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問題:已證事實存在矛盾、發回重審、逃避責任
摘要
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上訴人離開現場的目的是為著“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第十一點已證事實),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與其父親再一次駕車輛編號為MY-XX-XX之車輛返回事發現場再次檢驗是否有撞毀任何物品或設施”,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官所指,原審法院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當中的確存在矛盾。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因此,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由原審法院法官沒有參與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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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01/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同時,建議根據同一法律第94條(2)項之規定,對嫌犯處以適當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3月25日在第CR4-24-0356-PCS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15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15,000澳門元(壹萬伍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100日;
2)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的規定,嫌犯必須在本判決轉為確定起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即使嫌犯於法定期間內沒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也會在本判決轉為確定後即時生效;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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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260頁至第26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尤其針對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駕駛和處事的謹程度均低於一般公民的標準”,以及“法庭一貫採納“正常人”(葡文:homem médio)的標準來衡量,即將一位生理及心理正常的駕駛者,行為謹慎及認知能力清晰者,置於行為人面對的事實狀况,應否具備足夠條件認知車輛碰撞的發生。在本案中,考慮到案發現場的環境情況,以及在庭審中審查案發時的監控錄像,就嫌犯是否認知碰撞發生,答案明顯是肯定的。”。
3) 原審法院僅以“正常人”(葡文:homen médio)的標準來衡量上訴人在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能認知車輛碰撞的發生,仍然沒有面對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而並無考慮本案中已證事實中上訴人的實際情況,以致在認定上訴人存有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之故意時,與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相符。
4) 第一,從已證事實方析,上訴人的駕駛經驗不足使其在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已能認知車輛碰撞的發生。
5) 根據答辯狀已證事實第一點,上訴人於2022年8月16日取得輕型車輛駕駛執照,而根據已獲證明事實,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於 2023 年4 月12日。
6) 上訴人於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時距離取得駕駛執照不足8個月時間,其駕駛經驗不足,平日駕駛路程單一,主要為往返澳門大學及其居所,本案前亦未曾發生過任何交通意外。
7) 根據答辯狀附件二微信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母親於本案事件前後不斷向嫌犯教導有關駕駛以及車輛的行為,亦可見上訴人駕駛經驗不足的事實。
8) 可證實上訴人在發生車輛碰撞時未具有足夠的經驗去判斷能發生碰撞的距離以及發生碰撞時的感覺。
9) 第二,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因駕駛經驗不足,立即找尋其母親支援,當中未提及碰撞或可能碰撞,可印證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並不能認知車輛碰撞的發生。
10) 根據答辯狀已證事實第三點,上訴人於本案交通意外發生後,亦立刻聯絡其母親交待事件經過,於百老匯附近等待拖車。
11) 根據附隨答辯狀的附件二中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與其母親的微信對話紀錄,亦即附件二的第6頁至第9頁,可見上訴人於事發後一直與母親交待其汽車“爆鈦”,並要求其母親支援,當中上訴人並無提及發生車輛碰撞或可能曾發生車輛碰撞。
12) 被上訴判決第9頁中有關證人(B)的證言中亦可見,案發後接到上訴人電話通知其車輛胎爆了並要求其前往協助,但無提及撞車。
13) 雖然被上訴判決事實判斷中提及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期間聽到聲響;然而,根據答辯狀附件二的第21頁上訴人與其母親的微信對話紀錄,尤其上訴人說出“我,點知啫我架車成日都響噶啦”、“好似我撻車佢隆隆琅咁響慣咗啦,已經”。
14) 以上種種事實可見,直至上述發生交通意外的當刻,上訴人並不能認知與被害人的車輛發生碰撞。
15) 第三,上訴人事發後曾至少兩次確認是否存在倘有的交通意外,不存在「逃避責任罪」之故意。
16) 已獲證明事實第六點中「約一分鐘後,嫌犯駕駛輕型汽車 MW-XX-XX折返現場」。
17) 答辯狀已證事實第三點中「於百老匯附近等待拖車期間,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與其父親再一次駕車輛編號為 MY-XX-XX之車輛返回事發現場再次檢驗是否有撞毁任何物品或設施,經再次檢查後,二人發現並無撞毁任何物品或設施後才離去,而當時被害人之車輛已不在現場。」。
18) 被上訴判決第9頁中有關證人(B)的證言「其到達百老匯時目睹女兒坐在輕型汽車 MW-XX-XX 的車廂內,並目睹輕型汽車 MW-XX-XX的輪胎爆了及車後泵把脫落,此時女兒才下車與其本人一同查看車輛的損毀情況。其又表示女兒告知在案發地點聽到怪聲,之後其駕車載同女兒返回現場查看,但無發現有公物損毀。」。
19) 根據上述證人證言、已獲證明事實以及答辯狀已證事實,可證實上訴人即使未能在發生交通意外時認知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但仍至少兩次返回現場檢查是否有撞毀公共設施或任何車輛。
20) 第一次是自己於一分鐘內折返現場查看,從上述證人證言中可見上訴人於父場後告知車輛損毀情況,與父親第二次經返回現場檢查,從上述證人證言以及上述答辯狀已證事實二人在發現無公物或他人車輛損毀後才離去。
21) 上述事實亦可從答辯狀附件二第10頁至第15頁以及第30頁中的上訴人與其母親的微信對話紀錄得以證實,尤其上訴人發出車輛損毀照片給其母親的時間,以及上訴人說出“睇下有冇撞爛政府啲嘢啊嘛,冇爛啊,不過好似就”(附件二第10頁)、“無”,“少少都無”,“好彩””(附件二第12頁)、“爭啲撞到架啦”(附件二第14頁)、“總之無爛就得”(附件二第15頁)、“我真係唔知”(附件二第30頁)等語音或文字訊息。
22) 可見本案中,上訴人經兩次返回現場檢查,並無如上訴判決表示上訴人“在駕駛和處事的謹慎程度均低於一般公民的標準”的情況,其亦在兩次返回現場檢查後確信並無發生任何與車輛或公共設施碰撞。
23) 故此,上訴人於發生交通意外時並不知悉有關交通意外,其亦透過努力去重覆確認倘有的交通意外,目的明顯是為了負起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而其於確實責任後亦立刻向被害人作出償還,可見其並不具知悉發生交通意外並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故意。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僅依據“homem médio”的標準以認定上訴人認知碰撞發生但仍然選擇逃避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而忽略在本案中已被證實的眾多事實,在適用“homem médio”的標準的同時,亦應考慮其具體個案“caso a caso”以及在具體個案中配合適用該標準。既然根據被上訴判決已獲證明事實第六項以及答辯狀已證事實第三項,證實上訴人兩次返回現場檢查是否有撞毀公共設施或任何車輛,經再次檢查並發現無撞毀任何物品或設施後才離去,就沒法得出上訴人在知悉碰撞依然沒有面對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的結論。
25)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6)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謹請 法官閣下開釋上訴人並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發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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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271頁至第27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的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本案錄像可見,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W-XX-XX越過導流實線區域並往對向車道前進,繼而使輕型汽車MW-XX-XX撞及在對向車道駛至的輕型汽車MP-XX-XX,導致輕型汽車MP-XX-XX的車頭損毁。
3) 而負責觀看監控及製作測試報告的警員證人(C)…在庭審中指出其測試時,無論以何種速度行駛,駕駛者均可目睹受害人的車輛。其又指出監控錄像顯示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案發時處於失控狀態,但其認為上訴人的視線仍可以見到受害人車輛。
4) 證人(D)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當駛至案發地點,其目睹上訴人車輛突然失控駛向其車道,故其馬上急煞,但對方的車輛仍撞及其車輛的車頭位置,事故後對方沒有停下並駛離現場,其立即響號示意,朋友(E)協助報警。
5) 本次意外的碰撞引致輕型汽車MP-XX-XX的前側泵把、車頭大燈、前車牌及車頭引擎蓋損毀,亦導致上訴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W-XX-XX左前車泵把及左後泵把損毀,根據卷宗第22至29頁圖片顯示,輕型汽車MW-XX-XX與輕型汽車MP-XX-XX損毀情況相當嚴重。有關碰撞上訴人承認聽到聲響。
6) 上訴人舉證其為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及公民,本院相信其具有作為一個homen médio應有的認知及判斷能力。即使上訴人是新手駕駛,面對上述事實狀況,其應能輕易察覺到其所駕駛的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
7) 本案不能單純依賴上訴人所提交的微信對話紀錄或其父母親的聲明,從而否定上訴人知悉事故發生,因為我們無從考證上訴人當刻有否如實向其父母講述事故的全部經過。但我們可以從本案的客觀證據,包括事發經過的錄影片段及涉案車輛損毀照片,以及碰撞時有撞擊聲及受害人即時響號示意等事實,以認定上訴人知悉碰撞發生,但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或報警求助,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8) 事實上,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卷宗所有資料,結合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聲明,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
9)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10) 然而,縱使並不是上訴標的,但經分析本案已證事實,本院認為本案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11) 經分析已證事實第11點及答辯狀已證事實第3點的內容,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本院認為,若認定是“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就不可能認定其有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的故意,明顯兩點事實存有矛盾,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對上述所提到的部分,重新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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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284頁至第28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其在意外發生時並不知曉其輕型汽車碰撞被害人的輕型汽車,其不存在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故此,原審法庭以其離開現場為由判處其逃避責任罪名成立,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2) 分析庭審獲證事實和事實認定理由,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聲明和各證人的證言,結合案中的觀看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涉事汽車的受損照片、相關測試報告、扣押物、書證等證據措施,尤其結合案發時兩涉事車輛的受損情況、事發期間的錄像分析和被害人及其乘客對事故發生的描述等具體證據,原審法庭認定,案發時上訴人知悉其輕型汽車在失控時曾碰撞被害人輕型汽車,但是,上訴人未有停車處理事件亦無主動報警,相反,其在並不具有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可以接受的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自行離開案發現場,為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案發期間存在逃避責任的主觀意圖,該一判斷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和邏輯規律。
3)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的事實認定並不存在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指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本質上體現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客觀存在的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所謂案發期間其不存在逃避責任意圖的主張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認定,惟上訴人質疑法庭自由心證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4) 為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 在對上訴答覆的理由陳述中,檢察院指原審判決在第11條獲證事實認定上訴人為逃避交通意外引起的刑事和民事責任而離開現場,但是,在對答辯狀的第3條獲證事實又認定上訴人“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而該兩點事實明顯存有矛盾,為此,檢察院指被上訴判決存有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本案應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並由新的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
6) 確實,分析原審法庭在獲證事實第11條和在答辯狀獲證事實第3條的行文內容,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撞及他人的汽車,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或報警求助,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與“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兩者似乎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7) 分析卷宗上訴人在交通意外方式後與其父母的微信信息溝通內容(可參閱卷宗第132至170頁),並分析上訴人父親於庭審時就其與上訴人前往意外現場觀察的理由,似乎可得知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返回意外現場的目的在於查看上訴人的車輛曾否碰撞路面的公共設施 —— 卷宗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將其碰撞被害人汽車一事告知其父母。
8)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撞及他人的汽車,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或報警求助,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該一事實認定與上訴人在父母的要求下“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而再次與其父親返回事故現場查看的認定事實並不存在理由說明的矛盾,因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返回現場查看的目的在於核實上訴人曾否對公共設施造成損害,期間,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並無向其父母提交曾經碰撞被害人駕駛的輕型汽車。
9) 故此,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並不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本案似無需要因此一理由將案件發還重審。
10) 本案中,上訴人並無提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存在瑕疵。
11) 然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150日罰金,在此,相關刑罰明顯超越“逃避責任罪”關於罰金刑最高一百二十日的法定刑幅限制,為此,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份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建議,本案應按照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和第94條第2款,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交通意外的嚴重程度、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具體因素,並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120日罰金,並維持每日罰金金額及實際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
12)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 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被上訴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本案無需以該一理由將案件發還重審;
3.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違反“逃避責任罪”罰金刑的法定幅度限制,建議中級法院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120日罰金,並維持每日罰金金額及實際禁止駕駛為期一年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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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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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2023年4月12日中午約12時50分,(D)駕駛輕型汽車MP-XX-XX搭載(E)沿澳門氹仔大學大馬路右車道(現場設有兩條車道)行駛,方向由澳門大學河底隧道往蓮花海濱大馬路。
二、
與此同時,(A)(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W-XX-XX沿大學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大學南圓形地往澳門大學河底隧道。
三、
當上述兩輛汽車駛至近791A08號燈柱對出時,嫌犯因操作輕型汽車MW-XX-XX失誤,引致輕型汽車MW-XX-XX越過導流實線區域並往對向車道前進,繼而使輕型汽車MW-XX-XX撞及在對向車道駛至的輕型汽車MP-XX-XX,導致輕型汽車MP-XX-XX的車頭損毀。
四、
碰撞發生後,嫌犯立即操作輕型汽車MW-XX-XX向右轉駛至行人道上,然後將該汽車駛回至大學大馬路左車道上。
五、
然而,嫌犯知悉碰撞發生,並沒有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反而駕駛輕型汽車MW-XX-XX往澳門大學河底隧道方向駛離現場。
六、
約一分鐘後,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W-XX-XX折返現場,但仍沒有停車處理事故,反而再次駕駛該汽車繼續往澳門大學河底隧道方向離開現場。
七、
上述碰撞引致輕型汽車MP-XX-XX的前側泵把、車頭大燈、前車牌及車頭引擎蓋有新造成的損毀(參閱卷宗第12頁的交通意外現場資料登記表,及第22、24至26頁的圖片)。事件被揭發後,嫌犯已向(D)作出賠償。
八、
嫌犯駕車導致碰撞事故發生,以及駕車離開現場的過程被輕型汽車MP-XX-XX的行車監控系統及澳門大學的監控錄影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閱卷宗第40至56頁的觀看錄影筆錄及多幅截圖)。
九、
(E)目睹了上述碰撞的發生經過。
十、
輕型汽車MW-XX-XX屬(F)所有(參閱卷宗第18頁背頁),而上述行為期間,由嫌犯駕駛該汽車。
十A、
案發時為晴天、交通密度稀疏、日間、單向行車和地面乾爽。1
十一、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撞及他人的汽車,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或報警求助,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十二、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已證事實︰
一、
嫌犯於2022年8月16日取得輕型車輛駕駛執照,於2023年4月12日事發前,嫌犯由澳門大學駕車前往澳門科學館。
二、
嫌犯經河底隧道前往路氹城蓮花海濱大馬路百老匯路旁停車,並等待拖車。
三、
隨後嫌犯立即聯絡其母親並交待事件經過,於百老匯附近等待拖車期間,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與其父親再一次駕車輛編號為MY-XX-XX之車輛返回事發現場再次檢驗是否有撞毀任何物品或設施,經再次檢查後,二人發現並無撞毀任何物品或設施後才離去,而當時被害人之車輛已不在現場。
四、
嫌犯經治安警察局通知後立刻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五、
嫌犯於事發前亦保持行為及人格良好,包括多次獲加許成績優異奬、亦熱心參加志願者計劃和社會服務活動。(答辯狀部份事實)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學生,每月收入2,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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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中已獲證明的事實不相符之餘下事實、具法律性內容之事實及結論性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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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控訴書所載事實,並表示案發時其駕駛輕型汽車MW-XX-XX從消防局出發沿大學大馬路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大學南圓形地往澳門大學河底隧道,於進入河底隧道前的迴旋處,其發現車輛向左邊搶鈦,其感到十分緊張,搶鈦導致其轉彎時失控衝上行人路,期間其聽到聲響,但當時其並無看到輕型汽車MP-XX-XX,故其不確定響聲是由於車輛故障、撞及其他車輛抑或是撞及石壆發出的。同時,其認為停下車輛並親身返回事故現場查看的做法較危險,且其不肯定有否撞及物件,故其選擇於一分鐘內駕車折返案發現場慢速查看是否存有異常情況,當時其見到一輛藍色的輕型汽車停在現場,但對方沒有響咹或向其招手示意,其以為對方是在等候他人,便駕車離開現場經河底隧道到百老匯旁停車,並立即聯絡父母及朋友告知事件。之後,其發現輕型汽車MW-XX-XX的左前輪胎及左後輪胎均爆了。等待約40分鐘後父親到達百老匯,其再次乘坐父親駕駛的車輛返回事發現場檢查,並沒有發現公物損毀,亦無見到輕型汽車MW-XX-XX。其聲稱事發時的車速為50至60公里每小時,事後已向對方賠償了19,800澳門元。
其聲稱涉案輕型汽車MW-XX-XX是登記在其母親名下的二手自動波車。其於2022年8月16日取得輕型車輛駕駛執照,並於2022年10月16日開始駕駛涉案車輛,駕駛經驗只有大約6個月。其認為自己駕駛經驗不足,且當時自己太慌亂,堅稱不知道撞及輕型汽車MP-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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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D)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駕駛輕型汽車MP-XX-XX搭載朋友(E)沿澳門氹仔大學大馬路右車道行駛,當駛至案發地點,其目睹嫌犯的車輛突然失控駛向其車道,故其馬上急煞,但對方的車輛仍撞及其車輛的車頭位置,事故後對方沒有停下並駛離現場,其立即響號示意,朋友(E)協助報警。約一分鐘後,肇事車輛折返現場,其發現肇事車輛有損毀,但嫌犯沒有停下處理,並再次駛離現場。其表示嫌犯已向其作出賠償。其補充表示意外後,其馬上啓動壞車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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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E)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乘坐(D)駕駛的輕型汽車MP-XX-XX,並坐於副駕駛座,當駛至案發地點,嫌犯的車輛突然從對向車道駛出並撞及(D)駕駛的車輛,其當時感覺到碰撞,但不記得(D)有否響號示意。事故後,肇事車輛沒有停下處理。之後,肇事車輛折返現場,其打算叫停對方,但對方又再次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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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證人(C)...在庭審中講述了負責觀看監控及製作測試報告。其指出測試時,無論以何種速度行駛,駕駛者均可目睹被害人的車輛。其又指出監控錄像顯示嫌犯駕駛的車輛案發時處於失控狀態,但其認為嫌犯的視線仍可以見到被害人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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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B)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嫌犯的父親,並表示案發當日約13時00分接到女兒的電話,通知其車輛輪胎爆了,需要其前往百老匯協助,但無提及撞車。其到達百老匯時目睹女兒坐在輕型汽車MW-XX-XX的車廂內,並目睹輕型汽車MW-XX-XX的輪胎爆了及車後泵把脫落,此時女兒才下車與其本人一同查看車輛的損毀情況。其又表示女兒告知在案發地點聽到怪聲,之後其駕車載同女兒返回現場查看,但無發現有公物損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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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F)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嫌犯的母親,並表示案發時女兒告知車輛在隧道行駛時有指示燈亮起,故其著女兒給輪胎打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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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G)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為拖車公司的員工,嫌犯的母親聯絡其到百老匯拖車,並表示被拖車輛的輪胎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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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期間法庭也播放了卷宗第35頁及第37頁所述的光碟視頻,有關畫面完全將本案的事發經過顯示出來,讓法庭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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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審查了第40頁至第45頁的觀看錄像筆錄(1)及截圖以及第46頁至第56頁的觀看錄像筆錄(2)及截圖,當中顯示了案發的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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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審查了第61頁至第64頁的測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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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及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觀看錄像筆錄以及第41頁至第45頁及第47頁至第56頁的截圖、損毀照片、測試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要特別指出,儘管嫌犯(A)辯稱案發時搶鈦導致其轉彎時失控衝上行人路,期間其只聽到聲響,但當時並無看到輕型汽車MP-XX-XX,且其不肯定有否撞及物件,故其選擇於一分鐘內駕車折返案發現場慢速查看是否存有異常情況,當時其見到一輛輕型汽車停在現場,但對方沒有響咹或向其招手示意,其以為對方是在等候他人,便駕車離開現場,其在駕駛和處事的謹慎程度均低於一般公民的標準,難以被普羅大眾所接納。
當然,法庭作為公義的守護者對其說法也不予以接納。
事實上,經仔細審視卷宗第25頁的涉案車輛損毀照片,再結合肇事輕型汽車MW-XX-XX與受害人的輕型汽車MP-XX-XX的碰撞位置,不難發現,是次交通事故碰撞明顯且猛烈,具備一般認知能力的駕駛者均可輕易察覺到事故發生。故此,法庭認為嫌犯絕對有條件知悉碰撞發生,但仍然沒有妥善依法處理,並坦然面對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要強調一點,法庭一貫採納“正常人”(葡文:homem médio)的標準來衡量,即將一位生理及心理正常的駕駛者,行為謹慎及認知能力清晰者,置於行為人面對的事實狀況,應否具備足夠條件認知車輛碰撞的發生。在本案中,考慮到案發現場的環境情況,以及在庭審中審查案發時的監控錄像,就嫌犯是否認知碰撞發生,答案明顯是肯定的。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犯罪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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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適用:
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如下︰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 (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的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
(四)(…)
(五)(…)
(六)(…)
(七)(…)』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 (暫緩執行處罰)的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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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交通事故的發生,且自己是事故的肇事者,但仍故意逃離現場,意圖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1項「逃避責任罪」,可被判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處最高120日罰金。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亦須科處嫌犯禁止駕駛2個月至3年的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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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在查明罪狀及檢視抽象刑幅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本案中,基於嫌犯為澳門居民且屬初犯,罰金刑足以達到處罰目的,故採用罰金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特別是︰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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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方面,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2,均普遍接納以下精辟見解:
眾所周知,在確定具體刑罰時,必須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3,考慮本案中規定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以及壓制犯罪的要求。刑罰必須以行為人的具體罪過為指導,且從教育意義及重返社會意義上,刑罰應與行為人的具體罪過成比例。
正如Figueiredo Dias在《刑法總則第2卷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1988年版第 279頁及續後所述:
「一般預防的要求……構成刑罰的最低門檻,低於這一最低限度將不再能達到預期一般預防目的,否則將損害法律的監督作用和社會對被違反規範有效的期望;
行為人的罪過要求是所有預防性考慮的不可踰越的界限,因為它符合刑事政策的「刑罰必要性原則」和「人的尊嚴的憲制性原則」。
最後,特別預防重返社會的要求,將是最終在所指範圍內確定具體量刑 」
還必須考慮到:
「刑罰的主要作用是防止損害受刑事保護的法益的行為,當然也不能忽略特別預防的積極意義。
界定刑罰的最高限度時,應在其最高限度以所揭示之過錯之程度,考慮維護被判刑人尊嚴作出。即使社會及有關規範之預防性質要求較高,同樣以此為準。
其最低限度系以具體仍有效實現對法益保護之刑罰之數量為準。
這兩個限度內,為應對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需要提供可能的空間。
儘管刑罰以行為人罪過為前提和限度,但唯一符合科處刑罰的目的的理解是對法益的保護,且(僅限於)在可能的情況下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 見 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 葡萄牙犯罪科學雜誌,第12年第2號第 182頁 -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7年10月4日在第2692/07-5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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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包括本次意外之嚴重性、嫌犯的個人狀況、其犯罪前後的態度,嫌犯此前沒有犯罪紀錄,但考慮到嫌犯並不認罪,且嫌犯的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帶來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以及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等因素,就嫌犯(A)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150日罰金。經分析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決定將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15,000澳門元(壹萬伍仟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100日。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本案的嚴重程度、犯罪情節以及嫌犯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決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因其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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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5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的錯誤;
2) 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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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兩個事實問題上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
1)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知悉當時發生踫撞的認定上存在錯誤;
2) 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沒有面對倘有的刑事或民事責任的認定存在錯誤,並指出從第六點已證事實及答辯狀第三點的已證事實,反映上訴人不存在逃避責任的意圖。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判決內容,其中,第六點已證事實提到:
“約一分鐘後,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W-XX-XX折返現場,但仍沒有停車處理事故,反而再次駕駛該汽車繼續往澳門大學河底隧道方向離開現場。”
第十一點已證事實提到:
“嫌犯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撞及他人的汽車,仍不留在現場處理事故或報警求助,反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而答辯狀第三點已證事實又提到:
“隨後嫌犯立即聯絡其母親並交待事件經過,於百老匯附近等待拖車期間,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與其父親再一次駕車輛編號為MY-XX-XX之車輛返回事發現場再次檢驗是否有撞毀任何物品或設施,經再次檢查後,二人發現並無撞毀任何物品或設施後才離去,而當時被害人之車輛已不在現場。”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被指控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當中規定:“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從條文的描述內容可見,立法者對於這項犯罪,要求行為人存在特定的故意(dolo específico),即除了要求證明嫌犯故意採用法定以外的方法(例如:離開現場、沒有報警),還要求行為人藉著這一行為(在本案中)使自己免於承擔刑事或民事責任。
雖然上訴人的確在意外發生後曾離開現場且沒有報警處理,但構成逃避責任罪的另一項要件是行為人意圖“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是否單憑肇事者即時離開現場,又或者沒有即時報警處理便足以構成這裡所指的「逃避責任罪」?
答案是否定的6,因為,我們還需要按照實際的情況,分析肇事者是否存在藉此逃避承擔刑事或民事責任的意圖,對於這種主觀意圖的認定,往往需要透過事發後肇事者的行為表現作為審查依據。
雖然原審法院已十分認真地對案件的證據作出分析,但從案件的審理方向,我們會發現原審法院過度集中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踫撞,而忽略了上訴人所辯稱的懷疑是否撞到其他公物的事實版本。
根據庭審錄音內容,原審法院在庭審期間播放了現場的錄影影像,顯示上訴人的車輛當時有“HI”到(分隔線上的)彈力棒;被害人(D)表示上訴人的車輛有擦到他的車,但踫撞並不是十分劇烈;證人(E)表示當時在“玩手機”,經(D)告知才“FEEL”到撞車;警員證人...表示依照上訴人所作的解釋,上訴人第一次折返現場有可能只專注彈力棒的情況,因而沒有留意到被害人的車輛停在現場。
此外,依照現場的情況(參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上訴人需要穿過分隔線上兩排的彈力棒,才會撞到被害人的汽車;在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的模擬報告中,也只是以正常的駕駛視角進行分析,而未有考慮駕駛者失控時的視角。
在此情況下,為何原審法院僅以踫撞猛烈而認定上訴人知悉撞到被害人的車輛?而不接受上訴人當時有可能真的以為只是撞到彈力棒或路緣?
對此,原審法院並沒有作進一步的說明。
假如上訴人只是誤以為撞到現場設施,那麼,她兩次返回現場的反應,對於認定其是否存在逃避責任的意圖就有重要性了。
另一方面,在本個案的一審審判聽證期間,各人多次以“撞車”作提問或回應,這樣就有可能令人對“上訴人是否知道自己撞了他人的汽車”?還是“是否知道自己的汽車與物品發生踫撞”的判斷造成混淆;因為“撞車”一詞可以有不同的解讀,而且對上訴人主觀犯意的判斷有重要性。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上訴人離開現場的目的是為著“逃避交通事故可能引致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第十一點已證事實),但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因不放心並嘗試處理倘有的交通意外,與其父親再一次駕車輛編號為MY-XX-XX之車輛返回事發現場再次檢驗是否有撞毀任何物品或設施”,正如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官所指,原審法院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當中的確存在矛盾。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由於原審法院存在遺漏審理了部分證據,本院未有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因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 條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由於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上存在上述錯誤,因此,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由原審法院法官沒有參與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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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助理檢察長閣下所指的量刑超出法定上限規定的問題便無需再作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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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
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由原審法院法官沒有參與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作重新審判。
針對上訴程序,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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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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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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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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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庭審中增加有關事實,控辯雙方均表示不反對,並放棄期間。
2 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裁決47/15.2T9AGD.P1。
3 相應澳門《刑法典》第65條。
4 葡文原文如下:
Como se sabe, na determinação da pena concreta, importa ter em conta, nos termos do Artº 71 do C. Penal (em Macau artigo 65º do Código Penal), 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l e especial que nos autos se imponham, bem como, as exigências de reprovação do crime, não olvidando que a pena tem de ser orientada em função da culpa concreta do agente e que deve ser proporcional a esta, em sentido pedagógico e ressocializador.
Como ensina Figueiredo Dias in 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2,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88, pág. 279 e segs: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 constituirão o limiar mínimo da pena, abaixo do qual já não será possível ir, sob pena de se pôr em risco a função tutelar do Direito e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
As exigências de culpa do agente serão o limite inultrapassável de todas e quaisquer considerações preventivas, por respeito ao princípio politico-criminal da necessidade da pena e do principio constitucional da dignidade da pessoa humana.
Por fim,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de socialização, sendo elas que irão determinar, em último termo e dentro dos limites referidos,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Importa ainda ter em conta que:
«A função primordial de uma pena, sem embargo dos aspectos decorrentes de uma prevenção especial positiva, consiste na prevenção dos comportamentos danosos incidentes sobre bens jurídicos penalmente protegidos.
O seu limite máximo fixar-se-á, em homenagem à salvaguarda da dignidade humana do condenado, em função da medida da culpa revelada, que assim a delimitará, por maiores que sejam as exigências de carácter preventivo que social e normativamente se imponham.
O seu limite mínimo é dado pelo quantum da pena que em concreto ainda realize eficazmente essa protecção dos bens jurídicos.
Dentro destes dois limites, situar-se-á o espaço possível para resposta às necessidades da reintegração social do agente.
Ainda, embora com pressuposto e limite na culpa do agente, o único entendimento consentâneo com as finalidades de aplicação da pena é a tutela de bens jurídicos e, (só) na medida do possível, a reinserção do agente na comunidade» /Cfr. 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 RPCC, Ano 12º, nº 2, pág. 182» – Ac. do STJ de 4-10-07, Proc. nº 2692/07 - 5ª). citado pelo Acó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o Porto nº 47/15.2T9AGD.P1 de 2017.07.12.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6 當然,留在現場及即時報警處理是最佳的解決辦法,但有時按照現場路面的交通流量及安全情況,肇事者未必有條件即時報警及留在現場處理,他有可能需要去到一個安全及適當的地方,才能作進一步的處理,倘若有路人搶先一步報警便斷言肇事者逃避責任,這樣就有可能造成不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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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01/2025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