫌犯A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一份金額為人民幣200,000元的合作協議,內容為被害人負責經營酒水業務生意,由嫌犯A投資人民幣200,000元,但實際上是由嫌犯B以上述條件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00,000元。被害人同意並簽訂了相關合作協議。
10、 被害人曾透過微信或支付寶轉帳的方式向嫌犯A及嫌犯B償還款項及利息。
11、 嫌犯A、嫌犯B及被害人建立了一個名為“投資業務”的微信群組,被害人會在群組內告知兩名嫌犯其已作出轉帳,且由嫌犯B負責記錄被害人的還款情況並發送至群組內。
12、 其間,嫌犯A及嫌犯B為著更容易地向被害人追討欠款及利息,以及害怕被害人潛逃回越南,故決定要求被害人交出其證件並交由嫌犯A扣留保管作為借款的擔保。
13、 為此,嫌犯A要求被害人交出其越南護照以扣留保管作為借款的擔保,但被害人表示其護照需用作出入境之用,故嫌犯A改為要求被害人交出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由於被害人仍拖欠兩名嫌犯的借款及利息,故同意並向嫌犯A交付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4、 2023年10月18日下午約3時,司法警察局接報被害人在其位於澳門......街......閣...樓...室單位的住所內自殺死亡,故派員前往調查。後司警人員接觸到身處現場的嫌犯A,其間,嫌犯A自願交出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因而揭發事件。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扣押了在被害人的住所房間內檢獲的一份借款合同正本、嫌犯A自願交出的一部手提電話、兩份合作協議正本以及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1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B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
1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嫌犯A與被害人及嫌犯B的聊天紀錄、三人在微信群組“投資業務”的聊天紀錄、被害人向嫌犯A還款的收款紀錄,以及嫌犯A將上述還款提現到工商銀行及建設銀行的轉帳紀錄,在支付寶內發現被害人向嫌犯A還款的收款紀錄。
18、 上述兩部手提電話、借款合同正本及合作協議正本為嫌犯A及嫌犯B的作案工具。
19、 案發時的消費借貸年法定利息為9.75厘,故嫌犯A及嫌犯B向被害人要求收取的利息遠遠超越法定利息的三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的借款協議視為具有暴利性質。
20、 嫌犯A及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利用作為債務人的被害人之困厄狀況,使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從而將金錢利益給予彼等,而按照雙方的借貸協議,該金錢利益(利息)明顯與對待給付(借款額)不相稱,並兩次藉製作虛偽的合作協議隱藏該不正當金錢利益。
21、 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殺死被害人作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還款及支付暴利性質的高額利息,導致被害人因畏懼而自殺死亡。
22、 嫌犯A及嫌犯B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將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扣留起來作為借款的擔保,藉此迫使被害人繼續向彼等償還欠款及支付利息。
23、 嫌犯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
被害人曾與兩名嫌犯進行貨幣兌換。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現為無業,靠走水為生,每月收入約3,000至4,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毁損罪」,而正被第CR3-25-0131-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26年1月26日進行審判聽證。
~
第二嫌犯B現為無業,靠走水及兼職代購為生,每月收入約8,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正被第CR3-25-0131-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26年1月26日進行審判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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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重要事實有待證明。
其他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其他則為對卷宗證據的分析及法律分析內容):
兩名嫌犯與被害人相熟後認為被害人有一定財力,故有時會因此應被害人要求預先轉帳人民幣1至3萬元不等金額予被害人。
兩名嫌犯不知悉被害人處於經濟上或生活上的困厄狀況。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儘管兩名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本案其他各方面的客觀證據,尤其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所顯示兩名嫌犯向被害人借出款項、追討欠款和利息和不還款後果的對話細節內容(包括第一嫌犯追討被害人還款不成功時,多次向被害人傳送文字信息作出脅迫及恐嚇,更甚作出殺死被害人或拉被害人跳樓的死亡威脅,第二嫌犯亦向第一嫌犯講解向被害人放貸的本利計算方法及模式,且第二嫌犯每日或隔日發佈文字訊息記錄被害人還款予兩名嫌犯狀況等等),結合警員到場時,第一嫌犯已身處被害人自殺的案發現場,被害人的外僱證被第一嫌犯扣起作借款擔保,兩名嫌犯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款合同及虛偽的合作協議(實質是具暴利性質的借款合同或借條),而有關外僱證、借款合同及虛偽合作協議在被害人自殺當日還在第一嫌犯的手袋內,且被害人自殺死亡當日相距第一嫌犯經常及一直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較近(第一嫌犯甚至在被害人自殺前兩日仍以所謂收回“投資款”名義要求被害人交回借出款項),且第一嫌犯曾向被害人發出有關死亡威脅的日期相距被害人自殺之日亦不遠,而案中證據亦顯示被害人的經濟長期處於困厄或緊張的狀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包括第一嫌犯以殺死被害人作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還款及支付暴利性質的高額利息,這足以顯示與被害人因畏懼而自殺死亡這結果存有適當關聯),有充份證據顯示兩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所有控訴事實(暴利及不當扣留證件),以及第一嫌犯實施被指控的嚴重脅迫致使被害人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的控訴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首先,針對第一、第二上訴人(第一、第二嫌犯)之共同部份。
兩名上訴人被原審裁決判處彼等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暴利罪(加重)」、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
二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認同兩名上訴人之意見。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則認同兩名上訴人之部份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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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以下將針對第一、第二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部份作出分析。
(一)針對兩項暴利罪(《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
《刑法典》第219條(定義)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為生活方式;
b)藉要求匯票或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四、如行為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下列行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
a)放棄接受所要求之金錢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錢,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錢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
c)與該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協議,依善意規則變更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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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指之暴利罪,乃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暴利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 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債務人之依賴關係;- 行為人知悉債務人的上訴狀況;- 行為人利用債務人上述狀況與債務人約定高額利息。
因此,暴利罪之核心要件為是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弱勢地位借錢予後者,並藉此獲取了明顯不相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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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中,必須分析的是,本案已證事實是否符合上述核心要件。即是否能認定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以及兩名上訴人對該困厄狀況加以利用相關的事實。
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第2項描述指:“2023年9月26日,被害人因急需金錢應急向嫌犯A和嫌犯B借款………………”。
獲證事實第8項描述指:“2023年10月3日,被害人因急需金錢應急而再次向嫌犯B借款………………”。
以及,獲證事實第20項描述為:“嫌犯A和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對方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別利用作為債務人的被害人之困厄狀況,使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從而將金錢利益給予彼等,而按照雙方的借貸協議,該金錢利益(利息)明顯與對待給付(借款額)不相稱,並兩次藉製作虛偽的合作協議隱藏該不正當金錢利益。”
因此,從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可見,除了透過第2、8點中“急需金錢應急”的表述,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而在已證事實第3點-10點,已經進入描述兩名上訴人如何與被害人達成協議(陰陽合同)、具體協議內容、償還利息的部分。最後,已證事實第20點亦僅為描述兩名上訴人主觀犯意的結論性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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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於“困厄狀況”這一不確定概念的界定,學者Manuel Leal- Henriques曾在其著作中如此指出:“某人需要獲得幫助以滿足維持生活的基本所需、個人的(例如:尋找資金以解決緊急的業務)或職業方面的(例如:尋找工作)其他需要,且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獲得滿足......基於此,須因應具體的情況以衡平的方式尋求解決方法,且無須考慮極端的情況(不是極度的貧窮,也不是瑣碎或無關重要的情況)。”
本澳司法見解亦曾分析指:“困厄狀況,是指債務人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即:需錢恐急的情形,若債務人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
例如中級法院第457/2019號(刑事上訴案)中指出,上述的“困厄狀況”,是指債務人在經濟上急需金錢的情形或壓力,即:需錢恐急的情形,若債務人不能馬上借到錢,就會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失。判決書已證事實中“急需金錢”的表述,對於確認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狀況”而言,是不足及過於簡單的。
的確,債務人急需金錢的原因和狀況必不可少的,只有對此了解之後,方能判斷債務人是否在經濟上出現緊急需要金錢,若不能馬上借到錢,將會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之“困厄狀況”或逼不得已不得不借款的“不能反抗”的狀況,從而,才能判斷行為人是否利用了債務人的“困厄狀況”為自己謀取高額的與借款金額不相對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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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述分析,本上訴法院是同意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的意見分析,即僅單憑本案中獲證事實第2項及第8項中“被害人因急需金錢應急”這個簡單事實,並不足以得出“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繼而,兩名上訴向被害人借出高利貸的行為,也不能因此而符合“行為人利用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的構成要件的要求。
由於沒有更多能予證明“困厄狀況”相關的事實出現,基於不足之犯罪構成事實所作的判決,也就導致了適用法律上出現了瑕疵。並不是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經閱讀彼等所提交的上訴狀理由闡述,其實兩名上訴人是認為根據案中所認定的事實,彼等行為並不符合暴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特別是未能證明被害人處於“困厄狀況”,故此不應以「暴利罪」對彼等予以判處。
另針對被指控之「暴利罪」的加重情節,第219條第2款b)項 - 藉要求匯票或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方面,由於它的基礎犯罪並不成立,因此也無需分析它的加重情節。
但這並不妨礙涉案借貸存有民事法律上的暴利性質。
我們接著看。
根據已證事實第2點:“2023年9月26日,被害人因急需金錢應急向嫌犯A及嫌犯B借款。嫌犯A同意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150,000元,條件為於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間,被害人每天需要向嫌犯A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3,700元,並需簽署借款合同。(經檢察院計算,當中利息佔人民幣72,000元,即每日支付利息人民幣1,200元,相當於日利率0.8%,年利率就是292%。)
另外,嫌犯B同意向被害人借出人民幣250,000元,條件為於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間,被害人每天需要向嫌犯B償還本金連利息共人民幣6,300元,並需簽署借款合同。被害人同意有關借款條件。(經檢察院計算,當中利息佔人民幣128,000元,即每日支付利息人民幣2,1333元,相當於日利率0.8533%,年利率就是311%。)”
同樣情況出現於第8點,被害人向第二嫌犯再借入的人民幣20萬元,也顯示了高昂的利率。
《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在消費借貸合同中,如訂立之利息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則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
二、如透過違約金條款就因未返還借用物而按遲延時間定出之損害賠償,高於法定利息之五倍,則亦視有關合同具有暴利性質;如屬狹義強迫性之違約金條款,則有關處罰金額不得高於法定利息之三倍。”
因此,從上可見,案發時的消費借貸年法定利息為9.75厘,故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向被害人C要求收取的利息遠遠超越法定利息的三倍。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的借款協議視為具有暴利性質。
因此,即使不構成刑事上性質的暴利罪,也構成了民事上的暴利借貸。
基於本案中的控訴事實及獲證事實並不足以滿足暴利罪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即未能認定兩名上訴人知悉債務人處於困厄狀況之事實,且利用債務人的上述狀況對被害人借下高利息的貸款。為此,應開釋兩名上訴人被控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第2款a)項所規定及觸犯的二項暴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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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關於不當扣留證件罪之部份
針對此項不當扣留證件罪的判罪,二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兩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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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上訴人指出,彼等在庭上均保持沉默,案中僅有的證據就是被扣押的證件,且是第一上訴人主動提供予司警進行調查,無法得出第一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交出證件由其保管作為借款擔保,亦可能是被害人主動交出。因此,第12、13及22項獲證事實不應獲得證實,並應開釋其所被判的該項罪名。
另外,第二上訴人指出,除了與第一上訴人提出的相同質疑之外,尚指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均僅顯示扣留證件行為與第一上訴人有關,並無資料顯示與其本人有關,不能單憑兩人共同實施暴利罪而認定其要求被害人扣押證件作擔保。
以下,我們接著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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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判決第16頁的事實之認定中指出:“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接報到達被害人的住所,發現被害人自殺身亡,當時第一嫌犯在現場,她交待了與被害人的債務關係(表示曾向被害人借出約76萬元,每日收回了3,700元),並從她本人的手袋中拿出被害人的外僱證,且表示用作借貸擔保,亦出示有關合作協議正本,其等在被害人住所另外的房間內發現一份借款合同正本;該住宅單位內當時已沒有其他人士居住(曾居於該處的另一對夫婦之前已搬離單位);該自殺個案被轉介予有組織罪案調查科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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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不當扣留證件)規定: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遊證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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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可見,在被害人自殺後,警員前往被害人的住所,發現第一上訴人,在初步詢問第一上訴人A下,後者向該名偵查員表示曾借款予被害人,並交出借款的合作協議書及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明確表示該證件是被害人的借款擔保。
我們認同,第一上訴人A在現場所述內容,並非嫌犯訊問內容,在上訴人A敘述相關內容之前,不具任何跡象顯示其涉及犯罪,因而亦無條件宣告其本人或任何人為嫌犯。因此,上述內容,僅屬於非正式交談的部份。司警證人在庭上轉述相關內容,沒有違反《刑法典》第337條第7款之規定,屬於有效的證據。而由該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需交出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供扣留作借款擔保。之後,警方在被害人住所內亦發現了一份借款合同正本。
此外,卷宗內載有大量書證資料,卷宗第7頁至第111頁的「翻閱手機筆錄」及卷宗第142頁至第15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之筆錄」載有大量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微信對話、兩名上訴人與被害人同在的微信群組中的還款還息記帳情況、兩名上訴人關於被害人不還款的討論商量;卷宗第113頁至第119頁載有第一上訴人交出的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識別證、第一上訴人與被害人簽署的兩份合作協議和一份借款合同等。
另外,第二上訴人B當時雖然不在現場,但是,從第一上訴人A的手機翻閱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同時借款給被害人,第二上訴人B佔絶大部份,且負責記帳,關注著被害人的還款情況,兩名上訴人亦曾討論被害人不還款,要如何處理被害人,並曾上載被害人的證件照片(見卷宗第150頁)。
就第二上訴人而言,涉案被扣留的證件雖由第一上訴人實際保管,但結合卷宗所載全部資料可明確認定,涉案借貸資金的出資比例中,第二上訴人占比例遠高於第一上訴人;究其緣由,系第二上訴人顧慮其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可能因涉案借款行為受影響,故雙方商定以第一上訴人的名義統一處理涉案借貸相關事宜。
由此可見,在涉案借貸行為中,除未以自身名義與被害人簽署相關書面文件外,第二上訴人實際與第一上訴人共同向被害人提供借款,且其出資占比例遠高於第一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對涉案借貸的還款相關事宜並無清晰認知,第二上訴人則全程掌控涉案借貸的整體情況,並持續跟蹤被害人的還款狀態,同時還持有被害人的證件、第二上訴人與被害人簽署的相關文件等資料的圖片,且將該等圖片發送予第一上訴人。據此,足以形成合理確信,第一上訴人扣留被害人證件以作還款擔保的行為,系兩名上訴人經共同合意後作出的共同行為。
綜上,卷宗所載證據,包括人證和物證,是足以認定第12、13及22點之事實。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訴人A扣留被害人的證件作為還款擔保,是兩名上訴人共同商定的處理方法。根據案中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犯罪,彼等的行為已觸犯了所被判處的不當扣留證件罪。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扣留被害人證件作為還款保證,並無任何審查證據錯誤之處,兩名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亦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兩名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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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關於脅迫罪的部分
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第一上訴人還就其被判處的一項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提出質疑,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時間與上訴人向其發送脅迫資訊的時間間隔甚遠,且案件偵查階段既未對被害人的經濟狀況開展調查,亦未對其手機進行勘驗核查,現有證據無法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原因輕生的可能性。因此,第一上訴人主張,案中並無充分證據證實其實施的脅迫行為與被害人自殺身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被上訴判決就該部分事實的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法定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兩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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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的事實之認定中指出:
“儘管兩名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然而,考慮到本案其他各方面的客觀證據,尤其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所顯示兩名嫌犯向被害人借出款項、追討欠款和利息和不還款後果的對話細節內容(包括第一嫌犯追討被害人還款不成功時,多次向被害人傳送文字信息作出脅迫及恐嚇,更甚作出殺死被害人或拉被害人跳樓的死亡威脅,第二嫌犯亦向第一嫌犯講解向被害人放貸的本利計算方法及模式,且第二嫌犯每日或隔日發佈文字訊息記錄被害人還款予兩名嫌犯狀況等等),結合警員到場時,第一嫌犯已身處被害人自殺的案發現場,被害人的外僱證被第一嫌犯扣起作借款擔保,兩名嫌犯要求被害人簽署借款合同及虛偽的合作協議(實質是具暴利性質的借款合同或借條),而有關外僱證、借款合同及虛偽合作協議在被害人自殺當日還在第一嫌犯的手袋內,且被害人自殺死亡當日相距第一嫌犯經常及一直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較近(第一嫌犯甚至在被害人自殺前兩日仍以所謂收回“投資款”名義要求被害人交回借出款項),且第一嫌犯曾向被害人發出有關死亡威脅的日期相距被害人自殺之日亦不遠,而案中證據亦顯示被害人的經濟長期處於困厄或緊張的狀況,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包括第一嫌犯以殺死被害人作為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強迫被害人向其還款及支付暴利性質的高額利息,這足以顯示與被害人因畏懼而自殺死亡這結果存有適當關聯),有充份證據顯示兩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所有控訴事實(暴利及不當扣留證件),以及第一嫌犯實施被指控的嚴重脅迫致使被害人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的控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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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卷宗之證據和資料來看,被害人是分別於2023年9月26日、2023年9月30日、2023年10月3日先後向兩名上訴人借貸,合計本金人民幣760,000元。
在被害人向兩名嫌犯借取款項後,嫌犯A經常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及利息,當中包括:
1. 於2023年10月1日上午約9時29分,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我不管你給人家騙了還是賭了,還是給公司周轉,這個大家心裡有數,我們也不是全傻子。五號你二十多萬給我,要不不是你亡就是我亡,我說做到就做到。我底綫沒有我小妹那麼好說。”及“5號二十多萬我要,沒給我的,你就等著你五馬分屍了”;
2. 於2023年10月2日上午約11時37分,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你五號一定要給我”、“是沒得商量”及“我性格和你老公的,發火了是往死打了在說”;
3. 於2023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透過微信向被害人表示“說真的,你後天沒給我,我會把你殺了在說”、“我發火什麼都敢做出來”、“沒錢給我,就是要拉你跳樓還是坐牢,就是這兩件事情,我管不了那麼多了”、“那你就等死,還是和我去警察”及“我會讓你死得很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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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按照上述列舉資料、事實及情節來看,除了我們沒看到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害人於借款之時處於經濟困厄,也沒看到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害人經濟長期困厄、財務緊張。
但是,卻能看到第一上訴人有持續催促被害人還款及利息,亦有以“收回投資款”名義索要款項,且作出死亡威脅之事實。這是因為,在被害人死亡兩三日前,第一上訴人仍一直持續催促被害人還款及利息,而第一上訴人亦相信自己的行為已確實令到被害人對其感到害怕。而且,在被害人死亡前一日,第二上訴人還向第一上訴人支招如何追討款項。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上訴人一直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及身體完整性作為要挟,強迫被害人還款及支付利息。
雖則如此,在2023年10月3日直至被害人自殺死亡之前,被害人仍有與第一上訴人透過微信正常聊天,二人間有平淡及順暢的對話,亦有談往後的業務合作,第一上訴人更曾送禮物給被害人,至少從對話中未見被害人存有特別反常的反應或對話,實屬是難以令人聯想到被害人是受到第一上訴人的威脅下,繼而輕生。
事實上,本案中,警方從來沒有調查過被害人的手機,也沒有調查過被害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也沒有被害人的家人/朋友/情侶/同事作為證人講述過被害人是一個怎樣的人,以及有甚麼生活上的難處或問題。
考慮到被害人自殺的真實原因尚未能完全查清,原審法院不能僅依據第一上訴人手機中記載的單方聊天記錄,便徑直認定被害人自殺系由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所導致。
就第一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犯)而言,從普通人的認知視角及客觀證據標準審視,本案目前並無任何客觀、充分且具有排他性的證據,能夠證實第一上訴人實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實,更無法證實該行為與被害人自殺身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但是,我們認為,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上訴人一直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及身體完整性作為要脅,以言論相脅迫,強迫被害人還款及支付利息。只是未能毫無疑問下認定,第一上訴人的該行為,與被害人自殺身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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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49條(嚴重脅迫)規定:
『一、如該脅迫係在下列情況下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或
b)公務員嚴重濫用當局權力。
二、如因該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之人自殺或試行自殺,則處相同刑罰。』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及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以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相威脅,構成嚴重脅迫罪,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如因該脅迫引致被害人或惡害所針對之人自殺或試行自殺,則處相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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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一上訴人多次以傷害被害人生命安全及身體完整性的話語對被害人作出威脅,其行為亦已完全符合嚴重脅迫罪《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嚴重脅迫罪」。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應將第一上訴人之行為的法律定性變更,改為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嚴重脅迫罪」。
至於第一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經過上述審查和分析,並無出現,故無任何事實需要重審。
為此,第一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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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份 - - 量刑過重
二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彼等量刑過重,因二名上訴人指本案中她倆借出的本金至今仍未收回,並無從中獲利。個人方面,第一上訴人為初犯,患有子宮頸癌及相關疾病,而第二上訴人同為初犯,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該等因素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未有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繼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了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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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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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當扣留證件罪,可科處一至五年徒刑。
* 《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脅迫罪,可科處一至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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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的上述法律條文指出,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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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的量刑考量,第一嫌犯A: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甚至引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第一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現仍為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及本案起因、所使用的手段、借貸和暴利金額或比例,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兩項暴利罪,應判處每項各兩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針對上述一項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應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第一嫌犯可被科處兩年六個月至八年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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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針對第一上訴人而言,承上所述,由於其被判處之二項暴利罪,因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該上訴人觸犯了該項犯罪,繼而被改判為無罪,繼而無需就原審法院針對暴利罪所作量刑是否過重進行分析。
至於另外一項犯罪,因法律定性變更下,被改判為觸犯《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嚴重脅迫罪」,因而須重新對之量刑。最後,因維持對第一上訴人判處之不當扣留證件罪,故需對此項犯罪的量刑作出分析。
第一上訴人而言,從特別預防來說,其為初犯,澳門居民。考慮了第一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案中,第一、第二上訴人以共同犯罪方式將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扣留起來作為借款的擔保,藉此迫使被害人繼續向彼等償還欠款及支付利息。此外,雖然未能認定被害人死亡與第一上訴人之行為存有刑事上的因果關係,但能予認定第一上訴人曾以殺死被害人作為威脅,強迫被害人向其還款及支付暴利性質的高額利息。因此,其行為的不法性屬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其行為造成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亦高,對其特別預防要求是要提高的。
另外,從一般預防來說,第一上訴人所觸犯的不當扣留證件罪及脅迫罪,乃屬以不法方式追討債務,為本澳多發性罪行,需要嚴厲遏止,無疑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為此,經考慮到第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判處該上訴人該項不當扣留證件罪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無過重。
另一項嚴重脅迫罪,雖然它的刑幅也是一年至五年(與原審判處該嫌犯之一項嚴重脅迫罪(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的刑幅相同,但考慮到第一上訴人之後果嚴重程度、過錯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程度,對比(引致自殺身亡的結果加重)相對較輕,因此,判處該上訴人該項嚴重脅迫罪,判處其二年徒刑,已屬合適的刑罰。
二罪並罰,可處兩年至三年六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合共兩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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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中,經考慮第一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第一上訴人現仍為初犯,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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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針對第二上訴人而言,承上所述,由於其被判處之一項暴利罪,因本案證據不足認定該上訴人觸犯了該項犯罪,繼而被改判為無罪,繼而無需就原審法院針對暴利罪所作量刑是否過重進行分析。
另維持對第二上訴人判處之不當扣留證件罪。
根據原審法院的量刑考量,第二嫌犯B: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第二嫌犯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現仍為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犯罪目的及本案起因、所使用的手段、牽涉的借貸和暴利金額或比例,以及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兩項暴利罪,應判處每項各兩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應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第二嫌犯可被科處兩年至五年六個月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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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第一、第二上訴人以共同犯罪方式將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扣留起來作為借款的擔保,藉此迫使被害人繼續向彼等償還欠款及支付利息。考慮到第二上訴人在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不低、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第二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其現仍為初犯,對其特別預防要求是要提高的。
另外,從一般預防來說,第二上訴人所觸犯的不當扣留證件罪,乃屬以不法方式追討債務,為本澳多發性罪行,需要嚴厲遏止,無疑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考慮到第二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原審法院判處第二上訴人該項不當扣留證件罪一年六個月徒刑,量刑並無過重。由於第二上訴人只餘這單一項犯罪判刑,故無需作出刑罰競合,且經考慮第二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該上訴人現仍為初犯,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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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如下:
➢ 開釋第一上訴人A被控訴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暴利罪。
➢ 改判第一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兩年徒刑。
➢ 維持第一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上訴人二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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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釋第二上訴人B被控訴之《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暴利罪。
➢ 維持第二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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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維持原審裁決的餘下內容。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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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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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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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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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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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