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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5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3月5日
被上訴決定: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雖然未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偏差的行為,但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表現,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但不代表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自動給予假釋。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多年的時間,仍未有向各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反映上訴人現在所謂的悔改,也只是“空口說白話”。
  此外,考慮到涉案的金額相當巨大,倘若在損害未有獲彌補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對被害人造成不公,甚至引發更多人抱有僥倖的犯案心理,這樣將不利於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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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編號:第15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51-22-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65頁至第7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2月19日作出被上訴批示,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在給予充分的尊重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批示的決定明確表示不認同,並認為被上訴批示在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時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 事實上,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 但對於實質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庭經綜合分析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認為尚須服一定期間的刑期以觀察上訴人是否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誘惑。
7) 誠然,原審法庭若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否則,就是對上訴人再度審判。
8)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透過教育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9) 上訴人於撰寫予原審法庭的書信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認清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照顧家庭、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並承諾出獄後利用每月工作收入一半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0) 根據卷宗內的資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獲評為「信任類」及「良」的總評價,曾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工作及獄中活動。
11)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建立了良好的生活習慣,有靜態及動態的健康餘暇活動。
12) 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13) 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14) 從於卷宗內的社工技術員假釋報告及獄長意見中均獲得正面的認同。
15) 上訴人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在出獄後有具體的家庭生活、工作及作出賠償的規劃,其弟弟已承諾聘請其擔任車行文員一職。
16) 上訴人的家人亦分別致函原審法庭希望給予上訴人早日重投社會的機會。
17) 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回家照顧年邁的母親,並重新腳踏實地工作,肩負照顧家庭及賠償被害人的責任。
18) 然而,原審法庭卻指出對於上訴人獲釋後能否以負責任方式面對社會不再犯罪仍然存有疑問。
19) 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20)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要件。
21) 至於被上訴批示在否定符合一般預防要件的依據上,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
22) 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3) 上訴人認為,倘若過於著重其過去的犯罪惡性,而忽視其於服刑期間人格的正向演變及所帶出的教育效果,將會令社會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4) 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應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其罪行的負面看法。
25) 值得重申之,上訴人在接受教改期間的人格演變存在優良的正面成果,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6) 假釋並不代表刑罰結束,上訴人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27) 宏觀而言,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重返社會的期盼方面,將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28) 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件,應依法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而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予以廢止,並改判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30) 請求裁定: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的批示決定,並改判為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及;
2.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將被害人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其用作投資的款項據為己有,之後又冒充單位的真實所有人將單位出售並收取訂金,以及假裝出售另一單位而收取訂金,令三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情節十分嚴重,現時上訴人仍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屬嚴重的犯罪,且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賠償,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Face ao exposto, salvo melhor opinião, parece-nos que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事實及理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於2022年4月8日,被判刑人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12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3年的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須向民事原告支付港幣900,000元(合共折合約澳門幣988,194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6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45頁)。裁決已於2022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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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於2017年8月19日至21日被拘留3日,並於2022年4月22日被移送至監獄羈押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10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12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6頁及背頁)。
  被判刑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及第第59頁)。
  被判刑人仍未支付所判處的任何賠償(見卷宗第31頁)。
  被判刑人現時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2頁及第34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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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5歲。
  被判刑人現年55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其於10歲時移居澳門,在家中排行最大,有一名弟弟,父親生前經營麵包小食店,30幾年前父親因病離世,母親原為家庭主婦,其父親離世後,母親擔當麵包廚房幫工,其亦擔當照顧一家的生計的重任。被判刑人未正式結婚,但與男朋友維持穩定關係,交往已30多年。
  被判刑人在勞工子弟學校就讀小一,學業成績一般,初中畢業,沒完成高中。
  被判刑人在賭場擔任帳房和會計工作多年,收入約3萬元。至2014年因涉及案件而無法繼續在賭場工作,其轉行做代購,收入減少,約1萬多元。被判刑人入獄後,其男友、弟弟及弟婦均有前來探望,並定期寫信及打電話給母親慰問。
  被判刑人自2022年4月22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1年10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被判刑人未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於本年2月參與獄內職訓工作,任職女倉製衣工房,但因糖尿病引發視網膜病變影響視力,3月辭退職訓工作。被判刑人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及各類興趣課程,包括: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及美甲課程,並獲證書。另亦參與四季人生課程及非牟利團體於獄中舉辦之宗教活動,曾參與佛教班,現轉往基督教班。
  被判刑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糖尿病性視網膜病及血脂異常。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與母親同住,並到弟弟的車行任文員(見卷宗第50頁的聘書)。
  被判刑人之弟弟、母親及弟媳就其假釋聲請撰寫信函,指出希望能給予被判刑人重新投入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被判刑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表示對過去所犯下的錯已有悔改之心,明白自己錯得過份,令身邊所有人為其担憂,同時亦指出其在獄中的狀況,因現時在服刑無法償還給被害人,其出獄後會以收入的一半作為被害人的賠償。請求法官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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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依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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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紀錄,獄方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條件,故建議給予假釋。此外,被判刑人已繳交了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回顧被判刑卷宗之情節,被判刑人與案中被害人夫婦透過虛偽買賣行為轉移涉案單位所有權予被判刑人,從而獲得港幣150萬元銀行貸款,而被判刑人將該筆貸款用於有別於當初被害人夫婦所指定的投資用途。其後,被判刑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冒充該單位的真實所有權人,令案中另一被害人產生錯誤而向其支付金錢購買該單位,從而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此外,被判刑人假裝向輔助人出售其名下的一個住宅單位,使輔助人產生錯誤,繼而向其支付港幣900,000元訂金,但被判刑人在取得訂金後便隨即向他人出售該單位,因而令輔助人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被判刑人的一連串預謀犯罪行為顯示出其對金錢的價值觀嚴重偏差,自控能力低下,持僥倖之心行事、漠視法律規定,人格及是非觀念與法律相悖的程度甚高。故此,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
  被判刑人入獄後的整體表現平穩,未有違反獄中規定,同時,其亦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服刑態度正面。而且,根據卷宗資料,亦見被判刑人有一定程度的家庭支援,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關於被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賠償方面,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未有作出任何被判處的賠償,雖然被判刑人在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出獄後將以工作所得彌補被害人的損失。然而,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現階段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未有違反獄規之紀錄,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其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結合其入獄後未有盡力作出分毫賠償,本法庭認為尚需予以時間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
  因此,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於案中透過虛偽行為獲被害人夫婦轉移涉案不動產的所有權,其後將獲得的銀行貸款用於有別於被害人夫婦訂定的投資用途,並冒充為涉案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將涉案不動產出售,並將有關價金據為己有,同時,又假裝出售其名下的物業,但在收取訂金後又隨即出售予他人,有關行為分別造成案中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該等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性程度甚高,而且,涉案金額巨大,情節嚴重。再加上,「信任之濫用罪」及「詐騙罪」為本澳常見的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不容忽視。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產生的惡害及影響,倘現時批准其假釋將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可能會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即使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適用法律的錯誤;
2) 假釋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考慮其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轉變,錯誤地考慮假釋的實質要件,兩名檢察院代表均認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是次為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總評價屬“良”的級別,沒有違規行為或違反獄規的紀錄;在刑事犯罪層面,上訴人屬於初犯,上訴人已支付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但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的記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與上訴人保持聯絡,家人也有前來探望,上訴人有工作的保障。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在其判刑案件(第CR3-21-0121-PCC號卷宗)中,因挪用輔助人B的款項而被判處觸犯一項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涉及金額至少100萬港元;上訴人又因冒充涉案單位的真實所有權人,令被害人C受騙,涉案金額達410萬港元,而且上訴人還假裝向輔助人D出售單位,令其受騙,涉案金額達90萬港元,因而被判處觸犯兩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各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裁判獲中級法院所確認。
  根據卷宗的資料,上訴人在一審案件的庭審期間否認指控,但法庭在考慮到案中的其他證據後,認為上訴人所作的解釋並不合理。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在案件一開始便表現出悔過、知錯的態度,在此情況下,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人格的正向轉變,就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進行觀察。
  雖然未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偏差的行為,但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遵守獄規是最基本的表現,良好的行為表現、不違規、遵守紀律是對被判刑人給予假釋的最起碼要求,但不代表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自動給予假釋。
  對於假釋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問題,原審法庭所考慮到的分別是上訴人未有作出賠償的情節及公眾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
  本院認為,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倘若上訴人有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理應在案件被揭發時起,便採取積極的彌補態度。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多年的時間,仍未有向各名被害人作出賠償,反映上訴人現在所謂的悔改,也只是“空口說白話”;所以,本院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目前的行為態度,仍未滿足假釋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此外,考慮到涉案的金額相當巨大,倘若在損害未有獲彌補的情況下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可能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侵犯他人的財產,對被害人造成不公,甚至引發更多人抱有僥倖的犯案心理,這樣將不利於刑罰在一般預防層面的阻嚇作用。
  因此,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未有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3月5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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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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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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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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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58/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