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違法者)(A)
日期:2026年2月12日
主要問題:禁止駕駛的緩刑、交通輕微違反
摘要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司法見解一般認為,《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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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31/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違法者)(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違法者(A)觸犯《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因其在高士德大馬路與提督馬路交界(提督馬路往沙梨頭海邊街方向)(右車道)行駛時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主理法官於2025年11月6日在第CR3-25-0218-PCT號卷宗中(書面判決於2025年11月11日存放),作出如下判決:
1) 違法者(A) 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本院現判處其禁止駕駛三(3)個月。
2) 命令違法者(A)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3) 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違法者倘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
4) 最後,警告違法者一旦判決轉確定,違法者無論有否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也不得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否則會構成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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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4頁至第5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guo”)於2025年11月6日作出之判決,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三(3)個月,不予以緩刑;
2) 本上訴的標的只針對上述判決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之部分;
3) 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沾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以及《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瑕疵;
4) 上訴人在庭上已主動承認其違例行為及已繳付所有罰金,顯示上訴人已有良好的認罪態度;
5) 上訴人首次違例發生於2024年4月22日,而本次違例發生於2025年7月8日,兩次違例發生時間相距超過一年,顯示情節並不嚴重,上訴人在駕駛的態度上亦非魯莽;
6) 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對法律秩序帶來的影響已透過清繳罰金而得到極大的補償;
7)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立法者就「輕微違反」設定了附加刑以同時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但當中又設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則允許對附加刑暫緩執行的一項抽象條件;顯然立法者認為在達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與刑罰的適度性之間需要取得一個平衡;
8) 倘若存有在情理上強烈的理由應考慮給予附加刑暫緩執行,常見的例子包括但不限於:嫌犯為職業司機,如判處附加刑將使其無以為生等;
9) 根據載於卷宗第27 頁至第34頁的文件可見,上訴人之母親現時身在路環九澳工聯康復中心,因昏迷入院至今已超過九個月,十分依賴上訴人每天至少一次開車前往路環九澳的探望、清潔及照顧,以避免肌肉萎縮及增加其恢復意識的可能;
10) 上訴人之父親則為末期癌症病人,接受手術後現時定期需要乘坐上訴人駕駛的汽車到山頂醫院腫瘤科覆診,亦會乘坐上訴人駕駛的汽車前往九澳探望及照料妻子;
11) 上訴人每天需要多次開車往返路環九澳及澳門本島以照顧父母,以其父母亦十分依賴上訴人的照顧,更不用提及上訴人每天仍需要駕駛上下班工作;
12) 上訴人發現在澳門是極難截獲的士前往九澳;而其母親身處的路環九澳工聯康復中心每天只有限定的探訪時間,上訴人曾嘗試過乘坐巴士,但每次前往九澳來回至少需要三小時的通車時間,倘若上訴人當天需要多於一次前往九澳,所花費的時間必將更多;此舉除了使上訴人疲於奔命外,更是嚴重影響上訴人對其父母的照顧;
13) 上訴人明白附加刑的處罰定必會為其生活帶來的不便,因為這正正是刑罰所希望產生的效果,以此警醒獲判刑人日後應當謹慎駕駛;但倘若對上訴人施以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會嚴重影響上訴人患病之父母的生活及獲照顧的需要;
14) 上訴人已經深刻地汲取教訓及透過繳納罰金以承擔刑罰帶來之效果,並已達到警醒上訴人日後駕駛時應當更加謹慎的效果;
15) 基此,上訴人之意見認為,被上訴法庭(Tribunal“a quo”)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三(3)個月而不予緩刑之裁判,沾有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瑕疵,因而應改判處予以暫緩執行更為合適。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為依據,請求撒銷本上訴標的。
16)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撤銷初級法院所作之裁判,並由中級法院作出如下:
- 宣告被上訴裁判沾有違反《刑法典》第四十條、第六十五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瑕疵,因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 而應改判上訴人禁止駕駛3個月的,以及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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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其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而未有給予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為給予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醉酒駕駛、超速、逆駛等嚴重違反道路安全的行為,會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嚴重危險,必須防止行為人作出及繼續其不正確的駕駛行為,故此,有需要訂定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罰,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4) 但是,在各類駕駛者當中,有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的,也有駕駛車輛作為職業的。同樣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對兩者所帶來的處罰效果,完全不相同,對前者來說,禁止駕駛可能僅造成生活上的不方便,但是對後者來說,禁止駕駛極有可能改變其生活結構;
5) 立法者在現行的《道路交通法》一方面大幅延長禁止駕駛的期間,另一方面在刑罰的相對公平性前提下,不忘加入在有可接納的理由時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新規定,容許適用法律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
6) 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請求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然而,上訴人所列出的理由,總括來說是禁止駕駛將對其生活帶來不方便,故此,不可能滿足該條文的要求;
7) 此外,需要提出的是,在決定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時,除了需要考慮行為人在事發前後的行為外,還需要考慮其違例的情節。根據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本案是上訴人兩年內第二次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屬於累犯的情況,故此,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 款結合第1款的規定,被判處禁止駕駛;
8) 另外,在本次(2025年7月8日)輕微違反之後,上訴人於2025年8月4日再次不遵守交匯處強制停車信號所規定的停車義務,且上訴人已繳付了罰金(見卷宗第11 頁交通違例紀錄)。該次輕微違反,同樣將會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結合第1款的規定科處禁止駕駛;
9) 由此可見,上訴人兩年內三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99條停車義務的規定,且在累犯的情況下實施。考慮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其在本案被判處的三個月禁止駕駛,明顯不值得給予暫緩執行;
10) 故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不應暫緩執行。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第40條、第65條,以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11)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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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扼要的內容如下:
1) 本案中,針對上訴人不遵守交通指揮的紅燈停車義務(俗稱“衝紅燈”)而觸犯一項“不遵守停車義務”的交通輕微違反,根據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原審法庭根據《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和《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在上訴人自願繳付相關罰金後,對其判處禁止駕駛三個月的附加刑。
2) 分析上訴人的交通違例紀錄可見,由於在2020年9月19日、2024年4月22日和2025年07月08日分別作出三次不遵守指揮交通的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上訴人被科處罰金並已作出相關繳付;考慮上訴人該等罔顧道路安全的駕駛行為凸顯其甚高的交通違例故意和不法程度,結合上訴人的個人學歷和工作及個人生活狀況,並考慮針對常發且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的“衝紅燈”違法行為的一般預防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依照《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三個月附加刑且不予緩刑,相關附加刑處罰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屬適度及適當,未見沾有量刑不當的法律適用瑕疵。
3) 事實上,交通輕微違反行為人必須承擔其違法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為照顧年長父母和使用車輛上下班的駕駛車輛需要並不具有絕對性,其個人工作和社會生活狀況不應構成承擔違法行為法律後果的規避理由,為此,考慮上訴人過往三次不遵守交通燈信號“衝紅燈”違法行為的嚴重情節,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無論是從一般預防或者特別預防而言,給予上訴人禁止駕駛附加刑緩刑的減輕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4) 為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及違反適度原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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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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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2025年07月08日,約23時04分,違法者(A)駕駛車牌編號MK-XX-XX的輕型汽車,因其在高士德大馬路與提督馬路交界(提督馬路往沙梨頭海邊街方向)(右車道)行駛時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
違法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違法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違法者犯有卷宗第11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違法者於2024年04月22日,約10時58分,駕駛MK-XX-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高士德大馬路與提督馬路交界(提督馬路往雅廉訪大馬路方向)(右車道)行駛時,沒有遵守管制交通之紅燈所規定的停車義務,已於2024年04月29日自願繳納相關的罰金。
違法者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
同時,違法者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違法者(A),具有高中學歷,地產經紀,每月收入2,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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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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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院是在綜合分析了違法者的聲明及案卷內的資料後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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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違法者所實施的有關行為,其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可處2,000至10,000澳門元的罰金,及可被判處禁止駕駛2個月至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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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違法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本法院就罰金部份不作出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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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者(A)觸犯了《道路交通規章》第12條第2款a)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本院現判處其禁止駕駛三(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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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不存在任何理由使法院認為有必要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故不予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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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違反有關量刑的法律規定;
2) 附加刑的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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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關於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而使判決沾有瑕疵的情況。
關於刑罰(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份量,《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本院認為,經分析被上訴的判決後,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的聲明及卷宗的資料,並只將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期限訂為略高於下限的期間。
所以,從中未見法院存在明顯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這一部分的上訴理由不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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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而使判決沾有瑕疵的情況。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當中所要考慮的是違例者是否存在“可接納的理由”。
關於這一問題,中級法院曾在其第620/2025號裁判中提到: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因此並不存在一個定律,例如司法見解一般認為的,《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然而,在被上訴的判決中,並未見上訴人曾向主理法官陳明其在上訴狀當中所指的駕駛車輛需要,案中也未見上訴人在庭審前或庭審期間向法院遞交文件證據。
因此,在原審法院無從考慮上訴人自身需要的情況下,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附加刑並無不妥。
再者,禁止駕駛的刑罰本身自然會為違例者帶來不便,這正是刑罰為違例者帶來負面影響的必然結果。
而且按照主流的司法見解,並如同上述中級法院裁判所作的見解,對於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尤其應考慮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人士,這是為了避免一旦實質執行禁止駕駛將影響彼等生存、生計的可能性”。
在現時的司法實踐當中,法庭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考慮,也主要集中在行為人的職業與駕駛操作存在必然連繫的情況,即:一旦禁止違例者駕駛,將導致其失去原有的工作或生計。
這是出於為免對作為職業司機或其工作與駕駛活動有必然連繫之人作雙重處罰的考量。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為一名地產經紀,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駕駛工作並非其必然的職責,而且案中也未見一旦禁止駕駛,會令上訴人失業的因素;即使會令其帶來不便,但這樣也是禁止駕駛刑罰的必然結果。
因此,上訴人這一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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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維持原審法院就附加刑的執行所作之告誡。
針對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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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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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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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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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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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