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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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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的罪過、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而進行量刑。而行為人的罪過之量度,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理由的判斷,須通過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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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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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3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1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5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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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2款及第65條之規定,原因如下:
2. 正如被上訴裁判指出,儘管上訴人確認其在第CR2-09-0263-PCS號卷宗及第CR5-16-0210-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該等判刑記錄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這表明上訴人過往的犯罪記錄已因時間推移而不再生效。(被上訴裁判第9頁)
3. 此外,雖然上訴人有待決案件,但基於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該待決案件不應作為本次量刑的考量因素,尤其不應視作加重情節。
4. 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也願意就案件經過毫無保留地作出解釋,承認被查獲的毒品為其所有,並坦白其目的是個人吸食,未曾試圖推卸責任。
5. 事實上,上訴人對涉案事件深表後悔,其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由此顯示出上訴人已對涉案事件真誠悔悟。
6. 另一方面,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屬甚高。(被上訴裁判第16頁)
7. 然而,從已證事實及上訴人聲明均可知,上訴人本次跨境攜帶毒品的行為,動機僅是為了滿足自身吸食,而非為了牟利或將毒品分銷或販賣給他人,相比販毒罪而言,上訴人所觸犯之「不法持有毒品罪」之不法性應該較低。
8. 此外,原審法庭將「跨境形式將毒品帶到本澳」視為加重刑罰的情節。(被上訴裁判第16頁)
9. 然而,此行為是上訴人為著個人吸食而持有毒品這一犯罪事實的自然延伸,上訴人作為澳門居民及於澳門生活,其在香港購入毒品,必然需要將其帶回澳門方能吸食。
10. 換言之,此跨境行為僅僅是上訴人作為一名澳門居民癮君子獲取毒品的途徑,故不應另外或獨立視作一加重情節作量刑考量。
11. 還需留意的是,上訴人為其家庭的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沒有工作的妻子和兩名未成年的兒子。
12. 若其需實際執行5年9個月的徒刑,將導致上訴人長時間失去一切收入,難以照顧家人,亦必定與社會脫節,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難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13.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原審判刑實屬過重及不適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之規定。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有關徒刑應改判及下調至不高於5年3個月最為適合。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並將上訴人需實際執行的徒刑下調至不高於5年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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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0至401頁),當中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
1.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毒品罪,可處5年至15年徒刑。
2. 根據載於卷宗的上訴人最新刑事記錄,其被第CR2-25-0150-PCC號卷宗指控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量販賣罪;此外,上訴人在庭審中亦確認其在第CR2-09-0263-PCS號卷宗及第CR5-16-0210-PCC號卷宗(原第CR4-16-0269-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該等判刑記錄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3. 然而,經閱讀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可知,原審法院並沒有將上訴人上述判刑及待決案件作為其量刑的加重情節。
4. 此外,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被警方當場截獲並在其身上搜出涉案毒品,上訴人在庭審中沒有承認被指控的販毒事實,僅承認被查獲的毒品是其全部用作個人吸食,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5. 相反,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有吸毒習慣,專程前往香港購買毒品後,將該等毒品塞進自己肛門並帶回本澳,經化驗證實該等毒品為海洛因,淨含量為1.992克(1.31+0.682),可見,涉案的毒品數量已超過法定五日用量(海洛因每日用量為0.25克);而且,上訴人的尿液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對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A所管制之Oplates(阿片)和Morphine(嗎啡)呈陽性反應。儘管上訴人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但仍購買毒品滿足其個人吸毒惡習,反映其自制力和責任感較差,故意程度極高。因此,對上訴人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6. 從一般預防來講,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是極其嚴重的犯罪,對社會秩序和公眾健康造成極其嚴重的危害,該犯罪於現今社會屢禁不止,雖然其稱從香港帶回本澳的毒品只供其個人吸食,但其行為無疑是跨境的運毒行為,若任由同類行為泛濫將嚴重損害本地區安全及國際形象。因此,加強對該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毋庸置疑。
7. 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涉案毒品數量、認罪態度、個人狀況及卷宗內所有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犯罪預防(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5年9個月徒刑,已是較輕的處罰,並無過重之虞,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8. 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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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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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2年的不確定時間第二嫌犯B透過朋友認識了第一嫌犯A並得知該嫌犯與其同為“癮君子”。
2) 2024年6月15日司警局偵查員接獲本澳居民C(現已殁)在香港購買毒品後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回澳的情報,即於當日下午到港珠澳大橋口岸進行部署。
3) 當日下午1時13分第一嫌犯與C一起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離境澳門前往香港。
4) 當晚8時50分左右司警偵查員發現C與第一嫌犯一前一後進入港珠澳口岸大樓。其後,第一嫌犯獨自走進入境大堂男洗手間,而C則在大樓外巴士站等候。在上述男洗手間內,第一嫌犯將預先塞進其肛門內的、用膠紙包裹着的“海洛因”排出,再將之藏在褲袋內。
5) 約5分鐘左右司警偵查員將從洗手間離開的第一嫌犯截獲。
6) 偵查員其後在第一嫌犯左前褲袋內搜出一個以透明膠袋包裹住的球狀物品,經拆解後發現內有4個透明膠袋【扣押物編號(1),送檢編號為Tox-X0243、Tox-X0244、Tox-X0245、Tox-X0246】,包裹住13個以白色包裝紙包裹的顆粒狀粉末,其中3個約重0.20克、3個約重0.24克、2個約重0.25克、2個約重0.27克,0.18克、0.21克、0.26克重的顆粒各1個【扣押物編號(2),送檢編號為Tox-X0247】和1個以紅色包裝紙包裹成顆粒狀約重1.07克的粉末【扣押物編號(3),送檢編號為Tox-X0248】。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驗,確認上述送檢編號為Tox-X0243的透明膠袋上含有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A所管制的海洛因成份痕跡,送檢編號為Tox-X0247的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量1.798克,其百分含量為72.8%,含量為1.31克,送檢編號為Tox-X0248的粉末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量0.942克,其百分含量為72.4%,含量為0.682克。
  第一嫌犯承認上述毒品為其在香港購入。
  第一嫌犯持有上述毒品用作個人吸食。
7) 翌日(16日)凌晨0時45分第一嫌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對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A所管制之Opiates(阿片)和Morphine(嗎啡)呈陽性反應。
8) 偵查員根據C的MPAY交易記錄發現其與第二嫌犯之間交易頻繁且第二嫌犯曾於本澳及珠海涉及販毒及吸毒罪,故通知第二嫌犯於同月19日早上10時到司警局協助調查。
9) 第二嫌犯在接受調查時聲稱曾向第一嫌犯等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
10) 同日第二嫌犯在司警局進行直接辨認相片時,清楚辨認出第一嫌犯。
11) 隨後,第二嫌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對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A所管制之Opiates(阿片)、Methadone(美沙酮)和Morphine(嗎啡)呈陽性反應。案發前一至兩日,第二嫌犯在澳門家中吸食“海洛因”,並被驗出前述的檢驗結果。
12)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由澳門境外不法取得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含海洛因成分的物質並將之運入澳門特區,以作個人吸食之用。
13)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澳門境內不法吸食受法律所管制的物質。
14)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工人,每月收入為13,5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均未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的待決案件:
(1) 第一嫌犯現被第CR2-25-0150-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量販賣罪,案件訂於2025年11月12日進行審判聽證。
此外,第一嫌犯確認其在第CR2-09-0263-PCS號卷宗及第CR5-16-0210-PCC號卷宗(原第CR4-16-0269-PCC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該等判刑記錄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外賣員,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的待決案件:
(1) 第二嫌犯現被第CR2-25-0150-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案件訂於2025年11月12日進行審判聽證。
(2) 第二嫌犯現被第CR1-25-010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件正處於候審階段。
此外,第二嫌犯確認其在第CR2-17-0100-PCS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該判刑記錄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未能證明的事實:
2024年3月某日第二嫌犯在下環街一帶遇到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其近期經常到香港購買“海洛因”並會將之偷運回澳門自用吸食及出售,若第二嫌犯有需要可向其購買,每小粒“海洛因”約重0.2至0.3克,售價為300澳門元,第二嫌犯因為有興趣購買供自己吸食而與第一嫌犯交換了微信號以作聯絡之用。
數天後,第一嫌犯以“微信”告知第二嫌犯其正準備前往香港購買“海洛因”並帶回澳門,詢問第二嫌犯是否需要購買,第二嫌犯表示需要購買一粒“海洛因”。二人因此相約在台山「XX酒樓」附近公廁內會面,會面時第二嫌犯將300澳門元交第一嫌犯以支付購買一粒“海洛因”的費用,第一嫌犯承諾當晚如成功偷運“海洛因”回澳就會通知第二嫌犯進行交收。
  當晚第一嫌犯成功將數量不詳的“海洛因”偷帶回澳門並在上述同一公廁內將一粒“海洛因”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即在附近公廁內以“吸龍”方式吸食該“海洛因”。
2024年3月至6月期間第二嫌犯在澳門共3至4次以相同方式向第一嫌犯購買“海洛因”吸食,總共向第一嫌犯支付了約1,200澳門元的款項。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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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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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第一嫌犯A)所提出之上訴理據,為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的問題。
  就檢察院原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審判聽證後,原審法庭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2款及第3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判處5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於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其於第CR2-09-0263-PCS號卷宗及第CR5-16-0210-PCC號卷宗之判刑記錄,該等過往犯罪記錄已不具效力,且未載入其最新刑事記錄內,至於其尚有其他未決案件,同樣不應考慮為其刑事前科。此外,上訴人指本案所涉跨境攜帶毒品,目的是僅供個人吸食,其沒有將之作出販賣,上述事情均不應作為本案量刑之考量因素或加重情節。此外,上訴人又指其於庭審中坦白承認查獲之毒品供自身吸食,並承諾不再實施相關違法行為,且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據此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遂請求法院改判其處以不超過5年3個月之徒刑。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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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犯罪之法定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即是說,最低可判處五年徒刑,而最高可判處十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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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逐一回應上訴人之觀點。
  本案中,原審判決雖載明上訴人之刑事記錄狀況,包括一宗待決案件及兩宗已不載於其最新刑事記錄之已消滅前科記錄。經審視原審裁判內容可知,原審法院僅客觀羅列相關資料,並未將上訴人認定為具有有效前科之人(原審裁判載明:根據嫌犯最新刑事記錄,兩名嫌犯之前科判刑記錄已未載入其中,且二人另有其他前科案件仍處於待決狀態)。
  針對上訴人爭議之刑事前科問題。經審閱原審法院的判決書,尤其量刑部分可知,原審法院並未將上訴人前述已消滅之判刑記錄及待決案件作為量刑加重情節。
  另外,上訴人主張其於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為澳門居民,存有吸毒習慣,其專程前往香港購買毒品後,將毒品藏匿於肛門內攜帶入境,並於進入澳門時被警方當場截獲,涉案毒品亦當場起獲,並沒流入澳門特區,有關情節應視為對其量刑有利的情節。
  但是,根據上訴人於庭審紀錄顯示,他並沒有承認被指控之販毒事實,他僅認定自身構成吸毒罪,且承認警方在其身上所查獲之毒品均供個人吸食之用。加上,根據原審判決之已證事實,上訴人所持有涉案毒品之目的為供個人吸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為1.992克。按照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訂)附表1-A《每日用量參考表》第1點之規定,上訴人所持海洛因數量1.992克,已超過五日用量最高值1.25克;同時,上訴人之尿液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對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1-A管制之阿片(Opiates)及嗎啡(Morphine)呈陽性反應。
  上訴人另指出,原審法庭將「跨境將毒品帶入澳門」認定為加重刑罰之情節(見被上訴裁判第16頁)屬不當,主張其作為在澳生活之居民,於香港購入毒品後勢必攜回澳門方可吸食,該跨境行為僅為其為個人吸食而持有毒品之自然延伸,不應獨立作為加重情節納入量刑考量。
  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將毒品自香港跨境帶入澳門,已超出單純「持有」範疇,構成跨境移轉毒品之行為。此行為突破澳門邊境管制,增加毒品流入澳門之風險,擴大毒品犯罪之危害範圍與傳播可能性,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並非個人吸食持有之當然延伸行為。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事由,諸如其為初犯、於庭審中毫無保留自認等,已被原審法院列為對其有利之量刑情節。除此之外,本卷宗內無其他對上訴人有利之量刑情節。
  原審法院乃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綜合分析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因素作出綜合分析,繼而對上訴人之特別預防犯罪之需要作出考量。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量上訴人無刑事前科記錄之情節,惟同時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甚高,並綜合考量本案其他相關情節,尤其涉案毒品之數量、性質、以及上訴人以跨境方式將毒品攜入澳門供個人吸食之行為模式。
  誠如檢察官之意見,前述情節均屬法院得酌情從輕處罰之事由,原審合議庭於量刑時已對該等情節予以充分考量。縱使上訴人主張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仍故意購買毒品以滿足個人吸毒惡習,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及責任感較差,主觀故意程度極高,故此對上訴人之犯罪特別預防需要亦相應提高。
  再者,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藉此彰顯法律對於此類嚴重犯罪絕不姑息的堅決態度,以儆效尤,防止類似的嚴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維護社會的公共安全與健康秩序。
  綜上所述,考慮所有的犯罪情節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上訴人所犯罪行的性質、涉案毒品數量、認罪態度、個人狀況及卷宗內所有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犯罪預防(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不法持有毒品罪5年9個月徒刑,已是較輕的處罰,並無過重之虞,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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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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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3月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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