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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70/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2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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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6-21-1º-B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27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27頁至第137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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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至今5年多,其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近年再沒有違規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近年在獄中表現漸見改善。此外,根據假釋報告,被判刑人在獄中反省態度良好,有悔意,法庭認同檢察院的意見,即被判刑人的情況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然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時期有眾多案件均涉及香港青少年及居民來澳進行販毒活動,情況屢禁不止,而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不少, 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合本案情節,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 將可能给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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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7頁至第137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依程序要求簡要陳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
  一、由於上訴人已於2024年12月27日服完全部刑期的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並且同意假釋,故無疑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3 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二、一旦形式要件跟實質要件一併同時成立,我們認為應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權利:
  三、學理主張為著批給假釋的效力,亦須衡量囚犯所犯罪行相應的一般預防之需要,以便就具體情況作出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在本個案中,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重新改過做人的誠意、決心按道理是存在的;
  五、然而,憂慮的是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能否堅定不移、持之以恆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對此,從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加上人格上之轉變,及其平日悔過之行為及表現當中,我們深信上訴人是有改過、誠實做人的決心,關鍵在於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家人朋友的支持與接納:
  六、上訴人具有如下的優勢或有利條件:
  —獲得家人的真切關懷及全力支持
  —在獄中積極培訓、投入工作、參與各種活動和養成良好興趣;
  —於出獄後有一穩定工作。
  七、 我們有理由相信客觀環境因素是肯定的,從而預計一旦上訴人提前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八、此外在本個案中,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具備適應與融入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決心,故在特別預防方面亦得到批示第109頁法官之肯定;
  九、關於刑罰一般預防之要求層面上,尤指可能對公眾或社會對被觸犯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的憂慮上,由於刑罰的特別預防已在上訴人身上起了作用,故某程度上已修補有關損害;或許,若上訴人日後能確實以負責任及以符合規範的行為方式面對、融入社會,可能是重建被其破壞的法律秩序或損害的期望之最有效方法;
  十、誠然當年其犯下的罪行案情嚴重,致使法院在考慮其假釋申請時不得不顧及其假釋會否影響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對此是否接受;
  十一、但正如中級法院早於2002年5月10日在第58/2002號上訴案所作出的裁判書內所指:如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得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而在《刑法典》第56條的框架下給予其假釋;
  十二、就算極其嚴重的犯罪,只要能滿足兩大預防犯罪之目的,最終都應獲寬恕;
  十三、而在本上訴個案,上訴人認為對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
  十四、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並得到最高之評價,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 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的監獄技術員及獄長亦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十五、上訴人對自己所犯過之錯誤已受到一段時間剝奪自由之懲罰,在獄中亦自我反醒及深感悔悟,對出獄後之生活亦有計畫,在服刑過程中已盡其最大的努力表現良好並得到最高之評價,若在此情況下,仍一直對其處於疑惑的態度而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那麼假釋制度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義;
  十六、上訴人入獄時剛滿十八歲且至今已經被監禁超過六年,在承擔失去不論在任何的人生中都極其寶貴的十八至二十四歲光陰代價後,相信沒有一個普遍社會大眾都認為上訴人所犯的犯罪代價不高/或自己可承受的。希望法官 閣下能給予機會,讓其可提早釋放並履行此責任及彌補其過失;
  十七、綜上所載,上訴人認為其現已具備《刑法典》第56條(包括該條第1 款a)及b)項)框架下所規定給予假釋的所有條件:
  十八、鑒於實質要件亦成立,上訴人的假釋理應依法給予。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
  一、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義務;及
  二、批准給予上指司法援助之申請。
  要求公正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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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39頁至140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及檢察院一致認為是符合的。
  4.然而,一般預防方面,從已證事實可見,為賺取不法利益,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伙同他人觸犯本案的毒品犯罪,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其不只是負責把風,而且是在知悉販毒的情況下協助另一行為人登記入住酒店,是整個販毒犯罪計劃必不可缺的一環。
  5.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 尤其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事實,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 而更令人擔心的是,無論是販毒抑或吸毒而言同樣存有年輕化趨勢,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須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若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打擊毒品犯罪、保障社會安寧及壓止毒品犯罪年輕化趨勢的信心,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6.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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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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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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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9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 CR2-20-0187-PCC 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 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7頁背頁)。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至第 34頁)。其後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41頁),相關裁判已於2021年3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曾於2019年12月27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7年6月27日屆滿,並於2024年12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
  3.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 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88頁至第95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12月27日被否決(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背頁)。
  6. 是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7.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涉及在倉內紋身,違規發生在2021年8月31日,並於2021年9月27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2日。上訴人近年再沒有違規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現年24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由母親撫養長大,出生後沒有見過父親,對生父的一切都不了解,上訴人與繼父相處融洽。
  10. 上訴人高中畢業後,曾先後從事髮型師、汽車美容、侍應、酒吧樓面、機場搬運及連鎖飲品店服務員等,而入獄前則無業。
  11. 上訴人健康良好,曾有濫用藥物經驗,但由於不是經常吸食,因此沒有成癮。
  12.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入獄後,家人亦定期前來探訪及給予支持。
  13. 據假釋報告所述,上訴人於2023年10月開始接受囚倉勤雜職訓至今,同時亦因學習態度良好,而提升職級,上訴人入獄後,曾參與多項課程及講座,以進一步善用時間、反省態度良好,有悔意。
  14.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父母及其他家人一起居住,該單位為自置物業,有足夠居住空間,由於家庭經濟欠佳,早年曾申請政府經濟援助。 家人亦已在珠寶店替其找到一份助理售貨員的工作,並會努力工作,以回報家人多年來支援及照顧。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102 頁至第 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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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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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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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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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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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就上訴人的本次申請,刑事起訴法庭認可其符合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但因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而否決其假釋。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是次是其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在2021年8月31日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近年再沒有違規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於2023年10月開始接受囚倉勤雜職訓至今,因學習態度良好而獲提升職級,上訴人亦參與多項課程及講座,以進一步善用時間、反省態度良好,有悔意。
  上訴人現年24歲,香港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由母親撫養長大,出生後沒有見過父親,對生父的一切都不了解,其與繼父相處融洽,入獄後家人均定期探望上訴人。
  上訴人高中畢業後,曾先後從事髮型師、汽車美容、侍應、酒吧樓面、機場搬運及連鎖飲品店服務員等,而入獄前則無業。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香港與父母及其他家人一起居住,家人亦已在珠寶店替其找到一份助理售貨員的工作,並會努力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為賺取金錢利益,在同案第一嫌犯的招攬下,與第一嫌犯一同來澳門販賣毒品。兩人來澳後,因第一嫌犯尚未滿十八歲,故上訴人登記酒店房間。在第一嫌犯接收“上線”接貨的指示後,兩人一同從運輸毒品的嫌犯處接收毒品,藏於住處。“上線”有訂單之後,告知第一嫌犯訂單內容,第一嫌犯秤重分拆後,與上訴人一起前往交易,第一嫌犯負責與買家交易,上訴人負責在交易毒品地點監視周邊情況,案件被揭發時,警方在上訴人及第一嫌犯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含純淨中8.767克“可卡因”(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即已逾五日參考用量)的物質,以及用以分拆包裝毒品的電子秤及百多個小透明膠袋,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案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之不法性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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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審理其是次假釋之日(2025年12月27日),已經服刑6年,其刑期將於2027年6月27日屆滿,尚餘1年6個月。
   就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有利因素,對其服刑表現及人格方面的正向演變給予了充分肯定,並認定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特別預防之要求。
  然而,考慮到其犯罪事實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不批准其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與其他同伙專門來澳門販賣毒品,涉及跨境販毒。販毒行為本身的不法性嚴重,該類犯罪屢禁不絕,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雖然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且案中未見上訴人有更為突出的行為表現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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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藉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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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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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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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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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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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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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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