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68/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5日
主題:無償還能力;無管轄權之抗辯。
裁判摘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當事人可在該規定容許的前提下,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此表示,法律容許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透過雙方的合意,排除《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定管轄權規則的適用。
2. 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具有相對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僅訂立賦予或排除管轄權協議的立約人,在被提起訴訟時,得以違反該協議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
3. 本案中,上訴人既非管轄權協議的當事人,亦非無償還能力財產的輔助人,且有關財產亦不能視為是處於不到庭狀況,因此,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的抗辯不能由上訴人提出,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4. 縱然澳門法院在第CV1-19-0056-CAO號通常宣告案中曾基於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該案的原告/本案的債權人之一A公司針對該案其中兩名被告/現兩名無償還能力人所提起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及第575條的規定,就法院無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訴訟以外不產生任何效力。此外,無償還能力程序中的要求清償債權程序的目的以及當中欲解決的問題與在宣告給付之訴中提出一筆債權時所引起的爭議,兩者並不相同。因此,以上提及已在澳門法院進行的訴訟不妨礙原審法院審理A公司的債權。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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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68/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3月5日
上訴人:B
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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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在依附於無償還能力程序的要求清償債權附卷中,在要求清償期間屆滿,以及無償還能力財產管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44條第1款提交債權清單且一眾債權人依照第1145條獲通知後,債權人B分別就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以及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的債權提交載於本附卷第336至339背頁,以及第383至387頁的反駁。
此外,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及債權人橫琴D投資基金(有限合夥)亦對債權人B的債權提交載於本附卷第390至395頁的反駁。
在債權受到反駁的各債權人提交答覆,以及無償還能力財產管理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47條提交意見後,檢察院提交載於本附卷第425至427頁的意見書。
隨後,原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7條準用第1148條第1款準用第429條的規定,作出清理批示並就各債權進行審定及定出各自的受償順位。
就原審法院裁定B針對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無管轄權之抗辯及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理由不成立,以及裁定B針對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無管轄權之抗辯理由不成立的部份,B不服並提出上訴。在其結論中,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主要理據:
- 澳門法院不具審理及認定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在要求清償債權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的管轄權;
- 兩名無償還能力人與上述兩名債權人所分別訂立並賦予澳門以外的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條款得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現上訴人所主張並且約束澳門法院;
- 澳門法院在第CV1-19-0056-CAO號通常宣告案及中級法院2021年11月11日第403/2021號案上訴案中(該案由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作為原告,針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及其他人士所提起),裁定基於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提出的無管轄權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就債權部份針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的起訴此一已轉為確定的判決,妨礙原審法院在現處理的清償債權案中,審理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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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及第二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476至485背頁的答覆,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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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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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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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就現討論的問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作出了以下審理:
“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7條準用第1148條第1款準用第429條的規定,作出清理批示。
1. 關於欠缺管轄權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延訴抗辯(債權人B反駁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的清償債權之要求)
針對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提出的清償債權之要求,債權人B提出兩項延訴抗辯:先是主張作為上述債權依據的《對賬函》訂有賦予審判權之協議,根據有關協議,內地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審理《對賬函》所衍生的爭議,因而本澳法院無管轄權審定上述債權;隨後指出,針對上述債權,本澳法院已有確定裁判,故本法庭不得再次審定該債權,否則違反既判案。
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答覆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7條準用第1145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只能就債權的存在或性質提出反駁,不得提出延訴抗辯;續稱,無償還能力人的所有債權人均應在該訴訟程序中獲得公平受償,不論其債權是否已經過法院審理及確認。
首先,本法庭認為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可以提出延訴抗辯,因為一切訴訟行為均應在符合訴訟前提的情況下作出,在無償還能力訴訟程序中對債權作審定亦是如此,作為訴訟前提,要求法院具有管轄權且對有關問題不存在既判案(《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1款a項、e項及第416條第1款)。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1187條準用第1148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法官按同一法典第429條及第430條之規定以批示作出程序之清理及準備,已然明確如當事人提出延訴抗辯及訴訟上之無效,則法官應在清理批示內作出審理(《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a項)。
儘管如此,在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本法庭認為債權人B提出的兩項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1.1.
債權人B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提出本法庭無管轄權之抗辯,指約定兩名無償還能力人對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負有擔保債務的《對賬函》第6款規定,因該協議發生的爭議由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管轄。
誠然,《對賬函》第6款的規定屬於賦予審判權之協議,賦予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權,從而排除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審判權。然而,須強調,該協議的立約人是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和兩名無償還能力人,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僅在立約人雙方之間產生效力(《民法典》第400條第2款),對作為合同第三人的債權人B並無任何效力。
在訴訟法層面,《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則被稱為“當事人之意思原則”,在此原則下,“如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與一個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聯繫,當事人得約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轄權解決某一爭議或某一法律關係可能產生之爭議”。正因當事人的約定具有相對性,故同一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僅被告得以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或案件原應由自願仲裁庭審理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第三版,CFJJ出版,2018年,第172 頁至第174頁)。
簡言之,僅訂立賦予或排除管轄權協議的立約人,在被提起訴訟時,得以違反該協議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雖屬延訴抗辯,但不能由協議第三人提出,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如上所述,債權人B並非賦予審判權之協議的立約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的規定,不得以違反相關協議為由提出欠缺管轄權之爭辯,因此,債權人B提出的此項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1.2.
關於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從卷宗資料可知,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曾針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及E向本澳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案件編號CV1-19-0056-CAO),主張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享有債權(即本案中要求清償之債權),且其債權因兩人與E作出的虛偽行為受到損害。
在有關案件中,初級法院裁定第一、第二被告(即本案的兩名無償還能力人)基於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提出的無管轄權抗辯理由成立,就原告(即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債務及擔保債務所涉及的爭議,駁回對第一、第二被告的起訴。此部分判決獲中級法院維持,已轉為確定(中級法院2021年11月11日第40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則僅涉及法律行為因虛偽而無效的問題(終審法院2022年7月27日第5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由此可見,與債權人B所言不同,本澳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並未審定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所主張的債權,而是基於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提起的訴訟。換言之,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5條的規定,已確定的裁判屬於形式上的既判案,僅在上述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在本案中已無既判案效力。
事實上,債權人B主張既判案的目的,依然是希望本法庭基於排除管轄權之協議裁定自身不具管轄權,但如前文所述,債權人B作為協議第三人,不得援引該協議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債權人B提出的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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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欠缺管轄權之延訴抗辯(債權人B反駁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的清償債權之要求)
針對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提出的清償債權之要求,債權人B提出一項延訴抗辯:主張作為上述債權依據的《授信額度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訂有賦予審判權之協議,根據有關協議,內地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審定有關債權,故此,本法庭對當前事宜欠缺管轄權。
債權人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答覆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7條準用第1145條第1款的規定,要求清償債權之債權人只能就債權的存在或性質提出反駁,不得提出延訴抗辯;續稱,無償還能力人的所有債權人均應在該訴訟程序中獲得公平受償,不論其債權是否已經過法院審理及確認。
債權人B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提出本法庭無管轄權之抗辯,指約定兩名無償還能力人對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負有擔保債務的《授信額度合同》及《最高額保證合同》訂有賦予內地法院專屬管轄權、排除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權的條款。
須指出,債權人B並非上述合同的當事人,因而不屬於賦予(及排除)管轄權協議的立約人,基於合同的相對性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的規定,債權人B不得援引有關協議提出本法庭欠缺管轄權之抗辯,具體理由已於前文闡明,視為轉錄於此。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債權人B提出的欠缺管轄權之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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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在被上訴判決中對各項妨礙審理實體問題的前提問題作出審理後,原審法院接納以下債權,並基於彼等均被視作無優先受償原因,故在無償還能力程序的所有訴訟費用獲支付後,將按比例獲得償付:
- B;
- 橫琴D投資基金(有限合夥);
- 佛山市順德區A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作“A公司”);
- 佛山市順德區C房地產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作“C公司”)。
在現審理的上訴中,債權人B所質疑的,僅是原審法院裁定其針對A公司提出的無管轄權之抗辯及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理由不成立,以及裁定其針對C公司所提出的無管轄權之抗辯理由不成立的部份。
分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在上訴理由陳述及答覆當中所提出的理據,本上訴要審理的問題是,澳門法院是否具審理及認定A公司及C公司在要求清償債權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的管轄權。為此目的而有待分析的,是債務人(無償還能力人)與兩名債權人A公司及C公司所分別訂立的、被指是賦予澳門以外法院專屬管轄權的條款是否得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另一債權人,即現上訴人B)所主張且會否約束第三人包括澳門法院。
另外,亦要分析的,是澳門法院在第CV1-19-0056-CAO號通常宣告案及中級法院2021年11月11日第403/2021號案上訴案中(該案由A公司作為原告,針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及其他人士所提起),裁定基於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提出的無管轄權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A公司就債權部份針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的起訴此一已轉為確定的判決,是否妨礙原審法院在現處理的清償債權案中,審理A公司的債權。
本院現分析有關問題。
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一般原則,在訴訟法當中亦有其體現(例如,當事人可按《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訂定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按照第235條當事人可對案件的訴訟標的作處分;按照第232條及373條,當事人可決定爭議的解決手段,以及將法院的參與限於具體的問題)。
原則上,澳門法院對某一訴訟是否具管轄權,是依照法律所預先設定的規則及標準,予以定斷。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規定,當事人可在該規定容許的前提下,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此表示,法律容許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透過雙方的合意,排除《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定管轄權規則的適用。
既然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條款是因雙方的合意而產生,其同樣可能基於雙方合意而消滅。同樣道理,是否援引有關條款的效力,以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亦屬於得由當事人處分的事宜。
《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的規定亦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相關。按照上述規定,僅被告得於答辯、反對或答覆的相同期間,或程序無此步驟時,於被告可採用之其他防禦方法所定之相同期間內,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
原告不能提出有關抗辯不言自明,因為自其選擇在澳門法院提起訴訟一刻,已表明其認為澳門法院有管轄權處理有關個案,其不能嗣後出爾反爾,主張排除澳門法院管轄權條款的效力。
至於被告,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及第410條規定,僅可在特定期限前提出有關抗辯。倘其沒有及時提出有關抗辯,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條款將仿如嗣後為雙方當事人所默示廢止一般,不能在程序較後階段再被援引。
《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的規定足以表明,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是否違反排除澳門法院審判權的協議或違反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不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一如條文所規定般,“僅被告”– 其是參與賦予或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條款的其中一方 – 方能提出有關抗辯。除了被告本身,學術上亦有討論的是,輔助人能否提出有關抗辯。就此,普遍認為,由於輔助人的行為須從屬於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78條),除非被輔助當事人不到庭(《民事訴訟法典》第279條),否則其不得提出有關抗辯1。
在本具體個案中,僅A公司、C公司,以及兩名無償還能力人為案中管轄權協議的當事人。一如原審法院所指出,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具有相對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1條第2款規定,僅訂立賦予或排除管轄權協議的立約人,在被提起訴訟時,得以違反該協議為由提出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辯。
債權人B非無償還能力財產的輔助人,且有關財產亦不能視為是處於不到庭狀況,因此,違反排除審判權之協議的抗辯不能由債權人B提出,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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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將審理僅與A公司有關的另一問題。要探討的,是澳門法院曾在第CV1-19-0056-CAO號通常宣告案及中級法院2021年11月11日第403/2021號案上訴案中已轉為確定的判決是否妨礙原審法院在現處理的清償債權案中,審理A公司的債權。
應予以肯定的是,澳門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並未審定A公司所主張的債權,而是基於無管轄權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A公司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所提起的訴訟。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及第575條的規定,就法院無管轄權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訴訟以外不產生任何效力。
因此,以上提及已在澳門法院進行的訴訟不妨礙原審法院審理A公司的債權。
除了以上理由,值得留意的是,一如檢察院在原審程序中所提出般,在無償還能力程序中,即使存在要求清償債權階段以審定債權,該程序的目的以及當中欲解決的問題與在宣告給付之訴中提出一筆債權時所引起的爭議,兩者並不相同。儘管澳門法院曾在上引案件中作出駁回起訴的判決,但與現審理的無償還能力案中的要求清償債權程序相比,兩者提起的背景及法律框架截然不同。
就此,在兩名無償還能力人此一狀態被宣告後,一眾債權人包括A公司須在法官所訂定的限期前到上引無償還能力案中要求清償其債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02條第3款,以及第1140條第3款的規定,即使是正在澳門法院待決的針對無償還能力人的宣告訴訟程序亦將嗣後無用2,概因有關債權人同樣須到無償還能力案中要求清償其債權。而即使債權人(例如是A公司)在澳門以外的法院針對債務人(已被宣告為無償還能力之人)提出訴訟,有關訴訟既無法確保無償還能力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參與,且在該等訴訟中所獲得的判決若非在相關限期前提交予要求清償債權案者,也難以在澳門的無償還能力程序中獲得考慮。債權人A公司按照《民事訴訟法典》中與無償還能力程序相關的規定,到澳門法院正待決的要求清償債權程序中主張其債權,與該債權人在澳門法院針對債務人提起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情況顯然有所區別。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澳門法院儘管曾在先前的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中,駁回了A公司對兩名無償還能力人提起的訴訟,惟此一情節不妨礙A公司現提出其債權清償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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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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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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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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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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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1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 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3.a Edi., 2018,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191頁;JOSÉ LEBRE DE FREITAS, JOÃO REDINHA, RUI PIN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 1, 2.a Edi., 2008, Coimbra Editora, 第211頁;ALBERTO DOS REIS,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Vol. 1, Coimbra Editora, 第329至330頁。
2 作為比較法參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2013年5月8日第1/2014號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70/08.0TTALM.L1.S1)中所定下的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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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8/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