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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3-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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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3至8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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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原審法院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情況,因此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即被上訴批示(見卷宗第61-63頁)。
2. 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上訴批示存有可審理之法律問題作為上訴的依據。
3. 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1) 關於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2) 關於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
(1)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2年9個月實際徒刑,在偵查及庭審當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承認作出相關犯罪事實並承認控罪,對判決亦絕對服從,沒有半點埋怨及推脫,且經過上訴人服刑接近一年的時間,不斷反思自己的所作的行為確保日後會腳踏實地做人,以及保證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故此,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2)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雖然上訴人並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工作(其曾向獄方申請但名額限制一直在輪候),但是在服刑期間有多閱讀書本,閒時下棋及做運動充實生活;同時,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紀錄。
(3) 由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上訴人屬信任類別,雖然上訴人多次違犯獄中的紀律,但是現在已知悉自己的錯誤,三次違規後已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不已。
(4) 由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所提交的假釋報告中,相關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個案給予相關的結論及建議,表示上訴人已盡最大所能繳清所有的司法費用,並且希望盡早出獄的最大目的是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並保證不再做違法的事情,會腳踏實地工作。(見卷宗第10-15頁)
(5) 從上訴人多次假釋意見的信函中可見上訴人於獄中已對其之前的所作所為作出反省,出獄後對其生活及工作已有初步計劃。(見卷宗第16-18頁)
(6) 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朋友及家人彼此關係良好,上訴人的朋友及家人亦曾附入諒解書(見卷宗第19-24頁)說明上訴人本性不壞只是一時貪念而犯錯,其母親年紀較大而上訴人在入獄前一直是家庭支柱,現時家庭經濟壓力十分龐大;其入獄後有向監獄申請致電與母親聯絡,上訴人的妻子亦有探訪,給予支援並教導希望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情,其家人沒有因為上訴人入獄而放棄其反而不斷給予幫助。倘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不會再是社會上的負擔,並向法庭承諾重新做人,貢獻社會,做一個有擔當有責任感的人,可見上訴人已具備積極性重返社會。
(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顯示出上訴人已作悔改,在偵查及庭審當中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承認作出相關事實,上訴人亦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改過自新的決心,且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可以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的事情/行為,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5. 至於,關於實質要件,在一般預防方面的需要:
(1) 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2)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3) 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其心態之事實,顯示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良好的轉變,且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4)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6.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7.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8.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9.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1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11.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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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9至91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以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須指出,上訴人先後兩次且每次均盜去被害人港幣二十萬元的籌碼,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同時,按照案中的犯案手法,顯示出上訴人容易因受金錢誘惑便毅然鋌而走險作出犯罪行為,反映出其自控能力不足,我們亦相信其人格發展具一定程度偏差。
4. 於審批假釋聲請前不足半年,上訴人仍有兩次違規記錄,可見獄中受規限的環境仍未能使其克己守法,顯然尚未能得出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的正面結論,更不用說上訴人已能抵受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5. 上訴人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絲毫賠償,也沒有實際的賠償計劃,上訴人所聲稱將會作出賠償亦全屬空談,多年間並未見上訴人曾作出任何積極的行為籌措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可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強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大,而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的前提下,變相已大大降低了其犯罪成本。倘若現時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資訊,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金額巨大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
7. 我們相信,根據澳門的現實社會狀況,倘若准予上訴人假釋,定必對社會帶來甚為負面的影響,我們也相信公眾亦無法接受有關決定。可見,讓上訴人提早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8.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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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9至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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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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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4年7月30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4-007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四十萬港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9頁)。
2.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9月1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背頁)。
3. 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至37頁及第42頁)。
4. 囚犯現年35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女。
5. 囚犯具中專畢業的學歷程度。
6. 囚犯離校後便一直從事手機銷售的工作,其後自行經營手機店。
7.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8.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囚犯有以下違規紀錄(見卷宗第35頁至第45頁背頁):
➢ 囚犯於2024年5月23日被獄警當場截獲其將一包咖啡粉從自己所處的囚倉拋向另一囚倉,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4年7月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 囚犯於2025年2月26日被獄警當場截獲其與其他在囚人士一同耍玩自製撲克牌,從而違反「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獄規,並於2025年5月9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及
➢ 囚犯於2025年4月23日被獄警當場截獲其私自接收其他在囚人士傳遞的書籍封面,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並於2025年6月3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9.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10. 囚犯入獄後,其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囚犯平日亦會定期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與朋友繼續經營手機店。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於2024年5月23日、2025年2月26日及4月23日先後三度違規,當中涉及的獄規包括兩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一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兩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而獄方在結論中尚指囚犯的行為仍有待改善。事實上,從囚犯上述一再違規的表現以及相關情節,已可反映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存有重大疑問,甚至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2)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兩項加重盜竊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獲取不法賭資,兩度乘被害人在水療店享用服務並熟睡之際,未經被害人同意取去套在其手腕的鎖匙手環,並以之開啟被害人的儲物櫃進行搜索,繼而兩度將放在被害人外套口袋內的港元籌碼私自取去並據為己有,而囚犯在兩次得手後均立即將籌碼拿往娛樂場進行賭博,被害人因囚犯的上述兩度盜竊行為損失合共四十萬元。從上可見,囚犯犯案的故意程度極高,且不法性十分嚴重,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他人的財產安全,且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實應予以譴責。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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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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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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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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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35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約2年。
  監獄獄長、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有關詳細內容載於假釋卷宗內。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但曾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於2024年5月23日、2025年2月26日及4月23日先後三度違規,當中涉及的獄規包括兩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一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兩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而獄方在結論中尚指上訴人的行為仍有待改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亦會定期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其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打算與朋友繼續經營手機店。
  從特別預防犯罪方面來看,上訴人過往觸犯之犯罪事實,其非澳門居民,先後兩次盜去被害人在水療中心的儲物櫃鑰匙手環,每次從櫃中盜取屬被害人的20萬港元籌碼,合共40萬港元,並用該等籌碼用作賭博,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可見,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極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再者,雖然上訴人雖支付了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絲毫賠償金給被害人。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先後三次作出違規行為,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見表現出積極悔改的態度。
  故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本院仍持保留態度,尤其上訴人是否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誘惑,重新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生活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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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屬常見的犯罪行為,屢禁不止,其行為不僅嚴重擾亂澳門休閒娛樂業的正常發展秩序,更對本地治安環境構成直接衝擊。若不對此類犯罪活動加大打擊力度,將引發雙重負面影響。一方面,難以遏制同類犯罪的蔓延態勢,可能導致違法活動愈發猖獗。另一方面,亦會損害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聲譽,更會削弱市民對本地治安環境的信心,使其對安穩生活的期待落空。由此可見,對此類犯罪強化一般預防,已成為維護澳門社會穩定的關鍵需求。
  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故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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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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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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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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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