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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問題:否決假釋、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並不具有自動性,它除了需要符合啟動假釋程序的客觀要件外,還需要考慮面對被判刑人所犯下的罪行,以及被判刑人的人格表現,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是否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讓人認為刑罰的力度未足以達到阻嚇犯罪的作用;此外,更重要的是,還需要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而且需要讓法院相信,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其會重返正途、遵守法紀、不會再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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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6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33-25-1-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70頁至第73 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被上訴批示過於側重單一負面情節,忽略了整體卷宗所反映之積極事實與轉變趨勢,亦未有充份考慮下列有利情節。
2) 上訴人因擅取剃鬚刀而違反獄規並被處分,但僅屬輕微的違規,其動機只是為處理暗瘡以配合用藥,情有可原。其亦已汲取教訓並反省,守法意識非但未弱化,更因此得到實質性增強。
3) 其為初犯。一審時,眾嫌犯中唯獨其坦白承認控罪,所彰顯其承擔責任之勇氣與悔改決心,尤值考慮。
4) 訴訟費用方面,因案件尚未完成結算而無從繳付,但上訴人已備妥款項並承諾接獲憑單便立即支付。
5) 賠償被害人方面,其於一審時已存放60,000 澳門元。入獄後亦主動申請以「現金分享計劃」款項作賠償,並獲批准去信財政局執行。其還規劃獲釋後以每月工資之一定比例持續履行賠償,顯示其賠償計劃有具體方案支持(不論是判罪前,或判罪入獄後)。
6) 其參與多項活動課程(甚至自費)。可見其珍惜獄內每一個改變自身的機會及可能性。其亦決心戒掉賭博陋習,為重返社會作實質準備。
7) 其已獲工程公司同意騁為員工,出獄後前景正面。
8) 其一直與家人保持聯繫並獲支持,對美好家庭生活有積極盼望。
9) 倘其獲假釋,便能工作還債,令被害人儘早獲得彌補。
10) 其在服刑期間所展現之悔罪態度、行為改善、具體計劃、家庭與社會聯繫重建,均強烈指向其已具備「以負責任之態度在社會上安份生活」之能力與意志。單一且輕微之違規記錄,在整體積極趨勢中,不應成為否定其符合特別預防要件之決定性因素。
11) 其承認「加重盜竊罪」之具體情節的嚴重性。然而,此等負面因素早已在確定刑罰時獲得充分衡量。
12) 若將量刑時已考量之因素,在假釋階段重複用作一般預防的否決理由,實質上將架空並抹殺假釋的可能性,甚至會出現在庭審之初已能判斷只要符合某犯罪,日後便絕不可能獲得假釋的結論,上訴人認為這並不符立法原意。
13) 事實上,法庭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否則將無法真正地實現刑罰的真正目的。
14) 其有工作、賠償計劃及家庭支持。重投社會、履行賠償、回歸家庭,正是修復社會關係、維護法律秩序之正面體現;即使有一般預防的考慮,這種積極良好的情節也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5) 綜上,上訴人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規定的所有要件;而原審法院不給予假釋的決定是違反了該條規定。
16)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75頁及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 CR2-24-0067-PCC 號刑事案中,因觸犯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27年2月17日屆滿,服刑至2025年12月17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上訴人服刑期間,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其之整體行為評價為「一般」。上訴人因於2025年1月23日違反獄規,被實施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的處罰。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
3) 卷宗資料顯示,為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伙同案中多名作案人,盜取屬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財物合共人民幣現金450萬元,上訴人其後點算並取走其中的人民幣現金156萬元,相關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亦甚高。服刑期間,上訴人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獄方對其之行為評價為「一般」。獄方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這均顯示,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上述罪行仍未有真誠悔過,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仍然極其薄弱。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尚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行在澳門為多發案件,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5)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2頁至第8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其已為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作出規劃。獄方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主動參加遙距學習課程,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工作及獄方組織的活動,但其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紀錄,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監獄社工建議准予假釋而獄長不建議給予假釋;另一方面,卷宗顯示上訴人有家庭方面的支持及已對出獄後的工作作出安排。
2)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满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3) 分析本次假釋程序,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為了取得不法利益,與同伙精心合謀,在被害人經碼頭離澳之時盜去其放有高達450萬人民幣現金的行李,並在犯案後逃離本澳,其僅因在內地被捕致移交本澳受審和被判刑罰,為此,上訴人的犯案行為顯示其案發時守法意識薄弱及存在嚴重的罪過和行為不法性;另一方面,上訴人在入獄服刑期間的一次違規紀錄顯示其守法意識仍然有待提高;此外,除在被判刑時向法庭存放6 萬澳門元之外,上訴人並未向被害人再行作出積極賠償,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拒抗透過犯罪獲得金錢的誘惑而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4) 除此之外,上訴人以共犯方式於本澳的公共場所實施盜竊他人相當巨額財物的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相關犯罪嚴重影響市民和遊容的財產安全和澳門的社會治安,為此,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嚴重破壞本澳作為安全旅遊城市的形象,對社會秩序和治安構成嚴重的不良影響,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服刑違規紀錄及未對被害人作出積極賠償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5)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2024年7月4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4-0067-PCC號卷宗內,因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500,000元及150,000澳門元的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3頁背頁)。
  囚犯將於2027年2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5年12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2至133頁)。
  至於訴訟費用的支付方面,上述判刑卷宗因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上訴而仍未進行結算,另目前沒有資料顯示囚犯已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8頁)。
  囚犯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囚犯現年34歲,本澳居民,未婚,為家中幼子。
  囚犯具大學畢業的學歷程度。
  囚犯以往曾從事工程施工員、娛樂場公關、地產銷售員及外賣員的工作。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服刑。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囚犯於2025年2月17日被發現未經獄方許可擅自開啟物品管制箱拿取剃鬚刀使用,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並於2025年3月1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囚犯不服並提出聲明異議,獄方於2025年3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並維持上述處分決定(見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背頁)。
  服刑期間,囚犯於2025年5月26日開始自費修讀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網上及遙距課程自主學習系列《社會心理學導論(郵遞模式)》,另其自2025年8月4日開始參與獄內的包頭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公民教育、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沿途有你重返社會活動、作文比賽、聖誕和新年賀卡比賽、預防賭博成癮講座、中文硬筆書法比賽及宗教聚會等。
  囚犯入獄後,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囚犯打算從事裝修的工作。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囚犯已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5至17頁及第41至42頁),表示對於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入獄後其已作出反省,並積極參與獄內活動改造自己,另外,家人不離不棄的支持亦使其決心重新做人,囚犯尚承諾今後不會再作違法的事,出獄後會以工作所得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並為此提出分期支付計劃,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返社會。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於2025年5月26日開始自費修讀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的網上及遙距課程自主學習系列《社會心理學導論(郵遞模式)》,另其自2025年8月4日開始參與獄內的包頭職訓工作。此外,囚犯曾參與獄內的公民教育、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沿途有你重返社會活動、作文比賽、聖誕和新年賀卡比賽、預防賭博成癮講座、中文硬筆書法比賽及宗教聚會等多項活動。對於囚犯上述積極參與獄內活動的正面表現,應予以肯定和鼓勵。
  然而,仍必需指出,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之總評價僅為“一般”,其於2025年2月17日被發現未經獄方許可擅自開啟物品管制箱拿取剃鬚刀使用,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的獄規,並於2025年3月1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有關處分決定經囚犯提出聲明異議後仍予以維持。須知道,恪守獄規是每一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儘管上述違規情節或未達至嚴重的程度,惟正如獄方在駁回其聲明異議的批示中指出,獄內對於男囚犯使用剃鬚刀有相關規定,而囚犯已於2023年11月完成「新入獄在囚人學習班」,從而清楚知悉獄內的規則,惟囚犯仍在完成上述學習班已有一年兩個月之時作出有關違規行為,在相當程度上可反映出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故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仍存有保留,且一如獄方的意見,目前仍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和跟進。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加重盜竊罪」,按照有關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與同案多名同伙是有預謀犯案,當中X姓同伙因與被害人同樣從事兌換外幣活動,知悉被害人會不時獨自攜帶相當鉅額的外幣往港進行兌換,而X姓同伙亦多次在本澳的碼頭遇到被害人獨自帶著相當鉅額的外幣。因此,X姓同伙便瞄準此一契機,之後其得悉被害人將於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6日期間以行李箱及背包裝着相當鉅額的現金經本澳外港客運碼頭往港,加上曾遇見被害人過往在外港客運碼頭等候登船前曾隨意將上述行李箱及背包擺放在外港客運碼頭內一角繼而前往購買船票或洗手間,故X姓同伙便與其他犯罪行為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待被害人攜帶大量外幣現金經外港客運碼頭往港進行兌換時,趁被害人不為意之機取去屬被害人所有的外幣現金,隨即再攜之逃離現場,並藉此將之據為己有,為此,彼等尚尋找其他人士共同進行上述計劃,當中包括失業並染上賭癮的本案囚犯,而囚犯為獲得豐厚的不法報酬,故應允參與上述犯案大計。為此,囚犯於2023年8月14日及15日接連兩天的清晨5時許應指示兩度前往本澳外港客運碼頭“踩線”,直至大計實行當日,即2023 年8月16日清晨5時許,囚犯與其他同伙先後到達外港碼頭等候被害人出現,當中若干同伙則前往漁人碼頭等候接應。待被害人稍後於清晨約6時攜帶內裝有人民幣4,500,000元現金的一個行李箱及一個背包到達外港碼頭時,囚犯便與同伙一直尾隨被害人並伺機而動,最終囚犯成功趁被害人隨意將上述行李箱及背包擺放在上述碼頭內一角並前往洗手間時,立即上前將被害人的行李箱及背包取去,接著,囚犯便按上述計劃馬上帶着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行李箱、背包及相當鉅額人民幣現金離開外港碼頭,並前往與其他同伙會合。之後,囚犯便與其他同伙瓜分上述相當鉅額人民幣現金。從犯案情節可見,囚犯與同伙分工明細共謀作案,犯案故意程度極高,其所作所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實應予以強烈譴責。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假釋;
2) 實質要件。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在服刑期間為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一般”的級別,曾有一次違規行為或獄規的紀錄;上訴人屬初犯,因未完成結算而暫未有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但其庭審前已存放了60,000澳門元作為賠償,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也有工作的保障。
被上訴的判決認同上訴人積極參加獄方所舉辦的活動,對其態度應給予肯定及鼓勵,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僅為“一般”,並有違規記錄,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再者,也考慮到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嚴重性,認為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倘若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有可能妨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經過對卷宗的資料作出分析後,本院認為:
  必需要強調的是,假釋並不具有自動性,它除了需要符合啟動假釋程序的客觀要件外,還需要考慮面對被判刑人所犯下的罪行,以及被判刑人的人格表現,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是否會對社會安寧造成衝擊、讓人認為刑罰的力度未足以達到阻嚇犯罪的作用;此外,更重要的是,還需要考慮到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而且需要讓法院相信,一旦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其會重返正途、遵守法紀、不會再次違法。
  針對本案,上訴人在其判刑案件(第CR2-24-0067-PCC號卷宗)中,與多名同伙共同合作,盜取被害人高達人民幣450萬元的現金,從案件的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是以有預謀及有計劃的方式與他人共同合作犯案,上訴人犯案後逃回內地,其後被內地警方截獲,再移送回澳門接受審判,事件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其行為令社會安寧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即使上訴人已犯下嚴重的罪行,但其在服刑期間,仍有違規的記錄,而且上訴人所解釋的、因處理暗瘡需要而拿取剃鬚刀也不是構成其違規的合理理由。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所指,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未有盡到遵守紀律的最低要求,在特別預防的層面,確實未能讓法庭相信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其能重回正途、不再犯法。
  另一方面,在一般預防的層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十分嚴重,所造成的損害也十分巨大,案中只見上訴人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6萬澳門元,上訴人聲稱當時將其所獲得的人民幣150萬元交予其兄長,而其兄長則將款項交予案中另一名嫌犯。
  面對著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本院認同被上訴判決的理據,並認為倘若在上訴人未有更好的人格轉變且未有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的情況下而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刑罰的阻嚇力無法獲得彰顯。
  基於此,本院認同被上訴的否決假釋的決定,並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2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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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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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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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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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9/2026 第15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